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鏡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鏡燁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司法院院長室遞交訴願書及紅包1個(內含其個人身分證正本、紙鈔編號:CT000000WH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經司法院政風處人員收受後,依序於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5日通知陳鏡燁取回上開物品。嗣陳鏡燁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司法院辦理簽領作業,並再次遞交書面陳情,經司法院政風處人員表示陳情事項涉及司法審判,予以婉拒。陳鏡燁因不滿該處人員回覆內容,竟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紙幣,致不堪行使。經司法院駐衛警小隊長蔡芃當場拾起上開紙幣拍照留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鏡燁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鏡燁矢口否認有故意損毀幣券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司法院駐衛警發生拉扯始撕破鈔票,並非故意撕毀,且該鈔票黏好後仍可換領新鈔,並未達不堪行使之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司法院院長室遞交訴願書及紅包1個(內含其個人身分證正本、紙鈔編號:CT070054WH號之1,000元紙幣1張),經司法院政風處收受後,依序於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取回上開物品。嗣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司法院辦理簽領作業,並再次遞交書面陳情,經司法院政風處人員表示陳情事項涉及司法審判,予以婉拒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2月14日秘台政二字第1040031161號函附被告訴願書、身分證影本、司法院政風處104年8月31日處政字第1040023148號函、104年11月5日處政二字第104002423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8、21至22頁),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104年11月11日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司法院駐衛警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係被告獨自徒手撕毀其遞交與司法院政風處之紙幣(見他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故意撕毀紙鈔編號:CT070054WH號之1,000元紙幣1張乙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與司法院駐衛警發生拉扯始撕破鈔票,並非故意撕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上開紙幣為真鈔,因已撕毀破損,不適於市面再流通使用,且依中央銀行所訂污損破損不飾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故意損壞之貨幣,不予收兌乙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5年7月5日台央發字第105002439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紙鈔經被告故意撕毀後,已不堪行使,且無從更換新鈔,被告辯稱該紙鈔仍可使用,未達不堪行使之狀態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使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遭毀損紙鈔編號:CT070054WH號之1,000元紙幣1張,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