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9號、100 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0 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2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16號被 告 李明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東縣卑南鄉鹿鳴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9日17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B棟3樓護理師值班室內,徒手竊取衣櫃內湯偉初所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及發票1張得手。嗣經湯偉初發現報警,始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湯偉初、證人即該院保全林重匡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等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