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揮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如附件2-82所示),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揮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施揮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㈢被告與附件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所示之人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㈣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故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或更正如附件1-82所示(如附件對照表及附件1-82)。
二、爰審酌被告與附件之人不思以真實之支出憑證核銷經費,竟貪小便宜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育有四名女兒均尚在就學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已於103年4月30日解散公司並結束營業(見104訴字第157號第155-1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