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原 告 陳奕諠法定代理人 陳新增被 告 陶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