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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魏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文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鄧文聰(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1第89頁)。雖經被告對於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本院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六庭),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見本院卷2 第163-167 頁),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2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5 年2 月22日裁定自105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因105 年2 月並無30日)、於105 年4 月25日裁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5 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另前於105 年5 月25日裁定解除被告鄧文聰禁止接見通信,見甲25卷第198、209頁)。

二、本院按: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分別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香港渣打銀行違法質借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一,以及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張淑芬、黃劍銘、周寶蓮、楊鎮龍、黃佳菱、陳孟姍、王正怡、周青玉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

2.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不知悉起訴書所載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云云(見本院卷1 第84 -85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即Palace View Gorup Ltd.,下稱軒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以該公司作為買幸福人壽公司控股之用等語明確(見A40 卷第82頁),並有中央投資股份公司與軒景公司於95年9 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稽,其上係即由被告以軒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見A41 卷第6-8 頁)。另有在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可佐(即扣押物編號B-01,見A40 卷第153 頁反面) ,其中軒景公司、「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 (鷹峰控股有限公司)」均列名其上;而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除具結證稱: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並稱:「……鷹峰控股有限公司有投資富創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的程序都是透過我們億大聯合公司這邊的人員來承辦,包括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的作業,鷹峰控股有限公司進入國內投資的資金是鄧文聰調度的……」;「……我曾經因為鄧文聰需要製作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財報,所以指示我與吳曉雲的助理聯繫,要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對帳單」等語(分見A40 卷第142-

143 頁)。而本案Surewin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2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220 萬美元後,於同日即匯款220 萬美元至HighGrounds 公司帳戶,復於同日再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

220 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A40 卷第88-89 頁)。嗣被告控制之軒景公司即於97年9 月24日匯款6 億5000萬元至幸福人壽公司,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用,此有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可佐(見A4卷第226-228 頁)。而於偵查中,被告對於上揭情節,亦無法加以說明(見A40 卷第82頁反面)。此外,HighGrounds 公司362165號帳戶,並於如起訴書附表4 編號13、

14、18、20至23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鷹峰控股公司於

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此亦有匯出指示書等在卷可稽(見A46 卷第214 頁以下),是故被告辯稱不知悉起訴書所載之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云云,即不可採。

3.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就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及將資產移至該帳戶等決實非被告所簽核或指示等語。惟查:

⑴證人卜運喜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問:《提示:99年

10月7 日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內簽影本1 份》所示簽呈內容意義為何?簽辦流程為何?)(經檢視後)這是關於幸福人壽要在渣打銀行開個外幣帳戶的事情,因為我的了解本來國外投資就是要開設國外帳戶,就是這樣而已很簡單,這份公文的承辦人是廖家興,經過他的部門主管李廣進副總或協理蓋章,李廣進就是負責投資部門的主管,再會辦特助安祥文,接下來應該要到副總,當時好像有一位邱姓副總離職,由李廣進代理,之後交給總經理陳文燕,陳文燕簽核過之後,會請秘書王珠明交給鄧總,由鄧總以便條紙浮貼簽字批示,再送回給陳文燕覆核,由秘書王珠明拿給我,交給我所有的公文上面都會貼有鄧文聰批示的便條紙,我會再去請問陳文燕的意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就完全依照鄧文聰的批示照著寫然後簽名,之後再交給秘書王珠明,她會把鄧文聰的便條紙撕掉」;「(問:鄧文聰是否有跟你說明前示99 年10月7 日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內簽提案內容?)沒有,我就是完全依照鄧文聰寫的浮貼來批示」(見A35 卷第41頁反面)。

⑵證人王珠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鄧文聰請假是否

會看公文?)會,雖然他請假,大家還是會跟他報告公司相關業務」;「(問:鄧文聰如何批示公文?)公文送進去後,他就看。鄧文聰會貼便利貼,然後上面會簽『鄧』,表示看過」;「(問:在鄧文聰請假期間,如果公文要給董事長批示,是否會先給鄧文聰,還是直接給卜運喜?)如果是董事會議程、比較重要的公文都會先給鄧文聰看過再轉給卜運喜」等語(見A39 卷第90頁)。。

⑶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你們圓桌會議談

了什麼?)我記得鄧文聰或安祥文說渣打銀行之前在海外曾和鄧文聰合作過,所以現在幸福人壽想要再開一個海外帳戶,而且要找渣打銀行開,鄧文聰還叫我和安祥文與渣打銀行的人討論文件要如何準備,我就上簽了」;「(問:《提示99年10月7 日幸福人壽簽呈》你是這份簽呈承辦人?)是,當時在圓桌會議時渣打銀行是說我們要準備公司的資料,他們要給我們開戶的文件,我印象中他們是拿紙本給我們填寫,當時是我請我們部門的邱詩雲填寫的,填好後我們就送用印,用印是用用印申請單,依據我的簽呈去申請用印的」;「(問:這份簽呈鄧文聰有見過?)就我所知,鄧文聰當時雖然是請假中,但是他還是會進公司,如果鄧文聰沒見過這份簽,卜運喜是絕對不敢簽的,可能是陳文燕看完後簽就先送鄧文聰,之後才給卜運喜簽」等語明確(見A36 卷第32頁)。是以,當可見被告上揭所辯,亦並不足採。

4.並且,被告鄧文聰業經本院認定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並分別諭知宣告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8年,併科罰金9 億元在案,被告鄧文聰犯罪嫌疑不僅重大,更已明確。

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

1.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罪嫌,最輕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

5 億元以下之罰金,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重罪,甚為明確。且被告就載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香港渣打銀行違法質借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並分別諭知宣告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8年,併科罰金9 億元在案,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5 億7 千餘萬元(見本院卷1 第197 頁),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且被告於臺灣境內、境外,更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 國外」、「各公司資料明細表- 國內」即知(見A40 卷第153-154 頁)。另如扣得之「銀行存款明細」,被告於2009年11月19日可運用之存款餘額即高達2 億3 千餘萬元,並有國內及海外之股票投資可供運用(見A40 卷第145-146 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私人有無與EFG 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見A40 卷第81頁反面),故被告確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且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 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以長期逃亡。

3.再者,被告復供承確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前述扣案之所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可稽(見A40 卷第153-154 頁) ,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此觀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大陸發展情況如何?)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見A34 卷第24頁),亦可見被告確有潛逃大陸地區之能力。

4.並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國外疑似洗錢情資所示,被告除擁有我國國籍、護照之外,另擁有多明尼加之護照,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於104 年4 月2 日訊問時,被告仍稱其只有中華民國護照(見B3卷第39頁),其後於

104 年4 月7 日訊問時,被告始改口其擁有另一個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云云(見B5卷第17頁),嗣後被告於

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雖提出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之護照(見B7卷第344 頁,該等護照影本封面可見本院卷1 第97-98 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該等護照之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加之護照(見本院卷2 第176-190 頁),則被告所稱「擁有另一個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云云,亦顯屬不實。以上均顯見被告確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並隱匿曾加以使用之事實甚明,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又縱使被告將該等外國護照提出,或該等外國護照已經失效,但被告仍得再申請補發。並且更重要的是,被告於偵查中延押訊問、本院接押訊問時,分別陳稱:「……當時我兒女在上海就讀,他們不適合念大陸學校,要聲請國際學校所以我才聲請護照,這個護照已經過期……」;「……因為當時我的小孩在上海唸書,必須要有國外的護照,所以才去辦理的。當時多明尼加的護照是用僑聯會委員會的身分聲請的」等語(分見B7卷第

343 頁反面、本院卷1 第88頁),可見依被告之資力、人脈、政商關係,僅僅為了「小孩要在上海國際學校上學」就可以輕易取得外國護照,則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以及可能之重刑宣告及執行下,被告要取得外國護照又有何困難?當亦可見被告有潛逃出境,在境外以外國護照長期居留之可能。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前有2 次向金管會請求出境紀錄,於獲得許可出境後均有返臺,若被告確有逃亡之意,大可不必返臺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 次出境係於金管會告發本件犯罪之前,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考量返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其前曾出境返臺即謂其必無逃亡之意,參以被告查有上開隱匿護照情事,是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6.綜上,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1.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2.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與同案被告黃正一共同為之部分,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鄧文聰更經本院認定犯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違背職務向

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並分別諭知宣告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8年,併科罰金9 億元在案,被告規避此等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且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 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並多數仍在由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海外帳戶中。

3.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有眾多之被告在偵查及準備、審理程序之均仍會如期到庭,待後續案情發展不利於己,或案件經判決已近確定之時,則即棄保逃亡。又在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以及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未扣得等情況下,縱使讓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依照其政商關係、人脈、資力,被告仍有眾多得以非法出境之途徑,且參酌上述被告可以輕易取得外國護照,更確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並隱匿曾加以使用之事實,則在面臨本案上述重刑之宣告,以及若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下,被告更可能輕易潛逃出境,並在境外以外國護照長期居留。縱使被告未出境,依照其政商關係、人脈、資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而可長期逃亡,故本院認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之前雖然曾稱其「已罹患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疾病

」、「已罹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有肝囊腫、腎臟鈣化點、左眼瘢痕或纖維等慢性疾病」等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認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而先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2377號、105 年度聲字第674 號等裁定駁回聲請,均未經抗告而確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被告已提出親友名下鉅額不動產之產權,供安定基金在遭EFG 銀行非法凍結之資產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且已由君鴻酒店公司及億大聯合公司出具同意書」等情,而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部分,業由本院分案處理(

105 年度聲字第1239號),應另行依法裁定,在此敘明。㈤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鄧文聰犯罪嫌

疑不僅重大,更已明確,且仍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是故,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5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又被告固曾延長羈押4 次,然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5 項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 次為限之規定,本院自仍得為第5 次延長羈押,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