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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被 告 王又曾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4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背信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王又曾因刑事追訴時效完成,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惟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再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接管並辦理賠付,故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當然取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又曾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重建基金結束後,上開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承受,並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故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予,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