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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允澤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吳旭洲律師林譽恆律師被 告 宋鴻武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巫慶煌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李賢文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蔡錦洲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葉明熹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謝思賢律師被 告 吳清課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允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宋鴻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巫慶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葉明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清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賢文、蔡錦洲無罪。

事 實

一、施允澤(原名施建新,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更名)係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前總經理,英文名為Daniel,其父親施義烈,係原股票上櫃交易之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402,98年5 月11日終止上櫃;下稱基泰營造公司)之前董事及總經理(嗣於基泰營造公司97年6 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卸任,改任基泰營造公司子公司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宋鴻武係保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名為Howard),葉明熹及吳清課則為專職投資人。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亞太會館會員,並自96年間起不定期在亞太會館及其2樓雪茄館交換股票投資心得;另巫慶煌先後擔任財訊快報記者及金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米迪亞公司之股東,除與施允澤熟識外,亦介紹李賢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予施允澤認識。

二、施允澤明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惟於97年2 月間,施義烈有意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並欲出脫持股,遂交由施允澤操盤、進行出脫持股事宜,並出售家族集團包括施義烈、其配偶劉金鶯、施允澤等人帳戶之持股,施允澤考量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每日交易量僅數百張,股票逕行出脫極易造成股價大幅下跌,而降低出售股票之獲利空間,甚而受有損失,詎其為謀非法獲利,即向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表示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將獲利可期,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同意參與,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非法獲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沖洗買賣(相對成交)及其他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交易價格(即以鎖單方式,詳如後述)等方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下依時間序論述):

㈠自97年4 月10起至7 月29日止:

⒈於此段操縱股價行為時間(參與時間:施允澤自97年4 月10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葉明熹自97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 日止、吳清課自97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宋鴻武自97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由施允澤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帳號000000

0 號帳戶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 號帳戶(本案使用之相關帳戶彙總表見附表一;此2 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1-1 至1-2 )、向張吉弘(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第15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設於日盛證券帳號0000

000 號帳戶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36686 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3 至1-4 )、向金主賈文中借用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其配偶妹妹張秋月設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元大寶來證券鼎富分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帳號969 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5)、並透過巫慶煌介紹認識李賢文轉介蔡錦洲以章喜元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帳號11

227 號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430881號帳戶(見附表一編號5-1 至5-2 )(李賢文、蔡錦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葉明熹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帳號24367 號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帳號174969號帳戶、前妻黃素娟設於元富證券帳號323286號帳戶、父親葉慶昌設於元富證券帳號196138號帳戶及其向金主即鼎富證券營業員蕭進長借用之詹婷婷設於鼎富證券帳號31705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6-1 至6-5 );宋鴻武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71096 號帳戶、群益證券帳號0000000 號帳戶、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90089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1 至2-3 );吳清課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124610號帳戶及群益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1 至4-2 ),先予敘明。

⒉施允澤自行向金主賈文中借用帳戶,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

買入、連續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方式下單操縱股價部分:前於96年8 月間,施允澤即與賈文中約定,以1,0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另支付股票市值2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支付日息3 元之利息為借款條件,向金主賈文中墊款,由賈文中提供附表一編號1-5 、1-7 帳戶(編號1-7 帳戶未用於本案操縱股價使用),由施允澤在1,0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額度內,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基泰公司股票。嗣施允澤於97年

4 月間欲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遂於97年4 月10日起至7 月29日止,以附表編號1-5 帳戶合計買進220 張、賣出

254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詳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

1 月1 日至97年9 月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帳戶所有人為「張秋月」欄位所示之「本案集團於97年4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且計有1 日(97年7月10日)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詳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編號927 至930 ),有8日(97年6 月25日、7 月1 日、2 日、3 日、7 日、9 日、11日、23日)於盤中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詳附表三編號

554 、603 、606 、609 、610 、653 、674 、890 、918、938 、997 )等方式,而有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施允澤更多次於97年6 月6 日、24日、7 月2 日、3 日、7 日、17日等日以前開帳戶與其他其所使用、掌控帳戶相對成交,或指示吳清課、宋鴻武等人以其等證券帳戶配合而為相對委託成交(詳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32、53至55、111 至114 、

156 至159 部分),該段期間計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買進30張、賣出49張,併占附表一編號1-5 張秋月帳戶買進比重13.64 %、賣出比重19.29 %。

⒊施允澤與葉明熹共同以「鎖單」之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97年3 、4 月間,施允澤為減少市場流動籌碼,以遂行其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行,乃要求葉明熹以每股15元左右的價格區間購入約500 張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持有2 個月,且許諾該等股票日後交易獲利部分歸葉明熹所有,虧損的部分則全由施允澤吸收、負擔,葉明熹遂自97年4 月10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6-5 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惟因葉明熹自有資金不足,又透過墊款以附表一編號6-4 帳戶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總計自97年4 月10日至7 月7 日間,葉明熹使用前開證券交易帳戶買超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計468 張(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葉明熹,欄位標示「反灰」部分之合計)。後因97年下半年起,國內股市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而暴跌,葉明熹上開購入之468 張股票市值已生虧損,遂屢屢要求施允澤實現承諾賠償虧損,施允澤遂於97年8 月13日簽署切結書承諾以每股15.5元買回,並於97年8 月15日及19日指示葉明熹以當時每股10元、9.7 元、9.71元下單賣出50張、40張及3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成交價各為10元、9.7 元、9.71元),又於97年9 月18日以楊灼灼名義匯款50萬元至葉明熹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彌補其承諾之股價差額,葉明熹所保留之其餘375 張股票,於施允澤置若罔聞下自行賠本售出。

⒋施允澤與吳清課共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連續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吳清課自有資金充足且股票操作經驗豐富,施允澤於97年5月間開始請託吳清課以自有資金協助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許諾該股票日後交易獲利部分歸吳清課所有,虧損的部分則全由施允澤吸收、負擔,且將提供米迪亞公司股票供作委請吳清課墊款之抵押擔保。吳清課自97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詳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欄位標示「藍色」部分所示交易明細),由吳清課以如附表一編號4-1 、4-2 之帳戶,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等方式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計所有吳清課之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48 次比重之50.68 %(=75/148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21次、2 檔之次數高達22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7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及

7 檔者各2 次、8 檔至10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191 次比重之39.27 %(=75/191 ),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33次,2 檔者為13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8 次、5 檔者為1 次、6 檔者為3 次、7 檔者為2 次、

9 檔者為2 次、11檔者為1 次、14檔者為1 次(詳見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3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2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 7/2、7/3),有15日( 5/22至5/23、5/26至5/30、6/2 至6/3 、6/5 、6/9 、6/11、6/13、6/25、6/30) 影響股價向上,及

6 日( 6/17、6/19、6/20、6/23、6/24、7/4)影響股價向下(詳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之「投資人姓名」欄為「吳清課」、「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2 日( 6/2 、6/11) 影響收盤價格向上達7 檔至8 檔(詳附表三編號201 、31

1 );另期間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影響價格向上,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以上揭帳戶先後於97年5 月23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3 日等合計9 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張數合計高達553 張(詳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56、67、80、90、

103 至109 、127 至128 ,即「買方」、「賣方」均為「吳清課」部分),占吳清課全部交易張數2707張(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比重達20.43%(=553/2,707),其中97年5 月29日,當日相對成交之張數亦高達449 張(詳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40 張之22%(=449/2,040,詳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之「97年5 月29日」部分),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5 張即逾1 張是吳清課自行以相對成交方式產生,以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後於97年下半年間,國內股市受到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而暴跌,吳清課自知難再以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方式獲利,乃決定於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自其進場前之每股13.75 元(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詳見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成交張數統計彙總表「日期欄」97年5 月20日之「收盤價格」欄部分)拉升至15元上下而可得獲利時,將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出清而無意繼續持有,並自97年6 月17日起開始出脫持股(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之「賣出」欄位部分所示)。此情為施允澤知悉後,為免吳清課持續傾售股票而造成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跌幅加深,乃與吳清課商議,由施允澤自97年6 月24日起以其控制之帳戶,或指示宋鴻武以其帳戶,承接吳清課出售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得以繼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故於97年6 月24日至7 月4 日止,吳清課所出售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與宋鴻武帳戶相對委託成交張數計183 張(詳附表四編號57至66、68至79、81至89、98至10 2、126 、132 至133 、137 、140 、149 、151 至

153 ),與施允澤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6張(詳附表四編號

117 至121 、125 、131 、135 、138 、141 至147 、150),與張秋月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30張(詳附表四編號53至55),與張吉弘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1張(詳附表四編號12

9 至13 0、148 、154 ),共計360 張,占吳清同期間合計賣出張數1,572 張(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之「賣出」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賣出張數之加總)之22.90 %,占施允澤實質控制之帳戶於同期間買進張數1742張(即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部分之加總)之20.67 %,其中97年6 月24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不含吳清課當日買進部分之8 張)為138 張(=146-8,詳附表二97年6 月24日所示「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其中107 張(即附表四97年6 月24日「相對成交量」欄所示115 張,扣除編號56、67所示合計8 張吳清課帳戶自行相對成交部分)係與吳清課相對成交,比重竟高達77.54 %;6 月27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為11

1 張,其中33張係與吳清課相對委託成交,比重亦高達29.7

3 %。⒌施允澤與宋鴻武共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施允澤於97年6 月間見基泰營造股價有下跌趨勢,不利其操縱股價,遂委由宋鴻武協助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許諾操縱資金由其支付,且股票日後交易獲利部分歸宋鴻武所有,虧損的部分則全由施允澤吸收、負擔。施允澤自同年6 月

4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提供資金予宋鴻武作為股票交割款(資金交付情形如附表六:本案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⑴至⑹所示),復陸續指示宋鴻武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3 帳戶,以融資方式於特定時點,按施允澤指定之交易數量、價格,意圖抬高、壓低基泰營造公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委託買賣,或意圖製造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製造相對成交。計所有宋鴻武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97 次比重之38.07 %(=75/197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38次、2 檔之次數高達12次、3 檔者為5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及

7 檔者各2 次、8 檔者1 次、10檔者2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36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65次比重之55.38 %(=36/65),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

1 檔者為17次,2 檔者為3 次,3 檔及4 檔者各1 次、6 檔者為4 次、7 檔者為3 次、8 檔者為1 次(詳附表三之一「帳戶使用人」欄為「宋鴻武」欄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8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8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6/9 至6/12、7/2 、7/17、7/21、7/29),有18日(6/4 至6/6 、6/16、6/19至6/20、6/23至6/25、7/1 、7/3 至7/4 、7/7、7/9 至7/11、7/24至7/25)影響股價向上,及2 日(6/13、7/15)影響股價向下(詳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宋鴻武」、「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4 日(6/4 、6/16、6/20、6/23)影響收盤價格向上,檔數分別為向上拉抬10檔、3 檔、2 檔、5 檔(詳附表三編號205 、399 、453 、462 );期間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分別於97年6 月4日至6 日、11日、13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日、7 日、17日、29日等15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成交,合計成交張數共計887 張(詳附表四「賣方」欄或「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即編號18至40、46至52、57至66、68至79、81至89、94至102 、116 、126 、132至133 、137 、140 、149 、151 至153 、155 、158 至16

4 ),其中買賣兩方均為宋鴻武自己帳戶間之相對成交為69張(詳附表四編號19至26、29、94至97、160 至164 ),買賣一方為宋鴻武帳戶,一方為施允澤、吳清課所控制帳戶間之相對委託成交張數為818 張(=887-69 );宋鴻武帳戶全部買進張數中以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方式買入者比重為38.51%(=811/2,106,即附表四「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811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買進」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所示張數2,106 張),全部賣出張數中以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方式賣出者比重為12.76 %(=145/1,136,即附表四「賣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145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賣出」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所示張數1,13

6 張);其中97年6 月16日,當日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竟高達525 張(詳附表四編號47至52),占當日市場成交量919張之57.13 %(=525/919),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2張即逾1 張係由宋鴻武與施允澤間以相對委託成交方式產生,藉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並拉抬股價。

⒍施允澤借用張吉弘帳戶下單,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97年6 月中旬起,施允澤見基泰營造股價仍持續下跌,且吳清課已無意願繼續操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又其與宋鴻武等人因多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若任令股價持續下跌,融資維持率維持不易而有強大斷頭壓力,故遊說其金主友人張吉弘進場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允諾提供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經張吉弘同意後,施允澤即自97年6 月中旬起提供資金(資金交付情形如附表六編號(12)至(13)),張吉弘並自97年6 月12日起,依施允澤告知之買進張數、價格,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3 、1-4 之證券帳戶,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期間施允澤更於97年6 月12日、同年7 月7 日親赴張吉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辦公處所,逕依張吉弘告知之網路下單帳號及密碼而以電腦操作方式下單買進,總計自97年6 月12日起至7 月7 日期間,施允澤利用張吉弘帳戶接續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共1,119 張(期間均無賣出),其中於97年6 月12日買進104 張、7 月1 日買進200張,7 月7 日買進723 張,各占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29%(=104/539)、52.63 %(=200/380)、36.31 %(=723/1991 )(詳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欄為「張吉弘」以及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欄中之「成交張數」部分),且為了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於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29次係以連續高價之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

64.44 %(=29/45),並成功造成向上拉抬基泰營造股價達

1 檔之次數高達17次、2 檔之次數為1 次、4 檔者為2 次、

5 檔者為3 次、6 檔、7 檔及8 檔者各1 次(詳附表三之一投資人帳戶為「張吉弘」部分),且有4 日(6/12、7/1 、7/3 、7/7 )之股價受到影響(詳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張吉弘、「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意圖抬高、壓低股價,更數次以前開張吉弘使用帳戶與集團帳戶進行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其中與施義烈帳戶相對成交109 張(詳附表四編號41、91至93)、與張秋月帳戶相對成交10張(詳附表四編號156 )、與吳清課帳戶相對委託成交71張(詳附表四編號129 至130 、148 、

154 ),佔張吉弘帳戶總買進股數之16.98 %(=( 109+71+10)/1,119)。

⒎施允澤透過不知情李賢文、蔡錦洲以「轉單」方式操縱股價部分:

於97年6 月底左右,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且成交量稀少僅數百張,施允澤仍圖繼續炒作非法獲利,然缺乏炒作資金,遂要求李賢文尋找有意願承接其所售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特定人,謀議以「轉單」(即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方式出脫持股以取得資金,且為了避免買方立即出脫股票造成市場籌碼鬆動,並需承諾成交後一個月內不能對外出售之條件,以便維持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施允澤並允諾依市場轉單行情支付總成交價10%價款予承接股票之人,嗣李賢文徵詢蔡錦洲後,蔡錦洲同意並覓得願意以個人證券帳戶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不知情章喜元配合。嗣施允澤遂於97年7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2 之證券帳戶,分別於9 時33分2 秒及9 時57分10秒以每股12.85 元委賣170 張及50張,並通知李賢文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全數買入,再由李賢文轉知蔡錦洲通知章喜元,章喜元遂以其設於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430881號及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11227 號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1 、5 -2),分別以每股12.85 元之相同價格,於9 時34分20秒、9 時57分44秒下單委買100 張及50張並隨即成交(詳附表四編號

115 、122 、123 ),相對成交完成後,李賢文遂持蔡錦洲自章喜元處取得之對帳單向施允澤索取成交金額10% 之佣金,李賢文抽取其中0.5 至1%不詳之佣金後,其餘款項轉交予蔡錦洲,蔡錦洲又收取0.5%至1%不詳之佣金後,所餘款項交付章喜元而完成轉單交易。其後施允澤便利用前開以轉單方式而出售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所得股款,支付其同日及翌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所需之交割款,以達其繼續拉抬股價之目的(計97年7 月3 日、4 日分別各有26次、20次之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情形,且每次拉升股價檔次分別有1 至11檔不等之幅度,詳附表三之二日期為「0703」、「0704」欄位)。

⒏綜上,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操縱期間,施允澤、

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合計買進7,63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9.29%)、賣出6,986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7.65%)。其中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係交易主要集中區間,計該期間合計買進7,239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9.56%)、賣出6,84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7.95%)(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計有29日(即97年5 月21日至23日、26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10日至12日、16日至17日、19日、23日至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

7 日至8 日、15日、17日、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計有10日(即97年5 月29日,

6 月5 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1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附表五「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欄以「橘色」標明部分);相對成交計1,988 張(詳附表四「94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分占該段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即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買進數量之27.46%(=1,988/7,239)、賣出數量之29.05%(=1,988/6,844),及市場總成交量之8.12 %(=1,988/24,486 ),並計有6 日(即97年5 月29日,6 月16日、24日、7 月1 日、3 日、4 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 張(詳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及「相對成交量」欄位);另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263 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6.38 %(=263/567),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03 次、2 檔之次數高達47次、3 檔者為15次、4 檔者為18次、5 檔者為12次、6 檔及7檔者各6 次、8 檔者為8 次、9 檔者為3 次、10檔者為4 次、11檔者為2 次、14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27 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38.02 %(=127/3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

1 檔者達57次,2 檔者為20次,3 檔者為6 次、4 檔者為9次、5 檔者為2 次、6 檔者為8 次、7 檔者為5 次、8 檔者為1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及14檔者各1 次(詳附表三之一「總計」欄位所示);且一日內影響股價超過5 次者或者一次下單影響檔數達5 檔者計有33日(即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7日、19日、23至25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9 日至10日、14日至15日、17日、21日、24日、29日),其中有

8 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6 月11日、17日,7 月

2 日至4 日、15日、17日、29日),有21日(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0日、12日、16日、23日、25日、30日,7 月1 日、7 日、9 日、10日、21日、2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4 日(97年6 月13日、19日、24日,7 月14日)影響股價向下(詳附表三之二);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10日(即97年5 月30日,6 月2 日、4 日、11日、16日、17日、23日,7 月1 日、2 日、15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上(詳附表三編號191 、201 、205 、31

1 、399 、411 、462 、617 、658 、659 、957 ),有3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7日、29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下(詳附表三編號373 、375 、990 、1015)。

㈡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於97年9 月5 日至同月9 日共同以

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作股價部分:

97年9 月4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自開盤就跌至跌停,施允澤、宋鴻武等人因多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融資維持率因而下降而有龐大斷頭壓力,施允澤遂密集去電宋鴻武及擔任投資顧問之巫慶煌等人詢問因應方式,其後由施允澤、宋鴻武及巫慶煌三人彼此間獲致「抬高股價以提升融資維持率」之共識,謀議暨定,施允澤、宋鴻武即承續上開意圖炒作、操縱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基泰營造股價之犯意,巫慶煌並與其等為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及相對成交之方式,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計上開操縱期間,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共買進

745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張之70.88%)、賣出18

9 仟股(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張之17.98%)(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日至9 日止操縱期間合計」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當日成交量40% 以上,其中97年9 月

5 日成交買進之比重更高達91.96 %;於此期間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1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8.39 %(=15/31),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

1 檔及3 檔之次數均為2 次,另拉抬4 檔、5 檔、6 檔之次數各為1 次、22檔者為2 次(見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帳戶使用人」欄之「施允澤」、「宋鴻武」欄為之高價買進部分);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9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55.88%(=19/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1 檔者1 次,2 檔者為

3 次,3 檔者為2 次、4 檔及5 檔者各1 次(亦見附表三之三「帳戶使用人」欄之「宋鴻武」欄為之低價賣出部分),並造成該期間總計3 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1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9 月8 日),1 日(97年9 月5 日)影響股價(即收盤價)向上,1 日(97年9 月9 日)影響股價向下(詳附表三「日期」欄為97年9 月5 日至9 日、「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於前開9 月5 日至9 日期間,共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合計29張(詳附表四「97年9 月5 日至9 日」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其中8 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比重更高達8.48% (詳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而上開操縱期間中,尤以97年9 月5 日收盤時之股價拉抬、操縱股價情形為甚,因施允澤、宋鴻武及巫慶煌於該日為了打開跌停並拉升股價,施允澤遂允諾支付交割款,推由巫慶煌以其實質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3-1 之證券帳戶於該日13時24分10秒,以每股跌停價7.49元委託買進499 張,吸收市場上大量跌停賣單(施允澤於97年9 月9 日將交割款224 萬7835元自其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3-1 交割帳戶即林陳愛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委託單於13時24分16秒成交後(詳附表三編號1070),隨即由宋鴻武以其如附表一編號2-2 號證券帳戶、施允澤以其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1 證券帳戶,分別於13時27分49秒及13時28分17秒,以漲停價位之每股8.61元,分別委託買進50張及10張,而於13時30分00秒收盤時以漲停價每股8.61元成交(詳附表三編號1071至1072,另施允澤及宋鴻武於13時25分00秒及13時26分11秒亦曾先後以跌停價7.49下單買進10張、6 張,其中施允澤下單之10張,已於13時28分17秒取消買單,而宋鴻武帳戶所下之6 張買單,直至收盤均無成交,起訴意旨認均未能成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並造成當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收盤前打開跌停並拉升至漲停價位,而重大影響97年9月5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收盤價。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97年4月10至7月29日:

因操縱期間適逢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故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未成功,股價反自97年4 月10日收盤價之15元下跌至7 月29日收盤價之9.93元(詳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位),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因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均受有損失,施允澤於此操縱期間受有損失903,796元,葉明熹受有損失1,236,765 元(若扣除施允澤補貼給葉明熹之損失50萬元,損失淨額為736,765 元),吳清課受有損失3,180,452 元,宋鴻武於此操縱期間受有損失4,489,03

0 元(詳附表七之一所得計算表)。⒉97年9月5日至9日:

被告施允澤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損失27,588元,被告宋鴻武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利益26,925元,被告巫慶煌於此段操縱期間則有擬制性獲利246,403 元(詳附表七之二所得計算表)。

⒊基上,被告等就本案之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被

告施允澤共計受有931,384 元之損失【(-903,796 )+ (-27,758 )=-931,384元】;被告宋鴻武受有4,462,105 元之損失【(-4,489,030)+ (26,925)=-4,462,105元】;被告巫慶煌擬制性獲利246,403 元;被告葉明熹受有損失1,236, 765元;吳清課受有損失3,180,452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5日提起公訴,復於104 年5 月22日於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行為之範圍內予以更正犯罪事實,而提出補充理由書㈡,是本院以該補充理由書㈡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審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施允澤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賈文中、劉金鶯、施義烈、衛純菁、洪清森、張吉弘、黃瑪莉、陳寶丹、祈大正、林廷隆、詹亮超、許信介、李蔡麗秀、黃麗君、洪憶青、陳建同、丁踴躍、張怡華、鄭楠興、詹亮超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俱無證據能力;卷附施允澤炒作集團資金流向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施允澤等人使用證券帳戶彙總表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宋鴻武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施允澤、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賈文中、劉金鶯、施義烈、衛純菁、洪清森、張吉弘、黃瑪莉、陳寶丹、祈大正、林廷隆、詹亮超、許信介、李蔡麗秀、黃麗君、洪憶青、陳建同、丁踴躍、張怡華、鄭楠興、詹亮超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代號:6402)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施允澤炒作集團資金流向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施允澤等人使用證券帳戶彙總表,則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巫慶煌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賈文中、劉金鶯、施義烈、衛純菁、洪清森、張吉弘、黃瑪莉、陳寶丹、祈大正、林廷隆、詹亮超、許信介、李蔡麗秀、黃麗君、洪憶青、陳建同、丁踴躍、張怡華、鄭楠興、詹亮超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俱無證據能力;櫃買中心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

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施允澤炒作集團資金流向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施允澤等人使用證券帳戶彙總表,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同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葉明熹暨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施允澤、宋鴻武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吳清課暨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吳清課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8 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二、本院判斷:㈠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

熹、吳清課及證人洪清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吳清課及證人洪清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吳清課及證人洪清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

熹、吳清課及證人施義烈、劉金鶯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吳清課及證人施義烈、劉金鶯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個人之外,其餘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其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中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吳清課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吳清課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施義烈及劉金鶯部分,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證人施義烈、劉金鶯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施義烈、劉金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賈文中、洪清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依法具結(參見A6卷第168頁),且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證人賈文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本件櫃買中心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附件所示之客觀交易資料;施允澤等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

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 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其餘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叁、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允澤部分:⒈伊父親施義烈於案發時與基泰營造公司董事長洪清森理念不

合而被踢出公司,適逢97年6 月間基泰營造公司要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伊為爭取經營權,所以在97年6 月股東會前委由共同被告宋鴻武、吳清課、葉明熹、及透過巫慶煌找來康添財及李賢文、並向金主賈文中、張吉弘以墊款等方式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增加股權並取得委託書。惟因沒有經驗,不知委託書要先送至股務代理做成出席證,所以爭取董監事席位沒有成功。

⒉97年6 月股東會改選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看到基泰營造公

司要辦理增資,為增加參與現金增資之基數,以取回經營權,才持續買入股票。

3.施義烈日盛證券松江分行帳戶共賣超2,438 張之原因,係因伊想用非利害關係人的名義持有股票,以爭取檢查人資格,所以將施義烈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給共同被告宋鴻武、吳清課、李賢文、葉明熹、張吉弘等人,以墊款方式擴張股權。

⒋依證人張吉弘及其他共同被告葉明熹、宋鴻武等人證述,其

等均自行下單買賣,並非受被告施允澤指示於特定時間、特定價格購買特定張數等語。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認定共同被告吳清課並非與施允澤為炒作股票共犯,則吳清課個人自行下單買賣情形,與被告施允澤無關。

5.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5 款部分:被告施允澤於97年5 月至9 月間係使用日盛證券之HTS 系統電腦下單,該系統可由投資人自行設定任意之下單條件,因此實際成交狀況是由該系統依照投資人事先設定條件,由電腦自動撮合,投資人無從控制,故施允澤主觀上若有意圖抬高或造成基泰營造股價活絡表象之犯意,即不會使用HTS 系統下單,且利用HTS 系統交易,更不可能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之目的;檢方指摘被告施允澤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查核期間內具體之犯罪期日並非連續,甚至相隔近1個月餘,客觀上顯不足以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被告施允澤透過李賢文利用蔡錦洲委請章喜元下單而與施義烈相對成交之部分,目的乃係資金需求,而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主觀犯意。

⒍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部份:

根據櫃買中心的交易意見,經檢察官起訴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漲跌幅及振幅等並沒有背離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而有交易異常的情形,也未經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並沒有達到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數值之情事,並沒有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無法在自由市場供需競爭下產生。且被告施允澤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非常少量,未有連續買賣的情形,並非緊密接連、大量購買,自不足以達到價量齊揚,造成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跟進買賣的程度。又被告於查核期間內亦有以本案帳戶買賣交易其他公司股票,交易數量亦不少,此情與通見炒作股票係以集中資金,針對特定股票連續大量買入,藉以拉抬股價之手法明顯有別,被告確無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不法犯意。況依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或限制投資人當日買賣成交量不得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被告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因尚未收盤,盤中自無法知悉收盤後其股票交易之百分比,亦無可能於買進、賣出之瞬間,即事先獲知除自己外,是否尚有其他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暨其數量若干,倘僅以此買進、賣出交易瞬間之成交比重數據,遽爾推論被告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即嫌率斷。且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是被告於查核期間內,縱有以漲停或接近漲停價委託買賣,亦僅足認係單純為優先成交之目的而已,且其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其成交價格亦可能因前開交易撮合原則而呈現成交價格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⒎97年9 月5 日被告施允澤下單時已是收盤前5 分鐘,採「集

合競價」制度,投資人於此期間,無法獲知任何買賣資訊,亦無法預見所委託者能否成交,當時認知掛跌停賣單還有幾百張,當天融資又要斷頭,一定要買到股票,就買漲停10張,然賣單竟遭撤掉,所以變成用漲停價買到,被告亦是驚訝會搓合到漲停,被告並無任何影響股價之認識,並且亦無「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另監聽譯文中雖有提到維持股價部份,但施允澤根本沒有足夠資金這麼做,都只是巫慶煌的建議云云。

二、被告宋鴻武部分:

1.本件被告宋鴻武係為協助被告施允澤進行股權爭霸戰、經營權爭奪,方出借融資額度,且係於97年6 月16日方開始協助施允澤買入並持有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該日以前之股票買賣乃基於個人投資判斷,與施允澤無涉。

2.被告宋鴻武於97年6 月16日購入較大額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均僅有小額進出,以調節融資額度、持有成本或為補融資維持率,均無於交易前、交易中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聯繫。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宋鴻武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情事,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宋鴻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犯意之聯繫,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宋鴻武之認定。

3.被告宋鴻武除部分以電話交易、大多以電腦程式下單,且除97年6 月16日之大額買入之外,均係依照當時之股價情況小額進出,通常設定為股價低於買入均價或一定時間之均線金額則購入幾張,或倘高於買入均價或一定時間之均線或一定金額則出售幾張,亦有可能依照盤勢的情況,於看漲時追高、看跌時殺低的情況,被告宋鴻武已提出證明確認當時係透過程式設定之條件自動下單,而非與任何人有意思聯絡之相對委託之情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鴻武之認定。

4.被告宋鴻武自有帳戶間相對成交之原因,可能是為了將所持有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到日盛帳戶,因日盛證券離家近,比較方便,亦可能係因賣錯而買回,以及可能是賣單敲錯成買單等等;另被告宋鴻武對於97年9 月5 日、8 日與張秋月、葉明熹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並不知情。

5.收盤前最後五分鐘之「搓合盤」,無法看到買、賣方之情況,倘若一定要買到股票(例如本件被告宋鴻武要補足融資額度而一定要買到股票時) ,均會掛「漲停價」以獲得比他人優先搓合成交之機會,然成交價係以「滿足最大成交量」決定,亦即,倘要於「無法看到買賣方數量價格」之「搓合盤」拉抬股價,除非事先確認買賣方之掛單否則幾乎不可能,然細繹97年9 月5 日收盤前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帳戶之交易情況,並無任何一個相關帳戶掛「賣單」,而得以透過合意控制尾盤價格情況,足見當日被告宋鴻武購入股票確實係為補足融資而來,並非與他人共謀拉尾盤、影響股價至顯。

6.本件檢察官起訴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異常之警示,周轉率亦屬極低,縱被告宋鴻武帳戶客觀上有相對成交,亦為數極少,並無任何交易活絡、引誘他人加入市場之情況,顯然不符證券交易法所擬禁止、處罰之情況。

三、被告巫慶煌部分:

1.97年9 月5 日係因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連續下跌,出於避免股價崩盤致投資基泰營造公司股款無法收回,且害怕被告施允澤無力清償先前向其之借款之狀況下,方以自己融資額度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 張,並無相對成交或拉抬股價之意圖。

2.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巫慶煌與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等人推由被告巫慶煌先購買499 張股票,但實際上被告巫慶煌根本跟宋鴻武互相並不認識,也沒有私下聯絡,是在97年

9 月2 日才與宋鴻武有一面之緣,從9 月2 日一直到5 日中午這段期間,從監聽譯文可以發現,三人之間根本就沒有會面或聯繫的狀況,所以根本並不會有犯意聯絡。

3.本案相關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被告巫慶煌曾提出非常多的分析,建議共同被告施允澤如何應付當時97年金融海嘯所影響、衝擊對股價的系統性風險,且從譯文中可以發覺,不管是被告巫慶煌所提出的分析、建議的內容是什麼,施允澤其實沒有理會,而且也在審理中直說他當下也沒有能力去做,另外施允澤雖然曾經在9 月8 日要求被告巫慶煌能否再購買10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但被告巫慶煌直接拒絕,顯可證明被告巫慶煌無操縱股價意圖,也沒有動機,只是提出建議跟分析,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行為,也沒有主觀犯意。

4.本件交易未達櫃買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異常標準,自不應認定有犯罪情事。

四、被告葉明熹部分:被告葉明熹係為感激施允澤介紹其投資研勤公司股票,遂允諾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500 張,並繼續持有2 個月,若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有虧損,則由施允澤承擔;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係由被告葉明熹自行依市場行情陸續買進(購入期間亦曾為賺取短期獲利及降低購入成本而低買高賣數筆),買賣時並不知悉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而無相對成交之故意,亦無拉抬股價之意圖。

五、被告吳清課部分:

1.被告吳清課是專業投資人,因與共同被告宋鴻武熟識,透過宋鴻武介紹認識施允澤,並於亞太會館內聽聞施允澤談論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可期,乃自行蒐集相關資訊及研究線型後判斷該股票有投資價值,乃自行決定以自有資金買進,而與基泰營造公司內部人或市場上其他投資人無任何聯繫。

2.被告吳清課並未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股票炒作模式係由公司派與市場派共謀,並大量使用丙種金主墊款、人頭帳戶之情形截然不同;再者被告股票投資交易標的多達2 、30檔股票,不乏股本龐大且產業前景良好之公司,為長期投資股票之中實戶,與一般股市作手傾其資金拉抬或摜壓股價之情形不同,均可證被告吳清課主觀上絕無抬高、壓低或製造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

3.有價證券在櫃買中心之買賣,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而被告吳清課又習以「當沖」方式賺取價差,或偶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惟我國法令並無禁止此種買賣股票方式,自不能以電腦撮合結果造成之相對成交情形,據以推論被告吳清課主觀上有造成交易活絡表現之意圖。

4.被告吳清課當時買賣股票標的不少,於本案產生之相對成交,可能係買單、賣單敲錯所致。而97年5 月29日雖有大量相對成交,可能是看到當天股票已經來到相對的高點,所以才在高檔的部分先掛賣單來操作調節,但是因為被告吳清課買賣的個性比較急,在盤中看到股價好像沒有要回檔的趨勢,唯恐賣錯股票,又加碼買進,才導致經過電腦搓合之後,不小心造成相對成交之狀況等語。

5.被告吳清課除97年5 月29日有相對成交數量計449 張外,其餘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如同年5 月23日共44張、6 月13日共4 張、6 月24日共8 張、6 月25日僅1 張、6 月30日僅1 張、7 月2 日共31張、7 月3 日僅1 張,其相對成交之數量甚低,均不足該日市場成交量之5 %,依經驗常情判斷,被告吳清課於上開營業日所為委託之行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導致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

6.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5 款係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連續」應指「客觀上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委託買進及賣出,且次數緊接頻繁」者而言,惟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清課有相對成交情形之交易日,間隔多個交易日且次數零星,客觀上實難認係屬密接之委託行為。

7.被告吳清課固有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觀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周轉率僅0.68%,顯然遠低於公布或通知注意股票之情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基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來引誘投資人之目的可言。

8.依分析意見書顯示,被告吳清課固有以高於當盤數檔之價格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行為,然此乃因我國證券交易制度係採「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成交制度,而被告吳清課個性較為急躁,如看好某檔股票,往往不願「排隊」等待成交,故才會以較高的價格來買進,被告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抬高或壓低股價,以誘使投資人跟進跟出之意圖,更何況,被告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幾乎係套牢在高點,更可見被告之買賣行為,並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9.被告吳清課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是因接受調查的時間點距離買賣的時間點已長達五年,被告主觀上只是想要快點離開調查局,才會順著調查員的問話做出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自白。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均不爭執之事實及可憑之證據:

被告施允澤係米迪亞公司前總經理,英文名為Daniel,其父親施義烈,係原股票上櫃交易(已於98年5 月11日終止上櫃)之基泰營造公司之前董事及總經理,嗣於基泰營造公司97年6 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卸任,改任基泰營造公司子公司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宋鴻武係保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名為Howard,被告葉明熹及吳清課則為專職投資人,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亞太會館會員,並自96年間起不定期在亞太會館及其

2 樓雪茄館交換股票投資心得;另被告巫慶煌先後擔任財訊快報記者及金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米迪亞公司之股東,除與施允澤熟識外,亦介紹李賢文予被告施允澤認識。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巫慶煌、吳清課及李賢文、蔡錦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其中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所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確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間,有如犯罪事實㈠;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所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確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述,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事實乙節,業據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等不予爭執,並經其等及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暨證人張吉弘、章喜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六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64 頁背面至第266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至第282 頁;本院卷七第

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3頁);另有卷附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日證字第1023000010

590 號函及所附施建新、施義烈、張吉弘、劉金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 年3 月6 日日證字第10230013640 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資料、97年2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2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施允澤、施義烈、張吉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第一金證經字第1021022603號函及所附張吉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3號函及所附張秋月之開戶文件及買賣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及所附張秋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賈文中於偵查庭所庭呈之元大寶來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張秋月、范承群部分)、櫃買中心103 年3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附件所示之客觀交易資料;施允澤等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 月2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

6 日及97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建新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投資人委託檔、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

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22日日證字第102300 0010590號函及所附施允澤、施義烈、張吉弘、劉金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 年3 月

6 日日證字第1023 0013640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資料、97年2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102 年2 月23日玉證新莊字第1020221001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

2 年3 月11日群經字第1020 000812 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開戶文件等相關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日證字第1023000020040 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日證字第1023000020040 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群新莊字第0731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開戶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102 年2 月26日永豐金證內湖分公司(102 )字第00 011號函及所附林陳愛珠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102 年2 月25日元證松江字第1020000002號函及所附葉明熹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交易明細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3 月4 日(102 )元證經字第0410號函及所附葉明熹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第一金證經字第1021022603號函及所附張吉弘之開戶資料、自97年

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3號函及所附張秋月、張九藕之開戶文件、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交易明細表、詹婷婷之開戶文件及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102 )凱證字第2218號函及所附李賢文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資料、施允澤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施建新、施義烈、宋鴻武、張吉弘等4 人開戶資料、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2 年6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 021288 號函及所附施允澤、施義烈、劉金鶯、李賢文、楊灼灼、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開戶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宋鴻武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及所附吳清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清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葉明熹、宋鴻武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秋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2 年5 月30日玉山基路字第1020530002號函及所附宋鴻武之帳戶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巫慶煌、林陳愛珠等2 人之開戶資料及97年間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578號函及所附李賢文之開戶資料、97年

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2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6 14 號函及所附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 月2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802 號、97年度聲監字第82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聽譯文)、日盛銀行取款、匯款傳票影本6 紙、被告葉明熹與被告施允澤簽署之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交易傳票影本12紙、扣押物編號B - 乙-8:匯款紀錄及股東往來明細1 冊(劉金鶯)、扣押物號B - 乙-7-1:傳票1 冊(劉金鶯)、扣押物編號F-4-1 :交易明細表4 頁(葉明熹)、扣押物編號F-1 :存摺(葉明熹)、扣押物編號B-乙-9:匯款明細及紀錄1 冊(劉金鶯)、扣押物編號B - 乙-6:筆記本1 本(劉金鶯)、章喜元、李賢文買賣基泰營造股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林陳愛珠買賣基泰營造股票明細、證人賈文中庭呈之元大寶來證券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5 月14日陳報之基泰營造97年度增資案件相關文件資料、葉明熹、葉慶昌、黃素娟、詹婷婷買賣基泰營造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9 月30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宋鴻武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14紙、施允澤97年9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櫃買中心104 年9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 40024285 號函檢送之光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104 年9 月8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來函說明二(三) -97 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

等 價成交買賣表(相對成交)-01」電子檔案列印(以EXCE

L 篩選出日期為「970904」、「970905」部分)、列印自附件:「集團一」、「集團二」、「集團一及集團二」投資人97年5 月21日至9 月9 日期間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集中度分析」、「相對成交分析」暨「影響股價分析」彙整、列印自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 號函所附檔案「000000-000000-施允澤等17人相對成交-01.xl

s 」列印自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之檔案「附件13-01.xls 」列印自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所附查核報告附件光碟之檔案「15-12-02.XLS」:吳清課、施允澤、張吉弘、宋鴻武、張秋月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一卷〈下稱A1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3 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328 頁、第335 頁至第380 頁;A2卷第1 頁至第16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至167 頁;A3卷第276 頁至第279 頁;A4卷第22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A6卷第104 頁至第113 頁;A7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38 頁;A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及背面、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203 頁至第230 頁、第23

8 頁至第261 頁;A11 卷第25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273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五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93頁至第11 2頁、第164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七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6 月3 日北防字第10443587 450號函及其檢送通訊監察光碟6 片、104 年9 月8日證櫃視字第1040024285號函及其檢送施允澤等17名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票相關交易資料之光碟1 片、同年10月1 日補送之光碟1 片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0月20日北防字第10443670370 號函及其檢還本案通訊監察光碟6 片及解密轉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參(上揭光碟均外放),堪以信實。

二、犯罪事實之部分㈠於97年2 月間起,施義烈家族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亟欲

出脫持股,開始對外出售家族成員包括施義烈、其配偶劉金鶯、施允澤等人證券帳戶之持股,此有本院依卷附104 年9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來函說明二( 二) -96 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集團一&二投資人交易明細-01.XLS 」,經以EXCEL 軟體之「樞紐分析表」功能,依「成交日期」、「投資人姓名」、「成交數量」欄位分類整理而成(紙本交易明細列印置於本院卷四第1 頁至第311 頁)之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

9 月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表,其上帳戶所有人欄「施允澤」部分,自「97年2 月1 日」起只賣出而未買進,且賣出至97年2 月21日後持股餘額為0 ,其後由「劉金鶯」帳戶接續自「97年2 月21日」開始賣出至4 月9 日、之後再由「施義烈」帳戶自「97年4 月10日」接續賣出可見(詳附表二之「施允澤」、「施義烈」、「劉金鶯」欄位所示)。另施義烈決意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由被告施允澤為其操盤出脫持股之情,並據施義烈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中陳述:「我自基泰營造公司退休後,將公司股票當成是退休金,我怕我買賣公司股票時會出現名字,所以將股票轉讓、分散給施允澤、劉金鶯,至於股票售出款項由劉金鶯管理,並配合施允澤需要;我於102 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陳述:

『我在97年6 月時卸任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一職,所以對於當時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沒有特別關心,我也沒有將公司要增資的事情告訴包含施允澤在內的其他人,因為我一心只想淡出,也不想再持有公司股票;所以請被告施允澤幫我處理、下單並分散我存放在附表一編號1-2 證券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之2,000 張股票,至於分給哪些人我不清楚,我賣的那些股票是施允澤與劉金鶯在處理;出售股票之股款由被告施允澤及劉金鶯處理,股款流向要問他們』等語與事實是相符的」(參見A7卷第112 頁背面);另劉金鶯於同日偵訊中亦陳述:「我的證券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有委任施允澤下單、操作,若無法售出,也打算移轉給施允澤;而我在

102 年11月27日調查庭時所稱:『我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之帳戶在97年間買賣股票的時間、金額及張數大部分都是施允澤決定,少部分則由我決定;97年5 、6 月之後比較大的單數(如「6/16 14.75X456」、「6/19 X33」、「7/2X24」)都是由施允澤決定、下單;因為施義烈在97年6 月辭去基泰營造公司董事職務,我們希望把公司股票透過買賣轉出去,我及施義烈才會把施義烈日盛證券帳戶交給施建新去買賣』等語是實在的」(參見A7卷第81頁背面、第86頁)可證,且與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我父親施義烈與母親劉金鶯的證券帳戶使用人都是我;另我於同日調查庭時供述:『97年間我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松江分行證券帳戶買賣基泰公司股票部分,都是由我下單使用,相對應的存摺印章也是我在保管』等語是實在的」(參見A8卷第55頁、第75頁)互核一致,並有劉金鶯設於日盛證券之帳戶於97年2 月20日簽立由「施建新(即施允澤)」擔任受任人之授權書(A1卷第101 頁)、以及施義烈設於日盛證券之帳戶於97年4 月1 日簽署同由「施建新」擔任受任人之授權書資料(A1卷第8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又基泰營造公司每日股票交易量僅數百張,交易量甚低,此

有本院依櫃買中心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附件05.xls」所製作之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成交張數統計彙整表之「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所示,得見除97年2 月21日至27日、3 月5 日至7 日、3 月26日至28日、4 月11日至15日、5 月23日等數日基泰營造公司成交張數達上千張外,其餘多數交易日之成交量僅在數百張之間,甚而2 月12日、13日、15日、3 月17日、18日、4 月8日、5 月14日、5 月19至21日等數日成交量低至一百張左右,2 月1 日、14日、3 月20日至21日、4 月2 日、7 日、25日、28日、5 月2 日、6 日、8 日、13日、15日、16日等數日成交量亦僅在兩百張上下可明。

㈢基於上揭施義烈欲淡出基泰營造公司之經營,遂將公司股票

委由被告施允澤售出,被告施允澤又見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量低,出售不易獲利之前提動機下,遂先後夥集共同被告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配合操縱基泰營造股價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施允澤所使用、掌控之帳戶,及被告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配合進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使用之帳戶認定,則有附表一:本案使用之相關帳戶彙總表之「使用人認定之卷證依據」及「使用於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情形」欄所示之卷證依據可為依憑,並詳述於後。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⒉:

⑴證人賈文中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被告施允澤曾

向我借款買1,000 張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除將此股票作為抵押外,另開立約股款2 成之保證金支票;被告施允澤表示會放出1,000 張股票,要我同時下單買進,這樣錢(股款)就會進入施允澤之帳戶;我算是金主,借人家錢,他要用股票來抵押,但是目前因為集保,拿不到實質的股票,無法抵押,我只好透過這種方式,才使施允澤用這種方式向我借錢。講好的手續費及證交稅都是由施允澤來付。所以我是借施允澤1 千股的錢;另我同日在調查局中所稱:『施允澤向我借款之金額就是當時買進1,000 仟股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的市價,而約定2 成保證金,是由施允澤以個人支票支付,利息是每借1 萬元,日息3 元之間,另提供1,000 仟股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到我控制的帳戶名下作為擔保;我與施允澤事先約定好在某日的盤中或盤後分為幾筆完成交易,至於買賣價位也是實際完成交易後才知道,我們事先沒有講定是用什麼價位進行買賣,只有講定時間點;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5證券帳戶供施允澤下單,我告知施允澤可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或透過范承群向營業員郭凱怡下單。而施允澤向我借款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都是用現金買賣,沒有使用過信用交易』等語是實在的」(參見A6卷第156 頁及背面、第158 頁及背面),此並與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自陳:「我要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沒有錢,跟賈文中借,我開支票、本票,面額等於1 千張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做為擔保」(參見A8卷第74頁背面)及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述:「我於96年有請賈文中幫我買1 千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是跟他借錢買股票,因為賈文中的規定是要由他來買」(參見A8卷第81頁)等語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成璋於102 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述:「賈文中與施允澤的借款是我在96、97年間介紹的,當時施允澤說持有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透過交易盤來買,但附帶條件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施允澤,及米迪亞若干張、本票1 張、支票1 張作為擔保,所以賈文中不能自行賣出這些股票,除非因為跌價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失」等語亦無二致,應可認定。

⑵而被告施允澤自取得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帳戶後,於97年4 月間即欲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遂於97年4 月10日起至7 月29日止,以附表編號1-5 帳戶合計買進220 張、賣出254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詳附表

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帳戶所有人為「張秋月」欄位所示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所示),且計有1 日(97年7 月10日)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詳見本院依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附件及103 年8 月22日附件之電子檔案整理而得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編號92

7 至930 ),有8 日(97年6 月25日、7 月1 日、2 日、3日、7 日、9 日、11日、23日)於盤中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詳附表三編號554 、603 、606 、609 、610 、653 、67

4 、890 、918 、938 、997 )等方式,而有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被告施允澤更多次於97年6 月6 日、24日、7 月2 日、3日、7 日、17日等日以前開帳戶與其他為其所使用、掌控帳戶相對成交,或指示被告吳清課、宋鴻武等人以其等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而為相對委託(詳見本院依櫃買中心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000000-000 000- 施建新等17人相對成交-01.xls 」、104 年9 月

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來函說明二㈠-97 年

5 月21日至9 月9 日集團一&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01.

XL S」及「來函說明二㈢-97 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相對成交)-01.XL」整理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32、53至55、111 至114 、156 至159 部分),該段期間計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買進30張、賣出49張,併占附表一編號1-5 證券帳戶買進比重13.64 %、賣出比重19.29 %。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⒊:

⑴被告葉明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 、4 月間,被告施

允澤希望我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但我對營造類股票沒有興趣,施允澤便稱若該股票虧損其會負責,施允澤可能也有講獲利歸我,但我想這沒多少錢就說不用了;而我在98年1 月20日調查局筆錄所稱:『97年3 月多,施允澤請我幫他買入

500 張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要我投資持有2 個月左右,我基於當時與他是朋友關係,所以就陸續於97年4 月至5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6-1 至6-3 、6-5 所示帳戶,在公開市場陸續買進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因當時自有資金不足,還透過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蕭進長,幫我調度資金買入,我事後知道買在如附表一編號6-4 之詹婷婷的證券帳戶內,合計買進46

8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及於102 年4 月22日於調查局筆錄所稱『施允澤請我幫他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時候,表示他口袋不夠深,希望能夠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約5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告知我買入的價格區間,即約在15元上下,表示價格在15元左右買就對了,我就依照自己的判斷去下單,所以單筆的下單時間及委託價格是我自行決定;每隔一段時間成交後,我都會將成交價格及數量跟施允澤說明,施允澤聽了就會叫我繼續買;施允澤要求我持有2 到4 個月的期間,到時候結算盈虧,賠錢的話他要補錢給我』、於102 年11月27日調查局筆錄供述:『後來股價下跌,我又以所使用、掌控之帳戶及資金幫施允澤買,我就要求他依之前的承諾,負擔虧損,但他表示股票先不要賣,並詢問我購買張數,我告訴他總共購買了468 張,他向我表示這468 張股票都會負責;97年7 月間我為了減少向金主蕭進長墊款在附表一編號6-4 帳戶購買股票之利息支出,便請蕭進長將該帳戶內我買的基泰公司股票售出,另為補足張數,以我上開其餘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回。至97年8 月間,我因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一直下跌,又擔心施允澤承諾之負擔虧損部分口說無憑,即於97年8 月13日與其簽署切結書,切結在97年8 月22日前,以每股15.5元價格買回我當時持有的468 張基泰公司股票,後來施允澤通知我掛出50張股票,表示會有人去買,但價格都低於15.5元,施允澤有貼補些許,但剩餘股票施允澤拒不處理,我就自行售出』等語是實在的」(參見A6卷第5 頁及背面、第13頁;A7卷第31頁背面)可證,此並與施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 年11月27日調查庭時供述「我有委請葉明熹幫忙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表示虧是我的,賺的是他的,並要求他幫我持股2 個月到股東會基準日,我確實有於切結書上簽名」(參見A8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A11 卷第12

7 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F-2 所示97年8 月13日葉明熹與施允澤簽署之「切結書」(見A11 卷第127 頁)及葉明熹與施允澤等人97年8 月13日錄音內容(見A6卷第21頁至第28頁)及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葉明熹」所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等證據佐證,應可認定。至就被告施允澤與葉明熹約定由葉明熹為被告施允澤購得股票獲利分配部分,2 人前此所述矛盾(被告施允澤表示獲利歸葉明熹,葉明熹則稱無論盈虧均由被告施允澤負責),然被告葉明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施允澤可能也有講獲利歸伊,但伊想這沒多少錢就說不用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是以被告施允澤供述約定獲利歸葉明熹等節應屬事實,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葉明熹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部分,雖未有明顯高價

拉抬或低價壓低股價(依附表三及依附表三再次進行分析而得之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及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9 月

5 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所示,被告葉明熹於本案認定操縱期間以高價下單買進、低價下單賣出之情形,相較於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而言,無論在次數上、影響股價檔數上,或是時間連續性上,均明顯為低,尚難認其有故意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或是故意相對成交(其與本案相關帳戶產生之相對成交情形,詳如本院依櫃買中心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00-施建新等17人相對成交-01.xls 、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來函說明二㈠-97 年5 月21日至9 月9 日集團一&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01.XLS 」、「來函說明二( 三) -97 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 相對成交) -01.XL」整理而得之附表八:葉明熹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所示,本院認定係自然產生之相對成交,非人為刻意之安排,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直接」影響股價或交易量之行為,然其配合施允澤指示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維持兩個月不賣出之行為(俗稱鎖單),仍「間接」上影響了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蓋因被告施允澤指示葉明熹鎖單、持有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將減少市場上該股票流通數量,而當流通在外的籌碼減少,一方面被告施允澤拉抬所需購入之股票數量將可降低,減少操縱股價所需付出之資金成本,增加拉抬股價之容易性,而另一方面,當股價拉升時亦可減少散戶逢高價出貨進而壓低股價之現象,減少向上拉抬股價之阻力。是故,被告施允澤指示被告葉明熹鎖單之行為,雖未「直接」上影響基泰營造股價的表現,然透過鎖單控制流通在外股票數量之方式仍「間接」的影響了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的表現,使交易巿場上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改變,兩者間有其因果關聯,應可認定。

⑶追求獲利乃係理性市場投資人之最終目標,而買賣股票之投

資決策,受股市瞬息萬變之特性,需應時制宜隨時審視投資決策,才是良善投資策略,亦為股市交易投資人均知之道理,而如前所述,被告葉明熹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依被告施允澤指示採大量買進並鎖單、維持2 個月不賣出,已異於一般市場交易人之投資情形,若非有高於預期投資獲利之誘因,其選擇放棄自由買賣股票之權利顯不符合理性之投資決策。質言之,被告葉明熹係依被告施允澤告知將預期有相當獲利,進而選擇依被告施允澤指示買入,此亦可由被告葉明熹供稱其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原因係看好「施允澤」個人等語可證(參見A11 卷第56頁背面);再者,被告施允澤指示葉明熹買入並鎖單2 個月,目的實非為了爭取經營權,此觀諸被告葉明熹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均未陳述此節即明,至此被告施允澤請求被告葉明熹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鎖單2 個月之目的僅為減少交易市場股票數量,而此作法間接影響股票價格表現,蓋供給與需求法則下,數量與價格有其反向關聯,被告葉明熹身為專職投資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葉明熹與案外人林廷隆、許信介等人於97年8 月13日在雪茄館時,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表現詢問被告施允澤,並經被告葉明熹錄音,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施允澤明白表示基泰股票拉抬之計畫「施信介:那天去談得如何?施允澤:哪一個?許信介:基泰營造;施允澤:. . . 談完以後,就要開始去拉,. . . 許信介:他承認嗎?施允澤:他負責拉到12.75...」(參見A6卷第22頁),益臻被告葉明熹確為配合被告施允澤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外圍。綜上,被告葉明熹配合被告施允澤之指示買進並持股達兩個月,其前提乃係在知悉施允澤將著手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拉抬計畫,進而在看好被告施允澤之炒股功力下,預期鎖單可獲取相當報酬率而配合被告施允澤操縱股價,應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㈠⒋:

⑴被告吳清課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我低接基泰營

造公司股票,就是想幫施允澤;而我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在97年5 月30日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74張、

6 月2 日買入115 張、6 月3 日買入12張、6 月5 日買入42張、6 月6 日買入33張、6 月9 日買入14張、6 月10日買入30張、6 月11日買入58張,其中賣出只有5 月30日1 張的目的,是因為股票(價)下來,想低接股票,也想幫朋友的忙,撐住股價。既然這樣,我就坦白講,當初在亞太會館時,透過被告宋鴻武認識施允澤,當時施允澤知道我股票做的不錯,量也蠻大,他說基泰營造公司不錯,我看線型也不錯,施允澤請我進去幫忙,我也進去幫忙買賣』等語是實在的」(參見A7卷第73頁、第78頁),顯見被告吳清課當時進場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目的便是協助被告施允澤炒作;此並與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在基泰營造公司股東會(97年6 月)召開前即97年5 月間我就透過吳清課及宋鴻武的群益證券帳戶開始在公開市場購買基泰公司的股票,資金則由我匯給宋鴻武,吳清課的部分則是由我抵押米迪亞公司的股票給吳清課,向吳清課墊款使用他的證券帳戶購買的;虧損算我的,賺的算他們的」等語(A8卷第53頁、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相符而屬事實。又被告吳清課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資金來源,被告施允澤雖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另稱:「被告吳清課買股票的錢可能是用我還他的1,000萬元去購買的,因為當時我曾經將米迪亞公司股票質押給他向他借了1,000 萬元,後來我有還他,好像是利用宋鴻武、詹亮超、林廷隆的帳戶還他」(A8卷第60頁背面)等語,且經查被告吳清課與施允澤間確有相關資金流向,此有附表六:本案帳戶間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⑼、⑽所示資金流及卷證出處可證,核與被告宋鴻武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施允澤之前向被告吳清課借800 萬元,吳清課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給施允澤,而以米迪亞公司名義匯給我的970 萬元,其中有800萬元我轉匯給吳清課,做為施允澤的還款」等語(參見A7卷第8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施允澤確透過宋鴻武返還前此其對被告吳清課之借款。然查該筆款項發生之時間點為「97年6 月13日」,比對被告吳清課帳戶交易明細,其主要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6 月13日以前,6 月13日後則主要係賣出交易(詳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部分),故而該筆款項依時間點觀之,應非施允澤請求吳清課幫忙進場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進而提供之資金。是以前開被告吳清課配合施允澤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應係被告吳清課自有資金,被告施允澤僅提供米迪亞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併此敘明。

⑵而被告施允澤、吳清課希藉由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連續以高價買進以拉抬股價之意圖,並據被告吳清課於102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我自97年5 月21日開始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陸續以附表一編號4-1 之證券帳戶以外盤先掛委賣單,隨即又在內盤掛委買單,進而相對成交,原因是為了吃貨,不掛賣單在那邊怎麼買;我相對成交最大量是在97年5 月29日,當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成交量為2,040 張,隨即在當天上午

9 時23分39秒42,以每股15.9元委賣499 張後,又以同一帳戶在當天上午9 時23分53秒80、24分25秒78及24分44秒39,以每股15.9元分單各123 張、167 張及123 張委買共413 張,隨後於9 時24分3 秒54至9 時24分53秒56期間,以每股15.9元成交305 張,這樣操作是因為我帳戶裡有股票,要做量出貨不想玩了;若非這樣相對成交,一般投資人不會去追;我在97年6 月17日開始大量反手賣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過程中,在7 月2 日賣出186 張之中,其中相對成交買入43張的原因是在作量要出貨」(參見A7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復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我要出貨不想玩,所以要做成交量,讓投資人覺得這張股票有很多人來買,吸引他們也來買」(參見A7卷第78頁)等語可證。

⑶被告吳清課同意配合施允澤操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後,即於

97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詳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欄位標示「藍色」部分所示交易明細),以如附表一編號4-1 、4-2 之帳戶,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等方式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計所有被告吳清課之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48 次比重之50.68 %(=75/14

8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21次、2 檔之次數高達22次、3 檔者為4 次、4 檔者為7 次、5 檔者為3次、6 檔及7 檔者各2 次、8 檔至10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191 次比重之39.27 %(=75/191 ),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33次,2 檔者為13次,3 檔者為

4 次、4 檔者為8 次、5 檔者為1 次、6 檔者為3 次、7 檔者為2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者為1 次、14檔者為1 次(詳見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欄位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3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2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 7/2 、7/3),有15日( 5/22至5/23、5/26至5/30、6/2 至6/3 、6/5 、6/9 、6/11、6/13、6/25、6/30) 影響股價向上,及6 日( 6/17、6/19、6/20、6/23、6/24、7/4)影響股價向下(詳見本院依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及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附件電子檔案製成之: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之「投資人姓名」欄為「吳清課」、「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

2 日(6/2 、6/11) 影響收盤價格向上達7 檔至8 檔(詳附表三編號201 、311 );另期間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影響價格向上,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以上揭帳戶先後於97年5 月23日、5 月29日、5 月30日、

6 月1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7月3 日等合計9 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張數合計高達553 張(詳見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之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

56、67、80、90、103 至109 、127 至128 ,即「買方」、「賣方」欄均為「吳清課」部分),占被告吳清課全部交易張數2,707 張(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之「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位)比重達

20.43%(=553/2,7 07 ),其中97年5 月29日,當日相對成交之張數亦高達449 張(詳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40 張之22%(=449/2,040,詳見本院依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及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附件電子檔案製成之:

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之「97年5月29日」部分),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5 張,即逾1張是被告吳清課自行以相對成交方式產生,以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⑷97年下半年起,國內股市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而暴跌,此由

本院依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附件05.xls」整理而得之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成交張數統計彙總表之「OTC 大盤」之「收盤指數」欄位可見,是時大盤股價已自97年5 月19日最高163.15點開始持續下跌,直至97年6 月17日已跌至134.8 點,跌幅達17.38 %,甚至到6 月30日更已跌至119.83點,跌幅達26.55 %。是被告吳清課自知難以再透過操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做量、出貨、吸引投資人跟單,獲取更高利得,乃在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由其進場前之每股13.75 元(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拉升至15元上下(詳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時,決定獲利出清而無意繼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此亦得由附表

二、本案相關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9 日止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表「帳戶使用人」欄為吳清課部分可見,自97年6 月17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被其拉升至15元上下後,被告吳清課改採相異於先前之買超(其中被告吳清課於97年5 月23日、29日雖然亦有大幅賣出股票之情形,惟其賣出主要目的係為了與其下單買進部分產生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此由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款、第5 款之交易明細彙總表中97年5 月23日、29日之相對成交情形即明),開始持續大量賣出持股可證。而被告吳清課出脫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於97年6 月24日、27日、7 月2 日至4 日等5 日,與被告宋鴻武帳戶相對委託成交張數計183 張(詳附表四編號57至66、68至79、81至89、98至102 、126 、132 至133 、137 、140 、149 、151 至15

3 ),與被告施允澤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6張(詳附表四編號117 至121 、125 、131 、135 、138 、141 至147 、15

0 ),與被告施允澤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5 之張秋月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30張(詳附表四編號53至55),與同為被告施允澤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1 張吉弘帳戶相對委託成交計71張(詳附表四編號129 至130 、148 、154 ),共計360張,占被告吳清課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止合計賣出張數1,572 張(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吳清課」之「賣出」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賣出張數之加總)之22.90 %,占被告施允澤實質控制之帳戶於同期間買進張數1742張(即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於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4 日部分之加總)之20.67 %,其中97年6 月24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不含被告吳清課當日買進部分之8 張)為138 張(=146-8,詳附表二97年6 月24日所示「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買進」欄位),其中107 張(即附表四97年6 月24日「相對成交量」欄所示115 張,扣除編號56、67所示8 張被告吳清課帳戶自行相對成交部分)係與吳清課帳戶相對成交,比重竟高達77.54 %;6 月27日本案集團交易總計買進之張數為111 張,其中33張係與被告吳清課相對委託成交,比重亦高達29.73 %。顯見被告施允澤知悉被告於97年下半年間欲出脫持股後,為免吳清課此舉造成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跌幅加深,除決定承接吳清課出售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外,更於承接過程中,與被告吳清課決議以相對委託成交為之,希冀以此舉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

⒋犯罪事實㈠⒌:

⑴被告施允澤提供資金予宋鴻武作為購買基泰公司股票交割款並允諾操作所獲利益歸屬宋鴻武:

被告宋鴻武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陳述:「有天早上我接到被告施允澤電話,請我幫他周轉一下現金,因為他需要錢還葉明熹,要我在當天買500 張左右的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買了之後又後悔,怕沒有錢,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吳清課,吳清課教我可以叫施允澤付融資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錢,後來有部分的錢是施允澤支付的;印象中施允澤講過基泰營造公司的股價會漲到30多塊,並稱若未漲到30多塊,會補差價給大家,. . . 我在97年6 月16日所買進的671 張(實際應為672 張,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於「97年6 月16日」「

買進」欄位部分所示)股票應該都是施允澤叫我買進的,所以他才會在2 日後,匯款500 萬元給我,做為融資買進該671張股票的股款;施允澤在97年6 月6 日、18日及7 月7 日、

9 日、10日及9 月9 日匯給我的25萬元、500 萬元、45萬元、6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就是我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施允澤匯給我的股款,所以我證券帳戶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是應該是屬於施允澤的;我本來是不會去買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施允澤是跟我借融資額度來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我也要負擔風險,且施允澤曾經口頭向大家承諾若有虧損的話,會補差價,所以後來基泰營造公司的股價下跌時,我認為施允澤也要負責任等語(參見A7卷第2 頁及背面、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28頁)等語,核與施允澤於

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陳述:在基泰營造公司股東會召開前我就透過宋鴻武的群益證券帳戶開始在公開市場購買基泰公司的股票,資金則由我於97年6 月6 日自劉金鶯設立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萬元,又於同年7 月7 日、7 月9日、7 月10日及9 月9 日自我設立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45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宋鴻武設於國泰世華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請求宋鴻武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虧損由我承擔,獲利歸由宋鴻武」等語(參見A8卷第53頁、第56頁、第7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請被告宋鴻武幫忙買股票時有給錢,當時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用融資可以買一倍,被告宋鴻武的融資是

5 成,所以我支付的是融資額度款項;有時候我會先給錢,由被告宋鴻武就額度範圍裡面購買,若產生差額被告宋鴻武也會跟我講,我就給宋鴻武,不夠再補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8 頁)相符。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之上揭資金往來情形,亦有附表六編號⑴至⑹所示施允澤與宋鴻武間資金轉帳情形(所憑證據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證,應可認定。

⑵被告施允澤除提供宋鴻武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外

,亦指示宋鴻武依其指定之數量、價格買進,宋鴻武於預期可得獲利之情形下予以配合:

本件被告宋鴻武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3 之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依被告宋鴻武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陳述:我都在幫施允澤的忙,我自己並未想買基泰營造公司的股票,而我都是以融資方式買賣;被告施允澤要求我買股票多數時間很緊急,電話打過來就叫我立刻買,我確定97年

6 月16日總共買進671 張部分,是施允澤指定的張數,價格只有說個大概,之後只要施允澤要求購買,就是要立刻買進;我證券帳戶內除了少部分的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是為了攤平成本及拉高維持率而自行買進,其他絕大多數都是由被告施允澤出資並指示我去購買的等語(參見A7卷第3 頁背面、第

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0頁);另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亦供述:我下單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施允澤會給我一個價錢範圍,由我在這範圍內買賣等語(參見A11 卷第

68 頁 背面),並與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供述:宋鴻武的帳號本來就是我在買的等語(參見A8卷第55頁背面)及於同日偵訊時供述:被告宋鴻武的帳戶有供我使用等語(參見A8卷第75頁)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施允澤指示宋鴻武依其指定之數量、價格區間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復參諸除上述被告施允澤提供資金供被告宋鴻武支付股款外(詳見附表六編號⑴至⑹),依卷附被告施允澤之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亦有被告宋鴻武所匯作為被告施允澤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割款之情形(詳見附表六編號⑺至⑻,所憑證據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再者,被告宋鴻武係按施允澤指定之時間、數量下單、兩人下單態樣又均有積極連續以高價下單、低價賣出之方式委託買賣以及彼此帳戶間相對成交情形(詳見附表三之一之「帳戶使用人」欄為「施允澤」、「宋鴻武」及附表四「買方」或「賣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併如後述)等綜合情狀可見,即使被告施允澤未對被告宋鴻武明確指示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下單價格,然其等就基泰營造公司下單價格之決定上確有共同拉抬及相互成交之相同默契,且被告宋鴻武係於預期虧損由施允澤承擔,獲利全歸自己之考量下配合,益證被告施允澤與宋鴻武共同基於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⑶被告宋鴻武配合施允澤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始日係97年

6 月4 日開始,此除經被告宋鴻武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述:我於97年6 月4 日才開始答應幫施允澤買股票等語(參見A11 卷第69頁)可證,並與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宋鴻武所示買進、賣出情形相符(被告宋鴻武於97年6 月4日開始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時之前一筆交易,已是1 個月前即於「97年5 月2 日至7 日間」買進及賣出各15張,再上一次之交易則是「97年3 月11日至18日」,買進及賣出各27張,各筆交易並不連續,且買進賣出數量一致,應為獲取價差之短線買賣行為,與宋鴻武於本案操縱期間之買賣行為顯然不同),應可認定。而97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被告施允澤陸續指示宋鴻武以附表一編號2-1 至2-3 帳戶,以融資方式於特定時點,按施允澤指定之交易數量、價格,意圖抬高、壓低基泰營造公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委託買賣,或意圖製造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製造相對成交。計所有宋鴻武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7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197 次比重之38.07 %(=75/197 ),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38次、2 檔之次數高達12次、3 檔者為5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及7 檔者各

2 次、8 檔者1 次、10檔者2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有36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65次比重之55.38 %(=36/65),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為17次,2 檔者為3 次,3 檔及4 檔者各1 次、6 檔者為4 次、7 檔者為3 次、8 檔者為1 次(詳附表三之一「帳戶使用人」欄為「宋鴻武」所示),並造成合計達28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8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6/9 至6/12、7/2、7/17、7/21、7/29),有18日(6/4 至6/6 、6/16、6/19至6/20、6/23至6/25、6/27、7/1 、7/3 至7/4 、7/7 、7/

9 至7/11、7/24至7/25)影響股價向上,及2 日(6/13、7/15)影響股價向下(詳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宋鴻武」、「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4 日(6/4 、6/16、6/20、6/23)影響收盤價格向上,檔數分別為向上拉抬10檔、3 檔、2 檔、5 檔(詳附表三編號205 、399 、453 、462 );期間更多次不惜耗費無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

6 日、11日、13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

7 日、17日、29日等15日連續進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成交,合計成交張數共計887 張(詳附表四「賣方」欄或「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即編號18至40、46至52、57至66、68至79、81至89、94至102 、116 、126 、132 至13

3 、137 、140 、149 、151 至153 、155 、158 至164 ),其中買賣兩方均為宋鴻武自己帳戶間之相對成交為69張(詳附表四編號19至26、29、94至97、160 至164 ),買賣一方為宋鴻武帳戶,一方為施允澤、吳清課所控制帳戶間之相對委託成交張數為818 張(=887-69 );宋鴻武帳戶全部買進張數中以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方式買入者比重為38.5 1%(=811/2,106,即附表四「買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811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買進」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所示張數2,106 張),全部賣出張數中以相對成交方式賣出者比重為12.76 %(=145/1,136,即附表四「賣方」欄為「宋鴻武」部分之加總張數145 張,除以附表二帳戶使用人為「宋鴻武」欄之「賣出」欄、「本案集團於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所示張數1,136 張);其中97年6 月16日,當日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竟高達525 張(詳附表四編號47至52),占當日市場成交量919 張之57.13 %(=525/9 19 ),亦即當日市場之成交量,每2 張,即逾1張是宋鴻武與施允澤間以相對委託成交方式產生,藉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股價。

⒌犯罪事實㈠⒍:

⑴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中旬起委請證人張吉弘配合進場買進

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證人張吉弘遂以如附表一編號1-3 、1-4證券帳戶,或依施允澤建議買進之張數、價格買進,或任由施允澤至其辦公室,於電腦自行鍵入網路下單之帳號及密碼逕行委託下單買進:

證人張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7年某日施允澤來找我,表示可以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就透過附表一編號1-3 、1-4 之2 個證券帳戶下單;其中一次下單是當時施允澤在我辦公室,由我輸入電腦帳號密碼後,他經我同意後直接幫我下單,其他次仍由我自行網路下單買賣;當時施允澤多是直接到我辦公室告知我購買股票,偶爾也會用電話通知我,購入的價格是施允澤通知我購買的市價,張數部分則係施允澤建議一個區間,例如100 張到120 張之間;我於97年6 月12日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59張、7 月1 日買入200 張、7 月3 日買入30張、7 月7 日買進713 張,價格及張數應該都是施允澤建議的,且張數多的部分應該是他在我辦公室的時候叫我下單,我才購入;當時施允澤一直叫我買,但我發現該檔股票一直持續下跌,我多次聯絡施允澤何時可以賣出,但他一直叫我等股價上漲,最後股票居然下市;之後我曾多次打電話要施允澤負責賠償虧損,但其一直避不見面」等語屬實(參見A6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及背面、第147 頁;本院卷六第25

5 頁背面),明確陳述配合被告施允澤指示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情。此與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基泰營造公司股東會召開前我就開始在公開市場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以張吉弘名義購入部分是我提供資金,向張吉弘墊款並使用他的證券帳戶買的等語(參見A8卷第53頁)及於102 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述:以張吉弘名義購入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也是幫我買的,我有匯錢給張吉弘等語(參見A8卷第7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至(13)所示被告施允澤於97年7 月3 日、7 月9 日提供資金予張吉弘作為同年月1 日及7 日買進基泰營股票交割款之資金流(所憑證據見附表六編號(12)至(13)「卷證出處」欄所載),以及被告施允澤帳戶於97年6 月12日、7月7 日之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IP位置與證人張吉弘當日以前開證券帳戶下單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IP位置(

220.128.129.238 )一致之客觀情狀(見A1卷第84頁、第96頁至第98頁),可見該二日被告施允澤確實有前往張吉弘公司與其會面,並於張吉弘辦公室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張吉弘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另證人張吉弘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就其證券帳戶內買賣基泰營公司股票係何人決定買賣、施允澤是否有提及其要爭取基泰營公司經營權、是否由施允澤自張吉弘電腦幫張吉弘下單、施允澤是否有告訴張吉弘下單之數量及價格等,為悖於調查、偵訊時之陳述,更與上開施允澤之供述及客觀資金流向不符,顯見證人張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施允澤之諉詞,而無足採,其前此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之內容較符合真實。

⑵自97年6 月12日起至7 月7 日止,被告施允澤利用張吉弘帳

戶接續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共1,119 張(期間均無賣出),其中於97年6 月12日買進104 張、7 月1 日買進200 張,

7 月7 日買進723 張,各占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29 %(=104/539)、52.63 %(=200/380)、36.31 %(=723/199

1 )(詳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欄為「張吉弘」以及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欄中之「成交張數」部分),且為了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於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有29次係以連續高價之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64.4

4 %(=29/45),並成功造成向上拉抬基泰營造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7次、2 檔之次數為1 次、4 檔者為2 次、5 檔者為3 次、6 檔、7 檔及8 檔者各1 次(詳附表三之一投資人帳戶為「張吉弘」部分),且有4 日(6/12、7/1 、7/3、7/7 )之股價受到影響(詳附表三「投資人姓名」欄為張吉弘、「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意圖抬高、壓低股價,更數次以前開張吉弘使用帳戶與集團帳戶進行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成交,其中與施義烈帳戶相對成交109 張(詳附表四編號41、91至93)、與張秋月帳戶相對成交10張(詳附表四編號156 )、與吳清課帳戶相對委託成交71張(詳附表四編號129 至130 、148 、

154 ),佔張吉弘帳戶總買進股數之16.98 %(=( 109+71+10 )/1,119)。被告施允澤借用證人張吉弘證券帳戶下單,以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事證明確。

⒍犯罪事實㈠⒎:

⑴被告施允澤為了能獲取資金接續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利

出脫家族持有之股票以獲利,遂以支付總成交價10%價款作為佣金之條件下,請求李賢文尋求有意願承接其所出售股票之特定人,且為了避免買方立即出脫持股造成市場籌碼鬆動,並須承諾成交後一個月內不能對外出售之條件,亦得以維持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嗣經李賢文詢得蔡錦洲再徵得章喜元之同意下為轉單行為:被告李賢文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供述:約於97年3 、4 月間,巫慶煌介紹施允澤與我認識,施允澤知道我從事股票買賣工作,並告知我其父親是擔任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後於同年5 月間,施允澤打電話找我,約我出來見面,他告訴我他手上控制基泰公司股票約有2 、3 千張,因有資金需求,要將持股換現,但因為成交量太低,怕賣出後導致股價跌停,所以問我有什麼方式可以處分這些股票,但需鎖單1 個月不能賣出,如果跌價7%,就可以自由出售,我回答稱要問幾個朋友看看能否幫忙,但我有表示一般市場幫忙承接股票的行情價格是支付成交的總價金10% ,施允澤同意支付,約隔1 週後,我主動回覆施允澤,表示已經找到蔡錦洲願意承接一部分的股票;蔡錦洲承接股票後,損益自負等語(參見A8卷第2 頁及背面、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20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施允澤要買股票的原因就是資金需求,而蔡錦洲承接股票後雖然有虧損,但他認賠,畢竟有拿佣金,施允澤也沒有保證要負責虧損等語(參見A8卷第21頁背面),前後供稱均為一致,並與被告施允澤於

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有找被告巫慶煌籌資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巫慶煌就找來李賢文,李賢文要求我將現股在公開市場賣出,我就用我或我父親施義烈與李賢文的證券帳戶作相對成交,將我手中的持股賣給李賢文;我跟李賢文間沒有談到盈虧,我也沒有給李賢文承諾;我有跟李賢文協議以相對成交的方式賣出股票,並給他10% 的佣金等語(參見A8卷第53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我有跟李賢文對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1 次,因為我缺錢;也有給付10% 介紹費(參見A8卷第74頁背面)等語相符,復與被告蔡錦洲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述:

被告李賢文有跟我說過要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我應該是介紹章喜元買約100 張左右等語(參見A12 卷第33頁及背面)、於偵訊時供述其於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屬實之陳述:一般都是鎖單1 個月,但只要跌破買進價格的7%,就可以提前自行賣出等語(參見A6卷第18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李賢文授意我幫他找可以轉單3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的人,但我只找到能買150 張的人;李賢文有要求鎖單一個月,這也是市場行規,1 個月之後的股價升跌,就是章喜元自行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4 頁背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背面);另證人章喜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是蔡錦州叫我買的,因為那時我們常在一起(參見本院卷六第265 頁)等語大致相符。經核章喜元帳戶雖然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後未達1 個月即出售(第一筆賣出之日期為「97年7 月7 日」,詳附表二「蔡錦洲」之「賣出」欄位),然查該筆賣出日期之開盤價為12元,與章喜元帳戶買進之價格12.85 元相較,已跌6.61%,已近出脫持股之條件,故前開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間之轉單約定,應屬確有其事。且蔡錦洲以章喜元帳戶接受施允澤賣出之轉單後,損益由章喜元自負,亦可於鎖單一個月後或跌幅7%時自由買賣,當係屬買斷交易,而非借貸款項行為,併此敘明。

⑵之後被告施允澤遂於97年7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2 之證券

帳戶,分別於9 時33分2 秒及9 時57分10秒以每股12.85 元委賣170 張及50張,並隨即轉知李賢文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全數買入,再由李賢文轉知蔡錦洲通知章喜元,章喜元遂以其如附表一編號5-1 、5-2 之證券帳戶,分別以每股12.85元之相同價格,於9 時34分20秒、9 時57分44秒下單委買10

0 張及50張並隨即成交(詳附表四編號115 、122 、123 )。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2 交割帳戶之股款,多數用以作為施允澤、宋鴻武等人當日或翌日另行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股款使用【附表一編號1-2 之交割帳戶於97年7 月

3 日大量賣出包含出售予章喜元之15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於同月7 日收到之款項6,374,722 元,全數於同日或翌日匯出至施允澤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 之交割帳戶,或再行轉帳至被告宋鴻武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2 之交割帳戶,作為被告施允澤、宋鴻武於7 月3 日、4 日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需於同月7 日、8 日交割所需之股款資金(詳見扣案證人劉金鶯於筆記簿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1 之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7卷第102 頁背面、A1卷第337 頁、第

343 頁〉及附表六編號3 )】,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所持有之證券帳戶於97年7 月3 日、4 日亦分別有大量高價下單拉高股價之情形(計7 月3 日、4 日分別各有26次、20次之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情形,且每次拉升股價檔次分別有1至11次不等之幅度,詳附表三之二日期為「0703」、「0704」欄位),足證被告施允澤確有因缺乏炒作股價之資金,故而透過李賢文介紹蔡錦洲配合進行轉單交易,以利能於換取資金後續行其繼續拉抬股價之目的。

⑶如前所述,被告施允澤於97年7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2 之

證券帳戶,分別於9 時33分2 秒及9 時57分10秒,以每股12.8 5元委賣170 張及50張,並隨即轉知被告李賢文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全數買入,再由李賢文轉知被告蔡錦洲通知章喜元,章喜元遂以其如附表一編號5-1 、5-2 之證券帳戶,分別以每股12.85 元之相同價格,於9 時34分20秒、9 時57分44秒下單委買100 張及50張並相對委託成交(詳附表四編號

115 、122 、123 )後,被告施允澤便利用前開以轉單方式所賣出基泰營造股票之所得股款,支付其同日及翌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所需之交割款,以達其繼續拉抬股價之目的(計97年7 月3 日、4 日分別各有26次、20次之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情形,且每次拉升股價檔次分別有1 至11檔不等之幅度,詳附表三之二日期為「0703」、「0704」欄位)。顯見被告施允澤利用與證人章喜元之證券帳戶相對委託成交,除藉此獲得資金外,目的係為了抬高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⑷至被告施允澤於本院審理庭證稱上開相對成交之資金需求原

因是要發薪水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11頁),惟因與前開資金實際流向不符,而無可採;再其另證述鎖單應是鎖2 個月,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要45天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前,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故若被告施允澤鎖單目的係為了爭奪經營權,在尚未對外發布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勢必要求鎖單逾1 個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施允澤並未有爭奪基泰營造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論述如後),且此等供述亦與李賢文、蔡錦洲等人前開一致之供述「鎖單期間為一個月」不符,故被告施允澤前開證述僅係為了藉爭奪經營權之原由脫免其操縱股價之罪責,亦不可採。另被告施允澤、李賢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當初僅單純談到借錢,並用賣股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七第52頁背面、第157 背面、第158頁),惟因該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李賢文前於調查庭、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不符,亦與被告蔡錦洲於調查庭、偵訊及本院審理庭時之供述不一致,復佐以被告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間確有約定買進後「一個月」不許賣出之約款,並有佣金分配之情形,且該股票買進後係由章喜元自行決定賣出時間及價格,與借貸關係上擔保品均係擔保之用,通常於借款償還後歸還給貸款者之情形不同等等情狀,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間之約定實與單純借貸關係有異,其等前此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既屬一致,且符合真實,於本院審理庭時復一致改口所稱為借貸,應係相互掩飾為助施允澤脫免罪責而為,並不可採。

⒎綜上,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操縱期間,被告施允

澤、葉明熹、吳清課、宋鴻武等人,合計買進7,63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9.29%)、賣出6,986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9,581張之17.65%)。其中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係交易主要集中區間,計該期間合計買進7,239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9.56%)、賣出6,844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24,486張之27.95%)(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計有:29日(97年5 月21日至23日、26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10日至12日、16日至17日、19日、23日至24日、27日,7 月1 日至4日、7 日至8 日、15日、17日、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計有10日(97年5 月29日,6 月5 日、16日、24日、27日,7 月1 日至4 日、1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附表五「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欄以「橘色」標明部分);相對成交計1,988 張(詳附表四「94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分占該段直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即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買進數量之27.46%(=1,988/7,239)、賣出數量之29.05%(=1,988 /6,844 ),及市場總成交量之8.12% (=1,988/24,486 ),並計有6 日(97年5 月29日,6 月16日、24日、7 月1 日、3 日、4 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 張(詳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及「相對成交量」欄位);另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263 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6.38 %(=263/567),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達1 檔之次數高達103 次、2 檔之次數高達47次、3 檔者為15次、4 檔者為18次、5 檔者為12次、6 檔及

7 檔者各6 次、8 檔者為8 次、9 檔者為3 次、10檔者為4次、11檔者為2 次、14檔及20檔者各1 次;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27 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38.02 %(=127/3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達1 檔者達57次,2 檔者為20次,3 檔者為6 次、4 檔者為

9 次、5 檔者為2 次、6 檔者為8 次、7 檔者為5 次、8 檔者為1 次、9 檔者為2 次、11檔及14檔者各1 次(詳附表三之一「總計」欄位);且一日內影響股價超過5 次者或者一次下單影響檔數達5 檔者計有33日(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7日、19日、23至25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9 日至10日、14日至15日、17日、21日、24日、29日),其中有8 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6 月11日、17日,7 月2 日至4 日、15日、17日、29日),有21日(97年5 月22日、27日至30日,6 月2 日、4 日至5 日、9 日至10日、12日、16日、23日、25日、30日,7 月1 日、7 日、9 日、10日、21日、2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4 日(97年6 月13日、19日、24日,7 月14日)影響股價向下(詳附表三之二);且前述影響股價之日中,有10日(97年5 月30日,6 月2 日、4 日、11日、16日、17日、23日,7 月1 日、2 日、15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上(詳附表三編號191 、201 、205 、311 、39

9 、411 、462 、617 、658 、659 、957 ),有3 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7日、29日)影響收盤價格向下(詳附表三編號373 、375 、990 、1015)。

㈤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

⒈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97年9 月4 日開盤時,就下跌至跌停價

,此有櫃買中心10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97年2 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檔案中之97年9 月4 日開盤後股票成交價格情形可證(見本院卷六第93頁)。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因多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遭受龐大斷頭壓力,遂多方聯繫因應之道,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35秒,施允澤去電宋鴻武--「施允澤:喂,Howard。宋鴻武:ㄟ,要斷頭了…. 一定很多人受不了了,我都受不了了,你想想看我從15塊9 這樣一直攤下來,對不對…我今天就要斷了喔,我想等會電話證券行就會來了…」;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6分22秒施允澤去電葉明熹--「施允澤:葉大哥,融資斷頭…昨天已經有

200 張出來了…. 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找人把它收掉,這跌停一定要打開,不打開一定會死掉,葉明熹:而且你不收起來後面會一直斷下去喔,會越斷越多」(惟葉明熹並未參與後續操縱股價事宜);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19秒宋鴻武去電施允澤--「宋鴻武:大家都撐不下去了,剛才又陸續有人打電話過來,現在怎麼辦?…. 你還是要想辦法,要不然禮拜一我這邊就要補360 萬耶,我要補到百分之百….今天事實上他就已經跟我講說我要小心,今天隨時要補錢進去…」等語可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整理詳如附表九編號24、27、46)。復因上開融資斷頭壓力,施允澤又密集去電宋鴻武、巫慶煌及李賢文(李賢文並未參與後續操縱股價事宜)等人討論處理方式,此觀諸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7年

9 月4 日上午10時00分38秒施允澤去電李賢文--「施允澤:你把他收掉好不好、你把他收掉好不好,我也收一些,你也收一些,大家把他收一些好不好,把他收掉啦,今天這個跌停要打開啦!好不好?李賢文:哼~哈哈哈(苦笑)…. 好啦,我找朋友幫忙看看啦,可是我要先問問看啦」(詳附表九編號33)、同日上午10點1 分36秒施允澤又致電李賢文--「施允澤:幫忙收一下啦,我也收一下,你也收一下好不好,我們把他打開啦,李賢文:打開要吃多少張耶!200 多張耶!施允澤:你吃個100 張,我再找人吃個100 張嘛!,好不好!就開啦!好不好?李賢文:(沈默20餘秒)」(詳附表九編號34);同日9 時24分55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施允澤:賢文電話沒通呀!我等一下再打。. . . 巫慶煌:你兩邊趕快要處理,一定要把那些(跌停)打開。施允澤:今天那個跌停一定要打開,跌停不打開會完蛋」(詳附表九編號26);同日上午11時56分13秒施允澤再次去電巫慶煌--「巫慶煌:這件事情(係指基泰營造股價跌停)一定要有所準備。施允澤:我現在已經處理了,我會在尾盤處理。巫慶煌:你還要明天收到連續性的。施允澤:電話中不要講。巫慶煌:我現在還找一個預備的,我正要跟他聯絡,我要佈雙條線,除了李賢文他們」(詳附表九編號37);於翌(5 )日上午10時57分19秒,宋鴻武致電施允澤「宋鴻武:大家都撐不下去了,剛才又陸續有人打電話過來,現在怎麼辦?施允澤:怎麼辦!尾盤把他買上去呀!怎麼辦…。宋鴻武:對呀,可是你還是要想辦法,要不然禮拜一我這邊就要補360 萬耶,我要補到百分之百耶…. 上櫃的要補到百分之百,至少要166 (%)要285 (萬元)跟360 (萬元)…. 今天事實上他就已經跟我講說我要小心,今天我要小心,今天隨時要補錢進去,你又不補的話. . . 施允澤:你如果不補,你就把那要補的錢拿去買,把它往上買,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他現在外面有幾張?300 張?宋鴻武:358 (張),如果融資才150 萬,可能不用150 萬,可是你要確定說會不會有人再丟出來,施表示:如果沒有我們就把它上去,我現在打電話給(陳)寶丹」(詳附表九編號46)等語可證。另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7年9 月

4 日基泰營造公司開盤跌停,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要打開跌停,係因為我用融資買了很多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如果股價一直跌停,我就必須繳交保證金,所以才需要打開(跌停);我若不把它跌停打開會一直有斷頭的浮額殺出來,股價就會有更多的賣壓,所以我必須要把跌停打開,並在電話中陳述「等一下會找人把它收掉,這跌停一定要打開,不打開一定會死掉」,而我會準備錢在尾盤把跌停打開,所以我在電話中說會在尾盤處理等語(參見A8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可證。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後述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三人達成護盤協議,於9 月5 日尾盤時操縱股價,打開跌停。

⒉嗣被告巫慶煌即於97年9 月5 日,在被告施允澤願意提供交

割款下,依施允澤指示於尾盤即下午13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1 帳戶以融資方式下單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此除經被告巫慶煌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供述「97年9 月5 日約13時20分許快收盤前,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還是跌停板,施允澤打電話苦苦哀求要我借他帳戶讓他用融資買進60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所需股款他會負責,我沒時間思考,股市又即將收盤,如果跌停板再不打開,股價就會崩盤,最後我同意依他告訴我的價位及張數融資買進,所需的股款大約220 幾萬元,在交割當天已匯入附表一編號3 -1之交割帳戶」等語(參見A8卷第27頁),核與施允澤於同日接受調查員時供述「我有指示巫慶煌在97年9 月5 日13時24分10秒22,指示巫慶煌使用附表一編號3-1 帳戶,以每股7.49元(跌停價)委託下單買進499 仟股,藉此打開跌停,我於97年9 月9 日匯款2,247,835 元至附表一編號3-1交割帳戶作為交割款之支付;當時我的融資額度已經用完了,所以需要使用他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參見A8卷第56頁、第58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7年9 月8 日上午10時01分00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表示「施允澤:你明天那個

499 (張)要繳多少錢?可以跟我講一下嗎?巫慶煌:0000

000 (元)」,以及97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2分30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施允澤:你帳號可以給我嗎?巫慶煌:來,永豐銀行,帳號021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陳愛珠」等語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見附表九編號54、58)。而被告巫慶煌依施允澤指示,於97年9 月5 日13時24分10秒,以每股7.49元(跌停價)委託買進499 張,該筆委託單於13時24分16秒成交499 張後,隨即由被告宋鴻武以其如附表一編號2-2 帳戶、施允澤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1 帳戶,同於尾盤即分別於13時27分49秒及13時28分17秒,以漲停價位之每股8.61元,分別委託買進50張及10張,而於13時30分00秒收盤時以漲停價每股8.61元成交(施允澤及宋鴻武於13時25分00秒及13時26分11秒曾先後以跌停價7.49下單買進10張、6 張,其中施允澤下單之10張,已於13時28分17秒取消買單,而宋鴻武帳戶所下之6 張買單,直至收盤均無成交,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內容有誤,應予更正),並造成當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收盤前打開跌停並拉升至漲停價位,此有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所附光碟之檔案「附件13-01. xls」所示97年9 月5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委託下單及成交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33 至233 背面),復經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操作情形都是我指示下單的,因為前天我們就約定要用最後一盤把跌停賣單買完,但巫慶煌提前在撮合盤之前就以499 張買單想打開跌停,我看了之後因為跌停板還有掛賣單約有幾十張或100 張,我趕快就在補剩下的買單進去想打開跌停」等語(參見A8卷第58頁)可證,顯見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確有以人為方式破壞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市場自由競價機制。

⒊97年9 月5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以漲停價作收後,被告施允

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為了維持股價,避免價格下跌又遭受斷頭壓力,於97年9 月8 日至10日交易期間亦企圖連續以高價下單之方式拉抬或維持股價,避免股價下跌,有97年9月8 日上午8 時34分53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巫慶煌:你要怎麼處理呀?今天?…我是說今天開盤要怎麼開?施允澤:開盤買一些讓它(基泰營造股價)直接漲停是不是?巫慶煌:要在準備一些(資金),你有沒有跟「賈董」(賈文中)講過?…我們大概就是找個一仟(萬元)左右,就比較沒有後顧之憂,今天下午一定要找這些人來談,看怎麼策略,怎麼做,我會跟大家討論。用大家的力量,不要靠你自己,開個8.7 、8.8 這樣就好,不要去拉漲停板,因為你上去會有賣壓,我們大家說好比較好…. 就小漲一下不要用太大力量」等對話,同日13時28分35秒施允澤又去電巫慶煌--「施允澤:我最後尾盤掛了8 張,我這邊融資只有8 張,你那邊有沒有10張,再把它(基泰營造股價)掛上去好不好,巫慶煌:要掛多少?;施允澤:就掛漲停呀!漲停買呀!掛漲停呀,看能不能把它(基泰營造股價)買上去」;97年9 月10上午11時55分33秒施允澤去電巫慶煌-- 「 巫慶煌:現在如果可以,就找人把它(基泰營造股價)弄上去,施允澤:現在已經12點,上面是沒有幾張啦!你要弄嗎?巫慶煌:尾盤去弄啦,因為我這邊沒什麼Cash,我今天,我來負責談判,由HO…那個誰,另外一個來處理啦;對,就Howard,他(即宋鴻武)來一手弄,你拜託他弄啦,因為我來…,我們分工合作來處理這些啦、你們要做,尾盤再做啦,才比較不會費力啦、我這邊沒有實力啊,你請Howard那邊看看;施允澤:我的想法也是做尾盤啦,做尾盤,一口氣沒幾張就可以拉到漲停了;巫慶煌:要自己弄自己喔,不要吃得滿手股票喔,你要跟Howard再談好,好不好;施允澤:我知道,好」等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見附表九編號51、56、59)可證,另經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7年9 月5 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已經收漲停,為了防止禿鷹的貫壓,所以有2 種方式,一是開漲停嚇止他們賣,一是開平盤,後來我們決定開平盤來抵抗禿鷹,而且我們那一天也沒有籌碼再繼續往上買;因為我怕禿鷹在尾盤掛跌停,因為我們被貫過,所以我們就把買進5 檔的掛進張數乘以2 ,就直接以這個張數掛漲停,這樣可以防止被尾盤貫壓;我和巫慶煌希望能將基泰公司股價維持在8 元,巫慶煌要去找人來護股價;另外就是掛很多買單在平盤往下5 檔,因為我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就決定在尾盤拉股價」(參見A8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等語,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巫慶煌於97年9 月8 日與施允澤聯繫後,雖未實際如通訊譯文所述於尾盤進場買進10張或15張,卻於該日賣出2 張基泰營造股票(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巫慶煌」之「970908」欄位所示),然其與被告施允澤間確有如上開通訊譯文所述提供建議、指導下單等行為,另當日之開盤價為8.9 元(見10

4 年9 月8 日證櫃交字第1040024285號函所附光碟「97年2月1 日至10月31日等價成交買賣表( 相對成交) -01.XLS 」檔案中97年9 月8 日之「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欄),確約等同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約定之開盤價格8.7 、8.8元,被告施允澤帳戶於尾盤時亦確實有以高於當時揭示賣價之每股9.2 元高價委託買進3 張、5 張,合計8 張(詳附表三編號1112、1113)等等情狀,其彼此間均有將股價往上拉抬或維持股價之一致犯意無誤。又被告施允澤與巫慶煌於97年9 月10日通話聯繫後,於該日尾盤時並未有以宋鴻武帳戶利用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之客觀交易行為(見本院卷六第236頁),亦查無其他連續高價下單或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交易,故該日並無操縱股價行為,僅佐證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謀議不法操縱股價之犯行。

⒋而於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協議拉尾盤、打開跌停之

操縱股價過程中,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等人共買進

745 張(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張之70.88%)、賣出18

9 仟股(占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1051張之17.98%)(依附表二「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之「本案集團於97年9 月5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位、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位,依期間加總計算而得),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當日成交量40% 以上,其中97年9 月5 日成交買進之比重更高達91.96 %。於此期間所有委託買進之委託單中,計有15次係以高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買進下單比重之48.39 %(=15/31),且成功向上拉抬股價1 檔及3 檔之次數均為2 次,另拉抬4 檔、5 檔、6 檔之次數各為1 次、22檔者為2 次(見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於97年9月5 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帳戶使用人」欄之「施允澤」、「宋鴻武」欄為之高價買進部分);所有委託賣出之委託單中,計有19次係以低價方式下單,占其所有委託賣出下單比重之55.88%(=19/34),且成功向下壓低股價1 檔者1 次,2 檔者為3 次,3 檔者為2 次、4 檔及5 檔者各1 次(亦見附表三之三「帳戶使用人」欄之「宋鴻武」之低價賣出部分),並造成該期間總計3 日之股價受到影響,其中有1 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7年9 月8 日),1 日(97年9 月5 日)影響股價(即收盤價)向上,1 日(97年9 月9 日)影響股價向下(即附表三「日期」欄為97年9 月5 日至9 日,「高低價判斷」欄位為「是」之部分);另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於前開9月5 日至9 日期間,共相對成交合計29張(詳附表四「97年

9 月5 日至9 日」操縱期間之總相對成交量」欄位),其中

8 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比重更高達8.48%(詳附表四「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是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於此段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係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為之。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由被告施允澤主導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事宜,惟其先後向被告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示意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值有上漲空間、獲利可期,並稱自己資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拉抬、操縱股價,於保證將全額支付股款、不取獲利並賠償虧損,要求其他人以掌控之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或以現金支付,於特定之時間、特定之價格區間購買相當之股數,復配合指示為鎖單、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拉抬、壓低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甚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期間);或以電話分別聯繫宋鴻武、巫慶煌方式協議買進股票打開跌停,並支付融資款(97年9 月5 日至

9 日期間),業如前述,縱被告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或被告宋鴻武、巫慶煌間未曾直接聯繫,甚或不熟識,真正為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分擔時間點亦先後不一,均無礙於自加入該集團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不法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所得部分:

⒈97年4 月10至7 月29日:

因操縱期間適逢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故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並未成功,股價反自97年4 月10日收盤價之15元下跌至7 月29日收盤價之

9.93元(詳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位),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於此期間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均受有損失,分別為:施允澤損失903,796 元,葉明熹損失1,236,765 元(若扣除施允澤補貼給葉明熹之損失50萬元,損失淨額為736,765 元),吳清課損失3,180,452 元,宋鴻武損失4,489,030 元(詳附表七之一所得計算表)。

⒉97年9 月5 日至9 日:

被告施允澤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損失27,588元,被告宋鴻武於此段操縱期間受有利益26,925元,被告巫慶煌於此段操縱期間則有擬制性獲利246,403 元(詳附表七之二所得計算表)。

⒊基上,被告等就本案之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被

告施允澤共計受有931,384 元之損失【(-903,796)+ (-27,758 )=-931,384元】;被告宋鴻武受有4,462,105 元之損失【(-4,489,030)+ (26,925)=-4,462,105元】;被告巫慶煌擬制性獲利246,403 元(被告巫慶煌以融資方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 張,至97年9 月9 日炒作期間結束後均未售出,故雖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出有擬制性獲利,然目前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已下櫃,該等股票無法再行買賣獲得實際利益,故本院仍認被告巫慶煌並未因本案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被告葉明熹受有損失1,236,765 元;吳清課受有損失3,180,452 元。

三、被告等人其他辯解無足採之理由:㈠被告施允澤等辯稱係為爭奪基泰營造公司經營權,進而於股東會前大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難認可採:

⒈附表一編號1-6 之劉金鶯證券帳戶,自「97年2 月21日」起

持續多日以低於10張之賣出張數(均以每日9 張之張數賣出)賣出股票,並持續出脫至「97年4 月9 日」後,緊接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施義烈證券帳戶自「97年4 月10日」起接續亦以低於10張之賣出張數(大多係以每日9 張之張數賣出)持續賣出,並自「97年6 月16日」(星期一)起改變交易行為態樣,開始大量以每日動輒逾百張以上之張數賣出,附表一編號1-1 之被告施允澤證券帳戶更早於97年2 月21日前,即出清帳戶中所有持股(96年度合計買進3488張、賣出3075張,其後除於97年1 月24日買進5 張外,分別於97年1 月2日賣出3 張、1 月21日賣出59張、2 月1 日賣出100 張、2月18日賣出150 張、2 月21日賣出106 張,而全數賣出殆盡),此有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施義烈」、「劉金鶯」、「施允澤」欄之交易記錄為證,此顯與一般經營權爭奪者無不積極增加持股之情形相悖,而證人施義烈於調查及偵訊中亦確實陳述:一心只想淡出基泰營造公司經營、要卸任總經理,所以請施允澤幫忙處理、分散股票,已如前述,而無爭奪經營權之情。且基泰營造公司董監事改選係於「97年6 月13日」(星期五)召開,經改選後施義烈確實喪失董事職位,且辭任基泰公司總經理職務,惟施義烈仍改任為基泰營造公司子公司右泰建設總經理(參見基泰營造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A1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並無施義烈因經營理念不合喪失經營權之情,且同日董監改選之股東會上,亦通過對右泰建設公司背書保證5.8 億元,達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5 %,且累積保證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50%以上之決議,顯見右泰建設乃基泰公司重要子公司(同見A1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⒉本件被告宋鴻武、吳清課、葉明熹、李賢文、賈文中、張吉

弘等人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交易情況,其中宋鴻武、張吉弘、賈文中部分,約係於96年8 月左右開始有數量多的買進張數,惟並非僅採取買進交易,而係採又買又賣之交易模式,後於97年2 月開始一致大量賣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又再採取又買又賣之交易模式(詳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張吉弘」、「張秋月」、「范承群」、「宋鴻武」部分,宋鴻武帳戶於96年度合計買進11,163張,賣出9,

812 張,97年1 月1 日起至4 月9 日止合計買進329 張,賣出1,698 張,本案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2, 121張,賣出1,151 張; 張吉弘帳戶於96年度合計買進7,110 張,賣出6,240 張,97年1 月1 日起至4 月9日止合計買進120 張,賣出970 張,本案97年4 月10日至7月29日之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1,219 張,賣出143 張;賈文中出借給施允澤使用之張秋月、范承群帳戶於96年度合計買進1,584 (=585+999)張,賣出804 張(=85+719 ),97年1 月1 日起至4 月9 日止合計買進85張(=10+75),賣出

515 張(=160+355),本案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220 張,賣出254 張;合計96年度合計買進19,857張,賣出16,856張,97年1 月1 日起至4 月9 日止合計買進534 張,賣出3,183 張,本案第一次操縱股價期間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間合計買進3, 560張,賣出1,548張,總計買進23,951張、賣出21,587張);吳清課所使用之帳戶則是於96年6 月25日至7 月30日間買進1,974 張並全數賣出,且直至97年5 月21日才又開始買賣基泰營造股票(詳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吳清課」部分);葉明熹所使用之帳戶,則係自97年4 月10日起才開始以只買進且幾乎不賣出之交易模式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詳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葉明熹」、「葉素娟」、「葉慶昌」、「詹婷婷」部分);而透過李賢文介紹由蔡錦洲以章喜元帳戶買進部分,買進時間則係發生在97年7 月3 日(詳附表二帳戶所有人為「章喜元」部分)。換言之,前開被告施允澤所稱邀集之友人或金主,其帳戶交易情形,若非於基泰營造公司97年6 月13日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前即大幅出脫持股,無法於董監事改選時以該股權支持施允澤,則係直至股東會召開前停止過戶日開始之最後交易日「97年4 月13日」仍尚未開始或僅剛剛開始買進,能支持被告施允澤爭奪經營權而計入股東投票權數之股份甚微(按參加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的前提是需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為股東,因此投資人須於公司股東會停止辦理過戶日前買進公司股票,才能成為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的股東。而股票停止過戶時點的計算,依照公司法第165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前30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是故97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則停止過戶期間為自6 月13日起往前計算60天,即自同年4 月15日至6 月13日停止過戶,並考慮股票交割有T+2 日之時間,將這2 營業日列入考量後,則最晚應於「97年4 月13日」前買進才具備參與股東會之股東資格),而前開股東會股票過戶規則乃一般投資人均知之甚明之基本常識,身兼米迪亞公司負責人且長年進出股市交易之施允澤實不可能不知悉,是故按前開施允澤邀集友人、金主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間及模式,並非如被告施允澤所答辯係為爭取經營權之目的。

㈡被告等辯稱於基泰營造公司召開股東會後仍持續買入股票,是想增加參與現金增資之基數,以取得經營權云云:

基泰營造公司於97年間先後辦理2 次股東認股增資均未能成功,更無日商以現金增資方式入主經營,此據證人洪清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為真實供述之:基泰營造公司於97年間獲利不佳,公司周轉金不足,故於97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記得總共要募集2 千萬股,每股12元,其中9 成需由原股東儘先分認,但是當時原股東都不太拿得出錢來,所以後來證券公司就建議我們辦理延期,並將募集股價降至10元,到97年8 、9 月間,才又再進行第二次現金增資,但是直到募集期限屆至,還是沒有募集成功,所以這次現金增資也是失敗;日資從來沒有參與過本公司的現金增資,我們也沒有這個計畫,我也沒有跟施義烈或施允澤說過有日本的資金要進來,我們當時只有在南投縣○○○○道○號隧道工程上,與日本華大成營造有合作,現金增資因為政府管理很嚴格,所以幾乎不可能有外資參與」等語可證(參見A8卷第175 頁及背面),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4日陳報之基泰營造97年度增資案件相關文件資料在卷足稽(見A8卷第203 至230 頁),再參以基泰營造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亦無相關日本公司欲增資或任何討論增資之意向書、合約書等證據佐證,是被告施允澤應未有積極參與現金增資之實,其主張於股東會後買進股票之目的係為了爭取現金增資基數以取得經營權及有日資參與經營云云,當無足採。況公司現金增資時,除保留部分與員工認購外,應公告及通知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公司法第267 條明文規定,換言之,除了施允澤家族可透過增資增加股份外,其他股東亦可能同時按比例為增資認購,此際被告施允澤於基泰營造公司持股比重不見得透過參與增資而產生必然增加之情事;況被告施允澤主張維持股價係為增資順利以能增加持股之說法,亦悖於交易邏輯,蓋若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下跌,被告等人自股票交易市場上買進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成本更低且持股比例上絕對增加,自有當然優勢。更何況被告施允澤所使用或者指示友人、金主等其他關係人下單之相關帳戶,現實交易為反覆買賣(如附表二「日期」欄為97年6 月13日以後之各相關帳戶交易情形),並非持續單純買入,與上開被告等答辯之事實不符,當無足採。

㈢被告施允澤諉稱以非利害關係人的名義持有股票,以爭取檢查人資格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

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觀諸97年1 月1 日至基泰營造公司於97年6 月13日董監事改選前,施義烈既為基泰營造公司董事,若需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董事會本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經濟部

102 年0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 號函釋亦說明: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之權。」「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6年4 月18日商字第17612 號函、94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97年6 月6 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 號函釋在案。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

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如公司章程、簿冊係由公司之受任人(例如股務代理機構) 管理者,董事自得於受任人之處所為之,為董事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得個別為之之解釋函令在案,是故以施義烈身為「董事」之職,本可要求公司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查看及核對,毋須爭取檢查人資格達成目的;況若爭取檢查人資格,需符合「持股繼續一年以上」,證人張吉弘、賈文中、宋鴻武於97年1 月1 日到8 月6 日期間取得持股反不符97年申請檢查人之資格,益徵被告施允澤諉稱施義烈帳戶售出持股原因係為申請檢查人之資格,當非真實。被告施允澤雖又諉稱在96年8 月間即陸續將股票過戶予賈文中及請託張勝鈞購買股權,持股加總早已超過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至97年8 月亦已超過一年,故符合申請檢查人之資格云云(本院卷二223 頁背面),然若如其所辯早已符合申請檢察人資格而得以查核公司帳冊,則施義烈何需另行出售持股申請選派檢察人,被告施允澤答辯顯然前後矛盾,並不足採。㈣被告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款及第5 款答辯無足採部分:

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吳清課等人均主張係以電腦系統下單

,實際成交狀況是由該系統依照投資人事先設定好的條件,由電腦自動撮合,投資人無從控制。惟依被告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雖顯示「電子下單」,亦即係由電腦之下單系統下單,惟系統之下單前提條件乃投資人自行設定,亦即產生相對成交,必係被告等於設定條件時,設定於某個價格可觸發委託買進亦可觸發委託賣出之條件,舉例而言,如附表四編號160 所示,被告宋鴻武在97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 分56秒73至10時2 分20秒21之不及一分鐘之時間裡,且前後委託時,揭示之成交價、委買價、委賣價均相同(即先後前盤成交價均為10.55 元、委買價同為10.35 元、委賣價亦為10.55 元),揭示之條件未有任何改變之狀況下,竟以10.55元先後委買又委賣,故被告利用電腦條件單之設定,將更有助於同盤間產生又買又賣之委託,而成功精準的相對成交(其餘同盤間相對委託詳見附表四「同盤委託與否」欄標示為「是」之部分所示),是故利用電腦條件單之設定下單,亦能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之目的。

⒉被告施允澤主張透過李賢文利用蔡錦洲轉介之章喜元帳戶下

單而與施義烈相對成交之部分,乃係資金需求,固屬真實,惟並非不能與操縱股價之目的並存。若被告施允澤前開交易之目的僅單純係透過相對成交之交易安排而達到套得資金之唯一目的,則其相對應之委託買賣價格之安排,即應以不影響市場價格之「市價單」,即以「漲停價」委買、「跌停價」委賣之方式進行交易價格之委託,任由市場決定成交價格,且因我國採價格優先之交易制度下,前開「漲停價」委買、「跌停價」委賣均可取得最優先成交之順位,而順利達到預定相對成交之數量,另我國亦制訂有盤後定價交易制度,利用盤後以收盤價委託買賣之方式,不僅不會影響市場價格,亦有前開得順利達到預定相對成交數量之效果,反觀若係以特定價格委買委賣,則除了將影響市場價格外,亦可能因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買賣之價量而無法順利完成相對成交(此觀諸施義烈帳戶於9 時57分10秒下單委託賣出50張時,其中

3 張便未與章喜元帳戶相對成交(詳附表四編號122 ),導致施允澤於9 時58分41秒時須再以同樣價位委託賣出3 張(詳附表四編號123 ),以達到預定相對成交50張之目標即明);且查,被告施允澤利用施義烈帳戶與章喜元帳戶之委託買賣價格,係被告施允澤先利用其與被告宋鴻武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先將基泰營造股價自12.55 元拉升至12.85 元(詳附表四編號676 至688 )後,再以施義烈帳戶與章喜元帳戶以12.85 元之價格互為委託買賣,成交價為12.8

5 元(附表三編號115 、122 、123 )之高價,其透過前開先行拉升股價後再進行相對成交之交易安排,一方面將使套取變現之金額更多,一方面亦同時在12.85 元之價位製造該價格虛假量的支撐,而影響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對該股價之判斷,是故前開交易安排之目的非僅單純資金需求。

⒊本案犯罪期間,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證券商不得接受投資人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而按當時之法規,僅開放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之當沖制度,有「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為據(現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 -

1 條雖已開放現股買賣之當日沖銷,並另訂有「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惟該法規增訂之時間為102 年12月30日,為本案犯罪期間之後,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先行敘明。被告吳清課於本案期間使用日盛及群益證券帳戶買賣基泰公司股票時,均係採「現股交易」,非採「融資、融券交易」,有被告吳清課於日盛證券及群益證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A1卷第152至172 頁、第173 至180 頁),是依當時法令規定,被告吳清課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自非採行「當沖」制度,被告吳清課辯稱相對成交係為了當沖等語,顯非事實。況「資券相抵」制度係架構於信用交易之上,其制度開放之目的係為滿足投資人鎖定單日利潤或損失之當日沖銷需求,並考量增加證券商之業務量,而為達上述目的,採藉由投資人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櫃有價證券,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現金償還與融券現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之安排,達當日沖銷之效果!故當一般投資人以資券相抵方式買賣特定股票,其目的係期望藉由當天低買高賣之交易獲取短線差價利益,然「相對成交」所對應之本身買進委託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無法獲取買賣價差,反需支付交易手續費及賣出交易稅等成本,顯與一般資券相抵之當沖乃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故被告吳清課辯稱「係以當沖之方式賺取價差,或偶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等語,顯不符交易邏輯,無足憑信為真實。

⒋被告吳清課又辯稱相對成交係其買賣單敲錯所致云云,惟如

附表四所示,被告吳清課自行帳戶相對成交之日數計9 日(97年5 月23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3 日),合計相對成交之張數高達553 張(詳附表四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56、67、80、90、103 至109 、127 至128 ),並占其全部交易張數比重達20.43%(=5 53/2,707 ),其相對成交顯然係「刻意」,而非「錯誤意外」而發生之結果。況相對成交需額外負擔0.585 %之稅費成本(證交稅0.3 %及買方手續費0.1425%、賣方手續費0.1425%),完成交易後投資人之持有股數、損益狀況亦未有任何增減,一般理性投資人實無可能有此「頻繁」且「密集」的下單錯誤。被告吳清課另諉稱97年5 月29日大量之相對成交,可能是看到當天股票已經來到相對的高點,所以才在高檔的部分先掛賣單來操作調節,但因其買賣個性較急,在盤中看到股價好像沒有要回檔的趨勢,唯恐賣錯股票,又加碼買進,才導致經過電腦搓合之後,不小心造成相對成交之狀況云云。惟被告吳清課於97年5 月29日相對成交之委託買賣情形,其係於上午9 時17分31秒、9 時17分43秒、9 時18分00秒分別以每股15.3元、15.4元及15.5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賣出30張、34張、100 張,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11秒、9 時19分42秒、9 時20分16秒、9 時20分53秒、9 時21分13秒以每股15.4元及15.5元不等之價格另行委託買進50張、45張、34張、34張、239 張(並隨即於同日9 時19分28秒以每股15.4之價格相對成交44張、於9 時19分53秒至9 時21分33秒間以每股15.5元之價格相對成交100 張);另數分鐘後再於9 時23分39秒以每股15.9元委託賣出499 張,隨即又於同日9 時23分53秒、9 時24分25秒、9 時24分44秒以每股15.9元之價格另行委託買進12

3 張、167 張、123 張(並隨即於同日9 時24分3 秒至9 時24分53秒間,以每股15.9元之價格完成相對成交305 張)(詳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所示),該日產生相對成交之委託買賣交易均係集中在9 時17分至24分之數分鐘間,且係以幾乎一致之價格先委託賣出,再委託買入,又再委託賣出,又再委託買進之「又買又賣」方式進行交易,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之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產生價差獲利之下單方式有異;況被告吳清課只需取消前數分鐘內所委託掛出但尚未成交之委託賣單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再下委託買單,導致相對成交,而徒耗費0.585 %之稅費成本,又對持股狀況毫無增減變動。再被告吳清課前開掛單方式,係均先以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委賣後(即以高於當時最佳賣價15.05 元、15.10 元、15.85 元之價格,以每股15.3元、15.4元、15.5元、15.9元之價格委賣,詳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賣方」之「委託時揭示委賣價」欄),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先虛賣後虛買」之相對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成功向上墊升11檔,詳附表四編號4 至11、13至14之「股價影響檔數」欄),更徵被告吳清課非單純唯恐賣錯股票而誤為相對成交,而是具目的性、有計畫的安排相對成交之下單順序及價格,以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及成交量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另比對吳清課自行相對成交部分之附表四「股價影響檔數」欄位,可見部分相對成交對該盤股價均有拉抬股價之效果,如5 月30日相對成交僅1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6 檔(詳附表四編號15);6 月13日相對成交4 次,共4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11檔(附表四編號42至45);6 月24日相對成交2 次,共8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15檔(詳附表四編號56、67);6 月25日相對成交僅1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6 檔(詳附表四編號80);6月30日相對成交僅1 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6 檔(詳附表四編號90);7 月2 日相對成交6 次,共43張,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17檔(詳附表四編號103 至109 );7 月3 日相對成交2 次,共2 張(詳附表四編號127 至128 ),但影響股價向上拉升5 檔等等,且觀其下單模式,係利用我國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之「集合競價」制度下,透過自行先創造高價委託賣單(該高價委託賣單因高於當時行情而未能立即成交),再行創造高價委託買單之方式,將可利用該委託買單之價格優先機制,而與先行委託賣單相對成交,而達成非本於供需關係而產生成交價向上拉升之價格上漲假象(該部分已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同時也製造了該不實高價成交的量,而誤導市場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蓋「價」及「量」係決定股價之兩大因素,被告吳清課前開相對成交之行為,乃是在不實價格上創造「虛假量」,誤導股票市場之投資人對該不實價格能順利成交之假象,吸引市場投資人進入市場,同樣有其製造交易活絡之目的。且即使相對成交數量較少,而認無法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被告吳清課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委託買賣之行為,仍構成操縱股價罪,自不待言。

⒌按「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另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第5 款「連續」要件,亦應有上開適用。況股市作手在整體炒作股價期間,是否需要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或者抬高或壓低股價,往往係視各該日市場交易情形而論,若該日交易情形已屬熱絡,或者盤勢表現已如作手預期之達到引誘其他投資人進場或出場之現象,作手於各該日則無製造交易活絡、或者抬高或壓低股價之必要,蓋相對成交乃需負擔0.585 %之稅費成本(證交稅

0.3 %及買方手續費0.1425%、賣方手續費0.1425%),若無必要,實無刻意製造之必要,自屬當然,是故,前開「連續」之要件非應以「逐日」作為認定,否則該條文將因不合操作者之操縱股價態樣而難以適用。被告吳清課主張其相對成交之日期並未連續,故不成罪云云,惟被告吳清課自有帳戶相對成交之日數及交易情形,已如附表四編號2 至11、13至15、42至45、56、67、80、90、103 至109 、127 至128(即以「買方」、「賣方」均為「吳清課」部分)之「日期」欄、買方之「委託時間」欄、賣方之「委託時間」欄所示,雖日期分散,但在操縱股價期間仍有數次日期發生連續之情形,如5 月29日至30日、6 月24日至25日、7 月2 日至3日等等,數日相對成交仍可認已達到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而有「連續」要件之成立。況被告吳清課與施允澤等人為共犯結構,已如前述,故其等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或者以連續高價下單、低價賣出方式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均應以所有共犯全部使用帳戶之交易情形綜觀之,而討論「連續」之構成要件,則本案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操縱股價日期(即97年5 月22日至23日、29日至30日,6月2 日、4 日至6 日、11日至13日、16日、24日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日、17日、29日),具「連續」情形無庸置疑,至為灼然。

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部分:

⒈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且在價格優先時間

優先之集中競價之撮合制度下,縱以漲停或接近漲停價委託買賣,可能僅係單純為優先成交之目的,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其成交價格亦可能因前開交易撮合原則而呈現成交價格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雖與常情無違,然按我國於92年1 月2 日起,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報價揭示,由原揭露「最高價買進1 檔與最低價賣出1 檔之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露「最高買進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及最低賣出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之資訊,其目的乃是提供一般投資人做投資決策參考,並使其得知悉委託買賣是否以最佳價格成交,而助於股市反映真實合理價格,故市場資訊透明,將使投資人能正確掌握股票的供給與需求,而做出最好的投資決策,是投資人或有為求優先成交目的而以市價(即以漲停價買進、跌停價賣出)或不利價格(即願意以較高價格買進、較低價格賣出之委託價)之方式委託,惟以市價或不利價格下單之方式,代表成交價格之決定乃視市場其他投資人之供需狀況而決定,故成交價格甚可能會出現與原先預期的成交價格大相逕庭的結果,是故除非係以長期投資為目標之投資人,較不受股價短期變動之影響,或係爭奪或鞏固經營權之投資人,有其勢必擴張股權基數之必要,或係有資金需求,有急需出脫股票變現之需要,或係對於股價走勢有高度信心之投資人,如獲悉公司營運面、財務面重大利多利空消息等等,否則應會避免「連續」且「密接」的以市價或高價下單,蓋成交價格乃決定獲利之決定性因素,顯無不依據市場供需資訊而謹慎決定委託價格之理,而此正亦係現行制度已由原揭露之「最高價買進1 檔與最低賣出1 檔之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露「最高買進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及最低賣出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之主要原因與目的,「連續」且「密接」的以市價或不利價格下單,將因成交價格受控於其他整體市場投資人,進而更無法掌控成交價格,而侵蝕獲利空間,實非一般理性投資人所為。另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無法知悉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故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交易人在依五檔價量判斷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按集合競價成交價格之決定原則:⑴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⑵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⑶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當委買的數量變大,而委託的價格越高時,在前開滿足市場最大成交量成交之原則下,有使成交價一次向上增加數檔之效果,惟分數批委託單分次以最佳委賣價以上(含最佳委賣價)之各檔價位逐檔買進,亦能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有相同之結果,且逐檔分次買進因不需一次成交在最高價位,更為節省成本(舉例說明,假設最佳五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 張、10.05 元1 張、10.10 元1 張、10.15 元1 張、10.20 元

1 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 元,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而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 張時,全部一次以10.20 元委託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 元5 張,而若該交易人改分批以10元、10.05 元、10.10 元、10.15 元、10.20 元依序委託1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5 元、10.10 元、

10 .15元、10.20 元各1 張,前者總買進成本為51元(=10.

20 *5 ),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10 .15+10.20)),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五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縱然被告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其理自明。

⒉被告等雖另主張投資人因看錯股價趨勢,進而追高殺低,固

非無稽,惟密集且連續之追高殺低,則有違常情,蓋追高殺低之高買低賣行為只會造成損失,無法獲利,實非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人所為。本院為瞭解被告於本案委託交易時之影響股價情形,將委託買進之價格能造成股價向上、委託賣出價格能造成股價向下變動之價格定義為「高價」或「低價」,亦即當委買價大於或等於最佳賣價(論理詳上述)且大於前盤成交價(蓋若委託買進價格等於前盤成交價,則成交之最高價格只能等於前盤成交價,並未能造成股價向上變動之情形,故將此委託情形排除於高價之定義中)時,定義為「高價買進」;委賣價低於或等於最佳買價,且小於前盤成交價時,定義為「低價賣出」,本院將被告成交之委託單(未含未成交或刪減單部分)依上開定義分類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分類為「高價買進」者,標示如「橘色」部分所示,分類為「低價賣出」者,標示如「藍色」部分所示,先行敘明。由該附表三中,可見被告等利用連續高價下單買進逐檔墊高成交價(詳附表三「橘色」部分)或者利用連續低價賣出逐檔壓低成交價(詳附表三「藍色」部分)之情形甚為頻繁,造成股價之上沖下洗,顯然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更甚者,被告在前開高價買進拉升股價過程中,甚至以一個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先行掛出委賣單後,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虛賣虛買之相對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以97年6 月16日之情形為例,施允澤、宋鴻武之帳戶係於上午9 時11分51秒02至9 時25分58秒11間,分別以14.2元、

14.25 元、14.3元、14.4元、14.5元、14.55 元、14.6元、

14.75 元之高價逐檔委託向上買進,使成交價由13.8元逐步被墊高至14.75 元(詳附表三編號377 至392 ),其中於上午9 時14分間當股價拉升至14.5元之時(詳附表三編號383),其恐市場上並未有更高之高價賣單而無法再向上推升股價,不惜以施義烈、施允澤帳戶自行製造14.6元、14.75 元之高價賣單(詳附表三編號384 至386 、392 ),再接續以該價位委託買進(詳附表三編號390 至391 ),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14.75 元(詳附表四編號47、49至51);又以97年7 月1 日為例,施允澤、張吉弘之帳戶係於上午9 時09分03秒02至9 時14分43秒01間,分別以11.4元、11.9元、11.95 元、12.1元、12.3元、12.45 元、12.6元之高價逐檔委託向上買進,使成交價由11.05 元被墊高至12.60 元(詳附表三編號591 至599 ),其中於上午9 時11分當股價拉升至12.3元之時(詳附表三編號595 ),被告恐市場上並未有更高之高價賣單而無法再向上推升股價,再度又以施義烈帳戶自行製造12.6元之高價賣單(詳附表三編號596 至597 ),再接續以該價位委託買進(詳附表三編號

59 9),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12.6元(詳附表四編號91至93)等等,由上開利用「虛賣虛買」之相對成交墊高股價之方式,更證被告絕非單純之追高行為,而是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等另主張其於查核期間內亦有以本案帳戶買賣交易其他

公司股票云云,惟被告是否炒作基泰營造股票應視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論之,與其是否有於同期間買賣其他股票無關,況且炒作股價者其使用之資金並不全然只用自有資金,尚有向金主借貸、或使用友人資金等等,故以是否集中資金針對某特定股票買賣來認定是否有炒作股票之不法犯意,毫無理由。

㈥97年9月5日至9日之操縱、拉抬股價部分:

⒈「融資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為「融資擔保股票市值除以原

融資金額」,我國目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為授權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以基泰營造公司為上櫃公司,融資成數為五成為例,融資買進一張10塊的股票,融資維持率為200 %(=10*1000/10*1000*5

0 %=200% ),當融資維持率低於120 %,即股價跌至6 塊時(X/5000=120% ,X=6 塊)就會被斷頭(為因應股價漲跌幅限制由7 %放寬至10%,104 年5 月4 日起整戶最低擔保維持率由120 %提升至130 %,惟本案犯罪期間為97年,故仍為120 %,故以120 %計算),亦即上櫃股票融資買進後,跌幅超過40% ,融資維持率就會跌破120%而需追繳,否則即就會被斷頭賣出。本案被告施允澤等人先前買進之股價平均在12元左右(詳「附表七之一」㈠施允澤部分之「每股買進均價」欄),跌至97年9 月4 日之每股約8 元(詳附表五之「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收盤價格」欄位),跌幅已接近40%,被告施允澤等人融資被追繳或斷頭之壓力可想而知。而由上開融資維持率公式可知,若要維持融資之最低擔保維持率避免被斷頭,一是按規定補繳金額,使計算融資維持率之分子變大,進而提高融資維持率,二則是繼續融資買進,攤平融資之買進成本,使計算融資維持率之分子及分母同時增加,因新買進部分之融資維持率為200 %,故而整體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將因此上升(舉例說明,如原本每股10元之上櫃股票跌至6 元,如於當下再融資買進1 張,則帳戶之整體融資維持率將由120 %增至150 %(=( 6+6) *1,000/(10

+6) * 1, 000*50% ),是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辯稱「當天融資又要斷頭,一定要買到股票」等語,即係以上開第二種方式拉高融資維持率,此亦與施允澤於105 年6 月20日審理庭時證述「我們都是買融資,融資有融資維持率,那時候我們維持率已經要斷頭,所以我們要趕快補,有兩種方式可以補,當我有很有錢我是補現金進去,把50趴全部補滿,但這要資金雄厚,另外壹個是我直接進去買股票,我買股票也只要一半資金,當然還是用融資買,但融資維持率就上去了,所以我們通常不會補現金,而是補股票,我們自己就要倒算當天到底要買多少張,不然就會斷頭,有時候我們會連明天的份一起買,如果明天跌停也不會斷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6頁)相符。惟被告施允澤於105 年6 月20日審理庭時另證述:「(你在97年9 月5 日向巫慶煌借用融資額度的原因為何?)因為我的額度用完了,我的融資額度都被收回,因為金融海嘯,那時候金管會有下公文,就不能做,要提升融資維持率還什麼的」(參見本院卷七第9 頁背面至10頁)等語可知,施允澤帳戶之融資額度甚少,若要透過帳戶內再行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來拉升融資維持率,其拉升之程度有限,十分容易因股價下跌又跌破最低擔保融資維持率,此亦為被告施允澤所明知,故被告施允澤難透過其所述之再度以融資買進之「補股票」之方式避免斷頭,若要免遭斷頭,唯一方式即以「補現金」之繳足保證金之方式,惟被告施允澤未採行此方式,反於股票斷頭亟需款項追繳之際反手提供約227 萬元之大筆款項給巫慶煌,向巫慶煌借用帳戶融資買進股票,目的就是希望透過以他人帳戶拉升股價之方式,使其帳戶內融資擔保之股票市值得以上升,進而拉高融資維持率避免斷頭;蓋在前開交易安排下,若股價維持不變,甚者繼續下跌,因要斷頭的帳戶是施允澤,但買進的帳戶是巫慶煌,係各自計算各自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則對施允澤帳戶之融資維持率絲毫無任何幫助。換言之,施允澤於97年

9 月5 日安排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交易(即先由巫慶煌大量吸收市場上跌停賣單後,再安排自有帳戶及宋鴻武帳戶下少量漲停單打開跌停拉升至漲停之過程),以及其後於9 月

8 日接續連續以高價下單或相對成交之行為,其意圖及目的均係為了向上操縱股價,提高融資擔保股票市值,以避免斷頭,並有「附表三」、「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所示97年9 月5 日、8 日施允澤、宋鴻武帳戶多次連續以高價下單向上影響股票檔數之情形,並佐以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施允澤、巫慶煌、宋鴻武等人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操縱股價之犯行,確可認定。

⒉被告施允澤又辯稱97年9 月5 日以漲停價作收,係因賣單遭

撤,其也很驚訝會搓合到漲停,但其無任何影響股價之認識云云,惟觀諸被告施允澤於該日收盤後之17時54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附表九編號49),其向第三人陳旻聖表示「你有看到嘛!有沒有勇猛」、「這次是用人家帳號買啦,不過不管啦,反正因為它下面已經沒有了,我們今天試了一下,在最後幾盤吃,對不對?上面也沒有東西丟出來,所以看起來應該底部的確是在這裡沒有錯啊」、「我們往上拉,我覺得這一波拉非常…,應該可以拉」、「不過,我看我們今天玩這個499 還不錯,你看最後買單全部都追上來了,今天你沒看那最後幾盤,喔,很精彩」等語,顯見被告施允澤於97年9 月5 日尾盤之下單行為,係刻意所為,應可認定。

⒊另由附表九通訊監聽譯文編號46所示,97年9 月5 日上午10

時57分19秒宋鴻武與施允澤間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施允澤與宋鴻武達成不補融資款,而係將款項用以將基泰營造股價往上買之決議(「施允澤:你如果不補,你就把那要補進去的錢拿去買,把它往上買,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他現在外面有多少張?300 張?宋鴻武:358 ,如果融資才多少,可能150 萬,不用150 萬,可是你要確定說會不會有人再丟出來,你懂我意思嗎;施允澤:應該不會有人再丟出來;如果沒有,我們就把它買上去,我現在打電話給寶丹(證券業務人員);宋鴻武:好」);復依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所示同日12時06分45秒由被告宋鴻武打電話與施允澤之對話內容,被告宋鴻武急於找施允澤商量基泰營造股價情形,宋鴻武表示「現在掛503 張」,亦即現在市場上之委賣單有503 張,被告宋鴻武對於市場不斷拋出委賣單之情況感到憂心,以及事後係由施允澤委請巫慶煌買進市場上大部分之委賣單(即499 張)等等情狀可見,被告宋鴻武於面臨融資斷頭時,並未以現金或是融資買進股票之方式補足融資維持率,而係與被告施允澤合謀企圖以拉抬基泰營造股價之方式提高融資維持率至安全水準,故而於盤中當市場上之賣單增加時,憂心被告施允澤若無能力將市場上之賣單吸收,並成功將基泰營造股價打開跌停,將影響其證券帳戶內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被斷頭,造成鉅額損失。再佐以另有「附表三」、「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所示97年9 月5 日、8 日施允澤、宋鴻武帳戶多次連續以高價下單向上影響股票檔數之情形,更臻被告宋鴻武與施允澤共謀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宋鴻武稱辯當日購入股票僅係單純補足融資而來,並非與他人共謀拉尾盤、影響股價等語,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⒋另由97年9 月4 日18時28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九

編號43)所示,被告巫慶煌要求施允澤趕快處理,要趕快約人來談,看什麼方式止跌,惟最後因被告施允澤找不到人,故施允澤以提供資金予巫慶煌之方式,由巫慶煌同意出借帳戶給施允澤,達到吃掉(買進)市場上所有委賣單而打開跌停之用,故被告巫慶煌明知被告施允澤向其借用帳戶買進股票之目的,且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巫慶煌不時提供建議、指導施允澤下單,還要協助找投資人過來談,還要協助聯絡外圍等等(詳附表九監聽譯文編號50、51),同可證被告巫慶煌與施允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巫慶煌主張其僅是單純出借融資帳戶供施允澤買進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㈦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及吳清課答辯其等於調查局時之供述

或係因時間錯置、或係因一早遭調查員詢問記憶不清、想趕快離開調查局而隨意回答,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云云,惟其等除未主張遭調查員不當詢問外,亦自承確有於調查局為如調查筆錄所載之陳述;而本院非僅以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尚佐以其餘全案證據資料而綜合判斷,認定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併此敘明。

㈧又對外公布有價證券為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其目的主要係

為了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亦即提醒投資人對於符合公布或通知注意股票條件之股票,應注意該股票於短期間或一定期間之交易風險及交割安全,而將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標準對外公布則係考量市場監理的透明度。換言之,符合公布為注意或處置股票異常標準之條件,非代表該股票就存在誤導投資人買賣之操縱情形,而未符合該條件,相對的,亦非必然表示該股價未遭受操縱。又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並非結果犯,並不以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股價異常表現為成罪與否之認定,故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操縱股票行為,仍應視被告是否有操縱基泰營造股價之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而論,本案被告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已由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等主張本案基泰營造股價並未達到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之程度而論其等並未有操縱股價等語,其立論顯無根據,同無足採。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施允澤等人行為後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

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

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等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㈢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4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台財證(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等人買賣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巫慶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3 、4、5 、7 款之規定(雖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各款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未全面論述,所犯法條亦有疏漏〈如第155條第1項第7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態樣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再本件被告等所犯證券交易法。就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之操作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李賢文、蔡錦洲、章喜元等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股票、相對成交及間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及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件起訴操縱股價期間為97年5 月21日至9 月9 日間,未論述經本院認定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自97年4 月10日起推由被告葉明熹「鎖單」之不法操縱行為,亦未論及被告吳清課非僅個人不法操縱股價,自97年5 月21日起即參與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等人之不法炒作行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巫慶煌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吳清課、葉明熹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於單一犯意,其等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操縱同一之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起訴意旨未論及之部分,既屬實質上之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依法審酌,至本院認定未有操縱行為之97年7 月30日至9 月4日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就上開所示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各款規定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僅係依被告施允澤指示,被告吳清課則係應施允澤所委託,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為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如前,惟其等係單純配合施允澤指示從事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尚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自均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而受有相當虧損(詳見附表七,而被告巫慶煌以融資方式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499 張,至97年9 月9 日炒作期間結束後均未售出,故雖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出有擬制性獲利,然目前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已下櫃,該等股票無法再行買賣獲得實際利益,故本院仍認被告巫慶煌並未因本案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款犯行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縱然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前此均無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另被告吳清課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足憑,被告施允澤基於貪念,欲將家族持有之基泰營造公司之股票出脫,卻利用不法操縱、拉抬方式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圖謀獲取可觀利益,被告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巫慶煌亦聽信施允澤所言,認定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進而配合施允澤,謀以不法操縱方式拉抬股價而獲得利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謀取不法利益,炒作、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更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考量犯罪情節,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施允澤為本件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主導者,吳清課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其餘被告僅係配合地位,然宋鴻武之參與期間、參與程度仍高於巫慶煌、葉明熹,暨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再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

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㈢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件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等人不

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均受有相當損失,巫慶煌亦無任何實質獲利,已如前述,而均無犯罪所得至明,依法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又被告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因此案受有損失或未獲得利益,本院認其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3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人犯罪程度,分別宣告緩刑3 年(宋鴻武)、2 年(巫慶煌)、2 年(葉明熹),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宋鴻武)、30萬元(巫慶煌)、25萬元(葉明熹),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吳清課應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依法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尚有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5 日9 時40分使用附表一編號8-1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 )「張九藕」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4.8元之價格與被告宋鴻武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1 之證券帳戶,於當日11時17分相對委託並成交2 張(見補充理由書㈡附表三),藉此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被告施允澤於97年

6 月12日、97年7 月3 日指示被告李賢文以附表一編號7-1、7- 2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餘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成交行為(被告李賢文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被告葉明熹就本件操縱證券市場之犯罪行為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自97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7日購入共計468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以鎖單方式間接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外,另於97年6 月12日、16日、7 月

3 日、14日、16日、8 月15日、9 月5 日及8 日,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使用其所持有、掌控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6-4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行為;被告巫慶煌就本件操縱證券市場之犯罪行為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其中9 月5 日與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共謀拉抬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於當日13時24分10秒以其所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3-1 之證券帳戶,以跌停價每股7.49元之價格委買,並於當日13時24分16秒成交499 張,嗣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在以其等所實質掌控帳戶,以漲停價位委買,終致而拉抬、影響基泰營造公司當日股價外,尚於97年6 月5 日、12日、16日、7 月3 日、8 月15日、9 月5 日及8 日,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使用其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3-1 、3-2 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之行為。

二、無罪部分(被告李賢文、蔡錦洲部分):被告李賢文、蔡錦洲與同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等人(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部分,詳如上開有罪部分)均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詎其等為謀非法獲利,並基於意圖炒作、操縱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除被告施允澤、宋鴻武、葉明熹、吳清課等人為上開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期間,被告李賢文經被告施允澤指示,以附表一編號7-1 、7-2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餘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成交行為。此外,同案被告施允澤亦要求被告李賢文於97年7 月3 日覓得可承接股票之人,被告李賢文即透過被告蔡錦洲以附表一編號5 之1 、5 之2 所示之章喜元所有股票帳戶承接股票,並與本案其餘被告之證券帳戶出售之股票為相對委託成交,而足以影響該日基泰營造公司之股價。被告施允澤並與李賢文約定,給付被告李賢文成交金額10% 之佣金,其中由被告李賢文抽取成交金額0.5 至1%之佣金,其餘款項轉交予被告蔡錦洲,蔡錦洲再從中收取成交金額0.5%至1%之佣金後,所餘款項交付章喜元。因認被告李賢文、蔡錦洲與同案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通謀買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就上開認定亦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賢文、蔡錦洲與共同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吳清課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賈文中、劉金鶯、施義烈、衛純菁、洪清森、鍾豐謜、張吉弘、陳寶丹、陳成璋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瑪莉、祁大正於調查局中之供陳;櫃買中心102 年7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12090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97年9月2 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3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487號函及所附97年5 月21日至97年8月6 日、97年9 月02日至97年9 月9 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 年8 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031號函及所附97年2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施允澤等16名同一集團投資人買賣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3號函及所附97年7 月6 日至8 日、8 月15日至19日期間成交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前10大投資人之姓名、交易帳戶及交易時間等資料光碟、被告施允澤與葉明熹簽署之切結書、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802 號監聽譯文、施允澤炒作集團資流向表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施允澤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宋鴻武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22E000

0 函及附件、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巫慶煌、林陳愛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宋鴻武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614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5 月27日國世大安字第02000102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1305號函(葉明熹帳戶部分)、施義烈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宋鴻武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清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陳愛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102 年3 月22日日證字第1023000010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允澤、證人施義烈、張吉弘開設證券帳戶部分)、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第一金證經字第1021022603號函、元大寶來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03號函及附件(證人張秋月、張九藕所開設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5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證人張秋月、張九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3 月6 日日證字第1023001364號函及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群經字第1020000812號函及附件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102 年2 月23日玉證新莊字第1020221001號函、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102 年2 月26日永豐金證內湖分公司102 字第00011 號函及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102 凱證字第2218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號函及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日114 凱証字第1919號函及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群法字第1040001271號函及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元證松江字第10200000

2 號函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

2 )元證經字第0410號函及附件、104 年5 月5 日104 元證經字第757 號函及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2 月27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2000003 號函(證人詹婷婷申設之證券帳戶)、基泰營造公司97年增資相關文件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操縱期間部分:

本案被告等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先後為犯罪事實㈠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及犯罪事實㈡之「97年9 月5 日至9 日」,公訴意旨雖認定(補充理由書更正)係「97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9 日止」,惟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本案集團帳戶交易零星且主要為賣出交易,合計僅買進41張,賣出190 張,其中買進部分,首筆為97年8 月1 日買進2 張,第2 筆已逾10日之8 月12日買進7 張,第3 筆則於30日後之9 月3 日、4 日各買進20張、12 張(詳附表五「本案集團交易之總計買賣」欄位所示「成交日期」欄為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間交易部分),無論於成交數量上或是下單頻率上,俱與本案認定操縱期間即「97年

4 月10日至7 月29日」之交易情形有顯著差異;再97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下單之委託買單,其以高價下單之情形幾乎為零,且時間未連續,亦未有如本案認定操縱期間所示連續高價下單造成股價向上拉升數檔數之拉抬情形(詳附表三之二「高價買進」欄位之「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期間所示之高價下單影響檔數分佈情形,期間僅有3 次高價下單,1 次於8 月1 日,2 次係發生於8 月12日,且僅1 次影響股價向上升1 檔,2 次並未造成任何股價變動),難認該段期間之買進交易有故意拉抬股價之行為;再該段交易期間雖有賣出張數達190 張,且有數次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詳附表三之二「低價賣出」欄位之「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期間),惟因該段期間主要均為賣出交易,與本案認定之操縱股價期間交易模式為買賣併存,並造成股價上沖下洗之情形不同,該段期間之低價賣出交易,應係被告等人因操縱股價結束,冀以低價於公開交易市場取得優先賣出股票順位以順利售出持股之行為,難認有操縱基泰營造股價之犯意。此外,該段期間本案相關帳戶間發生之相對成交情形,除有葉明熹使用之黃素娟帳戶與巫慶煌使用之林陳愛珠帳戶相對成交17張(詳附表八編號24至25,惟經查該部份之相對成交無法認定係故意製造產生之相對成交,詳如被告葉明熹所犯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帳戶間相對成交之情形。是故,綜上相互參酌97年7 月29日前、後之被告集團交易模式,應可認定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情形已於「97年7 月29日」先行結束,直至「97年9 月4 日」才又因股價大跌致被告施允澤、宋鴻武等人有斷頭壓力,而接續前此操縱股價犯意,並與被告巫慶煌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連絡,自「9 月5 日至9 日」期間進行股價操縱。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施允澤亦有使用由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

張九藕」設於鼎富證券帳號54588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1〈起訴書編號1-6 〉下單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惟查:

⒈證人賈文中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

在張九藕證券帳戶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這段期間,僅有買進、賣出各100 仟股,依我的習慣,我不會將我太太的證券帳戶出借,所以這幾筆交易應該是我自己下單,作給證券公司的業績,而我也在5 月12日至6 月16日間將這200 仟股的股票陸續賣出,至於選這檔股票作業績,是因為當時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屬於熱門股;復經我檢視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郭凱怡傳真我使用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我應僅有提供張秋月及范承群帳戶供被告施允澤下單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6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證陳(參見A6卷第169 頁)。

⒉再查張九藕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7年3 月11日買進200 張基

泰營造公司股票後,並自同年5 月12日起陸續賣出,至同年

6 月16日全數售出(詳見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賈文中、「帳戶所有人」欄為張九藕部分),核與證人賈文中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施允澤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多以使用之證券帳戶為連續買入賣出之交易模式不同。⒊另張九藕之證券帳戶雖亦有與本案其他相關證券帳戶為相對

委託成交情事(詳附表十:張九藕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惟查該等相對委託下單時間均非相近(如97年5 月27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約在9 點28分,惟相對委託成交之被告吳清課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10點15分左右,相隔半小時之久;又97年6 月2 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約在10點48分,惟相對成交之吳清課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13點27分左右,相隔兩小時以上;97年6 月5 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分別約在

9 點40分及12點33分,惟相對成交之被告吳清課、宋鴻武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11點16分及13點24分左右,相隔

1 、2 小時;97年6 月16日,張九藕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約在盤前之8 點45分至55分之間,惟相對成交之被告施允澤帳戶委託下單之時間點則係在開盤後之9 點12至14分之間等等,詳附表十「賣方」及「買方」之「委託時間」欄位),與本案相關帳戶相對成交之天數僅有7 日(分別為97年5 月23日、27日、29日及同年6 月2 日、5 日、10日及16日,詳附表十之「日期」欄位),每盤相對成交之張數均在10張以內(詳附表十之「成交數量」欄位),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最多僅有3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11張、4 張、4 張、

5 張、15張、2 張、30張,詳附表十之「相對成交量」欄位),且按相對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施允澤個人證券帳戶及由施允澤指示下單之宋鴻武證券帳戶(附表十編號7 、

9 至13)、由吳清課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附表十編號3 至6 、8 ),以及非由施允澤指示而係由葉明熹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詹婷婷帳戶(附表十編號1、2 ,此帳戶認定未參與操縱股價之依據詳下被告葉明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其等分別相對成交之張數依序為34張、26張、11張,對象分散且張數不多,而合計總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僅為71張(詳附表十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占張九藕該段期間總賣出數量200 張(詳附表二「張九藕」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之35.5%;又查各該日集團相關帳戶總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均甚高(如97年5 月27日為45.91 %,5 月29日為61.81%,6 月2 日為50.88 %,6 月16日為81.07 %等,詳附表十之「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市場上各該日下單之投資人,其下單時相對應成交方為本案集團相關帳戶之機率自然亦會增加,自屬當然。綜上,本案張九藕帳戶會與本案集團相關帳戶產生相對成交之原因,應係因集團帳戶交易量占市場成交量大之因素所致,而屬自然發生之相對成交,難認有以刻意方式產生故意之相對成交。

㈢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施允澤於97年6 月12日、97年7 月3 日指

示被告李賢文以附表一編號7-1 、7- 2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餘被告之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成交行為,其他共同被告亦參與其中,惟因被告李賢文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無法證明,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施允澤暨其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起訴書主張被告葉明熹依施允澤之指示,與施允澤自行使用

或指示配合下單之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相對委託成交(97年

6 月12日、16日、7 月3 日、14日、16日、8 月15日、9 月

5 日、8 日),意圖製作交易活絡之表象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云云:

⒈惟被告葉明熹所使用之帳戶雖然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與本案

其他關係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詳附表八),惟查其等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除97年7 月14日及同月16日外(該2 日累積相對委託成交的數量分別為100 張及110 張),其餘各日累積相對委託成交數量至多僅3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11張、1 張、10張、30張、5 張、10張、2 張、6 張、11張、17張、9 張,詳附表八之「相對成交量」欄位),每盤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均在10張以內(詳附表八之「成交數量」欄位),且相對委託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由施允澤自行下單及指示下單之宋鴻武、張吉弘及張秋月帳戶(見附表八編號

4 至5 、10至15、20、26至28所示)、及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見附表八編號3 、17至19)、其他非由施允澤、吳清課指示而係由賈文中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張九藕帳戶(見附表八編號1 、2 )、由同案被告李賢文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李賢文帳戶(見附表八編號6至8 )、由巫慶煌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林陳愛珠帳戶(見附表八編號9 、16、24至25),與其等分別相對成交之張數依序為46張、17張、11張、14張、24張,對象分散且張數尚微,合計總相對委託成交張數僅112 張(詳附表八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扣除97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部分),其中相對成交買進之張數為71張(見附表八編號1 至

2 、4 至9 、13、16至20、26至27),相對成交賣出之張數為41張(見附表八編號3 、10至12、14至15、24至25、28),分占葉明熹自97年4 月10日至9 月8 日期間總買進張數74

1 張、賣出張數366 張(詳附表二「葉明熹」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97年7 月30日至9 月4日間合計」欄、「97年9 月5 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之加總)之9.58%及11.20 %;此外,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例除了97年8 月15日為18.89 %、6 月12日為5.57%、9 月8 日為5.45%以外,其餘均低於5 %,甚而97年5 月23日僅為0.98%、同月30日僅有0.25%、6 月17日僅為0.69%、同月19日僅有0.61%、7 月4 日僅有0.43%(詳附表八之「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故相對委託成交之數量及比例均不高,難認被告葉明熹刻意為相對委託成交、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另97年8月15日、9 月8 日相對委託成交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雖偏高,究其原因,乃係因該日市場成交量甚低所致(8 月15日之市場總成交量僅90張,而9 月8 日亦僅為165 張,詳附表八「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並非有異常大量之相對委託成交張數而意圖產生交易活絡假象情形。又查各該日集團相關帳戶買進或賣出總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均甚高,多日超過50%以上(詳附表八「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葉明熹下單時之相對應成交方為集團相關帳戶自然亦應有相當比例發生之機率,尚屬合理,是尚難僅以如附表八所示葉明熹所控制之帳戶與本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張數及比例,即得以認定其等彼此間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有罪心證,並此敘明。

⒉至於97年7 月14日及同月16日,葉明熹自行使用之帳戶間大

額相對成交之情形(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分別為100 張及110 張,詳附表八編號21至23),被告葉明熹辯稱係因股價下跌,為了降低資金壓力,故將原下單於金主蕭進長提供詹婷婷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4 )內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轉單至其自行使用之帳戶所致。經查詹婷婷證券帳戶於該

2 日下單賣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數量規模均在百張以上(詳附表二之「詹婷婷」欄位),與葉明熹其他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約10至20張之模式顯有不同,此外該2 日產生之相對成交數量亦與附表八所示其他日期所示與集團相關帳戶相對成交之數量規模有顯著差異,再者經過該3 次之相對成交交易後,詹婷婷證券帳戶內之持股即全數出清至葉明熹所使用之其他帳戶(詳「附表二」之「詹婷婷」欄位於7 月16日賣出後帳戶餘額為0 ),故該大量買賣相對成交之交易顯係因「一次性」之「特殊原因」關係所致;又經核97年7 月14日及16日當時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已跌至每股10元至11元間(詳附表五「收盤價格」欄,距詹婷婷證券帳戶下單平均買進價格每股15.02 元(=0000000/221000,詳附表二之一「帳戶所有人」欄為詹婷婷之「小計」欄位),每股已平均跌了

4.52元【= (15.02 )- (10+11 )/2 】,平均跌幅高達

30.09%【=4.52/ 15.02x100% 】,亦與被告葉明熹供述所指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於當時有大幅下跌之情況相符,是故前開「一次性之特殊交易原因」確係被告葉明熹「因應股價下跌節省保證金成本之舉」,亦符合交易合理性。

⒊另於97年8 月15日、19日被告葉明熹下單賣出合計93張之部

份,雖係被告施允澤通知其售出,並向葉明熹表示會有人承接等語(參見A7卷第32頁),惟據被告葉明熹於105 年6 月13日審理庭時證述:施允澤當天打電話給我,叫我照當時基泰營造的成交價掛出,其他的我都不管,我也不知道;他講幾張,我就掛幾張,我自己賣的話,也要他願意,不然錢怎麼算,我是尊重他;我在8 月13日簽立切結書後,8 月15、19日掛賣比較大的量,不是為了拉抬股價,是施允澤要履行切結書的內容,在8 月22日之前買回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

281 頁至第282 頁),並與被告施允澤當日供稱:後面請葉明熹掛賣出93張,是那兩天市場上的成交量比較大,我看那天比較有機會賣出,我跟他有簽署切結書,所以我打電話請他掛出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82 頁背面)一致,且經比對97年8 月15日、19日之當日市場成交量分別為90張及80張,較8 月18日成交量18張為大(見附表五「基泰營造公司個股」之「成交張數」欄),以及賣出之日期距離被告施允澤與葉明熹所簽署切結書上之約定結算日期(8 月22日)甚近,以及本案集團相關帳戶於97年8 月15、19日買進之相關情形(僅有巫慶煌使用之林陳愛珠帳戶於8 月15日成交買進18張之紀錄,詳附表二97年8 月15日、19日之「相關帳戶之總計買賣」欄)等等情狀,應認被告葉明熹及施允澤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尚屬可採,亦即被告施允澤並無刻意指定他人承接被告葉明熹賣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彼此間並無相對委託成交或相對成交情事。

⒋另依被告施允澤與葉明熹於97年9 月4 日9 時26分22秒之通

話內容,雖有論及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融資斷頭」、「收掉」、「跌停打開」等對話內容(詳附表九編號27),並有葉明熹依施允澤指示前往基泰營造公司與董事長洪清森碰面之情形(見附表九編號27、39、42),然細譯其等對話及碰面原因,乃係因前開葉明熹依施允澤指示鎖單買進基泰營造股票部分因股價下跌產生鉅額虧損,是故葉明熹進而有與施允澤聯繫或依施允澤之指示與基泰營造公司管理階層見面之動機,期能藉由前開行為提醒施允澤注意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及瞭解基泰營造公司經營狀況,被告葉明熹並未應允參與、配合被告施允澤之「打開跌停」之操縱股價行為,是葉明熹未於97年9 月4 日另與被告施允澤共同起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且經查施允澤與巫慶煌、宋鴻武等人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期間,被告葉明熹使用之帳戶僅只有於9 月8 日少量買進7 張、賣出7 張(詳附表二「帳戶使用人」欄為「葉明熹」之「97年9 月5 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位),且未有任何拉抬股價或與集團相關帳戶刻意相對成交之情形,顯見葉明熹並未參與施允澤等人此時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難僅以上開施允澤與葉明熹間對話內容或與基泰營造公司管理階層見面情形,即為葉明熹與施允澤有於97年9月5日至9日期間共謀操縱股價之認定。

⒌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起訴意旨就被告葉明熹依施允澤之指示

,與施允澤自行使用或指示配合下單之其他被告之證券帳戶相對委託成交(97年6 月12日、16日、7 月3 日、14日、16日、8 月15日、9 月5 日、8 日),意圖製作交易活絡之表象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其他參與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尚無相當證據足已證實。

㈤起訴意旨除認定巫慶煌於97年9 月5 日應被告施允澤之指示

以附表一編號3-1 號之林陳愛珠證券帳戶下單購入499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經本院認定係與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共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詳如上述外,另認定巫慶煌於本案犯罪期間使用附表一編號3-1 、3-2 號林陳愛珠帳戶下單買賣之其他基泰營造公司股票(97年6 月5 日、12日、16日、

7 月3 日、8 月15日、9 月5 日及8 日),配合被告施允澤基以相對委託成交之方式共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其餘參與被告同為共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巫慶煌辯稱其除於97年9 月5 日股市收盤前下單購買49

9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外,其餘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專業財經知識,判斷基泰營造公司基本面良好後所為之個人投資買賣行為,並未受被告施允澤指示,況其當時認為房地產看好,也有買幾檔地產股,像日勝生、力麒等語(參見A8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7背面),並與被告施允澤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在97年9 月5 日之前並未委請巫慶煌個人在市場上買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參見A8卷第59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只使用過巫慶煌的帳戶1 次,當天是跌停(參見A8卷第75頁);另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在97年

9 月初請被告巫慶煌買499 張基泰營造股票等語(參見A8卷第81頁背面)覆核相符。

⒉再依被告巫慶煌使用林陳愛珠證券帳戶下單交易情形,雖有

如附表十一所示與本案集團其他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計有15日與集團內其他帳戶有相對委託成交之情形(詳附表十一「日期」欄),惟查其等相對成交之張數,除了97年6 月5日、12日、16日及同年8 月15日等4 日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約為2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20張、20張、20張及17張),其餘11日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均約為10張以下(依日期先後分別為2 張、6 張、4 張、7 張、6 張、5 張、1張、1 張、1 張、10張及2 張,詳附表十一之「相對成交量」欄位),甚至單盤相對成交之張數多次呈現僅1 張之情形(詳附表十一之「成交數量」欄位),且按相對委託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由施允澤自行下單及指示下單之宋鴻武、張秋月及張吉弘帳戶(見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13、23至26、31至35、38至39)、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見附表十一編號15至22、27至30)、葉明熹帳戶(見附表十一編號5 、14、36至37),與其等分別相對委託成交之張數依序為84張、14張、24張,對象分散且張數不多,而合計總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僅為122 張(詳附表十一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其中相對委託成交買進之張數為62張(見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15至22、27至30、34、36至38),相對成交賣出之張數為60張(見附表十一編號5 至14、23至26、31至33、35、39),分占巫慶煌於本案97年4 月10日至9 月9 日期間總買進張數812 張、賣出張數151 張(詳附表二「巫慶煌」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97年7 月30日至9 月4 日間合計」欄、「97年9月5 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之加總)之7.64%及39.74 %;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例亦除了97年6 月5 日為6. 54%、8 月15日為18.89 %較高之外,其餘13日均低於5 %,甚至有8 日低至1 %以下(分別為97年6 月17日為0.69%、同年6 月24日為0.90%、7 月3 日為0.64%、7 月4 日為0.23%、7 月7 日為0.25%、7 月8 日為0.17% 、7 月9 日為

0.09% 、7 月10日為0.14%,詳附表十一之「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位),而97年8 月15日比例偏高之原因則應係該日市場總成交量甚低僅90張之故。是故,巫慶煌使用之林陳愛珠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使用之證券帳戶間,相對委託成交之數量或是比例上均不高,實難認巫慶煌使用之證券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之相對成交有任何意圖製作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又查,各該日集團交易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除了97年6 月17日、同年7 月8日至10日及同年9 月5 日計5 日較低在20%以下外,其餘10日均大於30%,甚至97年6 月16日高達81.07 %,6 月24日高達69.77 %,7 月2 日高達71.97 %,7 月4 日高達69.5

4 %等等(詳附表十一之「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下單後相對應成交方為集團相關帳戶之機率自然亦會增加,自屬當然,林陳愛珠帳戶與本案集團其他相關帳戶產生之相對成交,是否係巫慶煌與施允澤、吳清課等人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而共謀所產生即有疑問。另被告葉明熹雖曾供述巫慶煌向其表示其於97年8 月15日、19日所賣出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係施允澤指示巫慶煌所承接等語,惟巫慶煌於97年8 月15日僅買進18張(詳附表二「巫慶煌」之「970815」欄所示,其中17張係與葉明熹所控制之帳戶成交,詳附表十一編號36至37),然葉明熹於同日實際委賣之張數為50張並全數成交,而本案集團其他帳戶亦除了巫慶煌有買進合計18張外,並無其他買單(詳附表二「相關帳戶之總計買賣」之「970815」欄所示),可見葉明熹所持有其餘多數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均係與其他非本案關係帳戶成交,是故被告施允澤應無如葉明熹所述有委請巫慶煌於市場上承接其賣出之股票張數一事。

⒊綜上,起訴意旨認定巫慶煌於本案犯罪期間使用附表一編號

3-1 、3-2 號林陳愛珠帳戶下單買賣之其他基泰營造公司股票(97年6 月5 日、12日、16日、7 月3 日、8 月15日、9月5 日及8 日),配合被告施允澤以相對委託成交之方式共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其餘參與被告同為共犯云云,尚無相當證據足已證實。

㈥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述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

熹、吳清課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行為,均難認有相當證據足以證實與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不法操縱股價犯行間,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李賢文及蔡錦洲部分):訊據被告李賢文固坦承確有依被告施允澤所請委由被告蔡錦洲承接基泰營造公司之股票,並將被告施允澤所交付之成交價金10% 中之9-9.5%交予被告蔡錦洲,復對所持有、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7-1 、7-2 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客觀交易情形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李賢文辯護稱:被告李賢文係因協助被告施允澤借款而由被告蔡錦洲承接基泰營造公司之股票以作為被告施允澤借款之擔保,而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對委託或共謀炒作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或操縱股價;另被告李賢文就持有、掌控如附表一編號7-1 、7-2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客觀交易行為,係被告李賢文自主判斷相信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大有可為,遂於97年6 、7 月起以自有資金買賣以求獲利,惟因嗣後股市大跌,最後只能陸續出脫持股,且被告李賢文僅認識共同被告施允澤、巫慶煌及蔡錦洲之外,其餘或僅有一面之緣或完全不熟識,更遑論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購入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情事等語。另被告蔡錦洲故坦承確有應被告李賢文所請,以鎖單一個月為由引介章喜元於97年7 月3 日買受15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並將自被告李賢文處所收受佣金留取1%後,其餘轉交給章喜元,而章喜元確有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1 、5-2 之證券帳戶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共150 張,且如附表四編號115 、122 、123 所示係購自施義烈所有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蔡錦洲辯護稱:被告蔡錦洲除認識共同被告李賢文外,與其他共同被告施允澤等人毫不相識,於其等之所做所為一無所悉,更不知情,又如何與其等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施允澤於97年7 月3 日出售系爭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與章喜元,其目的是為了借貸款項,以解決其經濟上所遭遇之困難,而非是為了抬高或壓低基泰營造股票之交易價格。是以,被告蔡錦洲就此自無抬高或壓低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或故意。況被告蔡錦洲於短時間內即請求章喜元依其自由意志將150 張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依市價全部購買完畢,後不久又接續出售,且介紹章喜元購買次數亦僅此

1 次,故被告蔡錦洲並無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上開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格,其亦未意圖以此方式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上開股票,且上開股票之購買亦未使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股價發生異常變動之情事。是被告蔡錦洲所為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

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於97年7 月3 日與被告施

允澤有以相對委託成交方式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對委託成交操縱股價罪。惟查:

⒈依據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施允澤之供述,被告李賢文係透

過被告巫慶煌引介認識施允澤,被告施允澤陳稱係於97年6、7 月間認識被告李賢文(參見本院卷七第11頁);被告李賢文則陳述係於97年4 、5 月間認識被告施允澤(參見本院卷七第52頁背面),雖二者所述略有不一,然足以認定被告施允澤與李賢文於案發時認識尚淺,而被告蔡錦洲又透過李賢文再輾轉配合施允澤轉單,與施允澤間不相識,以被告李賢文、蔡錦洲與施允澤熟識之程度,得否自施允澤處知悉其有不法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情事,並非無疑,蓋操縱股價乃違法之行為,且股市作手為了避免他人跟單或趁機倒貨對做而不利其股價之操縱,依常理應極為低調、保密,而不大肆宣揚,此由被告李賢文於偵、調時均一致供稱本案交易原因係施允澤告訴其有「資金需求」,而「市場上成交量不大」等語,此亦與施允澤於調查、偵訊時供述一致,是故被告李賢文主觀上乃係認知施允澤有資金需求而利用自己的人脈提供轉單交易對象予施允澤,協助施允澤賣出股票獲取資金,施允澤獲取資金後是否用來操縱股價,或者施允澤有無要利用該轉單交易產生操縱股價之目的,實難為李賢文所知悉,更遑論蔡錦洲係由李賢文轉介之人,更係難以知悉施允澤之真正目的,被告蔡錦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李賢文請其幫忙時,並未提到為何要伊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等語可證(參見本院卷七第5 頁、第6 頁背面)。

⒉此外,雖被告施允澤要求「一個月期間不可賣出」之轉單條

件,惟其係以成交金額10% 價差之報酬,允諾支付給願意承接股票之人,並同意一個月內若股價跌破7 %即可賣出,不受前開鎖單不得賣出之限制,此外股價之漲跌均由承接股票之人承擔,是故對協助鎖單之人來說,其股價下跌造成損失之風險已有受到部分控制,而報酬除了前開10%價差外,尚有股價上漲獲利之空間,衡量其風險、報酬後,有部分如蔡錦洲之投資人,單純為了賺取該部分報酬而願意犧牲股票流動性而配合轉單,亦屬投資市場上自然供需下產生之結果,此由被告蔡錦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有的人是要出貨,可能有急用,市場上有人專門做這一塊,他有什麼需求,我找人可以的話,就幫他們促成,我沒有問為什麼要鎖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8 頁)可證。

⒊再者,被告李賢文、施允澤當初之約定是一經接獲被告施允

澤之通知,即照「市價」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有被告李賢文之供述可證,且與施允澤供述相符,應可認定,且經比對其等委託買賣下單之委託價格及成交價格,客觀上亦沒有導致基泰營造公司股票價格產生異於自由市場供需競價產生之價格(詳附表四編號115 、122 、123 之賣方「委託價格」欄、買方「委託價格」欄、「成交價格」欄、「股票影響檔數」欄),李賢文、蔡錦洲實難由施允澤指示配合下單之價、量,知悉施允澤有意圖影響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而無足認定符合該當證券交易法相對委託成交所規範之「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之主觀要件。

⒋依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就此轉單部分僅提出被告施允澤與

李賢文、蔡錦洲間轉單之客觀交易過程,惟就其等主觀上係如何與被告施允澤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基泰營造公司股價之犯意,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再觀之前開被告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進洲之熟稔程度、被告施允澤與李賢文、蔡錦洲彼此間之供述、委託買賣之價格、成交之價格等情,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下,應為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有利之認定。

㈡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主張被告李賢文於本案犯罪期間以自

己及配偶「衛純菁」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1 、7-2 ),配合被告施允澤共同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惟經查:

⒈被告李賢文使用之本人及衛純菁帳戶,雖然有與本案其他相

關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詳附表十二所示),惟日數僅有7天(分別為97年6 月6 日、12日、20日、23日、24日及7 月

3 日及4 日,詳附表十二之「日期」欄位),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除了97年7 月3 日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為58張外,其餘相對成交日之每日累積相對成交的數量至多僅有30張(依日期先後分別為13張、24張、30張、2 張、5 張、20張,詳附表十二之「相對成交量」欄位),每盤相對成交之張數除了有2 次超過20張(分別為20張及27張,詳附表十二編號10及21)外,其餘亦均在10張以內(詳附表十二之「成交數量」欄位),且按相對成交帳戶之對象分類,包括由施允澤自行下單之施允澤個人及施義烈帳戶,及依其指示下單之宋鴻武及張吉弘帳戶(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14至23)、自行決定下單時間、價格之吳清課帳戶(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葉明熹帳戶(附表十二編號7 至9 ),與其等分別相對成交之張數依序為101 張、37張、14張,對象分散且張數不多,而合計總相對成交之張數亦僅為152 張(詳附表十二之「相對成交量合計」欄位);再者,被告李賢文與吳清課、葉明熹或不認識,或僅有一面之緣,完全不熟識,有李賢文、葉明熹等人一致之供述可證(A8卷第2 頁、A7卷第31頁背面),難認其等間有其他聯繫而因此進行相對委託之行為。另若扣除前開李賢文與吳清課、葉明熹彼此間之成交張數51張(分別為37張及14張),李賢文剩餘相對委託而成交之張數即僅剩101 張。又前開合計101 張之相對成交張數中,其中相對成交買進之張數為40張(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21),相對成交賣出之張數為61張(附表十二編號3 至6 、

1 4 至20、22至23),分占李賢文於本案97年4 月10日至7月29日期間總買進張數199 張、賣出張數198 張(詳附表二「李賢文」之「97年4 月10日至7 月29日止期間合計」欄)之20 .10%及30.81 %,雖然比重偏高,究其原因僅係因各該日集團相關帳戶買進或者賣出之總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偏高,多日超過40%以上(詳附表十二「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所致;此外,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雖然有2日超過5 %(如97年6 月20日為8.20%、7 月3 日為5.32%,詳附表十二「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欄),惟因日數並不多,相對成交之張數亦非異常之大量,僅憑該相對成交張數及比例實難以致市場投資人誤以為交易活絡之假象;此外就97年7 月3 日相對成交58張之最大筆相對成交進行分析,李賢文該日所買進之27張及賣出之31張,雖然買進部分全數是由施允澤使用其父親施義烈證券帳戶所賣出,賣出之部分亦係全數賣給施允澤使用之證券帳戶且委託時間相近,惟查其成交價格,李賢文係在上午9 點過後之半小時內以12.5元至12.8元區間之成交價格賣出,且係由12.5元往上賣到12.8元,而至中午12點半左右才又以回檔之股價即成交價格12.5元之價格買進,依成交價格來看尚屬合於短進短出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況且該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分別高達40.73 %、72.20 %(詳附表十二97年7 月3 日之「當日本案集團交易買進(賣出)成交量及占市場成交量比例」欄位),是故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李賢文下單時之相對應成交方為集團相關帳戶之機率自然亦相對增高,其等帳戶間產生自然之相對成交即非全然不可能,是僅憑如附表十二所示李賢文所控制之帳戶與本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張數及比例,尚不足以形成本院認定其等彼此間有以共謀相對成交方式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有罪心證。

⒉再者,被告李賢文為專業投資人,其表示於自己及衛純菁帳

戶之下單行為係依據自身對於股票市場利多利空消息判斷所為之個人投資買賣行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此與其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均一致供稱該部分為「偷跟單」、「偷買」、「自己決定要買」等語(參見A8卷第3 頁、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20頁背面)相符,是縱使被告李賢文係自施允澤處得知其欲操縱基泰營造公司股價,進而「偷」跟單或「偷」買以賺取股價價差,然所謂「偷」之意含,本就代表不讓被告施允澤知悉,而係「私下自行決定」下單之意;再者,參諸被告李賢文於102 年11月27日調查庭時供稱:我如果是跟施允澤對敲,下單數量都是整數交易,例如50張、100張、200 張,不會有零散的5 張、10張這種,但我跟我前妻衛純菁買進的張數多是35張、30張、10張、7 張及3 張等,顯見這是我偷跟單的買賣;因為是公開市場,如果是用章喜元證券帳戶的對敲模式,就會用單筆50、100 整數的張數進行交易,而像我買的張數都是7 張、35張、10張、40張這種的,都是我私人買進,不是對敲的方式等語(參見A8卷第3頁背面、第6 頁背面);復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施允澤為了要計算方便,都會用整數的買進賣出,不會像我是單張。我買進賣出的時間點,真的不是對敲的時間點等語(參見A8卷第21頁背面),經核被告蔡錦洲以章喜元帳戶與施允澤對敲之交易張數,確實與李賢文、衛純菁帳戶之交易張數規模有所落差,足見前開被告李賢文所述之交易習慣確有其實,其供稱其與衛純菁帳戶內股票均係其自行決定買賣等語不無可能;況,檢察官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實證證明被告與其他被告間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繫」,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李賢文、衛純菁帳戶內之該些交易亦係由施允澤指示下單或與施允澤配合操縱股價而下單,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下,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李賢文有利之認定。

⒊另由李賢文與施允澤於97年9 月4 日至9 日間之監聽譯文可

知,施允澤雖曾數次向李賢文請求配合買進,惟均未為李賢文所同意(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00分38秒施允澤去電李賢文:施允澤:你把他收掉好不好、你把他收掉好不好,我也收一些,你也收一些,大家把他收一些好不好,把他收掉啦,今天這個跌停要打開啦!好不好?李賢文:哼~哈哈哈(苦笑),好啦,我找朋友幫忙看看啦,可是我要先問問看啦」;嗣於同日上午10點1 分36秒施允澤又致電李賢文:施允澤:幫忙收一下啦,我也收一下,你也收一下好不好,我們把他打開啦。李賢文:打開要吃多少張耶!200 多張耶!施允澤:你吃個100 張、你吃個100 張,我再找人吃個10 0張嘛,就開了啊,好不好?喂?李賢文:啥?嘿!而未表示同意之語詞回應,詳附表九編號33、34),且與被告施允澤於

102 年11月27日調查庭時供述:基泰營造公司股價後來下跌,我在97年9 月份有找李賢文想要向他墊款繼續購買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但他表示因股價太低所以沒有答應」(參見A8卷第60頁背面)、李賢文於102 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施允澤說護盤讓股票不要持續下跌,方式就是看誰還有朋友可以進來護盤,我當時口頭上應該是向他表示我要再回去找看看,但實際上只是口頭應付他,已經無法再找朋友協助護盤了(參見A8卷第4 頁、第5 頁)等語相符;再者,李賢文使用之證券帳戶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期間亦未有任何股票買賣交易記錄(詳附表二「李賢文」之「97年9 月

5 日至9 日止期間合計」欄),足見被告李賢文於發現大盤大跌時,仍依然依據自身投資判斷而決定買賣行為,並未有與施允澤、宋鴻武及巫慶煌間達成操縱股價之合意,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李賢文以自身或配偶衛純菁帳戶之下單交易係由施允澤指示或與施允澤配合操縱股價而下單,應為被告李賢文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對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有罪之確信,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賢文、蔡錦洲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操縱股價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李賢文、蔡錦洲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允澤、宋鴻武、巫慶煌、葉明熹就本院認定被告李賢文使用附表一編號7-1 、7-2 帳戶,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操縱股價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則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本案使用之相關帳戶彙總表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買賣基泰

營造公司股票張數明細附表二之一:本案集團操縱股價期間買賣交易金額明細表附表三:本案集團交易之下單委託買賣價量明細表附表三之一: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5 月22日至7 月29日間以高價

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附表三之二:本案集團交易之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影響成交價格

檔數明細表(依日期分析)附表三之三:本案集團交易於97年9 月5 日至9 日間以高價買進

、低價賣出方式影響成交價格檔數明細表(依投資人帳戶分析)附表四:本案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款、第5 款之交

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五:本案關係期間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及集團每日

成交張數統計彙總表附表六:本案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七之一:97年4月10日至97年7月29日操縱股價期間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附表七之二:97年9月5日至97年9月9日操縱股價期間之犯罪所得

計算表附表八:葉明熹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表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整理附表十:張九藕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表十一:巫慶煌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表十二:李賢文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成交情形對應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