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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仁

何其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其威無罪。

事 實

一、鄭仲仁係資源回收業者,其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僱用胡少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協助資源分類,嗣因回收物過多,堆放至屋外,屢遭鄰居抗議,於同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有轄區員警至上址勸導,胡少康遂將部分回收物搬進屋內,適鄭仲仁返回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對胡少康辱罵「你是吃屎長大的」等語,足以貶損胡少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少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仲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少康、游明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鄭仲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9、41頁),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鄭仲仁對於該等證言,亦未曾主張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參諸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仲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做資源回收很辛苦,告訴人胡少康是要跟伊揩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少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鄭仲仁原來是房東房客關係,安康路2 段

234 巷15號1 樓的房子是他的,原本跟鄭仲仁的租約到5 月

1 日,但我因酒駕案件要入監執行,就要跟他解除合約;因他在租屋處及我的客廳、臥室堆放很多垃圾,於104 年4 月16日起即以每小時100 元請我幫他清垃圾;104 年4 月19日上午11點,因為我在他家清了20幾袋垃圾,垃圾堆很久很臭,鄰居就報警,派出所來兩個警察請我移走,我去找鄭仲仁找不到,過20幾分鐘鄭仲仁自己跑回來,鄰居跟他說警察有來過,他就對著我說「你是吃狗屎長大的喔」,我就質問他你是什麼意思,鄭仲仁就走了,旁邊鄰居就在那邊笑;鄭仲仁是用臺語說「你是吃屎長大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未特別註記者,均同〕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1至32頁),且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現場之游明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仲仁住我隔壁,他在做資源回收的,鄭仲仁曾雇用胡少康幫他做資源回收分類,因鄭仲仁東西堆得滿屋都是,有紙類、塑膠瓶、瓦斯桶,胡少康就是幫他清理回收物;在4 月份時,當天我早上出門有跟胡少康講說這西東西那麼多,要清到什麼時候,過一下子鄭仲仁就回來,一臉不高興,就罵胡少康說這樣都不會分類,是吃大便長大的喔,我因為要上班就先離開了;鄭仲仁罵胡少康地點是他家門口外面馬路,也就是在我們那條巷子馬路上,當時巷子馬路也有堆回收物;胡少康當下就說我不幹了,那天之後胡少康就沒出現過了,但胡少康也是只來做兩三天而已;案發時間是早上約10點多11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6頁正背面),亦大致相符。被告鄭仲仁於偵查中亦坦認伊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有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處理資源回收分類,也有以一小時100 元之代價委請胡少康在上址房屋幫忙分類等情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卷第44頁背面)。參以前述各節,可見被告鄭仲仁於案發當時,係因出錢委請告訴人代為分類、處理資源回收之物品,卻認告訴人未能處理妥當,以致員警前來關切,則其在一時情緒激憤之下,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尚難謂逸脫常情,由此益彰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明鴻所證確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被告鄭仲仁當時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你是吃屎長大的」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未相符之處,應予更正。被告鄭仲仁猶空言否認犯行,當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仲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鄭仲仁於前開時、地,在住處屋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鄭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係因認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受任事宜,而受情緒趨使,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其威(本名何富貴)係新北市新店區綠野香坡社區住戶,告訴人胡少康則係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何富貴明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分兩次交給自稱「張先生」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年輕男子,並於第2 次交付時,向該不詳姓名年輕之男子收取6,000 元等事實,詎被告何其威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至6 時1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黃明輝,虛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警衛室內,以介紹保全工作為由,向其收取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交付其6,000 元現金等不實內容,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就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何其威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併參。

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其威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其威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少康之指訴、被告何其威於103 年3 月1 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何其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其威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之前腦部有動過手術,且我又比較單純,台北醫學院也有做過精神鑑定,說我人際關係方面不是很好;當時是告訴人跟我接洽,說有自稱「張先生」的人的電話,張先生才跟我聯絡,跟我拿存摺、提款卡;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跟這個業務接洽,後來才告訴我電話;警詢時員警問我,我說是告訴人跟業務聯絡;我記憶不是很好;在警局,我當時想法是告訴人跟張先生有聯繫,這樣算是中間人,所以警局問我要不要告,我才說好的。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告訴人是中間人,不然什麼張先生我根本沒有碰過,我當時就是認為告訴人也有參與,把我害成這樣;是告訴人在綠野香波社區打電話給張先生,張先生才跟我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其威就其提供帳戶之情形,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如下:

1.其於103 年3 月1 日,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員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供稱:我的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簿及印章都是一個叫胡少康的人拿走了;胡少康是102 年11月1 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的警衛室,以要介紹我做保全人員工作為由,叫我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薄、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過了2 天有位自稱張先生的人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說我沒有拿到工資,我說有領到胡少康給我的6000元工資,之後張先生就叫我準備上班了;後來胡少康又跟我說他介紹我工作的公司配合的銀行不一樣,叫我拿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所以我又把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胡少康;胡少康交給我6000元工資的時候,旁邊還有個保全公司的業務在胡少康旁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跟他有關。胡少康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說以便公司查核,就叫我把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因為我要找工作,所以我就相信了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第8 頁正背面)。

2.其於103 年3 月10日又因前開案件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帳戶資料係於102 年11月2 日○○○區○○路○○○ 巷○○號的綠野香波社區警衛室交給保全人員胡少康先生,他說要介紹保全公司的工作給我,需要存摺,作為公司查核用,所以我就交給他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隔天他就給我一個禮拜的預付薪資6000元,當時有一個自稱業務的人在場,另外還有一個公司的主管張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6000元的預付薪資是否有收到,隔了二星期後,都沒有叫我去上班,我覺得奇怪,我才去銀行辦理掛失,當時胡少康已經調離社區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第24頁正背面)。

3.其於103 年4 月7 日復因前開案件於偵查中供稱:一位張先生以介紹工作為由,說可以幫我找工作,需要我的存摺,他說可以預付一週的工資,我不疑有他就交付給張先生,當初是胡少康先跟我說可以介紹保全工作,胡少康在新店綠野香波社區跟我說的,胡少康說張先生會打電話給我,隔天我在綠野香波,一位自稱業務的在綠野香波的警衛室交給我,張先生有打電話到我手機問我有無收到工資,自稱業務之人沒有說他的名字,該人約莫20、30歲,男性,時間是晚上,自稱業務之人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他跟我約當天晚上,當天晚上張先生問我有無拿到工資,我說有,他叫我等候通知我交了2 本存摺給對方,一個是華南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是同時交的,我是交給自稱業務之人,他給我6000元工資,張先生有說叫我等候通知上班;胡少康說要介紹工作,說有位張先生跟我聯絡。跟我收存摺、提款卡,預先工資的人都是自稱業務之人。我有問胡少康,胡少康叫我等消息。本來對方叫我交給胡少康,我交的時候胡少康也在場,胡少康跟張先生是否認識我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第81至82頁)。

4.其於103 年4 月7 日再因前開案件而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收存摺的時間我記得是11月1 日;胡少康是10月某日跟我說要介紹工作,11月1 日是業務跟我收存摺,地點在社區警衛室後面,當時胡少康也在警衛室,是我先到警衛室,業務是自己來的,胡少康有看到我把存摺交給業務;張先生是在交存摺之前打給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他說公司需要查核,問我有無存摺,沒有說是何種性質的工作,大概是在交存摺的

3 天前打給我的,隔一天張先生打電話問我,問我有無拿到工資,我跟他說有,張先生就說等消息,幫我安排上班;我是交存摺的第二天拿到錢;業務來過社區一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第96至97頁)。

5.其於104 年7 月8 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的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是交給胡少康介紹的業務,因他當時在擔任保全,說要介紹一位張先生,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公司要查核,要交付兩本存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正背面)。

6.其再於104 年10月8 日本案偵查中供稱:102 年11月間胡少康在科泰保全公司上班,在綠野鄉坡擔任保全,我是該社區住戶;我的兩個金融帳戶是交給自稱張先生的人,是胡少康當中間人,胡少康認識那位張先生;那兩本帳戶交給張先生後,我拿到6 千元,他說是預付工資;胡少康跟我講說介紹張先生後要我跟張先生拿31000 元,胡少康說張先生欠他朋友錢,每月應還款5 千。張先生○○○區○○路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找一個年輕人交給我6 千元;我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案件是詐欺,全部都是胡少康做的,胡少康認識張先生,我不認識張先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

㈡細繹被告何其威前開供述內容,就其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實際交付對象、交付地點,雖一開始供稱係在綠野香波社區交付予告訴人,而後卻改口稱係在永和交付予自稱「張先生」之人所指示之業務,可見有先後供述不符之情形。惟就其之所以與自稱「張先生」之人接洽及交付帳戶,均係經由告訴人引介一節,則供述始終一致。就此部分,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遭被告何其威指述詐欺其銀行帳戶存摺一案中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我有向被告何其威說要介紹工作,那是我到他住的社區當警衛沒有多久,被告何其威自己來找我說,叫我幫他介紹工作;被告何其威自己貪,何其威說對方本來每月要給他3 萬1000元,後來給他6000元,何其威說要給我5000元佣金;我知道被告何其威有將他的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是被告何其威告訴我的。我建議被告何其威去找工作,並且有拿刊登求職訊息的報紙給被告,後來有一次我就問他工作找的如何,他就告訴我說他找了一份工作,說有一家公司可以跟他長期合作,就是由被告何其威把存摺提供給對方,他就可以每個月有一些利潤;被告是說對方的公司原先是承諾3 萬1000元,但後來給6000元,所以對方還欠他2 萬5000元,日後合作若有信用再給他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第13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第163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確曾有介紹工作予被告何其威之舉,且於被告何其威交付帳戶資料後,雙方復有談及由何其威給付告訴人「5000元佣金」一事,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何其威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過程及約定代價之情形,亦均瞭若指掌。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交付帳戶之過程,並託詞稱此等情事其係透過被告何其威事後告知才知情云云,惟倘非告訴人事前曾有積極引介被告何其威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則被告何其威自行覓得賺錢機會之後,何以再向告訴人回覆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何其威在實際僅取得6000元報酬之情形下,又為何表示要提供5000元佣金予告訴人?況被告何其威當時失業,顯然經濟困乏,若非告訴人確有在此交付帳戶之過程中有所參與或介紹,衡情被告何其威亦當不致突然提出此等給付金錢之約定。是依告訴人知悉被告何其威交付帳戶之過程及雙方曾約定給付告訴人佣金之情節以觀,被告何其威所述,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張先生」及業務等人,均係經由告訴人引介一節,實非無可能。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又於前開詐欺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分別證稱:

因為被告平常偶爾會跟我借一些錢買香煙,都是一些小錢,後來他自己說他賺了錢會還我,5000元不是佣金,而是我們之間已經沒有辦法計算債務,所以他說他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讓我日子會好過一點;當時閒聊時被告是有說拿了那些錢要給我5000元,我不大記得為何要給我5000元,就是閒聊沒有什麼;被告常常到我的崗哨吃我的喝我的,抽的香煙也是我的,他的意思是說他拿到這些錢要給我5000元,閒聊而已,沒有仲介、酬庸的性質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

5 號卷第16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83至84頁),惟參其於警詢時尚且陳稱:我沒有拿6000元給何其威過,我自己都沒有錢了,怎麼拿錢給他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經濟亦非十分富裕,縱偶有提供香煙、飲食予被告何其威享用,金額至多不過數十元、數百元之譜,雙方豈有可能因此等小額借貸而產生「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約定,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筆5000元乃其與被告何其威間無法計算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由此益難排除該筆5000元款項實係因告訴人介紹「張先生」及提供以帳戶換取金錢之機會予被告何其威,雙方始產生酬庸約定之可能。

㈣被告何其威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既如前述尚無法排除係由告

訴人居間穿針引線而成,則被告何其威本於此等認知,故於一開始其帳戶遭查獲為詐欺集團使用時,即向警方及檢察官供稱其係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告訴人等語,其所述即難謂全然無因。此外,被告何其威於103 年4 月間,因親友認其能力有問題而帶其至精神科就診,並轉介接受心理衡鑑時,據臨床心理師觀察,被告對於問話雖能切題回應,但內容細節偏多且容易離題,對於問題的澄清時序較混亂,需要重覆確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其年齡之應有表現,亦無腦傷的顯著證據;追溯其學業成就及臨床晤談,懷疑其在智能的表現上可能落於中下程度或以下,導致在溝通及人際互動的表現品質較差,理解力也較不足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何其威之認知功能表現雖尚符合其年齡之應有表現,但其口語表達部分確有細節偏多、易離題、時序混亂之情形,且智能表現可能落於中下之程度,而影響其溝通之表現。則被告何其威雖非直接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告訴人,然因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張先生」係經由告訴人聯繫而得,且其除認識告訴人外,對於「張先生」毫無所悉,在表達能力不佳、敘事跳躍之情況下,過於省略交付帳戶之細節,而直指告訴人即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其指述情節雖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惟尚非毫無所憑,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構陷告訴人之誣告犯意。

㈤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何其威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

象、時間、地點歷次供述不一,對於如何知悉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之電話,亦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然查,被告何其威雖有檢察官所指供述反覆之情形,然就其係經由告訴人介紹才認識「張先生」一節,前後所述一致,其基此而認告訴人確有參與交付帳戶之詐欺犯行並提出告訴,其所述情節仍難謂完全出於虛構。檢察官另執被告何其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指稱:被告何其威辯稱「當時是張先生主動跟其聯繫」一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事發後並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或綠野香坡警衛室門號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倘若被告所稱「張先生」是由告訴人介紹,何以被告在事發後未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質問云云。惟參前開通聯紀錄(見10

3 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第86頁背面),雖顯示被告何其威僅曾於102 年11月1 日主動撥打給其所稱「張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張先生」撥打電話予被告何其威之情形,然依此等通聯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其威究係如何取得「張先生」之聯繫方式,亦不能排除被告何其威經由告訴人而與「張先生」取得連繫之可能;又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月間,係在被告所住之社區擔任保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83頁),則被告何其威與告訴人間縱對交付帳戶之事有所爭執,亦非不得當面對質,自無從僅因被告何其威未於此段期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據指被告何其威所述不實,亦尚難以此等通聯紀錄資料,資為不利被告何其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何其威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何其威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