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上訴人 謝明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川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張紫瀅承租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套房,謝明川認該處無法辦理租屋補助,即聯繫張紫瀅表示退租,並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經張紫瀅表示押金5,000元部分將不予退還。嗣於105年5月23日0時52分許,謝明川為取回全部款項,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紫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紫瀅恫稱:「要不要把錢全額退還,否則將過去(對房子)潑黑油」等語,以加害於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張紫瀅,使張紫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紫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下述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對告訴人告稱上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辯稱:因告訴人一直不返還押金及租金,伊一時生氣才說出來,然伊並沒有說要潑房子或是對告訴人潑,伊無恐嚇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所產生押金及租金糾紛事宜,及被告為請求告訴人返還押金及租金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稱:「要不要把錢全額退還,否則將過去潑黑油」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37頁反面),復有來電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那時希望告訴人退伊押金及租金,告訴人之前說要還,但後來反悔,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退給伊,伊很生氣,所以伊說要去潑黑油,伊想用這個方法試試看,想潑告訴人之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表示因為向伊承租之房屋無法申請租屋補助,所以不要承租,要伊退錢,伊告知被告已簽合約,只能退租金,押金不能退還,被告就心生不滿,並多次打電話催討,後來就在105年5月23日0時52分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把錢全額還給他,否則就要來潑黑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押金、租金退款之糾紛事宜,經被告多次催討,告訴人拒絕全額退還,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生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至明。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上述糾紛,被告竟對告訴人稱「要去潑黑油」,又油品為易燃物品,在社會一般通念,故潑灑油品常被認為係暗示將破壞或燒毀某物,或以此傷害他人,並表達對他人之不滿或威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稱當時聽到被告稱要去潑黑油等語時,心中確實感到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是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恫嚇,客觀上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依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拿不到押金、租金,一時生氣才說出來,並無犯意云云,然被告確有為本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客觀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認定,是縱然被告個人主觀認其所為非恐嚇,然所為上開言語既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即屬恐嚇犯行,不以客觀上已生危害為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恐嚇犯行,仍認無得採信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又被告前(一)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99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被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三)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9月確定,經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產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對告訴人恫稱欲對告訴人房屋潑黑油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