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劉桂花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劉桂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承翰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傳醫診所」,為楊佩倩進行雙眼皮手術,而從事醫療行為,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楊佩倩雙眼皮手術病歷上虛偽記載施行上開雙眼皮手術之醫師為宋士文,且盜蓋宋士文之印章於上開雙眼皮手術之病歷及手術自費同意書上,以示宋士文認可前開病歷記載並表示自己為進行上開雙眼皮手術之醫師之意,足生損害於楊佩倩及宋士文。嗣因楊佩倩認上開雙眼皮手術有所疏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傳醫診所之登記負責人陳良善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7號案件偵辦,並分別傳喚劉桂花(為傳醫診所之投資人,亦為蔡承翰之岳母)、廖芷羚(為傳醫診所之護理師)到庭作證,詎劉桂花明知上開雙眼皮手術係蔡承翰所施行,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靜來伐」咖啡廳,唆使廖芷羚於103年4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時,須虛偽證稱上開雙眼皮手術係顏乾輝醫師所為等情。嗣廖芷羚於103年4月10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1年12月27日楊佩倩至傳醫診所動手術時,當時動手術之醫師係顏乾輝動等語(廖芷羚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緩起訴處分)。劉桂花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去年楊佩倩帶著警察來,伊有問顏乾輝,顏乾輝說手術是其做的等語。
二、案經楊佩倩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劉桂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佩倩、證人廖芷羚、魏韶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0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69頁),並有101年12月27日證人楊佩倩之傳醫診所病歷、手術自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廖芷羚、劉桂花之證人結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12月16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楊佩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10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傳醫診所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7頁、臺北地檢署光碟存放資料袋),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劉桂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劉桂花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教唆證人廖芷羚做偽證,並於自己具結作證時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偽證罪。起訴書未載被告蔡承翰盜蓋宋世文之印章於上開告訴人之病歷及手術自費同意書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蔡承翰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蔡承翰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為告訴人施行雙眼皮手術之醫療業務,對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且為隱瞞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告訴人之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盜用宋士文醫師之印章,所為非是;被告劉桂花明知為告訴人施行上開雙眼皮手術之人為被告蔡承翰,竟為隱藏被告蔡承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事實,教唆證人廖芷羚並親自虛偽證稱施行手術之人為顏乾輝,所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蔡承翰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劉桂花於本院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渠2人尚有悔意,兼衡渠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承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蔡承翰於10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當時檢察官事實上是沒有確切證據認為嫌疑人是被告蔡承翰,所以認為是符合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偵查庭中已提出其與施行上開手術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嗣於103年4月24日偵查庭中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為其進行手術之人可能為被告劉桂花之女婿,檢察官於該次偵查庭後即查詢證人楊孟儒(即被告劉桂花之女)配偶即被告蔡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並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蔡承翰於103年5月15日到庭(惟該日被告蔡承翰未到庭);告訴人另於103年5月14日向該檢察官提出前開對話錄音光碟之譯文,而檢察官於103年5月15日偵查庭中訊問證人陳良善、楊孟儒、劉桂花時,均問及被告蔡承翰在傳醫診所擔任之工作為何、有無執行醫療業務,並向證人楊孟儒、劉桂花訊問被告蔡承翰有無醫師資格、其學歷等情,有103年2月7日、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楊孟儒、被告蔡承翰個人戶籍資料、103年4月24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考(見醫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臺北地檢署光碟片存放袋),可知檢察官至遲於103年4月24日已懷疑為告訴人進行上開手術之人為被告蔡承翰,是被告蔡承翰於103年6月17日始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手術為其所施作,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是被告蔡承翰之辯護人稱被告蔡承翰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據;又被告劉桂花之辯護人稱被告劉桂花在判決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刑法第172條係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桂花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7號被告陳良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該案業於103年6月30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及被告蔡承翰之證述、告訴人之傳醫診所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被告陳良善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30日確定),該案承辦檢察官並因該案另自動檢舉簽分起訴被告蔡承翰涉犯違反醫師法等罪、被告劉桂花涉犯偽證罪(即本案),而被告劉桂花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前揭偽證犯行(見104年9月7日刑事答辯狀及本院104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劉桂花顯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劉桂花之辯護人此節所述,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蔡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並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蔡承翰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蔡承翰所為有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斟酌被告蔡承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承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劉桂花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犯後亦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足認被告劉桂花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劉桂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劉桂花所為,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桂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明文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被告蔡承翰為告訴人進行雙眼皮手術所使用之藥械,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該等藥械為被告蔡承翰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承翰為不實登載及盜蓋印文之上開病歷及手術自費同意書,雖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病歷及手術自費同意書應屬傳醫診所所有,難認為被告蔡承翰所有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蔡承翰於上開病歷及手術自費同意書上所盜蓋之「宋士文」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故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9條、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