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祖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洪祖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洪祖祺因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下稱徐賢修三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並於民國100年2月間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徐賢修三人為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0年6月間,被告洪祖祺因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同案被告吳杰儒(本院另行審結)介紹認識告訴人陳淑釧,被告洪祖祺向告訴人表示要販售其對徐賢修三人之750萬元債權,並保證該債權無權利欠缺,且將無其他權利人會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告訴人得受償之分配款達750萬元以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430萬元購入該750萬元之債權,並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於100年7月21日支付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皆為140萬元之支票二紙。嗣告訴人於100年8月底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報已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閱卷後,方知悉被告洪祖祺早於100年5月間即收受桃園地院執行處通知併案執行函文,而知悉徐賢修三人另有積欠訴外人朱志剛、朱志強、張麗美高達約2,790萬元之債務,方知受騙。(二)告訴人發現上情後,要求被告洪祖祺買回該債權,被告洪祖祺向同案被告吳杰儒稱無錢買回該債權,但已尋得購買該債權之金主,要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將該債權賣回予被告洪祖祺,同案被告吳杰儒為求儘速將債權賣回,竟與被告洪祖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4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同案被告吳杰儒並於該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前開債權賣還予被告洪祖祺之意,被告洪祖祺嗣明知該同意書為其要求同案被告吳杰儒偽造,且同案被告吳杰儒交付之使用範圍僅在供買方參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持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表示告訴人已將該債權賣回予被告洪祖祺,對該債權已無權利,致桃園地院執行處誤認告訴人已非該債權之債權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司法之正確性。(三)告訴人針對前開被告洪祖祺隱匿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被告洪祖祺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987號審理。期間被告洪祖祺明知告訴人未曾委任其為告訴人與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三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以雷射彩色複印方式複印告訴人印文於私文書之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上而偽造民事委任狀,於102年2月26日,向法院遞送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時,檢附該偽造委任狀為證據而行使之,表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委由同案被告吳杰儒轉交該委任狀與被告洪祖祺,委任被告洪祖祺代為處理與徐賢修三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並據此捏稱購買前開債權約定已附帶條件,即告訴人應以訴訟程序爭取徐賢修三人之被繼承人徐添財生前欠被告洪祖祺1,746萬1,126元全部債權,告訴人未履行上開附帶條件並出具該委任狀要求被告洪祖祺自行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洪祖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吳杰儒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祖祺業於106年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見本院卷三第17頁)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