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翔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謝榮堯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凱翔、謝榮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凱翔、被告謝榮堯及謝榮堯之子謝○○分別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7 、228 (起訴書誤載為277 、278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9 、2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凱翔、謝榮堯明知渠等並無將上揭土地依規定可移轉之容積出售予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凱翔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嚴孝、王義輝(以下均逕稱其名)佯稱,其與被告謝榮堯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5,792 萬7,560 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依規定可移轉之容積出售予告訴人公司,致王嚴孝、王義輝信以為真,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46號)8 樓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與被告蔡凱翔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與被告蔡凱翔、謝榮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開立信託帳戶。王嚴孝、王義輝即於同年9 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第
1 期、第2 期買賣價金共計2,300 萬元,存入被告蔡凱翔於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被告蔡凱翔、謝榮堯為使王嚴孝、王義輝繼續給付第3 期款,遂於同年月15日,偕同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容積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王義田、王義輝及王義道,委託黃秀莊建築師辦理上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並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鄭艾倫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地、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之公證,致王嚴孝、王義輝誤信被告蔡凱翔、謝榮堯確有履約移轉系爭土地容積之意,而應渠等要求於98年9 月18日匯款9,400 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即依信託契約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凱翔安泰銀行帳戶。詎被告蔡凱翔、謝榮堯竟於簽立委託書之同日(98年9 月15日),另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信託及保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嗣於99年1 月12日,王嚴孝、王義輝因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通知申請案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與申請時(98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臺北富邦銀行不符,經審查不合規定,予以駁回,而無法完成容積移轉,始悉受騙。㈡被告蔡凱翔、謝榮堯明知本件容積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4 筆地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至99年7 月間之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嚴孝同意,即於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偽造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嚴孝之印文,佯以系爭容積買賣範圍不含229 、230 地號,並於99年7 月16日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告訴人公司與渠等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審理時提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王嚴孝及司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凱翔、謝榮堯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翔、謝榮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王嚴孝、王義輝之證述、證人即建築師黃秀莊之證述、證人即經手本案容積移轉申請案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前任員工余安琪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員工楊仁豪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存款聯1 紙、匯款委託書5 紙、臺北富邦銀行信託財產結算際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1 紙、信託暨保管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都發局99年1 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0045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都發局102 年7 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5250000 號函、附屬契約書附屬協議(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蔡凱翔、謝榮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均辯稱:
㈠被告謝榮堯、謝○○所有之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原與
斯時屬第三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黃慶章所有之同地段227 、228 地號土地合建,嗣因浩華公司財力不足且積欠安泰商業銀行8800萬元貸款本息,安泰銀行遂介紹有意購買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之被告蔡凱翔與被告謝榮堯、浩華公司認識,被告蔡凱翔、被告謝榮堯及浩華公司、黃慶章並於98年6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6 月30日協議書),約定被告蔡凱翔以「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加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謝榮堯600 萬元借款之本息加相關費用及補貼」,合計9600萬元為價金,購買系爭227及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
㈡又系爭229 、230 號土地與系爭227 、228 地號之土地屬同
一張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若欲移轉該建築基地中之部分可移轉容積,依法規須同一建築執照基地之全體所有人均出具同意書始能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申辦容積移轉事宜。而被告蔡凱翔為出賣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與告訴人公司,以籌措購買之資金,及讓銀行能順利審定告訴人公司之貸款融資,遂向被告謝榮堯表示其規劃於其和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之買賣契約(即立契約書人:買方為告訴人公司、賣方為被告蔡凱翔,下稱「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同時,另會準備一份由其和告訴人公司及被告謝榮堯、其子謝○○為立契約書人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之買賣契約(下稱「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及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一)」,讓告訴人公司、被告謝榮堯及其子謝○○與其簽名。而簽立此「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公司之貸款融資可順利獲得銀行審定,但為確保被告謝榮堯及其子謝○○之權益,故會一併簽立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以確認證明「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簽訂僅係在配合告訴人公司之銀行貸款融資審定,實際之容積買賣標的僅有被告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不包含被告謝榮堯及其子謝○○所有之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等語。而被告謝榮堯考量如此規劃有助上開98年6 月30日協議書所協議讓被告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被告蔡凱翔所指定興建專案之目的能順利達成,則其依該協議書約定所能取得之權益(即系爭227 、
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自被告蔡凱翔處受償浩華公司所積欠其之600 萬元本息)亦能順利實現,且不致使其權益受損,遂應允之,但要求「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及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之正本均只能有1 份並由其保存,避免當事人間有人假戲真作。嗣被告蔡凱翔於98年7 月20日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並將「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及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一併交由王嚴孝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即於同日稍晚將前揭契約拿給被告謝榮堯過目,被告謝榮堯於比對確認「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搭配「契約書附屬協議(一)」所示買賣標的之結論與「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所示買賣標的即僅限於被告蔡凱翔所取得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無誤後,遂在「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及「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用印,再影印一份給被告蔡凱翔收執,正本則由被告謝榮堯保管。被告謝榮堯也因此才配合於98年8 月20日和告訴人公司、被告蔡凱翔至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及配合於98年9 月15日至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配合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之用印,及至公證人處公證。
㈢另關於本案告訴人公司購買土地可移轉容積買賣事宜均由被
告蔡凱翔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被告謝榮堯從未參與、亦未介入,更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被告謝榮堯直至98年8 月20日才第一次和王義輝、王嚴孝見面。從而,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很清楚其所購買之土地可移轉容積就是被告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被告蔡凱翔並未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嚴孝、王義輝佯稱:其與被告謝榮堯願以1 億5,792 萬7,560 元之代價,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告訴人公司等語,且「契約書附屬協議(一)」內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嚴孝之印文均係真正,並非偽造。
㈣至於被告蔡凱翔與被告謝榮堯於98年9 月15日與臺北富邦銀
行簽署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信託予臺北富邦銀行之信託及保管契約,係因98年6 月30日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內容之具體執行方式,故被告蔡凱翔、謝榮堯和被告謝榮堯所聘請之楊明廣律師討論後,於98年8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8 月19日協議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104號偵查卷宗《下稱桃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約定由雙方和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上開信託及保管契約,以保障被告蔡凱翔清償浩華公司及黃慶章之既有債務,並取得系爭227 、228 地號2 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且保障被告謝榮堯及其子謝○○於信託條件成就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又被告蔡凱翔和被告謝榮堯簽署98年8 月19日協議書後,被告蔡凱翔即和臺北富邦銀行接洽信託事宜,經多次契約修正書面往返後,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始通知被告2 人於98年9 月15日簽約用印。至於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銀行之時間,係由代書徐守仁和臺北富邦銀行聯絡決定,並非被告2 人指定,故被告2 人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署上開信託及保管契約,完全只是在執行雙方簽訂之98年8 月19日協議書,與被告蔡凱翔及告訴人公司間之土地可移轉容積買賣案根本無關,亦非藉此阻撓將被告蔡凱翔所取得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移轉給告訴人公司。但因為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2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以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計算有誤為由將告訴人公司之容積移轉申請案退件後,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再次送件時,竟擅自將系爭4 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全數申請移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土地,惟被告謝榮堯從未將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售予告訴人公司,自無法同意,始拒絕指示臺北富邦銀行出具容積移轉同意書給告訴人公司。但被告2 人始終表明只要告訴人公司僅申請移轉被告蔡凱翔所取得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部分,被告2 人絕對同意指示臺北富邦銀行出具容積移轉同意書,配合告訴人公司之申請等語。
六、本案爭點厥為:㈠「契約書附屬協議(一)」內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嚴孝之印文是否偽造?㈡被告蔡凱翔有無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嚴孝、王義輝佯稱:其與被告謝榮堯願以
1 億5,792 萬7,560 元之代價,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而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
七、經查:㈠就「契約書附屬協議(一)」內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嚴
孝之印文是否係王嚴孝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蓋印而屬真正乙節:
⒈證人王嚴孝、王義輝於偵查中固均證稱:「契約書附屬協議
(一)」係偽造,告訴人公司係在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蔡凱翔、謝榮堯等人提起撤銷詐害信託之訴時,才從被告謝榮堯之答辯狀中第1 次看到此份文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 卷第89頁)。
⒉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契約書附屬協議(一)」
上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與告訴人公司、王嚴孝、王義輝、被告2 人均不爭執係由王嚴孝所親自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文件(即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98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告訴人公司提供之98年7 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98年9 月15日委託書原本、98年9 月15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98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被告謝榮堯提供之98年7 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98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本、98年9 月15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本、98年9 月15日委託書原本;100 紅保1290號扣案證物即被告蔡凱翔偵查中提出之98年7 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本)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上開文件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5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397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8 頁)。且鑑定人張絹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於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任職多久?)我於91年1 月奉調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實驗室是99年10月經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的認證,所以是壹個認證實驗室。我從事文書鑑識鑑定達13年。」、「(問:在你的工作歷程中,你曾經經過法院或地檢署委託類似印文鑑定,你經手過幾件?)我受理的文書鑑定案件約2200件,印文部分沒有去計算,但我目前擔任科長,實驗室主管、報告簽署人,所以實驗室案件,包括印文都要經過我的品保。」、「(問:就你所瞭解你所鑑識過的問題文書,包括印文,為檢方或法院不採,有多少件?).. . 就我個人所知我個人鑑定案子的結果沒有不被採用過。
」、「(問:《請求提示法院卷三第109-110 頁鑑定書》該次鑑定如果表明欠缺印章實物下,只依相關文件上的印文交互比對,是否足以滿足一般鑑定所要求的客觀條件?)如前述有無印章實物並不是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本案送鑑定的資料有11份,經檢視均為98年7 月20日到98年9 月15日製作,且部分契約書均為同一天製作,其上印文清晰、完整,印文特徵(印垢痕跡、刻印特徵)明確,依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運用形體之重疊比對與紋線之特徵比對兩種方法,反覆就送鑑定印文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紋線粗細、凹凸痕跡、印垢殘點等進行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綜合分析,提出本案鑑定結果。另我亦使用實驗室確效的儀器(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同一天製作的契約書上的印文,其印色反應均相同。」、「(問:可否就本案印文有關特徵比對法中,有關特徵點選取的方式做出說明?)就送鑑資料上的印文的凹凸痕跡跟印垢殘點做選取。」、「(問:《提示法院卷三第
109 -118頁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鑑定分析表上之細部特徵點的選定,是鑑定人可以隨意選擇,還是有標準作業程序?)依標準作業程序是要選定特徵點,但特徵點的選擇處是依待鑑印文決定。印文鑑定是對印章的印跡特徵進行檢驗,所謂印文(印痕、印跡)是印章印面沾上印泥後與紙面接觸的痕跡,由於印章在製作或使用過程中,會產生印面痕跡或印泥特徵(此即為獨特性),該特徵反應在所蓋的印文上(重現性、再現性)就可以判斷兩枚或兩枚以上印文是否源自於同一印章所蓋,由於印章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印泥沾印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不同、印泥材質、印面有無積垢、印章製作方式與使用情形(印章因碰撞長期使用產生斷痕或磨損)等均可能使同一印章蓋出個個印文產生差異,因此印文鑑定時,需根據送鑑定印文上選取相同紋線特徵,綜合研判異同之依據。本案選的特徵點就是印文的印垢特徵、印章製作的紋線凹凸痕跡,尤其印垢特徵是印章使用印面的積垢,印垢特徵越細越小、重複出現,在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權重上相當高。」、「(問:《請求提示法院卷三第114 頁鑑定分析表》J 類印文《即「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所標示細部特徵點的,哪些標號是屬於印垢特徵?哪些屬於紋線凹凸痕跡?)以J 類鑑定書所標示特徵點3 為印垢特徵,其餘應該是紋線凹凸痕跡。」、「(問:《請求提示法院卷三第118 頁鑑定分析表》ㄎ類印文《即「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王嚴孝」印文》上所標示細部特徵點的,哪些標號是屬於印垢特徵?哪些屬於紋線凹凸痕跡?)以ㄎ類鑑定書所標示特徵點1 、2 、8 、10、11為印垢特徵,其餘應該是紋線凹凸痕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反面至第213 頁)。
⒊是以鑑定人張絹慧目前擔任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主管,具有多年承辦印文鑑定案件之實務經驗,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為何,及何以認定「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與上開所載其餘文件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與「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文均具有占判斷印文是否由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之認定權重相當高之印垢特徵點,其中「王嚴孝」印文之印垢特徵點甚至多達5 處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清楚,其鑑定結果自足採信,堪認「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均係真正。則被告蔡凱翔辯稱:其於98年7月20日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時,有將「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一併交由王嚴孝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應係王嚴孝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蓋用。
⒋檢察官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欠缺印章實物作比對,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歷次囑託鑑定之函覆意見均是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故上開鑑定意見之可信度容有疑問。惟印章實物並非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原則上只要送鑑印文符合鑑定條件,例如印文是否清晰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在充足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及足夠的比對時間下,即可剖析紋線細部特徵,辨認印文差異。而「契約書附屬協議
(一)」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該局雖曾以101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103342800 號函覆表示:憑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提供印章實物,再併同原送鑑資料,俾利進一步鑑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字卷》第254 頁)等情,然此係因當時送鑑比對之樣本文件僅有2 份,樣本較少,但待鑑印文即「契約書附屬協議(一)」內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有部分紋線特徵和樣本印文相符,故鑑定機關為確認鑑定結果是正確的,才希望送鑑單位能提供印章實物做進一步研析,而本院囑託送鑑時,雖未提供印章實物,但送鑑資料共有11份,且均為98年7 月20日到98年9 月15日製作,復有部分契約書均為同一天製作,其上印文清晰、完整,印文特徵(印垢痕跡、刻印特徵)明確,依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運用形體之重疊比對與紋線之特徵比對兩種方法,反覆就送鑑定印文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紋線粗細、凹凸痕跡、印垢殘點等進行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即可辨認印文之差異,獲得鑑定結果等情,業經鑑定人張絹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足徵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並不因欠缺印章實物之比對而受影響,遑論本院未能提供印章實物供鑑定機關參考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蓋印於「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及「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實物供送鑑定所致(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實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非蓋用於該2 份契約上之印章,相關鑑定書見偵續二字卷一第247 頁至第259 頁反面)。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後,雖曾於102 年8月27日、102 年10月29日、105 年1 月15日分別函覆表示: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偵續二字卷一第170 頁至第
171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0頁),惟此涉及鑑定機關對於鑑定基礎資料所求者不同,且該局亦從未表示待鑑定資料上有爭執之印文與比對印文係屬不同,自難憑此撼動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5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39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證人王嚴孝、王義輝上揭證述與此印文鑑定之客觀事
證全然悖反,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採信。是以,公訴意旨指被告2 人於98年9 月至99年7 月間之不詳時地,於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偽造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嚴孝之印文,而偽造該文書並行使乙節,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蔡凱翔有無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嚴孝、王義輝佯稱:
其與被告謝榮堯願以1 億5,792 萬7,560 元之代價,將系爭
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而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乙節:
⒈證人王嚴孝、王義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98年
7 月20日被告蔡凱翔持「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至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由王嚴孝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用印,在場者有被告蔡凱翔、王嚴孝和王義輝,其中「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是真正之買賣契約,「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是被告蔡凱翔和告訴人公司間之附買回契約。又當初係被告蔡凱翔向王義輝表示他已和地主謝榮堯談好要出售系爭227 至230 地號之容積給告訴人公司,且被告蔡凱翔表示他認識安泰銀行高層,可以幫告訴人公司向該行洽談申貸購買容積所需之資金,而告訴人公司斯時也有準備開發金泰段土地之意,遂應允購買系爭4 筆土地容積,並向安泰銀行申辦相關貸款,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容積移轉事宜,且將除尾款外之價金共計1 億1,700 萬元匯款給被告蔡凱翔,而該容積移轉申請案之首次申請於98年10月21日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後,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再請該建築師事務所依都發局所指示之計算方式修改後提出申請,但卻因被告2 人早於98年10月初即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銀行,致申請書所檢附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不符,而被告2 人又拒不偕同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容積移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公證,致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最終於99年3 月30日駁回該容積移轉申請案,告訴人公司方知受騙云云(見偵續二字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86頁)。
⒉98年7 月20日被告蔡凱翔持二份內容不同之容積移轉買賣契
約至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在場者僅有被告蔡凱翔、王嚴孝、王義輝,並由王嚴孝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嚴孝、王義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第184 頁)。
而觀此2 份內容不同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即「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與「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見桃他卷第4 頁至第11頁》),二者最大之差異即是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被告蔡凱翔,不包括被告謝榮堯及其子謝○○,且買賣標的亦不包含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則被告蔡凱翔如係對王嚴孝及其父王義輝表示其與被告謝榮堯均欲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何以於簽定「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同時,又另簽定「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已然啟人疑竇。雖證人王嚴孝、王義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是真正之買賣契約,「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僅是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蔡凱翔間之附買回契約,亦即若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容積經移轉至指定建案後仍有剩餘,則被告蔡凱翔應以雙方約定之價格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
185 頁)。惟苟若「三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之簽訂確如王嚴孝、王義輝證述乃依據當事人間之買賣真意而為,則被告蔡凱翔若欲將其就告訴人公司所購買剩餘未用之容積,負有附條件買回義務之約定,以書面方式記載,其僅需在「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中加註此一約定事項或另行以書面單純記載此一約定事項即可達此目的,且此等方式顯然較不會造成當事人間買賣土地容積範圍真意認定之爭議,而此一淺顯道理依王嚴孝、王義輝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難以諉為不知,則王嚴孝焉有可能單純只是為了將被告蔡凱翔附買回條件義務書面化,而代表告訴人公司於同日和被告蔡凱翔另行簽訂一份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均不同於三方版容積買賣契約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徒增將來可能產生買賣當事人認定及買賣真意認定爭議之風險。
⒊再者,就「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簽訂經過,證人王
嚴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蔡凱翔以外,在98年7月20日前,你或告訴人公司任何人,有無人曾經跟被告謝榮堯接洽?)沒有」、「(問: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簽完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後,公司有無拿到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的相關原本或是正本?)沒有」、「(問:你們在98年7 月20日簽署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當天,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正本一式總共幾份?)一式一份」、「.. .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蓋在正本上時,謝榮堯的章還沒有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9 頁),核與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公司在「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用印前,告訴人公司從未與被告謝榮堯有任何接觸,且「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正本僅有1 份,該契約之最後用印者是被告謝榮堯等語相符。而觀之「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高達1 億5,792 萬7,560 元,當事人進行買賣交易必當謹慎為之,始符社會交易常情,然由上開告訴人公司於簽訂「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前及之時,均未曾和被告謝榮堯有過任何接觸,亦從未向被告謝榮堯親自確認其有無出賣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容積之意思,僅有和被告蔡凱翔一人洽談土地容積買賣事宜,於用印時復無法自該契約之用印狀況推認被告謝榮堯有出賣意思,更未要求持有該契約之正本作為買賣憑據之種種舉措,再對比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蔡凱翔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中卻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正本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也執有該契約正本,且該契約亦將該契約第1 條第1 項附註事項所提及之同意書、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作為附件裝訂於契約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8 頁),相較於「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項雖亦有相同記載之附註事項,但該契約卻未附有任何證明文件等契約簽訂情狀,在在顯示告訴人公司於用印簽訂「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態度相較於「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簽訂顯然輕率非常,倘「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確如證人王嚴孝、王義輝所證稱係當事人間之真正買賣契約,何以會有上開所述異常及有違社會交易常情之情形存在。
⒋又細繹「契約書附屬協議(一)」(見本院卷二第70頁)之
內容,其上已明確記載「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在配合告訴人公司取得融資審核簽訂,實際容積買賣之範圍並不含「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實際買賣數量只有被告蔡凱翔取得之「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的本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送出容積面積數量為1327.2平方公尺」。而「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文係王嚴孝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公司若非了解且同意「契約書附屬協議(一)」內所載內容,王嚴孝豈有可能代表告訴人公司於其上用印。由此足徵「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訂立僅係在配合告訴人公司融資審核之簽定,「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才是當事人間真正之買賣契約,即被告蔡凱翔和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買賣合意標的僅有系爭227 、228 號地號之可移轉土地容積等情甚明。
⒌此外,告訴人公司原於安泰商業銀行有6 億5 千萬元之核貸
土地融資,其中8,900 萬元係存於備償專戶,嗣告訴人公司於98年7 月20日以其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預計向第三人購買容積移入為由,向該行申請營運周轉金9,500 萬元,授信用途為購買容積,並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將該核貸土地融資中原擬支付土地增值稅所存於備償專戶之2,900 萬元動用撥款條件申請變更為「不需擔保品提供人王義輝過戶予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且第三人簽立連保書保證本案貸款後始得動用,得直接將2900萬元轉入翊申建設有限公司於該行之活期帳戶內,供該公司使用」。嗣後告訴人公司並向該行提出「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立契約書人:買方為告訴人公司、賣方為被告2 人及謝○○、受託人為臺北富邦銀行)作為其欲向第三人購買容積之證明。經該行審查後,核定同意其上開申請,但要求就營運周轉金部分分次動撥,亦即需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提出容積移出基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共同出具之容積移轉同意書影本、向臺北市都發局辦理容積移轉之掛件單影本等文件,且需確認容積移出文件上載明移入之土地為金泰段79-9、85-12 地號後,得先行動撥9 千萬元,餘500 萬元須待取得建築執照容積移轉核備函後,始得動撥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3日(104 )安法授發字第1040000447號函所檢附之該行安北四收字第0980000553號授信管理電子簽呈影本、臺北市○○區○○段○○○ ○號等四筆土地謄本、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安泰銀行企業金融徵信報告暨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
119 頁、第151 頁);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3日( 104)安法授發字第1040000448號函及檢附之該行授信條件申請變更書、翊申公司活期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在「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用印,及於98年8 月2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信託部與告訴人公司一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係為配合告訴人公司申請融資之審定等語,亦非無憑。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蔡凱翔辯稱:其僅有向告訴人公司表示
出售其取得之系爭227 、228 號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要將系爭229 至230 地號之土地容積一併出售給告訴人公司,而「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簽訂目的只是為了配合告訴人公司之融資審核,並非當事人間之買賣真意等語;被告謝榮堯辯稱:其從未要出售系爭229、230 地號之土地容積給告訴人公司,也從未親自或透過被告蔡凱翔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要將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容積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其係應被告蔡凱翔之請求,為配合告訴人公司之融資審定,讓98年6 月30日協議書所協議使被告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被告蔡凱翔所指定興建專案之目的能順利達成,才同意在「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上用印,並於98年8 月2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信託部與被告蔡凱翔、告訴人公司一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等語,確非子虛。反之,證人王嚴孝、王義輝之前揭證述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悖,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採信。本院自無從憑證人王嚴孝、王義輝之上開證述或「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簽訂遽認被告2 人有何對告訴人公司行使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謝榮堯有於98年9 月15日與被告蔡凱翔、第三人王義田
、王義道、證人王義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鄭艾倫辦理臺北市○○區○○段○○○○○○○○○ ○○號兩筆土地土地申請容積移入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公證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桃他卷第47-53 頁),固堪認定。惟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都設字第09635731700 號函准予核備,依該審議報告書(核備本)所載,其可送出之容積數量係以該建築基地所包含之土地整體計算所得之結果,並未依各地號土地分別計算各送出容積量,故不論移出全部或部分容積僅能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為申請範圍及出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同意書辦理容積移轉,且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得分次移轉容積等情,業據證人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是視為同一宗建築基地,其土地容積量係採總量計算,但可以分批、分次移出至不同接受基地。又若要聲請移轉容積,需要該4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才能辦理,且容積移轉申請書、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均需經過公證等語綦詳(見偵續二字卷三第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8 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62943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卷第252 頁)。足徵系爭4 筆地號土地若要移出部分容積,必須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為申請範圍且出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證之同意書始得辦理,故自無法以被告謝榮堯出具申請容積移轉之委託書、同意書,並出面辦理公證之舉,即認定其必有移轉自己名下土地容積之意思,蓋其可能僅是配合同屬一宗建地之其他欲移轉容積之地號土地所有人辦理申請容積移轉手續而已。而佐以告訴人公司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16日辦理同屬一宗建地之系爭227至230 地號土地容積移轉至接收基地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申請案(下稱「告訴人公司首次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時,僅申請自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移出675 平方公尺、247.46平方公尺之容積至上開金泰段79-9、85-12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余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偵續二卷二第27頁、177 、178 頁》請確認這三份文件,哪份是98年9 月16日第一次送件的申請書,哪份是已經經過都發局要求補正的申請書?)第177、178 頁是第一次送件的原始申請書,第177 頁後面有兩個掛號文件,這是我們跟都發局掛號的金泰段85-12 、79-9地號,第177 、178 頁可移出土地面積是1880.09 平方公尺,在177 頁有寫到金泰段79-9地號本次擬移出容積是675 平方公尺,在178 頁申請內容第八欄記載前累計已移出容積是
675 平方公尺,我把1880.09 平方公尺扣除金泰段79-9地號的675 平方公尺,產生金泰段85-12 地號要擬移出容積
247.46平方公尺,等於是1880.09 平方公尺扣除金泰段79-9地號的675 平方公尺再扣除金泰段85-12 地號的247.46平方公尺,剩下957.63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並有申請日期為98年9 月16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2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二字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亦足認該次申請案所申請自系爭4 筆土地移出之容積總數量(即675+247.46=922.46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告蔡凱翔所取得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所占容積總量之比例數額(即1327.2平方公尺),且上開2 筆金泰段接收基地,尚分別有225 平方公尺、412.44平方公尺之容積量可供移入,但卻未申請移入,則以告訴人公司購買容積之目的係為增加上開金泰段土地籌備建案之建坪,按理申請移入之容積愈多,欲能增益該目的之實現,倘告訴人公司和被告蔡凱翔所談妥購買容積數量確為系爭4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容積(即1880.09 平方公尺),則在告訴人公司首次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時,依照其申請書之記載,上開4 筆地號土地之可供移出土地容積量遠超過該2 筆接收基地之可供移入容積總量,告訴人公司何以不將接收基地之可供移入容積量全數申請移入填滿,以最大化其效益,反而僅申請移出不超過被告蔡凱翔所取得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所占可供移出容積總量之比例數額,是證人王嚴孝、王義輝證述:告訴人公司和被告蔡凱翔所談妥購買容積數量為系爭4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容積云云,實有可疑。從而,被告謝榮堯辯稱:因被告蔡凱翔要將系爭227 、228 地號之土地容積移轉賣給告訴人公司,又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依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規範,於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時,必須以一完整之建築基地即系爭4 筆地號土地為申請範圍及出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同意書始符規定,而其和其子謝○○為系爭229 、
2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才會配合在「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上用印,及配合至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讓被告蔡凱翔和告訴人公司可辦理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容積移轉手續,並非其有出賣或移轉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容積給告訴人公司之意等語,確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謝榮堯在「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上用印,及配合至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執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2 人有何對告訴人公司行使詐術之行為。至證人余安琪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如果不願意移出容積的土地,就不會出具公證的同意書,原則上應該是不可以移出部分,部分不移出云云(見偵續二字卷第201 頁),與證人楊仁豪之前揭證述及上開函示內容相左,顯係對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規範有所誤解,當非可採。
㈣被告蔡凱翔與謝榮堯有於98年9 月15日與臺北富邦銀行簽訂
「信託暨保管契約」,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與臺北富邦銀行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託暨保管契約」(見桃他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桃他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觀之被告謝榮堯及其子謝○○與被告蔡凱翔於98年8 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98年8 月19日協議書》)內容記載「壹、雙方(即乙方- 被告謝榮堯、謝○○、丙方- 被告蔡凱翔)於98年6 月30日與第三人(即甲方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 協議書』(實質目的: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區○○段○○段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但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雙方了解:從98年6 月30日以後所有『雙方之間所簽定、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如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一、甲方原來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8800萬元本金+ 利息』全部清償。二、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600 萬元本金』全部清償。三、乙方取得甲方之黃慶章所有○○○區○○段○○段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且乙方保有○○○區○○段○○段229 、23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以及將來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建物、將來營造建物之利益之全部。四、丙方取得○○○區○○段○○段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建基地。貳、雙方確認下列做法:一、227 、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先約定:『黃慶章名下土地容積移出後,由信託銀行(安泰銀行)中直接移轉給乙方』。現因丙方買賣容積保障之規劃考量,乙方同意解除與安泰銀行間之信託,為配合保障丙方清償甲方既有債務而先將『227 、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丙方,且事先應由乙方、丙方與富邦銀行簽署『227 、228 、229 、
230 等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契約,先由黃慶章名下之『227 、228 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給丙方,並撥款清償甲方之債務後,再將上述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給富邦銀行,. . . 」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及證人楊明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8 月19日協議書」是被告謝榮堯委託我草擬及見證,因被告謝榮堯之前將所有之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與浩華公司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一起合建,因被告謝榮堯的土地是直接比鄰青山宮,上開4 筆土地合併後之建地會因為比鄰古蹟而受到限建,然受限建會相對應得到容積移轉的補償,但浩華公司積欠該建案信託銀行即安泰銀行的貸款無法清償,安泰銀行遂申請拍賣土地,被告謝榮堯便找我參與其和浩華公司與安泰銀行間的協商,而三方當時共識的作法即是由浩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容積,以償還其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浩華公司甚至還可因此買賣獲利。又浩華公司同時也要將系爭227 、228 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謝榮堯,被告謝榮堯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後,就能以其所有系爭229 、230 地號之容積建屋,被告謝榮堯並和浩華建設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7年12月18日協議書),將協商之內容書面化。而「98年8 月19日協議書」第壹條一至四項所載之內容即是自「97年12月1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至第221 頁)濃縮整理而來。又當時協議要旨就是應該由浩華公司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相當於「98年8 月19日協議書」第壹條一至四項所載之事項,但浩華公司沒有做到,而在當初與安泰銀行的協議中有提到如果浩華公司在限期內沒有做到,可由第三人即願意接受該等條件之人來履行。嗣被告謝榮堯向我表示有第三人即被告蔡凱翔願意承接履行上開事項,但因被告蔡凱翔沒有那麼多資金,還必須用系爭227 、228 地號之土地容積去貸款及買賣,才能獲得足夠資金,但因被告蔡凱翔所進行籌措資金的過程,並非被告謝榮堯能控制或主導,所以被告謝榮堯詢問我在被告蔡凱翔接下來進行所謂土地信託、銀行貸款、及處理銀行貸款的過程中,被告謝榮堯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我因此草擬「98年8 月19日協議書」,由被告2 人簽署。因此我知道被告蔡凱翔是要以出售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容積所得之價金向安泰銀行清償浩華公司的貸款,也知道系爭4 筆土地有要做信託規劃,因為被告蔡凱翔並不是以足額的自有資金履行原先應由浩華公司履行之事項,所以我當初擬定「98年8 月19日協議書」之重點是無論向哪家銀行信託,最後的執行結果就是要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謝榮堯,且能達到該契約第壹條一至四項所載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可知,被告蔡凱翔、謝榮堯和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與臺北富邦銀行,不過係在執行其等「98年8 月19日協議書」之約定,以保障該協議書第壹條一至四項所載目的能順利履行。而該協議書第壹條一至四項所載目的既係濃縮整理自「97年12月18日協議書」而來,自難認該等目的之擬定與告訴人公司之容積買賣有所關連。再參以「告訴人公司首次土地容積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楊仁豪通知補正申請書計算內容之時間(即98年9 月23日、同年10月5 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以移入容積計算有誤為由予以退件之時間(即98年10月21日)均在98年9月15日被告蔡凱翔、謝榮堯與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之後,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續二字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57 頁)在卷可佐。而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簽署上開「信託暨保管契約」之時或之前,對於「告訴人公司首次土地容積申請案」將於嗣後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退件乙情有清楚預見,自難認定被告2 人與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目的,係為阻撓或妨礙告訴人公司於首次申請遭退件後之後續容積移轉案之審定,甚或遽此推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
㈤至告訴人公司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案,雖經該局於99年1 月12日以申請人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謝○○)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即所有權人為臺北富邦銀行)不符為由予以退件,嗣告訴人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16日、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偕同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公證,及協商登記名義人不符之問題,以利容積移轉,但因無法和被告2 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致該容積申請案於99年3 月30日遭駁回申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5396300 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文件(見他字卷第249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見他字卷第261 頁)、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見桃他字卷第7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見他字卷第
263 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2 人辯稱:其等未讓臺北富邦銀行出具同意書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公司第2 次容積移轉申請案之申請內容,係將上開4 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全數移出至接受基地,亦即將屬於被告謝榮堯及其子所有之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容積亦一併申請移出,但告訴人公司跟被告蔡凱翔達成買賣合意之買賣標的並無包括系爭229、230 地號之容積,此觀「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之內容即明,故被告2 人在告訴人公司更正容積移轉申請書之內容為僅申請移出系爭227 、228 地號所占容積比例至接受基地前,當然無法同意臺北富邦銀行配合出具同意書辦理公證等語。而觀之告訴人公司第2 次容積移轉申請案之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60 頁),其內「送出基地申請內容」欄記載:送出基地即系爭4 筆地號土地,可移出土地面積為335.73平方公尺,本次擬移出之容積(土地面積)為335.73平方公尺,尚可移出之容積為0 平方公尺,足見告訴人公司第2 次容積移轉申請案之申請移轉內容確係將系爭227 至230 地號之土地容積全數移出。然「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且被告2 人辯稱:被告蔡凱翔和告訴人公司達成買賣合意之標的僅有被告蔡凱翔取得之系爭227 、228 號地號之土地容積,並無包括系爭229 、230地號之土地容積等語,並非子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蔡凱翔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其有將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容積出賣給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履行將該2 筆地號土地容積移轉給告訴人公司之契約義務。則被告2 人辯稱:
因告訴人公司違反約定,擅自將被告謝榮堯未出售之系爭
229 、230 地號之土地容積數量申請移出,又不願將申請書之移出面積數量修改為不超過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容積數量範圍,故其等才未同意臺北富邦銀行配合出具同意書辦理公證等語,確非無據,自無法以告訴人公司第2 次容積申請案因申請時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不符,致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退件駁回乙情,遽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公司於98年9 月10日存入2,300 萬至被告蔡凱翔開立
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9,400 萬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臺北富邦銀行於同日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蔡凱翔之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有被告蔡凱翔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現改名為二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0頁)、告訴人公司之安泰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見桃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5 張(見桃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而可認定此客觀上存有紀錄之之資金匯款流向及總數額看似與「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之前3 期應付價金總額相符。惟觀之告訴人公司先後寄發與被告蔡凱翔、被告謝榮堯及其子之存證信函中均始終一致表明告訴人公司就土地容積買賣案已給付之款項分別為1300萬元、9400萬元,合計為1 億700 萬元乙節,有告訴人98年12月8 日寄發之南港郵局000500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10日寄發之內湖東湖郵局435 號存證信函、99年1月16日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201 號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97頁)。則倘告訴人公司確實如上開匯款資金流向所示已支付1 億1,700 萬元予被告蔡凱翔,衡情當無迭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始終僅提及已支付買賣價金1 億
700 萬元之理。再佐以告訴人公司98年9 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將2,300 萬元匯入被告蔡凱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戶後,被告蔡凱翔隨即於同日時14分許自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300 萬元,再於同日時44分許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現金1,150 萬元等情,有被告蔡凱翔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0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偵續二字卷二第194 頁至第196頁)附卷可稽,則此中1 千萬元之差異金額是否即如被告蔡凱翔所辯乃其自安泰銀行領取現金後交還告訴人公司所致,確實非無可能。而此1 千萬元之差異金額,恰巧又是「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和「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關於第3 條(買賣價金付款方式與其他履約程序)約定之明顯相異處,即有無第一期款定簽金1,000 萬元之約定。從而,告訴人公司上開匯款之資金流向與數額雖看似與「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但由其前揭存證信函內所提及之已支付資金數額,卻又悖於「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約定,反與「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約定近似,是告訴人公司真實之買賣價金給付狀況究竟如何,雖因被告蔡凱翔與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義輝、王嚴孝各執一詞,而無從調查,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承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上開匯款紀錄所示之資金流向與數額情狀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或遽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至王義輝於偵查中雖陳述:因當時有簽定2 份容積買賣契約,其在寫存證信函時看錯契約,才會將已給付金額寫為1,300 萬元及9,400 萬元云云(見偵續二字卷二第
125 頁)。惟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即是寄發人欲透過此種函件來證明發信日期及發信內容,以達保存證據之目的,是寄發人在撰寫存證信函內容時必當十分小心謹慎、檢查再三,確認無誤後才會寄發,始符常情。而依王義輝歷次之指述或證述均一致表示「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僅是附買回契約,「三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才是真正之買賣契約,則「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之重點應僅係被告蔡凱翔有附條件買回之義務約定,則其在撰寫存證信函提到有關本案容積買賣價金之數額時,何需參考「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甚至還錯將「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第3 條之價金付款約定內容誤植至存證信函內,實費人疑猜,遑論「二方版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約定內根本未載明9400萬元之數字。甚且,告訴人公司在撰寫99年1 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201 號存證信函時,該封存證信函與98年12月8 日南港郵局000500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不同(前者信函之收件人為蔡凱翔、謝榮堯、謝○○;後者信函之收件人為蔡凱翔、安泰商業銀行郭有忠襄理)、信函內容亦不相同,且寄發時間已相距1 個月以上,但告訴人公司仍在該信函內載明告訴人公司就土地容積買賣案已給付之款項為1,300 萬元、9,400 萬元,合計為1 億700 萬元之旨,而屢次發生此種「誤看、誤寫」已給付價金數額此種重要事項內容之情形,實令人難以置信,是王義輝上開所稱,顯與常情相悖,而有瑕疵可指,自無可採。
㈦證人黃秀莊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確定是要把4 筆土地的全
部容積移轉出去,照委託書內容也是如此」等語(見偵續二字卷二第134 頁)。惟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證人黃秀莊依委託書上之記載所為之推論,但實際情形究竟如何,因非其接洽辦理,故其並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黃秀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釐清,自無從憑證人黃秀莊前揭於偵查中之推論之詞,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㈧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
告蔡凱翔、謝榮堯等人應就坐落系爭227 至230 地號土地,協同告訴人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之重要依據之一,即為「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之真實性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然「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5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397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而此項證據乃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時所未及斟酌,自難徒以上開民事判決,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起訴,檢察官黃弘宇蒞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