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鉅被 告 吳啟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鉅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啟玄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文鉅係吳高美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吳啟玄則為吳文鉅與吳高美蓉之子且為執業律師,其等均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871之2號、871之7號、871之19號、871之33號(分割自287 之19)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係民國79年間,第三人林茂雄與周四顧因合建房屋,為謀互相保障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於執業代書吳文鉅之妻吳高美蓉名下,且林茂雄已於87年間,委託郭憲文律師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下稱前案民事案件),早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且林茂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等情,暨明知林茂雄並無何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郭憲文僅係林茂雄委任於前案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何提出偽造、變造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憲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告訴人郭憲文於103 年6 月24日、12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103年度他字第5628號卷第2、33頁),雖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告訴人先於103年5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刑事告訴狀,嗣接到傳票後主動前往地檢署說明申告內容,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於106 年1 月12日、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 人訴訟程序權,故告訴人郭憲文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周四顧、曾國龍於前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吳文鉅、被告吳啟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啟玄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民事判決因林茂雄已放棄依該判決主張權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鉅、吳啟玄(以下合稱被告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固坦承有於101 年2 月20日,於本案自訴案件中,由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吳文鉅辯稱:㈠依告訴人郭憲文寄發給周四顧的信件,及寄給吳文鉅夫妻之存證信函,可看出林茂雄已否認與吳高美蓉間有信託關係。㈡郭憲文寄給周四顧之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2320號,提及系爭4 筆土地是吳文鉅前因故登記於其妻吳高美蓉名下,純粹是周四顧和吳文鉅之間的糾葛,與林茂雄毫無關係。㈢周四顧寄給吳文鉅的存證信函中稱,系爭4 筆土地經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於吳高美蓉名下,周四顧已經沒有給付義務等情,林茂雄跟郭憲文引用表示上述的函述與事實不符。㈣郭憲文受林茂雄之委託寄給吳文鉅夫妻的存證信函稱系爭4 筆土地,林茂雄主觀認為是周四顧指定於吳高美蓉名下,認為房屋興建完成後,應該由周四顧跟吳高美蓉終止信託關係,而由吳高美蓉登記土地所有權給周四顧,再由周四顧登記給林茂雄,於常理不符。㈤林茂雄委託郭憲文提起前案民事案件,其起訴狀上,有引用周四顧告訴吳高美蓉侵占案件中,吳高美蓉所提出的答辯內容,表示吳高美蓉亦答辯稱系爭4 筆土地業經林茂雄於79年間經指定移轉給吳高美蓉,以此主張吳高美蓉與林茂雄有信託關係,林茂雄既然已經自認系爭4 筆土地是其在79年間經吳文鉅同意而移轉於吳高美蓉名下,可知系爭4 筆土地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是吳文鉅同意而移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吳啟玄及其辯護人則辯稱:㈠吳文鉅係依其與林茂雄所簽定之備忘錄第10條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且一直保有權狀,期間亦由吳文鉅繳納地價稅,足見吳文鉅確信系爭土地為其所有。㈡本案在80年間簽訂備忘錄,81年房屋合建完成,林茂雄在85年前完全沒有否認吳文鉅有所有權,85年到87年則是主張土地沒有經過他同意而被擅自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故其向周四顧請求返還土地,足見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關係。㈢起訴書一方面認為郭憲文只是訴訟代理人,並無提出偽造之證據,故無詐欺之故意。另方面卻認為吳啟玄為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證據皆為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跟證據,而認為其有誣告故意,顯然為雙重標準。㈣郭憲文自85年開始為林茂雄撰寫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其處於主導的地位,吳啟玄依據郭憲文所撰擬的文件參酌相關事件,而受任擔任自訴代理人,並未虛捏事實,或是偽造證據,自不構成誣告罪。㈤林茂雄前曾對吳高美蓉提出誣告之自訴及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經查:
㈠吳文鉅係第三人吳高美蓉之配偶,吳啟玄則為吳文鉅與吳高
美蓉之子且為執業律師;第三人林茂雄於87年間,委託告訴人即郭憲文律師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
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且經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命吳高美蓉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確定,而該訴訟中,吳文鉅擔任吳高美蓉之訴訟代理人;嗣於97年間,由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指稱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 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2 號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下稱前案自訴裁定);又於101 年間,由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再度指稱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 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暨郭憲文明知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林茂雄之委託,於前案民事案件中,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先後對林茂雄、郭憲文提起詐欺自訴,就林茂雄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下稱前案自訴判決);就郭憲文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214 號裁定,同認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下稱本案自訴裁定)等事實,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2 人曾於前案民事判決確認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後,以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 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郭憲文明知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無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林茂雄之委託,於前案民事案件中,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等事由,先後對林茂雄、郭憲文提起詐欺自訴,均經前案自訴裁定、本案自訴裁定,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 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周四顧於79年間提供包括系爭4 筆土地之坐落於臺北市○○
段○○段844-19等12筆土地與林茂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林茂雄應交付周四顧7 戶房屋及停車位,周四顧則應將包含系爭4 筆土地之前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而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委由吳文鉅處理,然吳文鉅與林茂雄無合夥關係,亦未參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等情,業據林茂雄於前案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40 號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提出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重訴字第67
5 號卷㈠,第46至51頁)。吳文鉅於前案民事案件及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4 筆土地是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的,而這些土地應是周四顧應登記給林茂雄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我)沒有參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沒有(問:你與林茂雄有無合夥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卷,下稱高院重上字第509 號卷,第68頁、第84頁背面)。是系爭4 筆土地係周四顧依其與林茂雄間之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應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所有一節,堪信為真。
⒉嗣周四顧僅將系爭土地外之8 筆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則於80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等情,業據林茂雄於前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第10至19頁、第46至51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林茂雄於臺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21812 號侵占案件(下稱侵
占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4 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伊可將房屋蓋好,同時也確保房屋蓋好後,土地可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21812 號卷,下稱偵字第21812 號卷,第54頁背面);周四顧於前案民事案件中證稱,已依約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90頁)。而吳文鉅於上開偵查中陳證:這4 筆土地是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的,而這些土地應是周四顧應登記給林茂雄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林茂雄同意此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1
812 號卷第48頁及背面);又於上開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自陳「系爭4 筆土地,既經林茂雄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吳高美蓉名下,則周四顧就應移轉系爭
4 筆土地與林茂雄之義務,即屬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33頁背面)。足見林茂雄、周四顧與吳文鉅均認知周四顧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乃基於與林茂雄間之合建契約,經林茂雄同意所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林茂雄於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4 筆土地並無賣給吳高美蓉等語明確(見高院重上字第509 號卷第57頁);吳高美蓉亦於上開侵占案件中自承:「我名下的土地是我先生以我的名義登記的……,至於為何登記我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812 號卷第48頁)。另參酌吳文鉅於85年12月2 日答復周四顧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第10項稱:「前述4 筆土地(按即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按指周四顧)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台端既增『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19等4 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暨於86年5 月17答覆周四顧之存證信函(第二篇)內第14至17點強調:「本人對前述四筆土地(按即系爭4 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按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鑑於不動產無法辦理提存手續,本人除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外,實別無可資獨立完成之途徑。內人吳高美蓉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54頁、第58頁背面,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均足認吳高美蓉僅為系爭4 筆土地單純之登記名義人。系爭4 筆土地於80年11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雖於信託法公布實施之前,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苟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準此,周四顧既係本於合建契約,依林茂雄之指示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而吳高美蓉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自承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系爭4 筆土地仍由林茂雄與周四顧進行合建事宜,則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 筆土地應屬消極信託關係無訛。另查,吳高美蓉於前揭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自陳:有關事宜全是其夫吳文鉅在處理,其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33頁)。而證人謝松男於前案民事判決中亦證稱:伊受雇於林茂雄,林茂雄叫伊幫吳文鉅送有關吳興街不動產登記案件,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由伊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是由吳文鉅製作裝訂好,交由伊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183 、183 頁)。吳文鉅亦自承:系爭4 筆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是其提議,經林茂雄同意等情(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㈡第38頁、偵字第21812 號卷第48頁及背面)。顯然,就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均由吳文鉅與林茂雄洽談決定,並由吳文鉅代為辦理登記,而吳高美蓉對此亦均知悉,足見吳文鉅就系爭4筆土地確為吳高美蓉之代理人甚明。
⒌從而,林茂雄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依吳文鉅之建議,指
示周四顧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然吳高美蓉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並由吳文鉅代為辦理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等情,均堪認定。前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認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且經林茂雄合法終止信託關係,而命吳高美蓉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確定,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㈢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吳文鉅於侵占案件偵查中,先稱:林茂雄同意系爭4 筆土地
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因其與林茂雄間尚有些問題(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31頁);又於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案件審理中改稱:合建原來約定報酬,系爭4 筆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吳高美蓉名下,是有保障債權之效力(見高院重上字第
509 號卷第84頁背面);復於前案民事案件中辯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基於我與林茂雄之共同投資關係,是投資報酬等語(見高院重上字第509 號卷第39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信。且吳文鉅於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案件審理中自承林茂雄有給予報酬(見高院重上字第509號卷第83頁背面),則其所稱保障債權云云,即屬不實。吳文鉅其後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再辯稱: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包含我與林茂雄之共同投資,我是代書,有人際關係,作為勞務出資之報酬,原先未約定如何計算比例,無書面,亦無證人可證,系爭4 筆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時,我內心是要做合作投資分配之擔保,但未表達出來云云(見高院重上字第509 號卷第234 、235 頁),與其前稱:未參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與林茂雄間無合夥關係,與林茂雄之合作亦不包括建築房屋等語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苟雙方確有勞務出資報酬之約定,何以無任何書面約定?另系爭4 筆土地價值不菲,若該土地果真係投資分配之擔保,雙方何以未言明分配之額度?暨如何計算該地價值以供擔保?均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是以,吳文鉅並無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權源甚明。
⒉吳文鉅與林茂雄雖有簽訂備忘錄,上載:「立備忘錄人林茂
雄(以下簡稱甲方)吳文鉅(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共同投資合作處理原嘉華吳興二邨客戶暨尚未建築土地等有關事宜,歷時數年,已大致順利完成。茲就乙方應分配取得之房地等事項,書立備忘錄如左:」等語。而吳文鉅應分得之房地,業於該備忘錄第1 條記載甚明(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95頁)。至備忘錄第10條則約定:「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關於「業已處理之事項」究竟為何?則含糊其詞,顯然與第1 條約定記載方式顯然有異。況查,系爭4 筆土地價值不菲,以79年原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約250 萬餘元(見本院重訴字第
675 號卷㈠第10頁至17頁),何輕此重彼,未如第1 條明載,顯有可議。再者,所謂「業已處理之事項」,依上開約定文義而言,應係備忘錄訂立之80年1 月15日前已發生並完成之事項,然系爭4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間為80年11月9 日,有上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4 筆土地之移轉既在上開備忘錄簽訂之後所為,顯不可能屬於該備忘錄第10條所指「業已處理之事項」。抑且,吳文鉅於其後於85年、86年致周四顧之系爭存證信函中迭稱吳高美蓉就系爭4 筆土地僅為單純之登記名義人,等待周四顧與林茂雄處理結果,願將系爭4 筆土地回復原狀予周四顧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
675 號卷㈠第52至58頁),顯亦承認系爭4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係因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之故。吳文鉅嗣後雖於86年11月27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第784 號存證信函予周四顧,否認系爭存證信函,聲明撤銷並更正錯誤前揭存證信函中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㈡第65至67頁)。然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乃應登記給林茂雄,既已經吳文鉅於上開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則其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為之表示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不容其事後再寄發存證信函任意為相反之陳述。復參以周四顧之告訴代理人即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曾國龍律師於前案民事判決審理中亦到場證稱: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聽任何人說林茂雄有將系爭4 筆土地分配予吳文鉅,在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案,吳文鉅出面作證他與林茂雄有備忘錄的情形,吳文鉅曾說將登記在他太太吳高美蓉名下系爭4 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吳文鉅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的方法,使他不要負法律、稅務上的責任,林茂雄和周四顧事後才有補充協議,但吳文鉅還是不同意,說這不是具體可行的方法,所以,事後才有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案件,在訴訟中吳文鉅才說他跟林茂雄有備忘錄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190 頁及背面)。益徵吳文鉅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並非出於錯誤而為,其於86年11月27日寄發予周四顧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尚無以否定系爭存證信函中意思表示之真正。從而,亦無從以備忘錄第10條之約定,據以認定系爭4 筆土地為吳文鉅所有。
⒊吳高美蓉既為系爭4 筆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地價稅繳納
通知皆寄至其住處,乃屬當然。又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及何人繳納地價稅等,並不能用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參以,吳文鉅為吳高美蓉之配偶,且代為處理系爭4 筆土地事宜,而林茂雄及周四顧之合建契約中,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委由吳文鉅處理,林茂雄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依吳文鉅建議,指示周四顧將系爭4 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縱由吳文鉅收執,或由吳文鉅先代為繳納地價稅,亦不違常情,自不得憑此即逕認吳文鉅即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吳文鉅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林茂雄間亦無合夥關係,
且無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業經認定如前。又林茂雄與周四顧為保障彼此合建之權益,將系爭4 筆土地登記予第三人,未違常情。另林茂雄與周四顧間關於合建之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委由吳文鉅處理,吳文鉅亦自承:系爭4 筆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是伊提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㈡第38頁)。是林茂雄稱系爭4 筆土地係依吳文鉅之建議,登記予吳高美蓉,亦合常理,然此僅止於建議,吳文鉅既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無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權源,自無何需要取得其同意之情。是吳文鉅辯稱:系爭4 筆土地係經吳文鉅之同意而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實乏所據。
⒌郭憲文固於86年4 月8 日以林茂雄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寄發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2320號予周四顧,要求周四顧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並提及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純粹是周四顧和吳文鉅之間的糾葛,與林茂雄毫無關係等情(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18至26頁)。然其後於86年10月30日郭憲文寄給吳高美蓉之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2152號,提及林茂雄前主觀認為系爭4 筆土地是周四顧指定於吳高美蓉名下,因而要求周四顧履行契約義務,嗣後釐清應係誤認,因而依法通知吳高美蓉終止信託關係(見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40至45頁),嗣於87年5 月22日提起前案民事案件。衡酌林茂雄陳稱:78年間已經申請建造執照,合建的12筆土地都是畸零地,透過吳文鉅去跟地主談,吳文鉅還幫周四顧處理繼承農地的問題等情(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㈡第37、38頁)。可知林茂雄、周四顧確有多筆土地委由吳文鉅處理,辦理登記等事項,而一般當事人並無精確之法律概念,是縱吳文鉅前曾就系爭4 筆土地與林茂雄談定暫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以保障林茂雄、周四顧,然因林茂雄、周四顧委託吳文鉅處理之土地有多筆,且系爭4 筆土地是否仍在吳高美蓉名下,當事人林茂雄或因時間久遠而遺忘、誤認,至雙方欲就合建契約之房屋為分配時,方憶及登記一事均有可能,此觀證人曾國龍律師於前案民事案件中結證稱:84年底林茂雄與周四顧到我事務所來要簽合建契約書,當時雙方房屋已經建好了,只是來辦理契約書,雙方都認為合建已經完成了,僅就房屋分配而已,簽完後,林茂雄打電話給我,說系爭4 筆土地在吳高美蓉名下,後來才知吳高美蓉是代書吳文鉅的太太,我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周賢偉回來說系爭4筆土地是林茂雄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後來我轉告林茂雄,林茂雄說吳文鉅告訴他,要過戶要經過我們及周四顧同意,所以,在85年7 月4 日雙方才又寫下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190 頁)可證。又該補充協議約定系爭4 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林茂雄若需過戶時,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有該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675 號卷㈠第49頁),而系爭4 筆土地係由周四顧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是林茂雄依該協議要求周四顧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有所憑。參以,郭憲文嗣後於上開存證信函第2152號中就此已為說明,而林茂雄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均未表示對信託登記一事為反對或否認,自難執前開第2320號存證信函而認林茂雄承認與吳高美蓉無信託關係。再查,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於78年間已經申請建造執照,合建完成於84年底簽立契約分配房屋時,發覺系爭4 筆土地尚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經與吳文鉅磋商返還未果後,始於87年5 月22日提起前案民事案件,實無從推認林茂雄在85年前完全沒有否認吳文鉅有所有權,而認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關係。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⒍末查,當事人取得確定判決與是否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係屬二事。當事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或因執行程序冗長,或因法律關係複雜,因而未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私下逕行協議,事所常有。查,林茂雄提起前案民事案件後,本院於89年9 月18日判決其勝訴,吳高美容於89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仍判決林茂雄勝訴,吳高美蓉於91年1 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後由吳文鉅於92年9 月30日以其與吳高美蓉於86年
7 月4 日簽立,約定吳高美蓉應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予吳文鉅之切結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主張系爭4 筆土地係吳文鉅信託登記予吳高美蓉,經本院裁定吳文鉅於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嗣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9日駁回吳高美蓉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雖於95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林茂雄(以下簡稱甲方)、吳高美容(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以與乙方有信託關係為由,訴請乙方辦理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按即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等民事判決),惟經甲乙雙方坦承溝通後,雙方成立和解內容如下:關於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甲方除同意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之外,並同意不得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前案民事裁判,而對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是依該和解書,僅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 筆土地協議解決方式,而與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無信託關係無涉。又林茂雄證稱:案子已經十多年了,我的財務被搞垮,開發土地有八百坪,只有三十坪的持分,為了財務,不得不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4卷㈠第258 頁)。參以,林茂雄與周四顧於79年間開始合建契約,於85年間簽立契約書時,合建之房屋已完成,僅餘房屋分配,斯時發現系爭4 筆土地上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經與吳文鉅協議未果後,始於87年5 月22日提起前案民事案件,雖於93年2月19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吳文鉅對系爭4 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就提供資金合建者而言,其資金已逾10年而無法回收,對其財務自是影響甚大,若其依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得先就吳文鉅聲請之假處分另提訴訟解決,因而其捨強制執行程序,與吳高美蓉另行協議,亦合常情。是林茂雄稱其為了財務,不得不達成和解,尚非無憑。故縱事後林茂雄另行支付價金買回系爭4 筆土地,以使合建之房屋得以順利移轉登記,自不得據以認為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故該和解書亦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告2 人猶以前揭情詞辯稱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
4 筆土地無信託關係云云,洵不可採。㈣系爭4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係經吳文鉅建議,
與林茂雄洽商談定,並由吳文鉅辦理登記事宜,其對於系爭
4 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知之甚明,殆無混淆誤認之理。而林茂雄前委任郭憲文律師終止與吳高美蓉信託關係後,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前案民事判決確認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經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應將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茂雄在案,吳文鉅於上開訴訟中,均擔任吳高美蓉之訴訟代理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於受敗訴判決後,先於97年間,由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指稱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 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經前案自訴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後,詎仍於101 年間,明知郭憲文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且其所提證據均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於前案自訴裁定調查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林茂雄有捏稱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之情,亦無證據證明郭憲文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竟仍由吳高美蓉具狀對郭憲文提起本案自訴詐欺案件,並以輔佐人身份,進行訴訟,而該本案自訴案件,業經本案自訴裁定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吳文鉅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詢問對於郭憲文提出幾次詐欺案件,更回答「只有一次,以後還要再提」等語(見他卷㈡第2 頁)。是吳文鉅並非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其主觀上顯有欲使郭憲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㈤吳啟玄身為執業律師,自陳已執業近10年,當知依律師倫理
規範第16、27條之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承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查,吳啟玄固稱:本案自訴案件是因其母吳高美蓉擔心其弟吳啟豪律師會遲到,當庭委託伊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亦自承:系爭4 筆土地的案子是有討論,核與吳高美蓉證稱:相關案子,吳啟玄都有在處理,所以他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暨吳文鉅自陳:我和吳高美蓉在97年間被訴偽造文書後,大概所有有關的情形都有跟吳啟玄講,而且把相關證據跟他解釋清楚,本案自訴案件開庭前有把自訴狀拿給吳啟玄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前案自訴裁定、前案自訴判決及本案自訴裁定中,吳啟玄均擔任自訴代理人,並得聲請調閱相關卷宗,顯然吳啟玄對於林茂雄、吳高美蓉及系爭4 筆土地間相關之訴訟資料應甚知悉,亦了解吳文鉅於本案自訴案件所言,均經前案民事判決詳述綦詳。再者,吳啟玄應知悉郭憲文身為訴訟代理人,依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證據,經專業判斷後,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亦知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而我國目前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苟經三審判決確定,若無再審之事由,當事人即應予以尊重,藉以維持法之安定性,並實現法治社會,斷不容敗訴之ㄧ方另以他法,推翻確定判決。然吳啟玄既知悉系爭4筆土地早經判決確定為林茂雄信託登記予吳高美蓉,並經林茂雄合法終止信託關係,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且吳高美蓉前以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 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為由,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經前案自訴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後,並無證據證明郭憲文有偽造、變造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林茂雄有何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郭憲文有何詐欺法院之情,僅因林茂雄委託郭憲文提起前案民事案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竟於本案自訴案件擔任自訴代理人,誣指同為律師之告訴人郭憲文涉犯詐欺法院犯行,顯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又吳高美蓉、吳文鉅及吳啟玄均坦承就系爭4 筆土地之相關訴訟,都有討論,吳啟玄均知悉一情,如上所述,是被告2 人間就本案自訴案件有犯意聯絡,亦甚明確。吳啟玄雖辯稱:林茂雄前曾對吳高美蓉提出誣告之自訴及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4至79頁)。惟查,吳高美蓉僅為系爭4 筆土地形式上名義所有人,所有事情均由吳文鉅、吳啟玄處理,此可由吳高美蓉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管事情、本案自訴案件是我提起,但都是吳文鉅的主張,我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及前案民事判決審理中、前案自訴裁定、前案自訴判決及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吳高美蓉均委由吳文鉅或吳啟玄發言可見,是吳高美蓉對於相關案件均不知悉,自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之行為,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並無礙於被告2 人應負之誣告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吳文鉅雖聲請傳喚周四顧、曾國龍到庭作證,欲證明周四顧不知道「林茂雄是為了和周四顧互相保障權利,才將系爭
4 筆土地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之情節,暨證明林茂雄與吳高美蓉無信託關係等情,並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郭憲文到庭作證。惟周四顧僅係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依林茂雄之意,將系爭4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縱其能證明不知道「林茂雄是為了和周四顧互相保障權利,才將系爭4 筆土地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之情節,而無法證實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 筆土地無信託關係。又曾國龍係應周四顧、林茂雄之請,就合建之房屋分配處理契約書,並就雙方就系爭4筆土地補充協議,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林茂雄若需過戶時,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等情,亦無從證明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 筆土地無信託關係。另郭憲文業經本院於106年1 月12日、3 月30日傳喚到庭作證,交互詰問完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郭憲文僅受林茂雄委託提起前案民事案件,林茂雄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均未否認其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前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林茂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所提證據早經前案民事判決、前案自訴裁定認定無法證明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 筆土地無信託關係,竟捏稱郭憲文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之事實,誣指犯罪,其行為除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迄今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