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0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尚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就同條項但書第2 款由「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顯係為文字修正,另增定第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僅因其任職診所之醫生與告訴人間有醫療糾紛而生嫌隙,即於網路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該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狀況,皆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即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具有前揭意圖之前提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款項,原審判決雖量處拘役20日,然對照被告上開情狀,尚屬稍輕,故原審判決量刑難收刑罰矯治之效,容有未洽。此外,告訴人亦以:被告犯後辯稱單純備份資料忘記按成不公開云云,然經其公布被告之上開錯誤行為後,被告仍將伊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上達300 天以上,顯然係故意,又被告在法庭上說有和解意願,若真有和解意願怎會私底下完全不與伊聯絡,而且將伊資料公布這樣詳細,造成伊很大的傷害,毫無悔過誠意,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等情,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況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確實到場乙節,有原審民事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3 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均未到場,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並有上開原審民事調解紀錄表足憑,是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顯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場,亦無和解意願,非可全然歸究於被告,故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不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之情甚明。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審酌被告擅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刊登在網路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歉意,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蓁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9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尚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核被告鍾尚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擅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刊登在網路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歉意,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 告 鍾尚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蓁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4 「大倉美學診所」之網路行銷人員,因余鈞皓與該診所醫師林晏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醫療糾紛而生怨隙,竟於民國10
3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上址診所內連接電腦上網後(IP位址為219.85.194.170),使用「痞客幫PIXNET」帳號「EUGENE09」,未經余鈞皓之同意或授權,在網路上張貼內容含有余鈞皓之身分年籍等個人資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078號起訴書(網址為eugene
09.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0),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案經余鈞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鈞皓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晏君之陳述及證人徐秉婕之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網頁畫面照片、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103 優字第0911號函附之上開帳號資料及so-net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