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冲霄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霍冲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美金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冲霄與周行葦為同居人關係,周行葦則為秦志寧之母。周行葦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後,霍冲霄明知附表一所示周行葦之遺產應由秦志寧繼承,需經其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詎霍冲霄為不法取得該財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日,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之受益人等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使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予以贖回,而使前揭原應經周行葦之全體繼承人即秦志寧同意後始得處分或行使權利之基金,於未經秦志寧之同意下,逕自發生贖回之權利變動事宜(如附表一交割日、交割淨額、交割帳戶所示),足生損害於秦志寧及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對基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霍冲霄則在交割完成後承前犯罪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日,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行葦已同意取款,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霍冲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原應屬於周行葦全體繼承人即秦志寧公同共有之財產(共計【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則下同】2,089萬3,666元、美金15萬3,784元),足生損害於秦志寧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秦志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霍冲霄雖否認周行葦102年2月6日手寫遺囑之真正,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02073787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一第202頁),然就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2月6日之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症狀」之具體起迄時間、生心理狀況、暨以「102年2月6日」作為判斷、分際之原因、可否認定周行葦於「102年2月6日」當日有前揭無行為能力之狀況暨其相關病歷資料出處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而經臺大醫院106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12號函覆以:「經查閱病歷,周女士於102年2月前後的門診病歷紀錄確實並無記載有關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具體記載…從病歷上無法確定102年1~2月期間周女士的肝腦病變的狀況好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出具診斷書記載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憑。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秦志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和平東路的家裡,母親在書房,我在客廳,他在書房寫完之後拿出來給我的,一條一條解釋給我聽,所以我確認是他寫的,上面也是他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益徵周行葦於作成前揭遺囑時,意識清晰明確,於完成遺囑內容後,尚且逐條解釋予告訴人知悉明白,亦足認上開遺囑之內容為真正。
二、被告另否認102年5月10日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惟其確有於該日偕同告訴人前往蘇家宏律師事務所辦理周行葦繼承相關事宜,乃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節本第64頁背面),而上開委任契約書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前往蘇家宏律師事務所時簽立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家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係共同委任伊,前揭委任契約書亦為告訴人與被告同時簽署,伊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足徵前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三、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及證人蘇家宏之供述證據,乃本院審理時傳喚其等到庭證述之證詞,前揭證述並經具結,有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其餘否認證人在本院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之為論罪依據,自毋庸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病逝,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日,以周行葦印鑑在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之受益人等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而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使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周行葦所有之基金予以贖回;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以周行葦印鑑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用印,而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霍冲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基金之操作,一直以來都是由伊處理,在周行葦過世之後,伊曾告知告訴人上開基金內亦有伊之資金,因當時基金投資情況並不穩定,要將基金贖回避險,而告訴人就基金之贖回亦未反對;而附表二編號1、3、4即係贖回基金後之款項,周行葦生前即有授權伊使用投資基金,且有口頭及書面交代說周行葦玉山銀行戶頭的錢要給伊,本屬伊應得,在客觀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故伊才將之提領轉帳,作為將來投資房地產或其他投資之用,上情均曾告知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周行葦為同居人關係,周行葦為秦志寧之母,而於10
2年5月3日死亡,被告於周行葦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時日,以周行葦印鑑在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之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並持上開文件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使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應屬周行葦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基金予以贖回;並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以周行葦印鑑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用印,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霍冲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有戶籍謄本、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聯博投信公司103年8月13日聯博信字第1030307號函暨其檢附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及對帳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709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64號函暨其檢附之大額提存、轉帳匯入、轉出交易傳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516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宏利投信公司103年2月10日宏投字第10305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宏利投信公司103年9月4日宏投字第103362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購贖回及交割受益交易傳票暨相關憑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第210頁至其背面、第229至231頁、第221至226頁背面、第55至148頁、第238至257頁、第276至279頁)。是被告確有於周行葦已死亡之情形下,仍以周行葦之名義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自己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經查,周行葦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周行葦於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令被告於周行葦生前獲其授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然於周行葦死後,被告自已無權擅自以周行葦名義將附表一所示基金贖回,更何況被告是將贖回之款項擅自匯入自己的帳戶內。是被告上開冒用周行葦名義,盜蓋周行葦印章,填載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基金交易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因周行葦生前已概括授權處理上開基金、使用前揭帳戶,伊得於周行葦死後續為處理、使用云云,即有未合,無法採取。而周行葦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周行葦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財產,依法應由周行葦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所示基金,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中亦有伊之資金,且告訴人就基金之贖回並未反對,告訴人對附表二款項之轉帳亦知情云云,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依證人秦志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處分周行葦聯博證券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的基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後來我發現周行葦財產文件都被被告領取之後,我再去聯博還有宏利詢問,才知道被處分。」、「(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以要旨,附表一部分是否知道起訴書附表基金有被告的錢?)沒有,我不知道。(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編號3、5、6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3、4】,被告在匯入他自己的帳戶之前是否有告訴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9頁),即明確否認附表一所示基金財產是被告自有資金,以及同意被告處分提領之情。併參以證人蘇家宏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提示偵卷一第31頁委任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委任契約書是被告及秦志寧委任你簽的委任契約書?)是。是被告跟秦志寧一起來委任的,他們自己親自簽名的。」、「(提示偵卷一第32頁確認書,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要求被告及秦志寧針對遺囑內容確認無誤所簽署的確認書嗎?)是。(所以雙方針對周行葦的遺囑是沒有疑義的?)是,沒有疑義。」、「(102年5月20日被告有到你的事務所取回周行葦的財產資料,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並有蘇家宏律師當時受理委任之委任契約、遺囑及附表一所示基金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則若如被告所陳該基金是其自有資金,豈會在周行葦將之寫入遺囑列為遺產,並表明由告訴人單獨繼承時,毫無爭執,甚至一同前去委任律師,表明要依遺囑事項執行?又觀諸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電聯宏利投信公司承辦人員聯繫基金贖回事宜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我是周行葦的那個先生。)(張姓承辦人員:ㄟㄟ,歡迎、歡迎,打擾了,怎樣?)(被告:是這樣子厚,那個基金的部分,我們現在想暫時先贖回,過些日子再把它。)(張姓承辦人員:沒關係,沒關係,嘿。)(被告:所以說呢,要正本嗎?還是怎樣?)(張姓承辦人員:你…)(被告:因為我有思考要出去,所以我有要到你那邊去。)(張姓承辦人員:ok,還是你來只要帶那個。)(被告:印章。)(張姓承辦人員:對。秦小姐跟那個。)(被告:不,我不要秦小姐。)(張姓承辦人員:秦小姐的不用,那只要周小姐的就可以。)(被告:對對。)……(張姓承辦人員:你來的時候找一個5949,我們分機5949,Rachel,我們陳小姐,『陳曉英』,我會跟她講要做一些東西,我們會請她先做好,到時候…)(被告:這樣好了,如果可以的話,我先cancel這筆,因為我急需用這筆錢。)(張姓承辦人員:ok,沒問題。)……(被告:拿到那個印鑑章跟存摺,就好了。)(張姓承辦人員:對,那就看那個周小姐要匯到哪個戶頭?這樣有個底,就好了,因為你來辦…,看匯到哪邊?)(被告:可以匯到我的戶頭嗎?不行?)(張姓承辦人員:不行,一定要到周小姐戶頭!)(被告:對對對對。瞭解、瞭解。)」,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8至259頁)。益徵被告刻意迴避使用告訴人印章,強調急需用款,甚至表示希望將贖回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則倘此確屬其自有資金且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處分取回,又何需捨依上開正常繼承程序為遺產處分之途,反在未告知相關承辦人員周行葦業已死亡之事實下,盜用周行葦印章偽造填具相關文書,進而將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綜此,更足徵被告明知附表一基金財產確屬周行葦所有列為遺產,併表明由告訴人單獨繼承,被告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處分交割,而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由周行葦保管箱所取出之遺囑,因周行葦於102年2月6日已意識不清且無行為能力,自無可能做成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字第102073787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一第202頁),而否認前揭手寫遺囑之真正。然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2月6日之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症狀」之具體起迄時間、生心理狀況、暨以「102年2月6日」作為判斷、分際之原因、可否認定周行葦於「102年2月6日」當日有前揭無行為能力之狀況暨其相關病歷資料出處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而經臺大醫院106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12號函覆以:「經查閱病歷,周女士於102年2月前後的門診病歷紀錄確實並無記載有關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具體記載…從病歷上無法確定102年1~2月期間周女士的肝腦病變的狀況好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出具診斷書記載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憑,更何況若真如被告所稱周行葦當時已無出具遺囑之可能,其豈會在前往委任蘇家宏律師依該遺囑執行時,毫不爭執?是被告據此否認遺囑之真正云云,並不足採,且亦無從據此即推認附表一所示基金財產屬其自有資金甚明。
4、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基金贖回申請書、交易申請書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贖回如附表一所示基金,使告訴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周行葦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投信公司。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周行葦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其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不僅使周行葦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本屬其應得,在客觀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5、被告就此另以前受概括委任為由,否認有偽造之犯意。惟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顯受相當之教育,並曾任職於外貿協會,爾後更赴義大利協助推動商務訪問團來臺採購事宜、接待參訪官員,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一第15頁),顯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周行葦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處分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早於周行葦死亡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繼承人,並於告訴人返臺後,即偕同其至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又豈能因事後萌生私心逕自反悔,擅自處分遺產,而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基因贖回申請書、交易申請書將附表一所示基金予以贖回,並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如附表二所示贖回之款項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6、承上,被告明知周行葦已死亡,且告訴人具繼承人身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案行為,於未告知投信公司、金融機構人員周行葦已死亡情形下,逕於基金贖回申請書、基金交易申請書、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周行葦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具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周行葦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周行葦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日所為,均係為辦理基金解約交割,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在交割完成後才為附表二之行為,亦可認附表二之行為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此等行為目的,均係基於不法取得基金財產之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
,竟冒用周行葦名義擅將附表一所示基金贖回,併就其中編號1、2、3、4所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不法所得高達2,089萬3,666元、美金15萬3,784元,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12萬5,341元,尚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9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第119頁、第138頁至其背面),兼衡其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贖回,並將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對照附表一各筆基金贖回之申請日期、交割日,暨附表二各筆款項之提領日期、金額、提領帳號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提領轉出之款項(即1,010萬6,748元);附表一編號2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提領轉出之款項(即美金15萬3,784元);附表一編號3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出之款項(依周行葦手寫遺囑,該回贖帳戶資金本為被告所得分配之遺產,故此部分應以55萬4,824元之交割金額為準,詳後不另為無罪理由所述);附表一編號4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出之款項(依周行葦手寫遺囑,該回贖帳戶資金本為被告所得分配之遺產,故此部分應以1,023萬2,094元之交割金額為準,詳後不另為無罪理由所述)。承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089萬3,666元(計算式:
1,010萬6,748元+55萬4,824元+1,023萬2,094元=2,089萬3,666元)、美金15萬3,784元。前揭犯罪所得,經告訴人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12萬5,341元尚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9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第119頁、第138頁至其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基金贖回申請書、基金交易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用「周行葦」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周行葦」印章所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業已行使分別交予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玉山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日,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用印,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行葦已同意取款,因而同意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將上開原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存款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承前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日,持周行葦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機,未經授權而擅自輸入該金融卡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周行葦於102年2月6日遺囑內容:「七、本人玉山
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和平分行)及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和平分行)由配偶霍冲霄單獨繼承。」(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號內之存款,本即被告依前揭遺囑內容所得分取者。復依證人秦志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在102年5月10日從周行葦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68萬9,000元,你是否知道?)如果他的金額跟我媽媽的遺囑是符合的話,當初我們是照著手寫遺囑,說玉山銀行裡面的錢是要給被告的。」、「(剛才檢察官有詢問102年5月10日有一筆168萬9,000元提領現金跟這一筆118萬4,100元進到你的戶頭,這兩筆錢的時點是不是你們一起去辦理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足徵附表三編號1款項之提領,係告訴人偕同被告所為,而業經告訴人同意。又依證人秦志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年5月10日你是否有跟被告到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去結清周行葦的帳戶並提領1,096元?)應該是,1,096元是誰領走的我忘記了,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結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知附表三編號2款項之提領,並經告訴人之同意。準此,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無悖於遺囑之意旨,且業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又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乃被告依前揭遺囑內容所得分取者,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基金理財專員,以證明周行葦在臺財產均由被告管理一節,即令屬實,亦核與被告是否成立前揭犯罪無關,已如前述,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基金或證券名稱 │ 申請日期 │ 交割日 │交割淨額(新臺幣│ 交割帳戶 ││ │ │ │ │,除特別標示外,│ ││ │ │ │ │下同) │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1 │ 聯博貨幣市場基金 │102年5月21日│ 102年5月22日 │1,010萬6,748元 │和平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2 │宏利中國點心高收益│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8日 │美金15萬3,784元 │和平分行 ││ │債券基金--A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3 │宏利亞太入息債券基│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7日 │ 55萬4,824元 │和平分行 ││ │金--A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4 │宏利新興市場高收益│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30日 │ 1,023萬2,094元 │和平分行 ││ │債券基金--A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5 │宏利精選中華基金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31日 │ 5萬1,555元 │和平分行 ││ │ │(起訴書誤載│ │ │0000000000000號 ││ │ │為103年5月20│ │ │帳戶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6 │宏利亞太中小企業基│102年5月20日│ 102年6月4日 │ 4萬2,659元 │和平分行 ││ │金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匯入帳號 │ 提領帳號 │├──┼──────┼─────┼─────────┼──────────┼─────────┤│ 1 │102年5月22日│ 轉帳匯款 │ 1,010萬6,748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2 │102年5月30日│ 轉帳匯款 │ 55萬5,380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3 │102年5月30日│ 轉帳匯款 │ 美金15萬3,784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4 │102年5月31日│ 轉帳匯款 │ 1,023萬2,197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匯入帳號 │ 提領帳號 │├──┼──────┼─────┼─────────┼──────────┼─────────┤│ 1 │102年5月10日│臨櫃提現 │ 168萬9,000元 │ 無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 │和平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2 │102年5月10日│臨櫃提現 │ 1,096元 │ 無 │周行葦之彰化商銀大││ │ │ │ │ │安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1 │102年5月10日│提款卡領現│ 3萬元 ││ │ │金 │ │├──┼──────┼─────┼─────────┤│ 2 │102年5月10日│提款卡領現│ 800元 ││ │ │金 │ │├──┼──────┼─────┼─────────┤│ 3 │102年7月1日 │提款卡領現│ 8萬4,600元 ││ │ │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