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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提款卡叁張及迷彩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照、行照、鑰匙、車庫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傳立所竊得物品為「迷彩包包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提款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照、行照、鑰匙、車庫遙控器各1 個(總價值約6 萬元,未據胡森豪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傳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㈠至㈣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因照料母親始下手行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6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迷彩包包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 萬元、提款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照、行照、鑰匙、車庫遙控器各1 個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 告 林傳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立前於(一)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二)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於(三)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於(四)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前揭(一)至(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六)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五)、(六)部分接續執行至104 年

6 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濱江市場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趁停靠於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貨車駕駛胡森豪補貨暫時離開車輛而未及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胡森豪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迷彩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約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照、行照、提款卡 3張、鑰匙、車庫遙控器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胡森豪事後發現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森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立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胡森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存案可證,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