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原名:陳柏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66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5、1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陳俊偉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 行所載「陳冠宇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傑克娛樂』公司之經紀人及助理之職,公司因業務需要」更正為「陳冠宇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由陳俊偉獨資成立之傑克娛樂公司之經紀人及助理等職,陳俊偉因業務需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所載「103 年
9 月14日2 時9 分許」、第5 行所載「同日7 時9 分許」各更正為「103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9 分許」、「同日上午7時9 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所載「104 年8 月11日23時14分許」、第6 行所載「翌(12)日3 時14分許」各更正為「104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14分許」、「104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1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8 反面至109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1 次業務侵占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在告訴人陳俊偉獨資成立之公司中擔任經紀人及助理職務,本應恪盡職守,協助公司運作,竟因謀求一己之私,而利用職務之便,將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陳俊偉財產損害;又明知其無消費能力,仍冀圖不勞而獲,向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各詐得消費價值5,254 元、2,
636 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錢櫃公司和解金額2,636 元(見易字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19至21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6-1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4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8至20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告訴人3 人均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簡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且被告就告訴人錢櫃公司部分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俊偉、好樂迪公司之和解條件,並參酌告訴人陳俊偉、好樂迪公司所陳述願寬延給付期限至105 年年底等意見(見簡字卷22頁),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俊偉、好樂迪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
4 萬9,500 元及價值各5,254 元、2,636 元之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3 人和解,並就告訴人錢櫃公司部分已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如被告就告訴人陳俊偉、好樂迪公司部分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陳俊偉、好樂迪公司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104年度偵字第21667號被 告 陳冠宇 (原名陳柏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冠宇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傑克娛樂」公司之經紀人及助理之職,公司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在上址核發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公款予陳冠宇。並約定陳冠宇需於離職時返還上開公款。然陳冠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離職時,拒不歸還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冠宇明知自己無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103年9月14日2時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唱歌消費,致現場員工誤以為陳冠宇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同意陳冠宇至包廂內消費,詎陳冠宇於同日7時9分許,欲離去之際,始表示無法付款,因而詐得歌唱消費價值5254元之不法利益。
㈢、陳冠宇明知自己無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104年8月11日23時14分許,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新館」,佯稱欲唱歌消費,致現場員工誤以為陳冠宇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同意陳冠宇至包廂內消費,詎陳冠宇於翌(12)日3時14分許,欲離去之際,始表示無法付款,因而詐得歌唱消費等價值263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俊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與偵│1.否認犯罪事實一,辯稱:係││ │查中之供述 │ 經公司小姐像公司借錢未償││ │ │ 還,而要求伊還款云云。 ││ │ │2.否認犯罪事實二,辯稱:係││ │ │ 同行友人表示要請客,伊才││ │ │ 去唱歌消費云云。 │├──┼───────────┼─────────────┤│ 2 │告訴人陳陳俊偉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指訴 │ │├──┼───────────┼─────────────┤│ 3 │告訴代理人宋珮茹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二。 ││ │之指訴 │ │├──┼───────────┼─────────────┤│ 4 │告訴代理人楊正成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三。 ││ │中之指訴 │ │├──┼───────────┼─────────────┤│ 5 │被告陳冠宇簽立之本票、│上開犯罪事實一。 ││ │保管條各1紙 │ │├──┼───────────┼─────────────┤│ 6 │被告陳冠宇簽立之未付款│上開犯罪事實二。 ││ │切結書、本票各1份及好 │ ││ │樂迪消費明細表1份 │ │├──┼───────────┼─────────────┤│ 7 │被告陳冠宇簽立之切結書│上開犯罪事實三。 ││ │、錢櫃北新館消費結帳單│ ││ │各1份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後多次以相同手法,詐││ │103年度偵字第23701號不│騙各KTV公司而得逞之事實。 ││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4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 │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