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松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麗珍選任辯護人 陳禹岑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張傳(原名張育齊)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董事等違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明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行人等虛偽記載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行人等虛偽記載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張傳部分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壹、前提事實
一、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更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為自民國76年9月30日起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後於101年8月30撤銷公開發行),並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許豐暘(原名許豐揚,於104年2月4日更名為許豐暘,已另案判決確定)97年6月25日起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聯明公司之事務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聯明公司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會計憑證等業務文件之義務。聯明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6月25日為許豐暘,98年6月30日改為許豐暘前妻楊詠淇(已另案判決確定),98年10月2日改為劉東易(原名劉檠宏,於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劉東易,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王明松於96年間經友人楊崎英介紹認識許豐暘,進入許豐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銷售刷卡系統,後經許豐暘請託,於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擔任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另又於98年11月5日至99年2月8日止,擔任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董事。
三、曾麗珍係從事個人金融借貸業務之金主,許豐暘因於98年間欲入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但資金不足,故由時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葉斯應介紹,認識金主曾麗珍,繼而多次借款。
四、張傳(原名張育齊)係從事代書業務,因協助仲介出賣聯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不動產,而結識許豐暘。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明松假藉投資亞化公司掏空聯明公司資金新臺幣2900萬元
(一)許豐暘因炒作聯明公司股票(此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籌措股票交割款,即思藉斡旋金名義動用聯明公司資金以供週轉,遂於98年6月4日,與楊詠淇、王明松基於共同違背職務及虛偽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豐暘指示聯明公司不知情出納蔡惠如填寫付款憑單,其上登載「開臺企支票抬頭:王明松支票NO.FW127319發票日98.6.4,用途:欲入主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董事長:資料後補」等文字,並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企松江分行)提領聯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900萬元,申購受款人王明松,發票日98年6月4日,金額2900萬元之票號FW0000000之本行支票1紙,拿回聯明公司製作支票簽收單據後,連同支票交給楊詠淇,由楊詠淇依許豐暘指示將支票、臺企松江分行王明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許豐暘書寫交代款項存入帳戶及金額之紙條交給王明松。王明松明知聯明公司並無何支付其29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因知悉許豐暘於斯時正炒作聯明公司股票而為頻繁之資金調度,應能判斷該自聯明公司交付而存至他人帳戶之資金,係許豐暘自聯明公司資金不法挪用,且因此於聯明公司會計憑證、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竟仍收受許豐暘每月1萬元之報酬後,在支票簽收單據簽收欄簽名,交還楊詠淇。楊詠淇再攜回交給蔡惠如,由蔡惠如將付款憑單、支票簽收單據交給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楊美玲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
「暫付款:其他」,登載「聯明公司投資某上市櫃公司,支付2900萬元斡旋金予王明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聯明公司傳票與帳冊。
(二)王明松自楊詠淇處收受前開2900萬元支票、臺企松江分行自己帳戶存摺、印章及許豐暘書寫之紙條後,當日即依據紙條書寫內容前往臺企松江分行,先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再將2900萬元全部提領,分別轉存、匯入許豐暘所使用下列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以供許豐暘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使用,聯明公司因許豐暘不法挪用而受有2900萬元之損害(資金流向參附件圖1)。
1、2172萬元存入台企世貿分行帳號****6663號楊文彬帳戶(此帳戶為楊文斌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
2、274萬元匯入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2851號張喻帳戶(此帳戶為張喻之凱基證券鳳山分公司股款交割帳戶)
3、454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5711殷駿光聯邦銀行帳戶(此帳戶為殷駿光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帳戶)。
二、曾麗珍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共同基於財務報告不實及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許豐暘、劉東易並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曾麗珍明知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係虛偽投資弘榮公司,且無許豐暘、劉東易以外之人向其借款返還對聯明公司之債務,竟仍配合製作以下虛偽金流:
(一)聯明公司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7807萬169元(資金流向參附件圖2)
1、許豐暘因非法挪用聯明公司款項7807萬169元,亦即:
(1)與盛天隆公司虛偽交易,挪用聯明公司3筆款項分別為1240萬9583元、200萬元、896萬3136元(此部分未據起訴)。
(2)與易利旺公司虛偽交易,挪用聯明公司250萬元(此部分未據起訴)。
(3)假藉委任劉東易斡旋購買土地名義挪用聯明公司508萬1200元(詳後述)。
(4)以聯明公司款項借予吳宗憲,吳宗憲還款224萬元,惟遭許豐暘挪用(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5)與瑞政公司虛偽交易,挪用聯明公司1157萬6250元(此部分未據起訴)。
(6)與優士多公司虛偽交易3330萬元(詳後述)。故思以虛偽金流沖銷先前挪用款項而製作虛存之應收帳款。許豐暘、楊詠淇及劉東易基於財務報告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交易金額如達聯明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且逾三億元,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於未取得專業估價者提出估價報告前,僅依據簡略之分析報告,分析報告並未評估交易對象之背景、經驗、標的設備規格與明細、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及具體投資成本效益等重要分析,亦不顧聯明公司本身資金來源困窘,截至98年9月30日止之高流動性資產僅0.12億元,竟任由劉東易於聯明公司98年10月30日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提出虛偽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而該次董事會僅有3席董事即劉東易、楊詠淇、許惠鈴參加,未超過決議全體六席之半,不符合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不法通過上述採購案作成採購決議,向弘榮公司採購金額高達9.9億元之設備,於越南聯明公司紡織場所在興建日產100噸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工廠,以供許豐暘據以製作不實金流出帳憑據。
2、98年11月4日,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共同偽造形式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不知情之弘榮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來發所簽訂之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標的物為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金額9.9億元,依合約第3條規定採四階段付款(訂金1.9億元、交貨2億元、安裝3億元、驗收3億元),且聯明公司中途欲取消合約時,不得請求返還訂金。其後復於98年12月30日由劉信佳代表弘榮公司與聯明公司劉東易簽訂補充合約,內容為弘榮公司開立9.9億元之商業本票做為雙方交易履約保證、交貨日期:99年4月10日、交貨後30個工作日完成安裝。
3、許豐暘為製造假金流,向知情且具財務報告不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曾麗珍借款,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事先指示之金額,於98年10月27日、28日向元大銀行、臺灣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如下述總金額為7807萬196元,受款人均為聯明公司之支票8張後,
(1)票號BB0000000,面額1240萬9583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
(2)票號AE0000000、面額333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0月28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麒帳戶)。
(3)票號AE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麒帳戶)。
(4)票號AE0000000、面額224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麒帳戶)。
(5)票號AE0000000、面額508萬1200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麒帳戶)。。
(6)票號AE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麒帳戶)。
(7)票號DJ0000000,面額896萬3136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中信銀城北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中信銀曾麗珍帳戶)。;
(8)票號DJ0000000,面額1157萬6250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中信銀城北分行本行支票(回存日:98年11月5日,中信銀曾麗珍帳戶)。。
由曾麗珍於98年10月28日將上開8張支票交付許豐暘,佯作上開盛天隆公司、易利旺公司、劉東易、吳宗憲、瑞政公司、優士多公司償還積欠聯明公司款項,製造款項業已返還聯明公司之假象及虛偽金流。而上開8張支票,旋於上揭回存日期又流回曾麗珍所使用之前揭帳戶。
4、許豐暘於同日亦邀會計師胡立三、王萬新至聯明公司查核,將上述8張支票提供會計師作為核閱98年第三季季報之參考。會計師於核閱後,將支票影印,由許豐暘在影印本上簽收,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並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統一發票1紙、「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據明細及:
①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333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優勢多公司(負責人陳暄喬)98年10月26日出具之同意書。
②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BB0000000,面額1240萬9583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DJ0000000,面額896萬3136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盛天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嘉年)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③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DJ0000000,面額1157萬6250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瑞政公司(負責人吳達暉)出具之同意書。
④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224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吳宗憲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⑤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508萬1200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劉東易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⑥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AE 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易利旺公司(負責人許瑋哲)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票,登載:
①「借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支付弘榮開發100噸解還原油品設備簽約金-74,352,542」。
②「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弘榮JU000000 00-0,717,627」。
③「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心福法喜元大松江98/10/27到期-33,300,000」。
④「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BB0000000盛天隆台銀營業部98/10/28到期-12,409,583」。
⑤「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DJ0000000盛天隆中信城北98 /10/27到期-8,963,136」。
⑥「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DJ0000000瑞政中信城北98/10/27到期11,576,250」。
⑦「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盛天隆元大松江98/10/28到期-2,000, 000」。
⑧「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 00000吳宗憲元大松江98/10/28到期-2,240,000」。
⑨「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劉東易元大松江98/10/28到期-5,081,200」。
⑩「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易利旺元大松江98/10/28到期-2,500,000」。
5、聯明公司因此於下列財務報告,就曾麗珍上開借款,不實登載為弘榮公司之簽約款,使上開高達7435萬2542元之虛偽金流,成為與弘榮公司虛偽合約之簽約金,造成市場不特定投資人對聯明公司誤認確有依約履行之假象,影響證券市場之誠信,而具有重大性:
(1)聯明公司民國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99年4月29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A、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段記載:「聯明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關係人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金額為942,858千元,截至99年1月止已依約支付190,000千元(含稅),期後溢付50,000千元,溢付款項已於99年4月23日收回,聯明公司於99年4月26日取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由鑑價師及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鑑價金額為1,022,455元」。
B、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八)固定資產2.記載:「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為942,857千元,此部分業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6日由鑑價師具鑑價報告,其針對整廠輸出資產價值及所包含的固定資產合計價值為1,022,455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34,733千元,帳列預付設備款。
另本公司於99年1月支付46219千元,合計180,952千元(含稅190,000千元)」。
C、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六)記載:「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訂尚未完成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90,000千元(含稅),已依約後付141470千元(含稅)。弘榮建設有限公司依採購合約開立990,000千元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
(2)聯明公司民國99(重編)年及98(重編)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9年9月2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三)債權債務情形記載:『①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②本公司於此過程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未於簽訂合約前2日公告,且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日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未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亦未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由於上述程序本公司未遵守,以及支付款項過程有瑕疵,係屬非常規交易。③弘榮公司未於合約規範期間內將設備及輔助設備送抵指定廠房地點,本公司已於99年7月30日正式對弘榮公司提出告訴,依合約規定求償,惟弘榮公司負責人過世,目前尚未選任新負責人,故無法進行任何協商以解決相關合約糾紛。」,④基於穩健原則,故須將預付設備款180,952千元含進項稅額9048千元,共190000千元全數轉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並全數提列呆帳;...』
(3)聯明公司民國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99年10月7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2.債權債務情形記載:「1.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
(4)聯明公司民國99(再重編)年及98年年度財務報告(100年7月1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3.債權債務情形:「(1)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
由於弘榮公司未於合約規範期間內將設備及輔助設備送抵指定廠房地點,本公司已於99年7月30日正式對弘榮公司提出告訴,依合約規定求償,惟弘榮公司負責人過世,目前尚未選任新負責人,故無法進行任何協商以解決相關合約糾紛。基於穩健原則,已將預付設備款180,952千元含進項稅額9,048千元,共190,000千元全數轉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並全數提列呆帳」。
(二)聯明公司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5000萬元(資金流向參附件圖3)許豐暘假藉聯明公司辦理私募股款,先向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充當私募得款,再佯充給付給弘榮公司作為支付上開採購合約之款項,而製作聯明公司出帳之虛偽憑據後,即將款項返還給知情之曾麗珍。過程如下:
1、聯明公司先於98年6月30日召開98年股東常會,在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聯明公司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不超過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私募總金額視市場價而定」。聯明公司又於98年11月18日召開第15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定價日98年11月18日,增資基準日98年12月1日,私募方式辦理普通股5000萬股增資案」。
2、許豐暘即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曾麗珍借款,製造假金流,由曾麗珍於98年12月1日在元大松江分行提領曾睿騏元大平鎮分行帳戶內現金各3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700萬元,申購日期均為98年12月1日、面額如上之支票4張(即票號AE0000000、面額300萬元;票號AE0000000、面額1500萬元;票號AE0000000、面額1500萬元;票號AE0000000、面額1700萬元),同日再存入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領。後再自該帳戶提領3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700萬元轉帳存入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佯為許王雲雪、宣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晨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等人私募股款入帳。
3、98年12月2 日,聯明公司人員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私募-許王雲雪-3,000,000,私募-宣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00,私募-易利旺聯合行銷(股)-15,000, 000,私募-晨光國際有限公司-17,000,000,入元大松江」等文字,經陳淑慧在出納欄簽名,經手人欄由劉東易簽名,核准欄蓋有「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登載下列事項:
(1)「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許王雲雪-3,000,000」。
(2)「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宣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00」。
(3)「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15,000,000」。
(4)「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晨光國際有限公司-17,000,000」。
(5)「借方科目-累積盈虧;摘要說明-低於市價認購股票--50,000,000」。
(6)「貸方科目-私募匯入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100,000,000」,經會計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陳金鐘於覆核欄簽名,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
4、99年1月18日,經劃撥配發聯明公司股數:(1)晨光公司340萬股;(2)許王雲雪60萬股;(3)宣揚公司300萬股;(4)易利旺公司300萬股。
5、而前揭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款項3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及1700萬元,曾麗珍則於98年12月7日13時56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出1000萬元,同日15時9分存入台銀松江分行曾麗珍帳戶;98年12月9日13時56分,在元大臺北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領出1000萬元,同日14時25分,存進中信敦南分行曾麗珍帳戶;98年12月9日15時19分,在元大南京東路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出1000萬元,同日15時58分,存進中信龍江分行曾麗珍帳戶;98年12月10日14時12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出2000萬元,同日15時6分存進中信龍江分行曾麗珍帳戶。
6、98年12月11日,聯明公司為因應曾麗珍收回款項,乃以支付弘榮公司款項為由,楊詠淇再度製作不實之聯明公司簽收單四紙,填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98年12月7日1000萬元;(2)98年12月9日1000萬元;(3)98年12月9日1000萬元;(4)98年12月10日2000萬元。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就此筆提款(5000萬元)製作98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0000000000,實際登錄日期98年12月25日),記載支出5000萬元,登載內容不實之「暫付款--支付弘榮簽約金」。
(三)聯明公司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1億742萬8800元(資金流向參附件圖4)許豐暘為掩飾不法挪用聯明公司款項之犯行,續假藉支付弘榮公司投資款名義,與曾麗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曾麗珍提供借款1億742萬8800元匯入聯明公司帳戶,佯充陳志斌、陳宗奇返還投資款、吳宗憲返還投資款與欠款給聯明公司,許豐暘再佯以支付弘榮公司設備款為由,將款項返還曾麗珍。詳情如下:
1、曾麗珍於98年12月25日,自曾睿騏元大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4516萬6800元,申請開立以元大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受款人陳志斌,票號AE0000000號支票,曾麗珍將支票交予許豐暘影印支票正面後收回支票,曾麗珍隨即於同日將支票於同一帳戶兌領。嗣於99年1月4日,再自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16萬6800元,申請開立元大銀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516萬6800元,發票日為99年1月4日,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由曾麗珍存入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麗珍並於99年1月5日,自聯明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提領4516萬6800元,轉存入曾睿騏元大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陳志斌返還投資款。
2、曾麗珍於98年12月25日,自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000萬元,並申請開立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受款人吳宗憲,票號AE0000000支票,再由許豐暘持送聯明公司,佯充吳宗憲返還之投資款及借款。
3、曾麗珍於98年12月8日,自其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26萬2000元,並申請開立同額票號268104支票,受款人為陳宗奇,惟其因故未交付予許豐暘,而於98年12月10日,存入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8年12月25日,曾麗珍又自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226萬2000元,並申請開立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受款人陳宗奇,票號AE0000000支票,由許豐暘持送聯明公司,佯充陳宗奇返還之投資款。
4、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前開受款製作入帳憑證,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於99年1月22日製作會計傳票,上載「收回PRIME FAME投資股款及吳宗憲兌現本票」,並沖銷前業已提列之陳宗奇部分呆帳。
5、楊詠淇開立弘榮公司名義切結書、統一發票,切結書上並記載「茲因本公司業務需要,懇請貴公司支付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簽約金新台幣4852萬9831元及設備款新台幣5千萬元,轉付本公司指定曾睿騏帳戶,往後如有任何收款糾紛,一概與本公司無涉,申請人:弘榮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黃來發98年12月31日」。後許豐暘等人即以此偽造之切結書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憑證,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並製作日期為99年1月26日之會計傳票(0000000000),記載支出1億742萬8800元(5000萬+4859萬2831元+889萬8969元),並登載不實之「暫付款:弘榮簽約金尾款及採購機器設備款」內容。
6、後曾麗珍為取回借給許豐暘之借款1億742萬8000元,許豐暘復以聯明公司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為由,於99年1月4日及99年1月5日,分別自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提款6226萬2000元及4516萬6800元,並假藉應弘榮公司要求,存入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前開曾麗珍之借款。
7、因曾麗珍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為1億742萬8000元,與楊詠淇製作之切結書記載金額相差889萬8969元,故許豐暘及楊詠淇又矚不知情之許玲卉於99年1月9日以現金889萬8969元匯入聯明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佯以弘榮公司退回溢付款。聯明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因而製作99年1月19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錄日為99年1月21日),記載弘榮公司退回889萬8969元。
(四)弘榮公司虛偽返還5000萬元予聯明公司(資金流向參附件圖5)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所訂虛偽合約第3條規定採四階段付款,訂金1.9億元,交貨2億元,安裝3億元,驗收3億元,但因楊詠淇開立之弘榮公司發票在交貨前已高達2.4億元,超過聯明公司應付之訂金1.9億元,帳上溢付弘榮公司設備款5000萬元,而遭會計師質疑及櫃買中心關切,許豐暘遂再次找知情之曾麗珍借款,佯作弘榮公司退還聯明公司預付機器款5000萬元。與許豐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曾麗珍因而於99年4月23日,自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帳存入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亦因而製作日期99年4月23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實際登載日期99年5月11日),登載內容不實「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等文字。聯明公司於帳載完畢後,於99年5月3日以不實支付劉東易不動產斡旋金名義,返還款項予曾麗珍(詳下述三、(一))。
三、聯明公司因前述為製作弘榮公司虛偽返還聯明公司溢付款5000萬元、以及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虛偽返還投資款合計1000萬元、及盛天隆公司虛偽給付買賣價金2600萬元(此兩部分曾麗珍未據起訴),聯明公司帳上有8600萬之入帳記載,惟事後曾麗珍收回借款款項,致聯明公司之現金帳與實際不符,因而曾麗珍與許豐暘、劉東易另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佯以支出土地斡旋金、投資塑品公司為出帳憑據,藉以虛增支出,以達帳、款相符之目的,而為以下犯行:
(一)聯明公司偽以不動產買賣斡旋金為由清償借款8600萬元((資金流向參附件圖6)
1、5000萬元部分
(1)許豐暘向曾麗珍借款佯作弘榮公司退還聯明公司預付機器款5000萬元,曾麗珍於99年4月23日自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帳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出納製作收款憑單登載收回預付機器款退回,及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日期99年4月23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實際登載日期99年5月11日),登載內容不實「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已如前述。
(2)劉東易虛偽雙方代理聯明公司與其自己訂立日期99年5月1日2份委託合約書,分別為下列不實內容之記載:
A、「聯明公司欲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及七甲尾小段75號土地,做為聯明公司發展太陽能發電廠用地,委請劉檠宏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支付2100萬元予劉檠宏,斡旋期間99年5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
B、「聯明公司欲購買桃園縣○○市○○段○○○○○○○○○○○○○○○○○○○號丁種建築用地,做為聯明公司發展太陽能發電廠用地,委請劉檠宏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貴賣價款之訂金,支付2900萬元予劉檠宏斡旋期間99年5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以為聯明公司出帳憑據,劉東易並分別在聯明公司之領款簽收人處簽名。
(3)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據此填製請款單及製作領款簽收單交由劉東易在領款簽收人處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
A、日期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2100萬元,帳列不實內容「暫付款:土地斡旋○○里鄉○○段」。
B、日期98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2900萬元,帳列不實內容「暫付款:土地斡旋金中壢市○○段」。
(4)惟劉東易並未領取前開款項,實係由曾麗珍於:
A、99年5月3日14時5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9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8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同日14時41分,在元大松江分行,存款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
B、99年5月3日14時51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100萬元,於同日14時58分存款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同日15時4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8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
2、3600萬元部分
(1)曾麗珍先於99年3月31日,自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3657萬1911元,再分別以瑞政公司名義轉帳存入650萬元,以上海速博公司名義轉帳存入350萬元及以盛天隆公司名義轉帳存入2657萬1911元,至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同日再經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向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購期間為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30日、面額1000萬元3張、5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6紙,並於期間到期後,由聯明公司兌領,並於99年5月10日將定存單本金及利息,(1000萬1480元、50萬74元、100萬148元、1000萬1480元、500萬740元、1000萬1480元),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
(2)劉東易虛偽雙方代理聯明公司與其自己訂立日期99年5月7日2份委託合約書,分別記載內容不實之委託合約書如下:
A、「聯明公司欲購買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做為聯明公司欲發展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委請乙方(劉檠宏)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支付2000萬元予劉檠宏,斡旋期間99年5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
B、「聯明公司欲購買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做為聯明公司欲發展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委請乙方(劉檠宏)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支付1600萬元予劉檠宏,斡旋期間99年5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以為聯明公司出帳憑據,劉東易並分別在聯明公司之領款簽收人處簽名。
(3)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據此填製請款單及製作領款簽收單交由劉東易在領款簽收人處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如下轉帳傳票:
A、日期99年5月10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2000萬元,帳列不實內容「暫付款:土地斡旋○○○鄉○○段」。
B、日期98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1600萬元,帳列不實內容「暫付款:土地斡旋○○○鄉○○段」。
(4)惟劉東易並未領取前開款項,實係由曾麗珍於如下期日提領:
A、99年5月10日14時17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000萬元,再於同日15時8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0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
B、99年5月10日15時23分,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1657萬7000元,於同日15時34分在台企松江分行存款1600萬元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
(5)曾麗珍匯款後,隨即收回款項,聯明公司之帳載及現存款項仍有差距,許豐暘乃再向曾麗珍借款,製作劉東易返還支領上開土地斡旋金之款項。曾麗珍因而於:
A、99年8月9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16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不知情之聯明公司人員經許豐暘指示,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內容不實:「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16,000,00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經賴建成蓋那,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9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內容不實:「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6,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6, 000,000」,經不知情之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不知情之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
B、99年8月11日,曾麗珍復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20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不知情之聯明公司人員經許豐暘指示,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內容不實:「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00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經賴建成蓋那,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18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內容不實:「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 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
C、99年8月25日,再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29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經許豐暘指示,依據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內容不實:「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經賴建成蓋那,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25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內容不實:「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9, 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
D、99年8月31日,又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4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經許豐暘指示填製請款單,登載:「摘要:元大松江分行活存轉入元大松江定存,實付總額17,000,000」,出納欄、經辦欄蓋「劉檠宏」姓名章,核准欄、董事長欄蓋「劉檠宏」印文,及收款憑單,登載內容不實:「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存單號碼:BA0000000/99.08.31-99.09.3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蓋「賴建成」印文,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註款單、收款憑單及編號BA0000000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31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內容不實:「借方科目-現金;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4,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4, 000,000」,「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定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21,000,000」,「貸方科目-現金;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4,000,000」,「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17,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
E、99年9月9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17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經許豐暘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人員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元大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填製收款憑單,登載內容不實:「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17, 000,000」,經手人欄蓋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9月9日,登錄日期99年9月14日),登載內容不實:「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 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
(二)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取得塑品公司股權與永揚公司廢棄物經營權8600萬元(資金流向參附件圖7)
1、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0年3月間設立登記,下稱塑品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黃國忠,為一家族公司,母親黃詹月鳳、弟黃志宗、父黃朝編均為公司股東,所有董監事都是家族成員擔任。家族原持有90%以上股權,96年為公開發行,以正式買賣方式,過戶約10%股權予黃國忠友人。塑品公司因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無法收回,致支票跳票,於97年5月結束營業,尚未辦理清算,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因向銀行設定抵押而遭查封。黃國忠友人謝家延所經營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生活公司),曾向塑品公司借款七、八千萬元無力償還,綠的生活公司乃將永揚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塑品公司(永揚環保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係於91年6月13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同意函,並於94年4月25日與綠的生活公司及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廠興建營運移轉投資契約書,主要內容係綠的生活公司以興建營運移轉(BOT)方式接受永揚公司委託辦理廠內設施興建及後續營運,且由十山公司監督綠的生活公司營運之一切事項。永揚公司、綠的生活公司及十山公司,嗣於94年7月12日與塑品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契約補充條款,將原投資契約所載之綠的生活公司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塑品公司)。因塑品公司停止營業後不動產為銀行查封,黃國忠欲處分塑品公司對於永揚公司之經營權,而對外求售,許豐暘聽聞黃國忠欲處分塑品公司對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設置場之經營權,認有機可乘,乃於99年中邀請黃國忠擔任董事,黃國忠並將永揚公司經營權有關文件資料交予許豐暘。
2、聯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董事會決議,提案投資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權,黃國忠參與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記載僅劉東易、黃國忠、許鈴惠三人參加,於董事會時,劉東易以黃國忠亦係塑品之負責人,熟悉該項投資標的,先請黃國忠報告,而聯明公司人員準備之文件,即為前述黃國忠交予許豐暘之資料。黃國忠報告完畢後,黃國忠係塑品之董事,屬利害關係人,惟未因利害關係而迴避,參與表決。又聯明公司並未依規定取得塑品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黃國忠亦未報告塑品公司支票跳票,業已停業,而聯明公司所為之自行評估,欠缺相關引用依據或佐證資料,不符合公司內控之規定,即表決通過提案,投資永揚廢棄物處理場經營權百分之五十,並全權委託劉東易董事長處理。
3、許豐暘於聯明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塑品公司所擁有之永揚廢棄物處理場經營權百分之五十之決議後,向黃國忠表示,因黃國忠亦為聯明公司董事,為避免關係人交易,須將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劉東易因而委請張豐程擔任塑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張豐程因與劉東易熟識,乃應允充當人頭負責人。黃國忠乃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會計師事務所因而準備相關變更文件,由黃國忠、塑品公司之其他董事及張豐程配合簽署相關文件,而在日期99年9月27日,記錄選任張豐程為塑品公司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選任張豐程為塑品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張豐程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簽名,將塑品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豐程,並於99年10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及聲請復業登記,經高雄市政於99年10月8日准予備查。張豐程於辦畢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後,應黃國忠之要求,辦理塑品公司銀行帳戶之變更,嗣因協助黃國忠兌現國稅局退予塑品公司之退稅支票,張豐程因而保管塑品公司大、小章10日左右,辦完手續即經黃國忠取回,塑品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是由黃國忠保管中。
4、塑品公司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於99年10月8日及10月11日,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張豐程代表塑品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及補充協議,記載買賣標的:塑品公司及合約持有之永揚公司之營業權二分之一。買賣價金:新台幣8800萬元。付款方式:簽約完成支付第一期款8600萬元。尾款則將塑品過戶給聯明公司或其指定人後,支付200萬元。
合約書及補充合約書均僅有1頁。
5、惟許豐暘真正目的並非在投資塑品公司,乃在假藉與塑品公司之合約,作為聯明公司之支出憑據,用以沖銷聯明公司會計帳上前述虛偽購買土地斡旋金而產生之8600萬元支出。故許豐暘、劉東易、曾麗珍及黃國忠、張豐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豐暘偽向曾麗珍借款8600萬元,製作虛偽金流,聯明公司虛偽入帳後,再由曾麗珍收回款項。經過如下:
A、99年10月11日,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余雅嫆經許豐暘指示填製:
(A)請款單:填載內容不實:「摘要:塑品實業股權/第一期款86,000,000;開3張票/票期及金額如下:99.10.
11 $27,000,000;99.10.12 $29,000,000;99.10.13$30,000,000--付款銀行台企松江活存」,經不知情之余雅嫆在出納欄蓋姓名章、溫嘉琪在財會部門覆核欄蓋姓名章、不知情之賴建成在財會部門經理/副理欄核章,核准欄及董事長欄蓋「劉檠宏」印章,並開立上述請款單填載內容之支票3紙。
(B)附有支票影本之支票簽收單3紙,
Ⅰ、登載「收款廠商-塑品公司,備註-購買塑品股權第一期款分3次給付第1次,付款銀行-兆豐國外部支存,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到期日99年10月11日,金額27,000,000元」
Ⅱ、登載「收款廠商-塑品公司,備註-購買塑品股權第一期款分3次給付第2次,付款銀行-兆豐國外部支存,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到期日99年10月12日,金額29,000,000元」
Ⅲ、登載「收款廠商-塑品公司,備註-購買塑品股權第一期款分3次給付第3次,付款銀行-兆豐國外部支存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到期日99年10月13日,金額30,000,000元」
B、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日期99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期99年10月19日,登載內容不實:「借方科目-預付款項:其他;摘要說明-購買塑品實業股權合約金-86,000,000」,「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
(A)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1到期AH0000000-00,000,000,
(B)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2到期AH0000000-00,000,000,
(C)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3到期AH0000000-00,000,000,」經溫嘉琪、賴建成於會計欄、覆核欄蓋章,送劉東易於核准欄用印。
6、為製作塑品公司領款之憑證,黃國忠應許豐暘之託蓋「塑品公司」、「張豐程」印章,而劉東易則事後通知張豐程前來聯明公司,由劉東易將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所準備之支票簽收單3紙上簽名,以示簽收該3紙支票,及記載簽收之時間為2010年10月11日,協助聯明公司製作不實之簽收單會計憑證,張豐程及黃國忠皆未領取該3紙支票。
7、前開3紙支票則由知情且基於犯意聯絡之曾麗珍取得後,存入台北富邦松江分行曾麗珍帳戶託收,且:
(1)99年10月12日,曾麗珍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900萬300元(300元為匯款手續費)、2700萬280元(280元為匯款手續費)2筆款項,並匯款至兆豐銀行國外部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供票號AH0000000、AH0000000支票兌領票款。
(2)曾麗珍前以聯明公司名義所購買存單號碼BA0000000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到期,於99年10月12日經提示並將本息2100萬3790元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
(3)99年10月13日,曾麗珍在元大中壢分行提領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款項3000萬310元(31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款至兆豐銀行國外部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供票號AH0000000支票兌領票款,款項共8600萬元因此又回到曾麗珍帳戶。
8、因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塑品公司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8600萬,遭主管機關質疑投資標的係塑品公司所有之永揚公司之經營權,並非股權,有諸多不合理性,聯明公司簽約後即支付97.73%,而未有保證措施,許豐暘因而要求黃國忠將塑品公司50%之股權移轉予聯明公司,黃國忠因而將其名下之塑品公司股權8萬股(總股數16萬8000股,比例
47.62%)之塑品公司股權移轉予聯明公司,並於99年10月27日塑品公司董事會選任劉東易擔任董事長,99年1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由黃國忠領件。迨至100年5月30日經許豐暘指示,再將董事長變更為黃國忠之母黃詹月鳳,於100年6月28日辦畢變更登記。
9、為應付主管機關之質疑,劉東易乃代表聯明公司與張豐程(非塑品公司)虛偽簽訂和解書,以塑品公司欠稅2000萬元,聯明公司於100年獲知,雙方解除合約,乙方(張豐程)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分16期返還,第一期1000萬元、最後一期600萬元,其餘每期500萬元,合約書並無記載訂約之時間。許豐暘並再向有犯意聯絡且知情之曾麗珍借款4300萬元,製作虛偽金流,佯以塑品公司返還聯明投資款4300萬元。曾麗珍因而於100年7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曾麗珍帳戶提領4300萬元,以塑品公司名義匯款4300萬元至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4日以北檢治敬99他10961字第48173號函,致元大松江分行扣押聯明公司帳戶禁止處分帳戶內款項在案。
四、張傳逃漏稅捐等部分聯明公司於98年3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3樓、3樓之1、3樓之2、地下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88地號土地持分及937建號、761建號、762建號、933建號建物)與地下室一樓車位5個(編號1、2、11、12、13),由代書張傳及其友人丁世法、徐立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張先生、莊先生等人一同仲介出售予張福泰,約定總價款5200萬元,仲介費用3%。張傳可分得仲介費用之1%,其餘4人各分0.5%,由張傳代為收受所有仲介費用再轉交其他人。因張傳向許豐暘表示不想因此筆仲介被課稅,許豐暘遂同意由張傳安排非實際仲介之人在聯明公司制式之給付各類所得收據上簽名。張傳與其覓得同意出名簽收之羅威儀(另案判決確定)及許豐暘,基於共同逃漏稅捐、虛偽記載轉帳傳票之犯意聯絡,由許豐暘囑咐聯明公司不知情員工於98年3月15日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首行「受託人」欄位填寫「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10日經張傳告知代簽者為羅威儀後,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出納蔡惠如製作給付各類所得收據2紙,在收據上所得人姓名欄鍵入「羅威儀」,並鍵入給付總額「NT.388,389」、稅率「10%」、扣稅款「38,389」及給付淨額「350,000」;給付總額「NT.1,344,444」、稅率「10%」、扣稅款「134,444」及給付淨額「1,200,000」等內容。蔡惠如並於製作收據同日與張傳、羅威儀碰面,由羅威儀在上開收據填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在受款人簽收人欄填寫「羅威儀」,且經蔡惠如告知,在日期欄分別填寫「98年3月27日」、「98年4月10日」。張傳並經羅威儀同意後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寫羅威儀姓名、地址,並蓋用羅威儀印章,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所得收據,蔡惠如則據以於98年3月27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8年4月10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上分別記載支付仲介費38萬8889元、羅威儀仲介費121萬元之不實內容,張傳則支付1萬元報酬予羅威儀,因此得逃漏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1萬5459元。
五、案經本院另一合議庭告發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蒞字第14785號補充理由書(甲1卷第199至209頁)補充,係將原起訴書加以改寫、分段,不涉犯罪事實之變更。惟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王明松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侵占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等製作虛偽會計憑證罪,被告曾麗珍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第3款之董事侵占罪(起訴書第26頁),惟補充理由書則將被告曾麗珍部分更正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侵占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等製作虛偽會計憑證罪。並於105年11月4日當庭將被告王明松、曾麗珍之涉犯法條,均更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甲1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本案犯罪事實雖係本院自另案(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案,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犯罪事實所告發,然審理之範圍,仍應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方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至所犯法條部分,均諭知被告等答辯,本院自不受其先後變異之拘束,先此敘明。
二、被告曾麗珍之辯護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審判部分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認本案犯罪之成立,係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相關,而被告曾麗珍是否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等人為共同正犯,係以許豐暘等人是否成立犯罪為前提(甲1卷第226至227頁),今該案既仍在審理中,檢察官又稱須向調卷後始能補充提出證據資料(甲1卷第225頁),自應停止本罪之審判等語(甲1卷第226至227頁)。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業於105年6月16日宣判,該案經上訴後,除被告王明松部分經發回就是否成立累犯部分再為審理外,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已無另案仍在審理中之問題。再本案被告王明松、曾麗珍、張傳均係本院另一合議庭於審理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後判決所依職權告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第828頁),本案被告曾麗珍是否構成犯罪,雖與許豐暘等人已成立犯罪有關,然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本院審理時本不受該案合議庭審理結果之拘束,須視本案提出之證據以為判斷,故亦無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情形,辯護人之聲請,要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王明松、曾麗珍有所爭執者外,雖均屬傳聞證據,其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明松部分被告王明松之辯護人原具狀爭執許豐暘、楊詠淇、蔡惠如、楊美玲、楊文彬、余雅嫆等人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當庭表示不爭執(甲4卷第2頁反面)。另就許豐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除未經被告王明松行使反對詰問權外,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亦據被告王明松之辯護人所陳在卷(甲4卷第3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以下就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豐暘於偵查中之供述(甲3卷第77頁反面、甲3卷第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豐暘於100年11月28日之偵查筆錄(B05卷第2至4頁),提到請被告王明松開2、3家證券戶,請被告王明松處理交割款,被告王明松應知悉許豐暘與殷駿光合作之事宜,介紹被告王明松至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開戶,指示被告王明松下單等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而許豐暘係因遭通緝而為本院傳喚未到,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詠淇調查之供述(甲3卷第30頁反面)被告王明松對於楊詠淇於調查之供述內容(G01卷第102至118頁)並無意見(甲4卷第3頁),因楊詠淇經本院傳拘無著,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其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被告王明松所供相同,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
(三)證人蔡惠如偵查之供述(甲3卷第30頁反面)證人蔡惠如101年1月12日之偵查筆錄(B06卷第54至56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雖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3頁反面),然係為證明其擔任聯明公司出納,受許豐暘指示製作2900萬元之付款憑單、簽收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其偵查中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美玲偵查之供述(甲3卷第30頁反面)證人楊美玲101年1月12日之偵查筆錄(B06卷第56至58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雖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3頁反面),然係為證明其擔任聯明公司會計,依據付款憑單製作傳票,於傳票記載「暫付款」、「投資某上市櫃公司之斡旋金--王明松」等文字之事實,其偵查中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楊文彬調查、偵查之證述(甲3卷第30頁反面)
1、證人楊文彬100年9月21日之偵查筆錄(B02卷第71至72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有關者,僅於許豐暘公司內開經銷商會議時認識被告王明松之事實(甲4卷第3頁反面),然本案引用證人楊文彬偵查中證述之事實,乃證明其出借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台企銀行帳戶予許豐暘使用之事實,該事實為被告王明松所不爭執,又其偵查中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楊文彬100年7月19日之調查筆錄(B01卷第154至157頁),未為本案引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六)證人張喻調查時之證述(甲3卷第30頁反面)證人張喻100年7月13日之調查筆錄(G01卷第52至57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雖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4頁),然係為證明出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等與許豐暘使用之事實,此部分為被告王明松所不爭執,惟未於本案引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七)證人殷駿光偵查時之供述(甲3卷第30頁反面)殷駿光於100年7月13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G01卷第48至50頁),其內容與被告王明松部分雖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4頁),然係為證明出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等予楊詠淇使用之事實,該事實復為被告王明松所不爭執,其偵查中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陳思韻調查之供述(甲3卷第30頁反面)證人陳思韻100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H01卷第2至3頁),係為證明被告王明松於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開戶、下單等事實,為被告王明松所不否認(甲4卷第4頁反面),惟未於本案引用作為不利被告王明松證據。
(九)證人余雅嫆調查、偵查之供述(甲3卷第31頁)
1、證人余雅嫆101年1月12日之偵查筆錄(B06卷第50至56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有關者,乃有印象保管被告王明松、張喻、楊文彬、殷駿光等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甲4卷第4頁反面),係為證明被告王明松出借帳戶予許豐暘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王明松所不否認,未引用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2、至證人余雅嫆100年7月14日之調查筆錄(B01卷第1至4頁),亦未引用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十)證人陳莘紘調查之供述(甲3卷第31頁)證人陳莘紘100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H01卷第7至12頁),係為證明被告王明松、楊文彬於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開戶、下單、退佣、回報楊文彬交易情形等事實,被告王明松所除退佣、回報楊文彬交易情形外並不否認(甲4卷第5頁),本案未引用作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十一)證人吳達暉調查之供述(甲3卷第31頁)證人吳達暉100年7月13日之調查筆錄(G01卷第1至4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雖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4頁),然係為證明許豐暘是否有實際投資瑞政公司等事實,未為本案引用作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十二)證人鄭國良調查之供述(甲3卷第31頁)證人鄭國良100年8月11日之調查筆錄(B01卷第158至163頁),與被告王明松部分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4頁),係為證明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經過,此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未於本案引用作為不利被告王明松之證據。。
二、被告曾麗珍部分被告曾麗珍之辯護人雖仍否認下列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豐暘、張豐程、劉東易、楊詠淇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甲4卷第5頁反面至6頁),惟無論本案或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許豐暘(已通緝)、張豐程、劉東易、楊詠淇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接受詰問,是被告曾麗珍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無法行使,並非受不當剝奪。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另案審判筆錄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再: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豐暘於調查之供述(甲1卷第254頁)、偵查之供述(甲3卷第59頁)、調查、偵查之供述(甲3卷第65頁)
1、許豐暘於調查筆錄供稱自己或劉東易向被告曾麗珍借款等事實,與本案自有關聯性。又許豐暘經通緝而傳喚未到,被告曾麗珍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不能行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為證明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借款時,被告曾麗珍是否知悉借款用途等事實,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係向被告曾麗珍借款,彼此間雖有利害關係,但於前案偵查至審理中,被告曾麗珍並非具被告身分,許豐暘於調查、偵查之供述,並未有不利被告曾麗珍之供述,相較於另案審理中受訊問時指稱被告曾麗珍主導假金流之供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2、許豐暘於偵查筆錄稱投資TELECOM、PRIMEFAME的款項係向被告曾麗珍借款,借款時或支付利息或讓渡經營權,私募基金之來源係向被告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等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惟該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曾麗珍所不否認,而證人許豐暘經通緝而傳喚未到,乃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豐程於調查之供述(甲3卷第60至61頁)張豐程於調查筆錄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之事實,與被告曾麗珍所供不符,與本案難謂無關聯性。又證人張豐程經本院傳拘無著(甲2卷第166至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乃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形,就塑品公司向被告曾麗珍借款者為何人所為一節,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張豐程乃受劉東易之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何以需要出面向被告曾麗珍借款而背負龐大債務,是其調查中之供述前後以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東易於調查、偵查之供述(甲1卷第251至252頁))
1、劉東易於調查筆錄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亦未任職聯明公司,未引薦易利旺公司向被告曾麗珍借款等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證人劉東易經本院傳喚未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就與被告曾麗珍借款者為何人一節,乃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又被告曾麗珍對於借款之事實均不否認,而劉東易亦未曾供稱曾告知被告借款用途,利害關係上與被告曾麗珍尚屬一致,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
2、劉東易於偵查筆錄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與聯明公司無資金往來等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證人劉東易經本院傳喚未到,乃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詠淇於調查、偵查之供述(甲1卷第253至254頁)、調查、偵查之供述(甲3卷第63頁)
1、楊詠淇於調查筆錄稱不知支付弘榮公司款項最後返還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談話時伊不在場等事實,與被告曾麗珍所供不符(甲4卷第7頁),與本案難謂無關聯性。又證人楊詠淇經本院傳拘無著(甲2卷第114至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乃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就被告曾麗珍借款予何人一節,被告曾麗珍本供稱係許豐暘、劉東易向其借款,而與楊詠淇無涉,惟楊詠淇之供述乃在證明許豐暘之犯行,以渠等前為夫妻關係,對聯明公司業務之分工,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
2、楊詠淇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曾麗珍部分無直接關聯性(甲4卷第4頁),係為證明聯明公司支付各該款項之實際經過,其經本院傳拘未到,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顯不可信狀況,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張傳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傳(甲1卷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背景事實部分
一、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8月26日登記設立,76年9月30日公司股票公開發行,88年3月18日公司股票上櫃,97年10月6日公司名稱變更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聯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及97年度財務報表在卷足稽(I03卷第115頁、B03卷第1頁)。
二、97年6月間另案被告許豐暘、楊詠淇與蔡金萬3人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經派任為聯明公司董事,許豐暘亦於97年6月25日經推選為聯明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職務,入主聯明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聯明公司,已據許豐暘於偵查中(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46頁)、楊詠淇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明確(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02、104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20頁)。
三、98年6月30日聯明公司9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代表楊詠淇、姜秉旭、許水樹、宣揚公司代表陳俊雄、許逸喬經決議當選為董事,傅新彬、李欽漢為獨立董事,邱知瑩、許王雲雪、許卉昀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聯明公司第15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推選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代表即被告楊詠淇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登記之董事成員有易利旺公司代表人楊詠淇、鄭國良、許水樹、宣揚公司代表陳俊雄、許逸喬,獨立董事傅新彬、李欽漢,監察人為邱知瑩、許王雲雪、許卉昀,於98年至98年10月2日第15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法人股東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劉東易為董事長,及於98年10月21日聯明公司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改聘劉東易為總經理,並推選楊詠淇為副董事長,登記董事成員有易利旺公司代表人劉東易、鄭國良、許水樹、楊詠淇、宣揚公司代表許鈴惠,獨立董事傅新彬,監察人為邱知瑩、許王雲雪、許卉昀各情,有98年6月30日聯明公司98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達10%以上增資股東名冊(A04卷第246頁至第251頁)、98年10月2日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98年10月21日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A10卷第1至7頁)及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B07卷第85至90頁)可佐。
四、而山陽公司是由許豐暘自行籌集資金投資,易利旺公司亦是由許豐暘自行籌集資金設立,二家公司均由許豐揚負責經營,目的是持有聯明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一節,已據許豐暘於審判中(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36頁)、楊詠淇於調查中陳述甚詳(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03頁)。且劉東易、許鈴惠是許豐暘找其等擔任聯明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亦據劉東易於調查中(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1頁)、證人許鈴惠於調查中(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A2卷第77頁反面)陳述在卷。再參照證人許豐暘於審判中證述:「…(問)許王雲雪是誰?(答)是我母親…她是我的人頭…」(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3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請他(劉檠宏)當董事長…他只是掛名當董事長…我卸任董事長後,聯明公司還是一直由我負責…」(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46頁)、楊詠淇於偵查中供稱:「…(問)公司的資金調度由你負責?(答)不是,是由許豐暘負責…許豐暘決定了什麼事,我會從旁知悉,由許豐暘去執行…」(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20頁);證人許鈴惠於審判中證述:「…我是(許豐暘)堂姐…(問)那時候許豐揚是你的主管,他的頭銜是什麼?(答)執行長…公司一些決策等…(楊詠淇)她輔助許豐暘公司大大小小的雜事…(問)你是某人的人頭董事嗎?(答)點頭…(問)因為你是人頭,你是不是聽從許豐暘的?)…對…」(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46至49頁)等語可知,許豐暘卸任聯明公司董事長職務,聯明公司董事長先後改由楊詠淇、劉東易擔任,仍在聯明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並藉由其指派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方式,實質控聯明公司董事會,聯明公司仍係由許豐暘決策營運,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肆、認定被告王明松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貳、一之中,於96年間進入樺儀公司任職,受樺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暘請託,自97年12月16日至98年1月21日止,擔任樺儀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自99年1月5日至同年2月8日止,登記為弘榮公司董事,並在支票簽收單據簽名,持楊詠淇受許豐暘囑咐交付之受款人為被告王明松之2900萬元支票,連同被告王明松臺企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交待存入帳戶及金額之紙條,至臺企松江分行將2900萬元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提領現金分別轉存2172萬元、274萬元、454萬元至楊文彬之臺企世貿分行、張諭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殷駿光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以及聯明公司出納蔡惠如因而制作「開臺企支票抬頭:王明松支票NO.FW127319發票日98.6.4,用途:欲入主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董事長:資料後補」之付款憑單,會計楊美玲則制作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暫付款:其他」,登載「聯明公司投資某上市櫃公司,支付2900萬元斡旋金予王明松」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甲1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158至159頁、第187頁反面、甲4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上開行為係受許豐暘指示處理,許豐暘與楊詠淇從未告知伊因欲炒作聯明公司股票而須挪用聯明公司2900萬元,伊未因上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王明松於96年間經友人楊崎英介紹認識許豐暘,旋進入樺儀公司任職,銷售刷卡系統,並於97年12月16日登記為數碼公司負責人,迄98年1月21日數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鞠文娟止;又易利旺公司於98年2月3日經設立登記,被告王明松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至98年7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哲瑋止;又於98年12月30日自黃來發承受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負責人董事,於99年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嗣於99年1月8日弘榮公司其他股東王存輔、李豪昌、羅國誌、黃來發又將其餘出資15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王明松,於99年1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至99年1月27日,被告王明松又將弘榮公司出資200萬元全部轉讓予劉信佳,於99年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王明松於前案調查、偵查中供述明確(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77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92至93頁)。被告王明松並陳稱:係許豐暘找其掛名擔任數碼公司、易利旺公司之負責人,未參與公司運作,僅掛名,未支領任何薪資,弘榮公司其亦僅是掛名擔任董事,不知道公司經營業務云云(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同前他字卷(二)第77至78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92至93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王明松所不爭執外,另被告王明松根本無為了投資亞化公司收受2900萬元斡旋金,而係另案被告許豐暘為籌措聯明公司股票交割款,挪用聯明公司資金等情,核與許豐暘(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A02卷第114頁、100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B05第2至4頁、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52至55頁、63至65頁、82頁)、另案被告楊詠淇(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A01卷第16頁、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11頁、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證人蔡惠如(101年1月12日偵查筆錄-B06卷第58頁、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A02卷第114頁)、證人楊美玲(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A02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楊文彬(100年9月21日偵查筆錄-B02卷第71至72頁)、證人殷駿光(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48至50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臺企松江分行100年4月1日100松江字第000009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銀行傳票(A1卷第201至210頁)、聯明公司98年6月4日付款憑單、支票號碼FW0000000號支票暨簽收單(A1卷第197頁)、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A1卷第214頁)、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暨收款憑單、存款憑條(A1卷第211頁及反面)、台企世貿分行99年8月11日九九世貿字第129號函送之客戶楊文彬帳戶交易明細(H01卷第60、66頁)、楊文彬台企世貿分行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I03卷第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6日台新董稽字第99200號函送客戶張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H02卷第18至19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100)凱證字第0226號函送客戶張喻開戶資料(H02卷第295至296頁)聯邦商業銀行管理部100年4月26日(100)聯營業管(集)字第10010308973號函送客戶殷駿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H02卷第107、117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國證經字第1000002081號函送客戶殷駿光開戶資料(I02卷第140至142頁)、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B08卷第3頁)等在卷可憑,是王明松確有自楊詠淇處收受2900萬元支票並簽收後,存入自己臺企松江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將2900萬元提領後,分別存入2172萬元、274萬元、454萬元至供許豐暘使用以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楊文彬臺企世貿分行帳戶、張喻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殷駿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蔡惠如、楊美玲則據以制作前揭付款憑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一情,應堪認定。
(三)許豐暘於偵查中曾供稱:「(問)有無其他人知道你跟殷駿光合作的事情?(答)王明松大概知道,是我告訴他的。」、「(問)交割款有無請他人跑腿過?(答)有,有請王明松、司機呂建緯,或是楊詠淇幫忙。」、「(問)你請王明松開的個人證券戶,有時候是你指示王明松該如何下單?(答)都是由我下單。如果王明松有下單,也是經由我的指示才下單,因為他是本人,我會指示他應該多少錢、買進幾張,應該都是買聯明股票。」(100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B05卷第3至4頁)。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
「(問)你都如何交代王明松事情?(答)正常都是我打電話叫王明松過來,然後我會要他要做的事情或是匯款的事情交代給他,然後叫他去找楊詠淇。」、「(問)你叫王明松去找楊詠淇做什麼事?(答)如果有需要用印的話,或者有需要一些資料,因為大部分我的印章還有一些證券存摺、印章相關資料我都會存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面,楊詠淇是我的太太,我只容許楊詠淇進我的辦公室,幫我拿這些存摺、印章。」、「我會把我事先要匯款的資料或者要辦的事情,我會寫在便條紙上面,然後交給楊詠淇,然後讓王明松去處理,我大部分都是口頭會跟楊詠淇講一些我要匯款的細節或者要交辦的事情我會寫在便條紙上面交代。」、「(問)剛剛你回答審判長說你要王明松辦的事情都會寫在便條紙上面,你會不會口頭跟楊詠淇說,你說會,你的口頭交代的內容是有關匯款的內容,還是提存款的目的?(答)提款到哪個帳戶我只會告訴他存提款到哪個帳戶,不會告訴他要存提款到這個的目的。」、「(問)就這2900萬元支票,你是怎麼交辦王明松要怎麼處理?(答)應該是我寫便條紙,應該是寫依當時我資金調度需求,金額較高,我會寫說那些錢要匯到哪幾個戶頭,要匯給誰,我會寫好。」、「(問)你會具體寫到哪個帳戶多少錢嗎?(答)應該是寫金額、收款人、帳號,這樣就可以匯款了。」、「(問)為什麼是給王明松,而不是給其他人?(答)因為王明松也是我的人頭。」、「(問)你有跟王明松講說這筆錢是要入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嗎?(答)忘記了。」、「(問)你為什麼不直接交代楊詠淇去做事情,而要再交代楊詠淇去轉達給王明松,讓王明松去處理?(答)券商開戶是用王明松的名義,王明松也是我在用的人頭。」(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 2卷第52至54頁、63、65、66、81頁)等語。
(四)至楊詠淇則供稱:「(問)是不是你給王明松簽收這張支票?(答)是。」、「(問)為什麼給王明松簽收這張支票?(答)支票給誰就要對方簽名。」、「(問)你每次都有叫王明松簽名嗎?(答)我沒有每次,應該就只有這一次。」、「(問)你交給王明松的支票是誰拿給你的?(答)應該是會計。」、「(問)會計拿給你的錢是不是公司的錢?(答)是。」(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29至30頁、33頁)等語。
(五)被告王明松於100年7月13日之調查筆錄中,原供稱係向許豐暘、楊詠淇借款投資聯明公司股票,一次都借幾百萬元,都以短線操作為主,因下單有額度限制,同時還有使用許豐暘介紹之殷駿光、易利旺公司、楊文彬之帳戶下單等語;後於同日即改稱如本案答辯內容,並供稱:「我從未幫聯明公司斡旋投資亞化公司的事情」、「平常是何人下單我並不清楚,但有的時候楊詠淇要我到聯明公司幫忙跑銀行,那時許豐暘會要求我幫忙打電話跟營業員下單,他會告訴我打給哪位營業員、用何帳戶、下單張數及價格。」、「(問)包含上述你、殷駿光、易利旺公司及楊文彬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何人保管?(答)都放在楊詠淇那邊,我開立的3個證券帳戶開戶後就把相關的存摺、印章交給楊詠淇保管。(問)你幫忙跑銀行辦理的帳戶有哪些?(答)就是上述我、殷駿光、易利旺公司及楊文彬的帳戶。(問)你是否聽過張喻、宣揚國際公司?(答)有的,因為楊詠淇要我幫忙跑銀行時,有要我幫忙辦理張喻及宣揚國際公司帳戶的交易,但我不記得是取款或存、匯款。」(G01卷第79至81頁、84、85、86頁,另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94頁亦同)、「(問)你去辦銀行的帳戶還記得是誰的帳戶,裡面有沒有你、楊文彬、張喻、殷駿光的帳戶?(答)有。(問)這些帳戶你去存、提,是不是很頻繁不止一次?(答)是。」(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23頁)等語。
(六)再被告王明松於調查、偵查、審理中前後供稱:「(問)經查98年6月4日聯明公司以『預付王明松投資亞化公司斡旋金』名義開立2,900萬元支票,存入你設於台企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你及殷駿光將款項分別轉至張喻、楊文彬及殷駿光等帳戶作為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交割款,原因為何?(答)我從未幫聯明公司斡旋投資亞化公司的事情,也不知道聯明公司如何記帳,這張支票是揚詠淇交給我,要求我將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再轉匯至張喻、楊文彬及殷駿光等帳戶,因為當時楊詠淇常叫我處理聯明股票交割股款的事情,所以我猜測這筆錢應該與買賣聯明公司股票有關。」(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85頁)、「(問)98年6月4日聯明公司開立2900萬元支票存至台企松江分行你的帳戶,同日再由你及殷駿光將款項轉到張喻、楊文彬及殷駿光的帳戶,原因為何?(答)我不太清楚原因,但按照當時情形,應該是交割款,...」(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94、99頁)、「(問)(提示99他10961卷二,P425,第十一行)調查局問你說,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預付王明松投資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斡旋金名義開立2900萬元支票,存入你設立在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你及殷駿光將款項分別轉至張喻、楊文彬及殷駿光等帳戶作為買賣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原因為何,你說我從未幫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斡旋投資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也不知道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記帳,這張支票是楊詠淇交給我,要求我將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再轉匯至張喻、楊文彬及殷駿光等帳戶,因為當時楊詠淇常叫我處理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割股款的事情,所以我猜測這筆錢應該是跟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有關,所以你猜測這2900萬元跟買賣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是因為楊詠淇當時常叫你處理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割股款的事情,所以你才做這樣的連結?(答)對。」(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14至15頁)「(問)你去辦銀行的帳戶還記得是誰的帳戶,裡面有沒有你、楊文彬、張喻、殷駿光的帳戶?(答)有。(問)這些帳戶你去存、提,是不是很頻繁不止一次?(答)是。(問)這幾個帳戶包括楊文彬等的帳戶是不是股票交割帳戶?(答)是。(問)你怎麼知道是股票交割的帳戶?(答)因為是證券帳戶的對應帳戶,是股票交割的證券帳戶,有一些我不知道,但審判長問的這幾個是。(問)你去存提這些就跟股票交割款有關?(答)是。(問)所以檢察官才問你憑什麼來判斷跟股票交割款有關,是不是因為你跑銀行很頻繁且是股票交割帳戶有關才知道的?(答)是。」(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23至24頁)等語。參以被告王明松為上開行為有領取報酬一節,亦據被告王明松於調查中供承:「(問)你幫許豐暘及楊詠淇跑銀行是否有領取報酬?(答)我有在提供帳戶買股票及跑銀行的2個月期間,領取一個月1萬元的薪資。」(100年7月13日之調查筆錄-G01卷第85頁)、「(問)你幫許豐暘做這些匯款、跑銀行的業務有收取報酬嗎?(答)許豐暘有給我一個月一萬元。(問)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答)應該只有三個月。」(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17頁)。而聯明公司與被告王明松間並未存在2900萬元之債務關係,亦據被告王明松自承無訛:「(問)公司有沒有欠你2900萬元?(答)沒有。(問)為什麼開一張以你為抬頭的支票給你?(提示調查局證據卷四,P184)沒有欠你錢,公司怎麼可以開一張2900萬元的票給你,這表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你有法律上的行為才可以開票?(答)我不清楚。」「(問)存款就好了為什麼要簽收支票?(答)我當初我也有這種感覺,我是去存款為什麼要簽收,叫我簽收是不是怕我跑掉。」(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28頁)、「(問)後來是不是又要你把2900萬元存回公司,是不是也是你辦的?(答)對。」(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30頁)等語,足認被告王明松為貪圖上開每月1萬元之利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聯明公司開立之2900萬元支票,再將之提領、轉存至許豐暘個人買賣聯明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後再將款項回存一節,亦堪認定。
(七)而正常公司款項之提存,皆必須登載於憑證、帳冊,此為一般具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可知之常情,被告王明松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明松主觀上既然認知該無法律上原因所交付之2900萬元可能作為許豐暘交割股款之用,是於憑證、帳冊所登載之交付原因,被告王明松縱不知實際登載內容為何,但對於不可能據實登載為支付許豐暘股票交割款一節,應當有所認識。而許豐暘為上櫃公司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虛偽投資亞化公司斡旋金不法挪用聯明公司款項,目的在於籌措交割炒作聯明公司股票之股款,而被告王明松亦有參與,並秉被告許豐暘之命下單買進或賣出聯明公司股票,因而對於兌領2900萬元支票而提領款項之流向及目的,應有完全之認知一情,應堪認定。
(八)嗣被告王明松於其台企松江分行帳戶提領2900萬元,向台企松江分行申購開立以聯明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98年6月30日,金額2900萬元之票號FW0000000本行支票1紙,拿回聯明公司交予楊詠淇,楊詠淇再交給許豐暘,許豐暘以返還斡旋金之名義,交予聯明公司出納蔡惠如填寫收款單,登載「收票-台企松江本行支票乙張,票號FW000000 0,票日98.6.30,金額29,000,000」,經蔡惠如、楊美玲分別於出納欄、會計欄蓋章,送許豐暘於核准欄用印,聯明公司財會人員將支票影印後存入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會計楊美玲依據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及付款憑單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登載「取消投資某上市櫃公司,斡旋金返還29,000,000,沖6/4-01投資某上市櫃公司之斡旋金」之事項登載於聯明公司傳票及帳冊等情,雖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所未載,惟據被告王明松供述綦詳(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86頁、同日偵查筆錄-G01卷第94頁、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A02卷第30至31頁),並有台企松江分100年4月1日100松江字第0000093號函送客戶王明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查卷-蒐獲證據(二)第39至46頁)、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台企存款憑條、台企松江分行票號FW0000000本行支票1紙足稽(I04卷第93至96頁)可佐,固就此2900萬元,並無諭知沒收之問題,先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曾麗珍犯罪事實二、三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麗珍坦承經亞化公司葉董事長介紹認識許豐暘,為許豐暘之金主,許豐暘僅係向伊借款,卷內曾睿麒之帳戶為伊所使用等情(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60頁,甲1卷第66、177頁及反面),對於自其經手之相關金流,皆不爭執,惟否認知悉許豐暘背後之真正交易目的及聯明公司因此制作之會計憑證為何等語(甲1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惟查:
一、聯明公司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7807萬169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對以其自己中信銀行或曾睿麒同意其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請受款人為聯明公司,總金額為7807萬196元之支票8張後,復分別存入自己臺灣銀行帳戶、曾睿麒元大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事實並不爭執(甲1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許豐暘於偵查中供稱聯明公司給付給弘榮公司之8張支票,係向被告曾麗珍借款(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2卷第152頁)等語相符。
(二)聯明公司於98年10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台北市○○路○○○號3樓公司會議室召開第15屆第6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董事長劉東易、董事楊詠淇、許鈴惠、監察人許卉昀,該次會議提出案由二、「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及附「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就聯明公司擬採購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主設備及輔助設備,總採購金額9.9億元之議案討論,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98年10月30日聯明公司第15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GC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在卷可憑(A12卷第1頁至19頁)。
(三)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補充合約,約定:為補充甲(聯明公司)、乙(弘榮公司)雙方於98年11月4日所簽訂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約定甲(聯明公司)、乙(弘榮公司)雙方於98年11月4日簽訂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經雙方同意簽訂補充合約,此份補充合約之日期98年12月30日,甲方欄聯明公司之負責人列印出「劉東易」,蓋有「聯明公司」及「劉東易」之印文,於乙方欄弘榮公司之負責人是列出「劉信佳」,蓋有「弘榮公司」及「劉信佳」之印文,而弘榮公司亦簽發票號001403,面額9億9000萬元,受款人聯明公司,發票日98年12月30日之本票一紙,發票人欄蓋「弘榮公司」、「劉信佳」之印文及簽名,此有「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補充合約」附卷可憑(A16卷第1至3頁)。惟前揭採購合約、補充合約要屬虛妄不實一節,業據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十))認定明確,亦即:
1、依據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B08卷第3頁):
(1)評估及作業程序,聯明紡織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悉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2)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3)執行單位,公司取得無形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4)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然聯明公司於98年10月30日第15屆第6次董事會,對「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購案」,即聯明公司擬以9億9000萬元採購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主設備(反應裂解系統、氣體回收系統、燃料油冷擬系統、加熱系統、油品沉殿分離過濾、平台支架,電控系統專案費用)及輔助設備(主設備之支架平台、籍線、電線、冷卻系統、環控室、爐體外觀、消防設備,儲油設備)之議案提出討論決議,會議中提出「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事先未送請專家就「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出具鑑價報告,並於98年11月30日支付970萬元、7807萬169元、98年12月1日支付370萬元、98年12月11日支付5000萬元及99年1月4日支付1億742萬8800元(溢付889萬8969元)。其中99年1月4日支付4761萬9048元是預付採購機器款,聯明公司是於99年2月26日委託委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對「聯明公司擬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技無形資產」進行評價(評價基準日98年10月30日),及於99年4月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投資越南廢塑膠裂解整廠輸出」予以評估其市場公平價值。足見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之採購合約書,違反聯明公司前開內控規定。
2、再中華徵信所對於「聯明公司擬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及整廠輸出技術無形資產」進行評價,聯明公司投資越南廢塑膠解整廠輸出價值為4億6824萬5183元;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投資越南廢塑膠裂解整廠輸出」予以評估其市場公平價值為9億9215萬8565元,其中整廠輸出設備價值的公平市價約為3029萬6000元,此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值運算報告(A17卷第16至46、42頁)及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可稽(A16卷第104至109、111頁),二者評估之價值差異甚達5億多元。況且:
(1)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值運算報告表示:「中華徵信所以該案受限於①多項資料無法取得限制,②尚處於初期在建工程之階段,依聯明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包括財務、業務、技、合約等相關資訊為主要參考依據,並未進行查訪及任何確認,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且財測能如期達成,僅能就財務預測進行價值運算」(A17卷第32頁);
(2)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表示:「本公司已審閱聯明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數據及其他記錄、文件及銷售預測,並假設上述一切資料正確,不作任何調查或徵信之動作,而只提評估意見及重要說明」(A16卷第108頁)。可知二家鑑價公司評估審閱之資料均是由聯明公司提供,所提供之資料影響評估、鑑價之結果,是此二家鑑價評估公司之估價是否客觀真實即有可議。
3、又依據弘榮公司登記卷資料(I03卷第4至11、20至22、24至29、31至36、39至42頁),弘榮公司係於98年5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各股東登記資本額:王存輔10萬元、李豪昌60萬元、羅國誌60萬元及黃來發7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②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③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④建材批發業,⑤機械批發業,⑥建零售業,⑦機械器具零售業,⑧國際貿易業,⑨室內裝潢業,⑩門窗安裝工程業,⑪室內輕鋼架工程業,⑫玻璃安裝工程業,⑬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⑭景觀、室內設計業,15.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登記董事為黃來發;98年12月30日,黃來發出資額70萬元,其中50萬元轉讓予王明松,公司負責人由黃來發改為被告王明松,並於98年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99年1月8日,股東王存輔王存輔10萬元,李豪昌出資60萬元,羅國誌王存輔60萬元及黃來發出資20萬元均轉由被告王明松承受,99年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99年1月27日被告王明松又將出資額200萬元轉由劉信佳承受,公司負責人由王明松變更為劉信佳,於99年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可知,弘榮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200萬元,營業項目並無高科技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之再生能源製造。
4、弘榮公司是李豪昌出資設立,於李豪昌實際負責期間,弘榮公司未接到任何工程,至98年11月5日李豪昌則將弘榮公司全部資本額轉讓給劉信佳,當日並將弘榮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各股東章、發票領購證、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給王明松簽收之情,已據證人李豪昌證述甚詳(101年4月18日偵查筆錄-D01卷第14至15頁、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C01卷第20至21、22、26、27、28、30至31、32頁、102年1月2日審判筆錄-C01卷第45、64頁),並有股權轉讓同意書、交接明細簽收單據(D01卷第11至12頁),交接明細即記載:「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帳冊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予王明松」,被告王明松亦承認上述股權轉讓同意書、交接明細上之「王明松」簽名是其親簽等語(102年1月2日審判筆錄-C01卷第47至48頁)。
5、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值運算報告提到「聯明公司欲投資廢塑膠裂解發展事業,透過弘榮公司購買宮楷有限公司GC多功能再生能源設備整廠輸出,預計於越南仁澤設廠」(A17卷第34頁),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參考資料,附件七、亞洲獨家總代理授權合約,為聯明公司與宮楷公司所簽訂,日期98年12月18日,宮楷公司授權聯明公司在亞洲地區進行「GC多功能再生能源設備整廠輸出」之行銷及附件八、「宮楷有限公司」專利申請文件(A16卷第110頁)。又宮楷公司係於97年6月2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各股東登記資本額:董事柏懿庭10萬元、股東湯政豪10萬元、股東WEI TANG 330萬元、生活工坊國際貿有限公司168萬元,登記之營業項目:
(1)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2)石化製品批發業,
(3)機械批發業,
(4)回收物料批發業,
(5)石油製品零售業,
(6)國際貿業,
(7)廢棄物處理業,
(8)廢棄物資源回收業,
(9)投資顧問業,
(10)管理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97年6月3日湯政豪、柏懿庭將出資額轉給吳秋玲,並於97年7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98年6月3日公司資本增加3200萬元,各股東登記資本額:股東楊玉芬2237萬元、股東林慶和889萬元、股東尤繼寬37萬元、廖翊臣生活工坊國際貿有限公司168萬元,股東楊玉芬經選任為董事,並於98年6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8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7273號函送宮楷公司登記卷(經濟部97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09732365030號函、宮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97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5月8日經審一字第09700163490號函、97年5月23日月8日經審一字第09700186920號函、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經濟部97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2315510號函、生活工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宮楷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7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2651390號函、宮楷公司變更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宮楷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244691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宮楷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I03卷第50至106頁)。可知宮楷公司於98年6月3日增資,公司之資本額為3700萬元,且營業項目並無高科技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之再生能源製造。另據宮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楊玉芬到庭供證:是其子湯庭豪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宮楷公司負責人,對於宮楷公司的業務其未參與,且不知悉,該公司是由湯庭豪獨自經營....(問:你兒子在宮楷公司做什麼?)是做油…(問:他有能力提供人家九億多元的設備嗎?)沒有能力。因為父親死了也沒有留那麼多給他。…是否有技術可以提供九億多元的設備蓋大廠,且是在越南設廠?)沒有這種能力,因為才剛從學校畢業回來,我沒有聽過,他在紐西蘭讀書已經待了十四年,因為父親死亡才回來,要白手起家,宮楷公司是他開的,因為他都是拿外國護照,他借用我的名字,他九十六年回來設立公司…(問:他有沒有再生能源整廠設備輸出的技術和能力?)他不是讀這個的,他讀商業心理學…他沒有這種技術,也沒有讀這方面等語(102年1月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207至208頁)。再細繹聯明公司與宮楷公司間之「亞洲獨家總代理授權合約」內容,僅有A4紙3頁,內容似嫌簡略,對於授權金或設備之價額均未約定,且依第一條約定:「授權設備產品型號:GC多功態再生能源設備,燃料油/柴油級標準型整廠輸出。」,及第四條約定:「乙方(聯明公司)地區總代理權之取得:
(1)甲方同意乙方於該地區簽訂第一套每日處理100噸柴油級設備之銷售契約同時,即成為本設備該地區之獨家總代理並取得日後該地區獨家行銷耗材、零件專賣以及技術更新之權利,期限為三年。
(2)若甲方於期限內又成交一套日處理50噸以上之訂單,則總代理期限延長三年;每銷售一套日處理50噸以上之整廠輸出設備,總代理權即自動延長。
(3)甲方於期限內並未成交任何訂單,或是訂單處理未達標準,則甲乙雙方需重新商議代理合約內容。
(4)甲方同意將整廠輸出技術導入乙方環保節能事業部門。
(5)乙方必須進行資金募集以及提供乙方在越南仁澤之工廠以利建造日處理量100之整廠輸出示範廠。
(6)甲方應於乙方銷售合約簽訂7日內完成與乙方總代理授權書之簽訂,以保障乙方在該地區銷售權利。」,是經授權進行整廠輸出之行銷,與聯明公司98年10月30日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採購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設廠生產再生燃油商品銷售營利之目的,並不相符。且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之附件八「宮楷公司」專利申請文件影本,則係湯庭豪以個人名義於99年3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間隙補償式高溫爐內攪拌器」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及「環保節能式廢舊塑料裂解法燃油生產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此有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99年3月10日)及新型專利說明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可稽(A12卷第21至47頁)。而「環保節能式廢舊塑料裂解法燃油生產系統」依發明內容記載,該發明系統是「採用燃氣式反應爐,通過對系統產生之燃氣進行有效利用,一方面節約能源,另一方面採用閉環的方式實現環保,及充分利用高溫蒸汽進行餘熱換熱,使高溫蒸汽的大含量熱得到充分利用,使整個工藝過程能源消耗大幅降低」,而聯明公司98年10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依該次會議提出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記載:「目前這一套利用塑膠、廢機油提煉還原成汽柴油技術,是利用奈米科技在一定溫度下催化裂解方式來製造出汽油、高級柴油…目前世界對於塑膠廢棄物提煉還原為汽柴油技…有以熱分解法,或用氫化法,或用焦煤爐方式,或使用蒸汽裂解等等技術來提煉,其效果均有限…」,此有「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A12卷第1至19頁)及申請案號000000000發明專利說明書(A12卷第34至47頁)可憑,二者顯然欠缺關聯性。
6、聯明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在許豐暘入主聯明公司前為纖維紡織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經銷及輸出入業務,入主後則欲推展手機電子錢包支付機制服務,嗣未經金管會核准,並無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製造銷售及該設備整廠輸出之銷售業務,此有聯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聯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B03卷第1頁)可佐。而許豐暘經營之數碼公司及樺儀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電腦系統開發及信用卡線上金流平台之服務,此已據許豐暘陳述在卷(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30頁;100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B06卷第14頁)。是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所書寫之日期-98年11月4日,聯明公司並無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之再生能源製造及整廠輸出之專業技術,而此亦為劉東易自承在卷(劉東易101年1月5日偵查筆錄-B06卷第30頁)。
7、聯明公司如果確實欲以9.9億元之鉅額價錢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設備」以設廠製造再生能源銷售」,依理應和具備相關專業技能之公司簽立,惟卻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日期98年11月4日),及與宮楷公司簽訂亞洲獨家總代理授權合約(日期98年12月18日),如前所述,弘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11月5日將弘榮公司轉讓予「劉信佳」之前,弘榮公司未接獲任何工程,公司尚未實際營業,弘榮公司並不具備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之技術,亦未獲有專利,至於聯明公司與宮楷公司簽訂之亞洲獨家總代理授權合約,是經授權進行整廠輸出之行銷,而宮楷公司實際負責人湯庭豪,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環保節能式廢舊塑料裂解法燃油生產系統」之發明專利,該項發明之系統是「採用燃氣式反應爐,通過對系統產生之燃氣進行有效利用及充分利用高溫蒸汽進行餘熱換熱」,核與弘榮公司之採購合約標的-GC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係「利用奈米科技在一定溫度下催化裂解方式來製造出汽油、高級柴油」,二者並不同;況據證人即湯庭豪之母親楊玉芬到庭證稱:湯庭豪無能力提供9億多元的設備,及提供九億多元的設備蓋大廠之技術,也沒有再生能源整廠設備輸出的技術和能力云云(102年1月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209至210頁)。
8、又據劉東易、許豐暘所述,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設備之採購合約,是要在越南仁澤工業區聯明公司越南紡織廠區設置生產(劉東易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1頁;許豐暘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依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補充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4月10日(A16卷第1頁),已定有履行之期限,則履行此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合約,理應先有投資計畫,並聲請越南政府許可;惟經原審法院訊問劉東易,據其供證:並未獲越南政府許可,亦無專案建廠經理人,而弘榮公司之專案經理人或宮楷公司之聯絡窗口及專業經理人為何人,亦不知曉,甚至表示在越南的聲請文件是由越南廠的人負責,其不清楚進行狀況,且未與越南廠的負責人聯繫過云云(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25、27至28、29、71至72、74、75、77至78頁);許豐暘對此亦稱:不清楚等語(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25至26頁)。經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9、又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所簽訂價格9.9億元之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合約書」,僅有僅有A4紙3頁,僅記載設備一套,沒有設備明細,且據劉東易供述:此份合約未有律師及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參與,該合約書由弘榮公司所擬,再交予其看過後簽訂,價格亦是由弘榮公司報價及提出與國外廠商比較表而定等語(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27至28頁、71至72頁);而如此鉅額之合約,竟未見有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參與,自非事理之常;且在未有任何細部規畫及聲請越南政府許可之前,即行簽約,並於簽約後即應支付1.9億元,亦有違一般交易之常規。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就此質問劉東易,劉東易並不能為合理之解釋,或以拒絕回答回應(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至28、29、71至72、77至78頁),益證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間之合約確屬虛偽不實。
(四)聯明公司人員旋於98年11月30日:
1、依據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弘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
①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日期98年11月11日,品
名簽約金,金額190萬4762元、稅額9萬5238元,總計200萬元。
②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日期98年11月16日,品
名簽約金,金額190萬4762元、稅額9萬5238元,總計200萬元。
③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日期98年11月17日,品
名簽約金,金額380萬9524元、稅額19萬476元,總計400萬元。
④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日期98年11月27日,品
名簽約金,金額161萬9048元、稅額8萬952元,總計170萬元,填製請款單,記載廠商名稱「弘榮公司」,摘要:支付弘榮開發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簽約金,合約及付款明細如附,本金9,238,096,稅額461,904,應付總額9,700,000,付款銀行永豐銀行,由陳淑慧在出納欄簽名,劉東易則在經辦欄、核准欄及董事長欄簽名,此有聯明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 0000統一發票4紙及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及「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可稽(A16卷第9至15頁)。
2、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4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及「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蓋有「宏榮公司」、「黃來發」印文之簽收單4紙、永豐銀行聯明公司帳戶內頁存摺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票,登載:
①「借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支付弘榮
開發100噸解還原油品設備廠簽約金-95,238元」②「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弘榮JU00000
000-00,238」③「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弘榮JU000000
00-00,238 」④「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弘榮JU000000
00-000,476」⑤「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弘榮JU000000
00-00,952 」⑥「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永豐銀行活存-9,700,000」。
經會計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4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及「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蓋有「宏榮公司」、「黃來發」印文之簽收單4紙、永豐銀行聯明公司帳戶內頁存摺明細附卷可稽(A12卷第125至133頁)。
(五)其後,聯明公司人員:
1、另依據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弘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日期98年11月5日,品名簽約金,金額7435萬2542元、稅額3717萬627元,總計7807萬169元,填製請款單,記載廠商名稱「弘榮公司」,摘要:支付弘榮開發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簽約金,合約及付款明細如附,本金74,352,542,稅額3,717,627,應付總額78,070,169,以應收票據支付,由陳淑慧在出納欄簽名,劉東易則在經辦欄、核准欄及董事長欄簽名,此有聯明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Z000000000紙及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及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據明細可稽(A12卷第138至165頁)。
2、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統一發票1紙、「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據明細及:
(1)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333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優勢多公司(負責人陳暄喬)98年10月26日出具之同意書。
(2)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BB0000000,面額1240萬9583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DJ0000000,面額896萬3136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AE00000
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盛天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嘉年)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3)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DJ0000000,面額1157萬6250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瑞政公司(負責人吳達暉)出具之同意書。
(4)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224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吳宗憲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5)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508萬1200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劉東易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6)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易利旺公司(負責人許瑋哲)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年10月30日)。
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登載:①「借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支付弘榮開發100噸解還原油品設備簽約金-74,352,542」,②「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弘榮JU000000 00-0,717,627」,③「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心福法喜元大松江98/10/27到期-33,300,000」,④「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BB0000000盛天隆台銀營業部98/10/28到期-12,409,583」,⑤「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DJ0000000盛天隆中信城北98
/10/27到期-8,963,136」,⑥「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DJ0000000瑞政中信城北98/10/27到期11,576,250」,⑦「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盛天隆元大松江98/10/28到期-2,000, 000」,⑧「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 00000吳宗憲元大松江98/10/28到期-2,240,000」,⑨「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劉東易元大松江98/10/28到期-5,081,200」,⑩「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AE0000000易利旺元大松江98/10/28到期-2,500,000」。經會計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東易」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統一發票1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及「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蓋有「宏榮公司」、「黃來發」印文之簽收單6紙、支票8紙、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據明細在卷可稽(A12卷第138至165頁)。
(六)上述8紙支票來源為:
1、票號AE0000000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是於98年10月27日自元大中壢分行曾睿騏帳戶等各帳戶提領950萬元、850萬元、750萬元、950萬元、930萬元、950萬元、700萬元、450萬元,轉帳存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再提領出申購票號AE0000000、面額3300萬元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及票號BB0000000付款人為元大松江分行面額1240萬9583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而票號AE0000000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於98年10月28日又轉存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而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則是存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於98年11月5日兌現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250號函送98年10月27日開立AE0000000本行支票及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開立前述支票資金來源相關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可憑(I01卷第1至9、10、15、17、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8月10日營存密字第09900061711號函送票號BB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09900026971號函送客戶曾麗珍帳戶交易明細(I01卷第26至29、30、32頁)。
2、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是於98年10月28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200萬元、224萬元、508萬1200元、250萬元,申購票號AE0000000面額200萬元、購票號AE00000 00面額224萬元、購票號AE0000000面額508萬1200元、申購票號AE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前揭本行支票於98年11月5日又存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250號函送98年10月27日開立AE0000000本行支票及BB00 00000臺灣銀行支票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開立前述支票資金來源相關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可查(I01卷第1至9、10、15、17、19頁)。
3、票號DJ0000000、DJ0000000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是於98年10月27日自中國信託曾麗珍帳戶提領896萬3136元、1157萬6250元,申購票號DJ 0000000面額896萬3136及DJ0000000面額1157萬6250元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前揭支票於98年11月5日又存入中國信託曾麗珍帳戶兌現一節,有中國信託9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428號函送取款憑條、曾麗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H01卷第18至19、22頁)。
4、參以前揭許豐暘於偵查中供稱:「(問)聯明公司給付給弘榮公司的8張支票,共7千多萬,是何處來的?(答)是我向曾麗珍借款…是借來還款」云云(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52頁)。由上可知,上述8紙支票,票號AE0000000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已於98年10月28日存入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兌領票款,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DJ0000000、DJ0000000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本行支票,則分別存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中國信託曾麗珍帳戶,均於98年11月5日兌領票款,未入聯明公司任何銀行帳戶,聯明公司根本無從於98年11月30日交付上開8紙支票原本給弘榮公司。
(七)是聯明公司將上開8張支票於會計憑證、帳冊登載為盛天隆公司、優勢多數位公司、吳宗憲、劉東易、易利旺公司、瑞政公司支付聯明公司之款項,並據以作為支付弘榮公司簽約金情事,均屬不實一節,應堪認定。
(八)關於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9.9億元,聯明公司於聯明公司財務報告為如下揭露而為不實:
1、聯明公司民國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99年4月29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段記載:「聯明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關係人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金額為942,858千元,截至99年1月止已依約支付190,000千元(含稅),期後溢付50,000千元,溢付款項已於99年4月23日收回,聯明公司於99年4月26日取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由鑑價師及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鑑價金額為1,022,455元」。
(2)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八)固定資產2.記載:「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為942,857千元,此部分業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6日由鑑價師具鑑價報告,其針對整廠輸出資產價值及所包含的固定資產合計價值為1,022,455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34,733千元,帳列預付設備款。另本公司於99年1月支付46219千元,合計180,952千元(含稅190,000千元)」。
(3)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六)記載:「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訂尚未完成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90,000千元(含稅),已依約後付141470千元(含稅)。弘榮建設有限公司依採購合約開立990,000千元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此有聯明公司民國98及97年財務報告可參(I03卷第110、130、145頁)。
2、聯明公司民國99(重編)年及98(重編)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9年9月2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三)債權債務情形記載:『①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②本公司於此過程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未於簽訂合約前2日公告,且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日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未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亦未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由於上述程序本公司未遵守,以及支付款項過程有瑕疵,係屬非常規交易。③弘榮公司未於合約規範期間內將設備及輔助設備送抵指定廠房地點,本公司已於99年7月30日正式對弘榮公司提出告訴,依合約規定求償,惟弘榮公司負責人過世,目前尚未選任新負責人,故無法進行任何協商以解決相關合約糾紛。」,④基於穩健原則,故須將預付設備款180,952千元含進項稅額9048千元,共190000千元全數轉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並全數提列呆帳;』,此有聯明公司民國99(重編)年及98年(重編)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可稽(B07卷第177頁)。
3、聯明公司民國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99年10月7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2.債權債務情形記載:「1.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此有聯明公司民國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可稽(I03卷第192頁)。
4、聯明公司民國99(再重編)年及98年年度財務報告(100年7月1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3.債權債務情形:「(1)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由於弘榮公司未於合約規範期間內將設備及輔助設備送抵指定廠房地點,本公司已於99年7月30日正式對弘榮公司提出告訴,依合約規定求償,惟弘榮公司負責人過世,目前尚未選任新負責人,故無法進行任何協商以解決相關合約糾紛。基於穩健原則,已將預付設備款180,952千元含進項稅額9,048千元,共190,000千元全數轉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並全數提列呆帳」云云,此有聯明公司民國99(再重編)年及98年年度財務報告可查(B07卷第218頁)。
(九)重大性之判斷
1、按『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係以發行證券的方式,向廣泛的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以經營其企業,就此角度而言,有人遂以「印股票、換鈔票」來作描述。而證券交易,必有買賣雙方,立場相對,有人賣、有人買,有人買、有人賣,證券交易市場稱賣方為「空頭」,買方為「多頭」,通常因看壞後市而出售,看好前景而購進,證券交易因而活絡,但其實看好、看壞,除人為炒作(或稱操控)、內線交易等非常規情形,或國內外經濟大環境影響外,唯有發行公司的資產、業務,才能真正反映出其價值。然則,所發行的證券,於早年,無非紙1張,發展至今,已有採無實體發行,亦即連紙張都沒有者,尤其我國現今採行上市(櫃)股票集中保管制度,更是連股票也不容易摸得到、見得著,於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再者,現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又行為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即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制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均提示「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附註。尤其,上揭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露,學理上稱前者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祇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應揭露,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的投資決定。從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行為人所為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的「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要件,自應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信為法律的演繹、解釋及適用,及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為事實的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以為論擬的依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欠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據此判斷本案於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之內容,乃許豐暘與弘榮公司簽立金額高達9.9億元之不實採購合約書,於本案各階段由聯明公司付款之7807萬169元,均係虛偽不實,許豐暘等人亦清楚知悉該等款項之進出,皆係向被告曾麗珍借款所製作之假金流,業如上述。其中如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中,聯明公司之現金及約當現金,98年12月31日止為6萬2870元,97年12月31日止為2萬8511元(I03卷第124頁),是前揭動輒5000萬元以上之不實金錢流向記載,造成聯明公司業務活絡之假象,足使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誤認聯明公司確在履行該9.9億元之合約,自具有重大性甚明。
二、聯明公司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5000萬元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對於自曾睿麒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提款現金共5000萬元,分別申購日期為98年12月1日、面額3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700萬元之支票共4張,再存入曾睿麒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在於98年12月1日自曾睿麒元大銀行帳戶提款5000萬元,匯至聯明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一節並不否認(甲1卷第182頁),並有元大松江分行102年1月22日元松江字第1020000050號函送元大平鎮分行曾睿帳戶98年12月1日取款憑條、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 00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A05卷第134頁至第151)、元大松江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0000250號函送客戶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I01卷第16至18頁)、元大松江分行99年8月13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909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01卷第43、47、51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聯明公司於98年間股東會議、98年11月18日召開第15屆第7次董事會,就98年第1次私募普通股價格訂定案提出討論,決議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普通股5000萬股增資案,此有9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18日聯明公司第15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監事簽到簿(A04卷第246至251頁、252至253頁)可查。上開向被告曾麗珍借款之5000萬元,即用作許王雲雪、宣揚公司、易利旺公司、晨光公司之私募股款,經聯明公司人員登載於相關之會計憑證,並配發股票與許王雲雪60萬股、宣揚國際有限公司300萬股、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300萬股、晨光國際有限公司340萬股等情,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他字第1020000586號函送聯明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配發資料(A05卷第130至133頁)及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90660號函、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A04卷第234至246頁)、請款單、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之統一發票、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A12卷第101至115頁)、元大松江分行99年8月13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909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I01卷第43、47、51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H02卷第75、93、104至105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A12第97至100頁)可佐。
(三)惟前述5000萬元是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所借貸用以支付聯明公司私募之股款,有關認購股東及認購金額均是由許豐暘自行決定,認購股東許王雲雪是被告許豐暘之母親,宣揚國際是許豐暘之友人楊文彬成立之公司,易利旺公司是許豐揚所經營之公司、晨光公司是楊文彬賣給許豐暘各節,已據許豐暘供明在卷(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45至146頁、10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B03卷第104頁、100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B06卷第18頁、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35至36頁)。而前揭98年12月1日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款項3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及1700萬元,於98年12月7日、9日及10日分別經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檢附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4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簽收單、永豐銀行北新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A12卷第59至71頁)在卷可考。惟上開名為支付弘榮公司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之簽約金,據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H02卷第104至105頁),竟於:
1、98年12月7日13時56分,由被告曾麗珍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出1000萬元,同日15時9分存入台銀松江分行曾麗珍帳戶。
2、98年12月9日13時56分,被告曾麗珍在元大臺北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領出1000萬元,同日14時25分,存進中信銀敦南分行曾麗珍帳戶。
3、98年12月9日15時19分,被告曾麗珍在元大南京東路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出1000萬元,同日15時58分,存進中信銀龍江分行曾麗珍帳戶。
4、98年12月10日14時12分,被告曾麗珍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出2000萬元,同日15時6分,存進中信銀龍江分行曾麗珍帳戶。
(四)可知前揭500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曾麗珍所提領後回存,並未實際交付弘榮公司,前揭會計憑證所記載之內容,要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
三、聯明公司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1億742萬8800元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對於下列存提款、簽發、申購支票之行為均不爭執(甲1卷第182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聯明公司於99年1月4日將6226萬2000元存入曾睿麒元大銀行帳戶,同日於同一帳戶提領4516萬6800元,申購發票日期99年1月4日、面額4516萬6800元,受款人為陳志斌之票號AE0000000本行支票1紙,再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活存帳戶,於同日兌領,此有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之交易明細(I02卷第34、119、126頁)、元大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E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一紙、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I04卷第18頁、I04卷第24頁)可佐。
2、票號AE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依98年12月31日(實際登錄日期99年1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A15卷第51頁)記載,應是吳宗憲依據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於98年3月25日訂採購合約取消書,應返還聯明公司之預付購料款,嗣改為融資款之應收票據,此有98年4月28日票據異動申請書、98年5月6日票據異動申請書、98年7月15日票據異動申請書(A15卷第25至29頁、A11卷第1至8、12至24、25至30頁)可稽。
3、而99年1月5日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2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貨款轉付切結書(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99年1月5日)、取款憑條(99年1月5日)、取款憑條(99年1月4日)、存入憑條(99年1月4日)、「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A12卷第102頁),填載:
(1)「借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弘榮簽約金尾
款-46,218,887元」,
(2)「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JU00000000--0,31
0,944」,
(3)「借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弘榮預付採購
機器款-47,619,048」,
(4)「借方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JU00000000--0,38
0,952」,
(5)「借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溢付弘榮款項
-8,898,969」,
(6)「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
-支付弘榮公司簽約金及預付採購機器款-107,428,8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J Chen」於覆核欄簽名,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2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貨款轉付切結書(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印文)、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99年1月5日)、取款憑條(99年1月5日)、取款憑條(99年1月4日)、存入憑條(99年1月4日)、「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A11卷第101至115頁)足稽。
4、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於99年1月12日依據該AE0000000、AE00000000紙支票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登載「(甲)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活存;摘要說明-吳宗憲存入AE0000000本票兌現-30,000,000,(乙)貸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說明-吳宗憲票DD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活存;摘要說明:陳宗奇AE00000 00 PrimeFame Invest-ment Limited 19%32,262,000」,經溫嘉琪於會計欄蓋章、Jungle在覆核欄簽名,送劉東易在核准欄用印,將吳宗憲返還聯明公司融資款3000萬元及陳宗奇退還聯明公司投資股款3226萬2000元等內容記入帳冊等情,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元大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E0000000、AE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2紙(A15卷第51頁、A06卷第1至6頁)可佐。
5、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於99年1月26日依據票號AE0000000號支票及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1月4日),登載『
1.科目「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活存」及摘要說明:「陳志斌World TelecomCor-porat ion19%股權45,166,800」』,經許豐暘在核准欄用印,將陳志斌退還聯明公司投資款4516萬6800元等內容記入帳冊等情,並有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之交易明細(I02卷第34、119頁)、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元大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E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1紙、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I04卷第17、18、24頁)可參。
6、99年1月21日聯明公司人員依據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收回弘榮款項退回-8,898,969」,經余雅嫆在經手人欄蓋印,核准欄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及「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1月19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台企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弘榮退回多付款項-8,898,969」,「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弘榮退回多付款項-8,898,969」,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J Chen」於覆核欄簽名,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及「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A12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可查。
(二)惟查:
1、前揭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8年12月31日兌現,99年1月4日被告曾麗珍即全數提領出(62,262,000元)轉帳回存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票號AE0000000號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1月4日兌現,99年1月5日被告曾麗珍即全數提領出(45,166,800元)轉帳回存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此有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I04卷第25至28頁)、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之交易明細(I02卷第34、119頁)在卷足稽。
2、票號AE0000000、面額3226萬2000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依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之記載,為陳宗奇退還聯明公司投資Prim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 19%3226萬2000元。而前述投資是許豐暘假借投資名義自聯明公司套取前開資金使用,亦即實際是98年12月間,由許豐暘以支付短期利息方式,向被告曾麗珍借款返還,已據許豐暘陳述在卷(B03卷第102、104、105頁、B06卷第15至17頁),亦與被告曾麗珍於前案供述相符(B2卷第90至91頁)。
3、又票號AE0000000、面額4516萬6800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依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I04卷第17頁),是陳志斌退還聯明公司投資World Telecom Cor-poration 19%股權4516萬6800元,而前述投資是許豐暘假借投資名義自聯明公司套取前開資金使用,實際是98年12月間,由許豐暘以支付短期利息方式,向被告曾麗珍借款返還,亦據許豐暘陳述在卷(B03卷第104、105頁,B06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曾麗珍於前案所供相符(B02卷第90至91頁)。
4、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02卷第34頁)以觀,98年12月31日、票號AE0000000、面額3000萬元,與票號AE0000000、面額3226萬2000元之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兌領前,該帳戶餘額僅1987元。99年1月4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4516萬6800元之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兌領前,該帳戶餘額亦僅1987元。是如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登載,聯明公司支付弘榮簽約金尾款及預付採購機器款,是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1月4日提領6226萬2000元及99年1月5日4516萬6800元,而預收採購機器款為5000萬元(含稅),共9852萬9831元,實際領出之1億742萬8800元,即較統一發票之金額多出889萬8969元。參以前揭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8年12月31日兌現,99年1月4日曾麗珍即全數提領出(6226萬2000元)轉帳回存至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票號AE0000000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1月4日兌現,99年1月5日被告曾麗珍即全數提領出(4516萬6800元)轉帳回存至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有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I04卷第25至28頁)、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之交易明細、(I02卷第119頁)在卷足稽。可知前揭1億742萬8800元實際上為被告曾麗珍所提領回存,並未交付弘榮公司。
5、又票號AE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元大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依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記載,應是吳宗憲依據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於98年3月25日訂採購合約取消書,應返還聯明公司之預付購料款,嗣改為融資款之應收票據,業如前述,惟實際上乃係被告曾麗珍於98年12月25日自元大商銀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3000萬元,申購發票日期98年12月25日、面額3000萬元,受款人為吳宗憲之票號AE0000000本行支票1紙,及98年12月28日在元大南京東路分行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3226萬2000元,申購發票日期98年12月28日、面額3226萬2000元,受款人為陳宗奇之票號AE0000000本行支票1紙,再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活存帳戶,於98年12月31日兌領。99年1月4日被告曾麗珍又全數提領出(62,262,000元)轉帳回存至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此有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憑條(I02卷第34、119、12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元京字第1020000050號函送票號AE0000000、AE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2紙(A6卷第1至6頁)可佐。而吳宗憲已於98年9月8日返還前開挪用之應付購料款4000萬元,此據證人詹美慧陳明在卷(B03卷54至55頁),並有98年3月31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請款單、98年4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單(B03卷第60頁至64頁)及兆豐國際商銀100年8月11日(100)兆銀國存字第00447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I02卷第78、80頁)及詹美慧製作之銀行日報表(A14卷第7、8、21、40、44頁)足稽。聯明公司依轉帳傳票登載對吳宗憲之前揭應收票據款項3000萬元是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借款返還聯明公司,已據許豐暘供述在卷(B03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曾麗珍於前案所供相符(G02卷第60頁、B02卷76、
77、90、91頁)。可知面額3000萬元之票號AE0000000號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是許豐揚向被告曾麗珍借來返還聯明公司,與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顯有不符。
6、會計帳處理有層層之節制及內控,付款須本於請款單或付款憑單及付款憑證,應不致於發生鉅額溢付之情形,上述付款,依據請款單(A16卷第92頁)摘要欄記載,是支付弘榮簽約金尾款4852萬9831元(含稅)及採購機器預付款5000萬元(含稅),已詳載應付本金9383萬7935元,稅額469萬1896元,應付總額9852萬9831元,及實付總額9852萬9831元,並有弘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JU00000000,記載銷售金額4621萬8887元,營業稅231萬944元,總額4852萬9831元,統一發票JU00000000,記載銷售金額4761萬9048元,營業稅238萬952元,總額5000萬元,作為請款憑證。而請款單之應付總額、實付總額及摘要欄均是機器打印之文字,均已清楚登載應付金額,因此,聯明公司財會人員依據請款單登載之應付總額提領聯明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弘榮公司即可,毋需再加總,依理不致發生誤算而溢領之情形。且溢領數額高達889萬8969元,而溢領數額與請款單記載應付總額9852萬9831元之總和,就是被告曾麗珍以吳宗憲、陳志斌、陳宗奇名義償還或返還聯明公司之款項總額1億742萬8800元,益徵是刻意溢領。
7、又前述溢領之款項889萬8969元,雖於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月21日)登載「弘榮退回多付款項」(A12卷第117頁),並於99年1月19日存回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此有臺企松江分行102年3月13日102松江字第0400200040號函檢附之聯明公司交易明細(A7卷第37頁)可佐。惟由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H02卷第75、93頁),此筆款項是許鈴惠於99年1月19日14時18分存入聯明公司帳戶,同日13時13分,許鈴惠亦自許豐暘帳戶提領421萬元,而許鈴惠是被告許豐暘之堂姊,在聯明公司擔任總務一節,已據證人許鈴惠陳明在卷(A03卷第46至47頁),對於上述款項存入,證人許鈴惠於本院審理時雖回答不記得,然證人許鈴惠於100年7月13日調查詢問時,針對調查員詢問:「經查,98年11月間起你曾多次在許豐暘、楊詠淇、劉檠宏、易利旺公司、聯明公司及宣揚公司等銀行帳戶提存50萬元以上現金,原因為何?」,證人許鈴惠回答:「這都是楊詠淇請我去跑銀行,要存的錢楊詠淇會給我現金及存摺,要提錢,楊詠淇也會給我存摺及取款條,我辦理完畢後也會將提出的錢及存摺還給楊詠淇,沒有經過第三人的手」(B01卷第96頁),而對前述調查詢問筆錄內容,證人許鈴惠表示:「是楊詠淇叫我去做,我也沒有多問」(A03卷第57頁)。又據證人許鈴惠存入889萬8969元至聯明公司帳戶前,同日亦自許豐暘銀行帳戶提領421萬元,顯然退回之溢付款有部分來自前開帳戶,而許豐暘亦稱:「…我一些帳戶的錢都是會交代楊詠淇,不然就交代許鈴惠幫我去處理…」等語(A03卷第58頁)。是知前開聯明公司溢領889萬8969元,顯係許豐暘交代楊詠淇吩囑許鈴惠提領現金,及將現金889萬8969元拿給許鈴惠,請許鈴惠以弘榮公司名義回存聯明公司。又如前所述,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月26日)登載付款情形,款項進出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弘榮公司實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故何來溢付款返還,足認本筆款項存入實際為補上述之差額而刻意製作。
8、依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3條約定(I04卷第13頁),付款採四階段,共9.9億元(訂金1.9億元,交貨2億元,安裝3億元,驗收3億元)。據聯明公司「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分次付款明細」(A16卷第8頁),及楊詠淇開立之弘榮公司統一發票請款金額高達2億4000萬元(A6卷第65至74頁),已逾採購合約應付之簽約訂金5000萬元,與採購合約之約定,顯有不符。據聯明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及九十七年財務報告(99年4月29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是屬溢付款(I03卷第110頁),顯有異常。是前揭款項支付原因之記載,要屬虛偽不實一節,亦堪認定。
四、弘榮公司虛偽返還5000萬元給聯明公司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對於99年4月23日自元大平鎮曾睿騏帳戶提款5000萬元,轉帳存入元大松江聯明公司活存帳戶一節並不爭執(甲1卷第183頁)。又聯明公司人員依據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50,000,000」,經余雅嫆在經手人欄蓋印,核准欄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聯明公司請款單、JU00000000統一發票,登載:『(甲)「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50,000,000」,(乙)「貸方科目-暫付款:
其他;摘要說明-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本金-47,619,048」,(丙)「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JU00000000稅額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2,380,952」,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覆核欄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等事實,並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請款單及JU00000000統一發票(A16卷第99至101頁)可佐。
(二)依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3條規定(I04卷第13頁),付款採四階段,訂金1.9億元、交貨2億元、安裝3億元、驗收3億元,共9.9億元。據聯明公司「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分次付款明細」(A16卷第8頁),及楊詠淇開立之弘榮公司統一發票請款金額高達2億4000萬元(A6卷第65至74頁),已逾採購合約應付之簽約訂金達5000萬元,與採購合約之約定不符。
據聯明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及九十七年財務報告(99年4月29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是屬溢付款(I03卷第110頁)。且5000萬元係屬鉅大數額,茍若發生如此鉅額之溢付款,又得以順利取回,誠屬不易,且倘若發生,一般公司應有相當之檢討,失職人員更應會遭受相當之處分;乃本件並未見聯明公司有進行何等檢討,亦未見有何失職人員受到懲處,顯然有悖事理,應係出自虛偽編撰;再由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均登載「預付機器款」,益見係配合被告曾麗珍所製作之假金流支出名目。
(三)對該筆預付機器款,99年4月23日有5000萬元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係登載「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惟此5000萬元是被告曾麗珍於99年4月23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5000萬元,轉帳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復於99年5月3日14時5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9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8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同日14時41分,在元大松江分行,存款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99年5月3日14時51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100萬元,於同日14時58分存款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同日15時4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0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H02卷第105頁)、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I02卷第130、35至38頁)可佐。如前所述,99年1月5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月26日)登載付款情形,款項進出台企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純係被告曾麗珍所製作之假金流,弘榮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故何來溢付之預付款返還本筆款項存入。同上,均係補上述溢付之預付機器款而刻意製作。
五、聯明公司偽以不動產買賣斡旋金為由清償借款8600萬元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對於下列存提款經過、聯明公司會計憑證之登載均不爭執(甲1卷第182頁);
1、於99年5月3日自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提領29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8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被告曾麗珍帳戶,同日14時41分,在元大松江分行,存款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以及於99年5月3日14時51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100萬元,於同日14時58分存款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同日15時4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8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被告曾麗珍帳戶,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H02卷第105頁)、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I02卷第130、35至38頁),及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期99年5月11日)(A16卷第99頁)可稽。
2、於99年3月31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3657萬1911元,再分別以瑞政公司名義轉帳存入6500萬元,以上海速博公司轉帳存入3500萬元及以盛天隆公司轉帳存入2657萬1911元至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同日再經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向元大松江分行申購期間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30日,面額1000萬元3張、5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6紙,並於期間到期後,聯明公司兌領於99年5月10日將定存單本金及利息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此有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8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96號函送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開戶資料及開立存單之借貸方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專用之存款憑條,元大平鎮分行100年10月24日元平字第1000000089號函送客戶曾睿騏交易明細(I02卷第33、35、39至55、100至114、128、130頁)可佐。
3、於99年5月10日14時17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000萬元,再於同日15時8分,在台銀松江分行,存款20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同日15時23分,在元大松江分行,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1657萬7000元,於同日15時34分在台企松江分行存款1600萬元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H02卷第105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09900026971號函(I01卷第30頁)、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I02卷第
130、35至38頁)可稽。
4、於99年8月9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16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8月11日,復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20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8月25日,再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29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8月31日,又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4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9月9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款17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前述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8月9日轉帳存入1600萬元,99年8月18日轉帳存入2000萬元,99年8月25日轉帳存入2900萬元,99年9月9日轉帳存入1700萬元,均是同日在元大松江分行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前開數額款項並以劉東易名義轉帳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而99年8月31日,在元大松江分行自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400萬元,及99年8月31日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領1700萬元,以聯明公司名義向元大松江分行申購面額2100萬元(期間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情形,有元大平鎮分行100年10月24日元平字第1000000089號函送客戶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內部交易憑證、存單號碼BA0000000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I02卷第130、33、35、39至55、100至114、128、130頁)可稽。
5、另就上開資金流向聯明公司人員因此製作之會計憑證包括
(1)99年5月3日,聯明公司財會人員填製:
A.請款單:登載摘要:「土地買賣斡旋金○○里鄉○○段龜吼小段、七甲尾小段--$21,000,000」,付款銀行「元大活存#002687」,經辦欄登載「劉檠宏」,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則蓋「劉檠宏」印文。
B.簽收單;記載「茲收到聯明公司計新臺幣2100萬元」,由劉東易於領款簽收人處簽署姓名「劉檠宏」,此有請款單及簽收單可稽(I04卷第31頁)。
C.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5月3日經現金提款2100萬元,此有元大松江分公司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I02卷第33、35頁)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39頁),並均蓋99年5月3日付訖之圓戳章,此有請款單及簽收單可稽(I04第31頁)。
(2)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傳票日期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6月1日),登載:「借方科目-暫付:其他;摘要說明-購買土地斡旋○○里鄉○○段-21,000,000」及「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購買土地斡旋○○里鄉○○段劉檠宏-21,000,000」,此有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30至35頁)可參。
(3)99年5月3日,聯明公司財會人員填製:
A.請款單:登載摘要:「土地買賣斡旋金,中壢市○○段--$29,000,000」,付款銀行「元大活存#002687」,經辦欄登載「劉檠宏」,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則蓋「劉檠宏」印文。
B.簽收單:記載「茲收到聯明公司計新臺幣2900萬元」,由劉東易於領款簽收人處簽署姓名「劉檠宏」,此有請款單及簽收單可稽(I04卷第37頁)。
C.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5月3日經現金提款2900萬元,此有元大松江分公司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I02卷第33、35頁)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35頁)可稽,並均蓋99年5月3日付訖之圓戳章,此有請款單及簽收單(I04卷第37頁)可參。
(4)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地籍圖謄本及附件中壢市○○段○○○○號、996地號、997地號、100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傳票日期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6月1日),登載:「借方科目-暫付:其他;摘要說明-購買土地斡旋金中壢市○○段-29,000,000」及「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購買土地斡旋金中壢市○○段劉檠宏-29,000,000」,此有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地籍圖謄本及附件中壢市○○段○○○○號、996地號、997地號、100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36頁至第39頁)可稽。
(5)聯明公司人員於99年8月9日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16,000,00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經賴建成蓋捺,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傳票日期99年8月9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6, 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6, 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51至52頁)可佐。
(6)聯明公司人員於99年8月18日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
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00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經賴建成蓋捺,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99年8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113至114頁)可參。
(7)聯明公司人員於99年8月25日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
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經賴建成蓋印,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99年8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及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I04卷第56至57頁)可查。
(8)聯明公司人員於99年8月31日填製:
A.請款單:登載:「摘要:元大松江分行活存轉入元大松江定存,實付總額17,000,000」,出納欄、經辦欄蓋「劉檠宏」姓名章,核准欄、董事長欄蓋「劉檠宏」印文。
B.收款憑單:登載:「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存單號碼:BA0000000/99.08.31-99.09.30」,經手人欄蓋「劉檠宏」姓名章,主管欄蓋「賴建成」印文,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註款單、收款憑單及編號BA0000000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製作99年8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現金;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4,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4,000,000」,「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定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21,000,000」,「貸方科目-現金;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4,000,000」,「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17,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編號BA000000 0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請款單(I04卷第58至60頁)可證。
(9)聯明公司人員於99年9月9日依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000」,經手人欄蓋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再由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製作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9月9日,登錄日期99年9月14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000」,經溫嘉琪在會計欄蓋章、賴建成於覆核欄蓋章及核准欄蓋「劉檠宏」印文,此有99年9月9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9月14日)、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I04卷第56至57頁)可佐。
(二)惟查:
1、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出具與自己簽立之委託書4份如下:
(1)99年5月1日委託書(I04卷第32至33頁),約定:①甲方(聯明公司)欲購買台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段之丙種建築用地做為聯明公司欲發展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委請乙方(劉東易)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②委託書不動產土地標示:坐落台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段○○○段00000地號及七甲小段75地號土地,③委託期間99年5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④本委託斡旋成功要件須同時具備下列兩點:(甲)取得銀行核准轉貸通知書,
(乙)需取得聯明公司董事會同意本案不動產買賣之會議記錄;5.聯明公司於本委託書簽訂後,支付乙方新幣2100萬元,作為本件辦理委託事務之斡旋金;6.取得斡旋金之乙方劉東易在未完成斡旋事務時,須全額退還斡旋金,不另支付勞務費,若乙方完成斡旋事務時,則勞務費另訂。
(2)99年5月1日委託書(I04卷第38至39頁),約定:①甲方(聯明公司)欲購買中壢市○○段之丁種建築用地做為聯明公司欲發展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委請乙方(劉東易)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②委託書不動產土地標示:坐落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③委託期間99年5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④本委託斡旋成功要件須同時具備下列兩點:(甲)取得銀行核准轉貸通知書,(乙)需取得聯明公司董事會同意本案不動產買賣之會議記錄;⑤聯明公司於本委託書簽訂後,支付乙方新幣2900萬元,作為本件辦理委託事務之斡旋金;⑥.取得斡旋金之乙方被告劉東易在未完成斡旋事務時,須全額退還斡旋金,不另支付勞務費,若乙方成斡旋事務時,則勞務費另訂。
(3)99年5月7日委託書(I04卷第42至43頁),約定:①甲方(聯明公司)欲購買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做為聯明公司欲發展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委請乙方(劉東易)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②委託書不動產土地標示:坐○○○鄉○○段1146-1、1148、1148-1地號土地,③委託期間99年5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④本委託斡旋成功要件須同時具備下列兩點:(甲)取得銀行核准轉貸通知書,(乙)需取得聯明公司董事會同意本案不動產買賣之會議記錄;⑤聯明公司於本委託書簽訂後,支付乙方新幣2000萬元,作為本件辦理委託事務之斡旋金;⑥取得斡旋金之乙方被告劉東易在未完成斡旋事務時,須全額退還斡旋金,不另支付勞務費,若乙方成斡旋事務時,則勞務費另訂。此有委託書可稽。
(4)99年5月7日委託書(I04卷第46至47頁),約定:①甲方(聯明公司)欲購買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做為聯明公司欲發展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委請乙方(劉東易)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銀行,債權人斡旋洽談;直接承受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抵押借款作為雙方買賣價款;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作買賣價款之訂金。②委託書不動產土地標示:坐○○○鄉○○段○○○○○○號土地,③委託期間99年5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④本委託斡旋成功要件須同時具備下列兩點:(甲)取得銀行核准轉貸通知書,(乙)需取得聯明公司董事會同意本案不動產買賣之會議記錄;⑤聯明公司於本委託書簽訂後,支付乙方新幣1600萬元,作為本件辦理委託事務之斡旋金;⑥取得斡旋金之乙方被告劉東易在未完成斡旋事務時,須全額退還斡旋金,不另支付勞務費,若乙方成斡旋事務時,則勞務費另訂。
2、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99年4月23日存入5000萬元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僅7萬3898元,存入後至99年5月3日始經現金取款2900萬元及2100萬元,帳戶存款餘額仍僅7萬3898元。除此即無其他款項進出之記錄(I02卷第35頁)。依據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登載內容,聯明公司於99年5月3日支付斡旋金,是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活存帳戶提領款項支付2100萬元、2900萬元(I04卷第30、31、35至37頁),如前所述,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於99年5月3日僅有前述2100萬元、2900萬元二筆款項經提領,且是經被告曾麗珍提領再分別存入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顯然劉東易並未收取2100萬元、2900萬元這兩筆斡旋金至明。
3、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交易明細,99年5月10日存入上開定期存款本金、利息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7萬3898元,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存入後即經提領2000萬元、1657萬7000元,帳戶存款餘額為2300元。99年5月10日,前開帳戶除定期存款本金、利息6筆款項存入及2000萬元、1657萬7000元2筆款項現金取款提出之記錄,即無其他款項進出之記錄(I02卷第35頁)。依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登載內容,聯明公司於99年5月10日支付斡旋金,是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活存帳戶提領款項支付2000萬元、1600萬元(I04卷第35、40、41、45、46頁)。如前所述,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於99年5月10日僅有前述2000萬元、1657萬7000元2筆款項經提領,且其中2000萬元、1600萬元又經被告曾麗珍提領再分別存入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顯然劉東易亦未收取2000萬元、1600萬元這兩筆斡旋金至明。是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均屬虛偽,自堪認定。
六、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取得塑品公司股權與永揚公司廢棄物經營權,共計8600萬元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對於下列資金流向、聯明公司會計憑證之製作並不爭執(甲1卷第183頁):
1、被告曾麗珍於100年7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己名義帳戶提領4300萬元,再以塑品公司代理人身分,以塑品公司名義匯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松江分行100年7月19日(100)國世松江字第0127號函送客戶曾麗珍對帳單、提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I02卷27、30、31頁)可查。
2、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100年7月11日,以塑品公司名義匯入4300萬元,此有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02卷第33、35頁)可稽。
3、聯明公司財會人員於99年10月11日依據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之合約書填製
A.請款單:填載:「摘要:塑品實業股權/第一期款86,000,000;開3張票/票期及金額如下:99.10.11$27,000,000;99.10.12 $29,000,000;99.10.13 $30,000,000--付款銀行台企松江活存」,經余雅嫆在出納欄蓋姓名章、溫嘉琪在財會部門覆核欄蓋准欄及董事長欄蓋「劉檠宏」印章。
B.支票簽收單:
(A)登載收款廠商-塑品公司,備註-購買塑品股權第一期款分3次給付第1次,付款銀行-兆豐國外部支存,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9年10月11日,金額2700萬元,並附有支票影本。
(B)登載收款廠商-塑品公司,備註-購買塑品股權第一期款分3次給付第2次,付款銀行-兆豐國外部支存,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9年10月12日,金額2900萬元,並附有支票影本。
(C)登載收款廠商-塑品公司,備註-購買塑品股權第一期款分3次給付第3次,付款銀行-兆豐國外部支存,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9年10月13日,金額3000萬元,並附有支票影本,經張豐程在簽章處簽署「張豐程」,書寫日期「2010.10.11」,並蓋「塑品公司」、「張豐程」印章,此有聯明公司請款單、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可稽(B03卷第33至38頁)。
4、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聯明公司請款單、合約書、支票簽收單製作99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0月19日),登載:「借方科目-預付款項:其他;摘要說明-購買塑品實業股權合約金-86,000,000」,「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
(1)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1到期AH0000000-00,000,000
(2)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2到期AH0000000-00,000,000
(3)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3到期AH0000000-00,000,000,」經溫嘉琪、賴建成於會計欄、覆核欄蓋章,送劉東易於核准欄用印,此亦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聯明公司請款單、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可稽(B03卷第33至38頁)。
5、
(1)聯明公司財會人員於99年10月12日(實際登錄日期:99年11月2日)填製請款單,登載:「摘要:元大松江轉入兆豐國外部支存;兌付票-塑品99.10.11-AH0000000-00, 000,000,兌付票-塑品99.10.12-AH0000000-00,000,000」,出納欄空白,請款部門核准欄、董事長欄經劉東易用印。
(2)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合約書、兆豐國外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製作
A.99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1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塑品實業-AH0000000-0000.10.11-27,000,000,」,「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塑品實業-AH0000000 -0000.10.11-27,000,000,」,經溫嘉琪、賴建成於會計欄、覆核欄蓋章,送劉東易於核准欄用印。
B.99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1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塑品實業-AH0000000-0000.10.12-29,000,000,」,「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塑品實業-AH0000000-0000.10.12-29,000,000」,經溫嘉琪、賴建成於會計欄、覆核欄蓋章,送劉東易於核准欄用印。
C.99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1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元大轉兆豐國外部支存-29,000,000」,「借方科目-管-銀行費用;摘要說明-元大轉兆豐國外部支存匯費-300」,「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元大轉兆豐國外部支存-29,000,300」,「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元大轉兆豐國外部支存-27,000,000」,「借方科目-管-銀行費用;摘要說明-元大轉兆豐國外部支存匯費-280」,「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元大轉兆豐國外部支存-27,000,280」,經溫嘉琪、賴建成於會計欄、覆核欄蓋章,送劉東易於核准欄用印。
D.此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兆豐國外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請款單、合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稽(A18卷第1至7頁)可佐。
6、
(1)聯明公司財會人員於99年10月13日(實際登錄日期:99年11月2日),依據兆豐國外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元大中壢分行匯款單,填製請款單,登載:「摘要:元大松江轉入兆豐國外部支存;兌付票-塑品99.10.13-AH0000000-00,000,000」,出納欄空白,請款部門核准欄、董事長欄經劉東易用印。
(2)聯明公司會計溫嘉琪依據請款單、合約書、兆豐國外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元大中壢分行匯款單,製作99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9年11月2日),登載:「借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塑品實業-AH0000000-0000.10.13-30,000, 000」,「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塑品實業-AH0000000 -0000.10.13-3 0,000,000」,經溫嘉琪、賴建成於會計欄、覆核欄蓋章,送劉東易於核准欄用印,此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兆豐國外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合約書、元大中壢分行匯款單可稽(A18卷第8至16頁)。
(二)惟查:
1、塑品公司於70年4月21日設立登記,由黃國忠、黃國忠母親黃詹月鳳、弟弟黃志宗、父親黃朝編家族成員分別登記為公司董事、監察人,黃國忠並登記為董事長,為黃國忠家族經營之公司,97年8月21日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黃詹月鳳,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黃國忠之等情,有塑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塑品公司變更登記表(B01卷第117至132頁、B07卷第40至48頁)、高雄市政府97年8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38090號函、塑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塑品公司97年8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B07卷第95至104頁)。
2、塑品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停業,又於99年3月11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暫停營業,經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於99年3月30日准予備查,於99年8月24日塑品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詹月鳳申請復業登記各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6087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993000773號函(B01卷第133至135頁)、99年8月24日復業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黃詹月鳳)、99年8月26日補正申請書(申請人黃詹月鳳)、切結書、高雄市政府99年8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3721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8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9900640170號函在卷可查(B07卷第35至39頁)。
3、張豐程為劉東易朋友,99年8月、9月間受劉東易之請託擔任塑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已據張豐程供明在卷(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B01卷第84至87頁,100年9月8日偵查筆錄-B01卷第63至64頁,100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B03卷第48頁),張豐程並表示未參與管理塑品公司業務等語(100年9月8日偵查筆錄-B02卷第63至64頁)。而塑品公司於99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張豐程為董事長,於99年10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董事長張豐程、董事黃朝編、黃國忠、監察人黃志宗,登記資本額1億680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有關環保部分,僅有「水處理工程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無廢棄物清除處理;99年10月27日上午塑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聯明公司為董事,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推選聯明公司法人代表劉東易擔任董事長,張豐程辭去董事長職務、黃國忠辭去董事職務,99年11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劉東易,董事黃朝編、張豐程,監察人黃志宗,登記資本額及營業項目均無變更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8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81010號函稿、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9月27日塑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13190號函稿、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10月27日塑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到簿、99年10月27日塑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B07卷第2至11、13至22、75至89頁)。
4、劉東易出具日期100年5月18日離職書,辭去塑品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100年5月3日塑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股東選任黃詹月鳳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黃詹月鳳為董事長,100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50120號函、100年5月30日塑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1081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離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B07卷第50至64頁)可佐。
5、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黃國忠於99年6月、7月間受許豐暘之邀,以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經聯明公司股東會決議推選為聯明公司董事,此已據黃國忠、許豐暘供述在卷(黃國忠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1至104頁,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B01卷第109頁至111頁;許豐暘100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B06卷第18頁),並有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B07卷第85至89頁)及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F01卷第1頁)在卷足稽。當時聯明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董事長劉東易、董事黃國忠、許水樹、楊詠淇、許鈴惠5名,及監察人許王雲雪、許卉昀,法人股東為宣揚公司及易利旺公司,此有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B07卷第85至89頁)可稽。
6、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3日經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核准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得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處理方式:衛生掩埋),惟尚需取得廢棄物處理(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清理)廢棄物;94年4月25日,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及十方工程顧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委託興建營運移轉(含委託監督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永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明法,指定代理人為黃淼湖,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魏士育、謝斌輝(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指定代理人為謝佳延、謝斌輝,十方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芳,指定代理人莊豐卿,契約內容,綠的公司以興建營運移轉(BOT)方式接受永揚公司委託辦理廠內設施興建及後續營運,並由十方公司監督綠的公司營運之一切事項,此有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委託興建營運移轉(含委託監督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可稽(B02卷第56至59、18至55頁)
7、94年7月12日,綠的公司、永揚公司及塑品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綠的公司將對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置場興建營運管理權,轉讓予塑品公司,塑品公司則為綠的公司返還永揚公司前為綠的公司代墊之工程款500萬元,同日並簽訂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興建營運移轉(含委託監督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補充條款,就費用計算、稅賦、違約之處理,及條款效力、履約保證金、契約移轉憑證等內容協商修改,此有轉讓協議書、授權書、授權書及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興建營運移轉(含委託監督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補充條款可稽(B02卷第2至17頁)。並據黃國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其友人謝家延經營之綠的公司陸續向塑品公司調借計7、8千萬元,嗣無法償還,就過戶永揚公司廢棄物掩埋經營權給塑品公司等語(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2頁,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B01卷第110頁,100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B01卷第
109、110頁)。
8、聯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召開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人員董事長劉東易、董事黃國忠、許鈴惠,該次會議僅就「擬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新建營運管理權」案提案討論,會中提出廢棄物處理廠投資之相關計劃與內容之附件資料-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93年12月10日),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全權委託檠宏董事處理,此有99年9月30日聯明公司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93年12月10日)在卷可稽(B03卷第3至32頁)。而本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新建營運管理權」案,僅空泛決議通過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對於投資具體內容、投資金額均未確定。
9、嗣劉東易與張豐程於99年10月8日,分別代表聯明公司、塑品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就買賣永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與設備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如下:
(1)買賣標的:塑品公司及所合約之永揚公司之營運權的二分之一。
(2)買賣金額:新台幣8800萬元。
(3)付款方式:簽約完成支付第一期款8600萬元。尾款支付則將甲方塑品公司過戶給聯明公司或指定之代表人後,支付尾款新台幣200萬元,
(4)本合約有未盡事宜,雙方可友好協商增訂修改合約,簽字生效後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I04卷第84頁)。
10、劉東易與張豐程又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代表聯明公司、塑品公司簽訂「聯明與塑品關於永揚環保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補充協議」,記載:
(1)緣由:前永揚公司申請設立在台南縣之生活垃圾衛生掩埋場,歷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核准及台南縣政府公文准予開發設立興建在案,過程因工程顧問公司與政府部門後續文書作業時間往返耗時良久,永揚公司之建設掩埋場及人事成本逐年壂高,開辦費用過巨,導致營運資本不足,故洽談引入「綠的生活環保公司」(為一專業環保公司,當時臺南縣擁有一座垃圾掩埋廠並營運中)入股做為策略聯盟公司,綠的生活公司再投入巨額資金,建造本案完成。頃接著綠的生活公司之母公司,因自身財務資金不足,再經洽塑品公司買下永揚公司之營運權之全部權利。
(2)合約補充協議如下:
(甲)經評估,永揚環保垃圾掩埋場為一投資回報率很好的投資標的,故雙方經仔細評估後簽訂買賣合約。
(乙)台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及南台灣地區,大型之掩埋場其胃納量有限或幾近滿場而穩需結速營運之情況,大部分環保公司面臨收足掩埋量而必需市場之命運,故本案前景看好。
(丙)生活垃圾掩場為一現金收付之營運模式,客戶必需先付費才能進場掩埋垃圾,營運風險極低至幾乎沒有。
(丁)永揚垃圾掩埋場建設工程均已完成,幾近百分之百完工階段,文書作業再做完善,即可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永揚垃圾掩埋場試操作營運許可。後得許可文號,即可馬上開場試營運。
(戊)試營運期限為三個月,經複查核可,即可取得正式營業執照。
(己)經聯明公司要求,為保障聯明之投資利益,所支付之新台幣8800萬元除取得「永揚垃圾掩埋場營運權之50%權利外,另塑品同意過戶50%塑品公司股權,做為聯明公司之投資保障,股權過戶需繳之稅金由塑品負擔,此亦有聯明與塑品關於永揚環保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補充協議可稽(I04卷第9頁)
11、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對於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人數,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聯明公司99年9月30日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人員董事長劉東易、董事黃國忠、許鈴惠,該次董事會就議案「擬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新建營運管理權」,即聯明公司擬與與永揚公司簽訂合約,投資塑品公司所擁有之永揚廢棄物處理廠營運權,提案討論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全權委託劉東易董事處理,此有99年9月30日聯明公司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93年12月10日)在案可稽(B03卷第3至32頁)。當時聯明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董事長劉東易、董事黃國忠、許水樹、楊詠淇、許鈴惠5人,於99年9月27日弘榮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張豐程、黃朝編、黃國忠3人為董事,黃志宗為監察人,98年10月8日完成更登記,之前登記之董事長黃詹月鳳、董事黃朝編、黃國忠,監察人黃志宗,此有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塑品公司99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塑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B07卷第85至89,14、15、29、3至6、41至44頁)。得見黃國忠當時同時為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董事,且據黃國忠表示登記負責人雖為黃詹月鳳,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黃國忠(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A04卷第63頁),二家公司對於永揚公司掩埋場營運權之買賣合約互為相對人,利害相反,黃國忠為該二家公司之董事,自有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對於該案之決議自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人數,惟黃國忠加入表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除黃國忠,對上開議案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之出席董事未過半數,加入表決同意之董事亦未過半數。
12、依據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B08卷第5頁),「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悉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省略)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省略)
三、執行單位: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一)...(省略)
(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13、劉東易雖供稱,此項投資案有與許志帆討論多次,也有跟許豐暘討論,公司內部有評估報告,在98年底委託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做鑑價報告,並於99年9月30日臨時董事會對投資案討論時,有提出前開聯明公司內部之評估報告、鑑價報告等資料,及塑品公司提供之評估報告、鑑價報告,給與董事看云云(100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B04卷第3頁)。
然查:
(1)據許豐暘供陳:伊只是單純介紹永揚環保公司給聯明公司,後續的事情是被告劉東易自己去處理,沒有提到聯明公司對此投資案有做內部評估一事等語(10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B03卷第107頁)。
(2)聯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召開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對聯明公司擬與與永揚公司簽訂合約,投資塑品公司所擁有之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營運權-「擬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新建營運管理權」議案,提案討論決議,會議中提出廢棄物處理場投資之相關計劃與內容之附件資料,為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93年12月10日),此有99年9月30日聯明公司2010年
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93年12月10日)可稽(B03卷第3至32頁)。上開董事會由黃國忠報告投資內容,會中之附件資料是黃國忠於開會前二、三月即提供給許豐暘之情形,已據黃國忠陳明在卷(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3至104頁),並無劉東易所指聯明公司內部評估報告及委請專家評估鑑價之報告。且據黃國忠表示,是在99年9月30日聯明公司召開董事會前半年左右,才與劉東易、許豐暘討論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營運權之投資案云云(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B03卷第88頁)。從而,劉東易所稱:98年底有委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做鑑價報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可知,聯明公司並未委請專家就「永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營運權」鑑價,出具鑑價報告,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於99年10月8日簽訂買賣金額8800萬元之買賣永揚公司營運權利與設備之合約書,自違反聯明公司前開內控規定。
(3)參以:①聯明公司99年9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B03卷第3
至4頁)為本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新建營運管理權」案,僅空泛決議通過投資乙級廢棄物處置場,對於投資具體內容、投資金額均未確定。
②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I04卷第84頁),日期99年10月8日,內容僅記載:
(甲)買賣標的:塑品公司及所合約持有之永揚公司之營運權的二分之一。
(乙)買賣金額:新台幣8800萬元。
(丙)付款方式:簽約完成支付第一期款8600萬元。尾款支付則將甲方塑品公司過戶給聯明公司或指定之代表人後,支付尾款新台幣200萬元。
內容過於簡略,且無律師見證,於簽約完成第一期款即支付8600萬元,亦無相關履約保證之約定及措施,完全未保全聯明公司之權益,顯然有悖事理。
③聯明與塑品關於永揚環保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
約補充協議(I04卷第9頁),日期99年10月11日,雖約定:「...6.經聯明要求,為保障聯明之投資利益,所支付之新台幣八千八佰萬元除取得『永揚垃圾掩埋場營運權之50%權利』外,另塑品同意過戶50%塑品公司股權,做為聯明公司之投資保障,股權過戶需繳之稅金由塑品負擔。」黃國忠並於99年11月24日將持有之塑品公司股份8萬股轉讓給聯明公司,復繳交證券交易稅7萬2000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B03卷第40頁)。惟:
(甲)塑品公司承接屏東生技園區1億2000萬元工程,已支付1億9000萬元之工程費用,卻無法完工請款,及與營造廠合作興建桃園警政大樓,因營造廠倒閉,3億多元之工程款無法收回,導致塑品公司週轉不靈,於97年5月間停業,員工全部解散,沒有營業,已據黃國忠供明在卷(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2頁,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B01卷第110頁,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B03卷第87至88頁)。且塑品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停業,及於99年3月11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暫停營業,經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於99年3月30日准予備查。再於99年8月24日經塑品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詹月鳳申請復業登記各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6087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993000773號函(B01卷第133、134至135頁)、99年8月24日復業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黃詹月鳳)、99年8月26日補正申請書(申請人黃詹月鳳)、切結書、高雄市政府99年8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3721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8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9900640170號函可稽(B01卷第35至39頁)。
(乙)另據黃國忠證稱,聯明的主管機關要求加強擔保品。這代表聯明不止取得營運權,也取得塑品公司的主要股權…許豐暘要求我…因證期局發函認為聯明投資永揚沒有保障,他請我幫忙,要將我個人塑品50%股權轉給聯明公司云云(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B01卷第113頁,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B03卷第89頁)。顯然許豐暘是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才由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簽訂永揚環保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補充協議,約定塑品公司50%股權過戶給聯明公司,作為聯明公司依合約書約定,投資永揚廢棄物掩埋場50%營運權,而支付塑品公司8600萬元之投資保障。
(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B03卷第40頁)記載,黃國忠將8萬股塑品公司股份轉讓予聯明公司,成交總價額是2400萬元。參諸黃國忠將所持有之塑品公司股份轉讓8萬股給聯明公司,未收取任何對價,且證券交易稅7萬2000元亦是由黃國忠負擔,此已據黃國忠供述在卷(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6至107頁,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第89至90頁,100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B06卷第6頁)。關於黃國忠移轉塑品公司8萬股股份給聯明公司,未向聯明公司收取任何對價,黃國忠則表示:因為這財產說有價值也有價值,說沒價值也沒價值,很多工程款都還在訴訟中,要賣也賣不掉,永揚公司也沒有開始營運…塑品公司當時已經倒了,我覺得沒有價值…我本來希望可以拿到錢。是朋友要求才幫忙。另外塑品在外面也有欠錢,塑品的股票價值不大云云(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7頁,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B01第112頁,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B03卷第90頁)。顯然黃國忠轉讓予聯明公司之8萬股塑品公司股份,其價值尚不足為聯明公司依合約書於簽約完成當日,即支付第一期款8600萬元之對價。
(4)劉東易於98年10月2日聯明公司2010年臨時董事會經決議通過擔任董事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雖為6億7627萬8000元,當時聯明公司之務財呈虧損狀況,98年度營業額只有幾千萬元等情,已據劉東易、楊詠淇陳明在卷(劉東易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2頁;楊詠淇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27頁);並有聯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B03卷第1頁)、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B07卷第85頁)、98及97年度財務報告、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可稽(I03卷第111、168頁);據聯明公司98及97年度財務報告、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記載內容,聯明公司98年度期末(98年12月31日)現金餘額62,870千元,99年前三季現金餘額94,388千(活期存款73,288千元,定期存款21,000千元)(I03卷第107、111、114、124、164、167、169、179頁)。而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簽訂有關永揚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買賣金額8800萬元,簽約日期99年10月8日,依據合約書約定,簽約完成當日聯明公司即需支付8600萬元予塑品公司;劉東易以:永揚棄物掩埋場每年可賺取獲利1000餘萬元(100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B04卷第3頁);黃國忠則稱:依據評估報告書,永揚公司之棄物掩埋場可以營運的話,價值10幾億元云云(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2頁)。然聯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永揚公司之棄物掩埋場未開始營運,且尚未取得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核發許可之試營運、營運執照,至100年8月24日黃國忠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仍未開始營運之情形,已據黃國忠供明在卷(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B01卷第102頁,100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B06卷第4頁);劉東易亦陳稱:「(問)聯明公司透過轉投資塑品公司經營垃圾掩埋場,是否已經實際經營?(答)還沒。塑品公司取得權利後,還需要經過幾個階段的程序,目前因為某個程序,被臺南縣政府要求補充相關資料,所以尚未動工」等語(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9頁)。可知聯明公司依合約書約定支付塑品公司8600萬元,永揚廢棄物掩埋場尚未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許可試營運、營運執照,永揚公司之廢棄物掩埋場可否營運尚在未定之天,更遑論營運後之盈收亦難期待。乃聯明公司卻先行支付8600萬元,占99年第3季期末聯明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94,388,000元)之九成以上,聯明公司可資運用之資
金幾全部投之一注,自會嚴重影響聯明公司資金運用及公司營運,顯然本項投資對聯明公司而言,現時只有損害,獲利則無法預期。再觀諸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簽訂之此部分合約書,約定於簽約完成第一期款即須支付8600萬元,卻無相關履約保證之約定及措施,絲毫未保障聯明公司之權益。至於,永揚環保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補充之協議,雖有約定塑品公司50%股權過戶給聯明公司,作為聯明公司依合約書約定,投資永揚廢棄物掩埋場50%營運權,而支付塑品公司8600萬元之投資保障,然塑品公司當時已經倒閉,已無相當價值,且合約書及買賣合約補充協議,各均僅1頁,內容過於簡略,亦無律師見證,對於金額8800萬元之投資案而言,顯難認係合於常理。除虛偽作假外,實無其他可能。
(三)至上述支付塑品公司合約書採購款之來源及去向,茲分述如下:
1、依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登載,劉東易退還土地斡旋金,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於99年8月9日轉帳存入1600萬元,99年8月18日轉帳存入2000萬元,99年8月25日轉帳存入2900萬元,99年9月9日轉帳存入1700萬元,均是同日在元大松江分行,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前開數額款項,並以劉東易名義轉帳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而99年8月31日,在元大松江分行,自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400萬元,及99年8月31日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領1700萬元,以聯明公司名義向元大松江分行申購存單號碼BA0000000,面額2100萬元(期間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等情,此有元大平鎮分行100年10月24日元平字第1000000089號函送客戶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內部交易憑證、存單號碼BA0000000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I02卷第128、133至134、33、35、59至70、76頁)可稽。
2、存單號碼BA0000000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到期,於99年10月12日經提示並將本利和2100萬3790元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此有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存憑條、存單號碼BA0000000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I02卷第33、35、
75、76頁)、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I04卷第68至69頁)可參。
3、被告曾麗珍於99年10月12日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領2900萬300元(300元為匯款手續費)、2700萬280元(280元為匯款手續費)2筆款項,並匯款至兆豐國外部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供票號AH0000000、AH0000000支票兌領票款,及於99年10月13日,在元大中壢分行提領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款項3000萬310元(31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款至兆豐國外部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供票號AH0000000支票兌領票款,此有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11日(100)兆銀國存字第00447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02卷第33、35、70、72、78、81頁)可佐。前開3紙支票均是在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存入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提示兌現之情形,亦有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100年7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00000026號函送客戶曾麗珍帳戶交易明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票據影像查詢(I02卷第97、99、33、24至26頁)可稽。
4、據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02卷第35頁)所載,99年8月9日至99年10月13日之款項進出記錄如下:
(1)前述以劉東易名義返還斡旋金而轉帳存入之收入紀錄:
A.99年8月9日轉帳存入1600萬元。
B.99年8月18日轉帳存入2000萬元。
C.99年8月25日轉帳存入2900萬元。
D.99年9月9日轉帳存入1700萬元。
(2)99年8月31日自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出1700萬元,與被告曾麗珍自曾睿騏帳戶提出400萬元現金,共計2100萬元,向元大松江分行申購2100萬元(期間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屆期兌領而將本金及利息2100萬3790元轉帳存入帳戶之收入記錄。
(3)99年10月12日匯出2900萬300元、2700萬280元及3000萬310元至兆豐國外部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供票號AH00000
00、AH0000000、AH0000000支票兌領,前揭支票即是聯明公司以支付塑品股權合約金名義而交付之支票。
(4)由上可知,向被告曾麗珍借貸8600萬元以劉東易名義退還聯明公司斡旋金,嗣又以支付塑品股權合約金名義經提領而由被告曾麗珍取回,可見實際並無支付斡旋金或合約金之情事,前揭會計憑證之記載,要屬不實甚明。
七、被告曾麗珍就犯罪事實二、三應有與許豐暘等人具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曾麗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你接觸的人除了許豐揚和劉檠宏外,會拿給你支票的人還有其他人嗎?(答)我除了接觸許豐揚和劉檠宏,就是楊詠淇,其他的員工不可能。」(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13頁)等語。而
1、楊詠淇於調查中供稱:「(問)妳是否認識曾麗珍,是何關係?(答)我認識,我知道許豐揚有向她調過錢,她有來過聯明公司,我會向她打招呼。」(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09頁)、「(問)據曾麗珍於100年7月13日於本處證稱,許豐揚跟她調借資金之時,都是由妳陪同在場,是否實在?(答)不實在,曾麗珍常來我們公司跟許豐揚談事情,所以我跟曾麗珍也認識,但他們在談話時我都不在場。」(同上卷第117頁)等語,是楊詠淇否認知悉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間借款之詳情,自難為被告曾麗珍有利之認定。
2、劉東易於調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亦未任職聯明公司,未引薦易利旺公司向被告曾麗珍借款,且被告曾麗珍未保管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25、27頁),另於同日偵查中稱被告曾麗珍與聯明公司無資金往來(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45頁),於另案審理中則供稱未向被告曾麗珍借款(A4卷第88頁反面)等語。參諸其僅為許豐暘找來擔任聯明公司負責人,實際仍由許豐暘負責一節,復為許豐暘供述明確(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46頁)等語,是就被告曾麗珍主觀上是否知悉許豐暘借款原因、用途及可能於聯明公司會計憑證為虛偽登載、背信等事實,僅能以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之供述及被告曾麗珍所為之存提款、開立支票等客觀行為加以判斷其犯意。
(二)被告曾麗珍以土地買賣、金錢借貸並收取利息為業,98年間經葉老闆介紹認識許豐暘,並曾同意許豐暘開立支票,由楊詠淇背書後向其借款3000萬元,業據被告曾麗珍於前案偵查中供述在卷(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59至60頁),核與另案被告許豐暘供述一致(104年5月28日偵詢筆錄-A1卷第44頁)。惟就上開涉及聯明公司、許豐暘、劉東易等人以外之人是否曾向其借款,藉此清償渠等對聯明公司債務一事,被告曾麗珍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供稱:「(問)許豐揚在今年三月跟你一億買捷超股票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答)有,在98年時就開始,為自己名義或公司名義都有。也有為聯明公司、以及聯明往來的廠商借錢,例如瑞政、塑品、盛天隆、上海速博、弘榮建設等。」(100年10月6日偵查筆錄-B02卷第90至91頁)、「(問)98年10月是否有貸8張支票給許豐揚?(答)沒有,調查局有給我看這8張支票,這是劉檠宏介紹他的客戶要還款給劉檠宏的公司,客戶的錢還未到手,他就先跟我借支票。」、「(問)到底是劉檠宏跟你借支票,還是他的客戶跟你借?(答)是他的客戶跟我借的,我剛剛表達錯誤。(問)劉檠宏的客戶叫何名字?(答)劉檠宏的客戶有好幾家。」、「(問)給你現金的是劉檠宏拿來的,還是向你借錢的人拿來的?(答)是劉檠宏帶著向我借錢的人一起拿來還給我。」、「(問)這8張本支是分由8個人向你借的?(答)不太記得,大概是4個或5個來借。」、「(問)根據調查局製作的資金流向,98年12月1日你有匯款2仟萬、2仟萬、2仟萬、1125萬至曾睿麒的帳戶,再分別開立支票存入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帳戶,之後該等支票均存入聯明公司私募增資帳戶,是否知情?(答)我有借款給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但他們存入何處,我不知情。(問)你確定是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等人向你借款?(答)是。(問)不是許豐揚跟你借款?(答)不是。」、「(問)若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等到庭證稱並未向你借錢,你將涉偽證罪,是否了解?(答)如果他們跟我說的不一樣,就是他們說謊。(問)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向你借款以後,有無還你錢?(答)有。(問)何時返還?(答)一個多月就還了,還款方式都是用現金。(問)拿到何處給你?(答)我到聯明公司跟他們拿錢的,也有約在銀行直接提領。(問)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為何都在聯明公司?(答)他們都是劉檠宏介紹來跟我借錢的,所以還錢也約在聯明公司。」、「(問)你確定這些款項不是劉檠宏跟你借的?(答)我不知道是不是劉檠宏委託別人出面跟我借錢,實際金錢由他自己使用,但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國際公司確實有親自跟我借錢。」(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60至63頁)等語。亦即被告曾麗珍原係稱並非許豐暘向其借款,而係劉東易介紹許王雲雪、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公司等向其借款。
(三)被告曾麗珍之後於調查中仍稱:「(問)你是否曾經手過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資金往來事宜?(答)聯明公司的劉檠宏、許豐揚會向我借錢,並且請我將資金匯入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問)你應劉檠宏及許豐揚的借錢而匯款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收取利息若干?(答)合庫的無擔保放款利率再加計借款金額的0.5%~3%的月利率作為手續費。」、「(問)究竟是劉檠宏或是許豐揚向你借錢?(答)每一次我應劉檠宏及許豐揚的借款要求匯錢到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時,劉檠宏及許豐揚都會在場向我借錢,所以我認為他們兩人是一起的。」、「除了劉檠宏及許豐揚直接向我借錢外,另外劉檠宏還會向我表示聯明公司的廠商如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但該等公司一時資金無法到位,要先向我借錢週轉,我從我或曾睿麒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提款後,再以該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問)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的老闆或員工是否曾直接向你開口借錢?(答)有的,這些公司的老闆要借錢時都會到劉檠宏的辦公室,由劉檠宏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因為我要求我要親自與借款對象接洽。(問)你如何確認劉檠宏介紹給你認識的就是前述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的老闆?(答)我會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給我看證明他是老闆。」、「...他們要還錢時,我都會去聯明公司,劉檠宏及許豐揚會叫一位「雅容(音)」或「卉昀(音)」的小姐拿存摺、印章給許豐揚或劉檠宏,許豐揚或劉檠宏就會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但因銀行附近都不能停車,所以就由我一個人去銀行辦理提款。只要還我錢,都是這種模式。」、「(問)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答)劉檠宏及許豐揚要還我錢時,會叫「雅容(音)」或「卉昀(音)」的小姐拿存摺、印章給許豐揚或劉檠宏,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保管的。」、「(問)你既然未保管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你如何確保借出去的款項可以要得回來?(答)我是借給聯明公司,不是借給許豐揚及劉檠宏個人,聯明公司是上櫃公司,對於借款有一定的信用,不是許豐揚及劉檠宏私人拿去花。」、「(問)吳宗憲、陳宗奇、陳志斌、呂昭志、吳達暉等人是否曾向你借錢,並且要你將款項匯至前述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答)有的,吳宗憲、陳宗奇、陳志斌都有,呂昭志及吳達暉我比較沒有印象。」、「...大約隔一兩個禮拜,劉檠宏又約我到聯明公司,塑品公司的老闆就帶了一些塑品公司的文件、資料表示該公司有還款能力,塑品公司老闆表示只要借短期,我就答應了,所以我就在100年7月間從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匯款4,300萬元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但一匯過去沒有幾天,就被查扣了」、「...我決定借錢的那次,黃國忠及張豐程都在場. ..」、「(問)張豐程等人向你借4,300萬元的用途?(答)只有講短期週轉,但沒有說明實際用途,而且表示只要借幾天,幾天後就可以入帳,可以還我錢。」(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B02卷第76至79頁)。被告曾麗珍於審判中亦證稱:「(問)既然你說是客戶要跟你借的,你在上開八張支票上面都是憑票支付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為何?(答)是許豐揚董事長他說是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他們之間怎麼樣我不知道,他說客戶要跟我借短期的週轉,請我打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抬頭。(問)是許豐揚董事長交代你這麼做的?(答)是許豐揚董事長介紹的客戶說這個要借短期週轉,抬頭是要開這樣。(問)到底是誰說的?(答)是客戶借時就有這樣說,許豐揚也有跟我確認。」、「(問)這八個客戶你都有見過?(答)沒有,有幾個我沒有見過,吳宗憲、劉檠宏有見過,盛天隆的董事長姓吳,好像有見過。(問)客戶有親自跟你講嗎?(答)有,劉檠宏董事長也有跟我做確認。」(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26、127頁)等語。亦即除許豐暘、劉東易個人向其借款外,因盛天隆公司等債務人無法償還對聯明公司之債務時,會經由許豐暘之介紹,直接向其借款以償還,其認知乃客戶直接向其借款。
(四)被告曾麗珍於前案審理時,就塑品公司支付聯明公司之款項,到庭具結後仍證稱:「(問)你借給誰?(答)借給劉檠宏董事長的客戶,他說那個客戶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借錢這樣,是他說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借錢。(問)你為什麼不借給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匯到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答)他說是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還給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錢,要我借給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帳款就還給我。(問)是誰收到帳款就還給你?(答)好像是劉檠宏董事長說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款收到就會還給我。」(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96頁)、「(問)(提示本院卷證據資料事實(十一),P81,99.10.27董事會簽到簿)依此份資料,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9.10.27的董事長已經變更為劉檠宏而不是張豐程,也不是黃國忠,為何在100年六、七月間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你借款,還需要黃國忠及張豐程在場?(答)我剛剛說過因為我不會直接認識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是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會介紹來跟我借錢,是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劉檠宏董事長和許豐揚董事長介紹的,告訴我董事長是張豐程和黃國忠,我沒有實際去參與他們任何的業務和廠況,我不知道裡面的細節,也許他們借錢的用途是短期的週轉,但是實際他們的用途我不清楚,為什麼現在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劉檠宏董事長,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請庭上明察,我不知道情況,我現在聽到的才知道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什麼時候登記為劉檠宏這樣。」、「(問)是誰告訴你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是劉檠宏董事長和許豐揚董事長,他們告訴我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張豐程。」(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08頁)等語。亦即乃塑品公司負責人張豐程經許豐暘、劉東易介紹向其借款清償聯明公司。
(五)被告曾麗珍於另案審判中又證稱:「(問)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提供擔保?(答)擔保是由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他們擔保。(問)為什麼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提擔保,是他要借錢的?(答)我有跟劉檠宏說,你的客戶我不認識。(問)借錢的人有無在劉檠宏擔保的票上簽名?(答)他有我們的匯款紀錄。(問)你有無叫張豐程在擔保的票上簽名?(答)有,我有跟他這樣說,我有跟劉檠宏說我不認識他。(問)你的票上有無張豐程的簽名?(答)我票要求簽名時是許豐揚簽名的。」、「(問)為什麼叫許豐揚簽,不也叫張豐程簽名,多一個擔保?(答)我記得我有叫他簽名,但是他沒有簽,我是比較認識許豐揚,劉檠宏說有匯款流程,他不可能賴帳,我覺得也是這樣,錢確實有金流,我錢確實有出去。
」(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99、100頁)等語。
惟同時證以:「(問)你見過張豐程幾次面?(答)我印象中是見過一、兩次。」(同上卷第116頁)、「(問)張豐程跟黃國忠把公司講的怎麼樣,讓你覺得他們有自信、能力可以還款?(答)時間久了,我的印象中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介紹的每一個的客戶,他們公司的願景好,包括吳宗憲,現在的營業,針對哪一個點我沒有辦法很清楚,但是說營運很好,有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保證他介紹來的客戶,基於這樣的狀況下,我才會借給他。」(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21頁)等語。然實際借款人若果為塑品公司或黃國忠或張豐程,竟無須提供擔保,而係由介紹人劉東易簽發支票,許豐暘於支票背書擔保,亦即係由非實際借款人之介紹人負擔清償責任,實與正常交易習慣有違,足認實際借款之人應為許豐暘,而與塑品公司、黃國忠、張豐程無涉。
(六)又被告曾麗珍表示經許豐暘、劉東易介紹直接向伊借款之人,均否認曾向其借款以償還對聯明公司之債務,甚至否認與聯明公司有須清償之債務存在: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豐程於調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曾麗珍或曾秀珠(曾麗珍的原名)?(答)我都不認識。(問)據曾麗珍100年10月4日於本處供稱,「見過張豐程好幾次了,都是在聯明公司建國北路的辦公室,每一次劉檠宏、許豐揚都在。我第一次見到張豐程是因為劉檠宏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到場之後,劉檠宏向我介紹張豐程是塑品公司的老闆…塑品公司的老闆就帶了一些塑品公司的文件、資料…表示只要借短期,我就答應了,所以我就在100年7月間從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匯款4,300萬元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但一匯過去沒有幾天,就被查扣了。」與你前述不符,原因為何?(答)沒有這回事,因為我沒有見過曾麗珍。』(10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B03卷第75頁)。其於審判中則證稱,係劉檠宏請其擔任塑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曾麗珍,亦未曾代表塑品公司向被告曾麗珍借款,劉東易亦未介紹伊向曾麗珍借款,伊亦未將3張支票交付曾麗珍,亦不知以塑品公司名義匯款4300萬元一事(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A04卷第27、31、32、42、59頁),或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98頁)等語。
2、證人即塑品公司原負責人黃國忠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亦未經由許豐暘、劉東易之介紹向被告曾麗珍借錢(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B03卷第90頁)等語。
3、證人陳暄喬於審判中證稱,伊為優勢多數位行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東易,伊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102年1月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212、217頁)等語。
4、證人吳達暉於審判中證稱,伊係瑞政公司登記負責人,那時聯明公司董事長跟伊說要做一些交易,伊在國外工作,沒有經常在公司,將公司存摺、大小章都交給許豐暘,由許豐暘去處理聯明公司與瑞政公司之交易,瑞政公司未曾積欠聯明公司1000餘萬元,亦未看過面額1157萬6250元之支票(10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A06卷第19至22頁)等語。
5、證人汪嘉新於審判中證稱,伊係盛天隆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未曾因積欠聯明公司款項,由許豐暘借錢來償還;不認識被告曾麗珍,也沒有跟被告曾麗珍借過錢(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A06卷第118、120、125頁)等語。
6、證人吳宗憲於審判中證稱:未曾見過該3000萬元支票,無人曾提及要支付該3000萬元與伊;主管證人吳宗憲財務之證人詹美惠於同日審判中亦證稱未見過該3000萬元支票(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A15卷第52頁)等語。
7、證人陳宗奇於審判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曾麗珍,未委託被告曾麗珍購買支票等語(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A08卷第17頁)。
8、又前述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所借貸用以支付聯明公司私募之股款5000萬元,有關認購股東及認購金額均是由許豐暘自行決定,認購股東許王雲雪是許豐暘之母親,宣揚公司是許豐暘之友人楊文彬成立之公司,易利旺公司是許豐揚所經營之公司、晨光公司是楊文彬賣給許豐暘各節,已據許豐暘供明在卷(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45至146頁、10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B03卷第104頁、100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B06卷第18頁、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35至36頁),亦如前述。是該等公司、個人亦不可能實際出面向被告曾麗珍借款以投資聯明公司。
9、被告曾麗珍所稱實際借款人均否認向被告曾麗珍借款,甚至未曾見過被告曾麗珍,何以被告曾麗珍於前案調查、偵查、審判中,均虛偽供稱實際借款人為聯明公司之客戶,係為清償對聯明公司之債務而向伊借款,而非如本案辯稱,全依許豐暘指示辦理?足認被告曾麗珍對於經許豐暘指示,以聯明公司、許豐暘以外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存入聯明公司銀行帳戶,均有可能虛偽不實,純係製造假金流一事,應有所認識,且知可能涉有刑責而欲脫免罪責,方於前案調查、偵查、審判中虛偽供稱實際借款人為聯明公司之客戶。
(七)至許豐暘關於向被告曾麗珍借款一事,則為如下之供述:
1、「(問)據劉檠宏表示都是你將第三人之支票交給他,作為給付弘榮公司之交易款項,請問你有何說明?(答)這些款項的確是我向曾麗珍借的。」、「(問)聯明公司在98年12月1日,辦理私募5000萬元,請問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答)全部都是我跟曾麗珍借的。」(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G01卷第142頁)
2、「(問)聯明公司付給弘榮公司的8張支票,共7千多萬,是何處來的?(答)是我向曾麗珍借款的。」、「(問)為何要跟曾麗珍借8張支票?(答)是借來還款的。」、「(問)聯明公司有增資5千萬的股款是如何來的?(答)也是我跟曾麗珍借的。」(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G01卷第150、152頁)」
3、「(問)據曾麗珍100年10月4日在本處供稱,只要曾麗珍或其弟曾睿麒帳戶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款項,除了劉檠宏及許豐揚直接向曾麗珍借錢外,另外劉檠宏還會曾麗珍表示,聯明公司的廠商如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要先向曾麗珍借錢週轉,曾麗珍再以該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曾麗珍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據曾麗珍100年10月4日在本處供稱,『許豐揚向我借款,都說是要短期週轉用的』,顯然都是不久就要歸還,不會沒有約定,你有何說明?(答)我跟曾麗珍借錢,都會開支票給曾麗珍,所以我不知道短期週轉是什麼意思。」、「(問)經查,98年12月間,曾麗珍在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曾睿麒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在開立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本行支票共3張,面額3000萬元、3226萬2000元及4516萬6800元,存入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合計1億742萬8800元,聯明公司記帳,吳宗憲歸還聯明公司對阿爾發公司預付購料款3,000萬元,陳志斌及陳宗奇退還投資款,這些款項是否也是你跟曾麗珍借錢還給聯明公司?(答)對的,這是我跟曾麗珍借錢來還聯明公司的。」、「(問)99年3月31日曾麗珍又以瑞政實業轉帳650萬元、上海速博轉帳350萬元、盛天隆轉帳2657萬1911元至聯明公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原因為何?(答)這3筆也是我跟曾麗珍借錢,來還給聯明公司的,盛天隆的部分是應收貨款,而瑞政實業、上海速博是投資款的返還。」。(10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B03卷第102至105頁)
4、「(問)聯明公司投資Telecom與PrimeFame兩家公司之款項,有無還給聯明公司?如何還?向曾麗珍借款來還?)好像是借錢來還的。應該是跟曾麗珍借錢的。總共借多少錢我忘了。」、「(問)與曾麗珍借款條件?期間?檐保?利息?曾麗珍如何匯款?(答)一樣是兩分到三分不等,開我的個人支票(發票銀行忘記了)作為擔保,票期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是開兩個月。如果無法兌現,可以請他先不要軋票,但是要補利息。曾麗珍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匯款至我或聯明的戶頭,這不一定。曾麗珍有時候用自己名義,有時候用曾睿麒名義。」、「(問)聯明公司後來有無繼續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公司?何以不再繼續投資?有無還款給聯明公司?如何返還?(答)沒有繼續增加投資,有結束投資。因為非法挪用,要把錢補回來,也是借錢來還,也是跟曾麗珍借錢。借錢條件跟上述一樣。」、「(問)聯明公司跟盛天隆公司往來商品為何?金額?付款方式與條件?盛天隆公司付款有無正常?盛天隆公司你與何人接洽?(答)有,聯明銷貨(電視晶片)給盛天隆,金額大約有一千多萬元,有交貨,對方也有付錢。盛天隆公司應該是匯款,後來也是我先跟曾麗珍借錢先還給聯明,因為當時應收帳款快到期。」、「(問)陳宗奇、陳志斌、吳達暉、呂昭志有無直接向曾麗珍借錢?(答)應該沒有,有些是我、或是劉檠宏去接洽借錢事宜。盛天隆這筆還款,是由我去接洽,但其他還款,是由劉檠宏向曾麗珍接洽。陳宗奇、陳志斌的股款退還部分,是我接洽的。上海速博、瑞政的股款退還,是由劉檠宏接洽。劉檠宏去接洽一事,我大概知道,他有告訴我。」、「(問)私募對象如許王雲雪、宣揚國際有限公司、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晨光國際有限公司與你關係?資金來源?你個人籌措?(答)這幾家是我找來的。許王雲雪是我母親,宣揚國際是我朋友楊文彬開的公司,易利旺是我的公司,晨光是楊文彬賣給我的。私募資金來源是我跟曾麗珍借的、借五千萬元,借款條件同上述。」(100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B06卷第16至18頁)
5、「(問)是不是你虧空了公司的錢,所以你跟曾麗珍借錢,假借這些人的名義還款給公司,再假藉名義付款給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實際上做完假金流後,你票還給曾麗珍,曾麗珍再拿去兌換?(答)實情不是這樣。」、「(問)你拿回來這些票,包括你承認犯罪的部分的票,還有吳宗憲個人名義的票,看起來是你虧空公司的錢,假藉名義買支票還給聯名公司錢,填補你對公司的虧空,再假藉名義出去,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上這些人都清償,實際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失,變成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呆帳,損失的不是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眾嗎?(答)那時候就我董事長任內的應收帳款,我先以個人的名義跟曾麗珍借錢,然後回補回公司。」、「(問)你母親有認股五千萬元嗎?(答)她是我的人頭。」、「(問)這五千萬是跟曾麗珍借的?(答)是。是不是我去借的我忘記了。」、「(問)晨光公司的錢是不是你要出,是不是你跟曾麗珍借的?(答)是。」、「(問)易利旺聯合行銷有限公司的錢也是你去借的?(答)是」、「(問)宣揚公司也是你去借的?(答)是。」;「(問)你向曾麗珍借的五千萬元錢有無還?(答)我還沒還。」(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A03卷第32至33、35至37頁)
6、「(問)你憑什麼拿這八張支票,這八張支票是曾麗珍去買的,曾麗珍交給你的,不然你怎麼拿回公司,這麼巧當天曾麗珍就拿走了,且當天會計師在那邊驗資,會計師做完,曾麗珍就拿走了,為何如此,且曾麗珍當天是不是也有到公司去,驗資完,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完帳,曾麗珍就直接把票拿走了,拿去兌換成錢?(答)不是,並非如此。」、「(問)是你向曾麗珍借的錢,不然曾麗珍怎麼會開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去替你還盛天隆、上海速博的這些錢,你虧空當然是你自己去借的,沒有人會替你去借,你向曾麗珍借的錢,你還了嗎?(答)部分還沒有還。」(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78至179頁)
7、「(問)曾麗珍匯了一億多元到聯明公司帳戶,這是你跟曾麗珍借的款項嗎?上次庭期劉檠宏表示,他沒有向曾麗珍借錢?(答)我保持緘默」、「(問)你有把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印章和存摺交給曾麗珍嗎?(答)沒有印象。」、「(問)你有把易利旺公司、罝揚公司、晨光公司、許王雲雪到印章交給曾麗珍嗎?(答)忘記了,不知道有沒有。」、「(問)12/1有300萬、1500萬、1500萬、1700萬總共五千萬的轉帳存入,而不是聯明公司去兒換這四張支票?(答)不清楚,都是曾麗珍匯的,應該要問曾麗珍。」、「(問)怎麼進來的,總要有人跟曾麗珍商談,不然曾麗珍怎麼會借,且利息要談好,不然曾麗珍怎麼把錢匯到聯明公司去?(答)我跟律師討論完再具狀表示意見。」、「(問)元大銀行支票影本,這支票的受款人是寫吳宗憲也寫陳宗奇,這兩張支票有受款人,聯明公司把它存入到聯明公司的帳戶裡面,並作帳為吳宗憲和陳宗奇返還聯明公司款項的證明,因為有受款人就必須有背書,這張支票後面有P49吳宗憲的背書,還有P51陳宗奇的背書,下面寫的帳號就是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的帳號,這背書是誰寫的。(答)有像曾麗珍的字。」(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A4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
8、「(問)另350萬還回去是假金流?(答)與曾麗珍討論完後,再由曾麗珍跟我共同製作假金流,回補回聯明公司,曾麗珍再把錢抽走。」(102年4月26日審判筆錄-A1卷第67頁反面)
9、「(問)你拿給陳宗奇的支票上只有前面那頁,這張支票後來為什麼有陳宗奇的背書,存到聯名公司的元大帳戶?(答)我不知道,應該看起來好像是曾麗珍處理的。」、「(問)陳志斌這張票看起來是你拿給陳志斌的票號是39671號,有何意見?)那時候假金流都是我跟曾麗珍商量完以後,由曾麗珍負責去開立這些銀行本行支票。」、「(問)你跟曾麗珍在本案借了很多錢,製造很多假金流?(答)假金流的部分有事先跟曾麗珍討論完後,由他負責假金流的部分。」、「(問)(提示調二卷,P168正反面)陳志斌手上的票正本正面,反面有壹張陳志斌的背書,是在98.12.25就去兌現,而不是在99.1.4進到聯明公司,票號就是剛剛手寫的那張,後面的背書也不是陳志斌的背書,聯明公司的存款簿也是99.1.4存進去的,元大的存款簿是在曾麗珍手上嗎?(答)是」、「(問)印鑑也在曾麗珍手上?(答)是。」(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A08卷第17、18、19頁)
10、「應該是資金的往來,當時有些是私人的調度,有些是我在法院認罪的不法資金流向,是曾麗珍指導我並跟我一起做,曾麗珍本身在放高利貸及幫別人假金流的現金增資...」、「(問)曾麗珍給你錢週轉,是否會給利息?(答)有,做假金流的部分是算次數的,但我忘記如何計算,每次都是百萬元,加起來應該有上千萬元,跟曾麗珍私人週轉有月息5、6分。」、「(問)曾麗珍上次開庭說,借款給聯明公司、開支票存入聯明公司,或是從聯明公司的帳戶提款出來,都是聽你的指示,有何意見?(答)她所言不實,是她指導我們如何做金流,就我知道她之前是在會計事務所做過事,她是外面放貸的金主。」、「(問)曾麗珍從你們的帳戶提款,公司的大小章在何處?(答)就在曾麗珍那裡。」、「(問)當時曾麗珍有開依些台支或本支,抬頭會寫優勢多公司等公司或個人名字,那些支票如何開立?(問)曾麗珍會先到聯明公司跟我討論一下,之後都是曾麗珍自己開票、自己簽名的。」、「(問)劉檠宏有開一些公司或個人支票去支付中○○○鄉○○段○○○鄉○○段等四筆土地的斡旋金,也是曾麗珍指導的?(答)最後金錢的流向如果有流到曾麗珍或她的親屬的帳戶時那些金流確定都是曾麗珍指導我們如何做的。」、「(問)98年10月28日會計師要去聯明公司查帳,會計師要看8張支票,曾麗珍當時是否在場?(答)在場,就是曾麗珍拿8張支票給會計師看的,她是指導我們的人,怎麼會不在場。」(104年5月28日偵詢筆錄-A1卷第44頁正反面)等語。
11、由許豐暘以上供述經過可知,其先係供稱向被告曾麗珍借款,其後則更異為乃被告曾麗珍指導作假金流等語。然被告曾麗珍未投資聯明公司,亦未於聯明公司任職,亦未與許豐暘共同炒作聯明公司股票,有何必要指導許豐暘製作聯明公司之虛偽金流?蓋許豐暘製造虛偽金流之目的,即在掩飾掏空或挪用聯明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曾麗珍本身即為提供資金之人,何有指導許豐暘製造假金流之必要?況如許豐暘前開所述,被告曾麗珍於98年10月28日曾將支票交付會計師一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會計師胡立三到庭後證稱:「(問)聯明行動科技98、99年的財務報告是否你出具?(答)是。」、「(問)你在出具聯明行動98、99年財務報告之前有無到聯明行動查核?(答)是。」、「(問)有無見過被告曾麗珍?(答)沒有印象。」、「(問)你在查核過程中,有無曾經與在庭的被告曾麗珍討論過相關的交易?(答)沒有。因為他不是正常查核程序該有的。」等語(甲2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0頁),是其所供由曾麗珍主導製作假金流之真實性,自有疑問。
(八)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曾麗珍保管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惟被告曾麗珍否認,本案又未於被告曾麗珍處扣得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另案雖劉東易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要回去找看看(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A4卷第93頁反面),之後仍未見提出。許豐暘原供稱,沒有印象將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印章存摺交付曾麗珍保管,無法提出存摺、印章(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A4卷第
90、93頁),後又改稱:「(問)(提示調二卷,P168正反面)陳志斌手上的票正本正面,反面有壹張陳志斌的背書,是在98.12.25就去兌現,而不是在99.1.4進到聯明公司,票號就是剛剛手寫的那張,後面的背書也不是陳志斌的背書,聯明公司的存款簿也是99.1.4存進去的,元大的存款簿是在曾麗珍手上嗎?(答)是」、「(問)印鑑也在曾麗珍手上?(答)是。」(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A08卷第19頁)、「(問)曾麗珍從你們的帳戶提款,公司的大小章在何處?(答)就在曾麗珍那裡。」、(104年5月28日偵詢筆錄-A1卷第44頁正反面)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認被告曾麗珍確有保管聯明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印章。
(九)雖難認被告曾麗珍有指導許豐暘製造假金流及保管聯明公司存摺、印章,且被告曾麗珍於前案亦辯稱:「(問)許豐揚在跟你借錢時,他通常會跟你說他借錢的原因是什麼?(答)他會跟我借錢時,他會說原因,如果說借了錢之後沒有按照他所說的原因做,我也不會知道這些。(問)你的意思是這個原因是否是真的你無從判斷?(答)對。我也沒有辦法控制他是用在什麼用途。」(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25頁)等語。惟一般向個人之借貸,固得由出借人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還款時亦得由出借人指定還款方式,但必有相當之規律或依據。而出借人係以收取借款利息以營利,如被告曾麗珍本案中係由出借人一手於當日或數日內包辦借款、還款,且將借款分拆多筆,於未面見或未得不同名義人之授權,逕以多數名義人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隨即提領返還之行為,要與一般向個人借貸之模式,大相逕庭。如:
1、於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7807萬169元部分,係由被告曾麗珍於98年10月27、28日兩日,以其資金開立面額1240萬9583元之台支、3330萬元、200萬元、224萬元、508萬1200元、250萬元之元大本支、896萬3136元、1157萬6250元之中信銀本支交付許豐暘,各該面額並無規律或依據,又分散於三家銀行,全依許豐暘指示開立,亦無借貸合約書等可參。參以被告曾麗珍經扣案之筆記本於98年10月27日記載:「心福行支、瑞政台支、盛天隆台支…聯明帳存6000萬元,來款10萬+200萬支票10/27」,及98年10月28日記載:「聯明約中午12時會計師查核10/28」等文字(A04卷第191頁),經檢察官提示上述筆記本記載內容,證人曾麗珍並不否認是其所書寫(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A05卷第126頁)。足見,前述8紙支票,被告曾麗珍應係明確知悉是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借貸,由被告曾麗珍於98年10月28日所交付供會計師查核。雖被告曾麗珍或不知為何要以盛天隆公司等名義製作支票,然既知悉為不實,且係供查核之用,當已可認定被告曾麗珍主觀上對於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將用於財務報告一節,已有明確認知。
2、於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5000萬元部分,作為聯明公司私募股款之5000萬元,係由被告曾麗珍於98年12月1日自曾睿麒元大帳戶提款後,匯款至被告曾麗珍台銀帳戶,再開立4張面額1500萬元、1500萬元、1700萬元、300萬元之台支,受款人分別登載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晨光公司、許王雪雲,該4張支票面額亦無規律或依據,亦無借貸合約書,被告曾麗珍對於該4位受款人亦不認識。而於98年12月7至10日,被告曾麗珍旋即自聯明公司元大帳戶提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回存至自己台銀或中信銀帳戶,其依許豐暘指示辦理之上開程序,與一般金主借款5000萬元,係將款項一筆匯入指定帳戶,無須配合開立不認識之人為受款人之台支,又於短短十日內即全數回收全部款項,顯然有異,其主觀上應能認知除為製作金流外,別無其他可能。
3、於虛偽向弘榮公司採購設備1億742萬8800元部分,被告曾麗珍亦係於98年12月25、28日自曾睿麒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後,分別開立面額4516萬6800元、3000萬元、3226萬200元之元大未禁背本支,受款人則為陳志斌、吳宗憲、陳宗奇,其中吳宗憲否認出面借款(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A15卷第52頁),陳志斌、陳宗奇部分則為許豐暘所接洽(100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B06卷第17頁),面額無一定規律或依據,亦無借貸合約書。再於99年1月4日、5日,上開款項自聯明公司帳戶分2筆6226萬2000元、4516萬6800元提領後,即存入曾睿麒元大帳戶,借款時間亦約10日即回收全部款項,其主觀上應能認知係因製作金流而為之。
4、於弘榮公司虛偽返還5000萬元部分,為被告曾麗珍於99年4月23日自曾睿麒元大帳戶提款5000萬元,轉帳存入聯明公司元大帳戶,該筆款項復於99年5月3日自聯明公司元大帳戶提領2900萬、2100萬元後,分別於同日存款2800、2000萬元至台銀中壢分行曾麗珍帳戶,在元大松江分行,存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借款時間僅約10日。又被告曾麗珍於99年8月9日、11日、25日、31日、9月9日自元大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提領1600萬元、2000萬元、2900萬元、400萬元、17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於同日即存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而上開款項,於99年10月12日、13日即自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提領2900萬元、2700萬元、3000萬元後,匯至兆豐國外部聯明公司支存帳戶,由被告曾麗珍持有之聯明公司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借款時間約1至2個月。上開借款無規律或依據,亦未簽訂何借款合約書,明訂借款時間、利息等事項。被告曾麗珍於辦理聯明公司之匯款事宜時,幾乎都是許豐暘在場,業據被告曾麗珍於本院時供述明確(甲4卷第72頁),則對於許豐暘係將所借款項存入聯明公司,再提領聯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一節,理應知之甚詳,是相同金額之款項藉由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之存提行為所形成者,並非許豐暘個人,而係聯明公司內帳務之流動一情,被告曾麗珍即難諉稱不知。被告曾麗珍於另案審判中即供稱:「(問)後來票為什麼會隔不到幾天就到你的帳戶提示?(答)如果是由我提示就是他們還我錢,把款項還給我。(問)是誰通知你客戶要還你錢?(答)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劉檠宏董事長跟許豐揚董事長,他們會說要還我錢,要我去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就去把還給我的東西拿走。(問)你有無發現還的東西是你實際上借出去的東西嗎?連用都沒有用?(答)有,有時候我會問。」(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A04卷第133頁)等語。而被告曾麗珍所認知者,乃許豐暘個人向其借款(甲1卷第66頁),並非聯明公司,足認被告曾麗珍對於因許豐暘個人之借款,將造成聯明公司帳務進出之相關紀錄一情,應有所認識,仍基於與許豐暘製作虛偽金流之犯意,提供資金為存提等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肆、認定被告張傳有罪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張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1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甲1卷第66頁),核與羅威儀(A1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張福泰(A1卷第83頁反面)、丁世法(A1卷第109頁)所證相符,並有聯明公司98年3月27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A1卷第111頁)98年3月31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A1卷第118頁)、98年4月10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A1卷第1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1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A1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給付各類所得收據及羅威儀身分證影本(A1卷第117頁、第1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4年5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41251680號函(A1卷第4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1款及第2款亦配合作文字之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此部分自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再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或「犯前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王明松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明松珍之新法。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公布修正,其中第171條增加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第179條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因均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相關法條之適用關係
(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1、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2、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另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
4、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
(二)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又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明松部分
(一)核被告王明松所為,其與許豐暘、楊詠淇違背職務掏空聯明公司2900萬元,致聯明公司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係與許豐暘、楊詠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等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
(二)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王明松、楊詠淇不具聯明公司董事之身分,惟因與具身分之許豐暘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明松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就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部分,係利用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蔡惠如、楊美玲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依前所述,被告王明松所犯董事背信罪、不實記載聯明公司財務報告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董事背信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所為均係犯董事侵占罪(起訴書第26頁反面)。惟查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係假藉名義自銀行提款申購支票,再由被告王明松兌領,並非持有聯明公司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故應論以董事背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而無庸變更。
(五)審酌被告王明松因貪圖每月1萬元之利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接受聯明公司開立之2900萬元支票,竟仍於簽收單上簽收後,再提領兌現轉存至許豐暘使用買賣股票交割款之數個帳戶,致聯明公司受有損害達2900萬元,且為掩飾前開行為,復製作不實憑證,已嚴重影響聯明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王明松因為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乃每月1萬元,持續約2至3個月,業據被告王明松自承在卷,惟除本案之交易行為外,尚有諸多被告王明松受許豐暘等指示辦理開立證券帳戶等行為,該每月1萬元之所得,非全然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之對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為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曾麗珍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7807萬169元、虛偽採購設備5000萬元、1億742萬8800元、虛偽返還5000萬元部分
1、核被告曾麗珍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等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罪。
2、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許豐暘雖無董事身分,惟仍為聯明公司之大股東、執行長及經理人,實質上掌控聯明公司,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係有身分之人,亦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曾麗珍與楊詠淇不具聯明公司董事之身分,惟因與具身分之許豐暘、劉東易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麗珍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曾麗珍就虛偽登載會計憑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員工溫嘉琪為之,為間接正犯。
4、檢察官先後以被告曾麗珍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起訴書第26頁)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105年10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22頁)。惟聯明公司就虛偽投資弘榮公司接續於財報上予以記載揭露,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間有前後階段關係,為起訴事實之擴張,故起訴法條不予變更。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聯明公司偽以不動產買賣斡旋金為由清償借款8600萬元、虛偽投資塑品公司有關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8600萬元部分
1、核被告曾麗珍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等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
2、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豐暘雖無董事身分,惟仍為聯明公司之大股東、執行長及經理人,實質上掌控聯明公司,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係有身分之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麗珍雖不具聯明公司董事之身分,惟因與具身分之許豐暘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麗珍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曾麗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溫嘉琪等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曾麗珍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等虛偽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乃許豐暘係於99年度,與劉東易以虛偽不動產買賣斡旋金,製作假金流掩飾前揭套取挪用之公司資金,與劉東易、張豐程、黃國忠以虛偽投資塑品公司之永揚公司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製作假金流掩飾前揭套取挪用之公司資金,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財會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傳票及帳冊登載內容不實,僅構成一發行人等不實記載會計憑證罪。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罪之與本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麗珍雖為借款予許豐暘,並從中賺取利息之民間金主,然明知許豐暘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頻繁所指示之存提、購買支票、提示兌現等行為,與單純之借款有異,應係為製作假金流所為,仍配合許豐暘為之,致聯明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復為掩飾前開行為,復製作不實憑證、循環金流,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及為美化聯明公司財報,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致聯明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已嚴重影響聯明公司之股東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曾麗珍於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乃因借款而獲取之利息,並非因財報不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而另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傳部分
(一)核被告張傳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制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行人制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其與許豐暘、羅威儀就上開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張傳雖不具聯明公司董事之身分,惟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渠等以不知情之員工蔡惠如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傳上開犯行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105年4月19日補充理由書),惟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即為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被告張傳既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即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為會計憑證之不動產銷售委託契約書,其內容亦屬不實,本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括於制作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時所應檢附之文書,該等文書若亦有不實,乃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張傳於前案審理作證時(A1卷第68至72頁),雖有完整交代本案發生經過,但於審判長問:「你有可能逃漏98年綜合所得稅,會請國稅局幫你加算這52萬下去,你的稅會不會變動,如果有變動的話,請你去補稅?」等語(102年4月26日審判筆錄-A1卷第72頁)前,並未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思,是當時已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可能有犯罪之嫌疑,而非被告張傳於未發覺前主動表示受裁判之意,是與刑法第62條所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該條予以減刑。
(四)審酌被告張傳係為逃避仲介所得所應納之稅金,因聯明公司為上市公司而觸犯刑責較重之證券交易法,惟逃漏之稅額非高,且已將因此逃漏之稅捐1萬5459元全數繳納(A1卷第49至52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傳為逃漏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支付羅威儀報酬之方式,隱匿自己及其他人方為實際受有所得人之事實,因此制作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聯明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等付款憑證,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及會計帳冊之正確性,自應受非難,又其犯後自白犯罪,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張傳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為逃漏稅捐之數額,該部分已經繳納,且別無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張傳前次判決有罪之前科記錄係於76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又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張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傳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張傳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張傳所為確有侵害課稅公平及造成會計憑證不正確之結果,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張傳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諭知被告張傳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曾麗珍係出借資金予許豐暘製作假金流,其所收回者,均乃之前出借之現金,對於許豐暘於借款前所為自聯明公司資產為不法挪用行為,並無證據認為被告曾麗珍對此知情,是其犯意聯絡應僅止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會計憑證罪,除交付8張支票部分可知係為供會計師查核之用而以不實登載財務報告論處外,餘均認尚無證據及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曾麗珍有罪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乃前後階段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董事背信罪與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表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04年度他字第2652號 │├───┼─────────────────────┤│A2 │104年度他字第2652(調證資料一) │├───┼─────────────────────┤│A3 │104年度他字第2652號(調證資料二) │├───┼─────────────────────┤│A4 │104年度他字第2652號(調證資料三) │├───┼─────────────────────┤│B1 │104年度偵字第21133號 │├───┼─────────────────────┤│A01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一 │├───┼─────────────────────┤│A02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A03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A04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五 │├───┼─────────────────────┤│A05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七 │├───┼─────────────────────┤│A06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八 │├───┼─────────────────────┤│A07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九 │├───┼─────────────────────┤│A08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 │├───┼─────────────────────┤│A09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二 │├───┼─────────────────────┤│A10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扣押物影印資料一 │├───┼─────────────────────┤│A11 │101年度第金重訴字第7號卷扣押物影印資料二 │├───┼─────────────────────┤│A12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扣押物影印資料三 │├───┼─────────────────────┤│A13 │101 年度第金重訴字第 7 號卷扣押物影印資料 ││ │四 │├───┼─────────────────────┤│A14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事實 (四)阿爾發││ │扣押物列印資料 │├───┼─────────────────────┤│A15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事實(四)證據資料 │├───┼─────────────────────┤│A16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事實九證據資料 │├───┼─────────────────────┤│A17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事實九-1證據資料 │├───┼─────────────────────┤│A18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事實十一證據資料 │├───┼─────────────────────┤│A19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會計師財務報告 │├───┼─────────────────────┤│B01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一 │├───┼─────────────────────┤│B02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二 │├───┼─────────────────────┤│B03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三 │├───┼─────────────────────┤│B04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四 │├───┼─────────────────────┤│B05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六 │├───┼─────────────────────┤│B06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七 │├───┼─────────────────────┤│B07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公司登記資料卷 │├───┼─────────────────────┤│B08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櫃買中心資料 │├───┼─────────────────────┤│C01 │追加起訴-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一 │├───┼─────────────────────┤│D01 │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 │├───┼─────────────────────┤│E01 │101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一 │├───┼─────────────────────┤│E02 │101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二 │├───┼─────────────────────┤│F01 │99年度交查字第85號 │├───┼─────────────────────┤│G01 │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2 │├───┼─────────────────────┤│H01 │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一 │├───┼─────────────────────┤│H02 │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二 │├───┼─────────────────────┤│I01 │調查局調查證據卷一 │├───┼─────────────────────┤│I02 │調查局證據卷二 │├───┼─────────────────────┤│I03 │調查局調查證據卷三 │├───┼─────────────────────┤│I04 │調查局證據卷四 │├───┼─────────────────────┤│甲1 │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甲3 │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三) │├───┼─────────────────────┤│甲4 │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