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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淙糘(原名:周宗華)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3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淙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周淙糘(原名:周宗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房佳佳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自該公司離職而發生勞資糾紛,房佳佳乃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請求周淙糘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繫屬中。詎周淙糘明知房佳佳並未對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亦未經房佳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之前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軟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共7則,佯裝房佳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該等簡訊予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房佳佳曾表示該等手機簡訊內容之證明,並將前開偽造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作為證物附於民事答辯狀,而接續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許,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收文處遞狀,及於103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前開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房佳佳之利益及企圖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謀求免除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即經房佳佳察覺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房佳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淙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2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76至77、140至141 頁反面、149 至150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開民事答辯狀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明細、台哥大公司104 年11月2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6、80至85、86至91、23至26頁、訴字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準私文書,並持以

作為證據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行使之,意圖以前開詐術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免除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可能導致法院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為不正確之判決,雖嗣因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對前開證據之真正表示爭執並另提出刑事告訴而未能得逞,然被告仍係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2 次提出書狀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手機簡息內容,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其所侵害法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之利益)之次數亦屬單一,故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以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條件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71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生活經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8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3,000 元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 至2 頁),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復提前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而於104 年12月29日全額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表明雖然已達成和解,惟其與被告尚有另案刑事案件糾紛,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又提起再議,且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仍有爭執,倘被告真有善意,當不應在另案再為爭執,其與被告之全部案件應一併處理,但被告沒有這樣的意思,故其無法給被告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然法院究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況告訴人所執前詞,係其與被告另案糾紛之問題,而與被告對本案犯行是否具悔悟之心無涉,再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各為主張、答辯,本屬當事人於民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衡難以被告僅就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未一併處理其等間所有糾紛,逕論被告毫無善意。是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承載如附表所示簡訊之手機已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又翻拍前開簡訊畫面之照片業經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標示收受簡訊│簡訊內容 ││號│時間(民國)│ │├─┼──────┼───────────────────┤│1 │103 年3 月11│我勞保目前放在工會,公司不用幫我保,等││ │日15時33分許│工作穩定再說,反正我現在只是兼職不是正││ │ │職,我不想勞保到時候又要改很麻煩,公司││ │ │只要每個月給我公司應付的勞健保費就可以││ │ │。 │├─┼──────┼───────────────────┤│2 │103 年3 月11│等過些時候再說,剛來還不是很熟,不想公││ │日16時13分許│開line抱歉,先用簡訊。 │├─┼──────┼───────────────────┤│3 │103 年3 月12│什麼時候要簽保密合約,這樣對大家都好。││ │日14時42分 │ │├─┼──────┼───────────────────┤│4 │103 年3 月13│保密合約看完了,沒什麼問題,我想過些時││ │日16時52分許│候簽,反正不急,這也不是什麼重要的事。│├─┼──────┼───────────────────┤│5 │103 年3 月13│該怎麼做我自己清楚,裡面寫得很清楚。 ││ │日17時33分許│ │├─┼──────┼───────────────────┤│6 │103 年3 月19│是大陸仿冒又不是我們仿冒,大家都在賣又││ │日14時27分許│不是只有我們,要合法能賣的不多,不然你││ │ │自己找,買我的東西,是沒給錢嗎,你說了││ │ │我不就給了,帳號密碼跟你要是方便我付款││ │ │,我又不會挪用公司的錢,你把公司的銀行││ │ │帳號密碼給我就對了。 │├─┼──────┼───────────────────┤│7 │103 年3 月21│我有說不簽嗎,什麼都要合法,真的很煩,││ │日17時39分許│我跟你說我是有精神方面疾病的人,你不要││ │ │逼我,不然我做什麼事情我自己都不知道,││ │ │有精神疾病的人,做了什麼事也不會有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