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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與陳劉秀卿(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陳玄州、陳玄欣(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均為被告與陳劉秀卿之子,告訴人劉義雄則為陳劉秀卿之弟,且與告訴人楊香癸為夫妻。緣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及陳劉秀卿、陳玄州、陳玄欣、陳玄芳、黃溪芝均係燕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 ,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資本額中,各占

130 萬元、120 萬元、9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出資額,並推由陳劉秀卿擔任燕子公司董事暨代表人,負責處理財務工作,告訴人劉義雄則負責處理業務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並無轉讓燕子公司出資額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冒用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之名義製作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偽以告訴人劉義雄之名義,表示同意將其之部分出資額55萬元讓由陳玄州承受,同時偽以告訴人楊香癸之名義,表示同意將其之部分出資額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70萬元)分別讓由陳玄州、陳玄欣、陳玄芳、黃溪芝承受;再持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放置於燕子公司內之印章盜蓋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其上偽造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之簽名後,於100 年7 月26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1 日核准燕子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燕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之指述、證人陳劉秀卿、陳玄州之證述、股東同意書、燕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8 月1 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 日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自行在燕子公司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之簽名並用印,並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燕子公司係伊於70年間全額獨資成立,而為符合當時有限公司須有5 名股東以上始能設立之公司法規定,乃向包含告訴人2 人在內之5 人借用名義登記為原始股東,並經其等自始概括授權伊可簽名、用印於經營公司相關文件,是告訴人2 人均未實際出資而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故燕子公司自成立以來歷經數次股權變動均係由伊一人獨自決定所為,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陳劉秀卿為夫妻,育有陳玄州、陳玄芳、陳玄欣3 子

,告訴人劉義雄則為陳劉秀卿之弟,且與告訴人楊香癸為夫妻。而燕子公司於70年11月25日成立,原始股東共有陳劉秀卿、陳玄欣、何劉阿花及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等5 人,並由陳劉秀卿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迭經數次股東變動後,迄95年4 月13日第6 次修正公司章程時,燕子公司之股東為陳劉秀卿(登記出資額90萬元)、陳玄欣(登記出資額40萬元)、陳玄芳(登記出資額40萬元)、陳玄州(登記出資額40萬元)、黃溪芝(登記出資額40萬元)、告訴人劉義雄(登記出資額130 萬元)、告訴人楊香癸(登記出資額120 萬元)。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自行製作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載明告訴人劉義雄同意將其之部分出資額55萬元讓由陳玄州承受,及告訴人楊香癸同意將其之部分出資額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70萬元)分別讓由陳玄州、陳玄欣、陳玄芳、黃溪芝承受,並在該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之姓名,及蓋用其等存放於燕子公司內之印章後,於100 年7 月26日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1 日核准燕子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將上開股權轉讓後之結果(即股東陳劉秀卿之登記出資額為90萬元、股東陳玄欣之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股東陳玄芳之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股東陳玄州之出資額為105 萬元、股東黃溪芝之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股東劉義雄之登記出資額為75萬元、股東楊香癸之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燕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核與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指證被告製作文書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2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8 、232 至233 頁),並經證人陳劉秀卿、陳玄州、陳玄欣證稱係由被告處理上述股權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燕子公司設立章程、100 年7 月20日章程、股東同意書、

100 年8 月1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

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1239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3、42至48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調閱燕子公司登記申請案卷確認無訛。是被告以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名義出具前述100 年7 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固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雄雖指稱:伊於58年間獨資創立金燕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後,於70 年間以金燕公司之200萬元盈餘出資設立燕子公司,由其負責該2 家公司之實際營運迄今,並由陳劉秀卿擔任燕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而告訴人劉義雄於金燕公司成立時即經登記為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且為燕子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一節,雖有各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憑,惟除經被告否認金燕公司、燕子公司係由告訴人劉義雄出資設立,且舉由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燕子公司廠房承包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為佐外(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並經證人陳劉秀卿證稱:金燕公司係由被告獨資設立,後來因為有進口商品之需求,又由被告另外出資成立燕子公司,資金來源有部分是被告取得之遺產,因告訴人劉義雄是伊之親弟弟,被告當初想要栽培他,所以才登記他為金燕公司之負責人,讓他在外面有個頭銜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偵查卷第9 、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及據證人陳玄欣證述: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均係由被告所實際出資成立,其他股東都只是掛名,且依告訴人劉義雄當時之資力狀況,應無法成立金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再參諸告訴人劉義雄之女劉孟婷於105 年5 月14日因與金燕公司間之薪資糾紛,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將陳劉秀卿列為金燕公司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則倘金燕公司確係由告訴人劉義雄負責營運至今,劉孟婷應無以陳劉秀卿為對象申請勞資調解之必要。況且,告訴人劉義雄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其出資成立上開2 家公司之相關憑證以供審認,而燕子公司如確係由其以金燕公司之盈餘所成立,當不致全無資金資料可參,其另自承:在伊與被告於10

3 年間涉訟前並未實際掌管金燕及燕子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益徵告訴人劉義雄並非金燕及燕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認告訴人劉義雄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楊香癸雖稱:燕子公司是以金燕公司之盈餘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亦坦稱:伊從未任職於金燕或燕子公司,相關經營事宜都是由告訴人劉義雄告知,或是自己憑感覺所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256 至257 頁),是其所述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義雄轉述或徒憑主觀認知猜想,顯乏實據,應僅屬附和告訴人劉義雄之詞,尚無從佐證告訴人劉義雄之證述;而告訴人劉義雄雖另提證明書、會勘紀錄、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證明其確有對外代表燕子公司之權限,然觀該等文件之日期均在告訴人劉義雄於103 年7 月10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無法排除係因雙方涉訟始改變公司經營模式所致,自均難逕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又依69年5 月9 日修訂之公司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有限公

司須以5 人以上股東組織。而燕子公司於70年間成立時係由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及陳劉秀卿、陳玄欣、何劉阿花5 人擔任原始股東,其等均未按所登記之出資額實際出資或增資,且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及發放股利等情,業據證人劉義雄、楊香癸、陳劉秀卿、陳玄欣、何劉阿花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28 、231 至232 、254 、258 至259 、307 至308 頁)。且核對燕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紀錄,可見燕子公司於70年11月25日、73年7 月31日、75年4 月7 日、79年9 月

6 日、79年10月1 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印文均屬同一;又95年4 月3 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印文,則已變更為與本件

100 年7 月20日所涉股權移轉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相同之印文,此有燕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雄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73、75年間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非由其親簽,95年之股東同意書是由其所簽,而上開印章都是由伊交付予陳劉秀卿保管或由燕子公司會計室代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香癸則證述:伊未曾親自簽名於燕子公司之歷次章程,印章也都是由他人代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另佐參證人陳劉秀卿、陳玄欣、陳玄州均證述:燕子公司之變更登記向來都是由被告獨自辦理,並保管所有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10 頁),堪認燕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股權移轉等事務均係由被告一人決定並長期經手辦理無誤。況於本件案發前,燕子公司各股東均未曾因股權轉讓等變動情形產生爭執一節,亦經證人陳玄欣、陳劉秀卿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57 、310 頁背面),則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自燕子公司設立迄100 年約30年期間,均明知其等之個人印章放置公司以供使用,對於公司事務使用其簽名亦未表反對,應有概括授權之意,否則殆無多年來均未就燕子公司未派發股利、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乃至於由他人簽署文書或變更印鑑等節主張其股東權利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燕子公司係伊出資成立,為湊足當時公司法規定申請設立有限公司之法定人數,乃借用告訴人劉義雄、楊香癸之名列為原始股東,並得其等自始概括授權使用其名義於營運公司相關事項等語,即非無據。至告訴代理人以證人陳劉秀卿、陳玄欣曾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78 號誣告案件,質疑其等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頁),然考諸該案係陳劉秀卿、陳玄欣於104 年5 月間向警局謊報在劉義雄處之票據遺失,而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是除該案與本件案情尚無顯然相關外,並斟酌本件乃家族成員間之訴訟,被告及告訴人2 人均為證人陳劉秀卿、陳玄欣之至親,彼等先前亦無其他糾紛仇隙,已難逕認有何必然維護偏袒一方之情,且證人陳劉秀卿、陳玄欣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證內容與客觀事證亦核屬相符,堪值信實,因認尚無從僅以該判決結果動搖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逕以包含告訴人2 人在內之燕子公司各股東名義製作前述100 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移轉之公司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公訴人雖認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顯然破壞公司法制及登記之公信力,自當構成偽造文書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在我國現行法制並未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尚非法所不許。而出名者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印章及證件等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並藉以製作相關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屬無權偽造之不實文書,從而對公司登記之公信力當不生影響,亦難認有何損及該出名者之法律上合法利益之情,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左,故無從執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