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江志軒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就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江志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筆錄)。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軒上訴意旨以:伊一人在外租屋生活,前陣子因失業後僅陸續打工,所賺金額支付房租均不足夠,還拜託房東幫忙,因而犯下誇張行徑,事後很後悔,對家人及房東均感抱歉,事後在派出所也與店家和解,並向店家道歉,目前伊有工作,生活穩定,誠心悔改,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江志軒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范闓、舒志豪、被害人鄭雨軒、徐瑩鼎、王柏喻、張宸翊等人之指述及證述遭被告詐騙過程之供述,並甫以卷附消費結帳單、顧客點菜單、帳單等資料為據,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法律適用亦屬正確。並審酌考量被告明知無資力負擔餐廳餐飲之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逾104年3月15日、9月21日、10月10日、15日、17日、20日等分別前往韓金館等餐廳用餐消費,致相關餐廳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有消費之能力,而提供餐飲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16,721元,被告詐欺行為難認輕微,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紀錄,是認被告犯行難認良好,但念即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詐得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家人代其清償所消費款項,使被害人店家財產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拘役20日,並訂定應執行拘役90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核屬允當,難認原審量處刑審酌上有何疏漏未與審酌,亦無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甚明。
(二)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上開被告之詐騙行為、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由其家人協助清償消費款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上訴人前開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所稱犯後已由家人代為清償消費款部分事實,是原審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上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