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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原 告 游勝評(即李佳軒之繼承人)

李年春(即李佳軒之繼承人)被 告 曾聖傑

雷緯新藍佑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李佳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勝評、李年春為原告李佳軒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李佳軒於本院105 年2 月17日判決後於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原告李佳軒之全體繼承人為游勝評、李年春,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而前開繼承人並未上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