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發票人郭柏妤、發票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蘭因需錢孔急而欲向不熟識之李鈺穎(原名李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乃約定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壹咖啡」咖啡店碰面洽談借款事宜,因李鈺穎為求陳玉蘭能依約還款,遂要求陳玉蘭提供本人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外,尚需提供第三人所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陳玉蘭明知還款不成,除開立其所親自簽立之發票日102年11月26日、本票號碼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女「郭柏妤」之同意而冒用,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1月26日、本票號碼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柏妤」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5枚,而偽造完成郭柏妤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其親自開立之A本票及偽造之B本票,在上址之「壹咖啡」,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鈺穎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行使,終致李鈺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20萬元予陳玉蘭。嗣因陳玉蘭未依約返還利息及借款,李鈺穎乃依B本票上留存聯絡資訊向郭柏妤詢問,經發覺有異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穎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鈺穎、證人郭柏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李鈺穎,證人郭柏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7頁、第31至32頁),並有A、B本票影本、被告陳玉蘭當庭書寫「郭柏妤」之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3頁、第34頁),另有A、B本票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偽造B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郭柏妤之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5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前開本票,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之要求,需另提供第三人之本票為擔保,,方冒用其女之名義偽造B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其偽造之B本票面額為20萬元,僅供擔保借款用,並未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此外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個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5000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第5頁),而被告目前已給付告訴人6、7期共約3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其女名義,偽造B本票1紙,以供作其向告訴人借款擔保,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與法尚有未合,一併說明。
(八)1.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B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B本票上偽造之「郭柏妤」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5枚)共6枚,因偽造之B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如上,則被告偽造之前開署押,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3.扣案之A本票雖被告併同B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固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59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