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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忠明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54、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忠明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何忠明為何家綸(民國00年生)之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何家綸自幼患有嬰兒性腦性麻痺,復有癲癇等疾,肢體、語言失能屬多重重度障礙,智能障礙而僅有相當於4至5歲幼童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其日常生活舉凡餵食、翻身、坐起、站起、移位俱依賴他人,於 102年之後認因前揭障礙倍受歧視更加情緒暴躁,激動時痙攣張力大,四肢揮動造成照顧者受傷,或啃咬自己手臂、自摔成傷。何忠明因認何家綸生活痛苦,又思及家人長期照護何家綸,已身心俱疲、不堪負荷,於104年3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何家綸外出時,明知何家綸並無自殺、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車輛停靠於臺北市○○區○○街○○○號之3前,並移位至後座,向何家綸出言「爸爸很壞,爸爸想要殺死你,你說好不好」,以雙手掐扼何家綸頸部,壓迫頸前部組織致何家綸窒息休克死亡。嗣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何忠明主動撥打110報案坦承自己殺子,待員警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忠明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一卷第3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重訴一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按扼其長子何家綸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殺害何家綸時有問他,說要殺他好不好,他說好,伊殺害何家綸時已徵得同意,非屬殺人而係加工自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雙手按扼何家綸頸部致死一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見相卷第4-5、128-131頁,重訴一卷第22-23頁),經核,與法醫師就何家綸外傷狀況有右前頸與下顎交接處1.5公分弧形瘀痕、頸正中與下頦交接處0.7公分水平線狀瘀痕、前頸喉結上方偏左側3個1.2公分橢圓形淺瘀痕、左前頸下方3條刮傷等處,認與徒手按扼所造成之指甲印痕、指頭扼壓痕相符,復經施行前頸切開術為解剖,食道上端左後方軟組織有2公分出血、舌骨右側大小角交接處有骨折出血,研判頸部兩側均有受到外力壓迫,又據其顏面皮膚和兩眼結膜小出血點形成狀況,得知頸部動脈未遭完全封閉,靜脈回流封閉致微血管內壓力增加而破裂,而研判施加力量介於2公斤至30公斤間,就死因之鑑定結果為「遭他人徒手扼頸,造成壓迫頸前部組織而窒息休克死亡」等節俱相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1252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相片可稽(見相卷第116-120頁,偵卷第141-164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辭,惟按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須承諾自殺之被害人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已有能力認知捨棄生命法益之意義及後果,且有充分能力可加以辨識判斷者,始具承諾能力。換言之,被害人須具有普通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始足當之,亦即此一同意行為,承諾人最少必須具有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何家綸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雖滿20歲,惟因患嬰兒

性腦性麻痺,肢體僵硬併有智能障礙,在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接受國中、高中職教育,雖能理解生活中之簡單言語,但於口語表達上因構音問題致他人須猜測意思,另因智能障礙會答非所問或直接回答不知道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4470400號函暨所附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臺北市立啟智學校105年1月26日北智祕字第10430928000號函暨所附學生輔導紀錄表、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在卷可稽(見重訴一卷72-76、94-97頁),亦據證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楊逸鴻證稱:何家綸之家人因其自102年9月間起變得較躁動,會揮舞拳腳、半夜哭鬧,情緒不穩定時會帶他來看診,他有喜怒哀樂,也會做一些表達,但表達能力有限,理解上也有困難,曾描述過幻聽幻視情況,臨床上判斷應屬中度智能不足,發展程度約落在學齡前4至5歲間等語(見偵卷第177-178頁),是何家綸之心智能力約為前運思期,幾近重度智能不足,此時期之幼兒視死亡為一種暫時分離或可以轉換的暫時狀態,像睡覺,智能發展不全患者之認知能力發展受限,縱使成年也無法完全理解死亡之意義,依家屬所稱之何家綸說到想死情形,內容與不願分離相關,或係受挫折時之表達,並未見其認知發展達完整理解死亡階段一節,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欄記載明確(見重訴二卷第53頁),而堪認依何家綸心智成熟程度,尚不足以認知捨棄生命法益之意義與後果,無辨識判斷之承諾能力。

2前揭情節,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靜雯證稱:何家綸屬腦性

麻痺,有智能及語言上障礙,醫生說只有幼稚園智能程度,平常在萬芳醫院復健科進行能力障礙之評估,就癲癇疾病在馬偕醫院就診,就情緒暴躁在陽明醫院(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自小語言失能,現在會一些簡單的問答,能夠表達喜怒哀樂等語(見相卷第53頁),以及被告供稱:何家綸係多重肢體障礙,妻子說醫師說何家綸只有約6歲的智力,他生氣起來手腳會亂揮,咬自己手、腳至瘀青,高興時會大笑,平時會表達希望自己能走路、能外出的意願,希望伊能常放假帶他外出,說話時若伊等聽不懂,會感到生氣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而堪信照顧何家綸之家人,包含被告在內,俱悉何家綸有智能障礙,且發展僅至學齡前兒童之程度。

3參以依被告就案發過程供稱:伊載何家綸到機場附近停車,

伊向何家綸說「爸爸很壞,爸爸想要殺死你,你說好不好」,何家綸向伊說好,伊不知道何家綸到底懂不懂,當時思及何家綸也許會想要解脫,因家人照顧他非常累,送教養院又怕會被綁起來一輩子,若是伊選擇,伊寧願不要,這些問題伊想了十幾年,伊與妻子都想過要帶何家綸一起走(死),但卡在小兒子還小而作罷等情,便兩手徒手扣住何家綸脖子,向他說對不起,要他忍耐一下就能變天使,就能自己走路不用靠別人,不知過了多久,何家綸不動了,伊鬆手,他便向前倒,頭垂在胸前,過程中他沒有揮動手腳或踢伊,好像是瞭解伊的意思,好像自己也不想活了,他之前曾經說過想要死,於妻子生病時曾說「媽媽不要死掉,死掉要帶我走」等語(見相卷第5頁,偵卷第58頁),可徵其出手掐何家綸頸部致窒息之過程中,思緒圍繞在往昔及今後照顧何家綸所面臨之現實困境,故向何家綸說對不起、解釋死後種種,而猜測何家綸也會同意,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未得何家綸捨棄生命之承諾,自不符刑法第275條規定之加工自殺罪要件。

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憑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與何家綸間為直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無設罰則規定,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已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掐斃何家綸後,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主動持用手機撥打110報案稱自己殺害兒子,手抱何家綸遺體等待員警到場接受逮捕,並坦承上揭犯行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蒐證相片39張可稽(見相卷第4-6、24-46頁),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其妻、父母發現何家綸患有腦性麻痺後之十多年來,除長期處理其日常生活一切所需,亦就其肢體、語言失能及精神暴躁等症狀積極尋求各種醫療方式診治,於經濟、人力及精神上負擔沉重,啟智學校高職階段教育結束後須全時段照顧,更身心俱疲而不堪負荷一節,業據證人王靜雯證稱:何家綸出生後發現與一般小孩的發展不同,一歲多時帶他去作腦波電腦斷層掃瞄,確診為腦性麻痺,伊等便帶他去馬偕醫院作大腦語言區針灸及脊椎電療,再大一點帶去各大醫院及心路基金會復健,就腳筋緊的症狀帶他去長庚泡腳及中醫治療,到南部、新竹、桃園等處接受整骨之民俗療法,在台大醫院開刀治療,打肉毒桿菌,進行水療等等,但這些治療並未改善何家綸的肢體發展,隨著年紀增長,他的肢體張力更大、更僵硬,手腳晃動的範圍、抗拒的力道更大,因照顧的困難,伊需要服用憂鬱症、心臟病等藥物;日常生活上,何家綸需使用踝足部支架、輪椅、特製輪椅、擺位椅、站立架等輔具,雖有補助可以申請,但遠遠跟不上他的成長速度,另因他情緒不穩會以自摔等方式破壞輔具,故需自費購買,都所費不貲;何家綸需要靠他人搬動,要抱去洗澡,大小便要換尿布,因他不能自由行動,在學校生活遭孤立,推他出門也遭陌生人排擠,嘲笑他流口水,說他這麼嚴重怎麼不去死,他會焦躁,不明原因突然抓狂,像用腳踹人、甩動手敲打、咬自己、用頭撞牆,或是故意從沙發、輪椅上摔下來,伊等有帶他去看精神科,但因用藥會昏沉,何家綸會拒吃;而他高二之後抗拒到學校去,更變成常態性的請假,都由家人照顧,關於啟智學校教育結束後要如何安置何家綸,伊等詢問過很多機構,他們看何家綸是多重重度障礙,要求請外勞24小時照顧,連同機構的費用,一個月要4、5萬元,伊與被告一家人四口都靠被告做鐵工領的日薪過活,實在無法負擔,故平日由伊與奶奶輪流照顧;何家綸後來於情緒激動時,四肢會不停揮舞,因怕他跌下來受傷,照顧他的人需要上前抓,伊與阿公都被踢到全身瘀青,但事後何家綸又會說對不起,被告會跟他說平時要乖一點,假日再帶他出去玩,週末時就由伊與被告帶他出門等語(見相卷第53-54頁,重訴二卷第226-230頁)。

(二)經核,何家綸自幼患有嬰兒性腦性麻痺,其癲癇、神經系統失調,有肢體、語言障礙,經判定屬於多重障礙重度,四肢麻痺、吞嚥困難、語言構音困難、尿道擴約肌失禁、肌肉高張力,需依賴他人餵食、翻身、坐起、站起、移位,坐姿、站姿動、靜態平衡皆差,屬於日常生活功能重度依賴之人;其因於生活上無法自主移動,復表達不清未能被理解,常有委屈、憤怒之負面情緒,對於103年6月從啟智學校畢業後將如何被安置更倍感焦慮,情緒起伏很大,高興時會全身搖晃、生氣時會大哭,對於大人的批評較敏感,常因情緒起伏而激動,致痙攣張力大,肌肉呈現僵直不受控制狀態,會有踢壞輔具與可及物品、碰撞或摩擦身體成傷、自咬手臂、哭泣甚揮傷照顧者等表現各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神經物理治療評估表、臺北市立啟智學校輔導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83頁,重訴一卷第86-92頁)。其自幼經家人攜至各大醫院積極求診,亦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神經科主任醫師何啟生證稱:何家綸是早產兒,出生時缺氧而腦性麻痺,自2歲開始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針灸等治療及復健,看得出來家屬對他非常重視,對他的健康狀況一直很積極,92年8月曾經出現他能扶著走路的紀錄,代表當時他的動作發育有所改善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反面),並有馬偕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松德院區病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病歷各1份可佐(見相卷第56-99頁,重訴一卷第73-76頁)。因何家綸之前揭肢體、語言、疾病、情緒障礙,故家人於日常照顧上面臨諸多困難,亦據被告之父何永信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13、53-54頁),俱堪信為真。

(三)而被告就殺害何家綸情節,供稱其認何家綸也許會想要解脫,因家人照顧他非常累,若送教養院被綁起來一輩子,其會選擇不要,過程中要何家綸忍耐一下就能變天使,就能自己走路不用靠別人,待何家綸不動之後鬆手,並抱著他大哭、說對不起,在那邊陪著他聊天、聽音樂等節(見相卷第4-5頁,偵卷第58頁),綜上可徵,被告目睹何家綸自嬰兒期至成年所接受各項醫療及失敗挫折,因有多重障礙倍受歧視且改善無望,何家綸自身情緒痛苦,復自103年7月起無處安置,妻子與年邁父母漸難以負荷主要照顧者之任務,於此環境下倍感壓力,選擇以何家綸死亡之方式終結,並相信何家綸亦可就此解脫,而與利他殺孩、慈悲殺人類型有部分重疊,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重訴二卷第54頁)。參以被告於行為後亦曾萌輕生之念,但慮及對家庭尚有責任未了而作罷之全情,堪認本件對被告律以殺人罪之法家刑度,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首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多年來經歷養育腦性麻痺被害人之諸多困難,面臨往後情勢可能更加艱困之壓力,情緒憂鬱、焦慮而控制不良,遂以徒手按扼何家綸頸部致窒息死亡,相信自己、被害人及家屬可從中解脫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兼衡及其尚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以鐵工為業、家境小康、為家中經濟支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