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豐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被 告 郭功彰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蕭興宜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豐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郭功彰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興宜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民國91年間,持有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股份,於91、92年均為國寶人壽公司之主要股東;而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而國寶人壽公司自83年4月間起,即向福座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至6樓(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做為營業處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700元。
二、於90年12月31日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惟國寶人壽公司當時處於無對象願意挹注資金實現上開財政部要求增資之窘境。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明知依當時所適用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規定,保險業辦理放款,以:㈠銀行保證之放款。
㈡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㈢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㈣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為限,且依前開㈠、㈡、㈢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應有十足之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1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所謂十足之擔保,即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而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動產設定抵押者,亦同。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研議將前揭系爭租賃房屋月租金之繳付方式,自91年5月1日起,形式上改以先由國寶人壽公司提撥押租金3億5,000萬元予福座開發公司,並按年利率4%計算孳息方式抵繳租金,然實質上係將該3億5,000萬元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億5,000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藉此規避前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中對於有利害關係者之放款規定,故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簽文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雖約定,福座公司於受領押租金前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予國寶人壽公司,但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仍在福座公司僅提供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而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所示之擔保品,未有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即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1年6月6日匯款3億5,0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迨至92年7月30日,福座公司又以銀行利率降低為由,要求國寶人壽公司另增加押租金1億元,而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復另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僅在福座公司提供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1億元本票1紙,而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所示之擔保品,而有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月28日匯款1億元至福座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陳福來、楊雅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前雖經被告曾慶豐、蕭興宜以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福來、楊雅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曾慶豐、蕭興宜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既已踐行保障被告曾慶豐、蕭興宜對於證人陳福來、楊雅玲之正當詰問權,故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至證人林萬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對於證人林萬出之正當詰問權,自當以其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慶豐、蕭興宜,證人林萬出、陳福來、楊雅玲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已分別於本院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5年之久,足認其於調查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有無上開違反保險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68條第2項之犯行,曾慶豐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一個押租金的行為,伊沒有犯罪的意圖,如果是借款行為,一定會依照借款的程序去做,而且,國寶人壽公司簽證的會計師也沒有提出警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也沒有提出糾正,所以我們就認為是一個合法押租金的行為,沒有重視擔保品的問題,當時伊是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伊認為擔保品是多餘的,只是開張本票作為擔保,市場上的習慣是如此,國寶人壽公司歷經幾次易主,伊後來回國寶人壽公司時,有將擔保品提到足額,後來租約到期前,伊就離開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後來的負責人有提到擔保品不足部分,並不是事實云云;被告郭功彰亦辯稱:伊只是專業經理人,本案財務單位、會計單位、法務單位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去走,都是按照簽呈處理,至於是押租金或是放款的問題,我們會計師在財報上沒有簽註意見,應該表示會計上可以,我們也有法律顧問,甚至金管會金檢時也沒有提出疑慮,所以我們都認為這是很正常的,況伊於92年7月20日即因年滿60歲退休,雖92年6月18日董事會推選伊擔任副董事長,但並沒有實權,總經理職位已移交給林景春,當時僅係因尚未經保險局正式核准,故有時雖由伊出面,但並沒有做實質上之參與,故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並無伊簽名,是後續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蕭興宜則辯稱:本件原來就有的租約,只是當時福座公司需要錢,才希望用押租金抵銷租金,這部分是福座公司要求的,因為福座公司缺錢,所以金額不是隨便計算出來的,當時福座公司跟銀行關係也很好,如果是犯罪,當時跟銀行借貸就好,所以本案純粹是押租金,不是貸款,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爛頭寸很多,把資金用在這裡,可以增加收入,是好事,而且最後這塊地賣7億多元,拿來償還押租金綽綽有餘云云。
二、經查:㈠福座公司於91年間,持有國寶人壽公司之股份,於91、92年
均為國寶人壽公司之主要股東;而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而國寶人壽公司自83年4月間起,即向福座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做為營業處所,每月租金為115萬4,700元等情,為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42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4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04082040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人事資料、國寶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金管會104年8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號函所附國寶人壽公司國總行約字第0000000l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4頁、第185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調查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㈡而於90年12月31日,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月
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 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惟國寶人壽公司當時處於無對象願意挹注資金實現上開財政部要求增資之窘境。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竟將前揭系爭租賃房屋月租金之繳付方式,自91年5月1日起,形式上改以先由國寶人壽公司提撥押租金3億5,000萬元予福座開發公司,並按年利率4%計算孳息方式抵繳租金,然實質上係將該3億5,000萬元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億5,000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而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雖約定,福座公司於受領押租金前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予國寶人壽公司,但渠等仍在福座公司僅提供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而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所示之擔保品之情形下,即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並於91年6月6日匯款3億5,0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等情,有下述證據:
⒈被告曾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3億5,000萬元係作為
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被告郭功彰則供承:在做3億5千萬元增資的時候,有跟會計師及律師討論過,他們都不認為這是一項借款,只是認為租金變成押租金,根據保險法有一個資本適足率需要增資,但我在董事會提出來,董事問我以國寶人壽公司當時狀況,爛頭寸很多,無法投資,因為錢無法適當去使用及投資,為何還要增資,根據保險法監理官就是這麼要求,伊說是法律規定要這麼做,因為資本適足率沒到,業務就會被金管會限制,會造成多餘的資金無法達到投資報酬率,跟會計師諮詢後,他認為這是租金變押租金的觀念,對於國寶人壽公司等於是解決我們爛頭寸的問題,因為換算的比例比利息還要高,所以就由福座公司做一個錢還是撥進來做為國寶人壽公司增資的金額,這是關於3億5千萬元的部分,確實是做為增資款等語;而蕭興宜亦坦認:3億5,000萬元係作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係因當時福座公司比較欠資金,所以也無法增資,才會想到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
⒉被告曾慶豐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寶人壽公司提供3
億5,000萬元押租金給福座公司與福座公司需要對國寶人壽公司增資是有一些關係,因為福座公司確實要增資,需要資金,伊知道有一部分是福座公司要用來對國寶人壽公司增資使用,本來習慣上押租金的擔保只有開本票而已,怕不還的話,就能針對不動產處理,因為這是押租金,不是向國寶人壽公司做抵押放款,因為抵押放款有一定的規範,因為是押租金就沒有設定足額的不動產擔保,伊知道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做擔保放款,不動產要去鑑定有超過那個價值,才能借款,國寶人壽公司應該是在91年6月6日匯入3億5,000萬元到福座公司帳戶,福座公司在91年6月7日匯出2億5,953萬8,370元、91年6月21日匯出4743萬5,030元至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當作91年增資股款,其餘差額福座公司就由財務部做資金運用,買基金、做定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而被告蕭興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1年間是國寶人壽公司執行董事,伊的職務有掛在財務這邊,當然投資部的事情伊有比較認真看,伊在簡便行文表上批示欄位記載押租金修訂為3億5,000萬元,將3億6,000萬元改為3億5,000萬元是因為伊認為3億5,000萬元比較合理,這應該是有經過大致上租金的估算,應該是伊個人意見,伊寫上去必須要上頭的人再批核,簡便行文表上有寫要由福座公司提供相等的擔保品、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這是財務部或法務部的人要去做,這是他們的工作,應該主管要去注意,但當時伊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
⒊證人陳福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91年4月
12日簡便行文表,應該是上面有指示,不然經辦不可能沒什麼條件就簽這個,新的租約一定是上面交代要把租金改成押金的方式,至於具體的內容,是李宗約經理有跟伊講內容,伊就跟簡珠純說就這樣做簽文,不然伊怎麼會有數據,這個簽內容的都是伊按照李宗約跟伊說的寫上去,李宗約應該是口頭交辦,而且應該有個數據給伊,不然嘴巴這樣講,伊怎麼可以去做什麼簽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1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金額是上面交代的,當時我們部門的主管是李宗約經理,他說上面交代押租金金額要調整成這麼多,我們小職員不可能自行填寫這些數目字,因為上面交代出來,我們那時候也不曉得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當時有質押動產本票福座公司是以本票作為擔保,伊不曉得必須是金融機構保證的商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第192頁),與證人簡珠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上面3億6,000萬元這部分確實有伊的章沒有錯,但一般都是主管交辦後,他們會給我們一個內容叫我們這樣打,我們就按照指示這樣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28頁反面)。
⒋證人林鈺婕(原名林素華)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1年
在福座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主管的職務包括行政、股務、客服、財務、資訊,伊通常不會是押租金這種業務的承辦,承辦都是作業部分,文件會經過伊,是老闆決定,簽下來由作業部分去跑流程,伊說的老闆是總經理曾慶豐、董事長林萬出,他們會先開會決定,簽核下來我們作業部門才會去做,老闆要從何處增資,這不是員工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㈣第115頁至第116頁)。
⒌而證人楊雅玲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依91年4月12日簡便行
文表,上面是批示要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動產質權,所以應該要設定抵押後才能撥款,是上面交代要先作,91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上說明二第三點記載撥款時請福座公司設定同押金等額之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是指擔保品限於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本票跟動產質押應該是不可以取代,本案即使是押租金契約,但金額超過1億以上,依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應經董事會核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至第202頁)。
⒍復經證人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1年當時是國寶
人壽公司副總,伊認為依照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不可能只要是租約的簽擬不管金額多少,都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因為一般來講租金要到這種金額,不可能跟一般租約的簽呈方法相同,如果只是單純的租約當然沒有問題,租約屬於事,租金屬於錢,事與錢會有不同的授權,以嚴謹的態度來看,哪一個層級高,就應該經過授權較高的層級來核定,如果金額達到一定金額需要經過董事會,就要經過董事會,本案3億5,000萬元押租金及後來增加的1億元押租金,依照分層授權辦法應該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㈣第160反面至第161頁)。
⒎並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900713114號函、金管
會104年8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號函所附國寶人壽公司91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91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1年4月15日呈蕭興宜執行副總簽呈、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福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發票日期91年6月3日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一紙、國泰人壽公司105年3月21日國壽字第105031049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正反面、第212頁至第229頁反面、卷㈣第33頁至第49頁反面、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函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
㈢又迨至92年7月30日,福座公司復以銀行利率降低為由,要
求國寶人壽公司另增加押租金1億元,而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又僅在福座公司提供本票1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月28日匯款1億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乙情,亦有下述證據:
⒈曾慶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9月16日國寶人壽公司匯
款1億元至福座公司帳戶應該是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增加的押租金,福座公司在92年9月18日分成兩筆各5,000萬匯到福座往生禮儀服務公司也就是後來的國寶服務公司帳戶應該是由國寶服務公司去運用購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並經被告蕭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國寶人壽公司又提供1億元押租金給福座公司是因為福座公司算算認為這樣利息不夠,所以要求要再提供1億元,因為銀行當時的利息一直降,福座算算用押租金利息來抵太高,不划算,所以要求我們要提供1億元給他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⒉證人陳福來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2年7月30
日簡便行文表,這時經理換成楊雅玲,她說我們簽這個前面的文時租金水準較低,利率已經提高,所以要提高押金,是楊雅玲交代要辦這個簽,當時有會法務部跟財務部,這兩個單位好像都沒有意見,這個應該是等於上面交代下來,大家都是簽個章就算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係伊擬的,內容也是由伊打上去的,跟上一個簽呈一樣,伊的主管那時候已經換人,換成楊雅玲,她交代伊上次的押金要修改成
4.5億,交代我們按照這個數字來你簽呈呈核,福座公司當時應該有來函,是我們管理部分收的,你沒有去跟福座公司人員交涉,簽呈上寫經再三交涉,權衡利率水準實況等語,實際上並沒有去交涉,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沒有約定福座公司應該要提供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擔保,與91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不符,這些應該都是上面所交代,上面交代怎麼寫我們就怎麼辦理,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都是楊雅玲指示伊才擬的內容,簡便行文表是增加押租金,增加後是4億5,000萬,後來新的租賃契約就是依簡便行文表所擬,在租賃契約第3條載明年利率是3.08%,當時市場利率比較低,我們才要調整到跟市場利率一樣,至於為何要給福座公司,不存在一般金融機構,這是上層的決定,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
⒊證人楊雅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
是陳福來這邊上簽的,伊記得是上面的主管交代伊,要我們管理部簽這個簽呈,因為之前3億5,000萬元已經有了,說要再增加1億元,我們就依照上面的交代去擬了簽呈,伊有收到福座公司來函要求增加1億元押租金,伊收到函文後有跟上面主管報告這件事情,所以才會有後來的簽呈,伊知道福座公司有再提供1億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經我回想,我們在收到福座開發公司的函文前,我有被執行副總蕭興宜找到他的辦公室,他告訴我福座開發公司要求我們再提供1億元的押租金,該公司會有函文過來,要我們配合辦理,至於擔保品的部分,剛開始我們確實是希望能拿到等值的擔保品,最後會用本票代替,應該是上面已經講好了」是屬實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94頁正反面、第201頁反面、調查局卷第4頁反面)。
⒋並有金管會104年8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號函所
附國寶人壽公司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福座公司92年5月30日92國總總004號函、福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92年9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未載發票日期,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1億元之本票一紙、國泰人壽公司105年3月21日國壽字第105031049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31頁反面、卷㈣第33頁、第54頁至第69頁反面、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函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
㈣而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渠等之
辯護人亦為渠等辯稱:本案係押租金並非放款,且擔保品並無不足,嗣並另於96年4月24日由福座公司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云云。
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
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國寶人壽公司雖以押租金之名義,分別於91年6月6日、
92年8月28日匯款3億5,000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然由前開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所簽立之91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國寶人壽公司原向福座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做為營業處所,並無押租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而承前所述,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於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國寶人壽公司提供押租金,並以其押租金之孳息來給付租金,實係因90年12月31日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始由國寶人壽公司以押租金名義,將3億5,000萬元匯與福座公司,供福座公司作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至於,92年8月28日之1億元,則係福座公司認為3億5,000萬之孳息來給付租金,以當時利率並不足夠,始再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提供1億元供福座公司運用,顯見,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為擔保國寶人壽公司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約定國寶人壽公司需給付前開3億5,000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
⒋況究諸實際,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押租金當以租賃期間內一定比例之租金作為押租金數額之計算,要無顯然背於租金之數額,而逾越所需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之範圍,則以本案國寶人壽公司向福座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為115萬4,700元,其租賃期間依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為91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而92年9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則為92年9月16日至97年4月30日止,是國寶人壽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所需給付之總租金共計約8,300萬元,要無超額提供4.5億元之押租金予福座公司,顯然逾越其所需擔保履行租賃債務範圍之理,亦徵該等款項,實非屬押租金之性質。
⒌且依國寶人壽公司91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所載,國寶人壽
公司係要求福座公司應於撥款時設定同押金等額之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第4條第2項亦約定福座公司受領押金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給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對價擔保;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亦於第4條第2項約定福座公司受理押金應提供等值擔保品予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對價擔保;而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亦載明,本案核准後,擬由福座公司提供相等之擔保品;92年9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於第4條第2項約定福座公司願提供票據金額為4億5,000萬元之本票予國寶人壽公司,作為擔保,可見非唯該3億5,000萬元、1億元並非用以擔保國寶人壽公司租賃債務之履行,反係約定由福座公司提供擔保品擔保該3億5,000萬元、1億元之返還。足證國寶人壽公司雖以押租金之名義,分別於91年6月6日、92年8月28日匯款3億5,000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然其性質上並非押租金,而係放款無訛,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已屬無稽。
⒍至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擔
保品並無不足,嗣並另於96年4月24日由福座公司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云云,惟:
⑴依本案當時所適用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規定,保險業辦理放
款,以:㈠銀行保證之放款。㈡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㈢以合於第146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㈣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為限,且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依當時「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應有十足之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1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所謂十足之擔保,即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而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動產設定抵押者,亦同。至以合於第146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如為本票,則需為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是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本案擔保品並無不足云云,已屬誤會。
⑵況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有設定抵
押權部分,實則福座公司係於87年12月22日將系爭租賃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第4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並於88年5月11日起陸續借款合計9,869萬9,534元予福座公司,復於88年12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並於89年1月26日起陸續借款合計9500萬元予福座公司,而前開借款係分別於95年1月6日、96年1月17日始全數清償,嗣福座公司始再於96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1,000萬元之第7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係至96年4月24日始取得4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有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4010133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函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25頁正反面),益證國寶人壽公司雖以押租金之名義,分別於91年6月6日、92年8月28日匯款3億5,000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時,並未有十足之擔保,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委屬無由。
㈤至於被告郭功彰辯稱:伊於92年7月20日即因年滿60歲退休
,並未參與92年7月30日另增加押租金1億元部分云云,然查,依國寶人壽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4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92年6月18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議記錄、國泰人壽公司104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04082040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人事資料,可知被告郭功彰雖於92年7月1日卸任總經理而由證人林景春接任,然被告郭功彰仍經推選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接任被告郭功彰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林景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92年7月1日接任郭功彰職務,92年7月1日到9月中間有交接過程,因為總經理需要主管機關核准才能生效,所以中間時間是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在92年7月1日到9月之間,由何人執行總經理的職務,事實上要看是什麼業務,伊比較是在資產管理這部分,郭功彰延續原來除了資產管理外的總經理業務,比如說保單各方面的業務、行銷其他方面。郭功彰還是董事,關於提供押租金的業務,伊從來沒有瞭解這一塊作業,92年7月30日簡便行文表,左下方伊有簽一個「林」跟下面一個圈圈並簽日期,這是伊簽名,但伊不確定有無參與討論,這部分不是伊權限範圍,伊不會太在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綜上所陳,衡諸被告郭功彰當時仍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副董事長,其辯稱已於92年7月20日即因年滿60歲退休,並未參與92年7月30日另增加押租金1億元部分云云,已難信憑。
三、綜上,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於前開違反保險法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⑵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係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⒉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本案檢察官偵查日期為100年1月26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於偵查階段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是本案尚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保險法部分:
⒈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
迭於93年2月4日、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或第14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依146條之3第3項或第146條之8第1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2月4日修正前即90年7月9日修訂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則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或第14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其關於罰金刑部分從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其構成要件部分限縮須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前揭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較為有利。
⒉而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於90年7月9日係規定:「保險業
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而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於90年12月26日係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嗣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於96年7月18日修正後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於96年8月29日修正後於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揆諸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之修正,係將前揭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規範入內,修正前所依據之上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與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修正後之文字規範相同,是以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前即90年7月9日修訂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保險法第146條之3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保險
法第146條之3規定,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應有十足之擔保,而於未取得任何合於保險法第146條之3所示之擔保品,有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放款3億5,000 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觸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罪,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先後於91年6月6日、92年8月28日放款3億5,000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
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本案行為時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竟僅因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及另有資金運用需求,一時失慮,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規定,於未取得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放款3億5,000萬元、1億元予福座公司,而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罪,應予非難,然衡諸渠等當時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寶人壽公司嗣後於96年4月24日有取得4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上開各部分所為之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功彰、蕭興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曾慶豐前雖曾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另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10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9月4日確定在案,然其緩刑期間業已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3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曾慶豐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慶豐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苟被告曾慶豐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為保險法所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寶人壽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而渠等基於意圖為福座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寶人壽公司利益之犯意,研議將前揭系爭租賃房屋月租金之繳付方式,自91年5月1日起,形式上改以先由國寶人壽公司提撥押租金3億5,000萬元予福座開發公司,並按年利率4%計算孳息方式抵繳租金,然實質上係將該3億5,000萬元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億5,000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藉此規避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中對於有利害關係者之放款規定,故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簽文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雖約定,福座公司於受領押租金前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予國寶人壽公司,但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仍在福座公司僅提供本票1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即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1年6月6日匯款3億5,0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迨至92年7月30日,福座公司又以利率降低為由,要求國寶人壽公司另增加押租金1億元,而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亦僅在福座公司提供本票1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月28日匯款1億元至福座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於97年4月30日,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租約終止時,福座公司未將上開所收取之押租金共4億5,000萬元返還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遂無從就福座公司應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因認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另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承前所述,福座公司於96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1,000萬元之第7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後,國寶人壽公司業已取得4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有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4010133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函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米介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96年辦理增加2億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時,有委託兩家專業公司做鑑價,鑑價結果都認為是足夠的,包含前順位上海商銀,我們總金額還是足以獲得擔保,鑑定價格好像是6億多到7億元間,伊有去查對,除了押租金外,福座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4頁、第207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97年4月30日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租約終止時,福座公司未將上開所收取之押租金共4億5,000萬元返還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遂無從就福座公司應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已屬誤會。
㈡又國寶人壽公司放款前開款項予福座公司,係由被告曾慶豐
與證人即當時福座公司董事長林萬出及福座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面額3億5,000萬元本票、1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見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月7日函卷第27頁至第28頁),實難認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縱該1億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期,亦難憑以即認渠等有故意以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情。況本案實係因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而起,而國寶人壽公司放款3億5,000萬元予福座公司部分,福座公司確於91年6月7日匯出2億5,953萬8,370元、91年6月21日匯出4743萬5,030元至國寶人壽公司帳戶,作為91年增資股款乙情,有金管會104年8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號函所附福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29頁反面),益徵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主觀上當尚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就此部分另有違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起訴書認國寶人壽公司無從就福座公司應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受償部分,實則福座公司業於97年5月12日、9月4日間分別還款5,000萬元共計1億元(見金管會保險局卷第20頁、第22頁),其餘款項無從拍賣系爭土地受償,實係因國寶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臨時董事會,不顧國寶人壽公司業已受金管會懲處限制不得投資不動產業務,且於福座公司所派任之法人代表董事均未迴避下,做成將系爭土地與關係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不動產公司)簽訂清償協議,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苗栗縣○○鎮○○街之屋齡已12年,而猶未能銷售完成之房地一批共計487戶,作為債權之收回之決議,並隨即於前開臨時董事會之同日與恒輝不動產公司簽立清償協議,復於恒輝不動產公司尚未辦理該批房地移轉與國寶人壽公司前,即於98年12月11日送件辦理塗銷國寶人壽公司前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福座公司旋於98年12月17日與案外人李建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億2,765萬9,5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建宏,並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詹淑算,而福座公司於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即分別於98年12月25日匯款1億5,000萬、99年2月1日匯款2億3,067萬6,924元予恒輝不動產公司(見本院卷㈤第30頁至第3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此部分並經金管會前後三次檢附相關疑涉不法資料移請臺北地檢署查處,是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臨時董事會之董事,就此部分有無違法,使國寶人壽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本院當移請臺北地檢署詳予查明後,另予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第168條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第146之3條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