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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木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木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郭木松」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郭木松」之署名共捌枚、印文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木全與郭木松(提告後死亡)係兄弟,緣郭木全與郭木松之父親郭阿有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後,遺留數筆土地,由其配偶及7名子女共同繼承,郭木全明知同屬繼承人之郭木松對於分割遺產尚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亦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或授權郭木全刻印郭木松之印章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逕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盜刻郭木松之印章1枚,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偽簽及盜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郭木松」之署名、印文,偽造以郭木松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復於104年11月18日,持上開文書,接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同小段67地號土地(下合稱信義區房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坪林區土地)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等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郭木松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郭木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木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郭木松及其子郭兆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偵字卷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郭木松提出被告切結遺失坪林段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背面、7 至8 、9、10至11頁),復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日檢送被告申辦被繼承人郭阿有君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4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郭木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及偽簽郭木松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辦理土地登記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郭木松同意或授權,即盜刻告訴人郭木松之印章,復持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並偽簽署名,再執以行使辦理信義區房地及坪林區土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非僅損及告訴人郭木松之權益,更造成上開不動產登記正確性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對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與整體法制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係因其父郭阿有於10

0 年2 月15日死亡後,迄至其行為之日以前僅剩繼承人中之郭木松未能達成辦理分割繼承之協議,致未能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使其繼承可分得權利義務範圍不明,始為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歷偵查程序及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偽造之「郭木松」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

一、二之文書上偽簽「郭木松」之署名共8 枚,及偽造「郭木松」之印文共22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印文│所在欄位 │行使對象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郭木松印文1枚 │申請人(兼代理人│臺北市松山地││ │(信義字第1446│ │)欄位 │政事務所 ││ │00號) │ │ │ │├──┼───────┼───────┼────────┼──────┤│ 2 │登記清冊 │郭木松署名共2 │申請人欄位 │臺北市松山地││ │ │枚、印文共6枚 │ │政事務所 │├──┼───────┼───────┼────────┼──────┤│ 3 │建物清冊 │郭木松署名共2 │申請人欄位 │臺北市松山地││ │ │枚、印文共3枚 │ │政事務所 │├──┼───────┼───────┼────────┼──────┤│ 4 │繼承系統表 │郭木松署名共2 │繼承情形欄位 │臺北市松山地││ │ │枚、印文共6 枚│申請人欄位 │政事務所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印文│所在欄位 │行使對象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郭木松印文1枚 │申請人欄位 │新北市新店地││ │ │ │ │政事務所 │├──┼───────┼───────┼────────┼──────┤│ 2 │登記清冊 │郭木松署名1枚 │申請人欄位 │新北市新店地││ │ │、印文3枚 │ │政事務所 │├──┼───────┼───────┼────────┼──────┤│ 3 │繼承系統表 │郭木松署名1枚 │繼承情形欄位 │新北市新店地││ │ │、印文共2枚 │申請人欄位 │政事務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06