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傳融(原名:鄭仲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傳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北院民執處決行」印章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原本壹紙及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影本上所偽造之「北院民執處決行」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何玉美」、「徐明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 90年7月間,由鄭傳融向潘貞仁佯稱:伊為拍利得法拍地產諮詢機構之員工,可代購法拍屋,潘貞仁可以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之代價,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樓房屋云云,使潘貞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 9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外簽約,交與鄭傳融1萬元,並於同月 20日,由鄭傳融持其於同月
18、19日,與「何玉美」、「徐明宏」在臺北市○○區○○○路3、4段某處巷子內,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北院民執處決行」印章 1枚,並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之公文書上後,由鄭傳融持之至潘貞仁位在捷運忠孝新生站附近之公司內,出示與潘貞仁而行使之,並由潘貞仁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原本影印留存後,鄭傳融旋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原本取回,以此方式使潘貞仁因而陷於錯誤,再交與鄭傳融訂金 2萬元,足生損害於潘貞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管理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鄭傳融拖延點交房屋,潘貞仁查覺有異,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始知受騙,並向本院政風處檢舉,經本院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知悉上情。
二、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與李宜穎共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向李宜穎佯稱:伊可為李宜穎代購戒指,然其行動電話沒電,欲向李宜穎借用行動電話及要李宜穎支付購買戒指之價款1萬8,000元云云,使李宜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款項給鄭傳融後,鄭傳融請李宜穎在計程車上等候,由鄭傳融進入該咖啡店後,旋自後門離開現場。嗣李宜穎久等未見鄭傳融,進入該咖啡店查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貞仁訴由本院政風室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訴權時效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查本件被告鄭傳融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告訴人潘貞仁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 90年7月20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9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逃匿,該署檢察官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北檢茂水緝字第2934號發布通緝,於 103年10月29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該署檢察官於 104年2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 90年9月14日(90)北院文政字第9114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9月5日北檢茂水緝字第2934號通緝書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545號卷,下稱偵字第20545號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偵緝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緝字第 1590、1591號起訴書(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2年6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4月23日始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 90年7月20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 6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11月22日)+第二次實施偵查期間即緝獲日起至提起公訴日止之期間(3月11日)〕。
㈡、本件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李宜穎部分,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1年 10月1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逃匿,該署檢察官於 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北檢茂水緝字第875號發布通緝,於103年10月 29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該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629號卷,下稱偵字第2629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稿(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卷第 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偵緝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590、159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2年6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 10月24日始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成立日(91年10月1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6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 3月12日)+第二次實施偵查期間即緝獲日起至提起公訴日止之期間(3月11日)〕。
㈢、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兩次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分別應於104年4月23日及104年10月24日屆滿,而本件104年 2月25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因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8頁),復據告訴人潘貞仁於本院政風室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卷第 7頁至第10頁,偵字第20545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偵緝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且細譯告訴人潘貞仁於本院政風室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參以告訴人潘貞仁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之理,告訴人潘貞仁之指述應屬信而有徵,又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應非子虛。並有拍利得法拍地產諮詢機構委託諮詢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見他卷第13頁)、訂金收據(見他卷第14頁)、本票影本兩紙(見他卷第1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影本(見他卷第16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8頁),復據被害人李宜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字第 2629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8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且細譯被害人李宜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參以被害人李宜穎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之理,其指述應屬信而有徵,又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應非子虛,亦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就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爰依上揭說明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上限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下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較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現行法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罰金刑之折算標準末以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3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要旨參照)。查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折算方式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就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其上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核屬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玉美」、「徐明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北院民執處決行」之印章,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同正犯等人偽造「北院民執處決行」之印章與印文之行為,應為渠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告訴人潘貞仁多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 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潘貞仁、被害人李宜穎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漠視法令,利用民眾易於信賴國家機關之心理,偽刻印章與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嚴重妨害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之信用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自幼父母離異,由阿姨與外婆扶養長大,現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就其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 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 91年9月5日、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北檢茂水緝字第2934號、北檢茂水緝字第875號發布通緝乙情,有該署通緝書稿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 20545號卷第19頁,偵字第26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嗣於 103年10月29日始緝獲歸案撤銷通緝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卷第 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偵緝卷第 10頁)各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參諸前揭說明,應無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再就易刑處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原本 1紙,於原告持向告訴人潘貞仁行使後,旋將原本收回乙節,業據告訴人潘貞仁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背面),則該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北院民執處決行」印文共 4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次查未扣案之偽造「北院民執處決行」印章 1枚及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影本上之偽造「北院民執處決行」印文共 4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確定通知決行函附件表」影本,是告訴人潘貞仁自行影印留存乙節,亦據告訴人潘貞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30頁背面),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外,就該文書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認上開文書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