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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永華

吳玉梅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52號、103年度偵字第23127號、104年度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永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玉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均無罪。

事 實

一、滕永華與許○福原係朋友關係,許○福先前出售土地時,滕永華曾協助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並代為支付部分費用及許○福之生活費,嗣土地賣出許○福取得價金後,雙方因滕永華可分配之佣金金額有所爭執,許○福雖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滕永華,然滕永華認其應獲得土地價金900萬元兩成五計算之佣金,及許○福向其借支之費用90萬元合計315萬元,然為許○福所拒絕,滕永華因而心生不滿,經由友人吳○漢、吳○鴻(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許○福現租屋於新北○○○區○○路000之0號0樓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偕同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均無罪,詳後乙部分)、吳○漢、吳○鴻共同前往上址許○福租屋處,欲向許○福催討其自認之尾款115萬元。到達許○福租屋處後,由許○福之房東吳玉梅開門讓滕永華等人進入,吳玉梅並敲房門通知許○福及與許○福同居之友人王○民至客廳,雙方在客廳內談判時,滕永華要求許○福另行交付佣金115萬元未果,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棍棒(未扣案)毆打許○福,致許○福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滕永華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許○福寫下承諾給付3成佣金之切結書,並同意由王○民代其進入房間內取出許○福之○○銀行帳戶存摺2本、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使許○福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滕永華以電話向○○銀行確認非存戶本人亦可持存戶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提款後,即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玉梅攜帶前述許○福之存摺、印章、證件等物前往新北○○○區○○路○○號○○銀行○○分行,吳玉梅明知許○福並未同意由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竟仍冒用許○福名義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1紙、「○○銀行0000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2紙,並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及「○○銀行0000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申請人簽章或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許○福之印章,表示許○福在該行之2筆外幣存款(1筆為○○1萬6,000元,1筆為○○幣2萬元)予以解約,並將外匯存款結售所得之款項匯入許○福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張○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福本人,旋又冒用許○福名義,填寫○○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存戶簽章欄盜蓋許○福之印章,表示自前述許○福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105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陳○帆而行使之,承辦行員因此將許○福之存款105萬元交與吳玉梅收領,足生損害於許○福本人。吳玉梅領得許○福存款後,即返回其上開住處,將款項交與滕永華,滕永華始離去。嗣經許○福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滕永華、吳玉梅。

三、案經許永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滕永華、吳玉梅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及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滕永華固坦承其因告訴人許○福不依原約定給之成數給付佣金,而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討債遭拒,遂憤而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寫下切結書,承諾會依約給付佣金,且讓告訴人友人王○民代為自房間內取出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物,並由被告吳玉梅持該等物品至○○銀行,將告訴人之外幣存款解約後,自告訴人之帳戶提領105萬元並全數交給伊等情,而被告吳玉梅亦坦承確有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至○○銀行代告訴人將其外幣存款解約後,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並全數交與被告滕永華等情,惟被告滕永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己有答應要還先前欠伊的115萬元,才會同意寫切結書並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及證件,故伊委由被告吳玉梅去提領上開款項,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伊取得款項後告訴人也沒把切結書寫完伊也沒有拿走切結書云云。被告吳玉梅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有答應要還被告滕永華錢,伊要去銀行前也有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由伊代為辦理提款事宜,告訴人亦有同意,且還教伊如何將外幣存款解約,再將帳戶內的款項兌換成新臺幣領出,故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滕永華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租屋處向告訴人索

取出售土地之佣金尾款未果,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滕永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下稱偵字第20052卷】第9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5頁、第169頁背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052號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滕永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後,即要求告訴人寫下承諾

給付3成佣金之切結書,並要求在旁之告訴人友人王○民,至房內將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及證件等物取出,交與被告滕永華等情,為被告滕永華所不否認,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將我拉到客廳,這時滕永華就說:『你當初答應給我的三成,現在只有給我2百萬,剩下的還要補給我。』我回:『我已經給你那麼多錢了,還不夠嗎?』語畢後,滕永華罵了一聲就直接用棍棒攻擊我,…約莫3分鐘後,滕永華又重複說了一次:『你當初答應給我的3成,現在只有給我200萬,剩下的你要補給我。』語畢,就令我寫下一張切結書,大致內容:『本人許○福委託滕永華幫我賣一塊土地,土地買賣所得為900萬元,我答應給滕永華佣金三成。』,寫完後,…我回:『我到底還要給你們多少才夠?』、『我帶你們到銀行領給你們。』,此時滕永華說:『你又要像上次一樣報警處理嗎?』,我沒有回話,這時他們就有人到我房間翻找我的證件、印章、存摺,得手後,他們其中一人就打到○○銀行詢問外幣解約是否需要本人到場?…」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9頁背面)、證人王○民於警詢時證稱:

「…滕永華持鐵棍毆打許永福頭部、手部及腿部,雙方後來拉開繼續談判,許因懼怕對方,答應對方所提償還110萬元條件,許說提款簿放置於房間皮包,對方就有人至房間拿取提卡及存款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滕永華是叫我將存摺印章拿出來」、「(問:滕永華叫你去拿存摺印章,是否有經過許○福的同意?許○福有無說好?)當時許○福就被壓在客廳了,我緊張,而他們叫我將存摺印章拿出來,我當然就會進入房內將存摺印章拿出來。是我自己進去拿的。」等語(見偵字第20052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供稱:「…許○福不願支付滕永華3成的酬庸及滕永華與許○福向外借取之90萬元整,只願支付2成半之酬庸,滕永華不滿許○福說法便持鐵棍毆打許○福,…,之後滕永華便對許○福說:『今天你一毛錢也不能少,都要給我』,許○福認為當下情況對他不利,便對滕永華說:『我應該還要再給你多少』,滕永華回應許永福:『110萬』,許○福便對滕永華說:『我先給你100萬』,滕永華不同意,…」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下稱偵字第23127號卷】第9頁背面),均可證被告滕永華於案發當時,先以口頭方式要求告訴人依照先前約定給付佣金尾款,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嗣被告滕永華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同意其上開要求,而告訴人亦因受被告滕永華上開毆打之強暴行為,迫於人身安全之考量,始應允依其要求給付剩餘佣金,而簽立切結書,並讓其友人王○民將存摺、印鑑及證件等物取出交與被告滕永華處理。是被告滕永華辯稱,伊打告訴人只是因為生氣,不是要逼告訴人還錢,告訴人是因為自知有欠伊債務才答應要還錢,並讓王○民將其存摺等物取出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被告滕永華於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及身分證件等物,

並向銀行確認非本人只要持上開物品亦可辦理提款後,即委託被告吳玉梅持上開物品至○○銀行○○分行,將被告於該行之○○幣及○○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外幣結售所得之新臺幣款項轉入告訴人之新臺幣活期儲蓄帳戶後,再自該帳戶提領105萬元,交與被告滕永華等情,為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銀行經辦人員張○寧、陳○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127號卷第26至31頁),並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各1紙、○○銀行存匯中心000年00月00日○○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52號卷第44頁、第134頁、偵字第23127號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93至10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到底有無同意要還滕永華錢?)因為我沒有辦法阻止他們,如果不同意,那能怎麼辦呢?難道繼續被打?我雖有這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要他們去領。我沒有欠他錢,為何要給他錢?而存摺印章在他們手上,如果不同意,會繼續被他們打,而同意與否,都沒有什麼作用了。…」、「(問:你究竟有無答應歐俊銘、滕永華他們去幫你領錢,或是同意由別人去領錢,然後再將錢給他們?)沒有,我沒有同意他們領錢。因為我賣這塊地,前後已經給滕永華200萬了。」、「(問:我【吳玉梅】當時有無跟你說,他們叫我幫你領錢,我就說我幫你領,你當時有無點頭同意?)吳玉梅有這樣問我,而我就只有看著她,我沒有回應,因為我說不好,會被滕永華打」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8頁、第205頁),顯證告訴人係因受被告滕永華上開強暴行為,始讓被告滕永華取得其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然其並無授權被告滕永華或吳玉梅代其至銀行提款,以給付被告滕永華所稱佣金尾款之意,是被告滕永華顯係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委請被告吳玉梅至銀行提領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另參諸被告滕永華於偵訊時已自承:「(問:如果告訴人自願要還你,為何不讓告訴人自己去領?)如果讓他自己去領,他一定會跑掉,我知道他不可能還我錢。」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87頁),更可證被告滕永華主觀上亦知悉告訴人並無提領自己銀行帳戶存款以給付佣金之意,然其竟於向銀行確認非本人持上開物件亦可領款後,在未真正取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共同被告吳玉梅持告訴人上開物品,至銀行偽以受託人之身分,填具上述各項單據,辦理外幣定存解約、結售及自告訴人之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手續,而取得其自認應得之佣金尾款,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是被告滕永華辯稱,告訴人有答應要將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定存解約提領出來做為佣金之款項,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應無可採。

㈣被告吳玉梅雖亦辯稱,伊去銀行前有再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

伊代為提領,告訴人有點頭同意伊才去領,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當下並未對被告吳玉梅之詢問作回應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玉梅前既已見被告滕永華於向告訴人討債過程中,對告訴人施暴,迫使告訴人同意依其所述之計算方式給付佣金,而簽立切結書,並經由友人王○民交出其存摺、印鑑及證件等情,則於被告吳玉梅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代為提款時,告訴人礙於上開受強制之情境下,固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吳玉梅既已目睹上情,就告訴人並無委託其代為領款之真意,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一開始知道滕永華是來要債的,又看告滕永華在打許永福,妳難道不知到許○福將錢拿出來,並非自由意識,而非心甘情願嗎?)他【即告訴人】當然不是心甘情願,因為他不想給滕永華這麼多錢,但是他始終都沒有要給錢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另參諸證人陳○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問吳玉梅提領款項之用途,吳玉梅當時說要買房用所以伊在該提款單背面註明用途為買房子等語,並有卷附背面載有「買房子」字跡之提款單1紙可佐(偵字第23127號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吳玉梅亦自承,銀行行員問伊領錢要做什麼用途,伊說是要用來做買房子的尾款,那時候是信口說的,伊總不能說告訴人正在家中遭人逼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216頁),益證被告吳玉梅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受共同被告滕永華以前述之強暴手段,始不得已任由其友人王○民依被告滕永華之要求,將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取出交與滕永華,故實無委由被告吳玉梅代為提款之真意,然被告吳玉梅竟仍依被告滕永華之指示,持上開物品前往○○銀行,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具前述表單資料,擅將告訴人之存款領出,其主觀上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吳玉梅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滕永華、吳玉梅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滕永華、吳玉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

履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債務人還債,係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是核被告滕永華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玉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滕永華、吳玉梅盜用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滕永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

㈡被告滕永華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6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6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被告吳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3號及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23頁),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滕永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土地出

售佣金之糾紛,率爾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而被告吳玉梅與告訴人係房東房客關係,其與被告滕永華於案發前未曾謀面,見被告滕永華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竟仍應允被告滕永華之要求,持上開物品至銀行將告訴人之存款105萬元領出,並全數交與被告滕永華,渠等所為均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吳玉梅否認犯行及被告滕永華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105萬元之款項除扣案之9,000元已發還與告訴人外,其餘均遭被告滕永華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而花費殆盡,此經被告滕永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127號卷第33頁),而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非輕微,且迄未獲得填補,另參以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各別之素行、年紀、犯罪動機、手段、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滕永華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玉梅則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滕永華所犯傷害罪之部分及被告吳玉梅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

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吳玉梅提領並交與被告滕永華之存款105萬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105萬元中之9,000元業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104萬1,000元,業經告訴人就本案事實對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1號受理並判決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1,000元確定,有前揭案件之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若被告滕永華與吳玉梅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自得持該確定之民事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滕永華、吳玉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玉梅所填製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

用)」、「○○銀行0000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文書,其上有被告吳玉梅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作成之印文共7枚,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故其印文屬於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又上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銀行0000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既均已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吳玉梅、滕永華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另被告滕永華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滕永華所有,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安非他命8包、愷他命1包,雖係被告滕永華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此系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俊銘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游家豐、劉憬尉及同案被告滕永華,共同前往前述告訴人許○福租屋處,欲協助被告滕永華向告訴人催討其自認之115萬元債務,到達告訴人租屋處後,雙方在客廳內談判未果,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竟與滕永華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憬尉、游家豐抓住告訴人,被告歐俊銘則在旁阻止告訴人之友人王○民向前,以利被告滕永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即與同案被告滕永華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寫下承諾給付土地出售價金3成佣金之切結書,並任由同案被告滕永華進入房間內取走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2本、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經同案被告滕永華以電話向○○銀行確認非存戶本人亦可提款後,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復與同案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滕永華提領帳戶內款項,仍推由被告歐俊銘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玉梅攜帶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證件等物前往○○銀行○○分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1紙、「○○銀行0000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2紙,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表示告訴人在該行之2筆外幣定期存款予以解約,並將其結售後匯入告訴人在該銀行之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銀行行員張○寧而行使之,旋又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表示自前述告訴人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105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予銀行承辦行員陳○帆而行使之,承辦行員因此將告訴人之存款10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吳玉梅收領。嗣同案被告吳玉梅領得告訴人存款後,即返回上開住處,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滕永華,被告滕永華、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景尉始離去,因認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共同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民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滕永華共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被告歐俊銘並坦承有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吳玉梅前往○○銀行○○分行提款等情,惟其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歐俊銘辯稱,當天同案被告滕永華持棍棒要打告訴人時,伊還過去勸架並將滕永華手中之棍棒搶下,而王○民係在較遠處,伊不可能過去擋王○民,又當時只有伊有車,故滕永華才會請伊載吳玉梅去銀行,伊也沒有與被告吳玉梅進入銀行辦理解約提款事宜;被告游家豐及劉憬尉則均辯稱,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滕永華,當天原本係去找被告歐俊銘,欲搭便車返回被告劉憬尉在新店之住處,因被告歐俊銘表示要先載滕永華去新店告訴人住處討債,怕在車上等太久才一同上去告訴人住處,被告滕永華要打告訴人時,並沒有拉住告訴人讓被告滕永華打,其後告訴人與被告滕永華在商討債務之過程渠等均未參與,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寫切結書的事,之後吳玉梅、滕永華與告訴人討論去銀行提款的事也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滕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車上

你有無跟游家豐、劉憬尉或歐俊銘討論等一下去找告訴人要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就說你們不要幹什麼就好了,你們站在旁邊就好了,我就說我有事情要去找朋友,而你們就站在旁邊就好了,我是跟他們3個人說的,是在車上說的。」、「我們都是空手去的,…,我有隨便拿現場的木棍打被害人,其他人沒有動手,我還特別叫他們千萬不要對被害人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背面、103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4頁)、證人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我家的門打開,…,看到很多人在我家客廳,滕永華就拍我肩膀說我就是華哥哥,…,因為我知道許○福有欠滕永華錢,我怕他們會有打許○福的動作,所以我就先跟滕永華說,欠錢還錢,如他把錢還給你們,你們就不要動手,…,然後滕永華就說妳幫我敲許○福的房門,那時候我有聽到滕永華對身旁的人說你們都不要動手,不要有打他的動作,只要用說的就好。等到我聽滕永華交代完畢後,我就去開許○福的房門,…」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依卷附告訴人租屋處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劉憬尉偕同被告滕永華至告訴人租屋處時,並無攜帶棍棒等武器乙情(見偵字第20052號卷第160頁至161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滕永華於案發前邀集被告歐俊銘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途中,及至告訴人住處見到告訴人之前,並未與渠等謀議要共同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以暴力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或逼迫其交出存摺、印鑑等物以供渠等提領存款之情形,是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人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滕永華間應無共同以傷害、強制等行為為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滕永華跟我要錢、我

不給他,他就動手打我,…,他(即被告滕永華)要打我的時候,我就拿煙灰缸要反抗,結果歐俊銘、游家豐過來,左右兩邊各拉住我的左右手,我要反抗時,結果煙灰缸就敲到自己的頭1下,煙灰缸有被別人搶下來,煙灰缸被搶下來之後,他們還是繼續抓住我的手讓我被滕永華打,…」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供稱:「許○福不願支付滕永華3成的酬庸…,滕永華不滿許○福說法便持鐵棍毆打許○福,接著我便看到許○福持桌上菸灰缸猛砸自己的頭,我見狀後便站在滕永華與許○福中間制止滕永華繼續毆打許○福,另外3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便抓住許○福並搶下許○福手中之菸灰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許○福被打的時候,有沒有人架住他被打?或是有沒有其他人幫滕永華打他?)沒有。是我在他們兩人中間隔開他們兩人,沒有人架住許○福。」、「歐俊銘他有說好好講。」等語(偵字第23127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滕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打告訴人的時候,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在旁邊有何動作?)他們都講不要打了,好像3個人都有講,都有來勸架,吳玉梅也有說不要打了,…,且有人來拉住我。」、「(問:在你打告訴人許○福當時,許○福有無拿煙灰缸要抵擋?)他是拿煙灰缸敲打自己的腦袋,是我打他時才拿的,…,然後被別人搶下來了。」、「(問:劉憬尉、游家豐、歐俊銘有無拉住許○福讓你打?)答:沒有」、「(問:你剛說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在旁邊要勸架,他們3人有無拉住告訴人許○福的動作?)就是用手去擋,把我們雙方擋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正、背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於同案被告滕永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持煙灰缸欲反抗並不慎敲及其頭部,此時除證人吳玉梅上前站立於其2人間將雙方隔開外,被告游家豐、劉憬尉及歐俊銘等人亦有上前勸阻雙方,並搶下告訴人所持煙灰缸避免衝突擴大之舉,核與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劉憬尉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見被告滕永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見告訴人持煙灰缸欲攻擊被告時,紛有上前勸架拉住被告滕永華及告訴人,並有搶下告訴人手持之煙灰缸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倘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人有在告訴人兩側持續將告訴人之肢體架住,讓同案被告滕永華毆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在四肢以外之部位,始合情理,然參諸前述告訴人所陳被告滕永華係突持棍棒毆擊其頭部及雙手、雙腳,之後就被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架住之過程,及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僅有頭部及手腳四肢,則由此傷勢部位更可證被告滕永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四肢時,旋遭吳玉梅及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上前勸阻拉開,告訴人之其他部位始未再受到被告滕永華之棍棒攻擊,故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辯稱案發當時僅係短暫拉住雙方勸架,並非將告訴人架住讓其被被告滕永華毆打乙節,核與客觀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王○民雖於偵訊時證稱:滕永華打告訴人時,除穿紅

衣服及黑衣服之男子(即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有拉住告訴人外,另有一穿白衣服之男子(即被告歐俊銘)亦有抓住伊的手不讓伊過去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171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王○民於案發後2日即103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僅證稱被告滕永華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有將告訴人架住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15至16頁),而未提及自身亦遭其餘在場者攔阻向前之情形,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告訴人被打時,是被告游家豐及歐俊銘架著告訴人,被告劉憬尉看著伊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是證人王○民就案發當時在場者究竟係遭何人看住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另參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滕永華打伊時,伊作勢要防禦,就遭其他3人架住,繼續讓鐵棍攻擊伊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9頁背面),嗣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則改證稱:滕永華打伊時,穿紅衣及黑衣服(指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的抓著伊,至於何人看住王○民,伊沒有看見,要問王○民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171頁背面),即證稱其未目睹在旁之王○民被攔阻之過程,是就被告歐俊銘是否有阻止王○民上前讓滕永華毆打告訴人乙情,除證人王○民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同案被告滕永華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確有持煙灰缸作勢欲反擊,而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均有上前勸阻將雙方拉開之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被告滕永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縱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中有人曾有阻止王○民向前之舉,亦應認其係出於防止王○民加入告訴人與被告滕永華肢體衝突紛爭之意思所為,尚難憑此即認其係與被告滕永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㈣再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人於被告滕永華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時,紛有上前勸阻並搶下雙方武器,而未與被告滕永華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並無與被告滕永華共同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給付佣金之意,是嗣後告訴人雖因被告滕永華之強暴行為而同意簽立切結書、交出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被告滕永華之外,在庭的被告歐俊銘、游家豐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我只知道歐俊銘一直在跟我講話,他叫我將錢拿給滕永華,游家豐好像有拉住我」、「(問:歐俊銘跟你講說叫你將錢拿給滕永華外,還有無說如果拿錢給滕永華後,有無任何好處?他是如何勸說的?)…,他們是勸說我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歐俊銘是這樣說的。」、「(問:在庭的被告,除了滕永華打你、游家豐有拉你的手、歐俊銘勸你將錢拿出來之外,他們還有做出其他對你不利的事?)好像沒有。那時候我要上廁所,他們也不讓我去上廁所,就拿一個瓶子,要我在客廳尿尿,好像是滕永華。」、「(問:你當時在客廳,你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去銀行,或是誰去問說去銀行領這些錢不需要本人去的?)滕永華,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滕永華證稱:「…告訴人的存摺、印章等資料,是由王朝民拿出來的,…,印章存摺拿出來之後,我不確定不是本人可否去領?所以就打電話去問,銀行說可以。然後我就想說叫吳玉梅幫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供稱:「滕永華不滿許○福說法便持鐵棍毆打許○福,…,之後許○福認為當下情況對他不利,…,許○福便對滕永華說:『我先給你100萬』,滕永華不同意,接著滕永華便拿取許○福隨身背的放置有○○、○○、○○證券及○○銀行存摺之背包拿出觀看,…,於是許○福便對滕永華說要解約○○銀行外幣定存才能湊得100萬,滕永華便對許○福說那就拿○○銀行存摺前往解約,許○福回答滕永華:『我跟你去領』,滕永華對許○福說:『之前你要還我錢時,還報警,我不相信你,我看你委託嫂子【即吳玉梅】去領好了』,於是滕永華便打電話至○○銀行詢問解約事宜,確認只要存戶本人身分證、印章、領款人身分證即可辦理解約,把外幣換成新臺幣存入活儲即可領出來,…」等語(偵字第23127號卷第9頁背面),實可證案發當日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雖均有與被告滕永華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然本案係被告滕永華單獨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依其所述之計算方式給付剩餘之佣金尾款後,即要告訴人寫切結書,並要王○民代告訴人自房間內取出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滕永華並自行打電話向銀行確認非存戶本人亦可憑上開物品辦理解約及提款等手續後,即指示被告吳玉梅代為至銀行,填具相關表單以辦理外幣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間被告歐俊銘、游家豐與劉憬尉等人,與被告滕永華或吳玉梅就上開強制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人有陪同被告滕永華至告訴人租屋處催討佣金,而於案發當時在場,及被告歐俊銘有駕車載送被告吳玉梅前往銀行乙情,即認其3人應與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共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與同案被告滕永華或吳玉梅間就傷害、強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涉嫌傷害、強制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