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凱選任辯護人 許博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奎妙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87號、104年度偵字第814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凱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與劉奎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奎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與黃冠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凱、劉奎妙係夫妻。黃冠凱前因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此事為劉奎妙所知悉;詎黃冠凱、劉奎妙仍不知警惕,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明知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亦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以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下稱「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01年12月1日起,如1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且「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㈡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㈢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但被推薦人非新加入者,推薦人則無「推薦獎金」)。然劉奎妙在101年5月28日繳交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中之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6月22日繳交10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迨劉奎妙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黃冠凱、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竟與陳元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不僅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且在「美的世界集團」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或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之餐會過程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此外,更以刷卡代墊投資款、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本票、代辦「經銷商」資格及代領現金、禮券或將禮券變現後親送、匯予下線等方式,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于家正、陳怡安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黃冠凱、劉奎妙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劉奎妙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劉奎妙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下線姓名、加入日期、金額、過程、組織層級及劉奎妙領取「推薦獎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黃冠凱、劉奎妙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推薦獎金」共73萬3,250元不法經濟利益。
二、案經劉蓁齡(嗣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鄺美舜、顏國忠、歐芮彣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是以,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16日詢問告訴人顏國忠過程中(錄影時間9:10至11:37、32:40至38:01、1:17:32至1:19:38、1:21:23至1:21:31)、103年8月25日詢問證人歐芯妤過程中(錄影時間40:50至40:56)、103年9月30日詢問告訴人歐芮彣、告訴代理人顏國忠過程中(錄影時間15:06:01至15:07:55、15:56:25至15:58:41)、103年12月30日詢問被告黃冠凱、告訴人顏國忠過程中(錄影時間8:05至9:27)、103年12月30日詢問證人謝村頂、劉蓁齡、陳怡安、王俊仁過程中(錄影時間52:52至1:00:43、1:06:20至1:06:2
8、1:08:28至1:09:10、1:19:41至1:20至19),均有「虛偽錯覺誘導」之「不正訊問」情形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67頁正反面),容有誤解;況被告黃冠凱、證人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劉蓁齡、謝村頂、陳怡安、王俊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從未主張其等前揭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受檢察事務官不正取供之情,本院復依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上開詢問錄影(音)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態度尚屬平和,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有本院105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67頁反面至105頁)。據此,已足以排除檢察事務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益徵被告黃冠凱、證人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劉蓁齡、謝村頂、陳怡安、王俊仁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前揭辯稱:上開人等有遭「不正訊問」云云,應無足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在修法之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筆錄,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就訊(詢)錄音、錄影內容實施勘驗後,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又訊問受訊問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應當場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參照),筆錄乃依法記載受訊問者原始供述之派生文書證據。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及其記錄,刑事訴訟法特設有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等規定,其規定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以錄音或錄影擔保筆錄記載與受訊問人之陳述相符,兩者倘有齟齬,何故以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為準?良以機械性之錄音或錄影,較諸曾經人為解讀整理要旨後所製作之筆錄文書,明顯能如實完全重現受訊問者之原始供述,契合直接審理之旨趣。準此,偵查中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人,倘卷證兼有供述筆錄及其錄音或錄影可考者,基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斷無排斥其原始供述之錄音或錄影之理由。兩者若有出入,除積極之矛盾、錯誤,當以錄音或錄影為準外,關於筆錄所不及備載之消極闕漏,理亦應由錄音或錄影所呈現之原始供述內容加以補足,經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影音內容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綜據為審理之證據資料,而非筆錄稍有不及備載之消極闕漏即認該筆錄記載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劉奎妙10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下稱他5499卷》1第28頁最後3題之陳述)、告訴人顏國忠102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下稱他7650卷》第2頁第3題以前之陳述),均有未錄音錄影情形云云(見本院卷2第66頁反面)。查,上開司法警察於103年7月20日詢問被告劉奎妙時,雖在詢問即將結束前,將筆錄交付被告劉奎妙閱覽之錄影時間15:57:
02有中斷1秒、於15:57:27至15:57:30有中斷後停止錄影之情形,但此係因錄音(影)機械設備故障之故,且斯時已無礙筆錄與錄音(影)內容相符與否之判斷,此業據本院依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上開詢問錄影(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68頁正反面),準此,自難僅以上揭詢問錄音(影)在詢問即將結束前,因機械故障而未全程錄音,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至前開檢察事務官於102年7月29日詢問告訴人顏國忠部分,該次錄音(影)時間係自10時58分14秒起至11時11分00秒止,而10時58分14秒已為告訴人顏國忠102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第2答之最末,在此之前,確有未為錄音(影)情形無誤,復未見有何急迫情況不及錄音並記明筆錄之情,此亦據本院依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上開詢問錄影(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究難僅因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顏國忠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黃冠凱104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3852卷》第26頁,錄影時間13:46:52至13:47:01)、103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下稱偵續卷》1第94至95頁,錄影時間28:37至28:56、31:15至32:11、38:13至38:24、44:11至45:27、54:25至55:31、59:10至59:44)、被告黃冠凱、告訴人顏國忠103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續卷2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錄影時間8:05至9:27、32:09至3
2:16、39:51至40:30)、告訴人劉蓁齡等5人102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他5499卷2第119頁,錄影時間40:14至
41:39)、告訴人陳怡安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5499卷2第128至129頁,錄影時間2:12至2:43)、證人歐芯妤103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續卷1第57頁,錄影時間41:05至41:10、41:32至42:12)、告訴人顏國忠10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續卷1第30頁,錄影時間53:00至54:56、1:17:32至1:19:38、1:21:23至1:21:31)、證人謝村頂、劉蓁齡、陳怡安、王俊仁103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續卷1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143頁正反面,錄影時間13:30至15:13、52:52至1:00:43、1:13:12至1:13:26、1:13:45至1:14:02、1:19:41至1:20至19),均有漏未記載、記載錯誤情形云云(見本院卷2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惟被告黃冠凱、證人顏國忠、劉蓁齡、陳怡安、歐芯妤、謝村頂、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各自之筆錄均認記載屬實,且亦未曾爭執前開筆錄記載內容違背渠等各自受訊(詢)問時回答之意思,況本院業已勘驗前述聲請勘驗之各次訊(詢)問錄音(影),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68頁反面至105頁),經比對上開訊(詢)問筆錄、勘驗筆錄內容之結果,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方式,雖未如本院勘驗筆錄係將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與前述各受訊(詢)問人之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而係將受訊(詢)問人之回答內容經過整理,較為簡明扼要,惟所記載內容與各受訊(詢)問人之實際陳述內容,並無太大出入,所載要旨與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黃冠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爭執者,多為筆錄所不及備載、無礙受訊(詢)問人陳述意思之消極闕漏。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前開各訊(詢)問筆錄之記載與各受訊(詢)問陳述有何不符或不實可言,是其證述、供述筆錄均應認無違反前揭規定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得輔以本院前開勘驗錄音(影)所呈現之原始供述內容。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法院於審理時,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查:證人于家正於102年9月23日之陳述(見他5499卷2第115至119頁),乃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依據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黃冠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于家正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于家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於105年8月12日刑事準備㈡狀中,以證人于家正上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見本院卷3第89頁反面),容有誤會,應非可採。另本案於104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後,本院即於同年月14日以北院木刑寧104金重訴22字第1040011899號函請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提出刑事準備狀並載明:「對卷內證據(含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未列而有爭執者】)之證據能力意見」等節,嗣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於同年10月21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中既未表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本案證據有所爭執,且於本院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對於起訴及併辦意旨【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表明除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明調查?」時陳明「沒有」,此有上開函文、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8、54至58頁,本院卷2第8至9頁,本院卷3第79頁反面),是被告黃冠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傳喚證人于家正,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等已捨棄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1458號判決與本院卷內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分別係用以證明「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陳元忠等人業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被告黃冠凱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罪、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2之1之記載即明,且此亦為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頁反面),是前開起訴書、判決,依其待證事實之屬性,係屬物證性質者,本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並因該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起訴書、判決均為公務員於追訴或審查被告犯罪嫌疑目的所製作之文書,非例行性作業所製作之文書,亦無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非基於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2第8至9頁、本院卷3第93至94頁),顯屬誤解,均非足採。
五、其餘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本院卷3第84至99頁)。茲因本院除前述三、四及一、二中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於偵查時之陳述外,並未以該等有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文書是否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五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8至9頁、本院卷3第72至8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黃冠凱固坦承其與劉奎妙為夫妻,及劉奎妙於101
年5月28日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小盤「經銷商」、同年6月22日成為中盤「經銷商」,嗣於同年9月27日升為大盤「經銷商」,並代向美的世界公司領取劉奎妙可領取之禮券、款項之事實,且對於其曾於100年2月間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又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暨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吳卉茵等人有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經銷商」者,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吳卉茵於同年月26日邀伊前往新北市○○區○○路肯德基談合資10萬元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事,翌日,由吳卉茵報件給美的世界公司,但此合資於101年12月初即結束,變成吳卉茵一人投資10萬元;而鄺美舜係經吳卉茵介紹後得知美的世界公司情況,在同年11月間向吳卉茵借款投資遭拒,並經劉蓁齡告知其係向劉奎妙借款,乃多次要求伊幫忙,伊始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鄺美舜刷卡20萬元,由鄺美舜以自己及女名義各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伊並應鄺美舜要求簽立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便於鄺美舜以保單貸款20萬元還伊,伊在101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經鄺美舜貸出20萬元還伊,伊即交給劉奎妙還給銀行;又伊於101年10月間不認識劉蓁齡,劉蓁齡係經其母吳卉茵介紹得知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之事,伊是在同年12月3日經劉蓁齡委任授權代領美的世界公司發放之禮券及咖啡、報紙,伊都有送去給劉蓁齡,但伊不清楚劉蓁齡投資之日期、金額,伊沒有拿到劉蓁齡、林祐宏的20萬元,其他錢伊都沒有碰,這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422、29708號不起訴處分;另顏國忠在100年11、12月觀察美的世界公司一段時間後,才在101年5月10日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小盤商,距離顏國忠本件告訴之事已有一段時間,所以顏國忠對於美的世界公司的投資很瞭解,也介紹他的女友歐芮彣、歐芮彣之姊歐芯妤、顏國忠之小學同學陳冠州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伊均不認識這些人,伊只知道顏國忠欲以其外甥陳正勳名義再次投資美的世界公司20萬元,而顏國忠之原介紹人王恩民欲以其姊夫齊國良名義擔任陳正勳介紹人,但因顏國忠不准王恩民再賺一次介紹費,故要求王恩民將5,000元扣除10%稅金,計4,500元之介紹費全數退給顏國忠,並要伊在切結書上簽字,督促此事,顏國忠始將此20萬元交給楚曼君去幫他報件完成資格,之後,顏國忠推薦歐芮彣加入,歐芮彣再推薦歐芯妤加入,顏國忠很高興打電話催促陳冠州趕快加入成為歐芯妤之介紹人,陳冠州乃趕到桃園車站,經王恩民、顏國忠接待,但因陳冠州身上沒錢,王恩民乃打電話給楚曼君,由楚曼君開車至新北市中和接伊前往桃園車站,由伊借款10萬元給陳冠州完成小盤商資格,伊當場將身上5,000元7-11禮券交給陳冠州,翌日陳冠州回臺南後即將10萬元匯給劉奎妙。至於顏國忠所稱的50萬元收據是顏國忠要求伊簽立以便於顏國忠向歐芮彣、陳冠州證明其有出資50萬元,但伊並沒有經手過該筆錢。上述人投資美的世界公司都是他們自己報件到公司,都是伊幫他們用劉奎妙的信用卡代墊投資款後,他們再將錢匯至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他們本都很感謝伊的幫忙,但因美的世界公司在102年3月19日被查獲,他們便將此事怪罪伊云云。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鄺美舜、趙美琪皆為吳卉茵教會活水小組之弟兄姊妹,101年10月27日第1次10萬元投資,乃吳卉茵出面召集鄺美舜、趙美琪、黃冠凱共4人共同集資共組經銷商,嗣鄺美舜認加入該公司不錯,乃再以其自己與女兒顏嘉慧之名義出資2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小盤商,鄺美舜前後2次出資均由美的世界公司收取,黃冠凱無遊說加入行為,僅基於熱心幫助教友代為領取每月發放之現金,因鄺美舜執意要求,黃冠凱為使共同出資得以進行以共同獲得現金禮券,遂同意出具所謂保證書、承諾準時還款書;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劉蓁齡係因其母吳卉茵而得知美的世界公司,進而加入成為該公司經銷商,且出資款均係交予該公司,黃冠凱並無遊說加入行為,僅係基於幫助教友立場,代為領取每月發放之現金,嗣劉蓁齡亦與黃冠凱達成和解,撤回本件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告訴人顏國忠本身即為美的世界公司會員,早於101年5月10日即經王恩民介紹加入並曾投資,黃冠凱並無起訴書所稱公開招攬其等加入事實;又告訴人歐芮彣、歐芯妤及陳冠州分別為顏國忠女友、女友之姊及顏國忠友人,皆由顏國忠介紹、建議下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投資款亦由該公司收取,黃冠凱僅係代為領取每月發放之現金禮券,至歐芮彣、歐芯妤及陳冠州分別匯款至劉奎妙帳戶係為償還劉奎妙先行刷卡代為其等墊付投資款。是以,黃冠凱主觀上並無違犯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違法行為,與陳元忠、周庭安間均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美的世界公司員工陳睿德、林千智及鐘瑛等人有本件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被指訴之類似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3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劉奎妙與其他人向陳元忠訴請損害賠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5月10日雄檢欽岩104執16939字第41893號函通知儘速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分配扣押款事宜,可知黃冠凱及劉奎妙實與告訴人同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受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云云。
㈡訊據被告劉奎妙固坦承其與黃冠凱為夫妻,及於101年5月28
日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小盤「經銷商」、同年6月22日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嗣於同年9月間升為大盤「經銷商」之事實,且對於黃冠凱曾於100年2月間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又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暨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吳卉茵等人有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經銷商」者,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卉茵、鄺美舜等人,也未參與她們的投資,伊只知道黃冠凱有拿20萬元給伊,跟伊說他有拿伊的卡幫別人刷了20萬元,所以把20萬元還給銀行;伊跟劉蓁齡只有借貸關係,借貸也與美的世界公司投資無關,劉蓁齡是為繳合宜宅的錢,所以透過黃冠凱來跟伊借錢,後來有還錢,也已經和解,經劉蓁齡撤告,劉蓁齡參加美的世界公司跟伊沒有關係;顏國忠在101年5月10日就加入美的世界公司,他的介紹人是王恩民,伊沒有招攬顏國忠,至於歐芮彣是顏國忠的女朋友,歐芯妤是歐芮彣的姊姊,陳冠州是顏國忠的好友,都是顏國忠自己招攬,伊只是善意的由黃冠凱用伊的卡去代刷,事後他們還錢到伊帳戶,伊個人只是單純投資者,並沒有招攬本案告訴人,伊只是純粹幫忙而代他們刷卡而已云云。被告劉奎妙之辯護人辯護稱:劉奎妙與陳元忠、周庭安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奎妙係基於美的世界公司確實有與旅遊業、飯店業、租車業等合作而有實際推廣之業務而招攬自己親友投資,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且告訴人到庭,或稱劉奎妙無參與宴席,或稱劉奎妙並無出言招攬等等,可知劉奎妙無任何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況劉奎妙雖名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但實際投資及自己直接招募者僅不過1、200萬元,且均為親戚好友,核劉奎妙與黃冠凱所為,與其餘投資人所為者並無二致,而由本案各告訴人均係經他人轉為介紹美的世界公司,各告訴人介紹加入所獲得之獎金均由其等自行取回,劉奎妙與黃冠凱均未取得介紹之利益,亦無任何招攬下線之動機或目的,自不能以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即認有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係夫妻。被告黃冠凱前因於100年2月間
起至同年7、8月間止,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此事為被告劉奎妙所知悉;又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亦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以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其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01年12月1日起,如1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且「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但被推薦人非新加入者,推薦人則無「推薦獎金」)。而被告劉奎妙係在101年5月28日繳交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中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6月22日繳交10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嗣被告劉奎妙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再者,依卷內資料庫會員名冊(古亭王逸松電腦─Sheet2,下稱古亭資料庫會員名冊),被告劉奎妙在101年9月27日提升為大盤後之下線有劉冠宸、吳卉茵、林祐宏、劉蓁齡、華晉元、顏嘉慧、鄺美舜、黃筱淳、陸鳳儀、邱俊凱、趙美琪、方晏緹、于家正、王希恆、林洧彤、楚曼君、張碧霞、黃筱茜、林綮、邱繻億、劉才富、齊國良、李鴻寬、張字洋、蘇品豪、高少婷、蔣敏陸、派奇美術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派奇補習班)、陳聿閩、王秀庭、王婷灝、陳香雲、陳正勳、歐芮彣、周新生、張美月、陳美雲、黃元柏、蔡秉樺、孫可珊、于杰煬、紀雅真、歐芯妤、陳怡安、王恩典、向彩季、王淯瑩、陳冠州、高美蓉等人(下線姓名、加入日期、金額、組織層級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或陳明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2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卷3第80至82頁),且有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冠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3第58至59、66至69頁)、美的世界公司、利騏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3第56至57頁)、黃冠凱於利騏名公司之名片(他5499卷1第6頁、偵續卷1第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偵續卷2第14至16、49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偵續卷3第102至114頁)、被告劉奎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之美的世界公司公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83號卷《下稱板簡83卷》第98頁,其上記載自101年12月1日起領取之車馬費及商品卷或者差%獎金均扣稅10%)、美的世界公司產品經銷及會員卡特約店廣告促銷活動專案(101.7.1改版)、進貨十萬成為產品經銷商及會員卡特約店廣告促銷活動專案(101.8.6企劃完成)、如何一年至少賺1,000萬的方法(101.12.1改版)、商品表、如何用10萬元銷售商品賺/年2,000倍以上的方法(101.11.23企劃完成)、102.2.8公告、新春餐會&博奕專案活動(他5499卷2第25、26、28、29、32至35頁)、高雄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他7650卷第94頁至152頁反面、偵續卷3第16頁至7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本院卷1第71至236頁反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本院卷2第50至64頁)、被告劉奎妙簽訂之101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2日美的世界公司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銷售合約書(下簡稱「經銷合約書」,見偵續卷1第118至119頁、他7650卷第89至90頁、他5499卷1第108至108、150至151頁)、劉奎妙及其女黃琨婷之美的世界公司名片(他7650卷第84頁、他5499卷1第6頁,被告劉奎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美的世界公司有幫伊印名片,只要是經銷商就可以印名片等語,見他5499卷1第27頁、本院卷2第198頁)、古亭資料庫會員名冊(他5499卷2第135至234頁;其中,第149頁有劉奎妙102年5月28日加入之內部編號1337-1《小盤》之紀錄、第152頁有劉奎妙102年6月22日加入之內部編號1592《中盤》之紀錄、第167頁即有101年9月27日劉奎妙為大盤之記載,故被告劉奎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升為大盤之時間為「101年9月28日」應屬有誤,當非足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9月23日雄分院清刑順103金上重訴3字第12145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38頁正反面),故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
條規定之「行為人」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經查:
⒈被告劉奎妙之下線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係於101年10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內,經被告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4人即約定合資10萬元(吳卉茵出資3萬元、鄺美舜出資2萬元、趙美琪出資4萬元、黃冠凱出資1萬元),再由吳卉茵至美的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或同路70號9樓之4之辦公室(下稱古亭辦公室)櫃臺以信用卡刷卡預購方式出名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2所載);翌日,被告黃冠凱另書立切結書保證其餘3人每月可按依出資比例領取入件金額10%現金之獲利。其後,吳卉茵不惟介紹其女劉蓁齡以自己及夫婿林祐宏名義加入美的世界公司(詳後述),並約於同年11月29日升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嗣約於102年2月26日升為美的世界大盤「經銷商」,並曾介紹蕭枝香(「經銷商」編號:8057)投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又被告劉奎妙之下線劉蓁齡係於101年11月間,透過其母吳卉茵介紹認識被告黃冠凱,經與被告黃冠凱接觸瞭解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黃冠凱,並委託被告黃冠凱代為以劉蓁齡及其夫林祐宏名義完成各10萬元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被告黃冠凱即分別於當日、同年月15日,均至古亭辦公室櫃臺持劉奎妙信用卡各刷卡10萬元以完成林祐宏、劉蓁齡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3、4所載)。而劉蓁齡在前揭投資後有意加碼成為百萬中盤「經銷商」但苦無資金,被告黃冠凱得知後旋向劉蓁齡表示:其可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為墊付投資款完成劉蓁齡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並讓劉蓁齡每月可獲得一定數額之百萬中盤「車馬費」等語,劉蓁齡同意後,被告黃冠凱即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24日、27日、同年12月1日,均至古亭辦公室櫃臺持劉奎妙信用卡各代墊刷卡10萬元及以黃冠凱女婿華晉元(詳附表編號5所載)、長女黃筱淳(詳附表編號8所載)、劉蓁齡之母吳卉茵友人之子邱俊凱(詳附表編號10所載)、劉蓁齡長子林洧彤(詳附表編號15所載)名義為劉蓁齡各完成4個小盤「經銷商」資格,嗣被告黃冠凱在劉蓁齡為繳納所申請之合宜住宅貸款12萬元而另向劉奎妙借款時,要求劉蓁齡書立進貨資金保證付款切結書、授權經營同意書、信用卡代付款聲明書、週轉購屋款借條及簽發面額分別為90萬元、12萬元各乙紙後,再於同年12月7日、8日、12日、13日、15日,均至古亭辦公室櫃臺持劉奎妙信用卡各刷卡代墊10萬元及分別以劉蓁齡之母吳卉茵友人楚曼君(詳附表編號16所載)、黃冠凱次女黃筱茜(詳附表編號18所載)、劉蓁齡次子林綮珉(詳附表編號19所載)、劉蓁齡之母吳卉茵友人之女邱繻億(詳附表編號20所載)、劉蓁齡之父劉才富(詳附表編號21所載)名義為劉蓁齡各完成5個小盤「經銷商」資格(合計共9人,投資金額共90萬元)。其後,劉蓁齡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102萬元至劉奎妙臺灣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前揭借款之當日,被告黃冠凱向劉蓁齡表示欲將派奇補習班(詳附表編號28所載)當作劉蓁齡「單筆」百萬中盤資格,並書立合作發展確保獲利切結書及簽發本票13紙(面額100萬元乙紙、面額15萬元12紙)予劉蓁齡以為保證,劉蓁齡則簽署信用卡代付款聲明書以示同意。嗣劉蓁齡確經黃冠凱交付而領得3次各15萬元之獲利,並約在102年2月25日升為大盤,且在升為大盤前、後,仍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3月19日,各持現金49萬元(另刷卡1萬元)、10萬元至古亭辦公室櫃臺辦理加碼投資、以陳淑貞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完成小盤「經銷商」資格(陳淑貞之「經銷商」編號為9583),及於同年3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黃冠凱,委由被告黃冠凱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信用卡刷卡方式辦理劉蓁齡以友人陳書鳴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小盤「經銷商」資格(「經銷商」編號:9032),並介紹其夫林祐宏之友人高美蓉(詳附表編號52所載)投資美的世界公司20萬元。
再者,被告劉奎妙之下線鄺美舜在前揭與黃冠凱等人合資10萬元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後,雖有再行投資之意但苦無資金,被告黃冠凱得知後,旋於101年11月16日向鄺美舜表示:其可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為墊付投資款,之後鄺美舜再以保單質借款項返還劉奎妙即可,保證3個月後鄺美舜即可取回本金20萬元,每月還可領1萬元禮券等語,鄺美舜因而同意委託黃冠凱代為以鄺美舜及其女顏嘉慧名義完成各10萬元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6、7所載),鄺美舜並於同年月22日設法借款20萬元返還劉奎妙。嗣鄺美舜、顏嘉慧先後約於102年2月28日、同年3月4日升為大盤,且由黃冠凱運作將顏國忠、歐芮彣、陳冠州合資100萬元,以顏國忠之母翁連枝名義於102年3月5日完成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經銷商」編號:8473)之介紹人列為林洧彤、大盤為顏嘉慧(詳後述)。又被告劉奎妙之下線于家正係經被告黃冠凱介紹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101年11月29日持現金10萬元前往古亭辦公室櫃臺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其後,于家正陸續以友人蔡秉樺(詳附表編號40所載)、孫于杰煬(詳附表編號42所載)、友人紀雅真(詳附表編號43所載)、王恩典(詳附表編號47所載,另有第2次投資,「經銷商」編號:9212)、外孫女李璦倫(「經銷商」編號:8059)、親友楊掬珍(「經銷商」編號:8560)、張錦慧(「經銷商」編號:8878)、女于亞蘋等人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並約於102年3月5日升為大盤。另由黃冠凱運作將歐芮彣、歐芯妤之母歐侯美枝(「經銷商」編號:8534)加入美的世界公司之介紹人、中盤均填載顏翁連枝,大盤為于家正(詳後述)。又被告劉奎妙之下線顏國忠前於101年5月10日經前同事王恩民介紹,在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周庭安(業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周庭安不服提起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3之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投資20萬元成為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其父親顏太郎名義投資10萬元成為小盤「經銷商」後,隔年1月間,在王恩民介紹下認識被告黃冠凱,經被告黃冠凱於同年月19日講述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並稱:美的世界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始放心於102年1月21日提領現金20萬元後,在古亭辦公室附近郵局交予被告黃冠凱,再由被告黃冠凱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卡20萬元為顏國忠完成以顏國忠外甥陳正勳名義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33所載)。其後,顏國忠即陸續介紹歐芮彣、陳冠州認識黃冠凱後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即歐芮彣經顏國忠偕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褔賓川湘館(下稱褔賓餐廳)內用餐認識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在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102年1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10萬元現金交付劉奎妙,再由黃冠凱於102年1月29日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卡10萬元完成歐芮彣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34所載)。隨後,歐芮彣即將黃冠凱介紹予胞姊歐芯妤,歐芯妤在經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同年2月10日決定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並由黃冠凱先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卡10萬元為歐芯妤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44所載),歐芯妤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返還前揭墊款。而陳冠州則於102年2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顏國忠邀約下前往桃園火車站前之某百貨公司內與黃冠凱見面,經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乃決定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經黃冠凱當場將陳冠州投資所得領取之現金、禮券交予陳冠州,陳冠州因而於102年2月19日、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月22日」,應予更正)各匯款3萬元、7萬元(合計10萬元)至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冠凱於同月22日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刷卡10萬元完成以陳冠州之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51所載)。又顏國忠在黃冠凱積極遊說下,邀約歐芮彣、陳冠州於102年3月3日合資100萬元(顏國忠出資50萬元、歐芮彣出資20萬元、陳冠州出資30萬元),並約定以顏國忠之母顏翁連枝名義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且黃冠凱於翌日在陪同顏國忠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郵局內提領現金50萬元及收受該筆50萬元後,即前往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歐芮彣刷卡20萬元、代陳冠州刷卡30萬元,為顏國忠等3人完成以顏翁連枝名義之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且將顏翁連枝之介紹人列為林洧彤、大盤列為顏嘉慧。其後,歐芮彣委其胞姊歐芯妤於同年月5日匯款20萬元至黃冠凱手寫之前開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冠州亦於同年月5日、6日先後匯款3萬元、27萬元至劉奎妙上述帳戶,均用以返還前揭代墊款。再者,被告劉奎妙之下線陳怡安在同學王淯瑩(亦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詳附表編號50所載)之父王希恆(亦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詳附表編號14所載)介紹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102年2月13日決定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並先由王希恆或其授權之人以刷卡方式在古亭辦公室櫃臺完成陳怡安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46所載),陳怡安再於同年月18日將10萬元匯至王希恆之妻蔣敏陸(亦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詳附表編號27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王希恆曾介紹陳怡安認識黃冠凱、劉奎妙,並表示:黃冠凱為其上線大盤劉奎妙之夫,陳怡安如有任何需要協助之處,均可請黃冠凱幫忙等語。嗣陳怡安欲再加碼投資美的世界公司,黃冠凱即陪同陳怡安領款後,前往古亭辦公室櫃臺,由陳怡安將160萬元交予櫃臺人員,完成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53所載)。
隨後,陳怡安即介紹王俊仁認識黃冠凱,在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王俊仁於同年月25日,在黃冠凱陪同下,將10萬元交付古亭辦公室櫃臺人員,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經銷商」編號:7921),並以陳怡安為介紹人、中盤,大盤則為劉蓁齡;王俊仁再於同年3月8日以女友朱薇潔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並以前揭方式完成小盤「經銷商」資格,且以王俊仁為介紹人、陳怡安為中盤、于家正為大盤。此外,陳怡安因加碼160萬元而於102年2月26日領取之8萬元禮券,亦係由黃冠凱於102年2月27日為其變現為7萬2,000元後,將現金5萬3,000元交付陳怡安,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9,000元存入陳怡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事實,有如前述附表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再者,卷內古亭資料庫會員名冊乃美的世界公司據為對何人發放「推薦獎金」之依據,而該名冊中就前揭已敘及之附表編號及未敘及之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均記載大盤為劉奎妙,且衡諸常情,倘加入之「經銷商」非因上揭名冊中所載該人推薦、介紹而投資,及於「經銷合約書」載明為介紹人,「美的世界集團」相關人員實不可能平白無故將之列為下線,徒讓各該介紹人、中盤、大盤不勞而獲即取得「推薦獎金」,徒增該集團獎金之支出。況依前開美的世界公司組織層級,係由層層下線如網狀般的擴展,且依「推薦獎金」制度,其下線之小盤或中盤招攬新加入「經銷商」時,其上線之大盤、中盤(小盤「經銷商」招攬)或大盤(中盤「經銷商」招攬),亦得獲取如上之「推薦獎金」;是依此層層之傳銷制度,大盤下線所招攬之「經銷商」,亦屬該大盤之下線,尚不得以下下線「經銷商」,係由下線「經銷商」所招攬,而謂該等傳銷組織擴散與大盤劉奎妙無涉。
⒉參以證人鄺美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冠凱叫伊等參
加10萬元,伊出了2萬元後,過幾天黃冠凱又叫伊參加20萬元,但伊說沒有錢,黃冠凱說伊有保單,叫伊拿保單去借錢,伊被他說動,但伊有跟黃冠凱說只能放3個月,黃冠凱有一直叫伊介紹人,說介紹1個人投資10萬元可以領1萬元,但伊不敢,伊跟吳卉茵是40幾年的老鄰居,吳卉茵說黃冠凱很照顧下線等語(見本院卷2第187頁正反面、188頁反面)。證人劉蓁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過3次餐會,第2次餐會時間是中午,黃冠凱有介紹其他朋友是誰,有參加美的世界,伊經母親吳卉茵介紹認識黃冠凱,黃冠凱說有一個很棒的賺錢機會,放10萬元,每月可拿1萬元,1年後就把本金10萬元還給伊,伊剛開始拿錢跟黃冠凱買禮券,因伊常常問黃冠凱禮券問題,覺得還不錯,黃冠凱說可以介紹朋友,將禮券賣給朋友,伊可以多賺1,000元,慢慢瞭解美的世界後很心動,感覺機會不錯,但那時伊沒錢,伊在101年11月間先拿10萬元給黃冠凱加入小盤,後來好像又放了1個10萬元,制度上是放多一點錢進去,可以拿回比較快,伊跟黃冠凱商量要放中盤,1次100萬元,但不知道伊賣房子的錢何時下來,請黃冠凱幫伊處理,黃冠凱說會先幫伊安排對伊有利的排法,可能就是把錢拆好幾個名字,黃冠凱說這樣比較好;黃冠凱有跟伊說大家都有機會賺錢,說可以跟朋友分享,所以伊有介紹高美蓉,介紹別人進來美的世界每一盤都有好處,在成為大盤後可領更多等語(見本院卷2第190至192頁)。
證人顏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恩民帶伊去臺北市○○○路的麥當勞見黃冠凱,黃冠凱就開始跟伊講解美的世界,說投資美的世界他很熟悉這個公司是合法的,要伊相信這是一個合法的公司,在解除伊的疑惑後,伊以外甥陳正勳的名義投資20萬元,伊從郵局領出現金後在羅斯福路美的世界的總部附近的郵局交給黃冠凱,之後晚上黃冠凱邀約伊在福賓餐廳吃飯,有黃冠凱、他老婆、女兒及1名長輩,黃冠凱說美的世界這個制度是合法、可以賺錢的;102年2月快過年時,黃冠凱又打電話邀約伊到福賓餐廳、桃園福容飯店吃飯,黃冠凱在桃園福容飯店公開演講說投資美的世界,這個是說明會,有很多人來,謝村頂、王恩民都有去,在福賓餐廳吃飯,黃冠凱每個餐桌介紹,以技術性的講解美的世界組織制度,伊等以吃飯的名義去,吃久了就邊被洗腦,伊等去吃飯自己不用付錢,伊知道大盤商有義務要付錢;伊因為黃冠凱在組織內運作,說這個可以投資賺更多,誘惑伊等往大盤商邁進,鼓勵伊等有努力的話就有獎金報酬,可以拿到大盤比例的獲利,如果再多介紹下線的話,黃冠凱就可以更早進入到大盤的層級,所以伊又以母親顏翁連枝的名義投資50萬元,歐芮彣20萬、陳冠州30萬,合計100萬元,是黃冠凱在這個組織裡面積極運作,才會讓伊等的損失擴大,劉奎妙也是認同這個組織,說這個是合法的公司,還提供帳戶給歐芮彣、陳冠州匯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反面至195頁)。證人歐芮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底102年初間,顏國忠帶伊去福賓餐廳吃飯認識黃冠凱、劉奎妙,吃飯時,黃冠凱跟劉奎妙有介紹美的世界的事情,宣導說如果投資10萬元可以拿到7-11的5,000元禮券,還有5,000元現金,找下線加入10萬元,小盤可以拿介紹費2,500元現金,中盤可以拿介紹費5,000元等等,黃冠凱有帶伊等去其他餐廳吃飯,一直講美的世界的好處,鼓吹伊等加入,黃冠凱口才很好,講的這個世界很美好,投資的話會賺很多很多的錢,伊信任黃冠凱才會在102年1月間投資10萬元後繼續和顏國忠、陳冠州一起合資100萬元,黃冠凱說回本比較快,給伊單子說按比例可以拿到多少錢,卷內劉奎妙帳戶紙條是黃冠凱跟劉奎妙在現場跟伊等說,如果沒有錢的話,黃冠凱先幫伊等刷卡,伊等可以匯款到這個帳戶;伊拿到的「經銷合約書」、禮券跟現金都是黃冠凱拿給伊的,「經銷合約書」上的大盤商、簽名都是黃冠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09至210、211、213頁反面)。證人歐芯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1月間,伊妹妹歐芮彣叫伊跟黃冠凱在伊家附近的85度C碰面,黃冠凱有提到參加美的世界是什麼樣的流程,當時黃冠凱有畫一個圖給伊,黃冠凱說伊加入10萬元,1年後可以領回本金10萬元,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到1萬元禮券或現金,但每個月會先扣1,000元,伊有在古亭那邊美的世界公司下面的餐廳見過黃冠凱、劉奎妙在公開場合講述投資美的世界的事,也有聽劉奎妙說黃琨婷是大盤商,美的世界有招待她去墾丁夏都旅遊過,黃冠凱跟劉奎妙都有跟伊等說如果伊等變成中盤的話,獲得的利潤會比較多,因為伊缺錢,覺得如果錢可以這麼快回收的話,好像也不錯,所以伊在過年的第1天在參加他們的教會後決定投資10萬元,劉奎妙先刷卡幫伊加入會員,伊再匯款給劉奎妙,卷附的「經銷合約書」是黃冠凱或劉奎妙去美的世界公司處理好,蓋章後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16頁反面)。證人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同學顏國忠告訴伊美的世界後介紹凱哥黃冠凱給伊認識,後來約在桃園火車站前面一家百貨公司見面、吃飯,當天黃冠凱跟伊解釋美的世界公司如何運作、小盤、中盤如何獲利,獲利的部分有分現金跟7-11禮券,他有寫了一張表格給伊,伊那時加入小盤1個單位10萬元,黃冠凱當場先預付禮券給伊,數額好像有比他原先說的還多一點,不到1個月,顏國忠又告訴伊凱哥說伊等幾個人可以用一個方式變成中盤,伊本來沒有想再投資,但覺得不錯,就匯款了30萬元,伊曾跟黃冠凱通過電話,黃冠凱也是在說獲利怎麼好、獲利的方式為何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17頁反面至218、219頁反面)。
證人謝村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到臺北古亭那邊美的世界公司樓下一間餐廳聚餐時,經顏國忠介紹認識黃冠凱跟劉奎妙夫妻,顏國忠說黃冠凱他們是大盤商,很會講美的世界這種商品,之後在周庭安介紹去的桃園福容餐廳有再見過黃冠凱1次,這次周庭安拿著麥克風在講話,黃冠凱在旁邊也在說投資美的世界有什麼利益等語(見本院卷3第6頁反面至8頁)。證人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總共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兩筆,第1筆是102年2月13日投資10萬元,第2筆是102年2月23日投資160萬元,在伊第1筆投資後,王希恆介紹黃冠凱、劉奎妙給伊認識請吃飯時說,黃冠凱是上線,黃冠凱的太太是大盤,如果伊有一些需要協助的地方,可以請黃冠凱幫忙,黃冠凱有給伊他的電話號碼,所以伊在加碼的時候請黃冠凱陪同伊一起去領錢,再交給櫃臺,伊投資160萬元有拿到8萬元的禮券,伊請黃冠凱幫忙變現成7萬2,000元,其中1萬9,000元是以匯款的方式匯款到伊帳戶,剩下的5萬3,000元是黃冠凱拿現金給伊,伊和黃冠凱一起吃飯時,黃冠凱有在說投資美的世界的事情,有提到美的世界中分級為大盤、中盤、小盤的規定,劉奎妙在介紹自己的時也有說她是大盤等語(見本院卷3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證人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怡安帶伊去1間餐廳吃飯,介紹認識黃冠凱,黃冠凱有介紹美的世界的雜誌、制度、文宣,還說加入美的世界可以拿到禮券及現金,在講組織的細節時,黃冠凱有提到拉人的制度,找下線來投資美的世界會有如何的獲利,伊聽完黃冠凱講解制度的高報酬後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3第12至13、14頁)。而由前揭被告劉奎妙之下線所謂宣導、鼓吹、講述,應皆係指對於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之述說,使該投資人產生投資意願或提高投資意願之意,自不以該投資人未曾接觸美的世界公司,係經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講述始知悉為要。
⒊復觀之被告黃冠凱於檢察官訊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顏國忠是王恩民介紹進美的世界公司,當時顏國忠投資20萬元非常害怕,後來顏國忠因為看很穩定,就想加碼投資,但是他和王恩民在桃園已經加入了,之後就到臺北,王恩民就用他姊夫齊國良名義加入,顏國忠用他姪兒(按:應為「外甥」之誤)陳正勳名義加入,加入後看到北部情況活絡,顏國忠覺得很心動,就推薦他女友跟朋友加入,但加入小盤只能領10%,顏國忠就問伊有沒有人選可以合資成為大盤可以領更多,後來有1個林洧彤,但這樣也只能湊120萬元,沒辦法到大盤;伊沒有會員資格,但伊找別人加入,也可以領獎金;伊寫保證切結書給顏國忠是保證將他的資料及錢送到美的世界公司,他們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每月禮券是伊幫他們向公司代領,然後再交給他們,簽收的單據已經繳還給美的世界公司,顏國忠是以他母親身分繳交100萬元會員經銷商,伊有陪同顏國忠到美的世界公司,錢是交給美的世界公司,伊有拿伊太太劉奎妙的信用卡幫他們刷卡,陳冠州和歐姓姊妹再把錢匯進來還給伊;顏國忠提供的102年1月20日(按:應為「102年1月21日」之誤)合約書上寫黃冠凱、負責進貨刷卡、Z000000000、1/21、大盤1337-1劉奎妙、中盤齊國良(5090)是伊的筆跡,102年3月4日、102年1月29日合約書上面都是伊的筆跡,工作底稿、102年1月19日保障資格推展應領獎金切結書除王恩民簽名外、102年3月3日合作經銷共識保障權利切結書附件除簽名外、合資進貨中盤百萬共同經營切結書、103年(按:應為「102年」之誤)年3月4日給顏國忠的收據,均是伊的筆跡;伊有和顏國忠、歐芮彣到古亭站6號出口的福賓餐廳吃飯,吃飯的錢是伊太太劉奎妙出的;陳怡安的介紹人是王希恆,王希恆是布商無法直接服務她,陳怡安要伊幫她從美的世界公司領錢匯到她戶頭;王俊仁的介紹人是陳怡安,陳怡安當時在念研究所沒空,王俊仁因為是陳怡安的下線,伊就陪王俊仁去美的世界公司櫃臺交錢,晚上一起吃飯時,伊太太劉奎妙有趕過來付帳;鄺美舜的介紹人是吳卉茵,吳卉茵那個單位是伊等4人合資,那天鄺美舜投資20萬元是伊陪她去的,當時她身上沒錢,所以伊就用劉奎妙的信用卡幫她刷,她說1個禮拜後,她會拿她的保險單借款,把20萬元還伊,之後她有把20萬元還伊等語(見他7650卷第79頁,他5499卷1第24頁反面至25、86至87、89、137至138、140頁,偵續卷1第93頁反面至94、95頁,偵續卷2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72至73頁反面、78頁正反面)。嗣被告黃冠凱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鄺美舜投資美的世界公司20萬元是伊在101年11月16日拿劉奎妙的信用卡代刷,同年月22日,鄺美舜拿保單借錢20萬元還伊;劉蓁齡寫授權讓伊去跑腿,錢下來之後,劉蓁齡說要成為中盤,但她的名字不能再成為中盤,要伊去找1個人頭幫她弄中盤;伊和劉奎妙在102年2月10日春節當天教會結束後,在金星餐廳請歐芮彣吃飯,吃完飯後,歐芮彣說她姊姊歐芯妤想要成為被她介紹的會員,但身上沒帶錢,可不可以請劉奎妙先幫他完成1個10萬元,伊就陪她們去美的世界公司刷10萬元,歐芯妤在同年月18日有匯款10萬元還給劉奎妙;同年3月3日晚上,顏國忠帶歐芮彣來,說歐芮彣願意出20萬元,但湊錢湊不到,懇求伊第2天幫他刷卡20萬元,卷內的合資進貨中盤百萬共同經營切結書是伊在福賓餐廳依照他們的出資比例寫的,會安排在林洧彤的下線,目的是可以從林洧彤那邊退他們的介紹費,隔天伊陪顏國忠到樹林火車站郵局去提款50萬元,要伊寫一張收據證明他在100萬元裡佔50萬元,顏國忠到美的世界公司後是交給公司60萬元,伊只要幫他刷40萬元,同年3月5日再刷10萬元,歐芯妤在當天就匯了20萬元還錢,陳冠州在不到1個禮拜的時間就轉了30萬元還伊;歐芯妤作證時所說的在85度C的事是伊將代領歐芮彣的禮券送過去給歐芮彣,同時告訴歐芮彣她的匯款劉奎妙收到了;陳冠州庭呈的手寫文件是伊寫的沒錯,那天是102年春節開工第1天,中午有聚會,伊是由顏國忠的介紹人王恩民電話通知說有一個從臺南來的陳冠州在桃園等伊,伊到了之後陳冠州說能不能以表格寫下小盤、中盤、大盤獲利;謝村頂所述桃園福容飯店的事情是劉奎妙投資100萬元以後被招待到福容飯店,劉奎妙沒有辦法請假,伊代替去參加餐會時有被歡迎;紅單、黃單、藍單不能憑單直接拿到現金,3天後才可以領,但是可以直接拿到車馬費,所以王俊仁的黃單部分請伊代領後轉交,伊是受陳怡安之託做接待,代為服務;劉蓁齡在101年11月15日完成她自己的小盤資格後,就想要積極成為中盤,所以那時她就請伊陸續幫她完成另外的90萬元,後來劉蓁齡要繳板橋合宜宅貸款,又跟劉奎妙借12萬元時,伊就跟她說,伊已經陸續以一些親友的名義幫她完成資格,要她寫授權書跟借條,劉蓁齡就寫了借條、授權書跟本票交給劉奎妙,因為劉蓁齡終於知道她叫伊等用其他人名字完成小盤,再多的人來都是小盤,不可能是中盤,所以在101年12月20日劉蓁齡要還這筆錢的當天11點之前,告訴伊說她要完成1次100萬元中盤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2第189頁反面、
193、198、214頁正反面、217、220頁,本院卷3第9、14、81頁)。被告劉奎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04年1月6日刑事答辯狀第二點中供陳:伊有參加過美的世界公司辦的活動,美的世界公司有幫伊印名片,如果替美的世界公司招攬投資者,美的世界公司會給獎金;歐芮彣及顏國忠要參加美的世界公司100萬元經銷商,顏國忠和伊先生黃冠凱一起到美的世界公司繳費但錢不夠,所以黃冠凱就幫他刷卡補足,歐芮彣事後才匯款到伊戶頭還伊;歐芮彣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按月領取的禮券是黃冠凱幫忙代領後交給她;「告訴人劉蓁齡親自授權由被告的先生黃冠凱代其『服務』。⑴101年12月3日由告訴人劉蓁齡親筆簽立『授權經營同意書』乙份交給被告的先生黃冠凱,希望在她教授鋼琴忙碌之際,麻煩黃冠凱居間做好一切服務,並誠懇的請求代為負責運作。…」等語(見他5499卷1第27頁正反面、偵續卷2第32頁)。被告劉奎妙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
歐芯妤於102年2月10日在美的世界公司看到很多人加入,她很心動,但他沒有帶錢,所以她就請伊幫她刷卡。當初黃冠凱跟劉蓁齡談好,打算以100萬元加入成為中盤,但那時劉蓁齡的錢還沒有到位,因為想早點加入早點領錢,所以黃冠凱就回來跟伊商量可不可以先幫劉蓁齡刷90萬元,如果錢回來會還給伊,劉蓁齡本來要以他們的親友加入,但人數不夠,剩下的就用伊的親人,楚曼君是吳卉茵的朋友,林綮珉是劉蓁齡的兒子,邱繻億是楚曼君朋友的小孩,劉才富是劉蓁齡的爸爸,是黃冠凱拿伊的卡去刷,說要借劉蓁齡錢,大家的親友以10萬加入,劉蓁齡與她老公各10萬,還有前面所述的90萬元,大家之後有點默契,雖然不是1次加入100萬元,但當初講好要給劉蓁齡中盤的資格,給她中盤的獎金,伊和黃冠凱是1個1個刷進去,雖不是1次100萬元刷入,但還是給劉蓁齡中盤的資格,每個月給她15萬元「車馬費」,連稅金都不扣,否則正常來說,中盤是領13萬5,000元,因為伊是大盤,美的世界公司的制度會有額外的獎金,因為大盤、中盤、小盤領的趴數有差額,中盤是15%,小盤是10%,大盤是20%,當作是伊和黃冠凱都不領,把獎金補給劉蓁齡。原本劉蓁齡說要還錢,但她說還是用1筆她比較安心,所以黃冠凱跟劉蓁齡就簽好說另外找1個名字,以100萬元的名義加入,這個名字就是派奇補習班,派奇補習班只是借名字給劉蓁齡,劉蓁齡實際上並沒有再出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17頁、本院卷3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而從被告劉奎妙曾在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其與劉蓁齡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陳報其所「保管」之美的世界公司經銷商行銷商品辦法、公告、投資人「經銷合約書」(見板簡83卷第102至112頁),自可認被告劉奎妙前揭所述為真。再者,除被告黃冠凱手寫供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匯款之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書面乙紙(見他5499卷1第44頁,他7650卷第81頁)、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劉奎妙之刷卡紀錄、前述投資人之匯款紀錄外,尚有被告黃冠凱所書下列文書在卷可參:
①被告黃冠凱101年10月27日書立予吳卉茵、鄺美舜、趙
美琪之「切結書」上記載:「黃冠凱預支領共同合作經營之銷售獎金及贈品禮券…本切結自簽署日立即生效,每滿一個月當天按入件金額比例領取百分之十之現金,保障以一年期為限」(見偵續卷1第150頁、他3852卷第4頁);②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1月9日書立予劉蓁齡之「收款證明
」稱:「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中午收到劉老師蓁齡小姐交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辦理成為美的世界發展經銷商進貨之用」(見偵續卷1第152頁、他3852卷第5頁);③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1月15日書立予鄺美舜之「承諾準
時還款保證切結書」記載:「茲因鄺美舜女士在經月餘之考察及實地瞭解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將可獲很有效益的收入及營運分紅,為使此一發展進貨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在民國102年3月31日能全額取回絕不延宕,本人願以最大誠意簽署保證準時還款之切結,特此敘明。
而其用款之利息依貸款標準給付,本人也樂為協助代其給付」(見偵續卷1第153頁、他3852卷第6頁);④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1月22日書立予鄺美舜之「收據」
分別記載:「上述兩位訂購人鄺美舜、顏嘉慧各進貨壹拾萬元,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于2012.11.16入件完成確認,茲于2012.11.22本應開給兩人各5,000元之禮券由黃冠凱負責收管以利保證于2013.3.31依切結清償20萬元」、「10/27四合一占20%鄺美舜…茲將於2012.11.27四合一可領之獎金,鄺美舜為NT.2,000元,提前于今11/22發給方便運用」(見偵續卷1第154、155頁,他3852卷第7、8頁);⑤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2月3日書立予劉蓁齡之「每月得款
保證書」記載:「茲因透過吳卉茵女士之引薦獲得其女劉蓁齡小姐信賴,得以授權本人為劉蓁齡代為運作美的世界之經營與發展,連同林祐宏進貨10萬元、林洧彤進貨10萬元以及劉蓁齡進貨80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此筆百萬元之進貨,本人保證自102年元月15日起,每個月均可領得現金壹拾肆萬元車馬費,並承諾按月送達」(見偵續卷1第156頁、他3852卷第9頁);⑥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2月20日書立予劉蓁齡之「合作發
展確保獲利切結書」記載:「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收到劉蓁齡老師以中盤資格加入美的世界(連同林祐宏先生10萬)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授權由黃冠凱先生發揮其組織長才佈局,在此一前提下,雙方達成共識,並由黃冠凱對確保劉蓁齡老師每月穩定獲利,特簽立切結作為承諾保證:壹、雙方合作期限為壹年,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將新臺幣壹百萬元全數歸還,對於黃冠凱先生以任何名義或人名佈局加入之經營權均屬黃冠凱所有。貳、一年中每月20日,將穩定獲利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匯入劉蓁齡指定銀行帳戶,並按月開立本票,以示負責」(見偵續卷1第157頁、他3852卷第10頁);⑦被告黃冠凱102年3月10日書立之「估價單」記載「劉蓁
齡寶號102年3月10日,收到新臺幣NT.100,000元正代為報件小盤一單NO.0000000新報件名單陳書鳴」(見偵續卷1第160頁、他3852卷第14頁)。
⑧被告黃冠凱手寫之「解答正勳組織系統疑惑」書面乙紙
及102年1月19日書立之「保障資格推展應領介紹獎金切結書」記載:「茲于民國102年元月19日對於顏國忠先生以其姪子進單入件之小盤兩單位,本即可領取2,500元×2=5,000元,扣除10%稅金,可實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正,自辦理入件開始至一年期滿,本人負責督促齊國良先生電腦報表于每月領取日當天,即交付上筆款項,特此承諾,以維信譽」;陳正勳102年1月21日之「經銷合約書」上有「黃冠凱負責進貨刷卡」之記載(見偵續卷1第50頁、他5499卷1第103頁,其上記載),暨陳冠州當庭提出之被告黃冠凱解說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之手寫書面乙紙(見他5499卷1第104、66頁,本院卷2第224頁);⑨被告黃冠凱於102年3月3日書立之「合作經營共識保障
權利切結書」記載:「茲確認美的世界中盤經銷商林洧彤(4685)之資格為黃冠凱、顏國忠及歐芮彣三人所共有,凡有直推完成者獲利即屬之所有」(其上並有劉奎妙之簽名)、「合資進貨中盤百萬共同經營切結書」記載:「茲以本人顏國忠之母親顏翁連枝女士之名義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進貨成為美的世界中盤(15%)經銷商。此一經營權實際歸屬三人共有:一、顏國忠50萬,佔十分之五,二、陳冠州30萬,佔十分之三,三、歐芮彣20萬,佔十分之二。百萬每月實得13萬,即每十萬分得
1.3萬,上述三人按此比例為所得。綜上比例三人實得為:一、顏國忠每月五日可領6.5萬元。二、陳冠州每月五日可領3.9萬元。三、歐芮彣每月五日可領2.6萬元。此為中盤百萬每月可領營運分紅車馬費新臺幣壹萬元及禮券伍萬元,扣稅10%及折抵禮券現金後,總計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之分配以上三人均以誠信與共同建立共識為基礎,合作為期壹年,期滿若合作愉快,則繼續合作,若欲停止,滿期後可各自取回原款」、被告黃冠凱於102年3月4日書立之「收據」記載:「收到顏媽翁連枝女士向美的世界進貨成為中盤百萬經銷商之合夥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本人負責于今日(3/4)代為交付美的世界集團完成百萬經銷商中盤資格確認」(見他7650卷第7頁、偵續卷1第34頁、他5499卷1第67頁;他7650卷第8頁正反面、偵續卷1第35至36頁、他5499卷1第68至69頁;見他7650卷第9頁、偵續卷1第37頁、他5499卷1第70頁)。
⑩被告黃冠凱於104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書:「謹就民
國103年12月30日鈞庭指示要將證人陳怡安及其所介紹之王俊仁兩人被告如何『為其等服務』的過程及匯款證明說明及陳報如下…」(詳偵續卷2第22至25頁),及於王俊仁之「收據」上記載:「提前于102.2.25將王俊仁新入件小盤一單位,原本于三天後可領之百元禮券5,000元券先交由其代收人陳怡安代發。代領之黃單及紅、藍單均由本人代管」(見偵續卷2第27頁),暨於陳怡安102年2月26日「收據」上簽有「冠凱代」字樣(見偵續卷2第44頁)。
⒋另參酌前述「經銷商」加入美的世界公司後,如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但被推薦人非新加入者,推薦人則無「推薦獎金」);而此部分亦均為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所自承或不爭執者。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準此,本院以有利本案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之認定結果,渠等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推薦獎金」共73萬3,250元不法經濟利益(計算式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劉奎妙領取推薦獎金數額」欄所示)。
⒌據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劉奎妙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
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被告黃冠凱、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不僅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且在「美的世界集團」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或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之餐會過程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此外,更以刷卡代墊投資款、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本票、代辦「經銷商」資格及代領現金、禮券或將禮券變現後親送、匯予下線等方式,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于家正、陳怡安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劉奎妙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劉奎妙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下線姓名、加入日期、金額、過程、組織層級及劉奎妙領取「推薦獎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黃冠凱、劉奎妙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推薦獎金」共73萬3,250元不法經濟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事證,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事務、所招募下線人數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已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而可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陳元忠等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與上述事證不符之陳述,及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辯稱:
黃冠凱、劉奎妙主觀上並無違犯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違法行為,與陳元忠、周庭安間均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冠凱及劉奎妙與告訴人同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受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云云,顯均係犯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黃冠凱辯稱關於劉蓁齡告訴部分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422、29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另以:美的世界公司員工陳睿德、林千智及鐘瑛等人有本件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被指訴之類似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3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置辯部分。觀諸卷附高雄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即可知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中,不乏大盤「經銷商」被訴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之例,是大盤「經銷商」是否成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端視其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與否。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凱前揭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422、2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告訴人劉蓁齡告訴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涉犯侵占、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公訴人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提起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部分,依前揭說明,顯非屬同一案件,自無前揭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冠凱前因於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事為被告劉奎妙所知悉;詎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仍不知警惕,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明知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然被告劉奎妙竟仍在101年5月28日繳交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6月22日繳交10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迨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被告黃冠凱、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竟積極參與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美的世界公司組織擴散之行為,且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陳元忠等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若揭。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屬事後飾卸圖免罪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2人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2人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就本案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下線以遂行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544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黃冠凱、劉奎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及本判決附表中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投資人之投資外,其餘投資人亦均為被告黃冠凱、黃劉奎妙本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行為及獲得前述高額「推薦獎金」之下線,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已詳如前述,且與前揭併辦部分,因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冠凱前即因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已詳如前述,並有被告黃冠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66至69頁),足認被告黃冠凱素行非佳,而此事乃被告劉奎妙所知悉,詎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仍不知警惕,除因其等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竟為圖獲取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美的世界公司發放之更高額「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與陳元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積極參與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美的世界公司組織擴散行為,且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對於投資大眾之財產權造成莫大危害,犯後復均說詞反覆,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毫無悔意;參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已與告訴人劉蓁齡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劉蓁齡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但和解內容並未提及金錢賠償事宜,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刑事告訴之聲明、和解共識協議書(見本院卷1第24至27頁);暨衡諸被告劉奎妙之素行,被告2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美的世界公司組織擴散行為期間與領得不法經濟利益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奎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劉奎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70頁),其雖犯後說詞反覆,飾詞狡辯,但本院參酌前述各情,認被告劉奎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劉奎妙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劉奎妙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奎妙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劉奎妙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指明。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
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本院以有利本案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之認定結果,渠等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推薦獎金」共73萬3,250元不法經濟利益,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黃冠凱、劉奎妙領得「推薦獎金」共73萬3,250元之不法經濟利益,即屬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因共同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但並無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被告2人復就此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再斟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需以過苛條款調節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萬3,250元,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與另案被告陳元忠、周
庭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由劉奎妙擔任美的世界公司之大盤商後,2人即四處鼓吹民眾加入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會員,充任劉奎妙之下線,而共同招攬前述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鄺美舜、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謝村頂、陳怡安、王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節錄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節錄本暨該判決檢附之附圖一、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02、21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1458號判決,被告黃冠凱101年10月27日切結書、美的世界公司經銷合約書、被告黃冠凱101年11月15日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101年11月22日代管價值10,000元禮券切結書、告訴人鄺美舜101年11月22日領取2,000元現金之領據、被告黃冠凱簽立之收款證明、101年12月3日每月得款保證書、101年12月20日合作發展確保權利切結書、告訴人劉蓁齡101年12月20日之匯款單影本、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與被告黃冠凱簽發予告訴人劉蓁齡之本票影本7紙、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名片照片1幀、被告黃冠凱102年1月19日保障資格推展應領介紹獎金切結書、被告劉奎妙102年3月3日合作經營共識保障權利切結書、告訴人顏國忠、歐芮彣及證人陳冠州102年3月3日中盤商營運分紅確認書、告訴人顏國忠以母親顏翁連枝之名義合資進貨中盤百萬共同經營切結書、被告黃冠凱102年3月4日於樹林郵局收受告訴人顏國忠50萬元之收據影本、證人歐芯妤102年3月5日代告訴人歐芮彣匯款20萬予被告劉奎妙之匯款單影本、證人歐芯妤102年2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劉奎妙之匯款單影本、證人陳冠州102年2月19日、3月5日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102年2月20日、3月6日之匯款單影本,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黃冠凱辯稱:伊跟陳元忠、周庭安完全沒有接觸,如果伊真的是首腦的話,在高雄地檢署就已經起訴了,且臺北地檢署就美的世界相關被告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冠凱與陳元忠、周庭安等人並不認識,亦未在美的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未曾參與該公司決策,亦無瞭解實際經營狀況之地位與認知,並不知悉該公司實際上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黃冠凱與陳元忠、周庭安、劉奎妙等人並無違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劉奎妙之辯護人辯護稱:劉奎妙非集團核心幹部,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劉奎妙客觀上並無起訴書所指與黃冠凱四處鼓吹民眾加入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因不知美的世界公司乃違法吸金,更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可言,故起訴書認劉奎妙與陳元忠、周庭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違誤,是劉奎妙所為與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成立該罪名等語。
㈤經查:
⒈依「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宣傳資料、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相關證據顯示,另案被告陳元忠係以:⑴「走動式行銷」通路之建立:避免如統一超商固定式行銷,應投入鉅額資金設立銷售據點,可能造成之虧損,而達到與統一超商相同的獲利空間,即是以「放棄所有權、只追求利潤」,故無任何風險,只會不斷產生利潤。⑵異業結盟:透過與各廠商或店家簽約模式,不需花費鉅額資金設立行銷據點,即生財機器設備、營運資金、員工薪資等,皆由簽約廠商或店家自行負擔;而集團只要透過發送報紙媒體,由「經銷商」去該等商家消費、購買商品,即可坐收該消費金額10%至70%利潤,並該利潤的獲取透過不斷的消費,一再的循環(即週轉率),使集團獲利驚人,並與所有「經銷商」分享利潤,創造出一本萬利的企業體。⑶每個「經銷商」兼具「銷售據點」及「銷售人口」的兩面特性:即「經銷商」可販售集團「價廉物美」的商品,又可集結到指定店家消費、旅遊,促使配合廠商有固定生意可做,且「經銷商」已先繳付出貨保證金,亦不虞經銷商、店約廠商等人倒帳。⑷「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美的世界集團」是以集眾人資金、創造行銷通路、利用團購概念,共同消費、共享利潤等理念,即與商家具有異業結盟之特約關係,藉由以現金大量進貨或消費預購之商業行為,取得高額之利潤。即以上揭所謂「綜效行銷」經營理念、方式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此係創新之經營理念,可開創並獲取高額利潤,而與各「經銷商」分享,即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取現金5,000元(101年12月1日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且越多經銷商加入、消費,可創造集團越多利潤云云,對外招攬投資大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事業。而依前開陳元忠所提出之經營理念、方法,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在當前網路團購(小至日常生活商品,大至不動產等)盛行,得以較低廉價格購得相同商品,此為日常生活所週知、處處可見之事,亦為新聞媒體所經常報導;是關於「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並非毫無根據。又關於「異業結盟」、「走動式行銷」等經營方式,在現今所謂創新理念意識高漲的年代、及各行各業不斷追求利潤之氛圍下,亦屬可能之經營方式之一,並非毫不可信。準此,依前開「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宣傳資料顯示,陳元忠等人自誇「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使經銷商受領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均來自集團銷貨之獲利」,並在集團所屬各報章、雜誌中,登載眾多商譽極佳之配合廠商、飯店等之優惠措施,及得以甚低廉價格(或折扣)購得物品等種種錯誤或誤解之訊息下,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1日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尚難認為違反常情。再參以集團於初期亦有依約按期分派獲利予投資人,一時之間,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或即可分辨,集團是否可以達成如此高額之投資績效。從而,尚不能以被告劉奎妙依「美的世界集團」所訂規則,取得紅利、「推薦獎金」等,遽認其與被告黃冠凱均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並非以營業活動創造利潤,而係利用新加入之投資款支應舊經銷商每月費用之「後金支付前金」經營之騙局,並以此推認其等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⒉又「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名下公司均有合法登記營業執照
及統一編號,並有繳納稅金,且於說明會、餐會等公開場合,均聲稱有律師團,亦於集團辦公處所,懸掛有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復以集團在形式上有販售音樂盒、紅酒、花生、行李箱等物品,亦號稱有5萬多種商品,且經常性、定期舉辦國內外旅遊行程,並於集團內部各報紙、雜誌,刊登各項旅遊內容、及各合作廠商、店家之優惠訊息、折價券等。另集團確有先行預付數十萬或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所謂各該異業結盟廠商、店家。是依前開客觀情事以觀,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其係以「後金支付前金」,而無實際營業利潤之吸金公司。又本件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人,亦不乏社會經驗豐富之高知識或已從事商業活動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之人,其等尚不免受其高額紅利、獎金之誘惑陸續加入。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據以推認被告2人就「美的世界集團」係屬吸金公司乙事,應屬知情,而與陳元忠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再者,在多層次傳銷本常見會員以熱心服務方式,聚結向心力,以利招得更多下線,而得獲取依前開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則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上開行為,是否即等同於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因此與陳元忠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從而,自不能僅憑上情,即為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不利之認定。此外,就「美的世界集團」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係因相信所謂「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放棄所有權、只追求利潤」等行銷觀念,認為集團獲利驚人,經銷商分享利潤等理念,始行決定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業經敘明如前;是由此觀之,被告劉奎妙為集團之「經銷商」,受其高額紅利、獎金之誘惑陸續加入,並招攬不特人以賺取「推薦獎金」,而未參與集團之決策或瞭解集團實際經營狀況之地位與認知,是與其他「美的世界集團」投資人並無何不同之處。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與「美的世界集團」核心人物如陳元忠、藍丕澤(已歿)、劉筱娟等人針對「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決策、營收運作之維持、流入資金之運用以及營業利潤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尚難認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確與陳元忠等人間共同策劃、施行,而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且「美的世界集團」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手段,以達其等為非銀行業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則知悉為該手法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檢警之查緝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特別是行銷專案形成與獲利計算,以及對外如何推廣之話術。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均僅係受高額獲利、獎金誘惑下,而加入投資及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以領取高額獎金之人,其等雖有介紹親友加入美的世界公司,依被告劉奎妙之層級取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並使陳元忠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衡情而論,其等之犯意僅係在於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入會,尚難認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實非有據,難以遽信。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