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明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在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因為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審判範圍以使被告行使防禦權及本院確定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後,認為審判範圍應為:「被告陳文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負責人,其與統洋公司股東即告訴人張歐俊鴻、陳光治、張烈東、鄭貴仍、大陸地區人民沈振領、大陸地區人民祖軍及統洋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31日為合夥經營大陸中央電視台國際影院電視節目而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成立國際影院利潤中心(下稱國際影院),且為國際影院營運所需,遂以上開500萬元購買位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A1503室房屋及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1個(合稱1503室房屋),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1503室房屋所有權人,嗣國際影院因業務結束而無須再使用1503室房屋時,便委由被告管理出租及分紅事宜。詎被告明知1503室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國際影院全體合夥人,其係受上開合夥人之委任而辦理不動產出租事宜,且未經上開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管理之任務,基於損害上開合夥人利益之犯意,先委託北京世邦信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世邦公司)仲介出售1503室房屋,而於98年3月25日將1503室房屋以人民幣22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雁,得款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光治、鄭貴仍等合夥人。嗣告訴人、陳光治、鄭貴仍等人察覺有異,於100年7、8月間向被告質詢上情,被告始坦承已將1503室房屋出售,嗣於同年10月間經清算後,將售屋款分配予告訴人、陳光治及鄭貴仍。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偽造告訴人於85年間將國際影院之權義轉讓予被告之讓渡書(下稱85年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上偽蓋「張歐俊鴻」之印文1枚,再於本案偵查中之102年6月26日,將該讓渡書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表示告訴人已將1503室房屋之股份轉讓而無權分配售屋款,亦不具本案告訴人身分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案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光治、鄭貴仍及彭學聖之證述、國際影院合夥契約、合約書、投資廣場分期付款協議、停車位協議、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北京世邦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聲明書、服務費確認單、記帳聯、被告之北京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彭學聖所寄100年6月30日電子郵件、100年國際影院分配計算表、被告於100年10月開立予告訴人、陳光治及鄭貴仍之支票及簽收證明、85年股權過戶申請書(內容詳附圖一)、85年讓渡書(內容詳附圖二)、94年11月國際影院股份分紅計算表、94年11月30日國際影院收入分紅收據、陳光治95年12月25日簽署之質押同意書、統洋公司登記資料、97年9月12日員工出差報支單、1503室房屋之房屋稅完稅證明、服務費發票、北京世邦公司函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1503室房屋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85年讓渡書,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關於背信部分,伊負責統洋公司在大陸地區業務,伊與統洋公司、張歐俊鴻、陳光治、鄭貴仍、張烈東、沈振領、祖軍曾投資成立國際影院,待國際影院結束後,伊受國際影院合夥人委任管理1503室房屋,該屋自購買至出租均係由伊處理,係有權管理;且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之股東多有更迭,其中告訴人在80年間已離開統洋公司,告訴人在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權利均已轉讓予告訴人之前岳父陳日三(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嗣伊再於90年間以100萬元向陳日三購買上開權利,另伊陸續自陳光治、鄭貴仍處取得二人之權利,並且在94年間陳光治、鄭貴仍均催促伊出售1503室房屋,是伊並無背信故意亦無背信行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85年讓渡書係伊向陳日三購買股權時,陳日三所交付,其上早已蓋有「張歐俊鴻」印文,85年讓渡書並非偽造,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背信部分:
(一)統洋公司於76年7月6日核准設立,79年起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直至85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於92年8月12日解散登記(詳細董監事異動情形見附表一)等情,有統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42、43、101至115頁反面)。又統洋公司、被告、告訴人、陳光治、鄭貴仍、張烈東、沈振領、祖軍於83年10月31日為經營大陸中央電視台國際影院電視節目而共同出資500萬成立國際影院,股份共分10股、每股50萬元,原始出資及持股狀況為統洋公司100萬元即2股、被告100萬元即2股(其中1股借李茂雄名義)、告訴人100萬元即2股(其中1股借余自雄名義)、陳光治50萬元即1股、張烈東25萬元即0.5股、鄭貴仍25萬元即0.5股、沈振領50萬元即1股、祖軍50萬元即1股,且為國際影院營運所需,分別購買位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A1502室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下稱1502室房屋)及1503室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1503室房屋所有權人、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1502室房屋所有權人。嗣因張烈東離職,張烈東於國際影院之
0.5股即由告訴人及陳光治平分,股權暫異動為統洋公司2股、被告2股、告訴人2.25股、陳光治1.25股、鄭貴仍0.5股、沈振領1股、祖軍1股。再於90年間,因國際影院結束營業,沈振領、祖軍取得1502室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而退股,自此國際影院僅存1503室房屋等情,此有國際影院合夥契約、合約書、投資廣場分期付款協議、停車位協議、94年11月國際影院股份分紅計算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4年度他字第97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對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之權利均已於85年間讓與陳日三,陳日三再將上開權利以100萬元出售與被告:
1.細繹統洋公司會計鄭貴仍製作之94年11月國際影院股份分紅計算表(見偵二卷第73頁),其中關於國際影院股份名稱乃記載「統洋公司、陳日三、陳光治、陳文明、李茂雄、余自雄、張烈東、鄭貴仍、沈振領、祖軍」,陳日三部分由被告於11月29日簽名代領(計算表上未記載年份),由上開統洋公司內部文書已無告訴人列名並由陳日三所代之以觀,顯見告訴人早非國際影院股東,其股份應已由陳日三受讓;又參酌陳日三於94年12月23日簽收內容「結至94年11月30日國際影院其他收入分紅每股43,276元」之94年11月30日國際影院收入分紅收據,該收據旁更有鄭貴仍手寫記載「余自雄1股張歐俊鴻(張烈東1/4股)」(見偵二卷第41頁),亦可知陳日三所受領之分紅即係告訴人原擁有之國際影院2.25股(即余自雄1股、張歐俊鴻1股、張烈東1/4股總和)甚明。
2.證人即前統洋公司董事彭學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均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與伊曾為統洋公司同事,陳日三則係伊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時之總經理;告訴人擔任統洋公司董事長時,因從統洋公司拿走900多萬元,造成統洋公司跳票,當時陳光治、鄭貴仍就找被告去向陳日三說明、請陳日三幫忙,後來陳日三便拿出600萬元將告訴人在統洋公司包含國際影院之股權、實際為國際影院但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之房子等權利均頂過來,告訴人就退出公司,因國際影院係附屬於統洋公司,因此告訴人都算離開,此時陳日三雖已頂讓告訴人之股份,但陳日三因年紀大,不要登記在自己名下,就都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在90年左右,陳日三因經濟困難而將上開權利以100萬元轉讓給被告,這些均係陳日三告知伊的;國際影院曾在大陸購買房屋,其中一間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因告訴人已離開公司而需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在大陸無法改登記,所以有來詢問伊,當時伊有看到85年股權過戶申請書、85年讓渡書(即附圖一、二,見偵二卷第38、39頁),伊對被告說私人寫的大陸一定不會過,要法院公證才行,於是伊就幫忙擬了授權書內容(見偵二卷第63頁)讓被告去法院公證等語(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四第27至31頁),又被告、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授權書內容為「立授權書人張歐俊鴻茲授權陳文明就投資廣場座落于北京市○○區○○○○○街東側金融街C區四號一五0二室不動產,得以授權人名義全權處理一切事宜,包含得為讓與、出租、出售、處分、質押及其他依法律或事實所必要之行為。」,此有授權書及本院86年度認字第155611號認證書可佐(見偵二卷第62、63頁),則證人彭學聖所述與上開授權書、分紅計算表、分紅收據、統洋公司董監事異動情形核屬相符,況證人彭學聖雖曾為統洋公司之董事,然已不涉統洋公司經營數年餘,並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而相識數十年,與被告、告訴人無前恩舊怨,也非為本案指述被告犯罪之告訴人,尚無設詞維護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動機,立場中立,其證言應較為可採。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早於85年間將其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權利均讓與陳日三等情,堪以認定。
3.陳日三於90年間因經濟不佳,要求被告以100萬元購買上開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權利,被告分期付款以支付現金20萬元、分五期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付(①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付款人:陳文明,受款人:陳日三②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30日,付款人:陳文明,受款人:陳日三③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31日,付款人:陳文明,受款人:陳日三④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3月31日,付款人:
陳文明,受款人:陳日三⑤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5月31日,付款人:陳文明,受款人:陳日三),並以告訴人85年退票之30萬元抵償(①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日8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人:張歐俊鴻②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日85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人:張歐俊鴻③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日8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人:張歐俊鴻)等情,已有證人彭學聖證述明確如上,並有上開支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156至15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已受讓陳日三所取得原告訴人對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之權利。
4.至證人張歐俊鴻、鄭貴仍、陳光治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歐俊鴻證稱:伊於85年間擔任統洋公司負責人時,因
跟統洋公司調了六百多萬元,陳文明與陳光治都有將此事告知陳日三,陳日三便幫伊處理債務並要伊將統洋公司股權轉讓,伊跟陳日三商談股權轉讓事宜時,並無其他人參與,伊不知道公司登記的股權有無變更為陳日三,但伊沒有轉讓國際影院的權利;伊曾與被告一同到台北地院辦有關1502室房屋的公證案子,此係因被告來找伊說1502室房屋是沈振領、祖軍買的,伊現在不在公司,以後若要過戶,公司無法辦理,要伊寫授權書,內容大約是1502室房屋將來過戶、出租等手續都授權被告辦理;國際影院於82年成立、伊在85年離開後就沒去過問云云(見偵一卷第28至30、61至63頁、偵二卷第56至57、132至134頁、本院卷四第59至64頁)。
②證人鄭貴仍證稱:伊為統洋公司會計,告訴人擔任統洋公司
董事長時財務有問題,被告有與告訴人結算,研討結果是公司變更股份,原本告訴人的股份由陳日三吃下來,告訴人也不再擔任董事長;被告指示伊,告訴人在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的股份都變為陳日三,國際影院係專案,出資人都會有名字,告訴人1股、該股的名字就變成陳日三,如果有分配紅利、租金等,就給陳日三;告訴人有帶一個朋友余自雄,所以有兩股,伊做紅利、租金分配時係按照實際名字配,一股給告訴人、一股給余自雄,至於告訴人讓給陳日三的股權,伊不清楚是讓一股還是兩股云云,又改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將國際影院股權讓給陳日三,因為伊並未見過文件,都是主管口頭告知作業的云云(見偵一卷第69至70、101至105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四第32至38頁)。③證人陳光治證稱:統洋公司於76年成立,當時告訴人係陳日
三的女婿,剛開始告訴人係管理部經理,快到80年左右南聯公司退出經營、公司改組,告訴人就擔任董事長,直到85、6年左右,告訴人因跟統洋公司調錢,陳日三代告訴人還款,告訴人就把統洋公司的股份讓給陳日三,但告訴人和陳日三在講的時候伊不在場,但伊有聽別人、被告講,也有辦手續,因為伊在公司裡面,伊知道告訴人轉讓的部分不包含國際影院,統洋公司跟國際影院係獨立的兩個個體,所以沒有一起轉讓云云,復改稱:陳日三沒有講到受讓權利不含國際影院,這是公司內部的事情云云,旋又改稱:伊不在場,這是陳日三告訴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01至105頁、偵二卷第
78、132至134頁、本院卷四第53至58頁)。④上開三位證人就告訴人擔任統洋公司董事長時,曾因借調統
洋公司財務問題,而由陳日三出面以600萬元解決乙節,證述尚屬一致,惟一涉及陳日三所頂讓之內容究竟僅為統洋公司股份或包含國際影院權利時,渠等證詞相互間不但矛盾、反覆、閃躲而不一致,且均顯與上開文書及證人彭學聖證詞所呈現之事實迥異,是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甚低,自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已於97年間購得鄭貴仍國際影院股權:
1.證人彭學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鄭貴仍的股權有沒有賣給陳文明?)事後才知道,鄭貴仍跟我講他股權賣給陳文明以後,陳文明錢沒有付清,只付了十萬元,希望我能幫他設法要,他們都是發生事情才會來找我。」(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97年7月17日、100年8月29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鄭貴仍之匯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已於97年間購得鄭貴仍國際影院股權。
2.至於證人鄭貴仍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大陸房子賣掉這件事你知道嗎?)我是在事後100年才知道,我在98年間經濟不好,曾向陳文明提過退我股金,但當時看在陳光治的面子,就沒有堅持,一直到100年6月,我要求陳文明將股金及該房子的租金收入按比例分我,在這時我跟陳光治都還不知道他已經把房子賣掉這件事。」云云(見偵一卷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陳文明講好要退股的事情?)是在100年的時候,因為我們經營不好時,96、97年我們就從湯城搬出來,到重慶北路租房子,我當時還領失業金沒有領薪水在公司幫忙做事,陳文明另外一個哥哥介紹陳文明去上班,陳文明就離開公司,剩下我跟老闆兩個人撐著公司,後來陳文明就說要從公司出去,我到100年6月我才跟陳文明講說國際影院房子沒有賣出去,我就退股,我就先發一個電子郵件給陳文明,說我的股份剩25萬加上96至98年間的租金沒有分配給我的,一起結算給我,陳文明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已經沒有股份了,因為房子已經押給別人了,我就說我又沒有欠你錢,我怎麼會沒有股份,我有說那不然就是找總經理陳光治、彭學聖大家一起來討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復改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收到陳文明給你購買你股權的錢?)陳文明沒有跟我購買我的國際影院的股權,陳文明沒有付給我購買股權的錢,也沒有給我單據。我有收到是在民國97年的時候,陳文明去大陸拿回96年的租金收入,他從他的出差報告單裡面匯了10萬元給我,96年的租金他給公司一到五個月,那份出差報告單我看不懂,因為沒有附相關單據,我有跟陳光治報告,而且為何租金只有給一至五個月,我上面有註明股份要轉讓的話要註明清楚,才有辦法做帳,那份出差報告不清楚,所以是沒有做帳的。陳文明在出差報告上面有寫,應該是寫國際影院的投資款這類的,老闆陳光治叫我先收下這十萬元,陳文明拿回這些錢是要分配給國際影院的股東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又改稱:「(辯護人問:你剛剛說100年6月才跟陳文明談退股的事情,為何你97年要收這筆十萬元?老闆叫我先收著,因為整個出差明細有問題。(辯護人問:這十萬元是收到你自己的名下?)是,陳文明直接匯到我的戶頭裡面,我有知會老闆。(辯護人問:除了這十萬元以外,陳文明還有沒有給你其他的錢,說要給你股款?)那是期間我告訴陳文明要退股,陳光治、彭學聖跟我一起去找陳文明,中間經過討論,才說要退我股款而已,租金收入陳文明說都沒有租人,所以是100年之後才給我中間的差額15萬元。(辯護人問:你上面說100年跟陳光治、彭學聖去找陳文明後,有收到多少錢?)共15萬元,一次拿五萬元請彭學聖轉交給我,一次匯款十萬元至我的戶頭。(辯護人問:你這邊十萬元是包含97年的那十萬元嗎?)我全部的股款是25萬元,100年間陳文明一共給我15萬元,加上97年的10萬元,所以我投資的股款都拿回來了。我要補充,因為97年他給我十萬元,當時我沒認為是他退給我股款,因為當時我沒有說要賣股權給陳文明,而且因為出差報告單不清楚所以沒有做帳。」、「(檢察官問:陳文明在100年6月之前,有無向你表示要購買國際影院股權的事情?)沒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至35、36頁),由證人鄭貴仍上開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中,尚可大致得知鄭貴仍於97年間確曾向被告提及退股,且於97年間受領被告私人名義匯款給付之10萬元、於100年間再受領差額15萬元共得25萬元等情,則此97年間之匯款倘若非為被告購股款,名義為何?豈有如鄭貴仍所稱陳光治要其收下其便收下之理?是鄭貴仍就涉及究竟有無出賣國際影院權利部分之證詞閃爍、避重就輕,並與上開匯款資料及證人彭學聖證述不同,證人鄭貴仍縱已立於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然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實有疑慮,自難採信。
(四)被告已取得陳光治對國際影院之權利:
1.陳光治原投資國際影院股份1股,後因張烈東離職,陳光治取得張烈東投資國際影院0.5股之半數,股權暫異動為1.25股,再因統洋公司解散而取得統洋公司投資國際影院之2股,其於國際影院股份異動為3.25股,嗣陳光治為求被告借調資金,而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3.25股之權利質押予被告且約定「茲本人陳光治願提供座落於中國北京市○○區○○○街○○號A1503室總產權之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質押予陳文明先生作為票貼之保證」,終因陳光治開立予被告之票據跳票,而由被告取得上開國際影院3.25股等情,此有質押同意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①支票號碼:QI0000000號,發票日96年5月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人:中華康多精股份有限公司陳光治②支票號碼:QI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人:中華康多精股份有限公司陳光治)、上開支票(見偵二卷第44、125頁及反面)在卷可憑。此外,證人陳光治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原投資國際影院1股,後張烈東的0.5股中一半予告訴人、一半予伊,再統洋公司結束後,因統洋公司欠伊錢,統洋公司的2股就為伊所有,其他股東均同意;後來伊為求被告替統洋公司營運調錢而將國際影院3.25股份質押予被告,意思是指只要錢還不出來,股權就給被告,且在100年10月之前均沒有還被告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四第54至
55、57頁及反面),亦與上開書證及被告所辯相符。總和上情,均足證被告已取得陳光治之國際影院3.25股。
2.至證人陳光治另證稱:「錢還不出來時,房子的股權當然就是陳文明的。但是賣房子的時候,要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7頁反面),然股權已歸被告所有,陳光治對國際影院再無權利,已認定如上,則被告處分1503室房屋自當無庸告知陳光治,是此僅為證人陳光治主觀上之誤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取得國際影院完整投資權利,其所為管理、處分國際影院財產如出售1503室房屋之行為,已非受他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而僅係處理自己事務,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細繹被告所行使如附圖二所示85年讓渡書所載,僅「立書人張歐俊鴻茲同意將本人所有之於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內『國際影院專案』利潤中心(如附件)之權義轉讓與」、立書人部分有「張歐俊鴻」印文、受讓人部分有「陳明文」簽名及印文,時間部分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月日」等字樣內容,又告訴人於79年7月18日擔任統洋公司董事長,於80年2月21日統洋公司變更董事長印鑑,直至85年10月30日變更為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統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共有4枚相同之「張歐俊鴻」印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85年讓渡書之「張歐俊鴻」經本院肉眼觀察並相類比,「張歐俊鴻」印文之筆畫、勾勒俱大致相符,況由證人張歐俊鴻所指證稱:伊未見過85年讓渡書,但該讓渡書上之印文為其留存於統洋公司之木頭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亦可見85年讓渡書上「張歐俊鴻」印文與統洋公司董事長「張歐俊鴻」印鑑章之印文一致,則本院調查結果實無法證明有何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稱「被告先在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再偽造85年讓渡書及偽蓋「張歐俊鴻」印文1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證人鄭貴仍、陳光治、張歐俊鴻就統洋公司內部保管歷任董監事印鑑章一節,俱一致證稱:統洋公司就董監事、總經理及公司全部人大小私便章係統一保管調度使用,並保管於公司會計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58頁反面、60頁及反面),再參酌85年間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離開統洋公司,統洋公司陸續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亦商請告訴人協助辦理1502室房屋公證事宜等情,則可見統洋公司董監事本均曾概括授權及同意在處理公司事務上得使用渠等留存之大小私便章,而統洋公司於85年間為辦理告訴人離開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股權過戶等事項,由統洋公司內部人士取用留存於會計處之「張歐俊鴻」印鑑章製作私文書,亦合常理,縱告訴人指證未曾見85年讓渡書、疑為偽造云云,仍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行使之85年讓渡書係屬偽造。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統洋公司與本案相關之董監事異動情形┌──────┬───────┬────┬────┬─────┬───┬───┬────────┐│變更日期 │董事監察人任期│董事長 │常務董事│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備註 │├──────┼───────┼────┼────┼─────┼───┼───┼────────┤│76年7月6日 │76年4月7日至79│柯寬仁 │陳日三 │陳文明 │王乃德│陳光治│增資、修章(陳日││ │年4月6日 │ │馬守義 │張歐俊鴻 │蔡經明│ │三係南聯公司法人││ │ │ │ │陳光治 │ │ │股東代表人) ││ │ │ │ │彭學聖 │ │ │ ││ │ │ │ │蔡世杰 │ │ │ ││ │ │ │ │盧潮東 │ │ │ │├──────┼───────┼────┼────┼─────┼───┼───┼────────┤│76年7月31日 │76年4月7日至79│柯寬仁 │陳日三 │陳文明 │王乃德│陳光治│變更營業項目、修││ │年4月6日 │ │馬守義 │張歐俊鴻 │蔡經明│ │章(陳日三係南聯││ │ │ │ │陳光治 │ │ │公司法人股東代表││ │ │ │ │彭學聖 │ │ │人) ││ │ │ │ │蔡世杰 │ │ │ ││ │ │ │ │盧潮東 │ │ │ │├──────┼───────┼────┼────┼─────┼───┼───┼────────┤│78年6月24日 │78年5月15日至 │柯寬仁 │陳日三 │陳文明 │王乃德│陳光治│修章、改選董監事││ │81年5月14日 │ │陳光治 │張歐俊鴻 │蔡經明│ │(陳日三係南聯公││ │ │ │ │彭學聖 │ │ │司法人股東代表人││ │ │ │ │蔡世杰 │ │ │) ││ │ │ │ │潘文正 │ │ │ ││ │ │ │ │林炳輝 │ │ │ │├──────┼───────┼────┼────┼─────┼───┼───┼────────┤│79年7月18日 │79年4月25日至 │張歐俊鴻│陳日三 │陳文明 │葉大慧│陳光治│ ││ │82年4月24日 │ │陳光治 │柯寬仁 │陳宜華│ │ ││ │ │ │ │陳芳騰 │ │ │ ││ │ │ │ │陳芳文 │ │ │ ││ │ │ │ │陳文隆 │ │ │ ││ │ │ │ │林桐生 │ │ │ │├──────┼───────┼────┼────┼─────┼───┼───┼────────┤│80年2月21日 │79年4月25日至 │張歐俊鴻│陳日三 │陳文明 │葉大慧│陳光治│董事印鑑變更、監││ │82年4月24日 │ │陳光治 │柯寬仁 │陳宜華│ │察人印鑑變更、董││ │ │ │ │陳芳騰 │ │ │事長印鑑變更、修││ │ │ │ │陳芳文 │ │ │訂章程、遷址、總││ │ │ │ │陳文隆 │ │ │經理印鑑變更(張││ │ │ │ │林桐生 │ │ │歐俊鴻之董事長印││ │ │ │ │ │ │ │鑑章變更後與85年││ │ │ │ │ │ │ │股權過戶申請書、││ │ │ │ │ │ │ │85年讓渡書上蓋印││ │ │ │ │ │ │ │之「張歐俊鴻」印││ │ │ │ │ │ │ │文相同) │├──────┼───────┼────┼────┼─────┼───┼───┼────────┤│82年12月23日│82年6月28日至 │張歐俊鴻│ │陳光治 │葉大慧│陳光治│ ││ │85年6月27日 │ │ │陳芳騰 │ │ │ │├──────┼───────┼────┼────┼─────┼───┼───┼────────┤│84年8月25日 │84年8月12日至 │張歐俊鴻│ │陳光治 │陳芳文│陳光治│ ││ │87年8月11日 │ │ │陳芳騰 │ │ │ │├──────┼───────┼────┼────┼─────┼───┼───┼────────┤│85年10月30日│85年7月10日至 │陳文明 │ │陳光治 │陳芳文│陳光治│ ││ │88年7月9日 │ │ │陳芳騰 │陳日三│ │ │├──────┼───────┼────┼────┼─────┼───┼───┼────────┤│92年6月23日 │92年6月5日至95│陳文明 │ │陳光治 │陳日三│陳光治│92年8月12日解散 ││ │年6月4日 │ │ │葉大裕 │ │ │登記 │└──────┴───────┴────┴────┴─────┴───┴───┴────────┘附圖一:85年股權過戶申請書附圖二:85年讓渡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