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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萬居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萬居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萬居為臺北市第12屆大安區龍圖里里長

選舉候選人,因與告訴人黃智宏(為臺北市第11屆大安區龍圖里里長,亦為臺北市第12屆大安區龍里里長候選人)共同參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選舉期間,將印有「黃智宏先生:一魚兩吃,有必要如此嗎?」為題,內容為「一、案情:龍圖里102 年9 月19日舉辦中秋節暨重陽敬老敦親睦鄰慶祝活動,單項支出情形?1.活動海報印刷費3000張9000元。2.租會議桌12張2400元。3.租圓椅250 張2500元。4.總計:13900 元。

5.經費來源:由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支出。」、「二、案情:龍圖里102 年9 月19日源頭減量活動暨資源分類宣導活動,單項支出情形?1.活動海報印刷費3000張9000元。2.租會議桌12張2400元。3.租圓椅250 張2500元。4.總計:13900 元。5.經費來源:由大安區公所補助款經費支出」、「三、同一天、同一場地、同一項目、同一金額。但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各撥款13900 元。」等文字之宣傳單(下稱本案宣傳單),發放予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不特定里民,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嗣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由支持選民交付本案宣傳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傳播不實及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蕭萬居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文字之本案宣傳單,係被告刊印及發放散布於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里民;並坦承告訴人實際公布於大安區公所網站資料有關經費使用情形,未提及經費係第二殯儀館提供。㈡告訴人黃智宏之指訴及結證證述:證明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告訴人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關1.活動海報印刷費3,000 張新臺幣(下同)9,000 元。2.租會議桌12張2,400 元。3.租圓椅250 張2,500元之經費,係向大安區公所申請補助,並未向二個單位請款申請補助。㈢黃智宏先生一魚兩吃之宣傳單乙紙:證明被告刊印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文字之本案宣傳單。㈣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102 年度源頭減量活動暨資源分類宣導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臺北市大安區102 年度龍圖里辦理敦親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有關1.活動海報印刷費3,000 張9,

000 元。2.租會議桌12張2,400 元。3.租圓椅250 張2,500 元之經費支出,係以睦鄰互助實施計畫補助,向大安區公所申請補助支應,並無向二個單位請款支付;以及被告上揭宣傳單指稱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與告訴人實際向一個單位申請經費補助情形不同。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3 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龍圖里辦公處暨里長各項經費一覽表:證明龍圖里里鄰102 年度建設服務經費為3 萬元。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3 年12月16日北市殯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明102 年度補助大安區龍圖里經費,並不包括被告宣傳單載1.活動海報印刷費3,000 張9,000 元。2.租會議桌12張2,40

0 元。3.租圓椅250 張2,500元之經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萬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及發送本案宣

傳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傳播不實及誹謗犯行,辯稱:是依大安區公所網站上看到告訴人的申報資料提出質疑,告訴人將同一天同一場地同一項目的支付費用,分成兩張不同支出明細表,且兩張支出明細表活動名稱不同,所以讓人懷疑有一物兩報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第12屆大安區龍圖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該選舉

活動競選期間,製作並發送本案宣傳單予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不特定里民等情,有本案宣傳單1 紙在卷可證(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

3 至4 、34至3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宏證稱:大安區龍圖里102 年度之「源頭減

量活動暨資源分類宣導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辦理敦親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均係由伊負責執行,核銷項目亦由其提供里幹事予以核銷,且上開兩項活動之「租圓椅、租會議桌、活動海報印刷費」確實是在同一筆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又前揭二項活動經費中,關於租圓椅250 張總價2,500 元、租會議桌12張總價2,400 元、活動海報印刷費3,000 張總價9,000 元部分,支出之項目與經費核屬完全相同,並有上開二項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頁)。且上開二項活動之經費支出明細,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1月5 日,即本案宣傳單製作發送前,均早已公佈於大安區公所網頁,有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被告辯稱:在網頁上看到告訴人就同一費用向兩單位申報補助款後,因而起疑,始製作發送本案宣傳單等語,係屬有據,足堪採信。次查,告訴人前開申報之辦理敦親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活動總開支為30,200元,且活動名稱為「102 年慶祝中秋節暨重陽敬老敦親睦鄰活動」一節,有該明細表可稽(偵卷第9 頁),另在大安區公所網頁上,於102 年5 月9 日公佈之102 年龍圖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計畫表中,亦有科目用途為「中秋節敦親睦鄰活動」且「經費預算為25,794元」之編列,經執行計畫後,即亦與前開活動為同一日之102 年9 月19日舉辦,實際向第二殯儀館申報之補助費為33,986元等情,有各於102 年

5 月9 日、103 年1 月6 日公佈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39、50頁),可見於被告擔任里長時,於102 年9 月19日同一日,以中秋節之敦親睦鄰為活動目的,似有向不同單位申報補助費之情,故被告雖在本案宣傳單案情一之經費來源載以「由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支出」,然上開活動名稱極為類似,均以中秋節、敦親睦鄰等為活動名稱與宗旨,且活動日期相同,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經費來源雖有誤植,致其所質疑內容之細項部分與事實不符,惟衡情被告製作發送本案宣傳單之目的,乃質疑告訴人有無針對同一經費向不同補助單位申報之情,而以上開資料所示,被告上開質疑尚非無據,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誤植經費來源為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亦有其合理連結可得之依據,是自難僅憑上開經費來源部分之誤植,逕認被告有何藉此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有何誹謗之故意。

㈢復查,被告在本案宣傳單質疑之二項活動,告訴人於申報經費

時,均將前揭租圓椅、租會議桌、活動海報印刷費各2,500 元、2,400 元、9,000 元,一一將之列入二項活動之活動總計開支費用內,使二項活動總費用各達78,902元、30,200元等,並未在申請補助之活動總經費予以扣除事實,有上開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 、10頁),是由此等明細表之記載方式以觀,因該二項活動支出明細表,將同一日同一場地之同一租圓椅及租會議桌等項目,均列入各自之活動總開支費用,即有使人對於上開活動費用有無重複申報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證人黃智宏對此雖證稱:因為申報活動費用之核銷,不能單僅以買米粉等項目為之,必須搭配現場的活動,符合舉辦活動之狀態,始能申請款項,所以在「源頭減量活動暨資源分類宣導活動」中,以另一「辦理敦親睦鄰互助聯誼活動」之「租圓椅、租會議桌、活動海報印刷費」予以搭配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參以該源頭減量之活動支出明細表,除前述租圓椅、租會議桌、活動海報印刷費以外,僅有「甜不辣排骨湯、炒米粉、油飯、點心碗贈品」等項目,有該支出明細表可佐(偵卷第8 頁),固可認定。然被告製作本案宣傳單,依據上情以觀,即非全無所據,被告並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縱若被告有誤認所傳播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亦應是其出自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佈或傳播。再者,告訴人上開解釋之申報補助費細節部分,實已涉及補助款單位認定撥款之具體標準與活動應具備之要件,此情倘非里長或實際從事申報補助款等人士,並無從知悉,是縱被告因對於里長相關活動經費來源與申請補助之細節有所誤認,尚難率認其有何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㈣末查,被告因質疑告訴人之活動經費申報,請告訴人出面說明

或向里民說明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智宏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8頁)。且在本案宣傳單之前,被告即以「給黃智宏一封公開信」之宣傳單,要求針對告訴人擔任八年里長期間之任職情形、里政問題進行公開辯論,因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始以本案宣傳單提出前揭質疑一節,並經證人黃智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復有上開公開信之宣傳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8頁)。由是可見,被告於散發本案宣傳單之前,即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期間之相關活動、本案前揭活動經費提出質疑,且計畫以公開辯論方式使里民知悉,而本案宣傳單屬接續上開文宣而來,其內容係進一步對告訴人擔任里長時之具體活動提出質疑,是被告自始乃係對於大安區公所里長職務內容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所懷疑之處,且承前所述,其亦本於有所據之資料而認有相當理由之確信,基於善意而發表之言論,被告並非虛捏不實之事而具散布之實質惡意,自與刑法之加重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令其負此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印製發送本案宣傳單,旨在質疑其在大安區公

所網頁所見之活動支出明細表恐有重複申報之問題,被告憑此所製作散布之本案宣傳單內容,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印製發送本案宣傳單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又上開被告提出告訴人是否有一魚兩吃之重覆申報活動費用,核屬同一而重複出現在二份支出明細表乙事,確有此情事存在,至該支出明細表應如何依據補助單位之標準予以申報,被告對此縱有疏慮未能先予仔細查證,然本案宣傳單各點所載內容顯非被告虛構捏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之實質惡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及刑法加重誹謗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