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綸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逸龍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邱錫堅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逸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陳逸龍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建榮、邱錫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瑋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陳逸龍、黃建榮(參與期間僅101年4月)、邱錫堅(參與期間僅101年7至8月)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段○○○號12樓之4,於101年3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嗣台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日函准解散登記),由許瑋綸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財務,陳逸龍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提供其所營艾伯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伯生公司)生產之淨水器(水機)作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主力商品,並負責講解供貨之淨水器商品,陳逸龍並引介黃建榮擔任「總監」及見習「講師」,黃建榮另引介李松柏等友人入會,嗣許瑋綸於101年7月間聯繫邱鍚堅擬請其出任「總裁」,並重新設計經銷制度,邱錫堅與許瑋綸等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招攬友人呂江紅等人入會。
二、渠經銷契約運作方式係以:在榮太公司上址或在高雄等地覓得會場舉行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參加,會中並發放或解說如下經銷契約及經銷制度之文書,對外宣稱榮太公司販售水機、皮件、3C家電等食、衣、住、行商品,並設有購物網站平台,以招募「榮太購物商城」經銷商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單位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入會保證金」,與會員所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及「經銷商合約計算表」內約定:經銷期限2年,會員入會時可獲贈同額(7萬2,000點)購物點數,得透過公司網路平台訂購、經銷商品,榮太公司於翌月起另按月以「退還保證金」名義發放3,000元,分24期攤還原本,如會員訂購商品數額在1,125元以上,當月另加給「回饋金」750元,即榮太公司每月支付保證金及加給回饋金計3,750元,而經營相當以「整存零付」方式收受存款業務,故會員於2年契約期間除可取回原本(另每月須扣188元「全球形象廣告費」),僅以回饋金計算,尚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2.5%之利息、紅利或報酬,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三、榮太公司同時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水機等商品,即加盟成為會員後,如推薦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推薦下線會員1人,另可領取出資金額十分之一7,200元之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推廣2人加入,可獲14,400元經銷購物金,以此類推(A:10%)。又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二線經銷體系(互助模式),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二條下線,經銷商可領以小邊業績百分之6計算的當週獎金即4,320元(72,000*6%)的經銷購物金,最高單週下線人數80人可領取172,800元(B:6%),共計提撥總業績16%(A+B)的獎金,作為組織獎金。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雙向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之業績領取業務獎金。以加盟3單位投入216,000元為例,除可領取11,250元(3,750*3),尚可領取雙向14,400元(A:10%)及4,320元(B:6%)的經銷購物金,首次合計有29,970元之金額。致加入會員之民眾本身無需另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其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加入榮太公司會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榮太公司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收回投資利息,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因此致李松柏等會員於101年4月至同年8月21日間陸續加入,各投資1至3份不等單位,而與榮太公司簽締「經銷合作契約書」,並將每單位7萬2千元之「保證金」款項以現金交付許瑋綸,或存入榮太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789號帳戶,榮太公司於上開期間計吸收至少如附表所示2,088,000元之款項。
四、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李松柏、彭雅各、呂江紅、賴振泰於調查時及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供述,為渠於審判外之供述,因被告陳逸龍之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8頁、第81頁)、被告邱錫堅辯護人亦爭執呂江紅此部分供述證據能力(同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瑋綸、黃建榮、邱錫堅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被告陳逸龍部分之陳述,就被告陳逸龍所涉之本案,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105年2月1日、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予被告陳逸龍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並經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雖被告陳逸龍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8頁、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稱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78頁反面、第43-44頁、第94-9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瑋綸、陳逸龍、黃建榮、邱錫堅均否認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瑋綸:
1.榮太公司收取保證金乃為會員日後購物抵充購物之用,非投資或存款。其中款項雖會退還,但未附加任何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任何孳息,反而有部分款項必須兌換為購物點數,促使消費。又每月所退還3,000元,必須扣除最低購物金1,125元及廣告費188元,實際最高退還現金為1,687元,如會員未購足最低購物金額,更將低於1,687元,二年期滿僅能領回40,488元。至於回饋金750元亦係以購物金形式發放,並不發給現金,是未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類似對價吸引會員加入,並未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2.榮太公司經營方式屬於單層直銷,亦即僅吸引會員加入消費,惟並未允許會員招募新的經銷商建立銷售網,即非多層次傳銷。再者,榮太公司籌備初期,雖有建立會員介紹費制度之構思,但實際上未付諸實行,從未有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介紹費,僅能取得購物以及回饋金的權利,與公司間並無員工、對外招募會員、發展組織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因會員介紹他人加入給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情事。縱認,確有會員因介紹而加入而取得佣金,然加入成為經銷商,首先即需消費購買水機,此亦屬銷售貨品之佣金,而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因此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3.請考量許瑋綸係因陳逸龍之邀請,有意藉由銷售水機爭取會員加入成為經銷商,建立網路銷售平台,而以商品價差及網路管理費作為公司獲利來源,詎陳逸龍提供水機價格甚高,致入不敷出,無法運作,在榮太公司數次支付陳逸龍貨款後,始發現持續虧損,無以為繼,因此結束公司業務,就已經加入之經銷商則請陳逸龍負責依約提供水機,本無意吸收存款,或令經銷商只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佣金之想法。(詳見本院卷二第80-83頁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陳逸龍:
1.陳逸龍僅是應許瑋綸請求借名擔任人頭董事,並掛名榮太公司業務經理,然並未為任何股金出資,實際為販售自己艾伯生公司所生產之淨水機,其加入榮太公司目的係提供淨水機予榮太公司之經銷商販售,僅為榮太公司之供貨商,並未涉及會員招攬、收取款項、組織等業務,亦未受取任何業務獎金。榮太公司之資金財物均由許瑋綸單獨支配、運用,亦無與許瑋綸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陳逸龍雖曾於說明會場向會員講解水機,頂多僅以十幾秒短時間帶到公司經銷契約內容,並未仔細講解制度及會員推廣獎金約定。
3.退萬步言,縱認陳逸龍有罪,請考量其嗣後均與投資人和解,亦未領取薪資、分紅,並無獲利,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辯護意旨狀)。
㈢被告黃建榮固不否認聽聞陳逸龍解說而知悉榮太公司行銷制
度,惟辯稱略以:榮太公司制度是許瑋綸所為,黃建榮雖擔任掛名之總監、講師,但只是依照許瑋綸設計之獎金制度、商品說明,對他人予以講解,又其參加榮太公司一個月就離開,自己也有出資28萬多加入4單位,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嫌(詳見本院卷二第58-68頁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㈣被告邱錫堅於101年7月19日方首度受許瑋綸邀請參觀榮太公
司,而與一同聚會之友人呂江紅一起前往,惟過程中均由許瑋綸介紹公司經銷福利,邱錫堅至多陪同在旁,並未發言,嗣後許瑋綸始提出由邱堅擔任榮太公司名義總裁之要約,之後未再聯繫不了了之,101年8月間邱錫堅、許瑋綸共同友人王淑紅、莊淑芬因受許瑋綸邀請欲加入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一時資金不足商請邱錫堅墊款,邱錫堅方於101年8月21日匯款144,000元至榮太公司帳戶,是以,邱錫堅並非榮太公司之成員,亦未為榮太公司招攬業務、販賣商品,或自榮太公司收受金錢,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涉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本院卷二第87-101頁辯護意旨狀)。
三、榮太公司自101年4月至同年8月間以上述經銷合作契約、經銷制度方式,招攬加盟商經銷該公司購物平台之水機等商品,因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李松柏等人加盟、簽立經銷合作契約,榮太公司至少收取如附表所示合計2,088,000元之事實,此有:
㈠卷附榮太公司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定型化條款(如102發
查1980卷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54-55頁)約定:「經銷期間共計2年。」、「乙方(投資人)得經銷榮太公司網路商店(榮太購物商城)所陳列之各項商品」、「乙方每月訂購商品數量之金額不得低於1125元;如不足1125元時,得保留下期累計使用。乙方每月訂購商品數量之金額達1125元以上時,榮太公司應按月加給回饋金新台幣750元,但如乙方每月訂購商品金額未達1125元,不給付該月回饋金」、「乙方於簽立本合約書同時支付榮太公司72,000元,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金,榮太公司於次月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退還保證金,每期退還3000元」、「乙方簽約完成並繳付保證金而成為經銷商時,榮太公司贈送乙方購物點數72,000點,乙方得以點數換取網路商品」,另以附件「經銷商合約計算表」約定4點:
1.簽約時收取經銷商保證金72,000元,分24期於約定日期分期返還經銷商各3,000元。
2.經銷商每月訂購商品金額不得少於1125元(3750×30%=1125元),否則保留下期累計使用。【即三成須強制購物之重銷設計】
3.經銷商每月應給付188元之全球形象廣告費用(即3750×5%=188元),否則得由返還之保證金3000元中扣抵。
4.經銷商每月訂購金額高於1125元(含)時,應加給回饋金每月750。
5.榮太公司每月應返還保證金加回饋金合計共3750元。㈡標題為「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宣傳資料(103
他6020卷第5-6頁、102發查1980卷第22-23頁)有關「榮太經銷商福利」記載如下,顯見只需介紹他人加入榮太公司會員即可領取高額業務獎金:「回饋獎勵購物金:加入榮太經銷商立即額外加贈72,000點
經銷點數,可換購榮太購物平台所有商品(依點數內容兌換),並可每月領回購物金3750,為期2年。【此與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約款及附表計算書內容相符】經銷購物金(A:10%):凡經銷商推廣任一人成為榮太商
場經銷商即可獲得經銷商購物金7200元購物金,推廣二人加入可獲得14400購物金(以此類推)。
經銷購物金(B:6%):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經銷體系
,當經銷商×2可領4,320元經銷購物金,單週最高172,800元經銷商購物金B,無限代體系大邊點數業績保留三個月,經銷商購物金是以小邊業績總額之6%計算大邊經銷購物金業績保留三個月(如圖表:2人4,320元、4人8,640元....80人172,800元)。
經銷購物金:
⑴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A:10%、B:6%)提撥總業績
16%獎金。公司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互助模式。
⑵經銷點數是以小邊業績總額之6%計算。大邊經銷點數保留三個月。計算方式:當週獎金=小邊業績×6%。
經銷商點數X每個經銷商之累積左右各288,000經銷商點收為每週最高領取經銷購物金172,800元。
客戶購金預估表(以人數3人為例):經銷商點數216,000、福利購物11,250(3,750×3)、(A)經銷購物金(半月10%)14,400/2單位、(B)經銷購物金(半月6%) 4,320/1單位、首次合計購物金29,970。
㈢被告供稱此為榮太公司設計之經銷模式:
1.被告許瑋綸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這個沒有錯,這是我一開始跟陳逸龍打算用程序設計的直銷模式,最主要是銷售陳逸龍的淨水機,當時應該知道上面代表的意思」。
2.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供稱:「這是許瑋綸設計的獎金制度,是招募會員時給會員看的」、「這就是制度,許瑋綸交給我們。要我們跟會員說加入會員的方法、福利」。
3.被告邱錫堅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有看過,之前我到榮太公司時,許瑋綸或她助理拿給我看的,這是公司獎金制度,我是另外要設計一套制度」(以上均見104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103偵11971卷第29反面、第30頁;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他6020卷第56反面)。
4.被告許瑋綸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提示102他6020卷第35至37頁)可能有幾個經銷商看過,但我們沒有照這個下去執行。」、「(問:為何證人彭雅各、李松柏、呂江紅、賴振泰均證稱該份資料為榮太公司推廣資料?)他們都算是很初期的,初期應該都有看過這一份。」(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㈣證人李松柏所提出榮太公司經銷制度之宣傳資料(103他
6020卷第15-18頁),其上記載:...加入經銷商等級:金卡-購買公司點數合約達72,000元以
上為一個經銷權;鑽石卡-購買公司點數合約達504,000元以上為一個經銷權(一次購物金達三個經銷權以上時,自第二個經銷權起一律視為自己的介紹購物積點累計)組織行銷經銷推廣計劃
1.組織獎金:提撥總業績16%(每週結算,自加入次週起算第四週週二發放獎金)⑴業務獎金又稱經銷購物金(A-10%、B-6%),提撥總業績
16%獎金。公司採雙向制,即每個經銷商可發展兩線組織。
⑵經銷購物金數是以小邊業績總額之6%計算,大邊未碰業績保留二個月。計算方式:當週組織獎金=小邊業績×6%。
金卡72,000*每個經銷商之每週領取上限(封頂)172,800點、鑽石卡504,000*每個經銷商之每週領取上限(封頂)604,800點。
【推廣計劃除上述雙軌制組織獎金,尚設計申請成立「營運中心」、「區域中心」擴大組織的計劃】「組織獎金預估表」:一代2人點數4,320、二代4人點數8,640、三代8人點數14,280、四代16人點數34,560...12代4112人點數172,800。
「客戶購物金預估表」:亦分金卡、鑽石卡不同等級如金卡,人數3人:經銷商點數216,000、福利購物金(24個月)11,250、(A)經銷購物金(半月6%) 4320/1單位、(B)經銷購物金(半月10%) 14400/2單位、首次合計購物金29,970。
...如金卡,人數31人:經銷商點數2,232,000、福利購物金( 24個月)116,250、(A)經銷購物金(半月6%) 64800/15單位、(B)經銷購物金(半月10%) 216,000/30單位、首次合計購物金397,050。
被告許瑋綸對此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內容美編是我跟陳逸龍討論過才出來的,半年後因邱錫堅準備加入討論準備修改,但還沒有正式修改,這還是一開始的文案」(104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103偵11971卷第30反面)。
㈤卷附榮太公司合作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70-173頁、第182頁
,102他字6020卷第40-42頁),其上欄位設計有「介紹人」、「配置位置」(左、右),以黃建榮之4份合作申請表為例,「黃上銘1」介紹人為陳逸龍,配置位置「王凱莎(左)」、「黃上銘-2」介紹人為自己,配置位置「黃上銘1(右)」、「黃上銘-3」介紹人為「黃上銘1」,配置位置「黃上銘2(右)」,「黃吳玉鶴」介紹人為「黃上銘」,配置位置「黃清二(左)」。另外,賴振泰3份合作申請表,「賴炳宏-1」介紹人林育安,配置位置「李育霆」、「賴炳宏-2」介紹人為「賴炳宏-1」,配置位置「賴炳宏-1」、「賴炳宏-3」介紹人為「賴炳宏」,與上開經銷制度所稱「雙向制」相符,可徵有人為組織排線之情形。
㈥證人彭雅各加入榮太公司之情形:
1.證人彭雅各於審理中證稱:「經銷合作契約書(102他字6020卷第31至34頁)資料是我親簽親蓋、填寫,在榮太公司忠孝東路四段169號12樓之4,印象中好像跟許瑋綸簽的,應該是經銷期間101年4月30日的前幾天簽這份合約。」、「經過朋友吳瑞麟跟李松柏介紹去榮太公司聽說明會,去的時候我見過陳逸龍跟黃建榮,...陳逸龍跟我們介紹產品,黃建榮介紹紅利怎麼領」、「印象中陳逸龍跟黃建榮跟我們介紹許瑋綸是董事長,我忘了是第1次或第2次去有見到許瑋綸。
」、「當時去時印象中是3個人,我認識的是陳逸龍、黃建榮,還有許瑋綸在場,我只印象中陳逸龍有講產品飲水機、做實驗給我看,但紅利、制度不知道是許瑋綸或黃建榮講的,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140頁,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我跟李松柏、吳瑞麟這3人一起聽」、「我們跟陳逸龍比較熟,因在別的直銷見過,我對其他人沒印象,對他比較有印象,我後來想一想,好像陳逸龍跟我們介紹飲水機,但獎金制度不是他講的,誰講的我已經不記得。」(同卷第143頁)、「(問:你提到黃建榮跟你解釋紅利制度,後來改稱不曉得黃建榮或許瑋綸跟解釋紅利制度,你現在可否確定黃建榮有無跟你解釋紅利制度?)我無法確定。」、「簽約當時好像有提到介紹會員加入榮太公司可獲得獎金或介紹費,印象中好像是許瑋綸或黃建榮跟我們講」、「(提示偵卷第12頁反面第2個問答,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陳逸龍有告訴你可介紹會員入會,有推薦的獎金和一筆組織獎金等語,上開內容是否據實陳述?)我講的是實話,的確提到介紹的獎金,有點像直銷制度,但是否是陳逸龍講的不是很確定。」(第141頁反面)、「(102發查字第1980卷第
22 -23頁)我有看過榮太公司推廣資料,他們跟我們提有介紹費,但我印象中他不是照著這張講,這張給我們,但他們在黑板上畫。」、「與榮太公司簽約後,我沒有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我也都沒有因推薦、介紹他人獲得推薦費或獎金」(第142頁)、「每月月費拿到2期」、「我沒有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同卷第145頁)、「(問:你於偵查中說你有從榮太公司拿壹台小的平板電腦,為何拿電腦?)因為他說除了可拿水機,還有購物網站有產品,除了現金還有點數,點數可換產品,我就拿了壹台小的平板電腦。」、「我忘了點數是一次或分期給我們,點數也可換水機或其他產品。...水機是陳逸龍跟我們和解時送我們壹台水機跟我們和解,簽約時沒拿到水機。所以我只有拿壹台平板電腦,是在公司現場給的,現場有放一些產品。我們是考慮以後再換,所以只換壹台平板電腦。多少點換電腦忘了,我的點數沒有用完。」(同卷第146頁),已證稱:其到榮太公司有聽陳逸龍講解飲水機商品、做實驗,另許瑋綸或黃建榮有向在場之人介紹公司紅利、制度,也有提到介紹費,並提出上開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其認為有點像直銷制度,但之後並未介紹他人加入領取獎金,最後也僅曾以點數兌換過平板電腦。
2.證人於調查中提供「經銷合作契約書」、「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宣傳資料(103他6020卷第31-37頁)以佐其說。
㈦證人李松柏加入之情形:
1.證人李松柏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推薦人是黃建榮。陳逸龍的水機有在外面銷售,所以我95年就認識他。」、「黃建榮是我的上線,黃建榮跟我在前公司有糾紛,所以我才去找黃建榮。」、「當時我與吳瑞麟、王幸璋、彭雅各一起去」、「經銷合作契約書(提示102他字6020卷第31至34頁)是我簽的。第一份是履約保證,他有換約過,12到13頁是換約之前或之後的契約因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在榮太公司簽的,如果是4月12日匯款,這就是第一份契約,因為我簽好第二天就去匯款。」(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問何人介紹你與榮太公司簽約?)黃建榮。」、「(問:黃建榮有無拿到推薦獎金?)按照規定應該有。」、「(問:黃建榮介紹你與榮太公司簽約,黃建榮有無向你說明簽約之後,你需要繳多少錢、每月可領回多少錢?)有,我忘記他怎麼說,但合約有記載,按照合約。」、「(問:有無提到介紹會員加入榮太公司可獲得獎金或介紹費?)有」(同卷第150頁)、「(問:榮太公司還有無其他人跟你解釋公司的紅利或制度?)無,因為當時我只有跟黃建榮接觸而已。」、「當時黃建榮介紹的,當然直接推薦就是黃建榮,解釋產品的是陳逸龍。」、「那天我、吳瑞麟、王幸璋從樓下搭乘電梯進去。但我們一起加入時,其他人就是掛在我底下,彭雅各是否掛在我底下我不知道。」、「我們當天去的當然只有黃建榮介紹。」(同卷第153頁)、「(提示102發查字第1980卷第22頁至23頁,問:有無看過上開榮太公司推廣資料?)有看過。當時講這個制度是黃建榮,他說按照推廣資料制度進行合約。」、「(問:22頁推廣資料第二點講到經銷購物金提到推廣一人成為經銷商可獲得7,200,推廣二人可獲得14,400,依照你當時的理解,這是否就是介紹費或推薦獎金的明文?)應該購物金,推薦費好像沒這麼高。」、「(問:誰跟你提到推薦獎金?)黃建榮。」(同卷第150頁);「推薦一人可獲得大概幾仟元獎金」、「當時我們幾個去,因為前一個問題我損失最重,所以我排第一位,我的推薦人是黃建榮,所以我底下後面的人排在我後面」、「我應該排在彭雅各前面。我直接排在黃建榮下面,當時進去有2、3個,有的有加入,有的沒有加入,加入的就放我下面,我的推薦獎金有拿到,我的推薦獎金拿不知道幾仟元,有匯到我帳戶。」、「(問:是否因推薦彭雅各而獲得推薦獎金?)直接排我當然有。如果是直接排在我後面我就會領到推薦獎金。」(同卷第151頁)、「(問:你們當彭雅各介紹人是怎麼排出來?)我不知道,是黃建榮排的。這個排法當然我要跟黃建榮商量,不然我要怎麼排,因為我對制度還不是很瞭解。」(同卷第153頁),其證稱:其與彭雅各、王幸璋、吳瑞麟一起到,由黃建榮向其解說經銷推廣制度,也有看過榮太公司「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另外,黃建榮為其上線介紹人,其又為彭雅各等人上線,是被告黃建榮人為排線的結果,其亦因此領取推薦獎金。
2.證人並於調查中提供「經銷合作契約書」、榮太公司「組織行銷經銷推廣計劃」、「組織獎金預估表」等內容之宣傳資料(103他6020卷第12-18頁)以佐其說。
3.至於證人李松柏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比較早認識陳逸龍,才會去到那邊。...我們就是衝著陳逸龍才加入」(見103他6020卷第65頁,103年3月6日偵訊筆錄),惟其於審理中就此節經辯護人詰問後,仍證稱:「因為我跟陳逸龍比較早認識,因為我都叫陳逸龍陳董,他有水機在上面,我第一次去是黃建榮跟我講解制度,排序也是我跟他商量的。」、「當時黃建榮介紹的,當然直接推薦就是黃建榮,解釋產品的是陳逸龍。」、「我、吳瑞麟、王幸璋從樓下搭乘電梯進去。但我們一起加入時,其他人就是掛在我底下,彭雅各是否掛在我底下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153頁)、「榮太公司我也是第一次去,因為我要找黃建榮,所以上去時,制度是黃建榮講的。當時我不知道陳逸龍在場,陳逸龍是水機提供業者,我跟陳逸龍是比較早認識的,當然我看到陳逸龍在那邊,我就比較放心。」(同卷第154頁)、「那天我是第一次去,其實黃建榮有跟我解釋,因為我的推薦人是他」(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黃建榮於審理中供承在場與李松柏同座,被告陳逸龍亦稱:「我講完一定是下面的人去CLOSE,我只是供應商」(均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故李松柏偕友人前往赴黃建榮之約,適舊識陳逸龍在榮太公司台上介紹公司,因而「比較放心」,再經黃建榮加以解釋,決定,故其介紹人即為黃建榮,安排體系序位也在黃建榮之後,亦合於情理。況且,證人李松柏於同日偵查中同是供稱:「(問:何人跟你說加入會員?)我掛在黃建榮底下。黃建榮跟我說的。入會的事情都是黃建榮說的」等語(參見103他6020卷第64頁反面,103年3月6日偵訊筆錄),與其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無悖,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因此,被告黃建榮以證人李松前後說詞反覆,質疑證人因與陳逸龍和解,故設詞誣指黃建榮,因此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無所據,亦無足解免被告黃建榮此部分犯行。
㈧證人呂江紅於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25頁,有一張匯款
申請書,問:是你匯給榮太公司的,日期是101年7月20日,這是你匯款7萬2仟元給榮太公司?)是。」、「我先認識邱錫堅,他介紹許瑋綸給我認識。不認識黃建榮,因為那天跟邱錫堅及許瑋綸去他們公司,陳逸龍介紹水機。」(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我第一次跟邱錫堅及許瑋綸去。」(同卷一第159頁)、「是他們找我去喝下午茶,有什麼類似養生的廠商一起,所以邀我去喝下午茶。」(本院卷一第161頁)、「(問:你簽約之前,他們有無提到介紹會員加入榮太公司可獲得獎金或介紹費?)有。許瑋綸,那天去他們公司,許瑋綸就拿制度給我看。」、「(提示他卷第23頁,問:你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榮太公司某書面規則,邱錫堅是介紹你入榮太公司,依榮太公司規定,邱錫堅可抽成6000元,該等陳述是否屬實?上開介紹費之資訊是何人告訴你的?)規則有這樣寫,但邱錫堅有無抽介紹費我就不曉得。我當時是按照我對榮太公司規則的印象去回答。」、「我看到的就是這份推廣資料(他字卷第5到6頁榮太公司推廣資料)」、「我沒有推薦或介紹任何人加入榮太公司。」、「與榮太公司簽約後,沒有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同卷一第158頁反面)、「(問:第一天去當天解說公司制度、入會費用、會員權益等事項的人是誰?)許瑋綸。邱錫堅就在旁邊,邱錫堅請陳逸龍介紹水機、裡面的產品。」、「(問:邱錫堅參與簽約的情形?)好像是他有簽,因我看到他的名字在我前面,類似他是我的介紹人。」、「我不清楚他(邱錫堅)在榮太公司的角色。」、「(提示他卷21頁,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榮太公司總裁是邱錫堅?)我沒說是邱錫堅,許瑋綸給我的名片是榮太公司的總裁。」(同卷第159頁)、「陳逸龍幫我介紹水機,陳逸龍有電腦資料給我看。」、「關於公司的制度是許瑋綸介紹」、「一簽約就送多少點,我記不起來,簽完約可送水機或買另外的東西。」、「我只有領那些剛剛的2407元,其他都沒有,我也沒拿水機。」(同卷第160頁),證稱其在邱錫堅介紹及陪同下,赴榮太公司與許瑋綸見面,邱錫堅並請陳逸龍解說水機,許瑋綸解說公司制度,並提供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其因此出資加入。
㈨證人賴振泰於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1日榮太公司在高雄
開說明會,我去的時候已經快結束了,許瑋綸董事長告訴我們榮太公司投資一個單位7萬2仟元,每月分期返還本金加送同等值產品,如果買三個單位對碰的話,就有對碰獎金,家人投資都可以,所以我用我兒子買投資,所以我買三個單位21萬6 千元。」(本院卷一第161頁,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對碰獎金)許瑋綸說買一件7萬2仟元,三件就是三個單位21萬6,就有對碰獎金,但多少他沒講。所以這樣才會引誘我買到三個單位。我沒再邀人」、「(問:你剛提到因為要領對碰獎金,所以第二、三單位要用本人名義當介紹人,是否買三個單位裡第二、第三單位是你介紹自己,所以可領對碰獎金?)大概是這樣,是自己推薦自己。」(本院卷一第162頁)、「許瑋綸說假如介紹人有對碰獎金,就是介紹費,原則上我不會去介紹別人,所以他說假如買三件,對碰就算做推薦。」、「(提示他字卷第40頁到45頁,問:
三份合作申請表及三份經銷合作契約書都是用賴炳宏你兒子名義簽,這六份都是你簽的?)是。」、「(問:第42頁合作申請表的介紹人是填寫林育安,但40、41頁的介紹人是填賴炳宏,為何會這樣填?)那天去在林育安的家開說明會,所以要填他,對碰的話一定要是我的,所以第一個是我兒子,第二、三個一定要本人。」、「(問:三份合作申請表跟三份合作經銷申請書是在101年6月1日同日簽?)對。」(本院卷一第161頁)、「(問:當時許瑋綸有無告訴你如果有再介紹其他人入會可拿到介紹費或推薦獎金?)有。」(本院卷一第162頁)、「我去說明會現場有看到陳逸龍,他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已經尾聲了。」(卷一第163頁反面),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亦供承:「我有去高雄說明會,講水機。」(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許瑋綸另於審理供證:「(問:賴振泰之合作申請表,前兩份介紹人寫賴炳宏,42頁介紹人填林育安,你知道為何介紹人填不一樣?是否為了要領取介紹費?)因為每一個人進來公司都有帶進來的認識的人,林育安是他的介紹人。因為賴振泰買三個單位,所以自己介紹自己才可領剛才講的7200元購物金。」(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賴振泰因許瑋綸提到「對碰獎金」之引誘,因此一次購買3個單位,匯出216,000元,與前述經銷制度宣傳資料、客戶購金預估表資料內容無悖。
㈩公平會104年8月10日公競字第1041461009號函附在榮太公司
現場調查所得之榮太公司商品及網頁(本院卷一第57-6 9頁)如下內容,亦可證明榮太公司確有在公司上址及高雄等地辦理公開的說明會,以招攬會員加入:
1.「賀榮太公司於4月11日隆重開幕」、「5月14日下午2點水素與健康」、「5月21日下午1點健康與保健」、「5月28日下午2點健康與生活」、「6月5日下午2點網路行銷」、「6/30(六)上午9:30源泉計劃培訓課程(高雄)」、「7/4(三)下午2點領袖圓桌經銷說明會(台北)」(同卷第61頁)
2.「端午佳節獎勵活動:即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凡推薦二人加入榮太國際即享有好禮二選一」(同卷第6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出資情形」、「證據文書」欄所示榮太
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合作申請表、經銷合作申請書、存入憑條或匯款單等文書在卷可佐。
四、被告許瑋綸、陳逸龍、黃建榮、邱錫堅同有參與榮太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之業務,均為本件共同正犯:
㈠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亦
親自向來訪潛在會員解說公司制度,並支配運用榮太公司向會員即經銷商收取「保證金」而來的資金,此有:
1.被告許瑋綸於調查中供稱:「我於101年4月間設立榮太公司,自任負責人,同年10月間結束公司營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皆是我本人,登記營業項目最主要是網路行銷及購物,銷售產品包括食、衣、住、行,主要產品為淨水器的銷售」、「加入公司的會員必須繳交72,000會費,同時領取等值商品或點數,而會員再介紹新會員加入,便可領取數千元的點數,點數只能向公司換取等值的商品」、「我們以此方式行銷共吸收約60名會員,會員資料我並沒有保留」、「公司行銷由我及陳逸龍負責主導」、「榮太公司約於101年10月間結束營業,會員則轉為陳逸龍的顧客,並給每名會員1萬元賠償金」。(102年8月16日調查筆錄,102發查1980卷第6-7頁)
2.被告許瑋綸於偵查中供稱:「榮太公司主要是推飲水機,也有食衣住行的商品。公司有招收會員」、「入會費7萬2千元,可領等值商品」、「我知道找一人有7,200元」、「當時約有50至60位會員」(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他6020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加入會員要繳一單位,至少72,000元的入會費取得等值商品或一台水機,再介紹人就可以直接拿到下個會員72,000元入會費的一部分,比例我忘了,只有自己介紹新的會員才有點收,我們都是發點數換產品」(104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偵11971卷第31頁)。
3.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榮太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網路平臺銷售、水機經銷」、「(問:有無向呂江紅、賴振泰講解榮太公司經銷制度?)呂江紅我有跟他說,賴振泰,...契約我有跟他說。」、「賴振泰合作申請書是從公司寄過去給他,好像他寄到公司才不知道怎麼補的,他的資料是用寄的,只有他跟呂江紅的印象我比較深刻。」(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反面,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4.被告邱錫堅於審理中結證:「101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許瑋綸。本來許瑋綸要我擔任榮太公司總裁,但我一直沒同意」、「榮太公司經營百貨、水機、熱水器、皮包、珠寶」、「許瑋綸覺得經營不是很好,想把榮太公司轉到寵物墓園。」(本院卷一第205頁)、「(提示102他6020卷第35至37頁,是否見過此推廣資料?)有一些印象。在榮太公司裡面,許瑋綸有給我看這份資料。」(同卷第206頁)㈡陳逸龍自始與許瑋綸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之設計,並同意
擔任榮太公司董事、總經理,亦兼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之淨水器商品供應商,於榮太公司招募經銷商過程中除解說產品,亦會提及經銷制度,立場與榮太公司利害與共:
1.被告陳逸龍於調查中供稱:「101年4月成立榮太公司時我就加入,許瑋綸要我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每投資7萬2千元為一單位,即可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經銷商除可兌換7萬2千點(元)水機外,亦可每月領回購物金3,750元,為期二年,其中三成1,125元需強制購物,七成2,626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會員,但須扣除188元手續費,實際可領回現金2,437元」、「介紹人頭加入正式會員一個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至於獎金計算方式我忘記了」、「當時我只介紹林安玄,但林安玄卻介紹五十幾位會員加入」、「我當時為了透過榮太公司行銷我的淨水器,我在該公司有介紹我販售的淨水器各項功能及多層次傳銷公司制度。101年7月間邱錫堅進入該公司擔任總裁後,我便離開公司」(10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102發查1980卷第12-13頁)
2.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供稱:「在榮太公司擔任總經理」、「經銷商加入7萬2千元,可以拿產品、點數,有找人可以兌換商品」、「許瑋綸負責成立,我當時只有找黃建榮、林安玄二人而已」、「找個經銷商每月領回3750元,為期二年」、「林安玄有跟我說他有介紹50幾人」(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他6020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此亦與後述黃建榮提出的「合作申請表」所記載內容相符。
3.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自承:「知道點數可換購產品。」、「3750元一部分是點數,一部分是現金。」(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提示他605號卷第35-37頁,問:你見過這份榮太公司推廣資料?何時看過?)這份是成立公司之前我就看過。成立公司之後,我就不清楚是否用這份,應該是沒有,我知道他們後來使用經銷合約書。提示的這份就是我說的之前有看到這份推廣目錄。」、「我是按照合約在講水機,其它我不知道,所以制度部分我只有用1、20秒帶過,因為我沒有在做這一塊」(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一般我不會講(經銷制度),只是有人要我稍微帶一下,有時我會幫公司推一下,也只是帶到,不會仔細講解。」
4.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是跟陳逸龍一起討論,我掛執行總裁。公司設立後,我是負責人。」、「陳逸龍主打的是水機產品,公司成立時他就在裡面做,經銷的合約他會大概講解一下經銷制度。」、「(問:經銷契約及推廣資料經哪些人討論而定案?)一開始是我跟陳逸龍,後面公司登記中,才找律師下去討論。」、「最初由我與陳逸龍二個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本院卷二第43頁,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5.被告陳逸龍於101年7月18日代表榮太公司接受公平會調查人員詢問時,首先供陳:「本人陳逸龍擔任榮太公司總經理,可代表公司陳述」,更就榮太公司購物平台對外招募合約內容、經銷制度加以說明,亦供陳曾在高雄「米格兒餐廳」、經銷商位於一心二路某處住所介紹、展示、推銷公司水機產品等情,此有卷附公平會104年8月10日函覆所附陳述紀錄、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0 -53頁)、陳逸龍職銜為榮太公司總經理名片(同卷第56頁)在卷可認,顯然被告陳逸龍對於榮太公司業務甚為了解,並確為榮太公司總經理。
6.證人彭雅各、李松柏於審理中均證稱陳逸龍在榮太公司說明會場上,當場解說、展示水機商品。被告邱錫堅於審理中結證:「陳逸龍在榮太公司負責供應水機及介紹水機」(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105年2月1日審判筆錄)。
7.被告黃建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去雙聯網公司做產品,所以才認識陳逸龍,因為公司有賣他的水機」、「(問:許瑋綸跟陳逸龍都有負責榮太公司經銷商合作契約內容講解?)對。」、「陳逸龍一開始先用水機當主力商品,介紹完水機後,再來做制度講解。」、「(問:陳逸龍講解制度時,會提到如果買一個單位7萬2仟元,每個月可領回3750元共24期,並且可用購物金換夠壹台水機?)有。錄音檔裡面也有。」、「會後許瑋綸會出來跟大家認識、發名片,想加入的會員有問題的話會向他提問」(本院卷一第210頁,105年2月1日審判筆錄)、「榮太公司在101年4月成立,剛成立陳逸龍就招募我要不要加入會員,他招募我時我有錄音,那時許瑋綸跟陳逸龍他把公司講成購物商城,且強調公平交易委員會來調查過,所以有發函是核可可運作的,...我才加入四個單位,當時我在找工作,陳逸龍說既然這樣,你就來當講師,給我掛名當總監,...我加入後沒什麼起色,且家人反對,叫我去外面找工作,所以我就沒再進去過,沒推薦了,我也沒領到獎金」、「李松柏當時要來榮太公司找我,他看到陳逸龍在這邊擔任總經理才加入該公司,因為我跟李松柏在前一家公司也認識,他因為陳逸龍而加入,陳逸龍下面是我,所以他只能掛在我名下,並不是我去介紹他的。」(同卷第211頁)、「(問:榮太公司是否以書面資料或口頭方式向投資人表示介紹會員或經銷商可獲得介紹獎金或推薦費?)口頭方式就是陳逸龍上台講,書面就是他們有印一份資料給有需要瞭解制度或公司產品的人」、「(提示102他6020卷第35至37頁,問:你講的書面資料有無包括此推廣資料?)有。當時陳逸龍、許瑋綸就是用這一份給會員看,這份資料是他們討論出來的。」(同卷第212頁反面)、「(問:你聽過陳逸龍講解水機跟制度大概幾次?)我去3次,3次都有講,因為陳逸龍幾乎每天都有講。」(同卷第213頁)、「他邀請我去擔任講師,所以要在下面聽他講課,我總共去3次,其中一次有錄到音。」(同卷第214頁)、「今天提供的錄音,內容就是當天李松柏來,陳逸龍講解水機跟制度,我在場錄音。我有兩個錄音,一個是陳逸龍招募時的錄音,一個是李松柏來時的錄音。」、「(本院卷一第193頁)譯文是陳逸龍向李松柏等人講解制度跟水機的譯文,我們一群人在台下聽他講解。」(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8.被告陳逸龍曾在榮太公司說明會現場上說明:「今天加入會員7萬2,我給你7萬2千點可以換那台水機,...每個月再你3750元,給24期,領回9萬元。我說不做組織,有人說我不會啦,...我都不會做,至少領回9萬元,當你覺得公司所有的東西都物超所值的時候,你介紹人家來就是在做組織了,教人家來省錢或是來買一台好水機,你就等於在做組織了,那你有沒有覺得簡單?真的很簡單,懂得這制度真的非常簡單。問題是我們的制度有講過了,因為為什麼百分之30獎金要重銷?重銷公司才有獲利,廠商才有獲利,當廠商獲利的時候,他給們的成本會越低,我們公司才有更好的獲利給你們,...」等語,此有黃建榮提出上開明會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9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可認,是以,被告陳逸龍除當場向投資人講解水機外,亦會宣達公司經銷制度。
9.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復結證:「陳逸龍主打的是水機產品,公司成立時他就在裡面做,經銷的合約他會大概講解一下經銷制度。」(本院卷二第44頁,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經銷契約及推廣資料一開始是我跟陳逸龍討論。後面公司登記中,才找律師,要用合約這份為主來銷售,就是當作加盟保證金」、「(問:最初由你與陳逸龍討論榮太公司經銷制度?)對,就我們兩個。」(同卷第45頁)、「當時陳逸龍跟我說一人一半,包括公司成立所有東西,如果我一個人不可能成立這家公司,因為我沒有商品、沒有人,根本沒有辦法一個人做這些事情」、「加盟商所存入公司的款項,貨款的錢有支付給廠商,包括陳逸龍賣水機的錢,公司並沒有積欠陳逸龍貨款」(同卷第48頁)、「艾伯生是陳逸龍的公司,匯到艾伯生是陳逸龍的貨款。」(同卷第51頁),此與被告陳逸龍所稱為獲取推銷水機的商機而參與榮太公司之意思相符,被告許瑋綸於合作過程中確實也多次匯款艾柏生公司之紀錄,於101年6月21日轉帳匯出2筆5萬元,於101年8月16日匯出5萬元、22,727元,於101年12月10日匯出3萬元,亦有榮太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21-23頁)。
10.是以,被告陳逸龍以艾伯生公司的水機,作為榮太公司所謂購物平台的主打商品,而於尋覓推展榮太公司之經銷商時,亦負責解說商品,共同行銷,其在本案中是不可或缺的角色。又被告陳逸龍所營艾伯生公司與榮太公司自101年3月13日共同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4上址作為營業處所(參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其以販賣水機為本業,已有地利之便,又成為榮太公司的合作供貨廠商,以艾柏生公司的生產水機,作為榮太公司購物平台主推行銷的「商品」而共同行銷,更可藉此獲取商機,其所營艾伯生公司與許瑋綸榮太公司兩者間實存在「經濟共同體」緊密關係,此由被告許瑋綸一再供稱是因陳逸龍有實體商品,才成立榮太公司招徠會員乙情相符。再者,被告陳逸龍於向李松柏在場說明會現場,雖花費大部分時間在解說水機,然兼有提及榮太公司經銷制度,已據本院勘驗如前,其實已明瞭在場者均為榮太公司的潛在會員,目的自始即在探詢了解出資榮太公司的獲利性,陳逸龍當場所為言詞內容,亦致使會員深化水機商品與所出資入會之榮太公司一體經銷的印象,因而認為水機性能優良,若出資入會以點數購買水機或其他皮件、3C商品,不但物超所值,尚可分期攤回出資原本,獲利可期,甚且直言「介紹人家來就是在做組織」。可見陳逸龍及其行銷水機商品在本案中具重要地位,其對於榮太公司係以上開經銷制度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模式,顯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黃建榮於101年4月間在榮太公司擔任「總監」及見習講
師,除自己投入資金,亦有介紹李松柏等人加入成為榮太公司會員,成為其下線,此經:
1.被告黃建榮於調查中供稱:「101年4月進入榮太公司任職一個多月,該期間見習擔任講師工作」、「榮太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會員入會須繳交7萬2千元會費,會費會轉成購物金7萬2千點(元)去兌換水機,每個月公司還會提供3,750元給會員,其中三成1,125元需強制購物,七成2,626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會員,每個月額外扣除188元手續費」、「介紹人頭加入正式會員一個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但推廣加入榮太公司成為經銷商的獎金計算方式我不清楚,經我介紹成為該公司會員的人有我母親黃吳玉鶴等三人」、「陳逸龍介紹李松柏成為我的下線」、「我也加入4個單位28萬8千元,目前為止只領了一次4個單位共1萬多元的回饋購物金」(10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102發查1980卷第10-11頁)。
2.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供稱:「我了解榮太公司制度及產品並招募經銷商,我之前有做過直銷公司,就把當時一部分的會員拉進來,他們聽榮太公司陳逸龍開的說明會,我再解說榮太公司的產品,我有業績,陳逸龍也有業績,但差不多一個月後我就離開榮太公司,因為不好推」(偵11971卷第29頁反面,104年5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當時榮太公司是以陳逸龍的水機當主打,我們認為他的水機非常有效果,很吸引人買水機,而許瑋綸設計這套制度是讓人分紅,可以選購產品,會員如果找到下線加入公司有買產品,就會發紅利」、「當時介紹人有獎金,但我只做一個月,介紹人是否可以拿到紅利,我真的忘了」(同卷第30頁)、「一開始是先繳72,000元入會費換等值商品點數,一加入就要換等值商品,如果之後有招募會員,就有介紹獎金,獎金是發錢,等於是用下一個人的入會費7萬2千元一部分去發,每月公司會再發一個比例的點數,拉比較多的人點數會比較多,不然就只有基本點數,這個點數可以拿去換商品,如果不換商品,有一個比例換算成現金,後來有人要換現金換不出來才會提告」(第31頁)、「陳逸龍找我進公司,他說和許瑋綸要成公司」、「會員先儲值,繳納7萬2千元為一單位,去選購商品,點數送他們換購需要的產品」、「會員可以再找會員」、「我記得有介紹費,算推薦費」、「我應該也只有找5、6人」(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他6020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亦供稱介紹人有獎金或推薦費。
3.被告黃建榮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投資人,我買4口,我自己3口、母親1口,我也是受害,當時投資28萬8仟元。」、「我是加入會員,我沒經營,我進去不到一個月就離開。我只有介紹李松柏。公司草創前一、二週陳逸龍跟我說公司快成立了,先過來聽產品,我那時才找彭雅各跟李松柏及吳瑞麟一起過來,他們公司成立了才繳錢。後來公司倒閉,陳逸龍有跟我們和解,有寫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8頁)
4.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黃建榮當時加入會員本來是想讓他來榮太公司講課,但他來沒多久就離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黃建榮是因為我在雙聯網認識他,他問我雙聯網倒了後,我有無想在哪裡發展水機,我說許瑋綸有要開一間公司,我的水機可能是主力產品,他說想跟著去瞭解,公司成立人數不夠,找我去當人頭,黃建榮跟我說如果公司成立,也可幫忙講課。」(同卷第39頁反面)、「(問:黃建榮有邀請其它人來加入榮太公司?)只有李松柏來找他而已,其它後面是李松柏延續下去的」(同卷第43頁)。
5.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黃建榮一開始也是擔任講師,只是他比較少上台講,他還在學習中,他上台是大概介紹一下而已。」、「(問:介紹一下經銷制度?)應該是公司簡介之類,經銷制度已經忘記了,不是很清楚。」、「(問:你剛剛說黃建榮還在學習中,當時預計讓黃建榮擔任講師,是不是希望黃建榮之後能向客戶講解經銷契約跟推廣資料裡的制度?)介紹我們的加盟的經銷制度。」(本院卷二第44頁,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6.證人彭雅各在榮太公司聽說明會時,被告黃建榮在場,有與許瑋綸向其解說紅利制度。另黃建榮為證人李松柏之推薦、介紹人,是其上線,同行的王幸璋、彭雅各等人亦因此加盟榮太公司,均據證人彭雅各、李松柏於審理證述如前。
7.被告黃建榮提出其入會合作申請表4份(本院卷一第170-174頁),依「介紹人」、「配置位置」等欄位之記載,其確有上述人為組織排序的情形。
8.末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一)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
是以,被告黃建榮固將自有資金28萬8千元以「黃上銘」及其母黃吳玉鶴名義加入會員,購買榮太公司4個單位經銷權,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出資人之地位,然其另引介李松柏等人投資,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榮太公司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被告自行出資部分亦應為榮太公司違法行為犯罪所得的一部分,且被告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邱錫堅有受許瑋綸邀請擬擔任「總裁」而與之討論修改
經銷商品或制度,期間介紹偕同友人呂江紅與許瑋綸認識聽取說明,而加入榮太公司經銷商,其另有為會員王淑紅、莊淑芬出資墊款入會之情:
1.被告邱錫堅於調查中供稱:「101年7、8月間許瑋綸找我至榮太公司出任總裁,協助公司管理及營銷制度的建立,但合約未簽妥、公司股份、薪資、勞健保等條件也未談妥,我僅以顧問身分前往該公司協助解決營運困難,後因發現公司體質太差、經營問題重重,就不再進公司」、「榮太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我不清楚有無向公平會報備。...每投資7萬2千元為1單位,可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每月亦可領回購物金」、「我所了解是該公司銷售獎金來自於介紹人頭即經銷商,至於獎金發放金額並不清楚」(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發查1980卷第8-9頁)。
2.被告邱錫堅於偵查中供稱:「在榮太公司名義是總裁,但我還未正式在那上班。100年7、8月。許瑋綸找我進入公司」、「(問:是否有推多層次傳銷商品?)好像是類似這模式。有分普通會員和經銷商。只有經銷商要繳錢,7萬2千元一個經營權。經銷商再找人進入,可拿到獎金」、「她聘請我過去時那裡有三、四人在那。商品都是經銷商在賣」、「(問:有無幫忙介紹會員?)有幫公司介紹,沒有拿錢」(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他6020卷第56反面、第57頁)、「我有說好要接榮太公司總裁,但還沒有開始,當時是說要寵物墓園的業務加入榮太公司系統」、「72000元我記得7200元,有點數可以換產品,現金也可以換,所以點數如何拿到,除了直接介紹會員外,介紹的會員要介紹會員也可以拿到」(104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103偵11971卷第29反面-31反面)
3.被告邱錫堅於審理中結證:「本來許瑋綸要我擔任榮太公司總裁,101年7月份有去看榮太公司經營情況,發覺公司經營有點困難,包含資金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同意掛名總裁。」、「第一次去公司約隔三週,就沒有再去」(本院卷一第205頁)、「呂江紅是跟我去榮太公司的,在外面先聚餐,好像有許瑋綸、呂江紅、我,還有其他人。」(同卷第206頁)、「我跟呂江紅是同一天第一次去榮太公司」(同卷第207頁反面)、「101年8月21日匯到榮太公司帳戶的14萬4仟元,是我跟許瑋綸共同的朋友王淑紅、莊淑芬,他們叫我幫他墊錢,是他們要加入,我先幫他們繳錢。」、「王淑紅莊淑芬之所以加入榮太公司,應該許瑋綸之前有跟他們提到。」(同卷第208頁)、「他們很早之前就瞭解公司,一個是要跟公司做生意,一段時間他們一直打電話叫我幫他們墊錢。」(同卷第209頁)。
4.被告許瑋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為何找邱錫堅到榮太公司?)因為他是保險業出身,所以他對業務方面都滿有概念的。」(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邱錫堅事實上沒有賣榮太公司相關商品,他剛在瞭解而已,後來公司一個月後就收了。」、「101年7月間,有跟邱錫堅討論有關榮太公司相關經銷文案修改事務,但沒有執行」(同卷第48頁反面)、「(問:你在檢察官稱,邱錫堅介紹一、兩位會員,介紹性質是執行公司招攬業務的性質或單純介紹人家來工作?)他介紹來經銷,呂江紅、及另外兩個」、「邱錫堅沒有因為介紹上述人而因此獲得介紹費或經銷購物金。因為那時公司已經結束了,而且他沒經營,他只是像是朋友,我當時本來想請他幫忙經銷推廣,但後面因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就離開了。」、「(問:邱錫堅在101年8月21日匯入上開帳戶14萬4仟元,依照邱錫堅的陳述,是王淑紅跟莊淑芬的入會的款項,這兩人是否是邱錫堅介紹加入,就是如你剛才證述兩位不認識的客戶或其他情形?)應該是他們兩個。可是他介紹的客戶都是朋友純粹捧場,他沒有說要經營。」(同卷第49頁)。
5.被告陳逸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101年7月為我離開後,邱錫堅是掛總裁,實際上有無負責榮太公司事務要問許瑋綸,因為一個總裁,一個董事長,我就覺得是他們在管的,我當時並不知道邱錫堅有負責。」、「我退出公司。第一是貨款延遲問題,第二個是邱錫堅之前的公司是做非法吸金的公司,我就更急著要退出公司的股份」、「是之前的會員傳給我的,他們直接跟我講哪家公司,那間公司在網路上有講是吸金的公司,公司的名稱我忘記。」、「(問:你於檢察官前說他一樣在招攬會員?)聽到客戶呂江紅在和解時跟我說的,公司倒了之後很多人跟我和解,但很多都是陌生臉孔,我看到呂江紅,他說他是邱錫堅介紹他的。」(本院卷二第41頁,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6.末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被告邱錫堅與許瑋綸接觸榮太公司業務後,就招攬會員呂江紅及張淑紅、莊淑芬等人部分,仍應與被告許瑋綸等人一併負責。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瑋綸經與陳逸龍討論經銷制度後,籌設榮太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及董事等職位,先後與黃建榮、邱錫堅等人招攬李松柏、呂江紅等人加入成為經銷商,出資加入榮太公司,被告等人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雖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並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
五、榮太公司銷售制度方式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㈠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3)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榮太公司之運作模式及業務或組織獎金制度,投資者
於支付至少一單位7萬2千元「保證金」後,即可成為會員,此即屬成為正式會員須給付一定之代價。再其招募方式,依卷附榮太公司「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之經銷制度及新會員申請入會之「合作申請表」所示,係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會員介紹(如陳逸龍介紹黃建榮,黃建榮又介紹李松柏、黃吳玉鶴),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依「客戶購物金預估表」之圖示,介紹新會員入會人數與取得上開「業務獎金」、「組織獎金」、「經銷購物金」間呈等差級數正相關性,亦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榮太公司設計經銷商入會模式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此節亦據被告陳逸龍、黃建榮、邱錫堅於調查中坦承不諱如上,渠亦均過目上開經銷制度宣傳資料。榮太公司於推廣期間,更將載有榮太公司名銜之「如何成為榮太百貨商城經銷商」、「組織行銷經銷推廣計畫」等有關榮太公司經銷制度文書資料發放給會員彭雅各、李松柏等人,證人賴振泰於審理中亦證稱:許瑋綸有提到介紹費、推薦獎金等名目,並因「對碰」獎金有利可圖,才一次購入3個單位,並在申購第2、3份申請表填寫其子賴炳宏的配置。可知,被告許瑋綸所述,公司上開經銷制度只是初步文案作業,從未對外公告或實施云云,無以採信。
㈢再衡以,一般正常之多層次傳銷,新加入會員之推薦人與上
線必為同一人,始名實相符,惟依被告黃建榮、賴振泰提出榮太公司「合作申請表」,其上記載卻有介紹人與配置上線並非同一人,甚且有會員自己即為本人介紹人或上線之情,又證人李松柏與彭雅各等友人是同時到場聆聽榮太公司說明會,然因李松柏前有投資虧損亟待補償,又不知如何填寫排位,經與黃建榮商討後,刻意排序,以賺取介紹費,此均據證人賴振泰、李松柏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顯然榮太公司的會員間確有人為排線以獲取利益最大化之事實。倘榮太公司確以銷售網路商城所提供商品為主,出資一單位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及消費購物的權利,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人之上、下線?顯見人為排線之目的係在榮太公司經銷制度設計下,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以期領取組織獎金,而非單純為推廣或銷售商品。縱因榮太公司未依制度發放獎金或經銷購物點數,或因經營時間甚短未及發放,或有如被告黃建榮於加入一個月期間即行退會而未領取佣金等情,均不影響榮太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事實。
六、榮太公司銷售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㈠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又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㈡經查,榮太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存
款業務,然對外以販售水機等商品經銷商權利金名義吸收資金,於締約之始即一次向會員收足72,000元之「保證金」,又上述合作經銷契約方案約定經銷期間為2年,再於2年之24期數內,按月分期攤還經銷商各3,000元,實與「整存零付」之吸收存款態樣無異,已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再者,榮太公司設計經銷商每月至少有三成每單位1,125元購物銷售額,另自始即獲取與出資額同數之72,000購物金可購買商品,此部分所支付購物價金可取得等值商品之對價,本屬一般銀貨兩訖的買賣交易行為,亦即會員出資72,000元取得經銷商之地位,並取得等值商品購物金而轉化成為換購商品之價金,已然加盟經銷商與榮太公司間已成立對等權利義務之關係。惟依上開「經銷合作計算表」,經銷商於購物後,每月尚可領取3,000元「退還保證金」,再加計750元「回饋金」,共計3,750元,自屬額外之利得,況上開計算表明文規定該「3,750元」金額「應返還」會員所有,並無如許瑋綸辯護意旨所稱應扣抵最低購物金1,125元情事,條款中未約定回饋金用途限於再行訂購榮太公司商品,榮太公司支付方式亦係依約按月以現金轉存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或如證人李松柏到公司領取現金後,即由經銷商得自行支配使用,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均是以購物金點收形式支付。縱然榮太公司係以「退還保證金」、「回饋金」等名目發放現金,仍屬於經銷商加入公司因此獲取之金錢報酬。榮太公司如係以「購物金」或「購物點數」名義發放,並將用途限於訂購榮太公司商品,亦不能改變其具有財產價值之本質。此外,如會員依約購足1,125元或一定點數金額,不計榮太公司每月攤還3千元之現金,光僅計算每月「回饋金」750元,每年至少另可收取9,000元(750×12=9000),即相當年息12.5%之紅利或報酬(9000÷72000=0.125),足認有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情形。
㈢又查,依榮太公司與會員簽立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及附加
之計算表條款,參加契約書雖然載明經銷商每月有一定下限的銷售金額,然榮太公司於招攬會員不乏無銷售商品意願者加入,榮太公司於介紹制度時,給會員之印象,主要是承諾出資者有定期固定之獲利為號召,但對最低訂購或銷售金額、廣告費用等扣項隱諱不明或避重就輕,致使會員相信投資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不但有極高之報酬率,更幾無風險,因而自願出資,然最後並未實際購買或兌換榮太公司商品,亦未自榮太公司經銷售出商品。此據:
1.證人彭雅各於審理中證稱:「那時繳7萬2仟元,是一口,依照契約每月有回饋金」、「(提示他卷第32頁,問:依此經銷商合約計算表,你是否應繳納保證金72000元,榮太公司每月返還保證金及回饋金應給你3750元?)是。」(本院卷一第141頁,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問:當時為何願與榮太公司簽經銷合作契約,是想販售榮太公司商品或欲領取每個月保證金及購物金及介紹獎金?)純粹覺得像是投資,是看中每月可領的錢。」、「(問:當時有無承諾簽約之後可領1台售價7萬2仟元的水機?)有,不曉得是董事長或其他人講。」、「(問:在每月領3750元之外,還可再拿壹台水機?)對。」(同卷第142頁反面)、「(問:他卷32頁合約計算表第四條寫經銷商每月訂購金額高於1125元(含)時,應加給回饋金每月750元,這樣的寫法與實際上領取獎金是否相符?)太久沒印象。」、「(問:每月領取的款項中的3千元是否即為保證金7萬2仟元分期取回的金額?)不能確定,只知道像是投資一筆錢有固定的獲利,所以錢是用什麼方式計算我不清楚。」(同卷第143頁反面)、「(問:3千元的性質為何?)我的觀念是我投資的獲利。」、「我的想法裡是我們投資7萬2仟元,他給我水機1台,我又拿回投資的錢。」、「(問:依廠商合約計算表第2條規定,每月訂購金額不得少於1125元,否則保留下期使用,所以剛剛講的3千元是否要扣除1125元?)這個計算方法我沒深究。」、「(問:第三條規定,經銷商每月應給付188元廣告費用,3千元是否要扣除188元?)不清楚。」、「(問:第4條規定,每月加給的回饋金750元是不是要在每月訂購金額超過1125元時,才能得到750元回饋金?)我沒詳究,所以不清楚。」、「我記得是到公司領現金,領多少錢,忘記了」(同卷第144頁)、「我們當時領的錢是經過計算,怎麼計算我忘記了,領這個錢(3,750元)當時檢察官給我看的是合約書,所以我覺得應該是照合約書的錢給我們,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不是當初實際領多少及如何計算、如何扣款,你都已經完全不記得,現在只能依照合約記載去推算?)對,因為我們簽的是合約書,公司應該是照合約書規定給我們這樣的錢。」、「(問:你在103年6月23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你共拿3期,大約1萬多元,是否如此?)那時記憶比較深刻,現在已經忘記,如果那時講3期就應該拿3期。我是去公司領現金」(第145頁)、「(問:你加入榮太公司方案,目的是要銷售他們產品?)不是,純粹是捧場和投資。」、「(問:公司有無跟你說每月你至少要買1125元商品?)不記得。」、「(問:有無跟你說回饋金是要你買到1125元以上才有?)沒印象。」(同卷第146頁),其證稱加入榮太公司目的是投資按月獲利,除可以兌買等值的商品,尚可於2年的期間內按月取回本金,其亦確有自公司按月領取3期共計約1萬多元的現金,惟名目、金額如何計算、每月應有1,125元最低訂購額、188元廣告費等節均已不復記憶。
2.證人李松柏於審理中證稱:「帳戶是我使用的,匯款原因是每個月要給多少,好像是2千多。7千多的應該是包括推薦費,就是2千多每個月紅利加上推薦費。」、「(提示他卷第10頁反面最後一個回答至11頁第1個問答,問:你於102年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你成為榮太公司經銷商後每可月可分期攤還3750元,其中6成5是現金,另外3成5是購物點數,榮太公司有陸續匯款至你新光商銀古亭分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16日匯款2407元;101年5月24日匯款7,117元;101年7月23日匯款2,437元;101年8月27日匯款2,437元至你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其中101年5月6日匯款2407元係因2437元扣除30元手續費,101年5月24日匯款7117元是包含推薦費4680元,你當時就匯款原因之敘述是否正確?)對。」、「「那麼久我不記不清楚物金點數,購物金之類的我都沒有換任何產品」、「我沒有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因為我沒拿到他的產品。」(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點數我都沒使用。」、「(問:當初與榮太公司簽約之目的?)主要是我前一段有一些損失100多萬,我想在這裡最起碼有點補償,而且黃建榮跟我講這裡也不錯。」(本院卷一第152頁),亦證稱是被告黃建榮稱加入榮太公司可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其並未曾以榮太公司贈送點數購物,僅按月從榮太公司收取現金報酬,此亦經其提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0471-50-****98-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認(103他6020卷第18-20頁,102發查1980卷第34-36頁),其上確有榮太公司上開匯入款項的交易紀錄。
3.證人呂江紅於審理中證稱:「大概是7萬2仟元是一個單位,每月有2千多元現金給返還,好像是兩年,剩下的以點數在他們公司內部購買產品。」、「我只記得如果不買東西,每月可領2千多元現金,剩下的只能在榮太公司網路購買產品。」、「(問:你與榮太公司簽約後,有無實際從事經銷買賣商品?)沒有。」、「(問:你當初與榮太公司簽約之目的?)...我覺得至少不會虧本,他們直銷商產品價格滿優惠的,日常用品都有,我覺得反正要買就跟他們買,至少我不會虧本。」(本院卷一第158頁,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問:你領幾期每月兩千多元的回饋金?)簽約後,他們叫我有空到公司走走,後來我因搬家沒空去,後來過兩個月他們通知我有兩期可領,我說是否可兩期匯給我,他說不行只能匯款一期,所以我只有拿一期,後來公司發簡訊說公司有問題停止營運了,我打給許瑋綸就不接了。」、「(提供之存摺明細101年11月1日有一筆榮太國際開發股份跨行匯款2407元到我日盛證券板橋分行帳戶內)我只有領這一筆。」(同卷第159頁)、「(提示102發查1980號卷第37頁反面,問:最後的回答你提到我累積的福利購物金額度尚未足夠,尚無法選購我心裡想買的產品,是什麼意思?)許瑋綸說每月點數只有1千多點,我想買平板要一萬多、兩萬多,我問是否可累積5期或6期到一定點數,我要買那個東西。因為剛加入一個月1千多點我買不到。」、「一簽約就送多少點,我記不起來,簽完約可送水機或買另外的東西。」、「(問:簽完約之後,你有拿到任何點數?)我只有領那些剛剛的2407元,其他都沒有,我也沒拿水機。因為水機很大,我租的小套房放不下,我問如果不拿水機,可否拿別的,他們說可以。」(同卷第160頁),亦證稱:其出於購物又能每月獲取2千多現金之動機才出資,之後亦未從事銷售榮太公司商品的經銷商業務。證人並提出呂江紅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3他6020卷第27頁,102發查1980卷第41頁反面),顯示於101年11月1日確有一筆榮太公司跨行匯入2407元的紀錄,亦徵證人並在未經銷購物的前提下,確無如許瑋綸辯護意旨所稱扣除1125元之情形。
4.證人賴振泰於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1日榮太公司在高雄開說明會,我去的時候已經快結束了,許瑋綸董事長告訴我們榮太公司投資一個單位7萬2仟元,每月分期返還本金加送同等值產品,如果買三個單位對碰的話,就有對碰獎金,家人投資都可以,所以我用我兒子買投資,所以我買3個單位21萬6千元。」(本院卷一第161頁)、「6月1日他(許瑋綸)告訴我遊戲規則,6月24日我從新光銀行匯款21萬6仟元給他,他7月3日匯4680元給我,同月16日他匯19749元給我,8月13日他匯7311元,9月18日匯7311元,匯款四次之後就沒再匯款給我。」、「他匯款四次,一共38781元,與我當初投的21萬6還差17萬7219元給我。」、「許瑋綸說買一件7萬2仟元,3件就是3個單位21萬6,就有對碰獎金,但多少他沒講。所以這樣才會引誘我買到3個單位。」(同卷卷一第162頁)、「(問:許瑋綸當時有無提到買一個單位之後,他們會送你7萬2仟點購物點數,可買飲水機或其他產品?)他那時跟我說一個單位7萬2仟元,每個月分期返還本金加同等值產品。」、「同等值是同7萬2仟元價值的產品。飲水機也包含在公司產品裡面,但價值多少我不曉得。」、「(問:等於你可領7萬2仟元產品不用付出任何成本?)對。」、「(問:你剛提到許瑋綸提到對碰獎金,所以才會誘使你買3個單位這麼多,你當時要參加榮太公司的方案,是不是因為有對碰獎金及可拿到等值產品又還本的內容,你評估後認為是划算的,所以才加入?)對。」(見同卷卷一第163頁)、「(問:當天許瑋綸跟你講完後,你覺得有利才參加?你的理解是本金可拿回、又可有等值7萬2仟元產品,等於你一毛都不用花就有7萬2仟元產品?)是。」(同卷卷一第164頁反面)
七、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參看)。銀行法第29條之1,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㈢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許瑋綸先辦理設立公司登記,開立銀行帳戶,嗣陸續接受會員出資款項,並設計相關申請表單、經銷制度,顯然有以反覆實行本件行為之意思,縱然榮太公司尚在草創營運初期即因故停業、規模尚微或本件行為時間短暫,仍無礙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存款業務之性質。
㈣故核被告許瑋綸、陳逸龍、黃建榮、邱錫堅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罪,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併予更正。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經查,查本件榮太公司係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法人,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許瑋綸為榮太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逸龍則為總經理,二人共同討論、設計榮太公司經銷制度,並參與執行榮太公司對外開發經銷商及吸收資金等業務,陳逸龍亦代表榮太公司接受公平會之調查,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被告黃建榮、邱錫堅則未參與公司決策行為,然渠共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非行為負責人,惟就所實施部分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與有上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瑋綸、陳逸龍間,仍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案被告4人共同以榮太公司名義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核渠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9條之規定,皆應從一重即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榮太公司招募彭雅各、李
松柏、呂江紅、賴振泰等4位以多層次傳銷吸收款項部分,惟其他附表所示各經銷商之投資明細,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酌。
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許瑋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其為行為負責人,係自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8月21日間止之繼續一行為終了日(即101年8月21日)前均有對外實施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上開判決見解,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建榮、邱錫堅二人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減輕其刑。
2.另審酌被告黃建榮僅於101年4月間短暫在榮太公司擔任見習講師職務,本身亦因而投資4單位288,000元,並未成為公司正職業務負責人,之後即行離去;被告邱錫堅亦介紹呂江紅等3名友人加入榮太公司,其本身代會員王淑紅、莊淑芬墊付144,000元之入會保證金,亦未答應許瑋綸擔任榮太公司「總裁」之職務,堪認渠二人參與榮太公司時間為期甚短,招攬投資人數不多,且就參與行為分工以觀,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顯遜於其他共犯,又陳逸龍已出面與多位投資者另立契約,有如附表所示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已致力善後或和解,彌補犯罪損害或投資人之損失,尚非無悔意,堪認渠三人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其等介紹會員所投入資金,與動輒上千萬計數之吸金集團規模有異,倘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黃建榮、邱錫堅二人部分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四人以榮太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
,對外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吸收如附表所示會員款項,所為業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亦間接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且被告許瑋綸、陳逸龍參與設計經銷方案及向會員講說經銷制度,為實際行為負責人,所生危害較重,另參酌榮太公司實際經營期間非長,所吸收金額、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個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角色職務分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另認公訴人於論告時請求就許瑋綸量處有期徒刑4年,陳逸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黃建榮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邱錫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及考量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或第59條之減刑或酌減事由,容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陳逸龍、邱錫堅前未有刑事前科,另被告黃建榮前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本院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陳逸龍身為榮太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及與參與本件之分工、涉案程度較深,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扣除榮太公司營業成本或已發放會員之紅利報酬等金額,無事後損益計算之問題,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乃係榮太公司向會員收受款項,均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末以,被告許瑋綸、陳逸龍於101年3月間籌設榮太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透過代辦業者,借取資金1千8百萬元,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充作股款已收足證明,再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另由陳逸龍傳真提供黃建榮身分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冒以黃建榮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據以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又許瑋綸於101年9月間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前,再冒用陳逸龍擔任紀錄名義,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辦理解散登記等節,有榮太公司登記案卷及許瑋綸、陳逸龍、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稽,許瑋綸、陳逸龍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設立驗資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爰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追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之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04金訴21號吸金金額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