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清夢
王俊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清夢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俊嶸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清夢與王俊嶸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上由康陳秀蘭與康進發母子所經營之麵攤吃麵時,因康陳秀蘭表示尚未開始營業,引起施清夢不滿,開始與康陳秀蘭吵架,康陳秀蘭再次告知要等水開才能煮麵,請等一下或是到其他麵攤用餐,孰料施清夢拒不離開,更氣憤上前質問康陳秀蘭為何要說渠神經病,並談及渠等曾經吃完麵未付款等情,康陳秀蘭表示施清夢曾到麵攤吃霸王餐,已經不計較,還再次來吵架,並回施清夢說再講就打妳,施清夢聽聞後惱羞成怒即亂丟該店之辣椒罐及筷子筒,且客觀上雖能預見年紀較長,體型較弱小之康陳秀蘭,若抓住其衣領並加以推倒,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撞擊致頭部受傷,主觀上竟未預見該頭部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相互叫囂、毆擊過程中,抓住康陳秀蘭之衣領,並用力推倒,致康陳秀蘭頭部撞擊後方矮牆倒地不起,其間,康進發見狀試圖將施清夢與康陳秀蘭2人拉開,施清夢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康進發之手部,在此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王俊嶸見狀始起傷害人之身體之決意,徒手向前朝康進發頭部左太陽穴揮拳,將康進發打倒,再補踢臀部一腳,康進發遭王俊嶸打倒在行人道,頭部暈眩,起身後即見康陳秀蘭躺在地上。因上開4人拉扯肢體衝突下,造成康進發受有雙耳、左頭部、臉部、右上肢體、右臀部、左前胸、右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康陳秀蘭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額頂顳葉處)、挫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額頂葉處)、腦水腫、顱骨骨折,並因此致康陳秀蘭手術治療後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且進食時需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協助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康進發、康陳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康進發、蕭張金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施清夢、王俊嶸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明揭此旨。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發、證人蕭張金鳳、被告施清夢對於同案被告王俊嶸及被告王俊嶸對於同案被告施清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有關被告施清夢、王俊嶸涉犯本件傷害、傷害致重傷等罪之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施清夢、王俊嶸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泛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是本院引用證人康進發、蕭張金鳳及被告施清夢、王俊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施清夢、王俊嶸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施清夢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陳秀
蘭、康進發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是康陳秀蘭先說伊有神經病,頭殼壞去,伊去問她為何要這樣說,而康陳秀蘭口氣也很不好的回應,伊的口氣亦不好,所以2人爭執有吵架,伊不清楚康陳秀蘭為何跌倒,因為當時康陳秀蘭的兒子康進發站在我們中間,而且康陳秀蘭有出手打伊,伊男友王俊嶸跟伊大女兒陳潔怡站在旁邊,王俊嶸就過來阻止康進發,導致康進發跌倒,伊沒有抓康進發的手,康進發手部的傷是如何造成伊不知道,因為確實沒有抓他的手,伊也沒有抓康陳秀蘭的衣領,也沒有推倒康陳秀蘭,康陳秀蘭在康進發的後面,康陳秀蘭如何跌倒伊確實沒有看到云云;㈡訊之被告王俊嶸則亦坦認於上揭時、地用左手擋告訴人康進
發,造成康進發跌倒受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傷害犯行,嗣則改口否認,並辯稱:是看到告訴人康進發拿筷子戳女友施清夢,伊為了救施清夢,用左手擋康進發右手所持之筷子,康進發所受之傷勢是伊手掃過去,康進發有跌倒,但很快又站起來,伊沒有補踢康進發臀部一腳,即有可能伊擋康進發之動作弄到康進發跌倒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施清夢所涉傷害、傷害致重傷犯行之供述:
⑴被告施清夢①於104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於104年7月24
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上,當時我跟我男朋友王俊嶸、以及大女兒陳潔怡正要回家途中肚子餓就到麵攤去買東西,而我以及大女兒走比較前面就先到麵攤問麵攤老闆娘(即康陳秀蘭)開始營業了嗎?老闆娘說還沒開始,我就說謝謝,然後就準備離開走到前方路口跟我男朋友王俊嶸說他們還沒有開始營業,我男朋友王俊嶸就說我去看看,怎麼已經快7點了還沒營業,然後我男朋友突然脫口說出幾天前老闆娘有說我神經病,然後我就又過去麵攤質問老闆娘妳為何說我有神經病?老闆娘(即康陳秀蘭)就說我不理妳,我還很想打妳,還問我認不認識鴨鼻仔,我說我認識但不熟,然後我就說妳罵我神經病就算了,怎麼還說很想打我,然後老闆娘就更生氣的用手推了我,後面他兒子康進發見狀就上前先阻止他媽媽,而老闆娘卻又用手打了我的頭,他兒子康進發也推了我一下,又拿了一把筷子要往我背後搓下去,我男朋友王俊嶸見狀就過來阻止,『阻止過程中4個人都有一點拉扯』,然後這個老闆娘就自己不小心跌倒了,『他兒子康進發還先動手打我男朋友王俊嶸,就變成2個人互毆』,事情就是這樣。」(見104年度偵字第177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②偵查中於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7月24日早上7點左右,我跟我大女兒跟王俊嶸一起要回家,剛好肚子餓,想要吃麵,我就問告訴人是否開始營業沒,告訴人說沒有,我後來就去問康陳秀蘭為何罵我神經病,康陳秀蘭跟說我不想跟你講話,後來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康陳秀蘭先推我,康陳秀蘭問我是否認識阿鼻仔,我說那是什麼意思,後來康陳秀蘭打我頭,我用手擋了一下,後來康進發過來擋在我們中間,我手用擋的,康進發以為我要打康陳秀蘭,就用手推我一下,我旁邊有辣椒醬,我就往旁邊丟,康進發也用筷子插我一下,後來我往後退,王俊嶸後來看到就過來阻止康進發,後來康陳秀蘭就跌倒了。沒有出手打康陳秀蘭或與康陳秀蘭發生拉扯,是康陳秀蘭先出手打我。沒有出手打康進發,也沒有跟他發生拉扯。……康陳秀蘭有先打我頭部,但我沒有受傷,後來康陳秀蘭用手拉我的右手臂,導致我右手有瘀傷,這部分有受傷,後來康進發有用筷子插我左肩膀後面,我認為他們涉嫌傷害。」(見偵查卷第96至99頁);③於本院105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確實沒有碰到告訴人康陳秀蘭,也沒有抓她的衣領把她推倒,也沒有打康進發。」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⑵訊之同案被告王俊嶸偵查中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稱:「施清夢與康陳秀蘭雙方口角,『後來就有拉扯』,因為施清夢有整群人在那邊用安非他命,所以康陳秀蘭經營麵攤,康陳秀蘭認為施清夢有神經病,不喜歡她。『康陳秀蘭頭部受傷是他們3個人在拉扯』,後來就看到康陳秀蘭直接倒在地上,頭部著地,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施清夢說要去康陳秀蘭麵攤吃麵,我跟她說康陳秀蘭不喜歡妳,我幫妳去就好,但施清夢堅持要去,康陳秀蘭說還沒開始賣,我說我去買就好,我去時,施清夢又跟著來,施清夢就質問康陳秀蘭為何罵我神經病,康陳秀蘭說不想跟妳講話,施清夢又回嘴,康陳秀蘭就說妳再講就打妳,後來施清夢還再講,結果康陳秀蘭就打施清夢的頭,後來『施清夢就拉康陳秀蘭衣領』,康陳秀蘭好像有出手,施清夢用手擋,康進發以為要打康陳秀蘭,就拿筷子去插施清夢。」(見偵查卷第87頁);⑶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發於偵查中104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問:施清夢有無打你?)有,另外施清夢當天有抓傷我,所以我也要對她提出傷害告訴,我的手部被她抓傷,這部分我有照片。……她故意抓康陳秀蘭去撞牆,太不應該了。(問:案發經過?)我們是麵攤,6點多我們在準備食材,6點50分左右,王俊嶸跟施清夢要來吃麵,我媽跟她說還再準備,但施清夢一直說她要吃,王俊嶸在旁邊,我媽說水還沒煮好,我媽叫他們去別攤吃,施清夢就不爽,就跟我媽咆嘯,我媽跟她說上次你來吃飯不給錢我沒計較,這次請妳去別的地方吃,妳也不要,那我只好報警,施清夢聽到這樣就要打我媽,伸手要打我媽,我看到後叫她不要亂來,我要救我媽時,王俊嶸就從我左後方偷襲我,打我太陽穴,打完頭部讓我昏了之後,就開始打我胸部,接下來踹我臀部,讓我跌倒,我頭部受傷我一下子爬不起來,但我有聽到我媽的哀叫聲,『我還沒倒時,有看到施清夢打我媽,朝我媽胸前打』,我倒地後我就沒看到。但有聽到我媽的哀叫聲,當時王俊嶸應該在我左後方,所以當時應該是施清夢跟我媽在餐桌旁,我是靠近煮麵的地方,我們當時在麵攤的不同位置,後來我被打暈了,後來我爬起來,看到我媽倒在牆角,我去叫我媽但昏迷不醒,我就打電話119、110,王俊嶸還說我媽老女人不要假死了,叫她起來,施清夢就在那邊咆嘯,但不知道講什麼,我有叫他們不要走,要報警,但他們兩個就跑了。麵攤沒有監視器,但有鄰居蕭張金鳳有看到。」(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⑷復據證人蕭張金鳳於偵查中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案發狀況是否清楚?)我要去吃早餐,看到麵攤怎麼大小聲,我就看到施清夢兇巴巴大小聲,把辣椒罐還有筷子丟在地上,辣椒噴到到處都是,我幫他們把東西揀起來,她們還繼續吵,後來康陳秀蘭就問施清夢你幹嘛這麼兇,後來就發生衝突,『施清夢就抓康陳秀蘭的胸口的衣服』,康陳秀蘭要把她的手撥開,但撥不開,『雙方就發生拉扯』,康進發看到就過來,王俊嶸看到康進發走過來,就打康進發,把康進發打倒,還罵康進發幹妳老母,再踢他一腳,王俊嶸就叫施清夢走,人家要報警了,『施清夢要走時就抓著康陳秀蘭的胸口往後推,康陳秀蘭就跌倒了,就不能動了』,王俊嶸還說是假死的,後來我就叫救護車了。康陳秀蘭沒有對施清夢出手,『康陳秀蘭那麼矮小,且當時施清夢抓著她的胸口,她只是要掙脫』,並沒有打施清夢。施清夢抓著康陳秀蘭胸口的衣服,康陳秀蘭要撥開,後來就把康陳秀蘭推倒,後面有牆壁就撞到了。康進發沒有毆打施清夢,康進發只是要把施清夢的手從康陳秀蘭的衣服拉開。康進發沒有用筷子插施清夢,筷子是被施清夢弄倒的。」(見偵查卷第98頁);⑸而證人陳潔怡即被告施清夢之大女兒於本院105年3月7日審
理時到庭證言:「104年7月24日早上6點時,人在媽媽旁邊,那時好像在麵攤,媽媽要先去買麵,麵攤的老闆說麵還沒有好。要○○○區○○路○段○○○巷○○號對面的這家麵攤買麵,因為這家最近。媽媽去買麵時,我站在旁邊。此時是告訴人康進發及其媽媽出面招呼我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康進發及其母親,也沒有聽母親提起他們2人。當時康進發及其母親他們說現在還沒有好,叫我們等等再來。之後我們回答好。就換了叔叔王俊嶸去買。之後阿嬤(即康陳秀蘭)就說媽媽施清夢怎樣、怎樣,就是說一些壞話之類,因為媽媽在那邊有認識的朋友,就叫叔叔王俊嶸不要靠近媽媽(即施清夢),說我母親在那邊有吸毒、跟人家亂來等話。康陳秀蘭講這些話時,媽媽在巷子旁邊,有點生氣,過去理論。媽媽過去就跟阿嬤(即康陳秀蘭)說,妳怎麼可以說人家怎樣、怎樣?如果今天是妳的女兒,妳會怎樣?我母親講這些話的時候,康陳秀蘭有聽到,因為我人當時就在旁邊,康陳秀蘭就說:我不想跟妳講話,我還想打妳。媽媽就繼續理論,我母親就一直說:妳怎麼可以說人家怎樣、怎樣這類的話題。在講這些話的過程中,王俊嶸就站在旁邊。麵攤當時還沒有其他客人在場。媽媽說完:妳怎麼可以說人家怎樣、怎樣時,康陳秀蘭的反應生氣,並且動手打媽媽,她們兩人站得很近,約25公分左右。剛說康陳秀蘭有動手打母親,好像有拿筷子,手有舉起來,我母親就雙手呈交叉狀去抵擋。媽媽抵擋完之後,康陳秀蘭沒有其餘的動作。『康陳秀蘭是一個阿嬤、老老的,身高約我妹妹的身高,約156公分,體型瘦瘦的』,當天她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但是她當天講話蠻凶的。我在現場就叫她們不要再吵了。康進發有出面阻止他母親及我媽媽,阿嬤動手時,康進發有出面阻止,康進發站在他媽媽旁邊,就把他母親拉走,並且叫他媽媽說不要吵了。在康進發阻止她們時,王俊嶸也有進來阻止她們,叫她們不要再吵了。那時候就是『他們4個人在那邊,好像是在拉扯的過程中,阿嬤就往後面倒了』。過程中,我的視線沒有被阻擋過,我那時候只有看到她們在拉扯而已,我也有叫她們不要再吵了。阿嬤跌倒之後,是倒在什麼東西上面我沒有注意,阿嬤是跌在麵攤旁的地板,跌倒後大家就停止了,就沒有再吵了,大概時隔5至10分鐘。」、「……知道康陳秀蘭在說施清夢的壞話,是叔叔王俊嶸後來跟我們講的。剛提到有4個人在拉扯,是施清夢跟王俊嶸、康進發、康陳秀蘭在拉扯,我看到的是阿嬤打媽媽,她有拿筷子。我看到的是阿嬤拉媽媽的手,至於拉手的哪個部位,我不知道,此部分有驗傷單,我人在後面,沒有看得很清楚,沒有看到是拉哪個部分,只知道是手而已,打媽媽的時候好像有拿東西。就是先打、後面來拉扯,就是推開。是叔叔王俊嶸推開媽媽,康進發推開阿嬤,後來阿嬤就跌倒了。…在案發時地,有5人在場,前面時旁邊沒有人,後面在阿嬤跌倒時,就有人來圍觀,至於有多少人圍觀,我不記得了。」、「從我家裡到麵攤,當時因我肚子餓了,要從家中出去吃早餐。叔叔王俊嶸當時有時候住在我們家,當時大家剛起床,當天媽媽及叔叔王俊嶸有喝一點酒,就是喝了一瓶玻璃罐的臺灣啤酒,當時媽媽及叔叔都還很清醒。與媽媽到麵攤,阿嬤說麵還沒有好,還要再回去買麵是媽媽怕是阿嬤不爽她,所以換叔叔去買。『…媽媽體型比較高,阿嬤比較矮』。媽媽跟阿嬤發生爭執時,媽媽沒有拉阿嬤的衣領,因為媽媽根本就不敢動阿嬤。發生爭執時,媽媽有丟辣椒罐及裝筷子的桶子往旁邊丟。告訴人康進發在拉開阿嬤的時候,叔叔有無去打康進發好像有點忘記了。叔叔打康進發時,康進發有無跌倒不太清楚,有點忘記了。阿嬤跌倒是因為是4個人在阻止的時候才跌倒的……,我那時候看到的阿嬤是有白頭髮、瘦瘦的、矮小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背面),均載明筆錄在卷。
㈡被告王俊嶸所涉傷害犯行之供述:
⑴被告王俊嶸在偵查中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訊問時供稱:「
施清夢對康陳秀蘭、康進發提告,因為當時都吵在一起,本來是施清夢跟康陳秀蘭打在一起,後來康進發也進來,拿筷子插施清夢,第2次我用手擋掉,第3次換康進發用筷子來插我,我用手撥開,康進發倒地受傷,3秒又起來,施清夢對康進發說你媽倒在地上你還要吵嗎,他就去看他媽,我們就走了。『康進發提出傷害告訴沒意見,我承認確實有傷害。』」(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另於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承認傷害(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復於105年1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那時是告訴人康進發拿筷子攻擊被告施清夢,我要救施清夢,把我的手隔開康進發的手,康進發直接跌倒,這樣才受傷,我不是故意要造成康進發受傷的。」(見本院卷第34頁)⑵另同案被告施清夢偵查中於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王俊嶸有打康進發,因為王俊嶸過來阻止,因為康進發看到他媽跌倒很生氣,康進發先打王俊嶸一下,『王俊嶸就用腳踢康進發』。……『王俊嶸確實有打康進發。』」(見偵查卷第97頁)⑶又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發於偵查中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施清夢跟我媽(即康陳秀蘭)吵,後來我媽要報警,『施清夢先抓我媽的胸口的衣服,要打我媽,就朝她正面打』,我媽本能反應抓住她的手,防衛自己,保護自己,我看到後就要去救我媽,我沒有用筷子插施清夢背部,那時候剛好『王俊嶸就從我左後方打我的腦,且還踢我。』」(見偵查卷第98頁);⑷且證人蕭張金鳳亦於偵查中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王俊嶸用手打康進發的頭,還用腳踹康進發,康進發都脫皮了。」(見偵查卷第98頁)等語在卷;㈢互核證人蕭張金鳳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本院105年3月7日審理時之供述(我的受傷是施清夢造成的,發生爭執時,我要去勸解,當時施清夢看到我過來,就直接抓我,造成我手上的傷痕,我頭部的傷勢,是王俊嶸造成的,我受傷是在左邊,是被打到太陽穴才昏過去,王俊嶸是一開始就打我的太陽穴),就上開時地,施清夢與康陳秀蘭發生口角,在相互叫囂、毆擊過程中,施清夢抓住康陳秀蘭之衣領,並用力推倒,致康陳秀蘭頭部撞擊後方矮牆倒地不起,其間,康進發見狀試圖將施清夢與康陳秀蘭2人拉開,施清夢徒手抓傷康進發之手部,王俊嶸向前對康進發頭部左太陽穴揮拳,將康進發打倒,再補踢臀部一腳等主要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與同案被告王俊嶸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施清夢與告訴人康陳秀蘭雙方口角,後來有拉扯,對於告訴人康陳秀蘭頭部受傷是他們3個人在拉扯所致及同案被告施清夢對於被告王俊嶸有毆打、用腳踢告訴人康進發,及被告王俊嶸在偵查中坦承確有打康進發之情,互核大致符合,且案發後康陳秀蘭立即被送至及康進發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所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詳如後述),現場爭執之過程亦據被告施清夢、王俊嶸供承在卷,僅2人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迴避,然與在場目擊證人蕭張金鳳於偵查中時、陳潔怡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康進發、蕭張金鳳、陳潔怡應各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兼衡以證人蕭張金鳳與被告施清夢、王俊嶸等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怨糾紛,且觀諸伊等所為證述,尚非以誇大、渲染之方式一昧指責被告施清夢或王俊嶸之不是,佐以證人康進發、蕭張金鳳為上開證述前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因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施清夢或王俊嶸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發、證人蕭張金鳳上開所為證述要屬真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施清夢或王俊嶸確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康陳秀蘭、康進發等人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等事實無訛。至證人陳潔怡之證言對於事實經過尚能清楚描述,然就被告施清夢所涉情節部分則避重就輕,或證稱不知道,或是站在巷子裡面,惟對告訴人講話之部分則能清晰說明,又證人陳潔怡既證稱被告施清夢只動口未動手,與被告施清夢自承有丟辣椒罐等物品之動手部分,即前後矛盾,而有意迴護其母親即被告施清夢,刻意淡化、掩飾肢體衝突之情節,已難援為對被告施清夢有利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康陳秀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清夢正面拉扯衣領並加以推倒,致⒈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額頂顳葉處。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額頂葉處。⒊腦水腫。⒋顱骨骨折。病患於104年7月24日受傷被送至本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摘除血塊後住入加護病房,目前意識昏迷,仍有生命危險(104年7月25日);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手術當日轉加護病房治療,目前意識評分為E1M5Vt,呼吸器使用及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104年8月11日);因上述原因目前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意識狀態清楚,右側肢體乏力(上肢肌力約3分,下肢肌力約4分),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方能進行(104年10月2日),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11日、104年10月2日康陳秀蘭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9、40、64頁)及卷附康陳秀蘭之傷勢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而康陳秀蘭之就醫病情乃於104年7月24日因頭部鈍傷由救護車送入本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當日轉入本院區神經外科住院治療,後於104年9月4日轉至復健科住院治療並接受復健訓練。另目前康秀蘭仍於本院區復健科住院治療中,其意識狀態清楚亦可口語回答問題,惟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且進食時需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協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36922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5至1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向該院函查康陳秀蘭就醫病情現況,康陳秀蘭因左側顱骨缺損,於105年1月4日於本院區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5年1月6日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並105年1月20日出院。目前意識清楚,惟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意思且右上肢仍有無力情形,屬於部分喪失功能。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2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1822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綜上所述,告訴人康陳秀蘭因遭被告施清夢毆打推倒在地,造成手術治療後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且進食時需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協助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定義相符。而告訴人康進發因上開衝突事件,因此受有雙耳、左頭部、臉部、右上肢體、右臀部、左前胸、右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有104年7月25日、104年9月3日康進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康進發之傷勢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為憑(分別見偵查卷第41、46至48、91、49、50頁)。
㈤另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
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施清夢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於案發時年滿33歲,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人在扭打時,身體移動瞬間,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對於本案年紀較長且體型較弱小之告訴人康陳秀蘭,極可能因被抓住衣領,毆打進而推倒之動作,重心不穩倒地,撞及頭部重要部位(包含五官),傷及腦部,而有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施清夢是時乃係施以相當之力量,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告訴人康陳秀蘭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康陳秀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是被告施清夢事後卸責辯稱其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云云,即不足採。本件因被告施清夢以為告訴人康陳秀蘭對其有相譏挑釁行為,一時情緒失控而先動手攻擊康陳秀蘭所導致,引發其後肢體衝突,於告訴人康進發前來阻止之同時,進而抓傷其手部,傷勢如前所述,嗣被告王俊嶸亦於肢體衝突時,始另行決意加入毆擊告訴人康進發,過程中,被告施清夢仍抓住康陳秀蘭之衣領並推倒,尚難認被告施清夢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康陳秀蘭撞擊頭部,腦部受傷可能擊中,或縱使果真擊中導致告訴人腦部受傷,有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施清夢之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要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附此說明。
㈥又辯護人以被告施清夢與告訴人康陳秀蘭發生口角,康陳秀
蘭有出手,施清夢始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事前無法預見;另被告王俊嶸乃為了防衛被告施清夢遭告訴人康進發遭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等情辯護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施清夢係「先行」主動針對康陳秀蘭,抓住其衣領欲加以毆打,進而因告訴人康進發為制止,其2人而與被告施清夢有所拉扯,被告施清夢之同伴即被告王俊嶸再向告訴人康進發進行傷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施清夢、王俊嶸係因為排除他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反擊,況依被告施清夢之陳述,告訴人康陳秀蘭、康進發意造成其後枕壓痛,上下肢及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復有104年7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然告訴人康陳秀蘭目前雖意識清楚,惟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意思,且右上肢仍有無力情形,屬於部分喪失功能,已如前述,其與告訴人康進發被告訴涉傷害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33至134頁),是辯護人就被告施清夢、王俊嶸空言辯稱因遭告訴人等人徒手攻擊毆打始予反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憑採。況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告施清夢主動攻擊,縱認被告王俊嶸有因告訴人康陳秀蘭及康進發等人回擊之故而有所反擊,依上開判決意旨,亦非屬正當防衛,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
㈦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
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
且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之目的,乃請求法院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範圍;而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被告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查本件告訴人等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復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告訴人2人於105年5月27日認被告王俊嶸該當重傷害之幫助犯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另被告施清夢、王俊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城,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並未涉有重傷害、傷害之事實云云,嗣因證人未到庭,且辯護人捨棄傳喚,另被告施清夢、王俊嶸之事實已臻明確,殊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清夢、王
俊嶸前開所辯均無足採,2人分別所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查被告施清夢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毆擊告訴人康陳秀
蘭,致告訴人康陳秀蘭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額頂顳葉處)、挫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額頂葉處)、腦水腫、顱骨骨折,並因此致康陳秀蘭手術治療後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且進食時需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協助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告訴人康進發,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王俊嶸肢體衝突過程中,另行決意動手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康進發受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清夢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康陳秀蘭,而認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因尚無法證明被告施清夢於行為當時有攻擊告訴人康陳秀蘭使其受有上揭重大不治傷害之故意,或主觀上對於該結果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則尚難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因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施清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意各別,分論併罰,然因被告施清夢基於一傷害人之身體之決意,徒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康陳秀蘭、及後來加入之康進發,而無法明確區分各個行止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係上開數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康陳秀蘭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清夢徒因細故,竟對體型較為瘦小,且年近67
歲之康陳秀蘭加以毆打,並拉扯衣領推倒,嗣告訴人倒地,致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嚴重損害結果,猶砌詞避就,甚而認為是告訴人等先行攻擊,始無奈反擊,難認有何悔意,另審酌被告王俊嶸與告訴人康進發本無怨隙,僅因被告施清夢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時,始決意傷害康進發,且考諸其數度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卻始終未支付承諾之和解金,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康陳秀蘭如此重大之傷害,康進發傷勢輕重及其因而負擔更加沈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王俊嶸前有犯罪之素行、被告2人均為單親家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