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智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張紹斌律師林文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鍾文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及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操縱股價罪嫌(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操縱股價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嫌(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起公訴。
(二)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仍有必要而予以羈押,直至107 年2 月12日始提出保證金停止羈押,並由本院於當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制出境迄今,有本院裁定、押票、函文在卷可查(甲10卷第210 、220 、257 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
(三)被告雖否認有操縱明輝TDR 股價及特藝TDR 股價之行為,辯稱:TDR 並非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且伊無操控該等TDR 價格之犯意及事實。惟本院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TDR 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判斷,可認被告確有涉犯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嫌(明輝TDR )及同條第2 項之操縱股價達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罪嫌(特藝TDR )重大。
(四)本院審酌本案尚有TDR 法律爭議而經被告聲請專家鑑定,及被告就檢察官所指圈購、買賣TDR 帳戶之掌控管理權有所爭執,並否認各該帳戶名義人或提供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節,可知本案尚須相當時日方能審結。本院再參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被告所為供述,依被告因圈購、買賣明輝TDR 及特藝TDR 所獲利益,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假扣押執行查扣金額為2,613 萬4,
517 元(本院卷九第72頁),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提保釋金為5,000 萬等相關情節,可認被告仍有相當之財力及能力逃亡海外。次查,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偽造護照冒名出境2 次,藉此規避另案刑事案件執行,嗣由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
6 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自109 年2 月7 日起,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 年2 月6 日止),限制效力期間為8 個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