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怡宏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賴怡宏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葉鞠萱律師廖泉勝律師被 告 江建璋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104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宏、江建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賴怡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江建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事 實

一、賴怡宏、江建璋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5 ,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7 ,下稱協丞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受雇人),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復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其他服務事業;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等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詎賴怡宏、江建璋竟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利用在協丞公司上址營業處等場所,由賴怡宏負責制定公司營運方針、金融商品銷售方式及交易條件、僱用、督導、管理業務人員,江建璋則自稱執行副總,負責業務人員之訓練及對外招攬投資,共同以「保本保息」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有二:

一為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下稱PCFX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1 年,期滿給付投資收益報酬為本金之15%;二為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 .」(下稱

GTF 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1 年、中途不可解約,每季固定配發投資金額(每單位1 萬美元)之1.5 %為投資收益報酬(每年固定配發投資本金之6 %為投資報酬),投資期滿保證取回投資本金(即保本保息)。賴怡宏、江建璋即共同以此二「外匯保證金」投資案,由江建璋或其他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且多數投資客戶,因此使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而吸收渠等資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賴怡宏、江建璋指示之上開香港商PCFX或GTF 券商之往來銀行帳戶,投資人並自行或在賴怡宏、江建璋或其他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下,於上開2 家券商線上交易平臺註冊開戶,再將投資帳戶及其內款項交由與賴怡宏及江建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組成之操作團隊,於上開2 家券商之線上交易平臺,以投資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交易標的包括美元、歐元等八大工業國貨幣,投資人則可自行登入PCFX、GTF 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賴怡宏、江建璋等人則可每月自香港PCFX券商及GTF 券商賺取交易手續費佣金及一定成數之獲利。

二、案經高明慧、楊孟蓁、趙婉芸、黃星飴、柯家豪、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嚴麗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投資人洪怡君、楊孟蓁、高明慧所提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投資約定合約(保本範例)確認書」、GT-A及GTF- B商品介紹資料:

被告賴怡宏之辯護人不同意洪怡君等投資人提出之「投資合約契約書」(102 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13頁、第31頁及第34頁)、「投資約定合約(保本範例)確認書」(同卷第20頁)及GTF 商品介紹資料(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35頁及第38頁)有證據能力。該等文件之內容主要記載GTF 商品之投資係「保本保息」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為:該等文書並非賴怡宏或協丞公司所製作,係林沛潔或其他業務人員自行製作交給投資人者,與賴怡宏無關。惟查,依下述GTF 投資人高明慧、黃星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其等分別經由林沛潔或林沛潔之下屬林政緯介紹投資GTF ,且分別自林沛潔或林政緯之手收受或見過該等投資合約契約書及GTF 商品介紹資料。而據林沛潔之下揭證詞,協丞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賴怡宏,協丞公司之經營方針、發行商品內容、商品之規劃、業務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等,均係賴怡宏決定,賴怡宏就是協丞公司之實際營運者。伊曾依賴怡宏指示,持上開記載「保本保息」字樣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及GTF 商品介紹資料,對外招攬包括高明慧在內之其他投資人投資GTF ,且係賴怡宏指示推出此「保本保息」之

GTF 商品,該等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GTF 商品簡介等資料,就是賴怡宏提供給我們業務人員的等語。林沛潔復詳細交代伊及其他業務人員取得GTF 商品簡介、招攬投資人入金後,先由賴怡宏簽署該等投資合約契約書,再交由業務人員轉交各投資客戶之流程。綜此可見,該等文書確係被告賴怡宏以協丞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交付各業務人員作為對外招攬GTF 商品投資之依據,自與被告賴怡宏及協丞公司是否犯本案之罪一事有密切關聯性,是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怡宏及辯護人前開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論據,並不足採。

二、關於「協丞財富管理集團」之配息規定函文:被告賴怡宏之辯護人不同意由GTF 投資人柯家豪提出之標題為「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函文(10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87頁)之證據能力。該函文內容主要係記載GTF 商品於固定時間配息之方式,亦即表示有「保息」之意。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為:該函文並非被告賴怡宏或協丞公司出具,與賴怡宏無關。惟查,關於此「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函文之來源,證人即投資人柯家豪於本院中證稱,此函文係由協丞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其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據柯家豪提出其收受附件檔為此份函文之電子郵件頁面之列印頁(本院卷第103 頁)所示,寄件者係「ASMC-Accounting< asmc .acc@gmail .com>」,而「ASMC」即為協丞公司前揭英文名義之各開頭字母集合,其內容亦載明:「Dear

all :如附檔為固定配息規定公文,敬請查收,祝大家通通業績發發發」等語,可見此函文確由被告賴怡宏擔任負責人之協丞公司寄發。而被告賴怡宏否認此函文與其有關,所持之主要理由為該函文係以「協丞財富管理集團」為名,此與其經營之「協丞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不同;其於本院訊問之初亦一再否認曾對外使用「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名義。但經本院提示其不否認之使用「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名義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人啟事之網頁列印資料(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後,賴怡宏終於坦認確曾以「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名義對外招攬,並稱:我在人力銀行招攬員工時,為了要讓大家覺得我們是比較大的公司,因此會使用「協丞財富管理集團」之名義,「協丞財富管理集團」雖然不是公司正式的名稱,但也是我對外使用的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參以林沛潔之下述證詞:本案前揭記載「保本保息」意旨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亦係被告賴怡宏提供、交付給各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者等語。綜此可見,此以「協丞財富管理集團」名義向投資人強調102年將會「按季固定配息1.5 %」之保息函文,確係被告賴怡宏製作並以協丞公司電子郵件帳號發給各投資人者,自與被告賴怡宏及協丞公司是否犯本案之罪一事有密切關聯性,是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怡宏及辯護人前開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論據,並不足採。

三、其他各項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賴怡宏:

⒈認罪及不爭執事項:

①針對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112 條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被告坦認不諱。

②針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犯行,被告否認之。但其不否認其係協丞公司負責人,並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使附表所示投資人將投資資金匯至本案PCFX券商或GTF 券商之往來銀行帳戶,交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全權操作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僅為客代操期貨商品,由投資人自負盈虧,並未

以「保證獲利」為名對外招攬投資。「保證獲利」係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協丞公司之案外人林沛潔對外招攬客戶時,自行宣稱而來。相關記載「保證獲利」字樣之投資契約,亦係林沛潔自行製作交付投資客戶者,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以「代操外匯保證金商品」對外招攬客戶,並未「保證獲利」,投資盈虧亦由投資人自負。

②被告於本件與共同被告江建璋或案外人林沛潔招攬之

期貨商品,年配息率約6 %,此與市面上經許可販賣之固定收益基金之配息利率相當,可見本件期貨商品之配息與投資本金相較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

㈡被告江建璋:

⒈認罪及不爭執事項:

①針對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112 條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被告坦認不諱。

②針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犯行,被告否認之。但其不否認其係協丞公司之股東,並曾在協丞管顧公司經營期間,向柯家豪及趙婉芸招攬本案「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使柯家豪及趙婉芸將投資資金匯至附表所示PCFX或GTF 券商之往來銀行帳戶,交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全權操作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僅係協丞公司之股東,而協丞公司各股東間彼此

互不隸屬,且各自對外招攬客戶,並與GTF 券商聯繫投資事宜,即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怡宏或案外人林沛潔間並無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匯入PCFX及GTF 券商之

往來銀行帳戶,並無分毫流入被告手中,被告並未收受任何資金,亦無以吸收存款為目的之招攬行為。③本案由被告引介之投資人僅柯家豪及趙婉芸2 人。被

告從未與柯家豪、趙婉芸或其他投資人約定「保證獲利」或利息。

④被告縱有與投資人約定利息,但與一般合法銀行存款

或債券市場利率相較,並無「特殊超額」情形,該利息與投資本金相較並非「顯不相當」。

㈢被告賴怡宏以被告協丞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為被告協丞公

司答辯稱:被告協丞公司在遭檢調偵查後,即未再營業,亦未再繳交用以維繫公司存在之費用,是已解散解消,而無論以罪刑之餘地。

二、本案爭點:綜上被告答辯,本案爭點集中在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2 人有否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受存款行為)之犯行。主要爭點如下:

㈠本案是否有銀行法第5 條之1 收受存款行為之「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情形?㈡本案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約定給

付與投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㈢針對被告賴怡宏:

①本案與投資人間「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約定,

是否係林沛潔或他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②被告就「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約定是否知情?

是否基於主導角色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針對被告江建璋:

①被告是否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之行

為?②被告是否與投資人約定「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

被告就本案以「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為誘餌吸引投資一事,是否知情且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針對被告協丞公司:

被告之法人格是否已經消滅而無受刑事處罰之責任能力?

三、上述爭點之認定及有罪理由:㈠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載明「保本保息」:

依檢察官所提由洪怡君、楊孟蓁、高明慧等投資人與協丞公司簽訂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102 年度他字第78

8 號卷第13頁、第31頁及第34頁)及協丞公司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同卷第20頁),其上方「確認人」及下方簽名欄位分別載明係由「GTF 集團授權代理商」、「Assist Systematic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 Ltd .」即協丞公司之名義與投資人締約,由投資人「以自有資金委任甲方(即協丞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以「現在世界通用貨幣交差匯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套利操作」、由投資人依「GTF 公司指示」,將投資金額匯入「GTF 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後,開始進行「外匯保證金」之「套利操作」。而關於投資本金及報酬之給付,則約定「投資收益:乙方(即投資人)每季固定獲得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的1.5 %為投資收益」、「合約期滿:. . . ⒉投資期滿,乙方得無條件取回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亦即投資本金),獲利部分歸甲方所有,若有虧損也將由甲方補足」等語。由此協丞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可知,協丞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委任協丞公司以該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協丞公司並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之每季獲利與投資績效並無關聯,而係每季能固定收受投資本金之1.5 %為報酬,投資期滿投資人亦能「無條件取回」投資本金,如有虧損協丞公司必會補足。換言之,協丞公司係向投資人以「約定於投資期滿時返還本金及高於本金」之「保本保息」方式,招攬、吸收投資。

㈡GTF 商品介紹資料亦載明「保本保息」意旨:

依檢察官提出由協丞公司交給投資人之「GTF-A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B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35頁及第38頁),由協丞公司招攬之GTF期貨商品,其「行政管理機構」係「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 .」(即GTF 集團),「合約發行履約保證機構」及「發行代理機構」均為「Assist Systemati

c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 Ltd .」即協丞公司,投資人期滿贖回時應先期通知之對象亦係協丞公司。此商品簡介均載明投資本金及報酬給付方式為:「【產品特色及優勢】風險低:波動率低,且合約到期100 %保障本金。

收益穩:年報酬率約6 %,與市場行情無關,為收益對穩定之優質理財工具。. . . 季分紅:每季配發紅利,收益穩定。. . . 分紅配發:每季1 、4 、7 、10月的1 日配發(每季各配發1.5 %)」。由此足證,協丞公司係以「固定每季配息1.5 %」、「配息報酬無涉市場行情」、「到期完全100 %還本」之「保本保息」為誘餌,廣泛印製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加入所謂「GTF期貨交易」之投資。

㈢「協丞財富管理集團」給投資人之函文亦強調GTF 商品係「保息」:

依檢察官所提「協丞財富管理集團」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有關「(GTF )投資配息方式」之函文(102 年4 月15日協丞字第001 號,10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87頁),依前揭「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此配息函文確係被告賴怡宏製作並以協丞公司電子郵件帳號發給包括GTF 投資人柯家豪在內之投資人者。其內容載明:「主旨:2013年6 %固定收益配息相關規定」、「說明:⒈配息時間:本年度1月、4 月、7 月、10月於25日統一配息1.5 %。. . . ⒉⑶客戶若無法於配息前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公司將保留其利息,直至客戶提供銀行資料在於當季配息日全數一起發放」等語。依此記載,「協丞財富管理集團」非但通篇未提及投資可能發生虧損,反而向投資人強調102 年度將「固定」於每季配息1.5 %,顯見此「固定」配息即相當於「保證給付本金之1.5 %為利息」之意。

㈣GTF 商品投資人均證稱GTF 商品係「保本保息」:

如下所述,GTF 投資人高明慧於審判中證稱:其經由協丞公司林沛潔之介紹投資GTF 商品,當時林沛潔向其表示投資GTF 每季固定領息1.5 %,投資期滿(一年)領回本金,保本保息,如有虧損由協丞公司負擔補足,上開其持有之GTF 投資合約契約書亦係由林沛潔交給其,且其一開始的確有固定收到利息,但後來就沒有收到,連本金也沒有取回等語。投資人黃星飴於審判中亦證稱:我經由林政緯招攬投資GTF ,林政緯稱他的主管是林沛潔,關於GTF 係每季固定領息1.5 %,投資期滿本金返還,如本金有虧損協丞公司會補足,林政緯也有拿前開「GTF 商品簡介」向我介紹,我也收過2 至3 次之利息,但本金最終沒有收回等語。至林沛潔於審判中亦證稱:我係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及招攬投資客戶。賴怡宏要我們去市場上招攬GTF 的投資,並稱保本保息,每年固定獲利6 %,到期保證返還本金,上開記載「保本保息」意旨之GTF 投資契約合約書均係由賴怡宏簽署,再由我們交給投資人,各投資人應得之利息,亦均由賴怡宏在固定時間決定數額後轉帳分派給投資人等語。綜此可見,協丞公司不但藉由林沛潔、林政緯等業務人員,持上開投資合約契約書、介紹傳單、函文等文件,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詳為介紹GTF商品保本保息之意旨,最終更與投資人約定GTF 商品保本保息,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GTF 商品之投資。

㈤協丞公司PCFX商品雖非「保本保息」,但係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率15%之報酬:

⒈附表所示投資人張玉彩、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

秀玲及嚴麗芸等人(編號6 、7 、9 至13),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未能說明其係投資協丞公司GTF 或PCFX商品,但觀諸其等匯款資料,均顯示其等係將投資款匯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香港匯豐銀行或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受款人均係「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 nt

Ltd . 」即PCFX公司之簡寫,可見其等應係投資協丞公司PCFX商品無誤。

⒉編號3 之趙婉芸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一份「富昌金業有

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及「群鵬企管顧問林君怡」之名片各1 紙(103 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68頁)。依該介紹傳單之記載,此係「以鎖定短期獲利、中長期資本穩定增值為目標的外匯管理型帳戶」、「運用電腦程式來進行黃金市場和七大工業國貨幣的套利交易」、「觀察黃金和七大工業國貨幣24小時的市場脈動」、「根據過去黃金和七大工業國貨幣過去10年價格行為,運用大量且複雜的統計數據,. . . 利用外匯市場波動性之特性,分析市場當下價格動向後,當出現交易訊號時進行多(Buy )或空(Sell)之規律操作」等語。其雖以諸多難以理解之技術用語堆砌,但仍可看出係以外匯買賣為其獲利方式。其上復記載「交易券商」係「Power Capital Forex 」,亦即前述之PCFX。此外「績效表現」自2010年及2011年分別為76.73 %及79.76 %,2012年1 至3 月總和為22.60 %,甚且稱年平均報酬率78.25 %、月平均報酬率6.64%,總報酬率高達179.09%。另「閉鎖期」為一年,「績效費」則為「(投資本金之)15%」。對此,趙婉芸於審判中證稱:

我透過協丞公司林君怡之介紹而投資上開PCFX外匯商品,林君怡是拿她以前公司之名片(即名片上所示之群鵬企管顧問)給我,我參加投資之細節已不太記得,也沒有簽訂投資契約,當時林君怡拿上開「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向我招攬投資,她說該傳單下方已明載「績效費為15%」,就是保證(一年)有投資本金15%之獲利。我投資的是協丞公司,但為何宣傳資料上是寫富昌公司,我也不清楚。我係透過林君怡認識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2 人,林君怡表示,賴怡宏及江建璋就是她在協丞公司之老闆。後來發生虧損,林君怡有約賴怡宏及江建璋和我及其他投資人一起出來商談還款和解事宜(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由是可知,趙婉芸投資之PCFX商品,介紹傳單上雖載富昌公司,但實際上係由協丞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且雖未強調期滿保本,但確與投資人約定一年期報酬為投資本金之15%,而以此為誘餌對外招攬投資。

⒊至前述投資人張玉彩、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

玲及嚴麗芸等人雖未能提出投資契約,亦未能具體說明雙方約定內容,但其等投資商品既與趙婉芸相同均為PCFX,則約定報酬內容亦應無異。亦即,協丞公司就PCFX商品,係以約定給付投資人一年期投資本金之15%為報酬,對外招攬投資。

㈥協丞公司就PCFX商品承諾給付之報酬,已達銀行法第29條

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標準: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5 條之1 ),係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指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雖未約定期滿時必定返還本金(即本金有可能虧損),但仍約定會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有以致之。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有以致之,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

⒉國內金融機構於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5

%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 年11月1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 %,郵局101 年1 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被告對外招攬本案PCFX投資,約定給付年利率15%之紅利報酬,其承諾給投資人獲利較金融機構同期之

1 年期定存利率達十餘倍,顯為「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本件PCFX商品約定給付之報酬,顯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標準。

㈦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對以「保本保息」(GTF 商品)及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利息」(PCFX商品)為誘餌對外招攬投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GTF 投資人高明慧於本院中證稱:我係經由林沛潔之介

紹投資協丞公司外匯商品。第一次投資時是盈虧自負(按係指PCFX商品,未保障本金全額返還),後來因為市場狀況不好有損失。第二次投資(按即指GTF 商品)係每季固定領利息1.5 %、投資期滿(一年)即領回本金,既然是保本保息,也就是類似定存,我就沒有特別去注意風險。我聽林沛潔介紹,也到協丞公司上課,在協丞公司認識賴怡宏。林沛潔告訴我賴怡宏推出這項每年固定配息6 %、保本及由他們負擔虧損之GTF 商品,賴怡宏在我投資前也告訴我他之前幫客戶投資的歷史,又表示GTF 商品很好可以賺錢,我就是因為GTF 可以保本保息才會投資。前揭GTF 商品簡介、集團介紹,都是林沛潔在我投資後拿給我看的。我所說的保本保息,就是前揭投資合約書中所載每季1.5 %利息、到期返還本金、若有虧損即由協丞公司負責補足;這份合約也是林沛潔在我投資後拿給我的。我一開始有固定收到利息,但後來就沒有收過了,本金我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GTF 投資人黃星飴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經由當時我

的男友林政緯之介紹投資協丞公司之GTF 商品。林政緯表示他的主管是林沛潔。林政緯向我介紹GTF 每季固定

1.5 %、每年固定6 %之配息,投資期滿本金返還,如本金有虧損,協丞公司也會補足。林政緯當時有拿前述「GTF 商品簡介」向我介紹招攬投資GTF 商品。我當時係將折合美金一萬元之新台幣現金交給林政緯作為投資本金,有簽訂一張投資合約契約書,但由林政緯保管,林政緯有給我看他手機中拍攝之投資合約契約書照片,該投資合約契約書與前述高明慧之投資合約契約書內容相同,即均有每季固定獲利1.5 %、期滿返還本金、如有虧損由協丞公司補足之內容。我收過2 至3 次之利息,但本金沒有收回。後來林政緯帶我去協丞公司位於敦化北路的辦公室與林沛潔、賴怡宏碰面談和解,林沛潔表示協丞公司負責人就是賴怡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

⒊GTF 投資人高明慧及黃星飴均提及係由林沛潔或由林沛

潔之下屬林政緯招攬而投資。而據林沛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協丞公司係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推展公司金融商品、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外匯保證金期貨投資。協丞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賴怡宏,被告江建璋在協丞公司也是業務經理,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協丞公司之經營方針、發行商品內容、商品之規劃、業務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等,均係賴怡宏決定,賴怡宏就是協丞公司之實際營運者。本案GTF 期貨交易係「保本保息」,也就是每年固定獲利為投資本金之6 %(即每季1.5%),到期保證返還本金。我們一開始推出的商品(即以「富昌金融集團」名義對外招攬之「PCFX」期貨投資)沒有保本保息,我自己也有投資但賠光了,我原本招攬的投資人高明慧也賠了不少錢,後來賴怡宏告訴我們要推出本案GTF 保本保息商品,要我們去市場上招攬投資,並說這個商品會有更高的業務獎金,一直鼓勵我們去推GTF ,賴怡宏還說會請很厲害的交易員幫我們交易,又表示會開憑證(即前述投資合約契約書)給我們保證,我才聽賴怡宏的話去招攬GTF 商品,高明慧也才將投資款轉過來,因為賴怡宏一直說保本保息,我們才覺得很有保障。賴怡宏也跟投資人承諾,如有虧本他會補貼。上開記載「保本保息」字樣之GTF 商品簡介、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契約書、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等文件,均係賴怡宏提供給我們業務人員的,文件上「GTF 集團授權代理商」及「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欄位之署名,亦係由賴怡宏簽名(英文草寫:SL,代表賴怡宏之英文名Steven Lai)。前述GTF 商品簡介是先由公司印好,以每張1 或2 元價格賣給各業務員,再由各業務員持往向投資人說明招攬投資,投資人入金後,業務員再告知賴怡宏,由賴怡宏簽署「投資合約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請助理交給我們業務員轉交投資客戶,至投資人應得之利息或紅利,係由賴怡宏在固定時間決定數額後自己操作轉帳分派。至江建璋進公司後也跟我一樣對外招攬投資客戶,對此GTF 保本保息之商品內容亦相當熟悉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75 頁)。⒋GTF 投資人柯家豪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固證稱江建璋

招攬其投資時並未表示保本保息,且稱簽署之相關投資文件現已無法找到,但仍明確證稱:其係由被告江建璋招攬GTF 投資,也是由江建璋幫其辦理投資事宜,江建璋告訴其停損點設在投資本金之30%,但其發現投資本金賠光後,先與被告江建璋聯繫,江建璋要其與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怡宏聯繫,江建璋亦有與其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另PCFX投資人趙婉芸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對於投資細節固然已不復記憶,但仍清楚證稱其係透過招攬者林君怡而認識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林君怡更明白表示賴怡宏及江建璋2 人就是伊在協丞公司的老闆,嗣後發生虧損,賴怡宏及江建璋亦一同出面與其及其他投資人商談投資款歸還事宜。

⒌綜上可知:

①被告賴怡宏實際主導協丞公司各項業務,包括規劃本

案PCFX及GTF 之銷售,對PCFX及GTF 商品之內容即「約定給付年利率為投資本金之15%」及「保本保息」之條件非但知之甚詳,更要求包括林沛潔在內之業務員對外強調以「保本保息」招攬投資。抑且,關於業務人員招攬GTF 商品之獎金,及投資人屆期應取得之投資報酬,均由賴怡宏計算發給,賴怡宏於本院中亦供稱,關於投資獲利之分派之方式,係由業務員每月製作報表、名單給其審核,GTF 券商也會給其一份有關交易量之報表其就按照該名單去匯投資獲利給投資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頁)。此外就GTF 商品而言,上揭記載「保本保息」意旨之「GTF 商品簡介」、「投資合約契約書」等投資文件,均係賴怡宏交付給各業務員作為招攬客戶之資料及憑證,投資合約契約書亦由賴怡宏簽署後由業務員交給投資者;「協丞財富管理集團」之「保息函文」亦係賴怡宏製作後對外發送給各投資人,此均如前述。復以,不論就GTF 或PCFX商品,被告賴怡宏事後均與被告江建璋一同出面與投資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賴怡宏對此二商品之保息或併保本之報酬給付條件,絕非如其所言係林沛潔一手遮天自行決定,否則賴怡宏何有必要就此二商品對投資人自攬返還投資本金之責?可見被告賴怡宏對以「約定高額獲利」(PCFX)及「保本保息」(GTF )為誘餌對外招攬投資客戶以吸收資金一事,應係基於主導地位之實際規劃掌控者。

②被告江建璋係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與林沛潔相同均負

責公司業務人員之訓練及GTF 及PCFX商品之招攬,又係協丞公司之股東,投資人趙婉芸更證稱招攬投資之林君怡表示江建璋及賴怡宏均係她在協丞公司之老闆。是江建璋不論就公司整體損益或其個人招攬客戶入金交易所能取得之報酬分配,與協丞公司招攬GTF 及PCFX商品之績效利害攸關,是其就協丞公司招攬誘使他人投資PCFX及GTF 所使用之手段及報酬給付條件必然甚為瞭解,更遑論江建璋亦實際招攬柯家豪投資GT

F 商品。抑且,關於趙婉芸及其他投資人之虧損,江建璋亦與賴怡宏一同出面與趙婉芸洽談和解事宜,倘確如江建璋所言與其無關,其又何須與江建璋共同出面與投資人協商和解?綜此足見江建璋對協丞公司招攬投資使用獲利條件必然知之甚詳,且與實際負責協丞公司營運之被告賴怡宏間,就如何以PCFX及GTF 之優渥獲利條件對外吸收資金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2 人對GTF 商品以「保本

保息」及PCFX商品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利息」為誘餌對外招攬投資一事,均知之甚詳,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怡宏辯稱「保本保息」之GTF 商品係林沛潔自行對外招攬,相關記載「保證獲利」字樣之投資契約係林沛潔自行製作,與其無關等語;被告江建璋辯稱渠從未與投資人約定保證獲利,渠與被告賴怡宏或林沛潔並無保本保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㈧被告協丞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有受刑事處罰之責任能力:

⒈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

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外國公司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經撤銷認許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結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37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因此,公司之撤銷登記,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7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外國公司亦有準用。

⒉經查,被告協丞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之外國公司,於

101 年2 月6 日設立登記,同年於3 月6 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代表人即被告賴怡宏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嗣於102 年6 月10日經我國經濟部撤銷報備,此有協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6560 號函及102 年6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201107420 號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協丞公司僅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報備,尚未經清算程序,更遑論清算完結,是其法人人格目前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受本案刑事處罰之責任能力。被告協丞公司辯稱其已經解散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顯係誤解,並不足採。被告協丞公司應就其負責人(被告賴怡宏)或受雇人(被告江建璋)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

4 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㈨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業經被告2 人坦認不諱,並有投資人楊孟蓁、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嚴麗芸、曹博清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及投資人高明慧、趙婉芸、黃星飴、柯家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核與前揭之洪怡君、楊孟蓁、高明慧等投資人提出及協丞公司製作之投資合約契約書、GTF-A 及GTF-B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協丞財富管理集團關於「投資配息」方式之函文、「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介紹傳單及林君怡之名片,及洪怡君通過GTF 投資帳戶申請之電子郵件通知(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洪怡君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之美金帳戶存摺影本(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10頁)、洪怡君之GTF 帳戶(帳號83835 )自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6 月22日之美金交易明細(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12頁)、投資人楊孟蓁之PCFX開戶及匯款紀錄(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投資人高明慧之PCFX開戶及匯款紀錄(

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投資人黃星飴102 年7 月24日GTF 基金取款申請書(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36頁)、GTF 集團介紹文件(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投資人趙婉芸匯款至PCFX券商)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51頁)、投資人張玉彩匯款至PCFX券商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52頁)、投資人嚴麗芸匯款至PC FX 券商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53頁)、投資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

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54頁)、投資人黎紅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 年3 月14日及101 年4月3 日,分別在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55頁、104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4 頁)、投資人黃星飴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 年9 月至10

2 年7 月之美金存摺影本(102 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投資人柯家豪102 年2 月25日匯款水單電子照片(103 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4 頁)、投資人柯家豪與被告江建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 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投資人柯家豪102 年2 月25日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0

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協丞公司執行副總江旻修(即被告江建璋)名片一張(10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GTF 券商開戶申請及匯款指示電子郵件擷取畫面(10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投資人黃星飴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至同年7 月新台幣存摺影本(103 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投資人黃星飴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101 年9 月至102 年10月美金存摺影本(103 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17頁)、投資人李品佑之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4 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4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7頁第18頁)、投資人李秀玲之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4 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4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投資人黎紅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3 月9 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15頁)等資料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罪名:㈠被告賴怡宏、江建璋及協丞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然其2 人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以投資本件「PCFX」(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或「GTF 」(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行為)為名義吸收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尚未達1 億元。是核被告賴怡宏、江建璋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2 人分別為協丞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且均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協丞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

㈡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此觀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賴怡宏、江建璋2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與香港商PCFX及GTF 券商共同接受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委託,就各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全權處理執行期貨交易,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就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均論以集合犯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自101 年3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違法吸金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一罪。

㈣被告間之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與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PCFX券商或GTF 券商成年人士,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賴怡宏、江建璋非法吸收他人資金,其目的係為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賺取利潤,客觀上固可分別為二個行為,然依社會生活經驗觀之,此二行為在此等交易脈絡下實難以分割,故可視為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2 人以單一行為同時違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

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賴怡宏自承專科畢業

,曾從事銀行、保險業務等工作,目前擔任業務,月薪新台幣五萬元,並無不動產。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由其撫養。被告江建璋自承專科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作保險迄今,月薪約新台幣四至五萬元收入,已婚,與父母、配偶及兩名分別為4 歲及7 歲之子女同住,父母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

⒉素行:依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於犯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3.犯罪手段: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均係藉由業務人員或親自招攬之方式,以保本保息或支付高額報酬為誘餌,招攬他人投資本案GTF 或PCFX商品,以遂其吸金及違法代操期貨交易犯行。其中,被告賴怡宏應係實際掌控擘劃本案GTF 及PCFX商品之人,被告江建璋則係業務經理,分工角色尚有差別。

4.所生危害: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以上開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違法吸金,金額達新台幣1,000 萬餘元左右,對社會金融秩序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5.犯後態度: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於本院中就無甚爭議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均坦認犯罪,但針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則均堅不認罪,且面對上開投資人多人及林沛潔證詞、宣傳資料、投資合約書之記載、名片及其他證據,其2 人均仍堅稱自己與之毫無關係。由是可見其2 人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刑均不宜從輕。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其2 人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間久暫,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協丞公司亦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

六、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是倘認為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賴怡宏及江建璋所犯銀行法之罪,因各被告對投資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之金額均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2 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2 人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之4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及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起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