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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漢霖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漢霖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陸漢霖與鄧玉英前係夫妻(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調解離婚,同年7 月1 日登記),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陸漢霖本身即患有難治型癲癇,並於不詳時間罹患躁鬱症此情緒疾患,原僅呈現「鬱症」之症狀,雖自101 年10月間開始至精神科就醫診治,並經確診為重鬱症,然因陸漢霖並未謹遵醫囑服用藥物,俟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時開始有「躁症」之症狀,於同年月24日更因妄想自己為皇帝,躁動毆打鄧玉英而遭強制送醫(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陸漢霖雖經強制送醫,但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擅自離院返家,拒絕接受治療,返家後因前開病況,仍不時出現情緒高亢和誇大意念自稱為皇帝之妄想情事,有目的性活動增加、多話、興趣增加、現實判斷力下降、自信膨脹等躁症症狀,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陸漢霖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時,仍處於前開情緒疾患之「躁症」發作狀態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明知鄧玉英曾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倘以金屬刀械等銳器或鈍器重擊其臉部、頭部等大腦所在部位,恐因腦部受損無法運作而生死亡結果等情。惟因其對於鄧玉英處理家務之方式不滿,加之情緒躁鬱而萌生殺意,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之間接續以竹製拐杖、掃把柄、拖把柄、鐵棍3 支亂棒毆打鄧玉英頭、臉、軀幹及四肢,至鄧玉英因而倒地翻滾、流血掙扎、求饒呼救,仍不停止毆打,甚至趁鄧玉英倒臥在地時踩踏其身體,復持家中手提式電暖器1 台並鐵盤、蒸盤砸鄧玉英頭臉,再持菜刀以刀刃敲鄧玉英之頭部。於前揭攻擊鄧玉英期間,陸漢霖更自稱為乾隆皇帝,要將鄧玉英休了並賜死,今日要鄧玉英的命,鄧玉英今日別想見到女兒了等語。俟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鄧玉英已倒於血泊中,陸漢霖正要坐下休息時,渠等女兒陸昱如返家見狀,即刻外出報警求援,警到場制伏陸漢霖並將鄧玉英送醫救治,同日急診時驗得鄧玉英因前揭攻擊受有頭部、顏面及嘴唇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瘀青、雙肩瘀青、腹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瘀青、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及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瘀青、右手腕尺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仔細診查,其尚有肋骨骨折(左邊第6 根以及右邊第9 、第10根肋骨)、顏面撕裂傷(臉、唇及頭皮多處)、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幸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警嗣後於陸漢霖上址住家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玉英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陸昱如之警詢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陸昱如於警詢所述為被告陸漢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鄧玉英、陸昱如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鄧玉英及陸昱如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59、60頁),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渠等並未指出該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是否經詰問僅屬證人有無經法定程序調查之問題,屬是否完足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嚴格證明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準此,證人鄧玉英、陸昱如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陸漢霖固承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自稱皇上要賜死告訴人鄧玉英,並以竹製拐杖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自己案發當時將近半個月天天情緒失控,無法控制,104 年1 月3 日當晚與告訴人因洗床單、被套等家務發生爭執,伊心中不愉快,遂拿出老虎鉗、菜刀放到自己頭上,說自己想死,要求告訴人幫忙用老虎鉗敲菜刀殺了伊自己,但告訴人稱她自己更想死,伊活著還有用處,所以她沒有砍伊,伊就說好那麼皇上賜死,給了告訴人毛巾、鬆緊帶等長條物品要告訴人自我了斷,但告訴人稱自己勒不死,伊稱沒有辦法幫忙,這樣會犯法,告訴人又叫伊拿拐杖亂打她,伊就像中了邪變成另一個人了,不然伊自己是自己的話根本不會打人,伊只有用竹製拐杖打告訴人,老虎鉗和菜刀是拿來殺自己的,至於其他器具、刀械是當時生氣拿來砸在地上,並沒有砸人,家中也沒有鐵條,伊不知道會到這樣的地步,當時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頁),並不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云云。辯護人則另辯護稱:依據告訴人審理中所證,被告僅以「電暖器、拐杖、鐵條」等3 件物品攻擊告訴人,未使用其他刀械利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僅論以被告傷害故意,起訴法條容有違誤;又被告年邁多病,長年受多項重大精神疾病所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辨別是非與控制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低落;另參以告訴人案發前中風期間,被告對之悉心照料,可見被告絕無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及可能,縱有傷害行為,亦係因被告一時精神病發作所致,非其所願;案發後,被告亦已確實反省悔過,告訴人也有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是以哪些器具、方式攻擊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何等傷勢?前揭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狀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顯著減低或欠缺(詳下二、㈡所述)?經查:

㈠本案發生經過以及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器具:

⒈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英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重45公斤、高148 公分,案發前7 、8 年曾腦中風,因此中度失智,走路也走不穩,腦內有引流裝置的管子,這些年是被告在照顧,被告情緒不好時會打伊,但案發前1 、2 星期才開始講一些怪怪的話;案發當晚本來並無吵架,伊在洗衣服,準備要晾衣服,就看到被告兇兇的樣子,要伊別管晾衣服的事情,伊就躲到房間裡,被告就叫伊出來,不然要打門了,伊見被告發病了,怕他把門打壞,就出來,一出來旋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伊問被告作什麼打人,被告就吐口水跟痰到伊臉上,伊拿被單要堵被告的嘴,被告就持續毆打伊,除了拐杖外,被告還用一些清潔用具的長柄、鐵棍等長條棍棒毆打之,打斷了3 個,把伊打倒在地上翻滾,全身都傷,頭被打到2 棒、嘴被打到1 棒,雙手以及嘴都有被鐵條割到,被告又拿菜刀丟向伊,沒有丟中,之後又拿菜刀用刀刃敲伊的頭,伊本來爬起,把電暖器以及鍋、盆等鐵製器皿疊起來,想要反擊,但又被被告打到倒在地上,前揭電暖器等物反被被告拿走,砸到伊臉上,伊被打的一下暈、一下醒,頭也冒血了,醒來時就對被告說「我投降了」,也喊救命,但被告仍繼續打,被告攻擊伊時說他自己是乾隆皇帝,要休了伊這個皇后,賜伊死,今日要伊的命,別想看到女兒回來了,被告的攻擊行為到女兒來了才停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

15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陸昱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55分許返抵家門時,發現地上都是血跡,媽媽鄧玉英躺在地上,臉上全是血,爸爸拿著菜刀正要坐下,見到伊便拍桌叫伊跪下,且要衝出來的樣子,伊尖叫跑走,到社區警衛室,請警衛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二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至8 時55分間確實有攻擊證人鄧玉英至其流血攤倒在地始停止,恰為證人陸昱如返家撞見等情。

⒉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經送醫院急診治療,初步檢

驗之傷勢為頭部、顏面及嘴唇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瘀青、雙肩瘀青、腹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瘀青、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及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瘀青、右手腕尺骨骨折等傷害;復經住院詳細檢查身體治療,其傷勢尚受有肋骨骨折(左邊第6 根以及右邊第9 、第10根肋骨)、顏面撕裂傷(臉、唇及頭皮多處)、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送醫經過及驗傷治療結果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 年2 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1012號函暨所附鄧玉英急診(104 年1月3 日)及住院(同年月9 日出院)、回診等就診情形病歷資料與鄧玉英傷勢照片11張(於104 年1 月3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所拍攝)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 至192 頁)。核以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受傷型態(主要為鈍挫傷、骨折及撕裂傷,無割傷或穿刺傷),與其證述主要係受被告以鈍器毆打或砸擊頭部與身體等方法攻擊,以及被告持菜刀此銳器時,非以一般刀具切割或劈砍之方式使用,而係以「敲」之方式攻擊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鄧玉英前揭證述內容確屬信實。且觀本案發生時間點與前揭送醫就診之時間極為緊接,告訴人該日所受之眾多傷勢與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之攻擊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自不可採。

⒊如附表所示經告訴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為本案兇器

之扣案物係於告訴人與被告之住所扣得乙節,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73至75頁),被告辯稱家中並無鐵條云云,顯不可採。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告訴人血跡,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傳真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至其中紅色、黑色之鐵棍以及竹製拐杖上雖未驗得告訴人之血跡,然觀該竹製拐杖已裂解成多節,該紅色、黑色鐵棍兩端,均拗折彎曲之情形,其他物品亦有如附表所示不同之凹損狀態等情,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該紅色、黑色之鐵棍以及竹製拐杖亦有用於擊打他物等非正常使用,始毀損變形,益徵證人鄧玉英證述其遭被告持附表所示器械用品攻擊等節,核屬有據,均堪予採認。至證人鄧玉英先於104 年1 月19日偵查中明確結證稱被告有使用菜刀、卷附照片所示鐵棍及清潔用具攻擊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嗣於同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被告並未使用菜刀、不清楚是否有用灰白色鐵棍或掃把柄及拖把柄攻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固有前後歧異;惟審酌證人鄧玉英偵訊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亦自承對事發經過之記憶較為鮮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5 頁),且扣案菜刀2 把、灰白色鐵棍1 支、掃把柄及拖把柄上均驗得鄧玉英之血跡,可與其偵訊所述相合等情,業如前述,此歧異之處自應以偵訊證述為可採,審理中有不同說法顯係因證人記憶隨時間過去而逐漸模糊遺忘所致。再扣案之老虎鉗尖端、筆座(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紙鎮」)以及水果刀刀刃處,雖亦均驗得告訴人血跡於其上,有前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然查,證人鄧玉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時均未明確指證前揭物品有如何為被告使用於攻擊之,甚至明確證述被告未使用老虎鉗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佐以案發現場環境雜亂,物品到處散落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尚不能排除前揭物品因其他原因沾染到告訴人血跡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有使用扣案老虎鉗、筆座以及水果刀為攻擊告訴人之兇器,併此指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以「竹製拐杖」或僅以「電暖器、拐杖、鐵條」等物攻擊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鄧玉英之證述及血跡鑑定結果均不相符,不足採認。

⒋綜上,證人鄧玉英所證受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兇器等節

,與其傷勢、血跡鑑定結果以及扣案物毀損凹折情形均互核相符,足認屬實,是被告接續持附表所示器械用具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情,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另辯稱係自己想自殺時,告訴人突然主動要求伊毆

打之云云,惟查此情節不但為證人鄧玉英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除頭面軀幹外,亦受右手尺骨骨折、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雙上臂多處瘀青之傷害,與一般人受到攻擊時,會以雙手、手臂擋格擊打以護衛頭臉等重要部位,故手部、手臂雖非主要被攻擊之處,然亦會受傷之情形相符,足見告訴人並不願遭被告毆打,始有上揭防衛己身所形成之傷勢,益徵被告稱告訴人自願要求被打云云之辯解,為臨訟虛捏,純屬子虛,顯不足採。㈢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刀刃為金屬製銳器,鐵棍、手提式電暖器、掃把柄、拖把柄、鐵盤均為堅硬鈍器,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可比擬;又其用力之猛可使竹製拐杖裂解、鐵棍凹折、電暖器損壞、清潔用具柄端折損,亦如前述;再查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於顏面有多處撕裂傷、頭部有多處瘀青受有撕裂傷並腦震盪、有三根肋骨骨折、背部多處瘀青等情,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見鄧玉英求饒亦不停止毆打,亦經證人鄧玉英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下手攻擊次數不只一次,攻擊部位位於頭、臉、前胸後背,且殺意堅決。另查,且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腦、肺臟、心臟等均位於其內,如經以鈍器大力毆打,致其內器官損傷可能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告訴人前曾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頭部難以再承受重擊等情,為被告因與告訴人同住照護之緣故所熟知,被告竟攻擊告訴人頭部,益徵其有殺人犯意。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確實因家務問題對告訴人感到心中不愉快,才發生糾紛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65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情緒激動而有怒意,且佐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屢稱要將告訴人「賜死」,要告訴人之性命,要告訴人今日見不到女兒等語,亦經告訴人結證明確,其殺意已經以言語表現於外。是綜合上揭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凶器之種類、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時之情緒、行為用語等情,足認被告持附表所示器械用具攻擊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㈣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精神抗辯以外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附表所示不同器具攻擊告訴人多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癲癇患者,於103 年8 月25日經醫院實施認知功能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此外,其自101 年10月5 日開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至103 年11月26日共19次,自第二次起之診斷皆為「重鬱症,復發」與「失憶徵候群」。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 、2 星期約103 年12月中旬即已產生自稱為皇帝等「自信膨脹」、「妄想」等「躁症」症狀,於同年月24日晚間,更因妄想自己為皇帝,躁動毆打鄧玉英而遭強制送醫,急診會診記載其就診主要問題為「在家吼叫且呈現妄想」、「說住在紫禁城,妻子是皇太后」,「精神狀態檢查」段記述被告注意力差,態度防衛,情緒高昂,言談內容不切題不連貫,行為上呈現精神運動性激躁,並呈現被害妄想,然其拒絕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即擅自離院返家,其後行為模式改變,突然一直找其女兒陸昱如談話,要求其整理房間,又要求與告訴人拍照,突然未告知家人即自己出遠門遊玩,拿走印章及金錢等「目的性活動增加」、「多話」、「興趣增加」、「現實判斷力下降」等「躁症」症狀;於104 年1 月4 日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更有自稱皇帝,答非所問,且態度傲慢等「躁症」所屬之「自信膨脹」之症狀表現等情,經證人陸昱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0318900 號函暨所附陸漢霖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 年2 月5 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0896號函暨所附陸漢霖(103 年12月24日)就診情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119 頁反面、第124 至135 頁),足堪認定被告係罹患「躁鬱症」之情緒疾患,且於本案發生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下。又被告於事發時雖屬「躁症」發作狀態中,惟衡以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過程、使用之器具與告訴人傷勢吻合程度以及有無殺人犯意等節亦能為自己辯解等情,可見被告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前揭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已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務等瑣事,突對相

依為命多年之妻子即告訴人下足致死亡之重手毆打,造成精神、感情及身體傷害之程度,難認輕微,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除上開躁鬱症之情緒疾患外,尚罹有癲癇及輕度失智,於羈押期間多次因消化道疾病、休克症狀送醫治療,深受多種疾患所苦等情,有前開仁愛院區病歷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文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 頁、第37至40頁、第67、68頁、第97、81頁)。再酌以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筆座(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紙鎮」)以及水果刀難認係攻擊告訴人之兇器,亦如前一、㈠⒊所述,與本案無關,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保安處分: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上開躁鬱症情緒疾患,並有躁症症狀,會因其妄想而產生情緒反應,甚至暴力傷人之行為,可能再犯與本案相同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如前述,其病況尚須另外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治療時間需視被告服藥之遵囑性與藥物反應而定,病情穩定後仍須持續服藥,以避免復發。然被告以往就醫時,並未按醫囑服藥等情,經證人陸昱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又曾擅自離院拒絕治療,可見其服藥順從性差,亦難期待其願意住院治療。又告訴人到庭陳述與被告業辦妥離婚事宜,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64 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陸昱如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另被告經本院訊問除了其前妻、女兒外,是否有可照護其之親友,答稱有長期照顧中心人員可於一、三、五來服務

2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均足認被告並無家人親友可支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上開疾病,亦難保被告不會復發躁症,致精神狀況惡化,再無端傷人,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虞慮。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石千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經鑑定│外觀 │照片卷頁 ││ │ │ │有無告│ │ ││ │ │ │訴人血│ │ ││ │ │ │跡 │ │ │├──┼──────┼───┼───┼───┼──────────┤│1 │菜刀 │貳支 │均有 │無明顯│偵353號卷第22頁 ││ │ │ │ │損壞 │ │├──┼──────┼───┼───┼───┼──────────┤│2 │鐵棍(灰白色│叁支 │僅灰白│3 支棍│偵353號卷第24頁 ││ │、紅色、黑色│ │色鐵棍│子均有│ ││ │各1支) │ │上有 │一端或│ ││ │ │ │ │兩端彎│ ││ │ │ │ │曲凹折│ │├──┼──────┼───┼───┼───┼──────────┤│3 │手提式電暖器│壹個 │有 │破裂毀│偵353號卷第21、76頁 ││ │ │ │ │損 │ │├──┼──────┼───┼───┼───┼──────────┤│4 │竹製柺杖 │壹支 │無血跡│裂解為│偵353號卷第76頁 ││ │ │ │ │多節 │ │├──┼──────┼───┼───┼───┼──────────┤│5 │掃把柄 │壹支 │有 │掃把頭│偵353號卷第76頁反面 ││ │ │ │ │斷開分│ ││ │ │ │ │離,把│ ││ │ │ │ │柄一端│ ││ │ │ │ │折損 │ │├──┼──────┼───┼───┼───┼──────────┤│6 │拖把柄 │壹支 │有 │無拖把│偵353號卷第76頁反面 ││ │ │ │ │頭 │ │├──┼──────┼───┼───┼───┼──────────┤│7 │蒸盤(編號9 │壹個 │有 │無明顯│偵353號卷第77頁 ││ │-1) │ │ │損壞 │ │├──┼──────┼───┼───┼───┼──────────┤│8 │鐵盤 │壹個 │有 │多處凹│偵353號卷第77頁 ││ │ │ │ │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