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杰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志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其父王勝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行併辦最高法院審理)均知悉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3年2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11樓之6,以○○○區○○路○○巷○○號2樓之3、7樓之3等處為據點,使用「阿杰」、「阿寶」等名號,對外經營下述業務:
㈠、買賣外幣為常業部分: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以撥打電話等方式與自稱「阿杰」、「阿寶」之王志杰或王勝騏聯絡,雙方議定金額、幣別、匯率等交易條件後,再由王志杰前往該等客戶處,進行外幣買賣,付款方式為各該客戶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使用交易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等值新臺幣」欄所示之交易款項,交予王志杰等人,王志杰或王勝騏則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幣別」欄所示之外幣予該等客戶,以賺取交易款項千分之一之手續費用,此部分獲利約新臺幣142,254元。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客戶,與自稱「阿杰」之王志杰或王勝騏聯絡,雙方議定金額、匯率等交易條件後,該等客戶即在大陸地區匯款至王志杰或王勝騏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再由王志杰在臺灣地區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該等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在臺銀行帳戶內,以賺取交易款項千分之一之手續費用,此部分獲利約新臺幣21,395元。總計前開兩部分獲利共新臺幣163,6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亦無違法取得或不當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前揭非法經營買賣外幣業務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427號偵卷第7、68頁,第8834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勝騏於偵查中之供述(第4427號偵卷第69頁)、證人孫秀玉、張穎、孫濤、黃茵、謝秀文、黃聰德、陳美蘭、黃竹伶、林孟宏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調查卷第15、17、21-22、43-44、46-47、50-51、53-55頁,第4427號偵卷第70頁,第8834號偵卷第14-17、22-23、51頁);此外,並有卷附陳美蘭、陳雅雯、謝秀文、黃竹伶、王勝騏與被告王志杰等人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第18-20、24-39、45、59-73、86-90、93-190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王志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其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為前揭犯行,與其父王勝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買賣外匯及地下匯兌等業務,各係在密接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經營業務目的,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縱於行為概念上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係在相互重疊之期間內,在相同處所,以同一經營業務模式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述及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第17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63,649元,有前述筆錄及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部分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承續其父經營之業務而為上開犯行,範圍固包括非法買賣外幣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持續時間非短,然交易之次數尚非頻繁眾多,犯罪所得亦非龐大,考量被告業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犯行雖對我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妨害,惟尚未直接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具體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法律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於96年3月2日已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參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可知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
┌─┬───┬───┬───────┬─────┬─────┬────┬─────┬──────┐│編│承攬業│出名匯│時 間│客 戶│客戶使用交│交易幣別│等值新台幣│備 註││號│務者 │款者 │ │ │易帳戶 │ │ │ ││ │ │ │ │ │ │ │ │ │├─┼───┼───┼───────┼─────┼─────┼────┼─────┼──────┤│1 │王志杰│王志杰│93年2月18日 │良友旅行社│玉山銀行城│新台幣->│1,400,000 │即澎湖縣調站││ │或王勝│ │ │ │東分行帳號│日幣等 │元 │卷證據十三(││ │騏 │ │ │ │:00000000│ │ │表二)編號16││ │ │ │ │ │0000000-00│ │ │ ││ │ │ │ │ │997601號 │ │ │ │├─┼───┼───┼───────┼─────┼─────┼────┼─────┼──────┤│2 │王志杰│王志杰│96年9月13日 │東南旅行社│臺灣企銀中│新台幣->│110,091,44│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孫秀玉協理│山分行帳號│美日英歐│0元 │卷證據十三(││ │ │ │100年11月15日 │ │:00000000│港澳紐幣│ │表二)編號15││ │ │ │ │ │0000000-00│等 │ │ ││ │ │ │ │ │004256號 │ │ │ │├─┼───┼───┼───────┼─────┼─────┼────┼─────┼──────┤│3 │王志杰│王志杰│96年12月18日 │東南旅行社│合庫商銀中│新台幣->│19,800,000│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孫秀玉協理│山路分行帳│美日英歐│元 │卷證據十三(││ │ │ │101年3月28日 │ │號:006002│港澳紐幣│ │表二)編號14││ │ │ │ │ │000000000-│等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4 │王勝騏│王志杰│100年3月4日 │黃茵 │上海商銀中│新台幣->│3,307,000 │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山分行帳號│日幣 │元 │卷證據十三(││ │ │ │101年2月21日 │ │:00000000│ │ │表二)編號6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 │ │ │ │├─┼───┼───┼───────┼─────┼─────┼────┼─────┼──────┤│5 │王志杰│王志杰│100年8月9日 │謝秀文 │中國商銀中│人民幣->│5,063,000 │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崙分行帳號│新台幣 │元 │卷證據十三(││ │ │ │100年10月31日 │ │:00000000│ │ │表二)編號8 ││ │ │ │ │ │00000000-0│ │ │ ││ │ │ │ │ │15483-4號 │ │ │ │├─┼───┼───┼───────┼─────┼─────┼────┼─────┼──────┤│6 │王志杰│王勝騏│100年9月15日 │謝秀文 │中國商銀龍│人民幣->│998,000元 │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江分行帳號│新台幣 │ │卷證據十三(││ │ │ │100年10月24日 │ │:00000-00│ │ │表二)編號9 ││ │ │ │ │ │1730-0號 │ │ │ │├─┼───┼───┼───────┼─────┼─────┼────┼─────┼──────┤│7 │王志杰│不知情│102年11月21日 │星錡旅行社│聯邦商業銀│新台幣->│394,000元 │ ││ │ │之王志│ │(負責人林│行:004100│日幣 │ │ ││ │ │杰友人│ │孟宏) │0312號帳戶│ │ │ ││ │ │黃竹伶│ │ │ │ │ │ │├─┼───┼───┼───────┼─────┼─────┼────┼─────┼──────┤│8 │王志杰│不知情│102年11月22日 │星錡旅行社│聯邦商業銀│新台幣->│318,000元 │ ││ │ │之王志│ │(負責人林│行:004100│日幣 │ │ ││ │ │杰友人│ │孟宏) │0312號帳戶│ │ │ ││ │ │黃竹伶│ │ │ │ │ │ │├─┼───┼───┼───────┼─────┼─────┼────┼─────┼──────┤│9 │王志杰│不知情│102年11月25日 │星錡旅行社│聯邦商業銀│新台幣->│482,900元 │ ││ │ │之王志│ │(負責人林│行:004100│日幣 │ │ ││ │ │杰友人│ │孟宏) │0312號帳戶│ │ │ ││ │ │黃竹伶│ │ │ │ │ │ │├─┼───┼───┼───────┼─────┼─────┼────┼─────┼──────┤│10│王志杰│不知情│102年11月26日 │星錡旅行社│聯邦商業銀│新台幣->│400,000元 │ ││ │ │之王志│ │(負責人林│行:004100│日幣 │ │ ││ │ │杰友人│ │孟宏) │0312號帳戶│ │ │ ││ │ │黃竹伶│ │ │ │ │ │ │└─┴───┴───┴───────┴─────┴─────┴────┴─────┴──────┘附表二:
┌─┬───┬───┬───────┬─────┬─────┬────┬─────┬──────┐│編│承攬業│出名匯│時 間│客 戶│客戶使用交│交易幣別│等值新台幣│備 註││號│務者 │款者 │ │ │易帳戶 │ │ │ │├─┼───┼───┼───────┼─────┼─────┼────┼─────┼──────┤│1 │王志杰│王志杰│97年11月10日 │張穎 │土地銀行桃│人民幣->│3,000,000 │即澎湖縣調站││ │或王勝│ │ │ │園分行帳號│新台幣 │元 │卷證據十三(││ │騏 │ │ │ │:00000000│ │ │表二)編號4 ││ │ │ │ │ │0000-00000│ │ │ ││ │ │ │ │ │047907號 │ │ │ │├─┼───┼───┼───────┼─────┼─────┼────┼─────┼──────┤│2 │王志杰│王志杰│97年11月10日 │張穎 │臺灣中小企│人民幣->│1,765,000 │即澎湖縣調站││ │或王勝│ │ │ │銀基隆分行│新台幣 │元 │卷證據十三(││ │騏 │ │100年11月15日 │ │帳號:0501│ │ │表二)編號5 ││ │ │ │ │ │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3 │王志杰│王志杰│99年5月24日 │孫濤 │兆豐商銀國│人民幣->│13,821,139│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外部帳號:│新台幣 │元 │卷證據十三(││ │ │ │99年6月8日 │ │0000000000│ │ │表二)編號7 ││ │ │ │ │ │00000-0000│ │ │ ││ │ │ │ │ │4749號 │ │ │ │├─┼───┼───┼───────┼─────┼─────┼────┼─────┼──────┤│4 │王志杰│王志杰│100年8月18日 │黃聰德 │中國商銀台│人民幣->│936,285元 │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中分行帳號│新台幣 │ │卷證據十三(││ │ │ │100年8月19日 │ │:00000-00│ │ │表二)編號1 ││ │ │ │ │ │7180-2號(│ │ │ ││ │ │ │ │ │戶名:陳美│ │ │ ││ │ │ │ │ │蘭) │ │ │ │├─┼───┼───┼───────┼─────┼─────┼────┼─────┼──────┤│5 │王志杰│王志杰│100年8月18日 │黃聰德 │中國商銀台│人民幣->│936,285元 │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中分行帳號│新台幣 │ │卷證據十三(││ │ │ │100年8月19日 │ │:00000-00│ │ │表二)編號2 ││ │ │ │ │ │9440-8號(│ │ │ ││ │ │ │ │ │戶名:陳雅│ │ │ ││ │ │ │ │ │雯) │ │ │ │├─┼───┼───┼───────┼─────┼─────┼────┼─────┼──────┤│6 │王志杰│王志杰│100年8月18日 │黃聰德 │中國商銀台│人民幣->│936,285元 │即澎湖縣調站││ │ │ │ 至 │ │中分行帳號│新台幣 │ │卷證據十三(││ │ │ │100年8月19日 │ │:00000-00│ │ │表二)編號3 ││ │ │ │ │ │7260-7號(│ │ │ ││ │ │ │ │ │戶名:陳香│ │ │ ││ │ │ │ │ │蘭)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