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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宗被訴詐欺罪,應併合處罰,而本院於105年7 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固就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0年47月29日對告訴人林瓊雯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於事實、理由欄記載,然於該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被告就104年7月29日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委由其配偶許小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21頁背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 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林瓊雯詐得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於偵查中業已委由其配偶許小玲償還,就此部分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 告 李明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前某時,利用其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co

m.tw )申請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瓊雯,並對林瓊雯佯稱伊可以替林瓊雯處理林瓊雯先前遭他人詐欺之損失,惟需要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云云。致林瓊雯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匯款300元至李明宗於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李明宗即音訊全無,林瓊雯始知受騙。李明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網咖」內,對王楷文謊稱可以替其借得免費之playstation遊戲片,惟需先借貸伊300元云云,致王楷文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元予被告;其後李明宗即多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同月12日下午5時許、同月15日下午2時許及同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麗華行網咖」,陸續以車子需要加油、出車禍需要錢云云,向王楷文詐得現金共計4,000元。嗣王楷文迭向李明宗催討仍未獲置理,王楷文方悉受騙。

二、案經林瓊雯、王楷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雯、王楷文2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同,復有被告李明宗與告訴人林瓊雯間FACEBOOK訊息紀錄、郵政匯款單、被告所有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