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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成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北秩聲字第7 號關於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分書字號: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05087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成玉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處分書字號: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下稱系爭處分書),處分書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交抗告人簽收,其上已載明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陳稱至機場始收受處分書不及詳閱、提出異議云云,即屬無據;另抗告人通曉中文,且係大學肄業,應得知悉系爭處分書上開所載不服得於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文字意涵,竟仍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遲誤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故抗告人逾異議期間後,延至105 年4 月1 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異議,顯與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國籍,自小於中國長大,接受中國教育,雖通曉中文,然對臺灣法律知之甚少,一般臺灣人對於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尚無法理解,遑論抗告人,實難以知悉系爭處分書上開教示規定之意涵,且抗告人當時既定想法,係誤以臺灣規定如同中國,公安或法院作出的決定無法推翻,乃未聲明異議,抗告人係於遭強制出境,返回中國後,於105 年3 月24日將系爭處分書交予至中國探訪抗告人之友人代為調查,幾經波折,才終於明瞭上開教示規定之意思及遲誤5 日不變期間之效果,故本件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

9 號判例參照,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系爭處分書已記載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等文字,其文字意涵明確,並無何艱澀難懂之情,該處分書已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無訛,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係中國籍人士,通曉中文,且係大學肄業,於本案警詢時亦得與員警對答無虞等情,有調查筆錄可參,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系爭處分書上開所載得於5 日內聲明異議之意旨,又依中國法律,亦有法院裁判得提起上訴等制度,是抗告人所稱伊當時既定想法係誤以臺灣規定與中國相同,公安及法院判決無法推翻云云,已難遽採,衡以系爭處分書已載明上開得表示不服、聲明異議之教示規定明確,抗告人見此卻仍依循伊既有對臺灣乃至中國法律之誤解,而未及時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同年4 月1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屬可歸責於伊個人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