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埔力

歐李琇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許承兆

葉宏駿(原名葉東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2號、103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埔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與歐李琇娟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李琇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與錢埔力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承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宏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及葉宏駿(原名葉東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又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不特定大眾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而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EAST CAPEMINING CORPORATION,下稱開普東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甚且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詎錢埔力、歐李琇娟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經由友人莊立平轉介知悉開普東公司人員黎美琪、陸驛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將開普東公司後述之投資方案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引進臺灣以吸收資金、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錢埔力、歐李琇娟旋即參與開普東公司成為開普東公司之會員,將開普東公司投資方案引入臺灣,並遊說許承兆、葉宏駿投資開普東公司成為渠等下線,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開普東公司,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遂共同基於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多層次傳銷、經營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分別於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 號美崙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台糖長榮酒店1 樓咖啡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長榮桂冠酒店等地以舉辦聚會方式,以開普東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徠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稱開普東公司是金礦公司,有優秀的財金團隊及市場開發人員,協助全世界會員發展事業,並有最好的獎金分配制度及教育,且開普東公司亦從事創投事業,專門投資資源性產業,包括動力煤、石油、原物料或類似Facebook、Google等思想知識之資訊投資,並將該些公司包裝使渠等合乎英國倫敦地區上市標準,準備上市期間再將該些公司出售予銀行、證券公司,以獲取收入,月收入將近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元者,均同)15億元至20億元等語,又向會員宣稱:投資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每單位,若將投資款匯入開普東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開普東公司專用帳戶,該帳戶係以美金計價,1 美元可兌換1 點電子貨幣,投資每單位(每單位約美金1,000 元)每月可領取約2 公克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約投資額8 %,年利率達96%),累計至100 公克,即可申請兌換100 公克黃金,另外亦可以電子貨幣申購黃金期指,與紐約黃金市場同時開市,並以買賣黃金期指之獲利或損失折算為電子貨幣,除此之外,會員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下線(分左、右二線),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即該下線首次投資金額10%之電子貨幣,如左右二線各達3 單位,則另可領組織獎金即兩線對碰10%獎金,如一次加入30單位者,另有開普東公司全球業績分紅獎金3 %至5 %及於其後加入15位投資人業績之2 %,且將來可以轉換開普東公司股份,復以網址www .ecmc- holding .com 作為會員領取紅利之依據等語,並協助處理投資人帳號開設、電子貨幣兌換及投資款項匯款等事宜,而與黎美琪、陸驛芠及開普東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開普東公司,而從事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致附表所示楊醫隆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開普東公司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葉宏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宏駿郵局帳戶)、許承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承兆玉山銀行帳戶)、歐李琇娟之女黃思蒨(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思蒨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蒨國泰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總計錢埔力、歐李琇娟於上開期間吸收之資金高達5,874 萬64元( 詳如附表一,許承兆、葉宏駿各別加入之時間及吸金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線為許承兆、葉宏駿部分及附表二之計算表) 。嗣於102 年3 月間開普東公司停止發放紅利,楊醫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醫隆、周綺瑩及吳宗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承兆、葉宏駿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楊醫隆、鍾煥焜、呂理生、莊立平、王林綢、王文中、吳宗戊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9日、103年6月3日、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6日、104年7月1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及證人楊醫隆、鍾煥焜、呂理生、莊立平、王林綢、王文中、吳宗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對於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及證人楊醫隆、鍾煥焜、呂理生、莊立平、王林綢、王文中、吳宗戊之正當詰問權,且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及證人楊醫隆、鍾煥焜、呂理生、莊立平、王林綢、王文中、吳宗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參、而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8日、103年1月11日警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楊醫隆、周綺瑩、王建智、林怡萍、李輝星、李靜嫺、蔡俊宏、黃秀君、劉國士、宋碧峰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8日、104年2月26日、104年7月24日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經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及證人楊醫隆、周綺瑩、王建智、林怡萍、李輝星、李靜嫺、蔡俊宏、黃秀君、劉國士、宋碧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苟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數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肆、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同意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而檢察官、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固不爭執開普東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投資人匯至案外人黃思蒨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渠等掌控,及前揭開普東公司紅利配息、獎金制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並非開普東公司之創辦人、經營者,亦非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更無透過開普東公司以收受存款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錢埔力係看到開普東公司黃金買賣機制,認為有利可賺,藉由開普東公司之制度,進行黃金買賣交易,賺取價差,且其亦如一般投資人,撥付款項後,透過開普東公司之審核及通知,方成為開普東公司之股東,伊二人僅係將自己投資款項,及其他投資人因不放心匯至開普東公司指定帳戶,而先匯至其等提供之黃思蒨帳戶後,伊二人再將代為收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至開普東公司及開普東公司人員黎美琪所指示之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及葉宏駿對於開普東公司並非銀

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甚且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2月20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05005號函及所附世界交易所聯合會(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WFE)名冊,及期貨及選擇權世界雜誌(Future andOptions World,FOW)所列交易所名單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52頁),且觀諸渠等均陳稱向其他投資人介紹時,均有向投資人表明投資開普東公司的風險就是開普東公司網站關閉後就什麼都沒有了,並有卷附開普東公司全球募股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8頁),顯見渠等對於開普東公司根本未於我國為公司登記,更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甚且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等情,顯然知之甚詳。㈡而錢埔力、歐李琇娟於100 年10月間經由友人莊立平轉介知

悉開普東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黎美琪、陸驛芠及開普東公司之成年男子,欲將開普東公司後述之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後,錢埔力、歐李琇娟旋即加入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並將開普東公司之投資方案引入臺灣,並遊說許承兆、葉宏駿投資開普東公司成為渠等下線,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開普東公司,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遂基於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多層次傳銷、經營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

3 月間止,分別於花蓮縣美崙飯店、臺南台糖長榮酒店、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等地以舉辦聚會方式,以開普東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徠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並協助處理投資人帳號開設、電子貨幣兌換及投資款項匯款等事宜,而與案外人黎美琪、陸驛芠及開普東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開普東公司,而從事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致附表所示楊醫隆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開普東公司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莊立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一位台商朋

友周棣回台找伊,說有家黃金的直銷公司好像叫開普東公司要進來臺灣,有約幾個人出來吃飯瞭解一下,伊根本不知道錢埔力有參與,伊也沒有參與,伊不是錢埔力的上線,黎美琪就是說要來臺灣弄直銷公司,因為這件事情才吃飯的,路總路驛芠,是周棣的朋友也是一起過來,要引進臺灣的是黎美琪、路總路驛芠及黎美琪帶來的另外一位男生,因為那家公司沒有來臺灣註冊,伊覺得該公司的經營政策是有問題的,所以就沒有參與,偵查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手機訊息是伊傳給錢埔力的,但這不代表任何意思,因為這個東西要看他資料,要進電腦,進電腦要帳號,有一個測試帳號,那他不用付錢可以先上去看資料,不然怎麼知道這個東西要如何操作。手機訊息中,伊跟錢埔力說伊把黎美琪、路總抄給伊的帳號、小抄弄掉了,應該是測試帳號的密碼(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至第111頁反面)。

⒉證人王文中、王林綢部分:

⑴證人王文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母親王林綢

於101年5月17日匯款201萬3,000元至黃思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們要投資開普東公司黃金,其中100萬算伊投資的部分,是錢埔力、歐李琇娟找伊投資,投資一單位每月可以獲得2公克黃金股息,相當於本金的8%、9%,伊聽錢埔力、歐李琇娟說他們有到香港或新加坡跟開普東公司的人開會覺得東西不錯再帶回來臺灣,網站上可以進行黃金期貨交易,伊跟伊母親有去印尼大會,在大會會場錢埔力有在講台上說投資開普東很不錯,回本速度很快,匯款至黃思蒨帳戶是歐李琇娟寄給伊的電子郵件中寫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王林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匯款201萬3,000元至黃思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投資黃金,是一位叫歐李的女人找伊投資,在101年5月16日寄信到伊兒子王文中高雄榮總宿舍的家,投資情況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㈣第153頁)。

⑵證人王文中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投資開普東

公司之前就認識錢埔力及歐李琇娟,認識好幾年,是透過朋友謝榮輝、呂理生介紹認識,是錢埔力及歐李琇娟找伊投資,是在朋友聚會提到有一個開普東公司投資機會,投資多少金額可以購買1PIN,每月就可以有2克黃金的利息,鼓勵我們可以投資,因為算起來差不多11個月及1年可以回本,所以就有去參加投資,聚會地點在高雄,見面的地方有時是高雄,有時候在臺南,伊沒有在第一次談完之後就投資,有跟伊媽媽王林綢討論,然後大概第二、第三次再跟錢埔力他們見面時才說願意投資,地點在臺南的餐廳,在場有錢埔力、歐李琇娟、伊及伊媽媽,錢埔力、歐李琇娟都有跟伊說明,有一些比較不清楚的地方,另一位會補充,是口頭說明,投資33,000元一個單位,王林綢在101年5月17日有匯款201萬3,000元到黃思蒨國泰世華古亭分行的帳戶是伊與伊媽媽的投資款,匯款後錢埔力、歐李琇娟就幫伊開好一個帳號,將購買單位數的PIN數放在伊的戶頭裡。匯款的帳戶是錢埔力、歐李琇娟跟伊講的,從來也沒有聽說有開普東公司的帳號因為我們是朋友,也沒有去多想為何不是匯到公司的戶頭,而是個人的戶頭。錢埔力、歐李琇娟在介紹投資的時候,有說每一單位就是一個月會在帳號裡面給2克的黃金,這2克的黃金可以在網站裡面以當時的黃金價格兌現成美金,美金可以去兌現,就會轉換成新臺幣回到伊帳號,所以11個月大概就會回本,如果另外還有介紹其他的人,是走所謂的雙線,會有所謂的類似傳直銷的對碰,就是有左右兩線,當月有各三個單位去投資的話,就可以對碰,左右兩線每三個單位就會有一個由公司發給的獎金,太細節的方式伊不清楚,但可以介紹其他人進來,當有這些對碰就會產生額外的回饋。伊會一次投資200萬元,第一是因為伊沒有太多的投資經驗,另外就是相信朋友,錢埔力介紹時也說整個開普東公司是很有規模的,錢埔力當初藉由香港的朋友認識,引進來台灣,所以就很相信錢埔力。在跟我們朋友互動的過程當中,錢埔力、歐李琇娟也有講說會經常去香港,跟開普東公司更高層的人或亞洲區負責人開會討論東西。當初投資完之後,因為剛好有個方案有一個印尼大會,伊跟伊媽媽兩個人投資的金額有達到,就到印尼去參加會議,類似投資人大會。伊跟錢埔力、歐李琇娟去印尼開大會,有辦一個晚會,有的就上台去講藉由這個開普東公司獲利,獲利不錯改善他們的生活,讓人家看起來覺得好像是真的很不錯的投資,錢埔力也有上台談話,印象中也說開普東公司是一個很好的事業,反正就是以錢埔力為主,就是由他代表我們臺灣部分,由他上台去講。伊成為開普東公司的股東後,好像在網站裡面有一個公文可以看到類似認股權證,上面會有人名,網站也有記載說會員可以做黃金期貨交易,伊有做,憑伊的印象,購買黃金

PIN 數後,除了每月2 克黃金利息外,你買完黃金PIN 數後他會給一個印象中是2 倍的黃金交易額度,當然也可以用帳號裡面的黃金換成美金,美金的部分也可以轉去期貨交易的部分,有黃金交易額度後,就可以直接在網站上看到黃金價格起伏,就可以自己選定什麼價格買進、什麼價格賣出,因為伊之前沒有從事過黃金期貨交易,伊就看在那邊交易是低買高賣就直接創造出獲利,投資之前錢埔力、歐李琇娟有提到成為開普東公司股東後,有哪些可以投資操作的方式。伊後來有加碼,但帳號也是由錢埔力、歐李琇娟提供,伊是相信朋友才去做投資,而且每個月也有PIN 數出現,甚至可以轉換成美金,伊也有兌現出來兩次,所以才會去加碼。錢埔力、歐李琇娟在說明的時候也說開普東公司是一個新的企業模式,就是變成全球不落地,所以不會有所謂的實體的店面或是公司產線,就是全部的東西都在雲端。伊第一次投資時是歐李琇娟用電子郵件告訴伊,錢就直接說要匯到黃思蒨帳戶,沒有跟伊說過開普東公司帳號,加碼時他們就說匯到之前的帳戶,每1PIN的價格,後來每個月是增長的,後來每1PIN可能變成34,500元或是36,300元,伊加碼22萬7,700 元也是完整的單位數的錢,伊有拍身分證提供做會員基本資訊,應該也就是在拍伊身分證連同伊媽媽的一起拍的,電子郵件信箱都統一留伊的,是拍身分證時一起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至第185 頁)。

⒊證人呂理生、陳玉雲部分:

⑴證人呂理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錢埔力、歐李琇

娟很久了,錢埔力、歐李琇娟找伊投資開普東公司,一開始是聚會時講到,後來有再約出來三到四次,聚會是朋友聚會場合,現場有伊、錢埔力、歐李琇娟,證人王文中、謝東陽,當初錢埔力提到網路上一個虛擬的操作黃金買賣,伊前後大概匯了兩次款項,總共70多萬元,後來由伊太太陳玉雲操作,錢是歐李琇娟告訴伊匯款到黃思蒨帳戶,錢埔力、歐李琇娟跟伊講解時說每個月會有利息,是用黃金但可以換算成美金,有一個虛擬的帳號給我們,讓我們在網路上可以做現有的黃金交易,也是可以從那邊再獲利一次,伊在101 年5月17日、同月21日分別匯款30幾萬、40幾萬,伊匯款其中一筆49萬5 仟元,是用伊太太陳玉雲的名義匯入,在101 年7月20日又匯款58,900元,印象是追加投資,印尼大會說有特別慶祝幾週年的加碼送實體黃金活動,也是匯到黃思蒨帳戶,追加錢埔力、歐李琇娟都知道,錢埔力、歐李琇娟在介紹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時,說他們是合作的夥伴,已經進入到開普東公司的核心,等於算重要的幹部了吧,反正就可以跟開普東公司的頭頭見面、開會,當初有提到錢埔力等同於臺灣的代表,去印尼是錢埔力說開普東公司在那邊的大線頭,有一個幾週年的大會,然後去那邊分享,錢埔力有以開普東公司臺灣這邊的LEADER身分上台說話,也是提到開普東公司的獲利方式,還有就是大家獲利了之後就改變人生,因為他就是台灣的窗口,等於說是大領導,他們邀請錢埔力上去講,我們知道錢埔力會上台講話,是在大會還沒有正式開始之前,在報到時就有被錢埔力私下告知錢埔力會上台分享。匯款完之後錢埔力、歐李琇娟會提供我們一個虛擬的帳號,會設立一個進入的密碼,個人資料的部分是拍身分證之後傳給歐李琇娟,第一次設立的密碼也要通過歐李琇娟他們,但之後可以自行更改密碼,我們的推薦人是謝宋阿月,但是操作的時候是直接對歐李琇娟,當初投資的錢匯到黃思蒨國泰世華的帳戶,是錢埔力、歐李琇娟叫我們匯的,伊有問過為什麼要匯到黃思蒨的帳戶,他們就說就匯到那邊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第

198 頁至第199 頁)。⑵證人陳玉雲則於本院結證稱:伊10幾年前就認識錢埔力、歐

李琇娟,他們向呂理生說明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伊在場,他們介紹就是黃金買賣,在投資的部分就是一個單位,就是當時黃金的價格33,000元,看要投資幾個單位,然後他有對碰的獎金制度,每月獲利方式就是投資1PIN,每月會有2克黃金的利息,是匯款完才得到開普東公司帳號、密碼,伊通知歐李琇娟說匯款了,隔天歐李琇娟給伊帳號,有一次是在桃園市大溪區麥當勞那邊,伊、錢埔力、歐李琇娟和我先生操作,加入之後就有帳號出來,我們再去設密碼,第一次登入的密碼應該是公司給的,只是這個訊息是由歐李琇娟告訴我的,登入之後伊再去改成密碼,網站上有虛擬黃金價差的買賣,印尼大會錢埔力上台講什麼伊不懂,但伊知道錢埔力要上台是我們在吃飯的時候,伊問錢埔力怎麼不同桌一起吃飯,錢埔力說他等一下要上台,所以不吃飯,這個習慣是我們之前認識時,以前在臺北開公司時,有上過錢埔力的課,錢埔力當時在開名歐的時候,我們有上過他的激勵課程,他上台之前是不吃飯的。錢埔力、歐李琇娟當時講解開普東公司投資案說投資內容就是黃金買賣,投資之後大概換算每個月的利息下來,不到一年可以還本,還本之後到時候還會有股票,應該是開普東投資公司的股票,大概是如此,基本上就是每個月的利息是獲利來源,有提到開普東公司是在投資其他公司,將來還會上市所以投資的款項可以轉成股票,主要吸引伊的是利息,對碰只要下面兩線各3 單位就有對碰的獎金,沒有限制要用幾個人的名義,我們開普東公司網站的身分資料是傳給歐李琇娟的(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10 頁)。

⒋證人李輝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跟許承兆

聊到開普東公司時,許承兆有跟伊提到網站可能關掉這件事情,我們沒辦法預測網站何時會關掉,但網站關掉我們就什麼都沒有了,伊跟錢埔力、歐李琇娟在臺中長榮桂冠見面時,錢埔力、歐李琇娟也是很誠意講一些投資環境、市場面,讓我們了解一下以後的獲利在網站上可以用電腦看得到,伊一開始投資三單位9萬9千元,是聽到許承兆介紹時就先投資,投資後才見到錢埔力、歐李琇娟,最後有再增加一筆40幾萬元,但伊現在講的金額數字比較不確定,應該以偵查中所述的金額(62萬9,000元)比較正確,錢埔力、歐李琇娟談話過程中有開電腦給我們看,還有跟我們報告整個流程,就是開普東公司投資網站資料,我們在長榮桂冠錢埔力、歐李琇娟他們是沒有強迫我們要怎麼樣,是錢埔力跟我們解說開普東公司是如何加入、如何產生獲利的情形,並沒有要我們一定要加入,我們有在長榮桂冠聚會好幾次,每次錢埔力都會講他的過程,但他沒有強迫我們加入,伊去過臺中長榮桂冠前後應該有5次,一定是錢埔力、歐李琇娟有在伊才會去,都是開普東公司的投資人,我們是在一樓的咖啡廳,去的時候包括我們最少有5個人,最多7、8個人,因為錢埔力、歐李琇娟剛好有下來臺中,伊就邀約朋友,晚上有空就約去長榮桂冠聊聊天,不懂的地方可以直接問錢埔力,是錢埔力跟我們分享快速獲利的方式後,我們才決定加碼,第一次登入網站時需要登入帳號及密碼,是錢埔力及歐李琇娟給伊的,是第一筆匯到黃思蒨帳戶後,他們就有給伊帳號、密碼,好像是錢埔力這邊給伊的,伊有進行黃金期貨交易,有獲利,把點數給許承兆,許承兆有將獲利給伊,伊是將點數直接在電腦操作給許承兆帳戶,許承兆就會給伊臺幣現金,換回來的紅利應該以偵查中說的38萬9,000元比較正確,第一次是因為許承兆跟伊講,直接匯到黃思蒨帳戶,後來加碼是直接匯款給許承兆,因為錢換來換去都是以許承兆為基準,應該是102年年底沒辦法兌換紅利、沒辦法連上網站,伊有問許承兆,他叫我等消息,他也要去問錢埔力、歐李琇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⒌證人黃秀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間,許承兆說

他目前有投資開普東公司,投資報酬率很高,他問伊願不願意投資,後來他有給伊一些資料及數據,也有跟伊大約說明內容,投資如何獲利就是多少PIN,每月有2克黃金,伊101年10月16日投資43萬5,600元,101年11月30日投資73萬9,992元,是因為許承兆說30PIN可以有全球股利,許承兆在說投資方案時有說投資加入成為開普東公司股東,全球業績分紅是指全球利潤的3%至5%;2%指的是比伊晚加入的15位個人業績2%,伊匯款之後有提供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給許承兆,還有拍身分證,然後用LINE傳給許承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⒍證人周綺瑩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承兆介紹伊認識錢

埔力、歐李琇娟,聽他們介紹完,伊錢才投資進去,許承兆、錢埔力、歐李琇娟都有向伊介紹開普東公司的投資內容,就是投資一筆錢進去,會發給伊黃金克數,可以換成現金,他們有教伊黃金期貨,第一次只有許承兆在,後來在臺中長榮桂冠時,錢埔力、歐李琇娟都會講這些東西,在長榮桂冠時,他們三人都在場,有一些可能是他們朋友的人在場,應該也是要去投資的人,伊總共投資前後大概100萬,是陸續投資。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有給我看公司網站,上面有許承兆股票,當時有介紹這是他們公司的股票,一個單位就會一張股票的樣子,伊投資的款項,第一次是匯款給許承兆,好像3萬多元,後來有拿過現金給許承兆好像18萬左右,後來陸續加碼錢都是匯款給黃思蒨,錢埔力有拿實體黃金給伊看,就是拿開普東公司的黃金金塊給伊看,是在伊投資之後才拿給伊看,因為這樣伊才更相信,所以才加碼投資進去,伊第一筆投資之後,還有跟錢埔力、歐李琇娟見面,因為他們固定每個禮拜都會在臺中長榮桂冠,許承兆會找我一起去聽,伊在101年5月15日有匯款53,000元(按應為3,3000元)到許承兆帳戶,在101年8月28日匯款18萬9,750元到許承兆帳戶,另外在101年8月1日有匯款54萬4,500元,在8月7日匯款65萬3,400元到黃思蒨帳戶,另外在10月5日有匯款11萬8,800元,10月30日匯款49萬5,000元到黃思蒨帳戶,金額累加起來超過200萬元與所述投資100多萬元,是因為裡面有部分是我姐姐周綉鑾的錢,伊借錢投資,但這些錢都是伊投資的款項,伊投資金額如伊偵查中所提出的233萬3,250元,伊姐姐周綉鑾投資的款項是101 年7 月20日匯至黃思蒨帳戶,伊到長榮桂冠是去聽錢埔力、歐李琇娟說明,錢埔力、歐李琇娟有說錢埔力有在國外見過開普東公司高層,也有看過公司財報,獲利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⒎證人王建智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蔡俊宏介紹伊投資

,許承兆講解投資內容給伊聽,投資的內容就是黃金操作,因為要買E-CASH,許承兆是說匯到黃思蒨帳戶,伊第一次匯款時間是在101年6月29日匯款10萬8,900元,開普東公司帳號、密碼,應該是黃思蒨那邊告訴伊的,伊在101年8月30日因為網站上有公告一些優惠專案,所以再投資56萬9,250元:伊錢匯給錢埔力,是錢埔力打電話跟伊講伊的帳號、密碼,因為伊當初要匯款前有跟錢埔力或黃思蒨聯繫,匯款後,錢埔力或黃思蒨就打電話跟伊說帳號開好了,可以進去操作,也有給伊密碼,伊的認知錢埔力是臺灣的頭,因為有聽許承兆介紹錢埔力,伊只記得許承兆說錢埔力有去香港開什麼會,就說組織怎麼樣,開普東公司怎麼樣等等之類的,有提到有到國外看過開普東公司高層、還有財報,說開普東公司好像要世界性的上市,還要再募集資金,E-CASH應該是伊拿現金看向何人購買,開普東公司帳戶應該是有E-CASH的人就可以開,因為網站上的說明有記載有E-CASH的人就可以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

⒏證人王繼正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101 年12月4 日匯款17

萬1600元到黃思蒨第一銀行帳戶就是伊投資款項,當時錢埔力跟伊講,伊覺得不錯就投資,歐李琇娟也在場,黃思蒨帳戶是錢埔力、歐李琇娟都在場的時候給伊的,伊錢匯進去之後有跟錢埔力、歐李琇娟說,網站的登入帳戶一定是錢埔力、歐李琇娟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P67 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⒐證人李靜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許承兆介紹伊投資的

,說這是非常好獲利積極的投資機會,伊在101年7月30日投資58萬8,000元之前就認識錢埔力、歐李琇娟,是許承兆介紹的,錢埔力、歐李琇娟非常積極游說伊投資58萬8,000元這個組合,不然伊不會一次投資這麼多錢,都是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游說伊投資,當時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都有在場,在場人很多,錢埔力、歐李琇娟每次來都有找10、20幾個人,都是講開普東公司投資案,而且都是非常積極游說,非常希望我們投資很多錢,當時是說好像國外有誰找錢埔力、歐李琇娟,他們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所以來找我們談,當時講是在臺灣第一個做投資的人,伊在偵查中有講,錢埔力說他可以見到開普東公司高層,好像還有提到有看到開普東公司資產負債表,伊那時候投資的身分證及錢是給歐李琇娟,開普東公司帳號及密碼應該是歐李琇娟給伊的,身分證是拍下來用LINE傳給歐李琇娟,伊記得是錢匯出去後,歐李琇娟再告訴伊帳號密碼,伊當時也覺得將錢匯到黃思蒨帳戶很奇怪,伊記得有問錢埔力、歐李琇娟,他們說就是這樣做,伊在101 年11月4 日有匯款到許承兆帳戶去,當時是非常信賴他們,他們叫伊匯給誰,伊就照著做,伊還有一筆58萬8 千元是去臺中長榮桂冠時,用現金交給歐李琇娟,錢埔力、歐李琇娟在臺中長榮桂冠都是拿一個板子,在板子上邊解說邊寫,邊提到有多少利潤,講解完就把板子擦掉拿回去,伊聽到的內容就是開普東公司的制度,許承兆跟伊介紹時,是手寫的資料,伊第一筆投資是101 年7 月31日匯到黃思蒨第一銀行帳戶金額應該是58萬800 元,另外以現金交給歐李琇娟的應該也是58萬800 元,101 年10月22日匯款8萬8,800 元到黃思蒨帳戶也是投資款項,伊總共投資金額是

137 萬4,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⒑證人劉國士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錢埔力介紹投資

的,錢埔力是說新加坡那邊有可以買黃金的投資,伊投資40多萬,100年11月21日匯款15萬8,400元、100年12月27日匯款15萬8,400、101年3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黃思蒨帳戶,都是伊投資的款項,伊繳錢之後是錢埔力給伊電腦帳號,伊不會操作,就麻煩錢埔力代替伊操作,伊有拿過兩次黃金,是兩塊黃金,一塊約100克,還有一次是10來萬現金,伊不清楚為何投資開普東公司要匯款到黃思蒨帳戶,伊要投資的時候錢埔力就直接給伊黃思蒨帳戶,沒有給伊新加坡帳戶,有給伊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但伊說伊不會操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

⒒證人吳宗戊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匯款396

萬元及445萬5,000元至黃思蒨帳戶是為了投資開普東公司投資案,當時是錢埔力、歐李琇娟與劉國士來伊板橋公司跟伊說這個投資案,詳細內容伊忘了,伊記得他們說每個月都可以獲利,比放在銀行好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劉國士介紹投資開普東公司的,之前不認識錢埔力、歐李琇娟,是劉國士帶錢埔力、歐李琇娟來伊公司,跟伊講解投資內容,第1筆101年10月22日投資396萬元,因為當初他們來介紹說要投資黃金期貨,獲利非常好,鼓吹伊投資,他們很會講話,伊信以為真,好像每投資1 單位可以獲得2 克黃金,伊拿了14塊黃金,伊投資是匯款到黃思蒨帳戶,是歐李琇娟給伊一個帳號,叫伊匯錢到上開帳號去,第2 筆投資是101 年12月25日,黃思蒨帳戶是歐李琇娟給伊的,歐李琇娟請伊匯到黃思蒨帳戶之前,沒有跟伊說可以匯到開普東公司帳戶或開普東公司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反面)。

⒓證人宋碧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伊是吳義偉介紹

投資開普東公司,吳義偉已經過世了,伊101年6月19日投資192萬600元,歐李琇娟匯給伊的是投資紅利,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是歐李琇娟他們給的,當時是吳鶴年當著伊的面打電話問歐李琇娟伊帳號、密碼。紅利換成現金,伊是將點數轉給歐李琇娟,歐李琇娟把錢匯給伊,是歐李琇娟告訴伊可以用這方式將點數換成錢,伊都是跟歐李琇娟換錢,伊投資開普東公司是歐李琇娟叫伊將錢匯到黃思蒨帳戶,歐李琇娟手寫黃思蒨帳號給伊,他們當時還有給我開普東公司的資料,是歐李琇娟用電子郵件寄給伊的,錢埔力在印尼上台是做一個演講,內容大概就是投資開普東公司不錯怎麼樣的,錢埔力的演說是事先安排好的,因為錢埔力在大會之前有告訴我們,他要上台演說,應該是在去會場之前就知道錢埔力要上台了,臺灣就是錢埔力在帶頭,所以他上台代表臺灣的族群上去演講,好像是這個意思,伊朋友張金樓比伊早1、2個月投資,開170萬的支票給錢埔力,應該就是101年5月24日黃思蒨帳戶存入這一筆,張金樓網站的帳號密碼,是歐李琇娟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⒔證人王麗華、何菁瑩部分:

⑴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歐李琇娟介紹投資

開普東公司,大部分都是歐李琇娟跟伊講的,歐李琇娟在操作,錢埔力只有跟伊講一下,當時是在一個西餐廳,現場只有伊、錢埔力、歐李琇娟三人,大概是交談過1 、2次才決定投資,伊記得投資了100多萬,好像第2次還有加碼,第1次是匯到歐李琇娟女兒帳戶,第2次也是匯款方式投資,剛匯完錢都是歐李琇娟在操作,是後來歐李琇娟說每個月可以領錢,但我們都領不到錢,歐李琇娟就叫我們自己去操作,伊就叫伊女兒何菁瑩去操作,但是一直上不去網站。當時是歐李琇娟請伊把錢匯到黃思蒨帳戶的,歐李琇娟沒有說可以匯到開普東公司或開普東公司指定的帳戶,伊應該有投資三筆,但伊只有找到2張匯款單,一筆是100年12月30日匯15萬8,400元到黃思蒨帳戶,一筆是101年6月18日匯54萬4,500元到黃思蒨帳戶。但我還記得另外有一筆80幾萬元的款項,應該是101年2月1日匯款一筆84萬1500元匯到黃思蒨帳戶,三筆投資金額約150萬餘元。伊當時是抱持捧場的心情,伊說伊不會幫他們找人,他們說不用找人,每月就可以分紅、分黃金,伊說伊也不會電腦,歐李琇娟說會幫伊操作。伊先前為什麼一直記得投資100多萬,是因為好像有匯20幾萬元給我,所以印象中是有150幾萬元沒有領回來。伊最清楚就是我總共匯款三次,會再加碼是因為錢埔力、歐李琇娟跟伊說黃金會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59 頁正反面)。

⑵而證人何菁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記得開普東公

司帳號、密碼好像是伊媽媽王麗華或是歐李琇娟給伊的,伊有幫忙上去看過,一開始帳號、密碼好像都是歐李琇娟那邊申請好的,我們進去要先改密碼,伊有將點數換成新臺幣,轉過一次錢出來,是將點數換到歐李琇娟帳號,然後錢是歐李琇娟給我們,後來有試著要再換,但都沒有成功,網路一直顯示審核中或處理中,伊幫媽媽操作之前,歐李琇娟應該是有幫媽媽操作過,但多久時間伊不清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64頁反面至第167頁)。

⒕證人宋貴良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稱:伊是錢埔力、歐李

琇娟介紹認識開普東公司,加入一個單位的話,每個月可以回饋1克黃金,如果達到100公克,可以換成實體黃金,網站也可以自己去玩黃金期貨,有開普東公司說明書及網站介紹,伊拿錢給錢埔力,過沒幾天就有一個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可以開始操作網站,是開普東公司傳電子郵件給伊,告訴伊會員編號及開戶密碼,伊透過密碼就可以開始上線去操作開普東會員帳號,伊總共投資42萬至45萬之間。有投資人說每個月1PIN可以拿到2克黃金,是因為伊投資時1PIN價格比較便宜,相當於1萬多,後面投資人購買PIN價格比較貴。黃金期貨交易就類似股票有一個曲線,加入多少金額,就給多少電子金額,就可以下去投資買賣。兌現列表會告訴伊有多少黃金,問伊要兌換多少克數出來,用現在黃金價格兌換現金出來,伊有兌換成功過,印象中好像半個月就會匯到伊指定帳戶,伊總共有28克黃金兌換出來,當時跟伊介紹時是錢埔力、歐李琇娟、陳玉蕙還有伊在場,主要是錢埔力介紹,他說有一個礦業公司,可以投資公司,每個月就有黃金,未來募資到一定程度會換發股票給我們,有講到黃金期貨的事,說可以直接上網,有帳號密碼可以操作,也有提到介紹人可以另外領獎金,伊投資28PIN,第一次、第二次錢是交給歐李琇娟,請歐李琇娟幫忙匯,歐李琇娟本來給伊一個不認識的個人帳戶,伊有提供身分證、匯款帳戶、電子郵件,申請書是歐李琇娟上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反面至第218頁)。

⒖證人林怡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承兆跟伊提到開普東

公司黃金投資案、說是英國有關的投資公司,跟黃金期貨有關,可以從線上去看黃金的漲幅,介紹朋友也有介紹獎金,當時還沒有確定要投資,後來許承兆就帶伊到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跟錢埔力、歐李琇娟、葉宏駿碰面,主要是錢埔力跟歐李琇娟也有介紹這項投資案,希望我能夠更相信及更信任,錢埔力、歐李琇娟的意思是說錢埔力已經跟國外那邊合作很久了,但伊忘記是指馬來西亞還是哪裡的公司,說是可以很放心的投資,有很多人在做,介紹人進來投資會有10%的佣金或獎金。伊有拿到一組開普東公司網站帳號、密碼,第一次是許承兆給伊的,隔一陣子伊忘記密碼,是由歐李琇娟LINE給伊的,伊自己沒有收到開普東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的帳號、密碼。伊總計投資75萬7,350 元,當時許承兆說臺灣是由錢埔力他們在負責,所以就匯到黃思蒨的帳戶,包括申請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影本,也是給歐李琇娟。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的時候,主要講解是錢埔力及歐李琇娟,有加強伊投資的意願,談完之後伊才確定要投資,許承兆跟伊說就匯到黃思蒨帳戶,相關的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伊是交給許承兆,請他幫我辦,許承兆說這些東西都會再交給歐李琇娟來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

⒗證人蔡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許承兆投資

開普東公司,許承兆有秀開普東公司網站給伊看,說加入會員、匯錢進去之後,每個月配息,有一次許承兆說錢埔力、歐李琇娟會到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去,許承兆說他們夫婦做得很好,要來找大家聊聊天,然後伊就一起過去,他們夫妻有跟伊介紹開普東公司,說這家公司是英國黃金挖礦的公司,在網站上面加入會員,每個月配息,可以用E-cash操作黃金指數,如果有獲利,可以兌換現金或黃金,配息是每個月固定配息,記得好像投資額的10%左右。伊匯款到黃思蒨的帳號去後,許承兆就跟伊講我的帳號、密碼,伊是投資之後才見到錢埔力、歐李琇娟,伊總共投資的金額是64萬7,300元,伊把錢匯到黃思蒨帳戶是因為自己要買PIN,伊不曉得是否是直接跟公司買還是透過錢埔力買等語(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

⒘證人鍾煥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經過葉宏駿介紹

投資開普東公司,葉宏駿當時說可以上市,可以買賣黃金,投報率大概每月是7 、8 %,葉宏駿帶許承兆、錢埔力、歐李琇娟一起來伊臺南的店裡面,跟伊介紹這個投資案,剛開始是聽葉宏駿介紹,後來錢埔力他們來就談整個投資的概念,說這個投資案是在國外,到時候會在國外變成上市櫃公司股票,可以拿回股票,投報率會很高,黃金配息就是每個月投報率7 、8 %的部分,第一次是葉宏駿跟伊講,後來第二次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一起來跟我講時,伊覺得如果有7 、8 %的報酬率,又有保障,所以就投資了,是先投資小額,有講到對碰獎金及介紹獎金的事,也有提到買賣黃金期貨,帳號、密碼是投資後葉宏駿跟伊講的,伊投資5 萬多元,伊拿到密碼以後,自己再去登錄之後才會有股條跑出來,伊有將身分證影本給葉宏駿等語(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

⒙證人楊醫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伊是鍾煥焜介紹投資

開普東公司,一開始是鍾煥焜提到說有一個投資會有固定的利息收入,鍾煥焜簡單的跟我介紹,後來葉宏駿講得比較詳細,中間還有一次有遇到錢埔力夫妻,那次錢埔力夫妻,講得蠻詳細的,後來陸陸續續投資,總共投資78萬元左右,錢埔力夫妻那次在臺南,不知道是許承兆還是葉宏駿也有在場,固定配息可以選擇配現金也可以配黃金,黃金伊記得是一克還兩克,但要累積一定的數量才可以換成實體黃金,報酬率好像8%左右,葉宏駿也說他們每月有領到固定的配息,所以伊才會相信,當時投資只是想領固定利息,伊是先付錢給葉宏駿之後,才有帳號、密碼,伊總共投資78萬1,700元,伊成為開普東公司投資人之前沒有見過錢埔力、歐李琇娟(見本院卷㈣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8頁),惟此部分葉宏駿郵局帳戶僅有一筆53萬4,600元匯款,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投資款為53萬4,600元。

⒚被告許承兆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 年

4 月下旬錢埔力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我們之前就認識,錢埔力說一定要告訴我一個機會,在現場LOBBY 咖啡廳,錢埔力跟伊敘述一下開普東公司,當時有錢埔力、歐李琇娟跟伊三人在場,錢埔力先敘述這家公司,談到獲利、股息等,也提到他在100 年的10月就開始投資,證明可以獲利才來找伊,當時是說一個單位每個月配2 公克黃金,介紹人還有介紹獎金,直接介紹就有10%,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10%,分成兩條線,一定的金額之外,就有10%的對碰獎金,當時一個單位是33,000元,後來有一點點變化,錢埔力有提到可以操作黃金期貨交易,一開始是錢埔力他們才能幫我註冊,伊就提供基本資料、ID及身分證影本,同時匯錢給他們,匯錢以後他們幫我註冊,我就會有PIN ,有

PIN 之後就算是投資者,密碼是何人給伊現在記不太清楚,錢匯給黃思蒨,是錢埔力夫妻告訴伊的,伊投資金額大概

170 多萬元,伊當時有打電話跟葉宏駿說錢埔力告訴伊這件事情,問葉宏駿的意見,錢埔力、歐李琇娟、葉宏駿有另外約在關西交流道附近碰面瞭解,錢埔力夫妻跟我們講解投資規則,至少有5 、6 次,他們是輪流講,主要都是錢埔力在說明,大方向是錢埔力比較清楚,但細項部分尤其是匯錢的事情是由歐李琇娟說明,伊有透過開普東公司網站做黃金投資操作。錢埔力跟伊介紹這個產品,而且說他可以直接聯絡到國外,所以伊當然認為臺灣的LEADER就是錢埔力,伊在偵查中說外國的總裁直接找錢埔力,國外公司的高層直接找錢埔力說這件事情,錢埔力覺得不錯,這個是錢埔力當時告訴伊的。起訴書附表編號31到47都算是伊的組織,但伊直接推薦的就是李輝星、李靜嫻、黃秀君、葉宏駿、周綺瑩、林怡萍。編號41以後是葉宏駿的組織,葉宏駿是我直接下線,伊另外一線的第一代是李輝星,本院卷㈢第40頁跟第39頁都是伊手寫的資料,第40頁打印是葉宏駿打的,我們也都是這樣告訴我們後面的朋友,對碰獎金就是組織發展獎金,沒有限制請領的代數,101 年9 月有到花蓮美崙大飯店聚餐,應該以偵查中所述把我們幾條線的投資人集合起來,再跟我們講投資遠景,激勵我們,歐李琇娟也有去等語為準,就是要把公司的狀況、投資遠景跟我們說,當時去的都是錢埔力下面各條線的投資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⒛被告葉宏駿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之前有

在經營運動器材的產品,因錢埔力說要幫伊推廣運動器材而認識,很久沒有接觸了,但許承兆打電話給我,說錢埔力有跟他談到開普東公司,覺得可以瞭解,伊跟錢埔力就約在關西休息站見面,有伊跟錢埔力夫婦,他們有在做開普東公司,覺得很不錯,想要介紹伊參加,伊所接觸的經驗,都是錢埔力在做說明,沒有其他人跟伊說明,在臺中也好、臺南也好,不管我們介紹何人來參加,都是錢埔力出面說明,錢埔力跟歐李琇娟大部分都是一起出現,大概是錢埔力說明整個架構,歐李琇娟會說明一些操作上的細節,要怎麼註冊、註冊完如何去做黃金期貨的交易,我們都是匯到歐李琇娟提供的帳號,當初伊也沒有什麼錢來投資,是歐李琇娟提供三個

PIN ,幫伊註冊,帳號、密碼是歐李琇娟用LINE提供給伊,伊除了匯錢到許承兆、黃思蒨的帳戶,還有交付現金給許承兆外,沒有以其他形式付錢給開普東公司,錢匯到黃思蒨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們的認知,認為錢埔力就是臺灣區的最上線,所以他叫我匯哪個地方,我們就匯哪個地方,要參加印尼大會要參加一個公排,大概要50幾萬元,才有機會去參加,臺灣人只有錢埔力有上台說話,伊只記得錢埔力說這個是一個很好的投資,印尼大會最主要是說明開普東公司的組織,好像也有慈善活動,印尼人也有樂捐。當初投資時伊也有疑慮,認為利息怎麼可能這麼高,但錢埔力給我一個觀念,說平常投資黃金、基金都是透過臺灣的銀行,臺灣的銀行買黃金要透過國外的銀行,國外銀行要透過什麼再去買到真正的黃金,然後做黃金操作,每一手大家都要獲利,所以投資基金不見得會賺錢,但我們直接是投資開普東公司就是金礦公司,我們就是該公司的股東,沒有透過任何中間商來剝削,他賺的錢就直接給我們,所以我們才能賺取他答應給我們的%數,所以伊才相信。伊也是用口頭方式去找朋友來投資,許承兆是我上線,大部分都是許承兆跟伊一起跟大家說明,剛開始伊無法幫下線註冊,因為伊沒有足夠的E-cash,所以有兩種方式,一種就是找伊的上線幫下線註冊,將錢給上線,另外一種伊自己有足夠的E-cash,就可以直接幫下線註冊,新的投資人的帳號及密碼,幫他註冊的人會告訴新的投資人,初期歐李琇娟幫我們註冊時,我們根本不知道歐李琇娟會用自己的信箱,公司會將帳號、密碼寄去歐李琇娟的信箱,所以她看得到帳號、密碼,她再告訴我們,我們拿到帳號、密碼時,自己去操作的時候,可以將密碼改掉,這樣上線就不知道我們的密碼,沒有辦法進到伊帳號,當然如果你要求說直接用你自己的信箱,也可以直接要他填寫你自己的信箱,公司就會直接寄到自己的信箱。一定要去發展組織才有獲利,因為有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所以當然希望能夠有較大獲利,不只自己投資領%數而已,不發展組織就每月領取固定%數的利息,伊不太記得1 克或是2 克黃金,但我差不多等值8 %的配息。錢埔力及歐李琇娟都有說過他們去香港及新加坡跟公司開會,我記得我沒有聽過他們說他們上面還有其他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應該是說錢埔力跟伊這樣說他是臺灣第一個投資的人,伊說錢埔力在花蓮有辦過一次說明會,伊跟許承兆也有去,還有錢埔力其他的下線,地點應該在美崙大飯店,當時去的人都已經是投資人,伊的感覺是激勵大會的感覺。當時錢埔力是在聚會場合說開普東公司的做法對投資人是很好、獲利高的,講一些我們都知道的事情,應該有讓我們更有信心,介紹更多人參與的意思,主要是錢埔力在說明。伊總共投資金額是101 年7 月5 日匯款113萬8,500 元到黃思蒨帳號,然後101 年7 月31日又匯款54萬4,500 元,還有101 年6 月21日匯款34,650元、101 年6 月29日匯款14萬5,200 元到黃思蒨帳戶,101 年8 月13日匯款到許承兆玉山銀行的帳號29萬7,000 元,直接拿錢給許承兆的部分伊就沒有紀錄。本院卷㈢第39頁開普東公司資料是伊打印的,當初跟許承兆研究的結果,如果要跟人家介紹,還是打印一張出來比較清楚。伊在偵查中說有一次錢埔力跟歐李琇娟好像剛好去高雄,就叫伊把下線都找出來,由錢埔力、歐李琇娟去講黃金投資規則,就是在臺南台糖長榮酒店,也是一個LOBBY 咖啡廳,就是錄音那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

被告錢埔力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分享大都

會帶著歐李琇娟,歐李琇娟也有投資開普東公司,伊也有用歐李琇娟名字投資,伊會請歐李琇娟去跟不清楚的投資人講,像網站怎麼進去,怎樣做,伊跟歐李琇娟都會處理投資人匯款的事情,匯款部分都是歐李琇娟去寫,伊會陪同,投資款收款、匯款細節,歐李琇娟比較清楚,這部分伊會請歐李琇娟來補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而被告葉宏駿所述與錢埔力、歐李琇娟及證人鍾煥焜於臺南

台糖長榮酒店1 樓咖啡廳見面,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講解部分,可知被告錢埔力講解開普東公司投資方案時確實有以開普東公司是金礦公司,有優秀的財金團隊及市場開發人員,協助全世界會員發展事業,並有最好的獎金分配制度及教育,且開普東公司亦從事創投事業,專門投資資源性產業,包括動力煤、石油、原物料或類似Facebook、Google等思想知識之資訊投資,並將該些公司包裝使渠等合乎英國倫敦地區上市標準,準備上市期間再將該些公司出售予銀行、證券公司,以獲取收入,月收入將近15億元至20億元,投資成為開普東公司股東,可以拿到股息,還有10%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全球分紅,且可做黃金交易,且將來可轉換開普東公司股份,月收入將近15億元至20億元的公司沒有必要關掉等語,作為講解內容,而被告歐李琇娟亦會從旁補充,有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

185 頁),益徵前揭證人所述,主要是由被告錢埔力介紹、其介紹之內容及被告歐李琇娟有從中補充等情,堪可信採。並有ECMC開普東創投公司全球募股宣傳文稿及吸金紀錄、第

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10月11日一公館字第00067 號函及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2 年10月4 日國世古亭字第1020000121號函及檢送黃思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04139號函及許承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2 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1021802240號函及檢送葉宏駿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許承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銀行匯款單、錢埔力與莊立平、黎美琪及開普東公司往來簡訊及銀行匯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婕盈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葉宏駿所提供印尼大會彩色相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1月11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6156 號函及檢附李熙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周綺瑩匯款明細、林怡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黃思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歐李琇娟匯款憑證、葉宏駿匯款予黃思蒨、許承兆之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 年5 月13日一公館字第00034 號函所附黃思蒨帳戶101 年10月22日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 年5 月14日國世古亭字第1040000047號函及所檢送黃思蒨帳戶101 年5 月17日匯入款

201 萬3000元、101 年6 月19日匯入192 萬600 元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儲字第1040078305號函及檢送王林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7日彰樹字第1040000018號函及所附吳宗戊於101 年10月22日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6 月22日上中壢字第1040000224號函及檢附宋碧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王文中所提供之101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林綢開普東公司帳戶資料、劉國士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1 日匯款予黃思蒨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黃秀君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20日匯款予許承兆之匯出匯款憑證、ECMC開普東創投公司全球募股宣傳資料、宋碧峰所提供歐李琇娟親筆所寫黃思蒨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字條、林怡萍、李靜嫻、黃秀君、周綺瑩、陳雍濤、李熙慈、王建智與許承兆書立之和解書、切結書,葉世元、李信達、楊醫隆、洪國峰與葉宏駿簽立之和解書、葉宏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05 年1 月6 日函覆及所附黃思蒨帳戶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5 年1 月14日函及所附黃思蒨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函所附吳義偉帳戶基本資料、開普東公司網站錢埔力個人資訊資料、身分證審核列表資料、股票資訊、網站公告資訊、開普東公司人員手機簡訊、黎美琪手機簡訊資料、錢埔力、歐李琇娟開普東公司代收及匯款資料、開普東公司網站上之黃金期貨買賣訊息、錢埔力於102 年5 月26日在開普東公司網站帳戶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5 年7 月11日中臺北字第1050000165號函檢送王麗華開戶資料、呂理生105 年7 月13日庭呈匯款單、王文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7 月13日函所附王繼正開戶資料、呂理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歷史明細、黃秀君於105 年7 月29日庭呈ECMC開普東創投公司全球募股資料、宋碧峰庭呈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光碟列印資料(含ECMC Profile-English、ECMC Profile- 公司簡介、周年慶典大贈送、股息重複投資(MAR )、開普東市場計畫(繁)00000000、黃思蒨帳號字條照片、繁體市場計畫00000000、印尼大會照片)、王麗華庭呈匯款申請書回條、黎美琪100 年9 月11日電子郵件、開普東公司投資人註冊網頁資料、註冊成功電子郵件、股東登錄資料、印尼大會活動資訊、配股活動訊息、財富倍增配套訊息、歐李琇娟電子郵件、匯出匯款憑條、宋貴良開普東公司通知註冊帳戶、密碼通知之電子郵件、楊醫隆庭呈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復黃思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函及所附呂理生帳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5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王文中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歐李琇娟簽收富綠國際集團公司轉帳傳票資料(見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5頁、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6 頁至第115 頁、偵查卷㈢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96頁、偵查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

135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122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107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㈢第1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9 頁至第190 頁、宋碧峰庭呈光碟及內容全卷,本院卷㈣第7 頁、第46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

㈢另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犯罪所得,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認定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於上開期間吸收之資金為5,874萬64元(詳如附表一,許承兆、葉宏駿各別加入之時間及吸金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線為許承兆、葉宏駿部分及附表二之計算表,至於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應沒收之實際利得則詳後述沒收部分)。

㈣至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雖以:伊二人並非開普東公司之創

辦人,亦非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更無透過開普東公司吸收資金,被告錢埔力係看到開普東黃金買賣機制,認為有利可賺,藉由開普東公司之制度,進行黃金買賣交易,轉取價差,其亦如一般投資人,撥付款項後,透過開普東公司之審核及通知,方成為開普東公司之股東,伊二人僅係將自己投資款項或因其他投資人不放心匯至開普東公司指定帳戶,而先匯至其等帳戶,伊二人再將代為收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至開普東公司或開普東公司人員黎美琪所指示之帳戶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核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投資人匯款至黃思蒨之帳戶,多

係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指定,要非因不放心匯至開普東公司指定帳戶,始匯至黃思蒨帳戶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代為收取,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所辯,已屬無由。

⒉又本案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

之事實,本無認定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係開普東公司之創辦人或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然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確實於經由證人莊立平轉介知悉開普東公司人員黎美琪、陸驛芠等欲將開普東公司後述之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後,旋即參與開普東公司成為開普東公司之會員,將開普東公司投資方案引入臺灣,並遊說許承兆、葉宏駿投資開普東公司成為渠等下線,招攬投資人,且可與開普東公司直接聯繫,甚且至國外與開普東公司人員開會等情,業據被告許承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有述及被告錢埔力跟其介紹開普東公司時說可以直接聯絡到國外,外國的總裁直接找錢埔力,國外公司的高層直接找錢埔力,其當然認為臺灣的LEADER就是錢埔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被告葉宏駿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錢埔力及歐李琇娟都有說過他們去香港及新加坡跟公司開會,伊記得沒有聽過他們說上面還有其他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應該是說錢埔力跟伊說他是臺灣第一個投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⒊況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雖非開普東公司之創辦人、臺灣地

區之負責人,亦無解於其等確實有為前開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且於本案中係處於組織最上層之地位,並可直接與開普東公司人員黎美琪聯繫,參與開普東公司會議,並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所為,顯非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係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之人為廣泛之招攬投資行為,並從中賺取前揭介紹獎金、組織獎金等利益,實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此亦與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本身是否亦有投資開普東公司及其等投資之時,是否同受開普東公司審核等節無涉,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所辯,顯屬無由,委無可採。

㈤本案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狀: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屢有所聞。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以顯不相當的報酬來非法募集資金,更確實增加了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自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更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⒊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均為智識正常的成

年人,參與開普東公司之期間亦非短,開普東公司所提供之報酬,即令僅就每月黃金紅利部分,即顯與一般投資之正常報酬不相當,更與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相差甚鉅,足認其不可能確信開普東公司屬合法募集資金之公司,而毫無所疑,自應對該吸收資金樣態之違法性有所知悉,且渠等對於開普東公司根本未於我國為公司登記,更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甚且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情,顯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渠等及辯護人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即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本案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3項

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於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件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查本件開普東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0年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件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即e-cash)換算現金約8%股息(年利率達96%),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開普東公司投資案確係以上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所

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欲加入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需先投資一單位即1PIN(約美金1,000元),以取得所謂之PIN數、e-cash及「股東」資格,投資每單位每月可領取約2公克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會員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下線(分左、右二線),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即該下線首次投資金額10%之電子貨幣,如左右二線各達3單位,則另可領組織獎金即兩線對碰10%獎金,如一次加入30單位者,另有開普東公司全球業績分紅獎金3%至5%及於其後加入15位投資人業績之2%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開普東公司招募會員之方式,顯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顯見加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且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且該等獎金,亦顯非來自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來,是加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人,顯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前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堪認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所為係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㈢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開普東公司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自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而本件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確取得開普東公司之股份,並享有轉換該公司優先股之權利,有開普東公司股權憑證在卷為證(其上記載「The certifies that○○○is

the owner of 600 fully paid and non-assessableshares of the par value of USD1.00 each of theCONVERTIBLE PREFERENCE SHARES (CPS) of EAST CAPEMINING CORPORATION LIMITED【COMPANY REGISTRATIONNUMBER:19581 】transferable in person or by dulyauthorized attorney upon surrender of thiscertificate properly endorsed .In witness there of:

EAST CAPE MINING CORPORATION LIMITED has caused thiscertificate to be executed by the signatures of itsduly authorized officers .」【茲以此證明○○○已繳足股本,並持有毋須課稅之票面價值為每股1 美元之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公司註冊碼:19581 】可轉換優先股600 股。

本證明經背書後,可由持有人本人或正式授權律師後而進行轉讓。此經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正式授權人員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偵查卷㈠第39頁)。是以,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與開普東公司之黎美琪、陸驛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以前開方式,以開普東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開普東公司,而從事非法吸金、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就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中投資人取得開普東公司股份,並享有轉換該公司優先股之權利部分,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㈣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本件吸金名義人為開普東公司,為法人犯罪,而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1億,故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部分事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均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防禦,其中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卷㈢第202 頁反面、卷㈣第80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吸金數額為「3,035 萬3,519 元」及本院認定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為5,874 萬64元,顯均未達1 億元以上,故起訴書前揭法條應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誤載及本件係法人犯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部分,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雖非開普東公司之

負責人,惟彼等與開普東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黎美琪、陸驛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就本案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僅就其參與之後,嗣後吸收之資金屬於其組織即附表上線欄為許承兆、葉宏駿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依同條後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以遂行本案犯行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㈥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與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4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㈦另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然依被告

錢埔力所述、黃思蒨之帳戶資料及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整理之交易明細,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應係於100 年10月間起即參與開普東公司投資案,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㈠第

127 頁反面),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錢埔力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

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歐李琇娟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㈨而「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自白與否當以是否承認犯罪事實,而非以所涉罪名為斷,然被告許承兆、葉宏駿於本案中尚難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計算),且渠等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然渠等既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尚難就被告許承兆、葉宏駿部分依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為開普東公司於臺灣招攬投資

人、吸收資金之重要成員,渠等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且於本案中係處於組織最上層之地位,並可直接與開普東公司人員黎美琪聯繫,參與開普東公司會議,並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以前揭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總計達58,740,064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已有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衡諸其有自行整理本案相關吸收之款項明細,暨本案吸收之資金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許承兆、葉宏駿,經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招攬後,於101年5月間參與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並推介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惟被告許承兆、葉宏駿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本案參與吸收之資金之時間、情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渠等吸收資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且渠等雖未能將吸收之資金全數返還投資人,然被告許承兆業與林怡萍、李靜嫻、黃秀君、周綺瑩、陳雍濤、李熙慈、王建智書立之和解書、切結書,被告葉宏駿亦與葉世元、李信達、楊醫隆、洪國峰簽立和解書,取得該等投資人之諒解,並承諾代為向被告錢埔力請求賠償等情,有該等和解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渠等均有正當工作、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渠等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其等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併期惕勵(如被告許承兆、葉宏駿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

,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角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具體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㈣本案各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則:

⒈承前所述,本件係以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及其等下線被告

許承兆、葉宏駿,以前揭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投資款,為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而招攬投資者,除可領取推薦獎金即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10%外,另有如左右二線各達3單位,則另可領組織獎金即兩線對碰10%獎金,一次加入30單位者,另有開普東公司全球業績分紅獎金3%至5%及於其後加入15位投資人業績之2%。

⒉而本案依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所述,被

告許承兆、葉宏駿係將其等投資款及其等招攬之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匯至歐李琇娟帳戶,而錢埔力、歐李琇娟再將該等款項及渠等另行招攬之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匯至開普東公司指定之帳戶,或向被告錢埔力購買e-cash後轉予投資人,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帳冊確認投資人究有何人、究有多少及確切投資數額,是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部分,因其等係直接與開普東公司聯繫,將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開普東公司、黎美琪指定帳戶,是以其等所整理之投資款明細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投資金額,就其對投資人之資金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部分(即未匯至開普東公司、未發予投資人之資金)作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許承兆、葉宏駿部分,因僅屬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之下線組織,是以上揭開普東公司之獎金制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合理之基礎就被告許承兆、葉宏駿之犯罪所得為估算。

⒊從而:

⑴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部分,依渠等所整理之代收明細資料

及匯款憑證,比對前揭投資人及被告許承兆、葉宏駿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以下所屬組織,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5,874萬64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至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帳戶而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承兆、葉宏駿有匯至黃思蒨帳戶部分各為248萬5,367元、53萬4,600元,渠等主張由渠等給付投資人之本金或紅利1,035萬6,642元(關於被告錢埔力給予被告葉宏駿25萬元部分,應係被告葉宏駿向被告錢埔力之借款,係另一借款關係,自不得由本案投資款中扣除),及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所辯匯給開普東公司、黎美琪指定帳戶共計3,947萬19元(關於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辯稱以現金交付開普東公司、黎美琪,該等數額均與渠等匯款部分不甚相符,且以現金交付亦與交易常情不符,不予扣除,詳如附表二),是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部分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應為642萬8,036元(計算式:

5,874萬64元-1,035萬6,642元-3,947萬19元-248萬5,367元-53萬4600元=642萬8,036元,詳如附表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不法利得係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共同所得,是於渠等主文項均諭知沒收、追徵)。

⑵而被告許承兆、葉宏駿部分,渠等固抗辯依渠等所整理之結

算表及匯款紀錄,其等收取之投資款扣除匯出至黃思蒨帳戶,交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將該等款項匯至開普東公司指定之帳戶部分及加計其等自行投資部分,應已無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云云,然渠等固有將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匯至黃思蒨帳戶,交由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將該等款項匯至開普東公司指定之帳戶或向被告錢埔力購買e-cash後轉予投資人部分,惟其等就投資人之資金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先行將其自行投資之部分扣除,是被告許承兆、葉宏駿辯稱渠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顯難憑採。況依前開招攬投資者,可領取推薦獎金10%外,對碰獎金10%,一次加入30單位者,另有開普東公司全球業績分紅獎金3%至5%及於其後加入15位投資人業績之2%,當可作為合理之基礎為被告不法利得之估算。依對被告許承兆、葉宏駿有利之方式為估算,渠等就該等投資款亦應受有推薦獎金10%外,對碰獎金10%之不法利得,而以最有利於被告許承兆、葉宏駿方式進行估算,其等除就其等所述直接推薦部分即被告許承兆直接推薦葉宏駿、周綺瑩、李輝星、李靜嫻、黃秀君、林怡萍;被告葉宏駿直接推薦洪國峰、鍾煥焜、李世元、李信達、洪慧珍,可領取該等投資人投資額之推薦獎金10%(實際運作結果多為一單位之10%為估算,是僅以每位3,000 元【美金100 元】計算)外,尚有10%之對碰獎金,而依其等所述之投資金額,均非僅投資一單位,是以最有利於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即投資三單位及開普東公司全球業績分紅獎金3 %至5 %及於其後加入15位投資人業績之2 %等情為估算基礎,認以其等吸收之投資金額10%計算其等所獲得之獎金應屬合理,是認被告許承兆之不法利得應為130 萬4,149 元(計算式:3,000 元×6 +1,286萬1,492 元×10%=130 萬4,149 元);被告葉宏駿之不法利得應為25萬2,200 元(計算式:3,000 元×5 +237 萬2,000 元×10%=25萬2,200 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及葉宏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引進開普東公司之投資方案,自101年4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分別以口述或不定期於花蓮縣某處、臺南市○區○○○路3段336巷1號台糖長榮酒店1樓咖啡廳、臺中市○○○道○段○○○號長榮桂冠酒店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徠會員,佯稱開普東公司是金礦公司,有優秀的財金團隊及市場開發人員,協助全世界會員發展事業,並有最好的獎金分配制度及教育,且開普東公司亦從事創投事業,專門投資資源性產業,包括動力煤、石油、原物料或類似Facebook、Google等思想知識之資訊投資,並將該些公司包裝使渠等合乎英國倫敦地區上市標準,準備上市期間再將該些公司出售予銀行、證券公司,以獲取收入,月收入將近新臺幣(下同)15億元至20億元等語,又向會員宣稱:

若將投資款匯入開普東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開普東公司專用帳戶,該帳戶係以美金計價,1美元可兌換1點電子貨幣,投資每單位每月可領取約2公克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約投資額8%),累計至100公克,即可申請兌換100公克黃金,另外亦可以電子貨幣申購黃金期指,與紐約黃金市場同時開市,並以買賣黃金期指之獲利或損失折算為電子貨幣,除此之外,會員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下線,會員可領取該下線首次投資金額10%之電子貨幣,復以網址www.ecmc-holding.com作為會員領取紅利之依據等語,致附表一所示楊醫隆等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投資開普東公司云云,因認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辯稱:渠等與投資人見面,均係分享投資開普東公司之心得,投資人自行決定投資,且部分投資人確有從開普東公司兌領現金,渠等並無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承兆、葉宏駿則係辯稱:其等係經由被告錢埔力介紹而投資開普東公司,主觀上均認為開普東公司確實存在,故其等亦均投資相當金額,且於結算後均尚有虧損,則其等邀約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開普東公司,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渠等訛稱開普東公司是金礦公司,獲利可觀,投資開普東公司每單位每月可領取約2公克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約投資額8%),且有介紹獎金、組織獎金等獎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開普東公司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於招攬投資人投資開普東公司時所言,是否確屬虛妄,更無證據足認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於斯時,即知其等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再衡諸渠等於本案中均有投資開普東公司投資案相當之數額,且依參諸首開證人王文中、呂理生、劉國士、吳宗戊、宋貴良等人之證述,亦多有依開普東公司投資方案兌領黃金、現金之情,是實難認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許承兆、葉宏駿於本案邀約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開普東公司之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渠等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為敘明部分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8頁記載不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並以此部分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查檢察官並未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具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復因本院認為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本案吸收資金明細表附表二:被告許承兆、葉宏駿部分吸收金額統計表附表三: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匯款予開普東公司、黎美琪指定

帳戶明細表附表四:被告錢埔力、歐李琇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