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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盧月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盧月英」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盧月英」署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雄為盧月英(已殁)所親生之子,嗣盧月英於楊忠雄年幼時將其過繼與楊陳寶為子,盧月英並於民國62年間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而楊忠雄則留於臺北市萬華區居住。楊忠雄於民國78年間,因故而持有、保管盧月英之印章1 枚,詎楊忠雄明知未獲盧月英之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委任楊忠雄遂行任何訴訟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14日前某日,以其所保管之盧月英之印章,盜蓋盧月英之印文並偽簽「盧月英」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而於99年1 月14日,將前開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文書提出予位在臺北市○○路○○○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盧月英為調整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以楊忠雄為代理人,而對鄭何妹、鄭夙岑、葉鄭玉鳳、鄭錦鏘、詹鄭玉龍、鄭玉真及鄭又嘉等承租人(下稱鄭錦鏘等人),向本院具狀提出調解聲請之意,致生損害於盧月英。嗣楊忠雄另行起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盜蓋盧月英之印文而偽以盧月英名義製作不實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進而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羅興章及蘇清文律師(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訴訟代理人,以處理盧月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萬大段土地)拆物還地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宜,足生損害於盧月英本人及羅興章、蘇清文律師審核事件委託之正確性。蘇清文及羅興章律師據此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前開楊忠雄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及以盧月英為具狀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訴訟文書提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盧月英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係以原告及被上訴人身分為當事人,並分別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之羅興章及蘇清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相關書狀之提出;楊忠雄更承前犯意,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偽簽盧月英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而偽以盧月英名義製作不實之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而向本院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盧月英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嗣經鄭錦鏘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命其應將本案萬大段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C 、D 、E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盧月英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詢問盧月英後續事宜,盧月英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盧月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楊忠雄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低落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忠雄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盧月英之名義蓋用其印章,並簽署「盧月英」之簽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委任狀」、「委任契約」及「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委任被告並向本院為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盧月英委任蘇清文、羅興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上訴審繼為訴訟代理之私文書,嗣並交付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早年有協議以伊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萬大路土地為互易,故伊才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並獲得盧月英之授權得以使用該印章,且伊已屬本案萬大路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本案萬大段土地其上有鄭錦鏘等人之地上物,所以伊係為了避免移轉登記時,鄭錦鏘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始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前開聲請及民事訴訟;且位委任律師,需要盧月英之身分證影本,伊也請盧月英將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律師事務所,是告訴人也知道有這些案件;告訴人係伊生母,對依提起本案告訴不合邏輯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故於78年間,經由告訴人之媳梅敏鳳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嗣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前某日,以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並簽署「盧月英」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上,表彰以盧月英之名義委任楊忠雄向鄭錦鏘等人提出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而於99年1 月14日,將前開文書提出予本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為調整租金,以楊忠雄為代理人而向本院對鄭錦鏘等承租人,就上開萬大段土地之租金提出調解聲請之意。嗣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上,用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之羅興章、蘇清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處理上開萬大段土地拆物還地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宜,嗣交付與羅興章、蘇清文律師而行使之;又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而表示以告訴人名義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並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650 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9 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67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反面),並有上揭民事聲請狀、委任狀、委任契約及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續一卷第

125 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到院查核無誤,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我沒有以我所有之萬大段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為互易,也沒有授權楊忠雄處理前開土地的事務,我也沒有就本案土地提起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也沒有訴請拆屋還地,是被告自己提告的,在提告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是後來法院判決要繳裁判費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75頁、第76頁),已與被告所辯迥然不符,且就被告係告訴人親生之子,且兩人感情不錯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稱明確,則告訴人應無背負偽證罪責,而蓄意為不實證述以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互易之約定、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萬大段土地等節,顯有可疑。再者,縱設告訴人於78年間將印章交與被告,真係為用以處理兩人間互易土地之事宜,亦未必表示告訴人即有授權被告提起前開調解聲請及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之意,則告訴人交付印章與被告時之授權範圍究係為何,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並未於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前揭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及訴請拆屋還地時,向告訴人確認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則其時據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已逾20載,告訴人竟能於交付之始,即能預見多年後之本案民事訴訟,衡諸常情,實難以想像;且苟為移轉所有權,縱如被告所辯,欲先排除鄭錦鏘等承租人之基地優先承買權,法律上亦無必須先為調整租金之要件,實難認屬處理所謂土地事宜之必要、適當手段,益徵被告所辯已於78年間取得告訴人授權為上開民事調解、訴訟行為乙節,並不可信。且證人鄭錦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高院判決我要拆屋還地之後,我有去斗六找盧月英,希望她能繼續把土地租給我…之後也有去跟她談租金的問題,但她都拒絕,她說沒有跟我打官司,也不認識律師也不認識我,怎麼可能跟我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楊義雄、楊照雄於審理中之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提起前揭內容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係於判決後收到法院通知要繳裁判費時始知有訴訟等語相符(見他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完結前,均不知有本案各該民事訴訟之存在,則告訴人焉能將其自身亦不知情之行為授權與被告,顯見此部分絕非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縱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得持有、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仍不因此改變其於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並無製作權之法律評價。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供委任律師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之用,表明告訴人確知有前開民事案件云云,然據證人楊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至斗六家中要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傳真過去,是我接聽的,我也沒有詢問告訴人,就請我太太將身分證影本傳真過去,因為我想只是身分證影本也不會做什麼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雖被告復辯稱其有說明係為委任律師之用,然亦未否認其非親向告訴人索取,兼之被告自陳並未於提出聲請、訴訟前再次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去電央請傳真告訴人身分證之舉,至多僅可謂其於事後有輾轉詢問告訴人,但仍將全情未據實以告,無解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聲請法院調解及起訴之犯行。故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自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文書之上,而製作表彰告訴人委任被告、羅興章律師、蘇清文律師為代理人並提起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拆屋還地之訴訟及請求交付確定證明書等各該私文書,此當屬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冒用名義之偽造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委任律師提起前揭民事調解、訴訟之行為,除使告訴人於法律上負有須支付委任律師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將告訴人陷於若調解不成或敗訴後須支付裁判費用之風險,而有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虞,足見該等私文書之簽訂,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民法所保護之權利與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訂立前開各項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文書,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以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偽造表彰一定法律事項之本案各該文書,並交付與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及法院而行使之,確屬行使無權制作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偽造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提起調解租金之調解聲請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揭之時地為之,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所為偽造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則係基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單一目的,復於密揭之時地為之,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為提起調解租金之調解聲請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兩行為,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藉持有、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而提起民事調解、訴訟之私文書,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可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 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授權範圍外,藉持有之故而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書類,既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及法院,均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未扣案偽造之「盧月英」署押3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欄位、數量 │├──────┼──────┼──────────────────┤│99年1 月14日│民事聲請狀 │ 具狀人(盧月英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同上 │委任狀 │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附表二┌──────┬──────┬──────────────────┐│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欄位、數量 │├──────┼──────┼──────────────────┤│99年5 月12日│委任契約 │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99年5 月12日│民事委任狀 │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附表三┌───────┬──────────┬──────────────┐│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欄位、數量│├───────┼──────────┼──────────────┤│100 年2 月16日│委任契約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100 年2 月16日│委任狀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100 年10月18日│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具狀人(盧月英之署押1 枚及盧││ │ │月英之印文共2 枚) │└───────┴──────────┴──────────────┘附表四┌──┬───────┬─────────────────────┐│編號│時間 │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文書 │├──┼───────┼─────────────────────┤│1 │99年5 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2 │99年6 月22日 │民事陳報狀 │├──┼───────┼─────────────────────┤│3 │99年8 月31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4 │99年10月8 日 │民事追加狀 │├──┼───────┼─────────────────────┤│5 │99年10月15日 │民事陳報狀 │├──┼───────┼─────────────────────┤│6 │99年10月22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 │├──┼───────┼─────────────────────┤│7 │99年11月22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8 │100 年1 月13日│民事確定證明聲請狀 │├──┼───────┼─────────────────────┤│9 │100 年3 月3 日│民事二審答辯狀 │├──┼───────┼─────────────────────┤│10 │100 年3 月29日│民事二審答辯狀二 │├──┼───────┼─────────────────────┤│11 │100 年4 月7 日│民事二審答辯狀三 │├──┼───────┼─────────────────────┤│12 │100年5月2日 │民事二審答辯狀四 │├──┼───────┼─────────────────────┤│13 │100年5月2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