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芳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明知蘇民祺、陳炫宇(2 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臺北市身心障礙聯盟協進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員工,且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劉秀麗僅委任被告處理該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舊衣回收業務申辦程序,而將身心障礙協會之印鑑章及告訴人私章(下稱大小章)交付被告。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月4日某時,在其家族事業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並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載被告、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等不實事項後,並盜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身心障礙協會、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美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業據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劉秀麗指訴綦詳,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立案後,會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此即屬正式之印鑑章,被告顯欲私自刻印未經認證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與圖記混淆,藉以混淆視聽;且身心障礙協會於102年6月24日領用圖記後即由告訴人保管,在此之前告訴人縱有授權被告臨時刻印大小章情形,亦待領用前開圖記後即告終止,被告不得私自使用先前刻印之大小章;則被告係於同年7月4日始製作「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此際前開圖記既已啟用,當蓋印正式圖記,告訴人無理由授權被告以臨時刻印之大小章送件;至證人蘇榮訓、陳若寒、蘇呂愛治所為證言,有與事實不符並不合常理之情,乃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美芳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乃應告訴人請託,刻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以申請舊衣回收業務,並曾於102年7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親見被告蓋印大小章在委任書,俾由身心障礙協會委任陳若寒進行申請陳送及面試報告事宜,俱無何質疑情事,故可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刻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又身心障礙協會於 102年6月8日成立當日,決議辦理臺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案,由蘇榮訓擔任總召,並由被告負責擬定計劃書內容及徵求工作人員,復因工作性質具有危險性,自應依法為員工加保勞保;再依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申請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案,人員編制須有半數以上為殘障人士,並應檢附勞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商請晴鴻公司身心障礙員工蘇民祺、陳炫宇,以身心障礙協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勞保之加保程序,符合上述公告規範,當有獲身心障礙協會及告訴人之授權,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身心障礙協會於102 年6月8日成立,並選任告訴人劉秀麗為
理事長,被告呂美芳則為常務監事,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並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被告、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每月薪資為1萬9,047元,並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等節,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身心障礙協會102 年6月8日成立大會紀錄、第1屆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成立大會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466頁至第474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堪以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究被告有無獲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授權,以為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便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案,而有偽造文書情事,尚仍存疑。
㈡再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前於103 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
身心障礙協會於102 年6月8日成立,伊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7日親自向萬華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目的在於替身心障礙協會辦理免稅事宜,復於同年7 月初交付影本與被告,以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但不清楚「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係由何人填寫,亦不知為何人所用印及簽名,且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未告知並取得伊同意,逕將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加入勞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於103 年6月4日偵查中陳稱:伊係因被告不出面處理才去報案,擔任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乙職亦係被告要求,協會成立當時並未開會要請員工,直至行政執行署寄發勞保欠費單才知此事,經查係被告所辦理,但伊並無委託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係於身心障礙協會成立當日經友人介紹始認識被告,因原本預定擔任理事長人選未到,被告遂央請伊擔任理事長,而會議進行很草率,故不清楚理事長應負責哪些事情,因渠等早已從事舊衣回收業務,想擴大營運需要員工,乃尋求身心障礙協會組員任職,但並無人過去;另伊共持有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及一套大小章,均由伊負責保管,僅蓋用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開設金融帳戶,被告曾向伊索取前開印章,惟遭伊拒絕而交惡,雖被告曾說過要聘用身心障礙人士從事舊衣回收業務,但該業務既未經准許,自無雇用員工必要,伊亦未予以同意;是被告私自刻製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蓋印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實未得伊同意,確屬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1頁)。復於本院105年3月24日審理時補陳:伊未曾看過被告蓋用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且在103年6月24日圖記核發之前,若身心障礙協會有刻製大小章必要,被告亦應告知伊,再由伊刻製,但在此期間被告均無告知;雖伊於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有與被告及何棋生約在東一排骨見面,目的在討論舊衣回收事宜,並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此事,然未提及須聘用員工及加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言,固稱未曾同意被告得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但亦稱知曉協會有在申請舊衣回收業務,並授權被告處理此事,復交付「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利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由此觀之,告訴人確有以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名義,授權被告辦理舊衣回收相關業務,而雇用員工及加保勞保乙事,是否為辦理舊衣回收業務必要事項之一,可否謂被告已獲告訴人之授權,則有待進一步認定。
㈢復佐以證人陳若寒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陳明:伊於擔任新
北市土城區身心障礙者互助協會總幹事時結識被告,因伊有申請舊衣回收桶經驗,而被告主要業務亦係舊衣回收,被告遂請伊幫忙身心障礙等協會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舊衣回收桶報告,並有簽立身心障礙協會及臺北市弱勢家庭關懷協會委任書;伊記得當時係送件最後一日,被告與伊相約至臺北市政府蓋用委託人印章,上述2 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江金泉均有到場,復當場蓋用各該協會大小章,再由伊蓋用委託章後送件,且告訴人並將申請文件影印留底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結稱:據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舊衣回收經驗,會請理事長召開理事會,並推派一個舊衣管理人員作為與政府之聯繫窗口,在計劃書送件之時,人員部分要有身心障礙並加勞保,原則上勞保清冊人員皆要經由理事長同意,大部分人員在總幹事階段通過,理事長均會同意;而被告委請伊協助可能係因伊報告經驗豐富,對申請舊衣回收桶數較為有利,該日為颱風過後,書立委任書當時,被告先行取出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蓋印,再由告訴人在旁簽名,另由伊簽名、蓋印,最後由告訴人蓋用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因此攸關伊己身,遂記得蓋印先後順序,之後被告將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收回,告訴人則將圖記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互核卷附委任書,其上載明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臺北市社會福利團體舊衣收集再利用」申請案,委任陳若寒申請陳送與面試報告意旨,復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圖記,並由告訴人在打印字體「代表人:」及「劉秀麗」印文右方空白處簽名,及由陳若寒簽名、用印(見發查卷第7頁),此情與證人陳若寒所述相符;且觀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受理申請時間自102年7月1 日至12日為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期間末日之102年7月12日下午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次一上班日則為15日,正與告訴人所述因恐被告行為損及己身權益,而於出具委任書當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見偵字卷第215 頁)相符,在在顯見證人陳若寒所述送件當日為颱風過後之申請末日(即102年7月15日)為真,相互勾稽應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既有以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名義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其簽名處又在「劉秀麗」印文右方空白處,而非緊接在打印字體「代表人:」欄位之後,合理推知被告所持「劉秀麗」小章已先行緊接在「代表人:」欄位旁蓋用,再由告訴人在前開印文右側簽名,告訴人理應知曉被告持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情事;並由告訴人影印留底之舊衣回收計劃書附有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乙節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15日當知被告有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為其本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非如告訴人所述直至行政執行署通知方曉此情。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持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及被告與蘇民祺、陳炫宇有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加保勞保,但無反對之情觀之,能否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著實可疑。
㈣另由證人即身心障礙協會常務理事蘇榮訓於本院105年1月14
日審理時證稱:身心障礙協會成立之後,大夥在用餐之時有討論協會從事項目之一為舊衣回收,並由伊擔任舊衣回收業務總召,且有請被告配置2 名人力給伊,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協會成立證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3頁);及證人何棋生於本院105 年2月4日審理時證述:伊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拿取核發之證件跟圖記,亦有協助告訴人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復與告訴人和被告相約在東一排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互核身心障礙協會於102年6月13日發送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其上乃蓋印與被告所持相同款式之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見偵字卷第166頁),所附同年月8日成立大會紀錄更記載決議會務申辦:「辦理臺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案,成立工作小組由蘇榮訓擔任舊衣回收委員總召,請會員呂美芳擬定計畫書內容與申請相關工作辦理,並徵求工作人員」(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配發之統一編號,並據被告填寫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情觀之;身心障礙協會成立大會當時確有決議辦理舊衣回收業務,並推由蘇榮訓擔任總召,及由被告辦理相關申請事宜另徵求工作人員,告訴人亦曾與何棋生、被告在東一排骨見面,被告隨後即以告訴人交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配發之統一編號,據以辦理被告及工作人員蘇民祺、陳炫宇之勞保加保事宜,所為各項申辦程序及人員任用皆在身心障礙協會決議辦理舊衣回收事項範圍內,亦即被告所為均合於告訴人授權意旨,要無不妥。
㈤告訴人固稱不知身心障礙協會成立大會有決議辦理舊衣回收
業務,亦未同意被告對外徵求工作人員等語,但由告訴人嗣後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乙節,告訴人當已知曉此事,否則何需出具委任書?且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目的,毋寧為辦理後續事項,亦即為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又告訴人當時既為使身心障礙協會早日能辦理舊衣回收業務,對被告所徵求工作人員實際為何人,本無何限制,故被告逕自將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授權,當無偽造文書情事。復參酌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營運計晝書應有「人員編制(含該機構服務對象實際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工作之人數;若為殘障福利團體則實際從事舊衣再利用工作之人數,須有半數以上為殘障人士,並需附僱用身心障礙者勞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此與被告於102 年7月5日提出之計劃書附有蘇民祺、陳炫宇勞保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相符,足見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前揭公告辦理;則告訴人既已全權授權被告辦理舊衣回收業務,當有包含雇用工作人員在內,益徵被告確有獲告訴人授權為其己身、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及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其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對外徵求工作人員,當在告訴人當初之授權範圍內。
㈥故被告在身心障礙協會102 年6月8日成立後,確實依理事長
即告訴人指示,申辦舊衣回收業務及徵求工作人員,其基此需求刻製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於同年6 月13日用印並發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核准立案(見偵字卷第166 頁),並於同年6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圖記後(見偵字卷第29頁),繼續保有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以完成舊衣回收申辦業務,此可由告訴人嗣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出具委任書與陳若寒時,並無反對被告蓋印該套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可知,亦即告訴人在領得身心障礙協會圖記後仍允許被告使用;復被告並獲告訴人交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據以辦理被告及蘇民祺、陳炫宇之勞保加保事宜,此一徵求工作人員及加保勞保事項亦屬申辦舊衣回收業務之必要範圍,皆合於告訴人之授權意旨,自非冒用身心障礙協會及告訴人名義為之。是檢察官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因被告確實有獲告訴人授權而蓋印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為其己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未見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情事,要難謂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得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美芳以身心障礙協會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蓋用身心障礙協會大小章,並為其己身及蘇民祺、陳炫宇加保勞保,皆可認有獲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之授權,合於授權目的所為之行為,無從認有偽造文書罪嫌。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未獲蘇民祺、陳炫宇而加保勞保,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民祺、陳炫宇,另被告將其與蘇民祺、陳炫宇為身心障礙協會員工之不實事項,而使勞工保險局之公務員登載上職掌之公文書,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此部分均不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可認未經起訴,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予諭知無罪,縱認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民祺、陳炫宇,另使勞工保險局登載不實部分皆成立犯罪,然本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