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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沈桂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被 告 LEE SHIH WEI(中文名:李世偉)

新加坡籍;新加坡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80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沈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鍾沈桂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LEE SHIH WEI(中文名: 李世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LEE SHIH WEI(中文名: 李世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鍾沈桂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100 年6 月前某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間,竟與其配偶鍾則祥(歿於101 年

6 月17日)及臺北市○○區○○路○ 號之市招「一品齋」商號之老闆李振興(歿於103 年3 月12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1 為主要營業處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經營方式為由鍾沈桂、鍾則祥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撥打2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定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往大陸地區指定處所,其2 人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後,即由鍾沈桂依當時國內金融機構牌告之匯率或國際金融市場美元兌人民幣、美元兌新臺幣匯率,計算交叉匯率做為新臺幣兌人民幣之基準匯率後,與委託之不特定客戶議價,從中賺取匯差,且賺取匯款金額千分之2 之手續費報酬,並向委託之不特定客戶收取款項,嗣再撥打00-00000000 市話與「一品齋」商號負責人李振興,復由李振興透過其子LEE SHIH WEI(以下逕稱中文名「李世偉」,尚無證據認定李世偉於102年12月之前與鍾沈桂有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由李世偉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或匯款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嗣鍾則祥於101 年6 月17日死亡後至102 年12月底某日,鍾沈桂與李振興,仍共同接續前揭同一犯意,以前述手段,仍繼續共同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

二、102 年12月底某日起,李振興因罹患疾病而亟需治療,而將所營包括「一品齋」商號等業務均交由李世偉實際經營,李世偉至此即知悉李振興與鍾沈桂間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情,竟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為止,亦與鍾沈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鍾沈桂則接續前揭同一犯意),由鍾沈桂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由鍾沈桂依當時國內金融機構牌告之匯率或國際金融市場美元兌人民幣、美元兌新臺幣匯率,計算交叉匯率做為新臺幣兌人民幣之基準匯率後,與委託之不特定客戶議價,從中賺取匯差,且賺取匯款金額千分之2 之手續費報酬,並向委託之不特定客戶收取款項,嗣再撥打00-00000000 市話與「一品齋」商號此時之負責人李世偉聯絡,由李世偉使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或匯款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匯款成功後鍾沈桂會固定前往一品齋與李世偉結帳,李世偉再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之電子銀行回單並於回單下方以書寫方式計算轉匯總額與鍾沈桂核對,鍾沈桂與李世偉共同接續以前揭手段,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38所示)。鍾沈桂全部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以下若未敘明幣別者均同)2317萬2004元(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2 之手續費報酬營利,即犯罪所得金額為4 萬6344元。

三、鍾沈桂、鍾則祥(歿於101 年6 月17日)2 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另共同基於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前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為止(於鍾則祥歿後,鍾沈桂則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單獨為之),在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1 ,接受林麗雪等附表二所示客戶買賣港幣、美元、日幣、人民幣等外幣,手續費為每兌換千元美元收取新臺幣150 元、每兌換萬元日幣收取新台幣10元、每兌換萬元港幣收取新台幣175 元,每兌換萬元人民幣收取新台幣150 元,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其全部交易金額達1200萬9410元(即詳如附表二),並以賺取上揭手續算營利,犯罪所得金額為4萬8235元。

四、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詐欺案件,發覺另有不法,爰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14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監聽票,對鍾沈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復依法聲請搜索循線偵查,而查獲上情,鍾沈桂於偵查中就上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自白,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所得4 萬6344元自動全部繳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鍾沈桂、李世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109頁,又本件偵查卷宗代號表詳見下列附件),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鍾沈桂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被告李世偉則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亦予供承(見本院卷第48、110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被告鍾沈桂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自己所為之本件違反

銀行法及外匯管制條例之犯行。復證稱:伊替客戶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方式,有請被告李世偉銀行轉帳,李振興生病後,伊都直接跟被告李世偉聯絡,被告李世偉從他父親生病後,就知道其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雙方仍有繼續配合接受其指示,自被告李世偉所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匯出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並且證承於103 年4 月8 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之男子通聯譯文(見A2卷12頁反面),對話男子是李先生(即被告李世偉)的朋友,這次林天成要匯到交通銀行廣州茶市分行之36萬6 因為李先生那邊不夠,所以是他朋友匯,李先生跟我說他朋友有,這次手續費算法為匯款金額千分之2 等語明確(分見A2卷第177-182 頁、A5卷第98-99 頁、A9卷第73-74 頁)。㈡另被告李世偉於偵查中復已供承其有於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所

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係其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或匯出、該帳戶內款項其依父親李振興轉帳至被告鍾沈桂指定之處所或帳戶內、其有依被告鍾沈桂指示,自該帳戶轉帳人民幣至被告鍾沈桂指定之大陸地區「劉舜華」、「王志宏」,另卷內「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之相關譯文之持話人係伊本人等事實(分見A5卷第3-7、67-70、76-80、104-105、112-114頁)。

㈢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是被告鍾沈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被告李世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當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

罪,其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核被告鍾沈桂、李世偉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鍾沈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被告鍾沈桂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述,先後分別與鍾則祥、

李振興、被告李世偉就此等地下匯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沈桂如前揭事實欄三所述,於

101 年6 月17日鍾則祥死亡前,與鍾則祥就買賣外匯為常業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沈桂、李世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以及被告鍾沈桂就事實欄三所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行為部分,各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鍾沈桂事實欄一、二所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以及事

實欄三所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鍾沈桂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4 萬6344元(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A9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鍾沈桂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部分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㈥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而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偉有利用前揭地下匯兌業務而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世偉於102 年12月下旬開始方知悉地下通匯業務之情,犯罪時間甚短,犯罪情節亦尚輕,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李世偉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鍾沈桂、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鍾沈桂復就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的犯罪所得共9 萬4579元全部自動繳交(見A9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2 頁;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考量被告鍾沈桂於本案處於主導之角色,被告李世偉之犯罪情節則較輕,以及本件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前揭利益,及其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等交易秩序造成妨害,惟尚未直接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具體影響,以及被告鍾沈桂所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對被告鍾沈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鍾沈桂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73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嗣違反票據法犯罪經修正公布於75年12月31日廢止其刑罰,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世偉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鍾沈桂已經73歲,被告李世偉於本案則主要係配合被告鍾沈桂而犯罪,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鍾沈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意見),被告李世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財政部)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俾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本案扣案之物品(分見本院卷第25-32 頁),審酌被告2 人

應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故應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沒收之必要,故不予沒收。至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鍾沈桂自動繳納,詳如前述,爰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案號 │├──┼─────────────────────┤│A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號(一) │├──┼─────────────────────┤│A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號(二) │├──┼─────────────────────┤│A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號(三) │├──┼─────────────────────┤│A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號(四) │├──┼─────────────────────┤│A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0號 │├──┼─────────────────────┤│A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8號 │├──┼─────────────────────┤│A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01號 │├──┼─────────────────────┤│A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489號(一) │├──┼─────────────────────┤│A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489號(二)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