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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兼 代表人 Shinivasan Ravi Shakar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徐豪駿律師被 告 梁尚緯

張倉梧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人之代 表 人 林鴻聯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育旻被 告 黃建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人之代 表 人 黃男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104年度訴字第3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鴻聯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黃男州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

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108年5月6日追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然其等之代表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林鴻聯、黃男州,此有其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而其等之代表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鴻聯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黃男州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