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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雲嬌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雲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雲嬌為告訴人樊明德前妻潘文均(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姨母,被告明知告訴人與潘文均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樊○宇(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為監督權人,詎被告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對告訴人之妻陳琦棻佯稱其與告訴人相約,要帶樊○宇外出用餐,致陳琦棻陷於錯誤,被告即趁陳琦棻自幼稚園接出樊○宇之際,將樊○宇帶走後,並與不知情之被告胞姐即潘文均之母馬賡蘭帶同樊○宇至馬賡蘭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後,再由不知情之潘文均帶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使樊○宇脫離告訴人監護權之行使,至10

1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先將樊○宇安置社會局,再由該中心通知告訴人帶回樊○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琦棻、馬賡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樊○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 年10月16日鐵高分偵字第104000476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告訴人上址高雄住處向告訴人之妻陳琦棻表明希望帶樊○宇外出用餐,再由陳琦棻陪同至幼稚園帶走樊○宇,並與被告胞姐即潘文均之母馬賡蘭將樊○宇帶至馬賡蘭上開臺東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取得樊○宇親權後音訊全無,因為馬賡蘭思念孫子樊○宇,我才陪同馬賡蘭到高雄,告訴人剛好不在住處,我跟陳琦棻說我們想要邀請大家一起聊聊,看看樊○宇的狀況,並留電話給陳琦棻,陳琦棻就帶我去幼稚園找樊○宇,同意我們先帶樊○宇去用餐;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馬賡蘭叫我們把樊○宇送回去,但又不讓我們到告訴人住處,所以我們相約在台灣高速鐵路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我們從當天下午5 時許等到10時許,告訴人都沒出現,電話中還一直換地點,我們當時還有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鐵左營站分駐所(下稱高鐵左營站分駐所)報案,員警也說如果爸爸不來接就把小孩帶回去,我們只好把樊○宇帶回馬賡蘭臺東住處,第二天我就回臺北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徵得陳琦棻同意並留下聯絡電話才將樊○宇帶走,且從樊○宇離開幼稚園開始,身邊不僅只有被告1 人,一開始是樊○宇繼母陳琦棻,後來是樊○宇外婆馬賡蘭,難以想像被告有將樊○宇置於自己支配範圍內之行為;況且本案是馬賡蘭決定探視樊○宇,被告僅係陪同馬賡蘭前往,且按原定計劃於探視後隔天回到臺北上班,實難謂被告有何略誘之主觀惡意私圖;又本案通聯紀錄、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因時間因素無法調閱,證據毀損滅失之不利不應歸責於被告,而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首查樊○宇於00年0 月出生,為馬賡蘭之女潘文均之非婚生

子女,嗣於101 年4 月18日經生父即告訴人認領,並同時經告訴人及潘文均約定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年成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樊○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是樊○宇之親權於本案事發時係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確為有監督權之人等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再查被告與馬賡蘭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馬賡

蘭因身體不適在附近店家等候,而由被告獨自至告訴人住處,該時告訴人並未在住處,被告與告訴人之妻陳琦棻談話後前往幼稚園將樊○宇接出,陳琦棻並駕車搭載被告及樊○宇與馬賡蘭會合後即離去;樊○宇於同日晚間經被告與馬賡蘭一同帶至馬賡蘭上開臺東住處,數日後再經潘文均帶至馬賡蘭位於新北市之上址住處;告訴人則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

0 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嗣於101 年10月15日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下稱初鹿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尋樊○宇,復於101 年10月19日與潘文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是否由告訴人帶回樊○宇乙事發生爭執,經員警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後,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先將樊○宇安置於社會局,再由該中心通知告訴人帶回等節,業據:

⒈證人陳琦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我家門口

大叫樊○宇的名字,說她是樊○宇的姨婆,我就開車載她去幼稚園接樊○宇,我再送被告及樊○宇去特力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260 頁反面);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國立臺東大學任教,下課後

看到陳琦棻的未接來電回撥電話才得知被告把樊○宇帶走。後來被告告訴我樊○宇在臺東,我在101 年10月15日到初鹿派出所,員警通知潘文均、馬賡蘭到場,但我沒有看到樊○宇,後來在員警的安排下我們約定101 年10月19日去臺北驗

DNA 確認樊○宇是否是我的孩子,且社工介入調查後宣布我可帶回樊○宇,但潘文均緊抱樊○宇不讓我帶走,因而安置在社會局3 天,101 年10月22日我才將樊○宇接回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⒊證人馬賡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久沒看到樊○宇

,所以被告陪我去探視樊○宇,到高雄時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在特力屋休息,由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接樊○宇,後來陳琦棻開車載著被告跟樊○宇來特力屋後就走了。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當晚把樊○宇帶回我臺東住處,後來告訴人跟潘文均約好驗DNA ,就由潘文均把樊○宇帶到我位於新北市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3 至248 頁反面)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澄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他轄失蹤人口傳真通報單、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4日衛部護字第1050001175號函暨所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98、100至102 頁),亦堪認定上情屬實。

㈢又就被告辯稱其並未向陳琦棻佯稱已與告訴人相約要帶樊○

宇用餐,而係表明身份後表示想看看樊○宇的狀況,並留下電話且徵得陳琦棻同意後,始帶走樊○宇乙節。查:

⒈證人馬賡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被告跟告訴人夫妻說帶

小孩子出來,大家一起吃飯,後來陳琦棻載被告跟樊○宇來特力屋跟我會合,被告有提到她有留電話給陳琦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244 、248 頁),而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係陪同馬賡蘭前往高雄探視樊○宇,因馬賡蘭身體不適而應馬賡蘭要求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僅處於協助馬賡蘭探視孫子女之立場,諒亦無動機悖於馬賡蘭要求其轉達之說詞,反佯稱已與告訴人相約,堪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無所憑據。

⒉至證人陳琦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被告到我家來說跟告訴人約好要接樊○宇出去吃飯,我聯絡不上告訴人,就先帶被告去幼稚園找樊○宇,樊○宇一看到被告就很興奮地喊姨婆,我就讓被告把樊○宇帶去特力屋吃飯。被告只說都跟告訴人講好了,沒有留下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⒊惟查陳琦棻既不認識被告,在尚未能向告訴人查證被告身分

且未留下被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讓被告帶走年幼子女乙節,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時,曾稱:我認識被告,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她表示要帶樊○宇外出用餐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被告電話,我都是打電話給馬賡蘭,她說在跟樊○宇用餐,我就要求被告跟馬賡蘭把樊○宇帶到高鐵左營站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告訴人既稱事發時不知被告電話,又在前開通報子女失蹤時旋即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員警,則本案顯無法排除被告曾留下聯絡方式予陳琦棻,告訴人因而知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既未能知悉告訴人究否在家,亦無法預知在陳琦棻陪同其前往幼稚園至搭載其及樊○宇與馬賡蘭會合之過程中能否與告訴人取得聯絡,衡情應無甘冒隨時遭拆穿之風險而佯稱已與告訴人有所約定,故而實難逕以前開證述斷認被告佯稱與告訴人約定要帶樊○宇用餐乙情屬實。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既已表明其為樊○宇姨婆身分,並留下聯絡電話,堪認其所辯稱係因馬賡蘭思念樊○宇,故將之帶離前往會面用餐乙節屬實,則其主觀目的無非發乎親情,並無任何以不正手段故意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

㈣復就被告所稱曾將樊○宇帶至高鐵左營站欲與告訴人會合,

其間曾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並向高鐵左營站分駐所員警反應上情,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會面,始將樊○宇帶回馬賡蘭臺東住處乙節,查:

⒈首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是否曾受理被告在高鐵左營站分駐所之報案,雖經該局以

104 年10月16日鐵高分偵字第1040004765號函函覆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工作紀錄(見偵卷第10頁),惟查證人馬賡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高鐵左營站分駐所我想請警察幫我做筆錄,但警察說這是家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是該時被告及馬賡蘭本未正式報案製作筆錄,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稱其與馬賡蘭曾將樊○宇帶至高鐵左營站乙節非真。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函詢就被告所稱曾於101 年10月9 日至高鐵左營站分駐所請值勤臺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情是否屬實,並請提供當日值勤臺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該局函覆當日值勤員警表示時日已久,忘記有處理該情事,且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相關紀錄,另值勤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日已久未留存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4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400061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105 年

6 月29日鐵警高分偵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226 頁);再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告訴人及馬賡蘭該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經各該電信公司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6 月28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0221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法大字第105059521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反面、235 頁),是衡難以前開資料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馬賡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樊○宇發高燒

,我跟被告帶他去附近的小兒科看病,看完之後告訴人有打給我,跟我約在高鐵左營站要把樊○宇交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打來換地點,我們打去告訴人家裡也都沒人接,擔心家裡沒有人在,且高鐵左營站分駐所的員警也說我是小孩的外婆可以把小孩帶走,後來時間很晚了,我們只好帶樊○宇坐客運回臺東我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4 頁至246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打電話給馬賡蘭約好將樊○宇帶到高鐵左營站交給我,被告跟馬賡蘭也答應了,但陳琦棻載我到達高鐵左營站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們迷路找不到我,我直到晚上11點多仍然找不到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⒊依前開證述,被告及馬賡蘭當日既已與告訴人約好至高鐵左

營站,可推認被告應無拒不交還樊○宇之意,蓋其如本有阻撓告訴人與樊○宇相見之意圖,應當無須再虛應被告並謊稱迷路,逕可將樊○宇帶離高雄或拒接電話即可。又馬賡蘭與告訴人雖就其等未能會面之原因供述不一,惟查樊○宇當日生病而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乙節,業據證人馬賡蘭證述明確,並有藥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及馬賡蘭間屢就樊○宇養育問題有所爭執,則被告與馬賡蘭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良且樊○宇身體不適之狀況下,顧慮天色已晚且告訴人未回住處,而選擇將樊○宇帶回馬賡蘭住處乙節,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無從以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對樊○宇親權行使之意。

㈤再查被告先由陳琦棻陪同前往幼稚園接出樊○宇,再與馬賡

蘭一同與樊○宇用餐,嗣將樊○宇帶回臺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前開過程中均非與樊○宇獨處,而均有樊○宇之繼母及外婆陪同,本難認被告有何將樊○宇置於實力支配之行為,遑論本案被告係與馬賡蘭一同將樊○宇帶至臺東,告訴人卻僅向被告而並未向馬賡蘭提出和誘或略誘告訴,應可推論告訴人亦認馬賡蘭身為樊○宇之外婆而非無探視樊○宇之權利,則在馬賡蘭陪同在旁之狀況,能否斷認被告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監督權人之惡意,亦非無疑。

㈥另查被告與馬賡蘭將樊○宇帶回臺東後,隔日被告即返回臺

北上班乙節,業據證人馬賡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並有被告員工差假一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告訴人其後與潘文均間就是否交還樊○宇所生爭執,本難認與被告有涉。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在101 年10月11日曾打電話告知樊○宇身在馬賡蘭臺東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果被告真有阻絕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又何須告知樊○宇所在位置,益顯告訴人與潘文均間糾紛與被告並無關連。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於101 年10月15日始到初鹿派出所請員警找尋樊○宇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既於101 年10月11日已知悉樊○宇身在臺東,如其真遭斷絕與樊○宇之聯絡,當無於數日後始前往臺東之理,對照告訴人僅於101 年10月10日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之後即無追訴被告之舉,俟近2 年半後始於104 年4 月3 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和誘罪之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提出告訴係為反制被告及馬賡蘭對其所提告訴等節(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本院卷第249 頁),益顯案發當時樊○宇雖經帶至臺東、臺北,惟告訴人對其之往來並未遭被告阻絕,告訴人方無訴追之意,綜上事證,實難認被告客觀上已將樊○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使告訴人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㈦末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馬賡蘭胞妹馬麗娜,欲證明101 年10月9 日之前馬麗娜並未在假日固定帶樊○宇出門;聲請傳喚樊○宇,待證事實為在高鐵左營站至返回臺東之經過;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因告訴人前開證述刻意扭曲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232 頁、

265 頁),惟查其聲請傳喚馬麗娜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並無關連,至聲請傳喚樊○宇及告訴人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調查明確,而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樊○宇之往來,使其等完全脫離關係,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略誘之犯行及惡意之私圖,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略誘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