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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附民原告 仇為湘附民被告 魏鵬遠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魏鵬遠刑事所犯傷害罪部分,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原告仇為湘於105年5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狀,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是原告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起訴,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