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維
李偉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8564至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維、李偉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余宗維與李偉偉為兄弟關係,余宗維於民國99年11月間,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下稱青鑫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下逕稱陸駿誠,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0年1月間,招攬李偉偉投資青鑫公司後述「資產活化」方案新臺幣(下同)74萬元,嗣於同年2、3月間加入青鑫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李偉偉亦於同年4月間至青鑫公司董事長朱蒂於同址設立之銀石水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並對外使用青鑫公司發給之名片。余宗維、李偉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與朱蒂、陸駿誠(後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1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自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同對外以「資產活化」為名,由余宗維、李偉偉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之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除可為投資人負擔銀行貸款本息,更按月支付投資人本金1.5%(即年息18%)之顯不相當利息,並由余宗維、李偉偉協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1,177萬元交與陸駿誠,再由陸駿誠支付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1%以下之報酬與余宗維、李偉偉,藉此使陸駿誠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事後再由李偉偉交付投資所得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及款項交付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彭曉楓、周昆德、連小蘋及林子庭(原名林佩樺)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余宗維、李偉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余宗維、李偉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維、李偉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余宗維、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他5748卷》第12頁反面至13、27至29、31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10912號卷《下稱他10912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29、30、60頁反面、65至66頁反面,同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1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48、49頁、95頁反面、178至179頁反面,偵續一卷2第12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66號卷《下稱他166卷》第18、19、49頁反面、54至55頁反面),復有被告李偉偉提出之100年1月27日與青鑫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書、陸駿誠簽發之本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他5748卷第38至41頁),另有被告余宗維及李偉偉個人戶籍資料(他5748卷第17至19頁)、青鑫公司勞健保資料(偵續一卷2第32頁反面至37頁、69頁正反面,其上記載余宗維加保日期為100年2月3日,余宗維則於偵訊時初供稱其於100年3月正式加入青鑫公司)、李偉偉之青鑫公司名片(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13號影卷《下稱他3913卷》第4頁)、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及歷審查詢紀錄(本院卷第52至77頁、偵續一卷1第100至162頁)附卷足考,故本件被告余宗維、李偉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始於「100年5月間」,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即已記載「100/3/25」,足見前述「自100年5月間起」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故在其加入前其他共犯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不應計為其犯罪所得;且個別業務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故與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另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毋須扣除成本,亦毋須扣除行為人日後將返還投資人之本金。準此,本件青鑫公司係法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故就青鑫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朱蒂、陸駿誠。至被告余宗維、李偉偉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朱蒂、陸駿誠就本案非法吸收1,177萬元資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起訴書業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宗維、李偉偉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余宗維為青鑫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李偉偉雖為朱蒂之行政助理,但實際上亦從事招攬他人投資前述「資產活化」方案之行為,而被告2人就青鑫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可罰性自較擔任公司負責人此具有身分、特定關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余宗維、李偉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均認罪,亦均有正當工作,且無前科,復均有投資青鑫公司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1至42、15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宗維、李偉偉均非單純之投資人,兩人為圖獲取陸駿誠所支付之佣金等報酬,分別擔任青鑫公司業務員、朱蒂行政助理,並均實際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青鑫公司及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行為,因而使陸駿誠得以取得如附表所示10名投資人之資金達1,177萬元,故被告2人之犯行,已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該等投資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舉有何足可憫恕之情況,且被告2人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斟酌前開各節,認為被告2人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述請求酌減其刑,尚不足採。被告余宗維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介紹同學潘幸郁投資等語(見偵續一卷1第27頁反面),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余宗維自身之陳述,卷內既無相關證據可佐,復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此部分事實證據不足,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余宗維、李偉偉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青鑫公司負責人朱蒂、陸駿誠共同涉犯本案犯行,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該等投資人之財產權已造成危害,是其等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且被告2人自身及姻親亦均有投資青鑫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除有前述被告李偉偉所提投資契約書、本票外,復有證人即余宗維之岳母王杜蓉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5748卷第61頁正反面),及被告余宗維提出之本票、本院本票裁定、承諾書、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他5748卷第45、47至52頁反面,他10912卷第39至40頁,偵續一卷1第55至56頁,他166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6頁);參以被告2人就青鑫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復未擔任青鑫公司之重要職位,所涉青鑫公司吸金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共犯為輕,所取得之佣金等報酬之數額亦非鉅;再觀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前即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渠等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4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均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衡以被告2人均因投資青鑫公司而受有損害,經濟狀況均欠佳,此業經被告李偉偉提出其與銀行團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考(見他10912卷第32頁、偵續一卷1第51頁、他166卷第21頁),並有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他10912卷第51至53、55至57頁、偵續一卷1第82至84、86至88頁、他166卷第40至42、44至46頁),然被告2人仍盡力尋求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諒解,迄本案宣判前,業已提出其等對投資人張心怡、陳品蓉、蕭啟章、張文豪、周穎彬、王晴薇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暨衡諸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所獲取之佣金等報酬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余宗維、李偉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余宗維、李偉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倘認為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
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2人與朱蒂、陸駿誠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如附表「合計」欄所載,然因本案被告對投資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之金額均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本案被告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投資人│ 合約期限 │ 投資金額 │ 吸收投資款方式 │ 交款方式 │ 證據名稱及出處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1.│林子庭│100年3月25日│ 115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協助林子│1.林子庭(原名林佩樺)於││ │(原名│至102年3月25│ │投資金額1.5%利息(│庭(原名林佩樺│ 偵查中之指述(見臺北地││ │林佩樺│日 │ │即年息18%),以貸 │)向銀行辦理信│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3號││ │) │ │ │款方式投資,可由青│用貸款投資,並│ 卷《下稱他183卷》第1至││ │ │ │ │鑫公司負擔銀行貸款│偕同將林子庭(│ 2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 │ │ │ │本息等語,招攬林子│原名林佩樺)前│ 680號卷《下稱他680卷》││ │ │ │ │庭(原名林佩樺)投│往青鑫公司將貸│ 第1至2、82至83頁,本院││ │ │ │ │資。 │得之115萬元交 │ 所調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 │ │ │ │ │付陸駿誠。 │ 偵字第5864號卷影卷《下││ │ │ │ │ │ │ 稱偵5864卷》1第266頁)││ │ │ │ │ │ │ 。 ││ │ │ │ │ │ │2.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 │ 見他10912卷第60頁反面 ││ │ │ │ │ │ │ ,偵續一卷1第95頁反面 ││ │ │ │ │ │ │ ,他166卷第4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3.林子庭(原名林佩樺)之││ │ │ │ │ │ │ 貸款(信貸)申請書(見││ │ │ │ │ │ │ 偵續一卷第168頁)。 ││ │ │ │ │ │ │4.林子庭(原名林佩樺)與││ │ │ │ │ │ │ 青鑫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 │ │ │ │ │ 及陸駿誠簽發之本票乙紙││ │ │ │ │ │ │ (見他183卷第3至4頁) ││ │ │ │ │ │ │ 。 │├─┼───┼──────┼─────┼─────────┼───────┼────────────┤│2.│周昆德│100年5月6日 │ 134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協助周昆│1.周昆德於偵查中之指述(││ │ │至102年5月5 │ │投資金額1.5%利息(│德向銀行辦理信│ 見他10912卷第18頁反面 ││ │ │日(起訴書誤│ │即年息18%),以貸 │用貸款投資,並│ 至19頁、偵續一卷1第31 ││ │ │載為「100/5/│ │款方式投資,可由陸│偕同周昆德至青│ 頁反面至33頁)。 ││ │ │5-102/5/5」 │ │駿誠負擔銀行貸款本│鑫公司將貸得之│2.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息等語,招攬周昆德│134萬元交付陸 │ 見他10912卷第20、65頁 ││ │ │ │ │投資。 │駿誠,且代為交│ 反面、66頁反面,偵續一││ │ │ │ │ │付利息與周昆德│ 卷1第26、33、178頁反面││ │ │ │ │ │。 │ 、179頁反面,他166卷第││ │ │ │ │ │ │ 54頁反面、55頁反面)。││ │ │ │ │ │ │3.陸駿誠與周昆德簽立之 ││ │ │ │ │ │ │ 借貸契約書及100年5月6 ││ │ │ │ │ │ │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見他││ │ │ │ │ │ │ 10912卷第5之1至6頁反面││ │ │ │ │ │ │ )。 ││ │ │ │ │ │ │4.周昆德之100年4月8日貸 ││ │ │ │ │ │ │ 款(信貸)申請書(見偵││ │ │ │ │ │ │ 續一卷1第169頁)。 │├─┼───┼──────┼─────┼─────────┼───────┼────────────┤│3.│彭曉楓│100年5月19日│ 20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將彭曉楓│1.彭曉楓於101年5月2日警 ││ │ │至同年11月19│ │投資金額1.5%利息(│交付之投資款20│ 詢時之指述(見他5748卷││ │ │日 │ │即年息18%)等語, │萬元轉交陸駿誠│ 第10至11頁反面)。 ││ │ │ │ │招攬彭曉楓投資。 │。 │2.李偉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見他5748卷12頁反面至13││ │ │ │ │ │ │ 、36至37頁)。 ││ │ │ │ │ │ │3.余宗維於偵訊時之陳述(││ │ │ │ │ │ │ 見偵續一卷2第12頁)。 ││ │ │ │ │ │ │4.陸駿誠100年5月19日簽發││ │ │ │ │ │ │ 之面額20萬元本票乙紙(││ │ │ │ │ │ │ 見他5748卷第41頁、偵續││ │ │ │ │ │ │ 一卷1第170頁)。 ││ │ ├──────┼─────┼─────────┼───────┼────────────┤│ │ │100年11月30 │ 365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協助彭曉│1.彭曉楓於偵查中之證述(││ │ │日至102年11 │ │投資金額1.5%利息(│楓向銀行辦理信│ 見他5748卷第10至11頁反││ │ │月30日 │ │即年息18%),以貸 │用貸款投資,並│ 面、61頁反面至62頁)。││ │ │ │ │款方式投資,可由陸│將彭曉楓貸得之│2.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駿誠負擔銀行貸款本│365萬元轉交給 │ 見他5748卷第13、29頁)││ │ │ │ │息等語,招攬彭曉楓│陸駿誠,且代為│ 。 ││ │ │ │ │投資。 │交付利息與彭曉│3.借貸契約書及陸駿誠簽發││ │ │ │ │ │楓。 │ 之本票乙紙(見他3913卷││ │ │ │ │ │ │ 第5至7頁、偵5864卷1第2││ │ │ │ │ │ │ 26至227頁)。 │├─┼───┼──────┼─────┼─────────┼───────┼────────────┤│4.│陳品蓉│100年9月8日 │ 59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協助陳品│1.陳品蓉於偵查中之指述(││ │ │至102年9月7 │ │投資金額1.5%利息(│蓉辦理銀行信用│ 見偵續一卷2第14頁正反 ││ │ │日 │ │即年息18%),以貸 │貸款投資,並將│ 面)。 ││ │ │ │ │款方式投資,可由陸│陳品蓉貸得之59│2.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駿誠負擔銀行貸款本│萬元轉交陸駿誠│ 見他10912卷第65頁反面 ││ │ │ │ │息等語,招攬陳品蓉│。 │ 至66頁反面,偵續一卷1 ││ │ │ │ │投資。 │ │ 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 │ │ │ │ ,他166卷第54頁反面至 ││ │ │ │ │ │ │ 55頁反面)。 ││ │ │ │ │ │ │3.陳品蓉與陸駿誠簽訂之借││ │ │ │ │ │ │ 貸契約書及陸駿誠簽發之││ │ │ │ │ │ │ 本票乙紙(見他10912卷 ││ │ │ │ │ │ │ 第72、74頁、偵續一卷1 ││ │ │ │ │ │ │ 第185、187頁)。 │├─┼───┼──────┼─────┼─────────┼───────┼────────────┤│5.│張心怡│100年8月至10│ 40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介紹張心│1.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2年8月 │ │投資金額1.5%利息(│怡辦理銀行信用│ 見他10912卷第29頁、偵 ││ │ │ │ │即年息18%),以貸 │貸款投資。 │ 續一卷1第48頁、他166卷││ │ │ │ │款方式投資,可由陸│ │ 第18頁)。 ││ │ │ │ │駿誠負擔銀行貸款本│ │2.張心怡之100年5月17日(││ │ │ │ │息等語,招攬張心怡│ │ 信貸)申請書(見臺北地││ │ │ │ │投資。 │ │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864││ │ │ │ │ │ │ 號卷《下稱偵18564卷》 ││ │ │ │ │ │ │ 第18頁)。 │├─┼───┼──────┼─────┼─────────┼───────┼────────────┤│6.│蕭啟章│100年7月7日 │ 122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協助蕭啟│1.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原名│至102年7月7 │ │投資金額1.5%利息(│章(原名蕭佑軒│ 見他10912卷第65頁反面 ││ │蕭佑軒│日 │ │即年息18%),以貸 │)向銀行辦理信│ 至66頁反面,偵續一卷1 ││ │) │ │ │款方式投資,可由陸│用貸款投資,並│ 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 │ │駿誠負擔銀行貸款本│將蕭啟章(原名│ ,他166卷第54頁反面至 ││ │ │ │ │息等語,招攬蕭啟章│蕭佑軒)貸得之│ 55頁反面)。 ││ │ │ │ │(原名蕭佑軒)投資│122萬元轉交陸 │2.蕭啟章(原名蕭佑軒)之││ │ │ │ │。 │駿誠,且代為交│ 100年5月17日貸款(信貸││ │ │ │ │ │付利息與蕭啟章│ )申請書(見他10912卷 ││ │ │ │ │ │(原名蕭佑軒)│ 第69頁、偵續一卷1第182││ │ │ │ │ │。 │ 頁)。 ││ │ │ │ │ │ │3.蕭啟章(原名蕭佑軒)與││ │ │ │ │ │ │ 100 年7月7日蕭啟章與陸││ │ │ │ │ │ │ 駿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及││ │ │ │ │ │ │ 陸駿誠簽發之本票乙紙(││ │ │ │ │ │ │ 見他10912卷第70至71頁 ││ │ │ │ │ │ │ 、偵續一卷1第183至184 ││ │ │ │ │ │ │ 頁)。 │├─┼───┼──────┼─────┼─────────┼───────┼────────────┤│7.│張文豪│100年12月26 │ 40萬元 │蕭啟章(原名蕭佑軒│李偉偉代為將張│1.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日至102年12 │ │)以每月可領取投資│文豪之現金40萬│ 見他10912卷第65頁反面 ││ │ │月25日 │ │金額1.5%利息(即年│元轉交陸駿誠。│ 至66頁反面,偵續一卷1 ││ │ │ │ │息18%),以貸款方 │ │ 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 │ │式投資,可由陸駿誠│ │ ,他166卷第54頁反面至 ││ │ │ │ │負擔銀行貸款本息等│ │ 55頁反面)。 ││ │ │ │ │語,招攬張文豪投資│ │2.張文豪與陸駿誠簽立之借││ │ │ │ │。 │ │ 貸契約書及陸駿誠簽立之││ │ │ │ │ │ │ 本票乙紙(見偵5864卷1 ││ │ │ │ │ │ │ 第165至166頁)。 │├─┼───┼──────┼─────┼─────────┼───────┼────────────┤│8.│周穎彬│100年6月 │ 20萬元 │蕭啟章(原名蕭佑軒│李偉偉均代為將│1.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以每月可領取投資│20萬元、124萬 │ 見他10912卷第65頁反面 ││ │ │ │ │金額1.5%利息(即年│元轉交陸駿誠,│ 至66頁反面,偵續一卷1 ││ │ ├──────┼─────┤息18%),以貸款方 │並代為交付半年│ 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100年11月1日│124萬元 │式投資,可由陸駿誠│利息1萬8,000元│ ,他166卷第54頁反面至 ││ │ │至102年10月 │ │負擔銀行貸款本息等│與周穎彬。 │ 55頁反面)。 ││ │ │30日 │ │語,招攬周穎彬投資│ │2.周穎彬與陸駿誠簽立之借││ │ │ │ │。 │ │ 貸契約書及陸駿誠簽發之││ │ │ │ │ │ │ 本票乙紙(見偵5864卷1 ││ │ │ │ │ │ │ 第175至176頁)。 │├─┼───┼──────┼─────┼─────────┼───────┼────────────┤│9.│王晴薇│100年10月12 │ 30萬元 │蕭啟章(原名蕭佑軒│李偉偉代為將30│1.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日至102年10 │ │)以每月可領取投資│萬元轉交陸駿誠│ 見他10912卷第65頁反面 ││ │ │月11日(起訴│ │金額1.5%利息(即年│,並代為交付利│ 至66頁反面,偵續一卷1 ││ │ │書僅記載「10│ │息18%),以貸款方 │息與王晴薇。 │ 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0/10-102/10 │ │式投資,可由陸駿誠│ │ ,他166卷第54頁反面至 ││ │ │」) │ │負擔銀行貸款本息等│ │ 55頁反面)。 ││ │ │ │ │語,招攬王晴薇投資│ │2.王晴薇與陸駿誠簽立之借││ │ │ │ │。 │ │ 貸契約書及陸駿誠簽發之││ │ │ │ │ │ │ 本票乙紙(見偵5864卷1 ││ │ │ │ │ │ │ 第179至180頁)。 │├─┼───┼──────┼─────┼─────────┼───────┼────────────┤│10│連小蘋│101年1月17日│ 108萬元 │李偉偉以每月可領取│李偉偉協助連小│1.連小蘋於偵查中之指述(││ │ │至103年1月16│ │投資金額1.5%利息(│蘋向銀行辦理信│ 見他10912卷第28頁反面 ││ │ │日 │ │即年息18%),以貸 │用貸款投資,並│ 至30頁反面,偵續一卷1 ││ │ │ │ │款方式投資,可由陸│將連小蘋貸得之│ 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 │ │ │駿誠負擔銀行貸款本│108萬元轉交陸 │ 他166卷第1至2、17頁反 ││ │ │ │ │息等語,招攬連小蘋│駿誠。 │ 面至19頁反面,他679卷 ││ │ │ │ │投資。 │ │ 第29至32頁,偵5864卷1 ││ │ │ │ │ │ │ 第193頁)。 ││ │ │ │ │ │ │2.李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 │ 見他10912卷第29至30頁 ││ │ │ │ │ │ │ ,偵續一卷1第48至49頁 ││ │ │ │ │ │ │ ,他166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 │3.連小蘋與陸駿誠簽立之借││ │ │ │ │ │ │ 貸契約書及陸駿誠簽發之││ │ │ │ │ │ │ 本票乙紙(他166卷第3至││ │ │ │ │ │ │ 5頁)。 ││ │ │ │ │ │ │4.連小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 │ │ │ │ │ │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 │ │ │ │ │ │ 存摺影本(見他679卷第3││ │ │ │ │ │ │ 3至至37頁,他852卷第5 ││ │ │ │ │ │ │ 至6頁)。 ││ │ │ │ │ │ │5.李偉偉遊說連小蘋投資之││ │ │ │ │ │ │ 簡訊照片及申貸資料(見││ │ │ │ │ │ │ 他852卷第4、7頁)。 │├─┼───┼──────┼─────┼─────────┼───────┼────────────┤│ │合計 │ │ 1,177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