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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楊凱被 告 許銀溜

高敏敏張瑞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詐欺案件,關於被告許銀溜、高敏敏、張瑞文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