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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財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杜英達律師陳怡秀律師被 告 陳長坤

葉坤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林冠宏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陳永寬

范振球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4086號、101年度偵字第8276號103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財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長坤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葉坤柏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林冠宏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永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范振球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財於民國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曾擔任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總經理,陳長坤於上開期間內擔任大成公司建築部經理,葉坤柏則係大成公司母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並兼任大成公司機電部部長。大成公司於93年2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先後承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北醫工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下稱榮醫工程),林冠宏(原名林謄)、陳永寬、范振球分別係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分包商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力拔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拔山公司)及志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依大成公司協力廠商估驗計價作業程序,對於分包廠商申請估驗計價時,就分包廠商施作工程品名、數量及金額,均具有簽核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文財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為圖自大成公司詐取工程款,即指示陳長坤找尋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分包商配合,以虛構工程品名、數量、金額之方式向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價,經陳長坤對葉坤柏轉告黃文財之意後,陳長坤、葉坤柏即分別與林冠宏、陳永寬及范振球聯繫,待取得林冠宏、陳永寬及范振球同意後,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林冠宏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工程品名、數量、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估驗日期以同豐公司名義向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並由黃文財、陳長坤、林冠宏在數量估驗單上簽核或蓋用同豐公司大小章確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據以向大成公司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大成公司。嗣大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處員工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估驗單後,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上所載工程品名、數量及價格正確而得以給付工程款,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同豐公司,林冠宏則於同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透過陳長坤將該等款項轉交黃文財。

(二)陳永寬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工程品名、數量、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估驗日期以力拔山公司名義向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並由黃文財、陳長坤、陳永寬在數量估驗單上簽核或蓋用力拔山公司大小章確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據以向大成公司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大成公司。嗣大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處員工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數量估驗單後,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上所載工程品名、數量及價格正確而得以給付工程款,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力拔山公司,陳永寬則於力拔山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透過陳長坤將該等款項轉交黃文財。

(三)范振球虛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工程品名、數量、金額,於如附表三所示估驗日期向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並由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范振球在數量估驗單上簽核或蓋用志佳公司大小章確認,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據以向大成公司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大成公司。嗣大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處員工收到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數量估驗單後,誤信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上所載工程品名、數量及價格正確而得以給付工程款,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志佳公司,范振球則於志佳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透過葉坤柏、陳長坤將該等款項轉交黃文財。嗣因大成公司察覺有異,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關於被告6人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範圍均不明確,且起訴書所載之工程項目名稱、數量估驗單號碼亦與卷內檢附之數量估驗單影本多有出入,以致本件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範圍即單號EBA-4G0017之合約變更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合約及數量估驗單,而被告6人所詐取之款項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1至334、第338至340頁,偵卷四第20至21頁、第29至31頁、第55頁、第108至110頁、第118至124、本院卷六第128至130頁),核與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於具結後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偵卷四第48至49頁、第302至306頁,本院卷五第269至274頁),且大成公司雖有授權被告黃文財所屬之專業團隊運用工程相關資金,但分包商若未實際施作,仍不可以給付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大成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56頁),復有大成公司協力廠商估驗計價作業程序1份(見本院卷五第78至7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項目估驗異常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一第51至324頁)、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附之鑑定書)、榮醫工程合約1份(見偵卷四第86至103頁)、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後述附表卷證出處)、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施工日報表1份(見本院卷二、卷三全卷)及同豐公司、力拔山公司、志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183至20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6人。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之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

⑸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6人行為時

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被告6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6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長坤、葉坤柏係依被告黃文財指示取得被告林冠宏、陳永寬及范振球同意,以虛構工程品名、數量、金額估驗計價之方式,向告訴人大成公司詐取工程款項,是被告6人對於製作不實之數量估驗單以向告訴人大成公司詐取工程款之犯罪計畫均有所認識,並有參與犯行之意思,縱使其中部分行為並非親自實施,亦全然不違反彼等參與實施犯罪計畫之意,堪認被告6人相互間具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計畫之合同意思,並且相互分擔犯罪行為,彼等行為均為犯罪計畫能否遂行之重要關鍵。是被告6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雖非從事簽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數量估驗單業務之人,惟其等係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6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於本件行為時身居大成公司要職,竟與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共同以製作不實數量估驗單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大成公司工程款,致告訴人大成公司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甚鉅,彼等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業與告訴人大成公司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大成公司12萬元、12萬元、240萬元、36萬元及12萬元,有告訴人大成公司刑事陳報狀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1至135頁),可見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犯後深有悔意。另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大成公司之意,惟遭告訴人大成公司拒絕,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黃文財並非無心賠償告訴人大成公司之損害,尚難認其毫無悔過之意,復參酌被告黃文財並未獲得告訴人大成公司原諒,公訴人對被告黃文財求處緩刑稍嫌過輕,而被告6人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支配程度仍有所不同,公訴人對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所為相同刑度之具體求刑,容有未洽,暨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6人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本件被告6人所宣告減得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陳長坤、葉坤柏均緩刑3年,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則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6人簽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數量估驗單所載合約單號之合約、單號EBA-5F0016之合約、單號EBA-4G0017之合約變更單,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6人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所載合約單號之合約及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於後通過大成公司驗收,並使大成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因認被告6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公訴人雖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量估驗單所載合約單號之合約、單號EBA-5F0016之合約、單號EBA-4G0017之合約變更單亦屬被告6人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觀之卷附大成公司協力廠商合約訂定及審查作業管理流程(見本院卷五第80至81頁),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僅係對於工程處所擬具之草約加以審核,至於正式合約則係由工程處修正草約後,再與廠商簽約及用印,是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之簽訂,已難認屬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之業務內容。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依照被告陳長坤指示虛增項目,但是實際施作沒有契約所載項目多,後來大約繳幾百萬到一千萬給被告陳長坤,當時是被告陳長坤說要追加合約,追加之後被告陳長坤才說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卷四第3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寬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簽追加契約,但是實際施作沒有契約項目多,當時是被告陳長坤如此要求,簽約時大成公司並沒有告知伊有部分項目實際上不用施作等語(見偵卷四第305至3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球則於偵訊時證稱:伊承包北醫工程臨時水電部分沒有全部完成,有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葉坤柏,是被告葉坤柏後來跟伊說有一部分工程不用實際施作,叫伊把款項交給他,所以在簽約時並不知道後來這種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304至305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上揭證述相互對照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係在簽訂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後,始由被告陳長坤、葉坤柏分別告知有部分工程項目無庸施作,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在簽訂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時,並非全無履約之意,自亦難認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有何不實之處。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簽訂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係屬被告黃文財、陳長坤、葉坤柏之業務內容,且亦乏證據可證被告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於簽訂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時即無履約之意,自難僅以被告6人有虛增工程項目、數量、金額估驗計價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合約及合約變更單為不實之文書。

2.公訴人雖又指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亦為被告6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大成公司已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給付工程款,故被告6人此部分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細繹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其上並無任何簽名,該等數量估驗單是否為被告6人製作,已有疑義,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數量估驗單相較,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上未見大成公司蓋用「付訖」之印章,而被告黃文財於偵訊時已供稱:如果估驗單的錢已付上面會有「付訖」的圓形章,所以如果沒有這個章,就不見得有付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1頁),則大成公司是否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亦非無疑。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6人有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估驗單,並以此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自亦難認被告6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95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豐公司承作部分┌──┬───┬─────┬─────┬─────┬───┬──────┬──────┬────┬───┬────┐│編號│工程項│數量估驗單│數量估驗單│虛構之品名│虛構之│估驗日期 │大成公司付款│大成公司│數量估│卷證出處││ │目名稱│所載之合約│單號 │ │數量 │ │時間 │付款金額│驗單簽│ ││ │ │單號 │ │ │ │ │ │ │章人 │ │├──┼───┼─────┼─────┼─────┼───┼──────┼──────┼────┼───┼────┤│ 1 │榮醫工│EBA-4C0017│6BA-4C0,54│連續壁工程│1式 │93年12月30日│94年1月6日 │555萬元 │黃文財│1.偵卷一││ │程連續│ │(檢察官起│ │ │ │ │ │、陳長│ 第16頁││ │壁工程│ │訴書、補充│ │ │ │ │ │坤、同│2.本院卷││ │ │ │理由書誤載│ │ │ │ │ │豐公司│ 四第51││ │ │ │為6BA-4C01│ │ │ │ │ │大小章│ 頁反面││ │ │ │54) │ │ │ │ │ │ │ │├──┤ │ ├─────┤ ├───┼──────┼──────┼────┼───┼────┤│ 2 │ │ │6BA-530008│ │0.5式 │94年3月1日 │94年3月9日 │333萬元 │黃文財│1.偵卷一││ │ │ │ │ │ │ │ │ │、陳長│ 第17頁││ │ │ │ │ │ │ │ │ │坤、同│2.本院卷││ │ │ │ │ │ │ │ │ │豐公司│ 四第59││ │ │ │ │ │ │ │ │ │大小章│ 頁 │├──┤ │ ├─────┤ ├───┼──────┼──────┼────┼───┼────┤│ 3 │ │ │6BA-530036│ │0.3式 │94年3月16日 │94年3月25日 │222萬元 │黃文財│1.偵卷一││ │ │ │ │ │ │ │ │ │、陳長│ 第18頁││ │ │ │ │ │ │ │ │ │坤 │2.本院卷││ │ │ │ │ │ │ │ │ │ │ 四第61││ │ │ │ │ │ │ │ │ │ │ 頁 │├──┤ │ ├─────┼─────┼───┼──────┼──────┼────┼───┼────┤│ 4 │ │ │6BA-540151│連續壁工程│0.2式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6日 │333萬元 │陳長坤│1.偵卷一││ │ │ │ │ │ │ │ │ │(簽名│ 第19頁││ │ │ │ │ │ │ │ │ │後有「│2.本院卷││ │ │ │ ├─────┼───┤ │ │ │代」之│ 四第66││ │ │ │ │連續壁追加│0.6式 │ │ │ │文字)│ 頁反面││ │ │ │ │工程 │ │ │ │ │、同豐│ ││ │ │ │ │ │ │ │ │ │公司大│ ││ │ │ │ │ │ │ │ │ │小章 │ │├──┼───┼─────┼─────┼─────┼───┼──────┼──────┼────┼───┼────┤│ 5 │北醫工│EBA-440017│6BA-4C0155│連續壁追 │1式 │93年12月30日│94年1月6日 │555萬元 │黃文財│1.本院卷││ │程之連│ │ │加工程 │ │ │ │ │、陳長│ 四第31││ │續壁及│ │ │ │ │ │ │ │坤、同│ 至32頁││ │基樁工│ │ │ │ │ │ │ │豐公司│2.本院卷││ │程 │ │ │ │ │ │ │ │大小章│ 四第51││ │ │ │ │ │ │ │ │ │ │ 頁反面│├──┤ │ ├─────┼─────┼───┼──────┼──────┼────┼───┼────┤│ 6 │ │ │6BA-510123│連續壁追加│1式 │94年1月26日 │94年2月3日 │444萬元 │黃文財│1.本院卷││ │ │ │ │工程 │ │ │ │ │、陳長│ 四第33││ │ │ │ │ │ │ │ │ │坤、同│ 至34頁││ │ │ │ │ │ │ │ │ │豐公司│2.本院卷││ │ │ │ │ │ │ │ │ │大小章│ 四第55││ │ │ │ │ │ │ │ │ │ │ 頁 │└──┴───┴─────┴─────┴─────┴───┴──────┴──────┴────┴───┴────┘附表二:力拔山公司部分┌──┬───┬─────┬─────┬─────┬───┬──────┬──────┬────┬───┬────┐│編號│工程項│數量估驗單│數量估驗單│虛構品名 │虛構之│估驗日期 │大成公司付款│大成公司│數量估│卷證出處││ │目名稱│所載之合約│單號 │ │數量 │ │時間 │付款金額│驗單簽│ ││ │ │單號 │ │ │ │ │ │ │章人 │ │├──┼───┼─────┼─────┼─────┼───┼──────┼──────┼────┼───┼────┤│ 1 │北醫工│EBA-530016│6BA-530035│鄰房修繕 │1式 │94年3月16日 │94年3月23日 │87萬8480│黃文財│1.本院卷││ │程鄰房│ │ │ │ │ │ │元 │、陳長│ 四第37││ │粉刷工│ │ │ │ │ │ │ │坤 │ 至38頁││ │程(起│ │ │ │ │ │ │ │ │2.本院卷││ │訴書誤│ │ │ │ │ │ │ │ │ 四第60││ │載為修│ │ │ │ │ │ │ │ │ 頁反面││ │繕工程│ │ │ │ │ │ │ │ │ 至61頁││ │) │ │ │ │ │ │ │ │ │ 正面 │├──┤ ├─────┼─────┼─────┼───┼──────┼──────┼────┼───┼────┤│ 2 │ │EBA-540035│6BA-540153│修繕 │0.33式│94年4月29日 │94年5月10日 │197萬658│陳長坤│1.本院卷││ │ │ │ │ │ │ │ │0元 │ │ 四第39││ │ │ │ │ │ │ │ │ │ │ 至42頁││ │ │ │ │ │ │ │ │ │ │2.本院卷││ │ │ │ │ │ │ │ │ │ │ 四第67││ │ │ │ │ │ │ │ │ │ │ 頁 │├──┤ │ ├─────┤ ├───┼──────┼──────┼────┼───┼────┤│ 3 │ │ │6BA-550028│ │0.133 │94年5月17日 │94年5月23日 │87萬8480│陳長坤│1.本院卷││ │ │ │ │ │式 │ │ │元 │、力拔│ 四第43││ │ │ │ │ │ │ │ │ │山公司│ 頁 ││ │ │ │ │ │ │ │ │ │大小章│2.本院卷││ │ │ │ │ │ │ │ │ │ │ 四第68││ │ │ │ │ │ │ │ │ │ │ 頁反面│└──┴───┴─────┴─────┴─────┴───┴──────┴──────┴────┴───┴────┘附表三:志佳公司部分┌──┬───┬─────┬─────┬─────┬───┬──────┬──────┬─────┬───┬────┐│編號│工程項│數量估驗單│數量估驗單│虛構品名 │虛構之│估驗日期 │大成公司付款│大成公司付│數量估│卷證出處││ │目名稱│所載之合約│單號 │ │數量 │ │時間 │款金額 │驗單簽│ ││ │ │單號 │ │ │ │ │ │ │章人 │ │├──┼───┼─────┼─────┼─────┼───┼──────┼──────┼─────┼───┼────┤│ 1 │北醫工│EBA-510011│6BA-510066│電氣外線工│0.429 │94年1月17日 │94年1月25日 │54萬元 │黃文財│1.本院卷││ │程電力│ │ │程 │式 │ │ │ │、陳長│ 一第10││ │外管線│ │ │ │ │ │ │ │坤、葉│ 9頁 ││ │工程 │ │ │ │ │ │ │ │坤柏、│2.本院卷││ │ │ │ │ │ │ │ │ │志佳公│ 四第53││ │ │ │ │ │ │ │ │ │司大小│ 頁反面││ │ │ │ │ │ │ │ │ │章 │ │├──┤ │ ├─────┤ ├───┼──────┼──────┼─────┼───┼────┤│ 2 │ │ │6BA-530004│ │0.214 │94年3月1日 │94年3月7日 │27萬元 │黃文財│1.本院卷││ │ │ │(起訴書、│ │式 │ │ │ │、陳長│ 四第44││ │ │ │補充理由書│ │ │ │ │ │坤、葉│ 頁 ││ │ │ │誤載為6BA-│ │ │ │ │ │坤柏、│2.本院卷││ │ │ │5F0004) │ │ │ │ │ │志佳公│ 四第58││ │ │ │ │ │ │ │ │ │司大小│ 頁反面││ │ │ │ │ │ │ │ │ │章 │ │├──┤ │ ├─────┤ ├───┼──────┼──────┼─────┼───┼────┤│ 3 │ │ │6BA-530122│ │0.172 │94年3月29日 │94年4月12日 │21萬6000元│黃文財│1.本院卷││ │ │ │ │ │式 │ │ │ │、葉坤│ 四第45││ │ │ │ │ │ │ │ │ │柏、志│ 頁 ││ │ │ │ │ │ │ │ │ │佳公司│2.本院卷││ │ │ │ │ │ │ │ │ │大小章│ 四第64││ │ │ │ │ │ │ │ │ │ │ 頁 │├──┤ │ ├─────┤ ├───┼──────┼──────┼─────┼───┼────┤│ 4 │ │ │6BA-540150│ │0.172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5日 │21萬6000元│黃文財│1.本院卷││ │ │ │ │ │式 │ │ │ │、葉坤│ 一第11││ │ │ │ │ │ │ │ │ │柏、志│ 2頁 ││ │ │ │ │ │ │ │ │ │佳公司│2.本院卷││ │ │ │ │ │ │ │ │ │大小章│ 四第66││ │ │ │ │ │ │ │ │ │ │ 頁反面│└──┴───┴─────┴─────┴─────┴───┴──────┴──────┴─────┴───┴────┘附表四┌──┬───┬─────┬──────┬─────┬──────┬──────┐│編號│工程項│數量估驗單│估驗日期 │數量估驗單│金額(元) │卷證出處 ││ │目名稱│所載之合約│ │單號 │ │ ││ │ │單號 │ │ │ │ │├──┼───┼─────┼──────┼─────┼──────┼──────┤│ 1 │北醫工│EBA-510010│94年1月17 日│6BA-5D0065│98萬8290元 │偵卷一第37頁│├──┤程之粉├─────┼──────┼─────┼──────┼──────┤│ 2 │刷工程│EBA-5D0010│94年1月26日 │6BA-5D0121│82萬3575元 │偵卷一第3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