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程被 告 許進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隱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隱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漠視勞工潛在危險,未遵守主關機關停工之通知,逕自於工地施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並非不加,且其施工之目的係基於附近鄰居之要求,並非圖謀不法利益或超時趕工等情,兼衡被告許進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及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進隱所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